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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理由效力的法理基础

时间:2024-08-31

王福华

关键词: 判决理由效力;预决效;争点效;参加效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 j. issn.1001-2397.2023.02.03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经过几十年的理论构建与实践探索,既判力已成为我国民事诉讼领域的理论共识,为判决结果(主文)的判断提供了正当性根据,判决主文部分发生既判力已被视为一种制度性效力。进一步的问题则是,民事判决的理由既然没有既判力,那么是否应具有其他效力? 随着系列案件频发及法院针对同一事实作出的判决不断增多,这一问题的解决也变得愈发迫切。

判决理由解决的是法院针对诉讼标的之外事实的判断,包括事实主张与证据资料两个方面的认定。作为支持主文正当性的判断或对当事人事实主张和证据的判断,判决理由的作用在于表明法院支持请求或排斥请求的实体法及诉讼法上的论据,这对于判决主文(判决结果)形成以及表明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过程而言至关重要。判决理由效力最直接的作用表现为:即便当事人(含案外人,下同)通过后诉提出了不同的诉讼请求,也要通过某种遮断(阻断)机制不让当事人提出与前诉(生效)判决相違背的事实主张和证据,以维护生效判决中事实认定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同理,只要前诉当事人得到必要程序保障,判决理由认定的基本事实(要件事实)与后诉案件基本事实相同,那么法院也不得在后诉中作出矛盾的事实判断。

传统民事判决理论恪守程序保障理念,坚持诉讼标的以外之争点不生任何拘束力,判决理由的拘束力问题因此被中外司法实践所搁置,对哪些人生效,哪些事实判断生效,拘束的强度如何,都是不确定的事项,并未形成共识。但司法需要却一再表明,判决理由虽在判决体系中居于“手段性、次元性”地位①,私法与公法两方面却都潜伏着构建判决理由效力的强烈需要。从私法角度,判决理由作为法院事实认定的结果,相关事实判断时常构成当事人后续诉讼活动的起点或者先决条件,赋予判决理由以拘束力对保护当事人私权,以及私法秩序维护都是必要且必须的。从公法角度,在前诉与后诉针对同一事实判断时,必须兼顾实现程序保障与司法统一两个目标。判决生效后不允许后诉当事人否定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争点事实,也不允许法院作出相反的判断,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都要承担维护民事交易秩序及司法裁判统一的功能,调整私人之间利害关系的任务。总之,出于保护私权和维护私法秩序的需要,民事判决应实现统一化、合理化,前诉与后诉在判决理由上也应避免矛盾判断。

一、预决效力:判决理由效力的误区

民事判决预决效(以下简称“预决效”)长期被我国司法实践视为判决理由效力的外在表现。②相关研究也通常将两者紧密联系,揭示“事实影响力”所承担的双重功能:一方面,证明或事实效力是其基本效力,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认定的事实视为免证事实,就会限缩审理对象,提升诉讼效率;另一方面,预决效又不可避免地越界到判决理由效力领域,不但发生免证效力,还在根本上对后诉造成其他影响,甚至会阻断后诉中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作出主张,及法院对同一事实作出认定,而这原本属于判决理由的效力。两者相互僭越的关系表明:一方面,预决效在事实效力(免证事实)之外承担了判决理由效力的功能;另一方面,判决理由效力也涵盖了事实效力,两者相互纠缠。实现制度纯化的前提,应从厘清两者界限着手。

(一)预决效的制度展开

民诉法学界对预决效与判决理由效力两者关系向来存在分歧观点。代表观点有:一是“肯定论”,该观点从事实效力出发将预决效定性为宽泛的约束力,强调“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生效判决对人民法院解决与此有联系的其它案件都具有约束力,甚至不限于同一当事人和同一诉讼要件①,由此将预决效等同于判决理由效力;二是“否定论”,该观点以判决效力为依据否定判决预决效的价值,认为预决效缺乏理论依据,既判力效果、争点效理论(以下简称“争点效”)及既判力的事实排除效力、裁判文书的证明力规则都不足以支持这一制度②,进一步主张将预决效与争点效分置,前者为证据法上的事实效力,后者成为与既判力并列的判决效力。三是“折中论”,该观点力图将事实效力与判决理由效力整合于程序保障理念之下,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诉产生约束力,但必须给予当事人辩论和证明的机会,否则前诉认定的事实对后诉便无约束力③,从而有条件肯定预决效作为判决理由效力的功能和价值。

