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摘要:近年来偶有发生的看守所未决羁押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背后蕴含的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护的若干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通过考察英德日三国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的立法与实践,并借鉴其先进经验,我国应在变更羁押场所隶属、出台《看守所法》、推行全程录音录像等方向上逐步推行改革,力图既能保障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又不会显著降低侦查效率。
关键词:未决羁押;人身安全权;刑讯逼供;实证分析;比较法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5.11
一、引言:从“俯卧撑死”谈起2012年2月21日,涉嫌伪造国家公文罪的未决羁押人员黎亚平在台山第一看守所死亡,看守所给出的三段录像显示,患有高血压的黎亚平系在洗衣房洗完衣服并做完51个俯卧撑后发病死亡[1]。继云南李乔明“躲猫猫”死亡[2]、湖北薛宏福“洗脸死”[3]、广西法官黎朝阳暴死监舍[4]等事件之后,“俯卧撑死”成为新的网络热点,看守所未决羁押人员非正常死亡问题也再次被推向舆论的风口浪尖。非正常死亡事件偶发仅仅是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问题的冰山一角,看守所长期存在的牢头狱霸、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等若干问题,更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和反思。
人身安全权是指不得以任何方式摧残人的精神和肉体,以及对于依法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人也应给予人道待遇[5],是与人身自由权平行的权利。虽然《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第9条、《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等一些公约条款把人身安全权和人身自由权放在一起加以规定,导致人身安全权概念的独立性似乎存疑,但在人权理论上,大部分学者都主张人身安全为个人提供了独立于人身自由之外的权利,如杨成铭主编的《人权法学》、李步云主编的《人权法学》等。 未决羁押人员包括被作出最终处理部分学者认为,最终处理包括法院判决有罪、法院判决无罪、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侦查机关决定撤销案件。(参见:刘兆欣,史焱.三个方面强化公安撤案法律监督[J].人民检察,2011,(15):77-78.)部分学者则认为,不应包括侦查机关决定撤销案件。(参见:荣道福,姜绪平.应当赋予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的上诉权[J].当代法学,2003,(3).)之前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根据无罪推定原则,他们与普通公民的唯一区别就是其受到了司法机关的怀疑,因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而被暂时限制了人身自由,未经法院生效判决证明其有罪,其人权在被羁押期间不应被剥夺。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权主要包括羁押场所的选择与控制、被讯问时的待遇、身体不受违法侵害的权利等。先看以下两个统计图图1数据摘录自2004年-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图2数据摘录自2006年-2012年四川省Y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
图1: 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人数
图2 :四川省Y市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和提起公诉的人数
现代法学周健宇: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制度研究——基于实证分析与比较法的考察由图1和图2可以看出,无论在全国范围,还是地方采样均显示,我国未决羁押人员为数众多,且呈逐年上升之趋势,这种趋势虽然在最近一两年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该群体仍达到了不容忽视的数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不完善、侦查机关破案率的压力、羁押场所的隶属等因素,侵害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的行为时有发生。随着未决羁押人员数量居高不下、公民维权意识的不断提升以及互联网的迅速发展,上述问题被快速放大,侵害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的案例时有见于报端。
因此,我们有必要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保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进行充分研究。对此,本文将主要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展开分析和评判。为了充分论述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保护存在的问题,笔者也将适当结合主要法治国家(英国、德国、日本)的同类制度、实践状况及施行效果进行比较考察。
其中,实证研究的资料主要来自于笔者参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未决羁押人员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09SFB2014)。笔者参与了四川大学喻中教授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未决羁押人员的权利保护问题研究——基于四个看守所的经验素材”(09SFB2014),具体负责调研成果的整理与写作。本文的实证资料即来自此次调研。就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而言,四川省的Y市、Z市、Z市A、B县分别代表该省相对发达、中等和落后地区,而四川省是中国西部相对发达的省份,在全国则处于中等发达水平,故选择的这三个调研地区具有一定的样本代表性。共发放问卷569份,监室现场收回569份,均为有效问卷。 鉴于侵犯人身安全权的敏感性,如实填写受访者的年龄、涉嫌的罪名、联系电话等可能导致受访者有被打击报复的顾虑,进而影响问卷的客观真实,故问卷均系隐名。
二、实证考察: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保护现状根据现行法规定,未决羁押人员享有不受刑讯逼供、在时限内被讯问、保证饮食、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等待遇。《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第117条规定:“传唤、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看守所条例》第20条规定:“提讯人员讯问人犯完毕,应当立即将人犯交给值班看守人员收押。”《国家赔偿法》第17条规定:“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表面上看,未决羁押人员享有的人身安全权利不少。然而,这些权利大多不够精确,裁量空间较大,且缺乏看守所内的讯问规范。
在受访看守所,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权的实现程度如何呢?
