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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

时间:2024-08-31

摘要:2012年8月31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小额诉讼规定了一审终审制,比较世界各国有关小额诉讼的立法规定,这一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在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设置中,基于权利救济的需要,以及不同的救济思想与立法目的,某些国家和地区设置了诸如“动议”、“特殊上诉”、“裁判异议”等多种救济方式。这些不尽相同的救济方式,不仅类型各异,而且从救济机制的角度上看也存在较大差异。我国有关小额诉讼救济机制的设置,从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环节以及方便当事人诉讼等角度考虑,应当采用类似于“裁判异议”的立法规定形式与救济方式。

关键词:小额诉讼;救济机制;裁判异议;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5.16

在民事案件数量不断上升,以及司法审判资源相对有限的条件下,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程序立法的一种趋势,在这种现实背景条件下,我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也不例外。不过,应当看到的是,虽然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简便、快捷、高效的纠纷解决程序,然而,相对于普通诉讼程序而言,小额诉讼程序又是一种廉价的、低成本的以及程序保障不甚完备的程序制度。换言之,这种通过限制、削减当事人一部分程序保障权利的方式,来提升诉讼效率以及降低司法成本的程序制度,是具有内在缺陷的。

鉴于小额诉讼程序所具有的这种内在缺陷,从一些国家和地区有关小额诉讼立法规定的情况来看,不仅目前还没有一个国家或地区对于小额诉讼程序采用绝对的一审终审制,而且在充分发挥其便利、迅速、高效优势的同时,根据小额诉讼的基本特征设置必要的救济机制,可以说是这种程序制度设置的一个基本原则。然而,我国2012年8月31日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却作了一审终审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在最大限度地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优势的同时,充分注意对其程序内在缺陷的补救,也是立法应当给予充分关注的一个问题。本文拟在对域外一些国家、地区有关小额诉讼救济方式、机制比较研究的基础上,对我国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及其救济方式与机制的立法设置提出思考与建议。

一、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所谓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指的是针对小额诉讼中程序违法与适用法律错误等情形的诉讼救济形式。一般而言,小额诉讼由于涉及的金额不大,纠纷的法律关系相对简单,因而裁判错误的几率较小。但是,由于小额纠纷涉及面广,以及小额诉讼过程中裁判者同样受到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因而出现程序违法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的现象与情况不仅不可避免,事实上也是客观存在的。“有错误就应当有救济”作为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规则,也是各国家和地区在民事程序立法中无不遵循的一项公理性的基本准则。为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从不同的角度,对于小额诉讼设置了以下一些相应的救济方式:

(一)动议

动议是英美法系国家小额诉讼程序立法规定的一种诉讼救济方式,这种救济方式不仅在类型上是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小额诉讼救济的立法规定,在性质上也是法律赋予小额诉讼当事人获得诉讼救济的一种权利。