我国司法实践对预决效力较为依赖。④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具有预决效,这一规则为我国历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所秉持,至今仍呈向新领域扩展之势,引人注目。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1 年12 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及2015 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解释》)均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而且,近些年预决效又开始向民事公益诉讼和示范诉讼领域扩展,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⑤,以及201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允许另行单独起诉的原告援用公益诉讼判决认定的事实。⑥ 在证券群体纠纷解决领域,预决效的作用同样重要。上海金融法院 2019 年1 月发布《关于证券纠纷示范判决机制的规定(试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 年4 月发布《关于依法化解群体证券侵权民事纠纷的程序指引(试行)》,也都规定了该规则。⑦ 与司法解释类似,司法领域也存在着“以预决效之名行判决理由效力之实”的惯性操作,时有将两者混同的情况。一些学术观点在分析司法实务现象时,也将预决效解释为判决理由的效力,例如在追偿诉讼中债权人与保证人展开攻击与防御且形成法院判断或确认的事项,对没有参加诉讼的债务人发生预决效。⑧ 亦即,判决理由发生预决效。

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广泛采行预决效制度的同时,这一制度的适用条件有严格化趋势,其仅有的免证效力在强度与范围上也被不断压缩。① 2019 年《证据规定》将其限缩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即只有前诉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才会对后诉产生免证效力。而环境、消费公益诉讼司法解释则设计了更为复杂的反证规则,设定“原被告主张预决事实则免证但原告能反证推翻、原告主张预决事实则法院支持但被告能反证推翻、主张预决事实者则免证但对方当事人能反证推翻、被告主张于己有利的预决事实而法院不予支持仍应举证证明”等多种情况。②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在线诉讼规则》第13 条将预决效作了降维处理,确定其仅有“形式上的证据效力”。③ 各司法解释为预决效确定的适用标准不一致,在很大程度上表明其已难以成为一种制度性效力。由于自身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成为“漂移性”效力,遑论充当判决理由效力的依据了。

总之,预决效制度可为判决理由效力提供一定程度的正当性支持,但这种正当性显然不应被夸大。一方面,预决效在实现程序保障和提高诉讼效率上的积极作用应该得到肯定,这种作用会裨益于判决理由发生拘束力。但另一方面,無论从功能上还是从制度目的上观察,前诉法院的事实认定对后诉法院事实认定的约束力与当事人对该事实主张的免证作用并非同一个问题④,前者属判决效力问题———准确而言是判决理由效力;后者则是预决效作用的具体结果,以免证效果为其表征。两者在适用条件、程序保障标准及拘束强度上并非相同,不可互相取代。

(二)预决效成为判决理由效力的局限性

后诉当事人援引前诉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并非是预决效使然,而是判决理由自身的拘束力的作用:要么准许后诉当事人援用前诉判决理由,要么禁止其援用。相形之下,预决效存在角色混乱、功能单一、效力偏弱等弊端,判决理由效力的构建应摆脱预决效的窠臼和路径依赖。

首先,预决效存在定位困境。实践中的预决效至少呈现出以下三种定位:一是定位于免证事实,已为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免于证明。但学者研究表明,预决效在概念上早已不是曾经与实质性法律效力并驾齐驱的判决效力,其内容已经被免证效替换⑤;二是定位于法官形成心证的原因,亦即,预决效属于自由心证主义中证据方法与证据原因的一种而已,基于这种定位,“预决效不能发生其他更大的效力”⑥;三是定位于真实推定,将生效判决视为“公文书证”,预决效发生“公文书推定为真实”的法律效果。预决效在上述角色之间逡巡变换、相互杂糅,不同的角色定位导致援用主体的责任混乱,甚至不适当地给当事人或法院施加诉讼责任。其弊端表现为:一是,免证事实和“公文书推定为真实”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援用,也可以由法官依职权认定;而“形成心证的原因”只能在当事人申请援用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之后,方可由法官判断。二是,预决效三种不同的定位会导致前诉判决理由在证明力上的差异。对于后诉的事实认定而言,“公文书推定为真实”的证明力最高,形成心证的原因的证明力最低,免证事实的证明力居中,不同的证明力会导致不同的判断结果。