(一)国际公约规定的不受刑讯逼供权保障存疑
羁押场所的刑讯逼供一直以来都是我国司法中的一个顽疾[6]。按照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提出的原则,不受刑讯逼供是未决羁押人员的基本人身安全权利之一。而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权,为追求破案率,极易采用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侵害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权[7]。先看表1:
表1: 未决羁押人员遭遇刑讯逼供的状况问题回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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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你的身体是否受伤213.73%54296.27%6你的身体是否在看守所内受伤942.86%1257.14%548你是否曾受到过侦查人员殴打20.35%56499.65%3你是否曾受到过侦查人员语言上的威胁、辱骂5610.57%47489.43%39如表1所示,21名反映身体受伤的受访者中,9名表示系在看守所内受伤,且在开放式问答部分均表示系受访者之间互殴致伤或自己不慎碰伤,考虑到受访者的心理顾虑,我们有保留地相信受访看守所内基本不存在殴打未决羁押人员致伤的情况,然而这一结果并不排除看守所内存在牢头狱霸伤人现象。此外,在开放式问答中,有受访者反映,巡查武警因巡查武警与未决羁押人员发生直接联系次数极少,本调查无巡查武警的客观题。 偶有无故殴打未决羁押人员现象,应当引起重视、加强管理。
随着《刑事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和完善,以及近年来若干刑讯逼供恶性事件的警示作用,侦查人员在看守所内采取直接肉刑逼取口供的现象已极少,仅有0.35%的受访者表示自己曾受到过侦查人员的殴打,这体现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然而,10.57%的受访者表示曾受到过侦查人员语言上的威胁、辱骂,说明尚未被明确归为刑讯逼供的精神侮辱、变相逼供等不良行为[8]在讯问中仍时有发生。
考察结果有以下主要成因:首先,我国目前侦查人员的文化素质和侦查技术水平普遍不高,案件的侦破主要依靠口供,且非法口供的排除规则大多仅限于纸面[10],在破案率的高压之下,为了尽快获得未决羁押人员的口供,侦查人员不可避免地有着对未决羁押人员实施逼供的意向。其次,根据现行《看守所条例》,看守所隶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在人事、财权均受制于人的前提下[11],看守所不仅不能起到监督作用,反而异化为侦查机关获取口供的便利条件和隐蔽环境。再次,讯问一般采用秘密的、封闭的方式,加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1条仅规定普通刑事案件的讯问过程“可以”录音录像,以致在大多数刑事案件中并未录音录像。“讯问几乎是一个密不透风的黑匣子”[12],对被讯问人权利的保障主要取决于侦查人员的自身素质。最后,检察机关设立在看守所的“监所检察”部门的监督也只是作为一种原则性的、事后的监督[13]。刑讯逼供风险的存在,除了侵害部分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之外,还可能导致部分被告当庭翻供,从而浪费刑事司法资源。
(二)牢头狱霸对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产生显著危害
牢头狱霸现象在我国的监狱和看守所中长期存在,各部委多次希望通过制订法律和政策对其进行打击,但这种现象却屡禁不止[14]。牢头狱霸对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的侵害是显而易见的。牢头狱霸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利用身体条件、经济优势自发形成的;另一类则是利用未决羁押人员监管未决羁押人员的产物[15]。先看表2:
表2 :未决羁押人员身体权相关问题问题回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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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你所在监室是否有人称王称霸91.67%52998.33%31你的饮食、物品是否被人抢吃、抢占9516.87%46883.13%6巡查民警是否按规定巡视52493.74%356.26%10看守所是否利用其他在押人员监管你264.63%53595.37%8Z市人民检察院曾对2006年以来辖区内看守所发生的57起93名“牢头狱霸”案例进行过调查,结果显示93名牢头狱霸仅占同期未决羁押人员7477人的1.24%数据源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2009年第48期看守所监管执法专项检查活动专刊(内部资料)。 ,与表2所示的本次调查结果1.67%基本吻合,但考虑到目前我国看守所人满为患、监室拥挤的现状,每一个牢头狱霸给同监室若干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心理健康造成的侵害,对看守所正常监管秩序的冲击是极其严重的。多达31名未决羁押人员不愿回答这一问题,也从侧面显示了牢头狱霸的威慑力。通过开放式问答和看守所干警介绍,牢头狱霸主要的侵害手段包括:利用自己身强力壮的优势,无故对他人进行威逼、打骂,抢吃他人食物、抢占他人日用品等,16.87%的受访者曾遭遇过抢吃抢占行为;凭借自己较强的经济优势,拉拢部分未决羁押人员群殴他人,甚至公然对抗监管。而牢头狱霸主要的侵害对象多为新入所的、年老体衰或残疾的未决羁押人员,被羁押的法官、政府官员这类特殊群体亦极易成为牢头狱霸的重点报复对象。《看守所条例》规定的“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坚守岗位,随时巡视监房”贯彻较好,但仍有6.26%的受访者反映未巡视,这也直接影响了看守所干警对牢头狱霸的威慑力和及时发现并制止牢头狱霸伤人现象的可能。