《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第八章“判决后的诉讼程序”中的Ⅱ. [§8.2]“向小额索赔法院提交的撤销原判决之动议”规定:“对于原告来说,小额索赔判决是终局性的,只有一种例外,即在原告未能出庭,而判决又对原告不利时,原告可以提出撤销原判决的动议;没有出庭的被告,在其上诉前,须在原作出判决的小额索赔法院,提交一项取消缺席判决的动议;动议费是20美元。”A. [§8.3] “动议提交时间”规定:“原告没有出庭,判决对其又不利的,原告可在书记员用一类邮件寄送判决登录通知书之后30天以内提交撤销判决的动议”;“如果被告没有出庭,那么被告可以在书记员用一类邮件寄送判决登录通知书之后30天以内提交撤销原判决的动议”;“为了保护因未送达而未能出庭之被告人的利益,该被告人可以在其‘发现或应该发现判决对其不利之后180天之内提交撤销判决的动议。”[1]现代法学廖中洪:小额诉讼救济机制比较研究——兼评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一审终审制的规定4. [§8.8]“准予或否决动议的程序”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116.720的规定,在出示良好缘由时,法院可准予原告撤销原判的动议;并且如果所有当事人在场且取得他们的同意时,法院可直接审理该案件而不需要重新安排日程表。假如被告不在场,法官必须在其在场时审理该动议。如果原告的动议被通过,而原告不在场,则法官和书记员必须重新安排这个问题,并且依据《民事诉讼法》§116.330的规定,发布通知。同样,假如被告动议通过,而被告又不在场时,必须依据《民事诉讼法》§116.330的规定,发布通知并重新安排。” [1]224-225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小额索赔审理制”第27.11条“撤销判决和重新举行审理程序”的第1款规定:“存在如下情形的一方当事人:(a)在对诉讼举行审理程序时既未出庭亦没有诉讼代理人的;(b)未根据本规则第27.9条第1款向法院送达通知书的,可根据本章之规定,申请法院作出撤销判决或者对诉讼重新举行审理程序之命令”。第2款规定:“根据本条规定申请法院作出撤销判决命令的当事人,须在判决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4日内提出申请”。第3款规定:“申请人惟有符合如下条件,法院方得认可当事人的申请:(a)在审理程序时不出庭或无诉讼代理人代理有充分理由的,或者未根据第27.9条第1款向法院送达通知书有充分理由的;(b)在举行审理程序时有合理胜诉机会的”。第4款规定:“如撤销判决的,则:(a)法院须确定对该诉讼举行重新审理程序的日期;(b)可在对撤销判决申请的审理之后立即重新举行审理程序,且可以由撤销有关判决的法官主持审理。”[2]

(二)特殊上诉

所谓特殊上诉,指的是当事人对于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存在错误的小额诉讼裁判,有权申请与要求另行审理的救济方式。这种救济方式虽然就基本特征而言,是授权当事人通过提起另行审理的方式来改变错误裁判的救济方式,然而由于这种救济方式无论在规定的内容、提起的形式以及条件要求上,与普通程序中的上诉都有所不同,因而学理上把这类仅仅局限于小额诉讼的救济方式,称之为特殊类型的上诉。这种上诉从有关国家与地区的规定来看,在内容与形式上均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

1.美国加州有关小额诉讼上诉的规定

《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第九章在“上诉的性质”中规定:“针对小额诉讼案件提起的上诉,将由不同于之前审理该案的法官进行审理。 除了双方当事人可由其律师代理外,审理活动并不正式,不允许进行《民事诉讼法》§2019.010规定的审前查明(discovery)程序,诉讼方无权拥有陪审团审判,无需做出预先裁决(tentative decision)或裁决说明。法院就上诉做出的判决是终局性的,不得再上诉。”[1]223

“Ⅲ.谁可以上诉”有关“A.原告”的“1.[§9.3]一般规则”规定:“小诉讼案件的判决对原告具有终局性,原告无权就不利判决提出上诉。然而,原告可就被告的不利判决提出上诉。上诉需要重新审理案件。假如原告未能出庭而判决对原告不利。原告可提出撤销原判决的动议。原告不能就拒绝撤销原判决的动议提出上诉。” [1]223

“3.[§9.5]被告就判决提起的上诉”规定:“如果被告向原告提出请求(关联诉讼)以获得小额索赔法院的积极补救,则该请求就构成一个独立且同时进行的诉讼,其中被告是原告,原来的原告则成为被告。原来的原告有权上诉,其依据就是基于被告的请求而做出对原告不利的判决,原告可上诉至案件管辖地的高等法院。”[1]224

“B.被告1. [§9.6]一般规则”规定:“被告可就小额索赔法院对原告请求作出的判决向案件管辖地的高等法院提出上诉。根据司法理事会(Judicial Council)制定的规则,该上诉由高等法院受理。如果判决赔偿金超过2500美元,而且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认定其保险单涵盖了被告应交付的损害赔偿金,保险公司可就小额索赔法院对原告请求所做的判决向案件管辖地的高等法院提出上诉。”[1]234