其次,预决效的拘束力强度过弱。预决效在功能上不具备成为判决理由效力的可能,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拘束力较弱,缺乏判决效力应有的刚性。预决效对后诉的影响,主要作用于证明或事实认定方面。而这种事实效力极易被后诉当事人提出的反证推翻,这是其效力强度过弱的原因,同时也决定了在拘束力度上根本无法与争点效等判决附随效力相比。相形之下,争点效影响力较强,强调后诉须保持与前诉在认定事实上的统一性,在特定情况下它甚至具有替代判决主文的作用,例如,对抵销抗辩的事实认定虽仅在判决理由中表述,但却发生既判力,无需依赖判决主文的判断。

(三)判决理由效力涵盖预决效的必要性

民事判决主文具有既判力,已成为理论和司法领域的共识。① 但是,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效力的二元化设置,不利于司法统一。因为即便当事人在后诉中就判决理由中的事实认定另行提起诉讼进行主张,既判力也无可奈何,无法阻断。如果将判决理由视为对当事人辩论结果的客观叙述,以及法院认定事实的结果,就有必要赋予其效力,遮断后诉当事人针对前诉判决理由的矛盾性主张,此即判决理由效力的必要性所在。

首先,判决理由效力有着自身的正当性基础。判决理由效力的正当性并不来自于事实效力,而是源自民事诉讼法体系的内在逻辑。它以诉讼诚信原则为基础———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通过后诉加以推翻,但是仅有原则层面上的约束是不够的,必须有具体制度加以实在化。诉讼诚信原则仅为一般性条款,适用难度大,适用时法官承担的论证义务较重,因此必须依赖具体条款支撑。作为落实诉讼诚信原则的判决理由效力制度,可以免除法官论证义务过重之苦,他们对判决理由效力有无的判断也不至于“向一般性条款逃逸”,避免“形成肆意地动摇贯穿于诉讼法的冷峻的利益性裁量”的混乱状态。② 换言之,判决理由效力相较于诉讼诚信原则更为具体,判断标准更为明确,因此更易于适用。

其次,在效力范围上判决理由效力大于预决效。判决理由的要素构成较多,包括:(1)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诉讼请求是否存在关系;(2)与争议主要事实(要件事实)所对应的证据及证明程度(标准);(3)由间接事实推断出的主要事实;(4)以主要事实为根据进行的法律适用及结论。上述任一要素都超出预决效的作用范围:其一,预决效只解决后诉的当事人对前诉法院已经认定的事实没有必要举证证明的问题,仅涉及判决理由要素中的第(2)项,而且也只强调前诉判决理由认定的事实对后诉发生免于证明的效果,与判决理由效力的遮断功能相去甚远。其二,判决理由中有关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与诉讼请求、诉讼标的及推定等事项,往往要诉诸价值判断方可得出结论。例如,判决理由认定的基本事实(要件事实)与后诉案件基本事实是否相同,对此缺乏明确标准。③ 适用不同的实体法规范会得出不同的事实认定,甚至会出现矛盾的事实认定的情况①,这是作为具体制度的预决效所无法解决的事项。