(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讯问待遇落实较差
讯问是重要的侦查手段,在理论上具有成本低、说服力高等优点[16]。但是,对未决羁押人员而言,在充满敌意的讯问中,在看守所、警察局充满心理恐吓的环境中,面对处于绝对强势的侦查人员,如何确保他们不在人身安全权受到威胁之下,违心地承认不真实的指控呢?保障未决羁押人员被讯问时的待遇尤为重要。《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在讯问中应保证饮食和必要休息时间,及笔录阅读、录音录像等待遇,在实践中侦查人员遵守程度如何呢?先看表3:
表3:未决羁押人员被询问时的待遇问题回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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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次你被讯问时能否喝水47394.22%295.78%67你被讯问时是否有座位37069.23%16430.77%35你是否仔细看过讯问笔录10724.71%32675.29%136你被讯问时是否录音录像8415.58%45584.42%30你被连续讯问的最长时间2小
时内2-4
小时4-8
小时8小时
以上记不
清了491022467597如表3所示,对于维系基本生命所需的饮水,在讯问中供给正常,仅有5.78%的受访者称不能喝水。除此之外的若干问题则不容乐观:一方面是变相刑讯问题,30.77%的受访者被讯问时无座位,而高达68%的受访者曾被连续讯问4小时以上,若考虑到选择“记不清了”的部分受访者可能是被讯问时间过长所致,则被长时间、无休息连续讯问的受访者比例可能更高。另一方面则是人身安全权被侵害的举证难问题,高达75.29%的受访者表示未仔细阅读讯问笔录;而最能客观真实地再现讯问场景的录音、录像措施,也仅有15.58%的受访者有机会享有。
产生上述问题,除了前文所述的追求破案率、看守所隶属等因素外,尚有以下原因:一是侦查人员的自我保护意识增强[17],导致侦查人员不愿为文化水平低的未决羁押人员细读笔录,或不愿主动采取录音录像措施等;二是侦查人员的人权保障意识不强,认为未决羁押人员危害了社会安全,没必要给其太好的待遇[18];三是法律规定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如“必要的休息时间”难以量化,对“可以进行录音录像”产生的选择性回避等等。
三、比较研究:基于主要法治国家的立法例和实践经验上文的考察凸显了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保障与侦查机关追求侦查效率、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之间的二律背反。侦查机关拥有强大的侦查权,该如何保障处于相对弱势的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权呢?对主要法治国家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保障立法与实践的考察表明,其人身安全权体系较为完善,实践效果也好于我国,但并未因此明显降低侦查效率,也未牺牲安全价值。主要法治国家的人身安全权保障制度设计值得我们借鉴。
(一)英国的经验
从19世纪末开始,英国警察就开始利用羁押场所讯问未决羁押人员并开展其他调查[19]。由于羁押场所的混乱、讯问缺乏监督等原因,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实施前,未决羁押人员针对刑讯逼供的投诉率甚至曾达到过8%-11%[20],因此当庭翻供的比例达到了3%以上[21]。《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生效使得羁押场所不再隶属于侦查机关该法规定,警察向法院提出控告之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原则上被羁押在各警局自设的拘留室(House of Detention)。提出控告之后,随着犯罪嫌疑人身份转变为被告人,其羁押场所也不再是警察局:如被告人年满21岁,羁押场所是监狱(Prison);如被告人年龄在17-20岁之间,羁押场所为拘留中心(Remand Center)或监狱;如被告人未满17岁,羁押场所为看护中心(the Care of a Local Authority),监狱、拘留中心、看护中心都不由警局、皇家检控署设立或控制,而由专门的司法行政机构管理。 ;并创设了专门的羁押警官属于警察官员,具有很强的独立性,直接由内政部管辖,警衔通常高于侦查警察。 行使羁押权,其职责就是确保未决羁押人员在警局期间获得适当待遇,并监督侦查警察的违法行为[22]。
此外,按照该法《执行守则C》之规定,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包括:每24小时中有至少8小时的连续休息时间,其间不能对之进行讯问;讯问的房间应当有取暖设施且通风良好、光照充足;被讯问人不被强迫站立;在就餐时间有合理的休息[23]。1988年通过、1995年实施的《执行守则E》规定了讯问录音制度,讯问时必须使用双卡录音机同时录制两份录音[24];2002年通过、2004年修订的《执行守则F》,则确立了讯问录像制度,要求必须同时制作两份录像,其中一盘当即封存,另一盘提交法院作为证据,如果被讯问人主张遭受了刑讯逼供或供词被篡改,可在法官主持下打开封存录像进行比对[25]。