“2. [§9.7]被告就判决提起的上诉”规定:“在小额诉讼中,被告基于积极的补救(affirmative relief)而起诉原告的,被告无权对不利判决提出上诉。然而,如果被告对原告的主张提出上诉,各方的主张都必需重新审理,包括在小额索赔法院受理的被告的主张。”[1]235

“V.上诉程序”的“ A. [§9.9]上诉通知书”规定:“不服小额诉讼判决而提起的上诉,可在小额索赔法院的书记员送达或邮寄判决书之后的30天内,向书记员提交上诉通知书。因此,当判决通知书是在法院审判后直接给双方当事人而不是邮寄给当事人时,提交上诉通知书的时间就开始计算。虽然提交上诉的新的期限又会在送达修改的判决书后重新开始,但是上诉时间并不会因为申请纠正错误而延长。假如上述通知书是过了30天的期限后才提交的,它将无效。律师可帮助诉讼人提交上诉通知书。”[1]236

2.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有关小额索赔诉讼上诉的规定

《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27章“小额索赔审理制”第27.12条,在“基于本规则第27章的上诉权”的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方当事人方可对根据本章作出的命令提起上诉:(a)存在影响诉讼程序的严重违法;(b)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第2款规定:“就上诉而言,法院可作出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命令”。第3款规定:“法院可无需经审理程序,而迳行驳回上诉”。第4款规定:“本规则不限制基于任何法律而产生的有关上诉权利”。第27.13条“提起上诉的程序”的第1款规定:“拟上诉的一方当事人,须在有关命令的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4日内,提交上诉通知书”。第2款规定:“上述通知书:(a)须向作出命令的法院提交;(b)须列明上诉理由,即存在严重程序违法或所适用法律不当。”[2]139

3.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上诉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36条之24,在“小额程序裁判之上诉”中规定:“(1)对于小额程序之第一审裁判,得上诉或抗告于管辖之地方法院,其审判以合议行之。(2)对于前项第一审裁判之上诉或抗告,非以其违背法令为理由,不得为之”。第436条之25,在“上诉之程式”中规定:“上诉状内应记载上诉理由,标明下列各款事项:1.原判决所违背之法令及其具体内容;2.依诉讼资料可认为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具体事实。”第436条之26在“误用程序之处置”中规定:“(1)应适用通常诉讼程序或简易诉讼程序事件,而第一审法院行小额程序者,第二审法院得废弃原判决,将该事件发回原法院,但第436条第8款第4项之事件,当事人已表示无异议或知其违背或可得而知其违背,并无异议而为本案辩论者,不在此限。(2)前项情形,应予当事人陈述意见之机会,如两造同意由第二审法院继续适用小额程序者,应自为裁判。(3)第一项之判决,得不经言词辩论为之。”[3]

(三)裁判异议

裁判异议是日本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中有关小额诉讼救济的规定。它是指小额诉讼中如果当事人对于裁判不服,可以采用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来获得救济的方式。

《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378条规定:“第1款:对于小额诉讼的终局判决,从受到判决书或本法第254条第2款(包括准用于第374条第2款的情况)的笔录送达之日起在两周不变期日之内,可以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但是,不妨碍在该期间前申请异议的效力。第2款:本法第358条至第360条的规定,准用于本条前款的异议”。第379条规定:“第1款:异议合法时,诉讼将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程度。在此种情况下,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及裁判。第2款:本法第362条、第363条、第369条、第372条第2款以及第375条的规定,准用本条前款的审理及裁判”。

按照上述规定,在日本的小额诉讼中,当事人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两周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裁判异议的申请,如果法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合法,则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之前的状态,并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二、不同救济方式的基本特征及其救济机制的特点上述规定,虽然性质上都是有关小额诉讼救济的规定,但是从救济方式的基本特征及其救济机制的角度上看,是存在差异的。

(一)不同救济方式的基本特征

1.动议的基本特征

动议作为美国、英国有关小额诉讼救济方式的规定,从其规定来看具有以下几个十分明显的特征:

(1)适用对象上,动议仅限于小额诉讼中没有出庭,也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原告、被告。换言之,这种救济方式适用的对象,以及可以提起动议的主体,并不是小额诉讼中的任何原告或者被告,仅仅是小额诉讼中没有出庭且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原告或者被告。非缺席审判或者有诉讼代理人的原告、被告不能成为提起动议的主体,也不能提起撤销原判决的动议。

(2)适用条件上,有权提起动议的主体,不仅是未能出庭或者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原告或者被告,而且,就有权提起动议的原告而言,还必须具备两个必要条件:第一,未出庭具有合理以及充分的理由;第二,判决对其不利或者其具有胜诉的可能性。换言之,有权提起动议的原告,不仅必须具有能让法官充分信服的理由,而且是不利裁判的承受者,具有诉之利益以及具有胜诉的可能性。原告仅仅是因故未出庭而没有合理与充分的理由,或者并非判决对其不利以及其不具备胜诉的可能,提起的动议也不会被法院采纳。

(3)适用期限上,原告与被告提交撤销原判决的动议必须在法定的期限以内,超过法定期限提交的动议则不被法院接受。

(4)审理程式上,在当事人都在场,且取得所有当事人同意的条件下,法院可以直接重新审理动议撤销原判决的案件,而无须另行安排审理日期与审理日程;如果原告或者被告不在场,法官必须发布通知,另行安排审理期日与审理日程。

(5)管辖法院上,动议及其对于诉讼的重新审理,均由原审法院管辖。

2.特殊上诉的基本特征

特殊上诉作为美国加州、英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有关小额诉讼救济的规定,虽然都称之为特殊上诉,但是不同特殊上诉的基本特征也有所不同:

(1)适用对象上,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特殊上诉的主体原则上仅限于被告,即仅被告可以就法院对原告小额索赔请求作出的裁判向案件管辖地的高等法院上诉。一般而言,原告无权就不利判决提出上诉,也无权就法院拒绝撤销原判决的动议提出上诉。换言之,对于原告而言,原则上禁止上诉。只有在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反诉与本诉具有关联性,且法院基于被告的反诉而作出对原告不利判决的条件下,原告才可以上诉。同时,作为诉讼中第三人的保险公司,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向案件管辖地的高等法院上诉。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对于特殊上诉的适用主体,却没有严格限制。换言之,在英国小额索赔诉讼与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都享有上诉权。

(2)适用条件上,《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与《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作了严格限制,即有关小额诉讼的特殊上诉在适用条件上,都必须以原审严重违反程序或者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必要条件。换言之,非违背法定程序规定或者裁判适用法律错误,诸如事实认定等问题,不得提起上诉。

(3)适用期限上,对于特殊上诉无论是《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还是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都作了严格限定,即有关小额诉讼的特殊上诉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否则当事人将丧失上诉权。

(4)适用程序上,美国加州对于特殊上诉的审理,除双方当事人应当由其律师代理外,在审理程序上基本援用非正式审理的模式,即不进行证据开示、不采用陪审团的审理方式、法官无需作出预先裁决以及进行裁决说明。同时,上诉法院就上诉作出的判决是终局判决,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则规定,特殊上诉应当按照与小额诉讼程序不同的通常程序,即正式审理的程序进行审理。

(5)案件管辖上,《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与《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特殊上诉的管辖法院,为案件管辖地的高等法院,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上诉的管辖法院为地方法院。即在有关特殊上诉的管辖上,前者提高了管辖的审级,特殊上诉由原审的上级法院管辖与审理,后者却没有提高案件管辖的审级,特殊上诉仍然是由与小额诉讼处于同一审级的地方法院管辖与审理。

3.裁判异议的基本特征

裁判异议作为日本《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救济方式的规定,从其规定上看,具有以下一些特征:

(1)适用对象上,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于小额诉讼提出主体的规定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样,没有进行严格限制。换言之,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日本的小额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有权提出裁判异议。