再次,判决理由效力的权利保护效果优于预决效。预决效只是强调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是后诉法官在认定事实时自由裁量酌定的事项。而判决理由效力的根本目的,在于遮断后訴当事人对前诉判决理由认定的事实再次提出相反主张和证据,以及后诉法院不得对前诉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反的判断。而且,判决理由效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限制,可使判决理由产生一种精确的拘束力。在排除的角度,以下裁判理由不应产生拘束力:(1)缺席判决作出过程并未经双方辩论,其判决理由不生拘束力;(2)调解书虽与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调解结果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调解书即便记载理由,也应不发生理由上的拘束力;(3)非讼案件、支付令、除权判决及担保物权实现等裁判,是介于判决与裁定之间的“第三种裁判”,由于未经辩论作出,其判断理由不发生拘束力;(4)小额诉讼判决具有特殊性,小额诉讼程序过于简化又不准许当事人提起上诉,其判决理由也不应产生拘束力。

最后,判决理由效力在拘束强度上大于预决效。民事判决理由固然不像判决主文那样具有“强拘束力”,但至少也应有灵活的、弱强度的拘束力,能够在禁止重复诉讼和权利滥用时产生一定拘束力,这是预决效无法做到的。值得注意的是,在2015 年《民诉法解释》规定禁止重复诉讼规则之前,预决效一直不适当地承担着禁止重复诉讼的功能。② 但在判决理由拘束力制度化需求增加,诉讼诚信原则入法,以及禁止重复诉讼规则确立的大背景下,我们就不应再让预决效李代桃僵替代判决理由发挥事实阻断功能。毕竟,判决理由与既判力制度对应,两者在不同角度分担判决的拘束力,可形成全方位的阻断效果——判决主文针对诉讼标的作出的判断,不允许法院和当事人推翻,此即既判力;而判决理由拘束力则针对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禁止当事人推翻。无论其胜诉与否,当事人都不应再有权利提出与判决理由相悖的事实主张和证据资料。

二、争点效力:判决理由效力的正当性基础

(一)争点效理论发展的背景与进路

19 世纪中叶之前西方国家普遍认为,法院在判决书中表示的所有判断都具有既判力,效力上并无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之分。按照德国在普通法时期通说和判例,不但诉讼标的有既判力,就作为判决理由的先决法律关系所作的判断,也发生既判力。③ 以1877 年《德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定为标志,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在效力上开始出现分野,逐渐形成判决主文与判决理由二元化效力的格局:判决主文的判断具有既判力;而判决理由中除就抵销抗辩的判断之外,其余判断不具既判力。④

时至当代,日本学者新堂幸司首倡了争点效理论,成为判决理由效力最有力的解释论。① 该理论认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作判断就具有了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断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②争点效理论最大的贡献在于,突破了诉讼标的以外之争点不生任何拘束力的传统观点,使判决理由效力成为既判力制度的有效补充:一方面,在权利确认方面,判决主文虽发生既判力,但通常使用相对抽象的评价概念,因此需要借助判决理由认定的事实来具体确定。③ 如果判决理由没有效力,那么既判力的范围也就可能处于不确定状态,判决的可解释性与可理解性就会大打折扣。另一方面,在权利实现方面,民事判决(尤其是给付判决和形成判决)主文作出的判决事项,也须结合判决理由才能概括出权利性质和形成要件,以便有效执行、实现。例如将来给付判决中以期限未到来或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既判力客观范围亦需考虑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予以决定。④ 可见,判决理由在权利确认、实现方面的作用是重要的。既然既判力无力提供正当化依据,那么就要为其寻找新的正当化基础。

(二)引入争点效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在我国,争点效理论能否被纳入判决效力体系并指导诉讼实践,学界普遍持悲观态度,判决理由效力长期被漠视。但要看到,当下诉讼标的及既判力理论体系在我国民诉法学领域日臻成熟,司法运用日益普遍,民法典在编撰与实施过程中也提出程序法协同的要求,这些因素都在推动着争点效理论与中国司法实践相结合,也促使我们充分认识争点效的理论价值与实践意义。