英国内政部为了检验《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实施状况而进行的一项大范围的调查,可以充分证明上述改革措施,对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的保障效果似乎颇佳:首先,报告就该法及执行守则对讯问效果、案件处理结果带来的影响进行过考察:施行前后,未决羁押人员认罪比例分别为27%和22%;侦查机关撤销案件的比例分别为17%和16%;法院判处实体刑的比例分别为48%和52%[26]。可见,保障人身安全权、避免刑讯逼供,并未对侦查效率和打击犯罪产生明显的负面影响,主要原因在于警察采用合法讯问获取的被告供词在法庭上被采信的概率提高,足以弥补部分被告拒不认罪带来的侦查困境[27]。独立的羁押警官扮演了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守护者的角色。其次,布朗、艾利斯等人于1992年进行的研究发现,羁押警官直接或间接地阻止了60%以上的刑讯逼供行为,并尽可能全面地告知了未决羁押人员被讯问时的相关权利和待遇,使得后者主张权利的比例提高了75%以上[28]。再次,羁押场所隶属的转变,以及根据诉讼阶段和未决羁押人员年龄的变更,使得《执行守则C》规定的未决羁押人员被讯问时的各种待遇能够得到全面的落实[29]。最后,上述执行守则出台后,部分英国学者曾担心,如果对执行守则的轻微违反即导致嫌疑人供述的排除,将严重增加司法成本[30]。但随后的司法实践证明他们是多虑的,羁押警官、法官较好地贯彻了执行守则的精神,对供述的排除仅限于严重的、实质的违反,而非技术性的违反。例如,在一起案件中,由于组织列队辨认时耽误了时间,导致超出讯问时限,由于耽误的时间很短并且只是技术性的违反,并没有导致证据的排除[31]。
(二)德国的经验
德国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对人身安全权的重视程度一直较高二战期间德国法西斯控制的司法系统除外。 ,早在二战之前,德国学者的批评就已不再仅仅针对直接刑讯逼供,而是扩大到批判“采用惊吓、威胁、宽大之许诺以及欺骗的变相诱供行为”[32]。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由于语言关系,笔者无法掌握德文原始文献,然而作为传统的大陆法系代表,德国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护制度在本比较研究中亦不可或缺,除《刑事诉讼法典》引用李昌珂的译作外,其余研究成果均引自德国学者公开发表的英文论著。 第136条采用列举式禁止了刑讯逼供和变相诱供行为,即不允许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方法……禁止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禁止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禁止使用有损被讯问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并特别在第3款强调,“违禁获得陈述,即使被讯问人允许,亦禁止作为证据”。第119条第5款规定,未决羁押人员存在对他人施暴、逃跑未遂、有自杀、自残之虞三种情形,并且其他措施不能消除危险的,方允许对其使用戒具,有效避免了戒具被作为刑讯的工具[33]。
除了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完善、司法理念上对人身安全权的重视之外,弗兰克等学者认为,对于刑讯者的严厉处罚是德国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手段[34]。例如,弗洛里在其论著中引用了一个涉嫌威胁使用刑讯的案例,尽管德国警察是为了解救被绑架儿童而威胁使用刑讯(事后并未实际刑讯),该警察亦被法院认定为有罪[35]。
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9条第1款的规定,未决羁押人员应当移送监狱进行关押,但禁止将其与已决犯关押在同一房间。德国监狱管理机构属于司法部管辖,而警察机构属于内务部管辖,因此,德国的羁押场所(监狱)与侦查机关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有助于保障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权不受侦查人员的侵害。此外,该法第126条的规定,如认定某嫌疑人属精神病人、吸毒者的时候,为了公共安全和其他未决羁押人员的安全,法院可以用安置令将他移送于精神病院、戒瘾所,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受到不法侵害的危险。
(三)日本的经验
日本《监狱法》(已废止)规定,羁押场所原则上应当是法务省设置在各地的矫正局下属的拘置所[36],且拘置所独立于司法警察机构,有助于防止刑讯逼供。不过,由于全国一共只有117座拘置所,该法亦允许在特殊情况下使用警察署下设的留置场以代替拘置所日本学界习惯性地将留置场、拘置所等统称为监狱,其工作人员统称为监狱官员。 ,有日本法学家称之为“代用监狱制度”[37]。这一制度导致未决羁押人员约90%被羁押在留置场,到调查终结往往长达10-20天,甚至更长时间,仅仅是超期羁押本身已对未决羁押人员权利产生严重侵害,麦克尼尔等学者将其称之为“审判前的刑罚(pre-trial punishment)”[38]。由于负责侦查的警察同时也管理留置场的日常事务,长时间支配着被疑者的生活起居,很容易利用这种权利逼取口供。多田辰也等调查发现,1997年日本未决羁押人员对刑讯逼供的投诉率高达5.5%[39]。1982年,日本国会曾数次将《刑事设施法案》、《羁押设施法案》提到立法议事日程,主张正式将代用监狱作为合法羁押场所。而日本学者和律师均持反对态度,主张逐步废止代用监狱[40];甚至日本法官也大多对该制度持有异议,例如,1991年4月23日东京高等法院在一起宣告无罪判决的案件中指出,“代用监狱制度导致容易发生逼取口供,对其使用需要慎重考虑,必须使犯罪侦查和羁押事务在各自独立的基础上合法地进行[41]”。
为解决上述问题,在法务省、警察厅、日本律师联合会等部门的积极努力下,日本于2006年6月8日颁行了《刑事收容设施及被收容者处遇法》,并废止了施行98年的《监狱法》。该法第3条明确规定,未决羁押人员与已决犯的各种待遇应当不同,并分别关押法条译自《刑事施设及び受刑者の処遇等に関する法律》(平成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第五十号)原文,下同。 ;第54条规定了监狱官员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惩戒牢头狱霸的责任;第121条规定,未决羁押人员有权直接向法务大臣投诉刑讯逼供行为,监狱长必须代为递送该投诉,法务大臣应尽可能真诚地处理这些投诉;第145条规定每所监狱应当有两名检察厅职员,他们直接隶属于法务大臣,职责是监督侦查人员和监狱官员的违法行为[42]。