(2)适用条件上,按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判异议也必须以原审违反法律规定为必要条件,否则不能提起裁判异议。这里的违反法律规定,也限定在原审程序违法与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两个方面。

(3)适用期限上,小额诉讼裁判异议的提出期限,限定在当事人接到判决送达之日或者笔录送达之日起两周不变期日以内。超过这个不变期限,提出的裁判异议将不被法院接受。

(4)适用程序上,对于异议合法的案件,将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前的状态,采用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

(5)案件管辖上,裁判异议案件的管辖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样,没有提高审级,仍然由原审法院管辖与审理。

(二)不同救济机制的特点

由上述不同的救济方式之基本特征可见,虽然都是有关小额诉讼救济方式的规定,但是不同的救济方式所体现出的救济机制却有所不同。

1.动议救济机制的特点

动议作为针对特定对象,且必须具备特定条件,以及限定在原审级以内,采用相同审理程序为基本特征的救济方式,其救济机制上最为突出的特点在于,这是小额诉讼救济中限定在原审法院以内,以重新审理为基本特征的一种诉讼救济。

2.特殊上诉救济机制的特点

从《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与《英国民事诉讼规则》有关特殊上诉基本特征规定的角度上看,由于这种救济在适用条件上,以小额诉讼严重违反程序或者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为必要条件,且上诉案件由高等法院管辖与审理,因而其救济机制上最为突出的特点在于,这是一种从审判权力制约视角,即审级权力监督角度设置的一种诉讼救济。

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特殊上诉,作为局限在原审级内,即仍然由同一审级的地方法院管辖的一种救济方式,由于其不仅适用条件与通常上诉的启动条件、审判组织形式相同,而且采用的是与小额诉讼程序不同的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而,实质上这也是从审判权力制约的视角,以及根据审判监督理论设置的一种具有审判监督性质的救济,只不过这种救济或者纠错机制在管辖与审判级别的设置上与一般上诉有所不同,即不是由上级法院进行监督与救济,而是限定在原审级以内,通过采用较小额诉讼更为完备的普通审理程序,以及更为慎重的合议审判组织形式重新进行审理的一种救济。

3.裁判异议救济机制的特点

裁判异议作为日本《民事诉讼法》有关小额诉讼救济方式的规定,虽然称谓上与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上诉不同,然而就其基本特征而言可以说几乎完全相同,因而从救济机制基本特征的角度上看,它实质上也是将诉讼救济限定在原审级以内,采用对于当事人保护更为周全的审理程序,以及较独任制更为慎重的合议制审判组织形式,且以重新审理为基本特征的一种诉讼救济。

由上述小额诉讼救济机制各自的基本特征上看,虽然各国家和地区有关小额诉讼救济规定的形式与内容有所不同,但是总体上就这些救济方式所体现出的救济机制而言,无非三种类型:第一,在原审级以内,采用同样的审理程序,即小额诉讼程序以及独任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诉讼救济机制;第二,在原来的审级之上,由更高级法院从审判权力制约以及审判监督角度对案件进行审理的救济机制;第三,在原审级以内,采用较小额诉讼更为完备的普通程序,以及更为慎重的合议制审判组织形式,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的救济机制。

三、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问题及其救济机制的立法完善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修改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法》的重大举措,就增设这一制度而言,应当说几乎没有争议,然而对于是否应当就小额诉讼的救济作出必要规定,却存在较大争议。2012年8月31日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有关小额诉讼的规定中,采用了否定设置程序救济的观点,即对小额诉讼作了一审终审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这种立法规定的科学性与合理性是值得研究的,因为“理想的小额程序应该是在实现高效率、低成本的价值目标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地兼顾判决结果的准确与公正。”[4]换言之,无论是从理论研究还是程序立法的角度上看,这种完全不考虑以及设置救济机制的立法思想与制度设置模式是值得商榷的。其基本理由如下:

第一,从诉讼程序基本特征的角度上看,由于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较为简要,在追求诉讼效率以及降低诉讼成本思想的主导下,相对于普通诉讼程序而言,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不够周全和存在先天缺陷的。