首先,争点效在实现裁判统一上的价值。具体表现为:一是,生效判决理由中的争点效,可以完全封杀有关每个形成原因存在与否的争议。⑤ 我国一些司法实践已有争点效法理的有限运用,在阻断后诉矛盾事实主张及实现裁判统一方面取得积极效果⑥,完全可以进一步推广应用。二是,判决理由效力通过发挥类似中间判决的效力,增强了拘束强度。一般认为,中间判决也只是产生争点效而非既判力⑦,能够遮断当事人再次提出中间确认的主张,维护裁判统一与司法权威。可以看到的是,现行《证据规则》第53 条关于“法院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的规定,在判断结果上与中间判决效力类似,产生类似于争点效的效力,这可被视为争点效理论在我国发展的一个侧面。

其次,争点效实现程序正义的价值。决定判决理由是否发生拘束力,其正当性并不完全取决于事实认定的正确性,而完全在于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换言之,前诉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可通用于对后诉事实的判断。只要前诉当事人充分行使了诉讼权利,参与了诉讼程序和判决形成的过程,那么在特定争点上所享有的程序保障,就应等于针对诉讼标的所享有的诉讼保障,不应允许后诉当事人对前诉判决理由认定事实再行争执。归结起来,争点效在程序保障方面的作用包括:一是,判决理由使程序运作和判决结果明确化、具体化,当事人针对主要争点展开的辩论避免了诉讼突袭,使当事人能在可预测的情况下接受判决结果和诉讼终结的结果。二是,争点效可促使前诉审理更加注重程序保障,充分保护当事人辩论权利,以避免当事人通过后诉推翻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同时,争点效的采行也会促使前诉法院采用更为灵活的审判方法,应用基本事实(要件)审理与争点整理技术,增强事实认定的公信力。

再次,争点效维护私法秩序的价值。判决理由与判决主文一样,承载着公共价值,通过维护判决的稳定性、保障权利的确定性以及前诉与后诉判决认定事实的一致性①,从而进一步维护私法与司法秩序。在这方面,争点效的作用是突出的:一是,促進纠纷最终解决以及维护法的安定性。前诉判决认定某一基本事实后,争点效会提升当事人对该事实认定的信赖,前诉认定的事实会成为其事后行为的依据和准则,社会整体亦得因司法系统运作之安定性而受益。② 二是以争点效为核心的判决理由效力具有维护法秩序的作用,对后诉审理形成约束。例如,生效判决在理由中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这一判断就会在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争点效,至少在同一当事人之间,不能再另行提起确认无效之诉。③ 避免导致同一事实产生矛盾的判决理由,实现对司法与私法两个层面价值的维护。

最后,争点效提升诉讼经济与效率的价值。相较而言,预决效的经济性比较低下,法官要花费精力检索查阅审判档案,寻找与争执点有关的历史信息,回顾和评价前诉事实。实际上,这些诉讼活动比审理该争议事实要花费更多的时间成本。相形之下,争点效以当事人援用为前提,当事人不援用就不会发生效力,这使其具备经济性:一方面,争点效客观范围的有限性会产生经济性,以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或法院审理为前提,不是所有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攻防的事项或法院审理的事项都会发生争点效,只有经当事人充分辩论、法院实质审理的基本事实,才发生争点效。另一方面,争点效能够化解请求权竞合难题,扩大遮断后诉事实判断的范围,防止不必要的后诉进入诉讼程序,也会缩短纠纷解决周期,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

(三)争点效中的价值判断空间

判决理由具有争点效,中外理论和司法实务界不乏质疑的观点。学者批评争点效违反了既判力以主文为断的规定,司法判例也据此否定争点效的适用。但随着争点效理论日益成熟,这些疑问在很大程度上得以化解。其一,诉讼诚信原则具有张力。与其说已为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后诉具有拘束力,其根据在于诉讼诚信原则,毋宁说其正当性依据在于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争点效可使判决理由效力正当化,是判断其是否生效的正当性基础。① 其二,争点效本身具有价值判断空间,通过价值判断可兼顾司法统一与程序保障两种利益,均衡前诉与后诉审理的诉讼利益,防止发生前诉“过度诉讼”及后诉轻易否定前诉判决理由效力的现象,体现制度张力与弹性。