部分日本学者的论著证明,该法的颁行较好地减少了刑讯逼供行为和牢头狱霸现象,在保证侦查效率的前提下更好地保障未决羁押人员权利:首先,法务大臣和检察厅对刑讯逼供的监督和预防作用明显,根据藤田裕等的报告,2006-2008年期间,法务大臣和检察厅每年处理1700-2000起刑讯逼供投诉,而刑讯逼供投诉率持续每年下降0.5个百分点[43]。其次,公众对警察和监狱系统的满意率有了明显提高[44]。最后,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受侵害的概率显著降低。总务省2009年统计发现,由于牢头狱霸受到打击以及对刑讯逼供的有效监督,被释放的未决羁押人员身体带伤率从2006年的4%以上下降到2008年的2%以下[45]。
关于未决羁押人员被讯问时的待遇,日本《宪法》、《刑事诉讼法》(1948年)、《犯罪侦查规范》(1959年)[46]经多次修订,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体系。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款规定,讯问前,应当事先告知被讯问人不必违心供述;该法第198条规定,供述笔录应当使被讯问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问他是否有误,应当将被讯问人提出增加、删除或变更的要求计入笔录;被讯问人有权拒绝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22条第2款规定,被讯问人在检察官面前所作的口供具有较高证据价值,而警察制作的口供“只限于十分可信的情况下才具有证据作用” [47];日本《宪法》第38条则规定:“通过强制、拷问和威胁所获得的口供,或者通过不当的长期羁押或监禁所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证据”[48]。日本学者松尾浩也认为,上述二法条通过事前和事后两方面措施来消除讯问中的强制性色彩,是降低刑讯逼供的重要立法保障[49],然而,如前所述,立法规范和羁押场所的控制缺一不可。《犯罪侦查规范》第165条第1款规定:除非存在不得已的情况,否则应避免在深夜进行讯问日本国家公安委员会、警视厅、法务省均无法查到该规范原文,故引用田宫裕文献,下同。 ;该规范第167条规定:讯问未决羁押人员一般不得使用手铐,除非有逃走、施暴或自杀的危险;该规范第164条第2款规定:对未决羁押人员讯问的时间不得连续超过4小时;至少间隔1小时休息和用餐后才允许继续讯问,而且一天之内讯问的总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第171条规定:讯问过程应由侦查人员主动提出或根据未决羁押人员的请求进行拍照、录音、摄像,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应归入案卷并在侦查终结后封存。
(四)主要法治国家保障人身安全权的特点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的保障都在逐渐完善。这种完善,不仅体现在以日本为典型的颁行新法、更新立法理念等,更体现在以英德为代表的细化执法守则、加强有效监督等实践措施。综上所述,以英德日三国为例,有关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保障的立法与实践措施有以下鲜明特点:
第一,实行羁押场所脱离侦查机关管理的机制,已经在立法理念和实践中成为主要法治国家的共识,即:与拘捕和羁押的分离相适应,检警机构决定的临时拘捕与司法机构决定的羁押,应分别在不同的场所来执行。与部分学者的建议[50]不同的是,英德日三国的羁押场所均是在独立行政机构的监督下加以管理和控制的,大致是考虑到如将羁押场所置于法院控制之下,公众可能对法院审判的公正产生合理怀疑之故。羁押场所不应隶属于侦查机关,即使条件有限亦应尽量避免,否则人身安全权难以得到保障,日本已废止的“代用监狱制度”即是负面典型。有些英国学者的研究,则证明羁押场所隶属的转变,并不会降低侦查效率。
第二,着重点从完善立法逐步转变到细化可行性措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详细列举了禁止的刑讯逼供、精神逼供和诱供行为,将侦查人员曾采取的或可能采取的不法行为尽可能地枚举,使得侦查人员无漏洞可钻。英国、日本则细化了未决羁押人员被讯问时的待遇,包括连续讯问时长度、间隔、通风光照、禁止站立等等,避免变相逼供的产生。实践证明,细化的可行性措施,对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的保障,较立法更为有效。
第三,主要法治国家逐步采取讯问全程录音录像,是对未决羁押人员和侦查人员的双向保护。鉴于讯问一般秘密进行,全程录音录像,既能对刑讯逼供产生震慑作用,有效保护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权,亦能证明侦查人员讯问过程的合法,避免被讯问人突发疾病死亡等特殊情况导致的侦查风险。同时,全程录音录像的讯问获得的供述,较之黑箱操作下取得的供述,更易得到法官的认可和采纳,对惩治犯罪也有着推动作用。
第四,明确侵害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行为的查禁责任,绝不姑息侵害行为。如日本规定了将制止、惩戒牢头狱霸的责任和权力赋予了监狱官员;再如,为了保证严惩刑讯逼供没有例外,德国甚至认定为解救被绑架儿童而威胁使用刑讯的警察有罪。
第五,并未规定侦查人员讯问未决羁押人员时,律师必须在场。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虽然规定整个刑事诉讼中嫌疑人都享有律师帮助权,但并未赋予律师在讯问时在场的权利,德国最高法院1996年的一份判决,肯定了即使被告三次申请律师帮助,侦查人员仍继续审讯的合法性。参见:BGHSt 42,170,at171,173,174.cf. 近年来我国许多学者将律师在场权视为遏制刑讯逼供的重要手段[51],其中的理念反差值得我们深思。英德日三国采用转变羁押场所隶属、全程录音录像、缩短讯问时间等方法,有效解决了“律师缺席可能对刑讯逼供缺乏监督,律师在场则可能对侦查效率产生负面影响”的二律背反。
