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摘要:透过审限耗费角度的实证研究可以发现,我国基层法院刑事审判程序具有如下特征:庭前程序的“事务化”,庭前程序沦为纯粹的案件管理活动;庭审程序的“速审化”,庭审时间耗费少,庭审节奏明快;庭后程序的“中心化”与“间隔化”。传统观点认为,我国刑事审限制度具有人权保障和效率提升功能。通过比较和实证的考察发现,我国“贯通式”审限的真实功能为通过监控法官的审理行为,达到塑造与行政化司法制度结构相契合的审理主体的目的。
关键词:刑事一审期限;期间耗费;功能;审理行为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2.05.18
一、导言:问题、材料与方法刑事审限是我国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制度,对于该制度,学界有否定和肯定的见解。否定的见解认为:“刑事审限违背诉讼规律,与自由心证原则不兼容,应当废止。”[1]肯定的见解认为:“在提高审判效率和保障被羁押者人权的双重目标下,审限制度是我国法制演进的一种理性选择。”[2]不管持何种见解,就刑事审限议题,目前学者关注的大多是“审限与人权保障”、“审限与自由心证”、“如何治理超审限”等宏大的问题,对刑事一审期限是如何耗费的这一微观问题往往语焉不详。
为了弥补这一研究上的缺憾,课题组特选取S省两个基层法院2006-2007年刑事案件的审理情况为分析素材,期望通过实证的研究初步回答下列问题:1.现有的审限配置是否能够满足审判实践的合理需要?2.各审判环节耗费的时间是否合理?3.我国刑事一审期限的特点何在?4.我国刑事审限的真实功能为何?
两个基层法院分别是代表城区的C市C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C区法院)和代表农业县的M市S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S县法院)。 就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而论,S省的C市C区和M市S县分别是该省中等发达的城区和中等发达的农业县,而S省是中国西部相对发达的省份,在全国则处于中等发达水平,故选择的两个调研地区具有一定的样本代表性。 C市是S省的省会,C区位于C市东北部,是C市五个中心城区之一,面积110.6平方公里,辖14个街道办事处,常住人口62万。2010年,全区地区生产总值342亿元,经济水平在C市处于中上水平。
S县位于M市南部,是S省22个百万人口丘陵大县之一,面积2661平方公里,辖63个镇乡(其中镇41个,乡22个),933个村,106个社区居委会。总人口147.56万人,其中非农业人口20.69万人,农业人口126.87万人。2010年,全县地区生产总值131.49亿元,经济水平在M市处于上游水平。
法学研究应当“关心真正的现实,而不只是关心为法律职业所建构或试图建构的社会存在。” [3]为了对现实描述清楚,课题组综合运用了以下实证研究的方法:
1.抽样统计
抽样统计是定量分析的一种主要方法。课题组以案件编号为基准,运用等距离抽样的方法,对两个法院2006-2007年审结的刑事案件进行了抽样。等距离抽样属于系统抽样,所谓系统抽样是系统化地选择完整名单中的每第K个要素组成样本。(参见:艾尔·巴比.社会研究方法 [M].11版.邱泽奇,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9:202.) 共抽取C区法院2006年的案件51件,2007年的案件39件;S县法院2006年的案件45件,2007年的案件47件,总计182件。由于某些原因,一些原定抽取的案件尚未归档,因此课题组采取向前向后延伸补齐的方式,进行了补充抽样。从案件构成情况来看,数量排前五名的案件分别是:盗窃案47宗,抢劫案37宗,交通肇事案14宗,贩卖毒品案13宗,故意伤害案11宗,五类案件占总数的67.03%;从适用程序来看,适用普通程序101宗,适用简易程序81宗;从认罪情况来看,认罪151宗,部分认罪13宗,不认罪18宗。
现代法学艾明:实践中的刑事一审期限:期间耗费与功能探寻——以S省两个基层法院为主要样板2.访谈
为弥补定量分析的不足,课题组对两个法院刑庭的法官进行了访谈,并制作了访谈记录。
3.观察庭审
课题组还通过观察庭审的方式,进一步直观地感受庭审的时间耗费情况。
4.调取阅读其他相关文献
课题组还调取阅读了两个法院有关审判管理的工作总结和工作报告,以便更全面地了解实践的情况。
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笔者还将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进一步分析我国与域外法治国家在运用时间规制法官审理行为方面的差异。这主要是因为“在法学上,特别是如同在法哲学、法律史、法律社会学和比较法出现的情况一样,只有超越本国现实法律规范之上的研究才能够称为科学。”[4]