第二,从司法裁判的角度上看,任何类型诉讼的裁判在主客观诸多因素的影响下,都无法避免裁判错误的情况。换言之,从客观上看小额诉讼裁判产生错误的情况是无法避免也是客观存在的。有错误就必须有救济是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是我们应当给予充分注意的。

第三,从设置小额诉讼的基本目的及其价值追求的角度上看,虽然我国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降低诉讼成本以及提高诉讼效率,从而解决司法实践中案件数量过大与司法审判资源相对有限之间的矛盾,但是立法设置在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程序优势的同时,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就诉讼效益、诉讼成本与裁判公正三种价值而言,裁判公正始终是民事诉讼最为核心的价值。换言之,鉴于裁判公正在整个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我国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中,不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就忽视裁判公正,这种本末倒置的价值追求方式是不正确的。如果在立法规定上对于裁判错误的案件不能提供必要的救济,诉讼效率与诉讼成本的追求不仅失去了合理的基础,而且在忽视裁判公正的条件下,越是强调诉讼效率与诉讼成本,诉讼将越是背离立法的初衷及其根本的价值追求,从而致使小额诉讼的立法步入误区。

第四,从程序设置技术性的角度上看,各国家和地区之所以对小额诉讼程序都设置了相应的救济方式,其目的不仅仅是为了保证裁判公正,以及给当事人提供一个救济机会,从纠纷解决的技术性角度上看,还具有利用这种救济方式来化解当事人不满,以及提高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裁判信赖度的立法目的。如果对于小额诉讼不设置必要的救济机制,在目前我国司法裁判权威不高以及人民群众对于司法裁判承认度、认可度还有待提高的现实条件下,不仅难免在较大程度上削减或者降低人们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预期与期盼,而且从诉讼实践的角度上看,也会在较大程度上抑制当事人选择小额诉讼程序解决纠纷的意愿与欲望。

第五,从域外有关小额诉讼的立法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各国家和地区立法之所以都在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置中规定必要的救济方式,不仅是因为这种立法设置模式已为各国家和地区立法所普遍认可,作为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立法的一种倾向与趋势,具有科学性、合理性、普适性与规则性,而且作为先于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设置的一种立法经验,是我国有关小额诉讼程序立法应当参考、借鉴乃至于遵循的。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以为,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规定中,设置与这种程序制度功能相适应的诉讼救济方式是十分必要的。

如果说在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中,设置与其程序功能相适应的救济方式的观点还有一定道理的话,那么采用哪种救济机制,以及设置哪种救济方式就成为了一个更加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笔者认为,为了充分发挥小额诉讼简便、快捷、迅速的程序性优势,既不过于延长诉讼时间,增多诉讼环节,也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同时,还能够慎重地对小额诉讼中的错误裁判实施救济,我国在有关小额诉讼救济方式的立法选择上,应当采用类似于《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判异议方式与制度。理由如下:

首先,《美国加州小额诉讼程序指南》的动议制度,将小额诉讼救济的对象严格限制在没有出庭也没有诉讼代理人的原告、被告以内,且以未出庭以及没有诉讼代理人为必要条件的制度设置,不仅在救济范围与对象上过于狭窄(即它排除了小额诉讼中对于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其它适用程序错误的救济),而且这种在救济中仍然沿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救济方式,从制度设置的角度上看似乎也不太慎重,因为作为一种以纠错为基本目标的制度设置,适用的却仍然是程序保障不太周全的小额诉讼程序,其慎重不足的特征是显而易见的。而美国加州的小额诉讼之所以作这样的制度设置,应当说与其立法目的存在直接联系。换言之,从立法目的与立法指导思想的角度上看,这种以重新审理为基本特征的制度所要救济以及保障的基本内容,与通常的诉讼救济是有所不同的,即这种制度设置所要救济的基本内容实际上仅限于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不涉及也不包括对于适用法律错误意义上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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