总而言之,在英德日三国,从立法到实践都有较为完善的保护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的机制,但是,这并未降低侦查效率,也未纵容犯罪,主要原因在于:未决羁押、讯问嫌疑人是侦查机关及时揭露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不可或缺的重要途径,英德日等主要法治国家在逐步推行保障人权的立法理念的过程中,往往同时进行了深入的实证调研,尽可能地选择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点。可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和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保障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
四、结论与建议
当代刑事司法理念中的利益具有多元性,不仅包括以犯罪侦查为代表的公共利益,而且应包括以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为代表的个人权利。刑事司法不仅应当满足国家和社会对于控制犯罪的需要,而且应符合保障人权的需要。笔者无意(亦暂无能力)构建一个宏大的人身安全权改革方案,撰写本文的目的,一是提醒政策制定者对未决羁押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冲突和平衡应有一个系统的概念,在对各种利益和价值的选择与保护上应当注意适当兼顾和平衡,并进行适当妥协和折中;二是抛砖引玉,吸引更多的专家学者将目光投向未决羁押人员权利保护领域。尽管能力有限,基于前文实证分析和比较研究的成果,笔者仍唐突地就改革思路作以下初步探讨:
(一)羁押场所的隶属改革
学者陈卫东等认为,我国羁押场所改革的趋势应当是借鉴西方国家羁押场所的设置模式,将受到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继续关押在公安机关控制下的拘留所或看守所内,而将那些受到逮捕或者正式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押在司法行政机关控制下的监狱之中,从而实现侦查机关和羁押场所分离[40]145。正如喻中教授所言,“不能总是把英美法学经验当做万国法学研究环绕的地心”[52],鉴于我国羁押场所的实际情况和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现状,上述照搬国外经验的建议值得商榷。我国目前并未将拘留、逮捕与羁押分离,在大部分监管人员对未决羁押人员权利并未形成保障性思维、《监狱法》规定未进行完善、监狱硬件条件尚存不足(如未实现“单间关押”)的大前提下,贸然“与国际接轨”,将未决羁押人员羁押于监狱,极有可能导致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等权利面临更大的威胁。
另有学者提倡引入英美等国“新公共管理”的理念,对未决羁押人员、服刑人员的监管引入竞争机制,经公开招投标,将看守所、监狱交由社会组织经营,强调看守所、监狱的公共服务职能,使其在充分的市场竞争之下,为了获得满意度,必然自动地、有效率地保障未决羁押人员、服刑人员的各项权利[53]。该建议可能有如下缺陷:一则不符合我国的传统价值观,纳税人并不心甘情愿地推崇将财政预算交由社会组织用于改善未决羁押人员、服刑人员待遇,会导致该方案的社会认同感低下;二则既然是“市场导向”的羁押场所,必然想方设法创收、加强被羁押者的认同感,不仅加剧了未决羁押人员、服刑人员的贫富分化,甚至可能鼓励更多的违法行为出现;三则我国并没有西方国家成熟的市场机制,招投标和社会组织的选择方面,会有很多不规范的作法和权力寻租行为。“新公共管理”的理念诚然有其优势,但不宜以看守所、监狱作为试点对象。
未决羁押场所的选择与控制,不能脱离我国国情。改变看守所与公安机关的隶属关系,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机构管理,就我国司法制度的现状而言,或许是一个进路:首先,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具备可行性。看守所是政府下设二级机构,既可以由政府下属的公安机关管理,也可以由政府下属的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如此变更看守所隶属,仅仅涉及政府内部管理决策问题,不存在过多障碍。其次,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有利于加强刑事侦查监督工作的力度。随着国家法治程度的提高,针对当前刑事诉讼中重实体轻程序以及不文明办案现象依然严重的实际,需要一个自身不直接承办刑事案件、超然于刑事诉讼的部门对办案过程实施有力监督。司法行政部门比法院、检察院更符合这一要求,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可以加大对刑讯逼供行为的执法监督力度。最后,将看守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符合司法行政部门作为执行机关的性质,使得司法行政部门集未决羁押、劳动教养和刑罚执行为一体,使公安机关能够专注于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本职工作。然而,从司法行政机构对监狱的管理模式、实践效果看,这一进路只能是权宜之计。
(二)出台《看守所法》细化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保障