二、期间耗费情况(一)概况
刑事一审期限是指人民法院审理刑事一审案件应当遵守的从受理到判决宣判的法定期间。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1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1个半月。有本法第126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1个月。”第178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20日以内审结。”
通过对抽样的182宗案件进行分析课题组抽样的案件均为公诉案件,特此说明。 ,形成表1和表2:
表1:C区法院2006年、2007年90起
刑事案件的审限耗费情况程序类型件/人最长/最短/平
均审理
期间(天)受理案件到
第一次开庭的
时间间隔(最长/
最短/平均
间隔)(天)第一次开庭
到判决的
时间间隔
(最长/最短/平
均间隔)(天)普通程序47/77173/11/38.6862/6/18.40139/0/20.20简易程序43/4818/5/9.7017/5/9.2310/0/0.47表2:S县法院2006年、2007年92起刑事
案件的审限耗费情况程序类型件/人最长/最短/平
均审理
期间(天)受理案件到
第一次开庭的
时间间隔(最长/
最短/平均
间隔)(天)第一次开庭
到判决的
时间间隔
(最长/最短/平
均间隔)(天)普通程序54/77119/15/38.0638/2/16.72104/0/21.52简易程序38/4551/1/15.8940/1/4.7130/0/11.18从表1和表2反映的数据,并结合访谈的情况,在实践中刑事一审期限的耗费存在着以下一些直观的特点:
第一,如果以第一次开庭为中心,将受理案件至第一次开庭视为庭前程序,将第一次开庭至判决宣告视为庭后程序通过对抽样案件开庭次数的统计发现,绝大多的案件只开一次庭,只有7宗案件经历了实质意义上的两次开庭。 ,则在普通程序中,庭前程序与庭后程序的时间耗费呈较为明显的对称化状态。例如,从表1反映的数据来看,C区法院2006年、2007年90起刑事案件平均的审理期间为38.68天,其中庭前程序平均耗费18.40天,庭后程序平均耗费20.20天,时间耗费的对称化趋势明显。从表2反映的数据来看,S县法院2006年、2007年92起刑事案件平均的审理期间为38.06天,其中庭前程序平均耗费16.72天,庭后程序平均耗费21.52天,时间耗费的对称化趋势也较为明显。普通程序时间耗费上的这种对称化现象也得到了基层法官的认可。在对C区法院刑庭W庭长进行访谈时,W庭长就提到:“普通程序要求10天以后才开庭,排庭就排在10天以后,这个期间主要是在送达。法官一般不阅卷,开庭后再阅卷。一般立案之后20天都会开庭,剩下的20天大概就是阅卷和写文书的时间。”
第二,庭审时间所占刑事审限的比重极其微小。由于审判笔录对庭审时间的记载不完全,课题组无法对抽样案件具体的庭审时间进行统计,但结合观察庭审、访谈以及对抽样案件开庭次数的统计,可以得知庭审时间所占刑事审限的比重是极其微小的。
首先,观察庭审的情况可以印证这一判断。在调研期间,课题组总共观察了34起案件的庭审其中,S县的7宗案件于2009年调研时观察,C区的27宗案件于2010年调研时观察。从适用的程序来看,普通程序有18宗,简易程序有16宗;从认罪情况来看,认罪28宗,部分认罪1宗,不认罪5宗。 ,总体感受是庭审都比较迅速,平均的庭审时间可见表3。
表3:34起案件的平均庭审时间程序类型件/人最长/最短/平均
庭审时间(分钟)普通程序18/34200/10/45.5简易程序16/1928/6/13.75其次,对法官的访谈也可以佐证上述判断。例如S县法院刑庭L庭长表示:“普通程序,一般的案件也就两个小时,复杂些的案件会开庭一天。简单案子,或者是简易程序,开庭的时间最多一个小时。复杂案件更多的时间花在阅卷和写审理报告上,所以庭审时间所占案件审理时间的比例反而小一些。”
最后,对抽样案件开庭次数的统计分析也可以说明,实质的庭审时间在整个案件的审理时间中所占比例微小。通过对抽样案件开庭次数的统计发现,绝大多数的案件只开一次庭,只有7宗案件经历了实质意义上的两次开庭。之所以说是实质意义上的,是因为两次开庭都进行了庭审。有些案件虽然也经历了两次开庭,但第二次开庭并未进行庭审,而是径行宣读判决。这是审判实践中一种将案件进行分段审理以提高当庭宣判率的做法。(参见:兰荣杰.制度设计与制度实践之间——刑事当庭宣判制度实证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8,(3):97-98.)