以药品缺陷导致的侵权纠纷为例,假如前诉原告主张的主要事实是药品存在缺陷,间接事实是该药品没有疗效,前诉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定药品存在缺陷的事实不存在且符合法定标准,驳回了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前诉判决生效后该原告又提起药品缺陷导致其人身损害的赔偿诉讼,请求同一被告赔偿其因使用该药品导致的身体损害。前、后诉讼的基本事实虽均为药品是否具有缺陷这一争点,但前诉判决认定的药品符合标准这一事实,对于后诉讼是否具有拘束力,往往无据可寻,需要对判决理由效力的有或无展开价值判断。

首先,如果前诉法院已对药品符合标准,且不具有副作用这一事实进行了审理,原告在后诉仍主张药品缺陷,则因该事实在前诉中已经得到充分的主张和辩论,可期待原告已经预见到法院的判决理由对此事实的认定具有拘束力。其次,后诉中的原告主张药品存在缺陷导致其身体损害,但前诉中法院并未就这一事实主张进行辩论,前诉审理的事实仅局限于“有无疗效”,那么前诉关于药品符合标准的事实就不应约束后诉原告。因为,这种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在前诉中同时提出两项辩护低效且不公平。② 再次,如果前诉法院行使释明权,督促原告就身体是否因使用该药品而受到损害,但原告并未主张该事实并进行证明,仅主张药品没有疗效,那么后诉法院可推定原告在前诉中有机会提出而不提出该间接事实,原告应自我归责,前诉判决理由中认定的药品符合法定标准的事实判断应对其发生拘束力,他就不能通过后诉主张相反的事实。

针对争点效展开的价值判断,充分考虑个案判决理由效力的具体情形,符合双方当事人期待,并与诉讼诚信和公平原则相一致,能够增强判断理由效力的正当性。

三、参加效力:判决理由效力扩张的正当性基础

参加效力(以下简称“参加效”)也是判决理由正当性论证的重要路径,特别是在争点效向第三人扩张的情况下,可解释缘何案外人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要受判决理由拘束,以及特定情况下判决理由要扩张到案外第三人的正当性问题。

(一)参加效的学理价值

为解决判决效力向非当事人的参加人扩张的问题,以德国与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学界创设出了参加效概念。具体而言,这一制度是指参加人和被参加人因协助行为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分担败诉责任的关系(败诉责任的分担)。③ 具体而言,当事人之间存在公平分担诉讼的责任情况下才发生此效力,判决主文和判决理由(主要攻防方法)都会产生参加效。① 判决主文的参加效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研究的对象,在此不作赘述,本文专注于判决理由的参加效问题。②

参加效对我国民事判决理论体系的构建同样具有参照意义。大陆法系国家辅助诉讼参加制度与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中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功能上具有共性:他们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一般处于辅助人的地位,辅助被参加的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在诉讼中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其诉讼权利时有得不到重视与尊重的情况。尤其是在被其辅助的当事人被判决败诉的情况下,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主诉讼参加人与辅助诉讼参加人 实际上构成“诉讼合作”关系。此外,程序参与也是判决理由效力扩张的正当性根据,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要受到判决理由拘束,被他人代表进行诉讼的案外人(被诉讼担当人)也应受到判决理由拘束,这又非常类似于英美法争点排除规则,以当事人之间的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为核心来确定判决理由效力的范围。按照争点排除规则,前诉争点的判断既约束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也约束那些没有实质上参加诉讼但却被“代表”的被参加人,判决理由主观范围实现了扩张。而且,这种主观范围扩张,不再要求前诉与后诉当事人的同一性,或者说放弃了前诉与后诉当事人必须“同一”的要件,由此避免了对同一争点进行多次诉讼的情况。总之,我国引入参加效的意义在于,为判决理由向第三人的扩张提供正当性根据,避免后诉法院对特定争点的反复审理以节约司法资源。③

判决理由扩张到案外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也存在着必要限度,实体法与程序法分别提供了参加效的依据,也划定了判决理由效力扩张的范围:

一是实体法依据。根据实体法上规定的特定关系人,其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往往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案外第三人。法院针对实际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主诉讼参加人)作出的判决,应扩张到与其有责任分担关系的当事人(辅助诉讼参加人)。例如,《民法典》第700 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该条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属于主债务人与保证人间的责任分担。如果前诉判决主债务人败诉,保证人又承担了保证责任,由于该判决对保证人发生参加效,判决理由中认定存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事实约束保证人,他便不能再通过后诉对是否存在“另有约定”的事实展开争执。责任分担的实体法情形还包括:(1)公司诉讼中,前诉在判决理由中对股东责任的认定,在后诉中对公司发生争点效扩张效果。(2)保险合同诉讼中,前诉判决理由中认定的事实,对后诉针对侵权人提起的后诉发生争点效。(3)连带保证纠纷中,前诉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通过后诉向债务人追偿,前诉判决认定的债务本金、违约金等事实,对后诉发生参加效,受判决理由拘束。(4)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主债务人,法院判决主债务人败诉,保证人要受判决理由中关于债务数额、一般保证等事实认定的拘束。(5)第三人致害的追偿权,前诉系雇员诉雇主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前诉判决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在判决理由认定损害系由第三人导致,雇主提起后诉起诉该第三人主张追偿,前诉认定的事实对第三人发生参加效,受前诉判决理由拘束。

二是程序法依据。“被代表”的案外第三人应受判决理由拘束。具体包括两种情形:(1)公益诉讼中的代表关系。一方面,对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就被告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承担责任的大小等所作的认定,因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案外人提起诉讼的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①;但另一方面,如果法院公益诉讼判决理由中认定侵权事实不存在、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样也应对案外人后诉的争点形成阻断。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也是如此,诉讼生效裁判认定经营者存在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适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② 但如果判决理由中认定上述争点事实不存在,那么就要阻断消费者提起后诉对同一争点事实的争执。(2)示范诉讼判决具有参加效,约束未参加诉讼但却被代表的“其他当事人”。示范诉讼判决是对涉及群体性诉讼的同类批量案件,法院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的意愿,前期选取一个或数个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件进行审理,所作的判决即为示范判决。③ 由于示范诉讼的当事人与其他当事人是一种代表关系,因此被代表的当事人可援用并可请求法院作出有利判决。④ 这种参加效扩张的正当性基础在于当事人于选定示范诉讼案件时的意思表示———如果示范案件的诉讼结果对自己有利固然可以援用,但在示范诉讼败诉的情况下也要受到生效示范诉讼判决认定事实的约束,不得再通过单独的诉讼推翻该事实认定。

(二)参加效与争点效扩张的类型化分析

参加效导致的判決理由向案外人扩张可能带来负面效应,使其在后诉中处于不利境地,因此司法中应谨慎为之。展开类型化分析,更有助于对判决理由效力的有无作出准确判断。

(1)前诉原告诉被告,法院判决原告败诉,前诉原告又对另一被告(前诉的案外人)提起后诉,允许后诉被告援引生效判决理由效力,符合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价值。因为从诉讼效率的角度,将争点效扩张至后诉被告,可倒逼其参加前诉,参加共同诉讼实现纠纷一次性解决。从程序公正的角度,就公平考虑而言,前诉由原告提起,起诉被告与诉讼标的确定均由自己选择,如果没有选择共同诉讼,败诉后再行提起后诉,并受到前诉判决主文和理由的拘束,完全符合自我归责原则,程序过程和结果也是公正的。

(2)前诉原告诉被告,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如果另一原告(前诉的案外人)提起后诉,起诉前诉被告,如果允许后诉原告援引前诉判决参加效,则可能违背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价值。在程序公正方面,对于造成多数被害人损害的同一行为,前诉与后诉被告是否存在过失,在诉讼均涉及一定之败诉风险的前提下,允许判决争点效(判决理由效力)之利益第三人扩张,将严重地破坏原告及被告间之公平⑤,会不当地激励受害者分别诉讼,并增加他们通过后诉获得胜诉的机会(搭便车)。在诉讼效率方面,如果允许后诉原告援引前诉原告胜诉的判决,则会助长群体纠纷受害人拆分案件,分别起诉被告,损害被告的程序利益,降低诉讼效率。