目前,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保障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和1990年颁布的《看守所条例》等,但即使有《刑事诉讼法》不断修订的协助,《看守所条例》仍难以满足国际和国内对看守所发展和人权保障的要求,鉴于以下原因,我国应及时颁行《看守所法》。理由如下:首先,根据《立法法》的要求,看守所涉及对未决羁押人员权利的直接剥夺与限制,应当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予以规范。其次,《看守所条例》的部分规定、概念与《刑事诉讼法》等法律冲突,例如“人犯”这一称谓和“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被羁押”的规定等等。再次,对于已决犯的监管和权利保障,我国已经于1994年颁行了《监狱法》。未决羁押人员权利保障也应当制定法律加以规范。最后,《看守所条例》已实施近二十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教训,从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的条件已经成熟。
因此,应当将《看守所法》纳入立法计划,并借鉴主要法治国家的经验,从立法上细化未决羁押人员人身安全权保障的以下问题:列举刑讯逼供、变相刑讯逼供的形式;规定连续讯问时限、每天最低连续睡眠时间、讯问全程录音录像、讯问中的食品与饮水等待遇;明确预防刑讯逼供的责任主体、牢头狱霸的法律责任。然而,上述问题细化到何种程度,才能既保障人身安全权,又不至于明显影响侦查效率和打击犯罪的需要,尚亟待学者进一步实证研究。
(三)讯问全程录音录像
在我国,施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是一个漫长而阻力重重的过程:在立法上,确立该制度受到来自侦查机关(特别是公安部门)的抵制,如原公安部法制局局长柯良栋等认为,推行录音录像制度不符合我国国情,会加大执法成本[54]。在实践方面,部分侦查人员通过采用变通手段架空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甚至出现先对嫌疑人进行逼供,在其被迫招供后再录音录像的案例[55]。
要确立并推行讯问全程录音录像制度,首要问题是改变根深蒂固的“录音录像就是监视侦查”的观念,帮助侦查人员了解讯问全程录音录像是对未决羁押人员和侦查人员的双向保护:既能预防未决羁押人员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也能保护侦查人员免受不实指控。在传统讯问模式下,如果未决羁押人员在审判阶段称其供述是受刑讯逼供所致,侦查人员很难拿出有力证据自证清白。例如,前中国足协主席谢亚龙声称受到刑讯逼供,警方与辩护律师、家属之间的相互指责,即是举证难的典型案例[56]。要改变传统的侦查观念,法学界及立法和司法部门应循序渐进、坚持不懈地进行试点和宣传,可以考虑参照英国内政部的经验,在部分大城市进行试点并对成果进行统计分析。ML
参考文献:
[1] 黄国金,陈卓达,陈杰.做51个俯卧撑后他再也没有起来[N].广州日报, 2012-03-01(A13).
[2] 敬言.“躲猫猫”事件凸显执法及管理漏洞[N].人民公安报, 2010-10-30 (07).
[3] 朱海兵.躲猫猫、洗脸死:看守所非正常死亡亟待遏制[N].浙江日报,2010-06-24(02).
[4] 莫小松,常鑫.当事民警被判15年——广西法官黎朝阳暴死看守所案终审裁定[N].法制日报,2010-05-08(01).
[5] 杨成铭.人权法学[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126.
[6] 刘昂,陈卫东.遏制刑讯逼供的原理与机制研究[J].法学家,2010,(1):167-175,180.
[7] 陈卫东.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遏制刑讯逼供[J].人民检察,2007,(23):9.
[8] 万毅.论“刑讯逼供”的解释与认定——以“两个《证据规定》”的适用为中心[J].现代法学,2011,(3):174-183.
[9] 满铭安.审查起诉阶段非法口供排除探究[J].人民检察,2011,(8):5-10.
[10] 杨国章.浅议看守所的隶属[J].人民检察,2003,(2):50.
[11] 陈永生.论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的保障机制[J].当代法学,2009,(4):70-81.
[12] 韩成军.监所检察权优化配置的路径选择[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5):107-113.
[13] 张瀚,张光南.“牢头狱霸”问题与我国囚犯管理的制度选择——基于博弈论的法经济学分析[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0,(3): 74-79.
[14] 周子衡,梁川渝,朱明.如何防范看守所滋生“牢头狱霸”——重庆市云阳县检察院试行在押人员未决羁押表现评鉴制度[J].人民检察,2011,(18): 71-73.
[15] 张品泽.论侦查阶段讯问制度变革——以《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样本[J].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6):32-36.
[16] 贾志卿.刑事司法改革背景下侦查讯问工作的挑战与对策[J].前沿,2011,(5):105-109.
[17] 吴纪奎.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J].政法论坛,2010,(4):106-118.
[18] 马静华.侦查到案阶段的人权保障制度研究--实证与比较法上的考察[J].比较法研究,2011,(4):99-111.
[19] Biren Roy. Police, Torture and the Courts[J].Economic and Political Weekly,1980,28(15):1169-1175.
[20] Mitchell. B. Confessions and Police Interrogation of suspects[J].Criminal Law Review, 1983,(5):596-604.
[21] Great Britain. Home Offic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M].London:The Stationery Office, 2003:31-32,117.
[22] Great Britain. Home Office.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Implementation of Parts 1V, X and XI and Related Matters[M]. London: The Home Office, 1985:3-5,23.
[23] Great Britain. Home Office.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s. 60(1)(a)): Code of Practice (E) on Tape Recording[M]. London: H.M. Stationery Office,1988:4-11.
[24] Great Britain. Home Office.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 - Code F: Code of Practice on Visual Recording with Sound of Interviews with Suspects[M]. London:The Stationery Office, 2002:17-20.
[25] Michael Zander. The 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 1984[M]. London: Sweet & Maxwell Limited,2003: 102-103.
[26] John Baldwin. The Police and Tape Recorders[J]. The Criminal Law Review,1985,(11):696.
[27] David Brown, Tom Ellis, Karen Larcombe. Changing the Code: Police Detention Under the Revised Pace Codes of Practice[M]. London: Home Office of Research and Planning Unit Publications,1992:47-48,112.
[28] 杰弗里·威尔逊.英国刑事司法程序[M].姚永吉,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21-122.
[29] Chandra Mohan Upadhyay .Human Rights in Pre-trial Detention[M].New Delhi: A.P.H Publishing Corporation, 1999:77-78.
[30] John Sprack. Emmins on Criminal Procedure[M].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254.
[31] Morris Ploscowe. The Investigating Magistrate in European[J]. Criminal Procedure, 1935,(33):1010,1025.
[32]德国刑事诉讼法典[S].李昌珂,译北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54-55,62-63.
[33] Frank Ledwidge. Lucas Oppenheim. Prevention Torture: Realities and Perceptions [J]. Fletcher Forum of World Affairs, 2006,1(30):165-168.
[34] Florian Jessberger. Bad Torture-Good Torture[J].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2005,(7):1059-1070.
[35] 法务省のホ一ムベ一ジヘ.監獄法(明治四十一年法律第二十八号)[EB/OL].[2012-05-02] http://www.moj.go.jp/kyousei1/kyousei_kyouse28.html.
[36] 英一牧野.日本刑法通义[M].陈承泽,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72.
[37] McNeill, David.Certain Justice. Japans Detention System and the Rights of the Accused[J]. Asia-Pacific Journal: Japan Focus,2008,(8):6-16.
[38] 多田辰也.被疑者取調べとその適正化[M].横浜:成文社,1999:115-117.
[39] 庭山英雄,五十嵐二葉.代用監獄制度と市民的自由[M].横浜:成文社,1981:11-13.
[40] 陈卫东.羁押制度与人权保障[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73,145.
[41] 法务省.刑事施设及び受刑者の処遇等に関する法律(平成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第五十号)[EB/OL]. [2012-05-02] .http://law.e-gov.go.jp/htmldata/H17/H17HO050.html.
[42] 藤田裕.よくわかる裁判員制度と刑事訴訟のしくみ:平成21年スタート! [M].东京:三修社,2008:172.
[43] 鴨下守孝.受刑者処遇読本:明らかにされる刑務所生活[M].东京:集英社プロダクション,2010:5-6.
[44] 総務省統計研修所.日本の統計[M].东京:日本統計協会,2009:133.
[45] 田宮裕.刑事訴訟とデュー?プロセス[M].东京:有斐閣,1972:179.
[46]日本刑事诉讼法[S]. 宋英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7,73-74.
[47] 鲁兰.中日矫正理念与实务比较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69-70.
[48] 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M].丁相顺,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67.
[49] Peate, Ian. Protecting the Health of Offenders in Prison and Other Places of Detention[J]. British Journal of Community Nursing ,2011,10(16):451-459.
[50] 屈新.论辩护律师在场权的确立[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44-50.
[51] 喻中.走出“法学的托勒密体系”[J].读书,2009,(1):60-62.
[52] 王廷惠.美国监狱私有化原因研究[J].财贸经济,2004,(9):76-80,96.
[53] 柯良栋.谈谈修改刑事诉讼法必须高度重视的几个问题[J].法学家,2007,(4):1-4.
[54] 瓮怡洁.英国的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J].现代法学,2010,(3):103-111.
[55] 李铮,公兵,于力.辽宁警方否认对谢亚龙刑讯逼供[N].新华每日电讯, 2012-04-26 (05).
Personal Safety of Persons Detained in Jail Pending Trial:
An Empirical and Comparative Study
ZHOU Jian瞴u1,2
(1.Law School of Sichuan University, Chengdu 610065;2.Cuiping District Peoples Court, Yibin 644000,China)
Abstract:In recent years, incidents like “death caused by push瞮p” or “death caused by hide瞐nd seek” frequently occurred, behind which problems concerned with personal safety of the persons detained in jail pending trial should be seriously settled. An empirical analysis will reveal the main problems: oppressive interrogation, bad treatment and jail bullies. To solve the problems, we may, by reference of foreign experiences, shift the leadership of jails, enact a Jail Act, take photos or sound records throughout interview courses, etc. so as to ensure personal safety of the detained while interrogation efficiency shall not be decreased.
Key Words:detained pending trial; personal safety; oppressive interrogation; empirical analysis; comparative 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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