(3)前诉原告诉被告,前诉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后诉中该前诉被告又起诉他人。例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甲、乙二车相撞导致丙受伤,丙在前诉以甲为被告请求赔偿,法院认定甲存在过失并而判决丙胜诉,之后甲以乙为被告提起后诉,请求损害赔偿,那么乙可否援引前诉判决认定的甲存在过失的事实? 此即价值判断问题:一方面,从诉讼效率的角度,甲作为前诉中的被告应受前诉判决拘束,并不存在通过判决理由效力促使其参加前诉进行共同诉讼的必要性,这种情况下可能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但也可能导致诉讼拖延,诱使甲在前诉中不必要地申请追加乙为共同被告,使前诉更复杂和更拖延。另一方面,从程序公正角度,甲在后诉中不具有请求对自己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这一要件事实展开辩论的机会,同时法官也可能出于救济被害人的考虑,在前诉判决中认定甲存在过失,这对甲而言不够公平。

(4)前诉原告诉被告,法院判决原告败诉。之后另一原告提起后诉,起诉前诉原告。典型者如甲、乙二车相撞致丙受伤,在甲对乙提起的前诉中,乙在诉讼中提出抗辩,主张甲存在过失,前诉法院判决认定甲有过失。之后丙对甲所提起后诉,出现的问题是丙对自己提出的甲存在过错这一事实主张可否援引前诉判决的事实认定,而免于提供证据? 丙在后诉中攻击性主张判决理由具有约束力,但另一方面甲却是前诉原告,无论是否认可前诉判决理由的事实认定,在诉讼效率上并无显著差异。但在程序公正的角度,这种情形不宜认可前诉判决理由的拘束力。甲在前诉中虽是原告,但是在前诉被告提出抗辩的情况下被认定存在过错,对自己是否存在过错难以切实充分辩论,也难以预测前诉辩论结果对后诉会发生何种作用。再假如,如果前诉中法院认定甲与乙都有过错,将造成丙可对甲主张判决理由效力,但却不可对乙主张判决理由效力的不协调现象,这种诉讼状况与甲、乙、丙三方之间的实体权利状况是矛盾、冲突的。

四、结论

既判力原则上仅及于法院对诉讼标的之判断,而不及于判决理由,为判决理由效力寻找新的、自主性的依据就是必不可少的理论作业。以上研究表明,判决理由效力的正当性根据有着多种选择,按照充分性程度排列如下:

其一,争点效作为判决附随性效力的角色,亦为诚信原则具体适用的理论,体现了与判决主文之间的合理分工——判决主文对诉讼标的之判断具有拘束力(既判力);判决理由解决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拘束力(争点效),形成以“判决主文——判决理由”为轴心的判决效力体系。争点效是判决理由效力最为正当的法理根据。

其二,参加效可为判决理由效力扩张的正当性提供法理基础,赋予受通知者参与本诉讼程序之机会,以保护其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我国判决理由效力理论的构建,有必要以参加效作为正当性根据,在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案外第三人程序参与的条件下,扩大诉讼制度在统一解决纠纷方面的功能,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泛滥,维护司法统一。参加效在判决理由效力正当性法理体系中居于补充性地位。

其三,预决效作为事实效力或证明效力,虽然也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判决理由效力的角色,前诉判决认定的事实影响后诉法官心证,但前诉认定事实的准确性、效率性、公平性及诉讼过程的完整性都存在问题①,其自身正当性尚且存疑。作为一个权宜之计,预决效作为判决理由效力解释论尚可理解,但在争点效与参加效充分发展、形成制度覆盖的背景下,预决效已经完全失去其制度价值,应由争点效取而代之,退出民事诉讼舞台。

本文责任编辑:段文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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