第三,超审限的情况并不明显。从抽样案件的情况来看,普通程序中审限超过45天的案件有12件,占11.88%,不过这些案件都存在延期审理或者补充侦查的因素。简易程序中审限超过20天的案件有3件,占3.70%,其中1件存在补充侦查的因素,其余2件未注明原因。对法官进行访谈的情况也表明,至少在基层法院,审限紧张的压力并不大。
实践中,对基层法院审限造成压力的原因主要包括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因素。就客观方面而言,第一个因素是审理案件的类型异于一般案件,主要集中在一些新类型的案件、定性方面与检察院意见不一致的案件、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一些未协调好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需要重新进行鉴定的案件。据访谈情况来看,这些类型的案件每年在基层法院所占的比例约为10%-15%左右。第二个因素是阶段时间内公诉案件的数量超过了法院的处理能力。例如,N县P法官就提到,案件是一批一批来的,如果检察院同时送来的案件太多,审限就可能会紧张。就主观方面而言,主要是为了配合当地政府治理的需要,需要选择开庭、宣判时机的案件,从案件类型上来说,这些案件多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斗殴,也有一些经济犯罪案件。
(二)特点分析
以上主要是依据统计数据,对我国基层法院刑事一审期限耗费情况所作的一些直观的观察,笔者认为,如欲对我国基层法院刑事一审程序的总体特征有较深入的认识,还需以这些直观的观察为基础,做进一步分析。秉持这一研究思路,在本部分,笔者将通过分析我国基层法院刑事一审期限耗费情况,进一步阐明基层法院刑事一审程序的相关特征。
第一,根据审限耗费情况的分析可以发现,至少在我国基层法院的刑事一审程序中,庭前程序主要是形式审而非实质审。对大陆法系的刑事审判程序,一个传统的批评是,由于法官可以进行庭前阅卷,因而容易形成预断。例如,拉德布鲁赫就指出:“基于检察官和预审法官所提供的预审程序的案卷,他(法官)必定在主审程序开始之前,对实施状况已有一个主观印象,因而有从不偏不倚的法官角色突然滑向控告一方的危险。”[5]达玛什卡也指出:“在(欧陆国家)庭审阶段,来自调查阶段的信息继续对决策产生着巨大的影响。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也有许多,但最普遍的原因则是法律要求主审法官通过仔细研究案卷来为取证做好准备。结果,预审调查仍然是整个程序中的关键步骤。在很大程度上,审判变成了对已经做完的工作进行核查。”[6]
在我国,法官庭前阅卷也一向为学界诟病,认为这是造成我国刑事审判程序“先定后审”的重要原因。具体论述请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343;陈永生.论直接言词原则与公诉案卷的移送及庭前审查[J].法律科学,2001,(3):79-80. 随着比较法研究的深入,一些学者对上述传统的批评进行了反思,认为现行的主流看法过分夸大了公诉案卷移送制度对法官预断形成的影响[7]。
笔者认为,现行制度确实为法官庭前接触案卷,进行庭前阅卷提供了机会,然而这只是从逻辑层面展开的分析,确证这一现象是否普遍存在,更重要的是应得到经验证据的支持。而据笔者实证调研的情况来看,至少就基层法院一审普通程序实践运作的情况而言,传统主流的判断有夸大之嫌。
首先,审判法官对庭前程序的控制力度大为减弱。目前,法院内部普遍推行以权力制衡为特征的审判流程管理,实行立审分离,将立案权和案件流程控制权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并将这部分职权赋予立案庭。由此,立案庭担当起审判工作“大管家”的角色,主要负责审查立案、文书送达、证据交换、调查取证、排期开庭、结案归档和审限监督等工作。由于实行了“大立案”改革,审判法官对庭前程序的控制力度已开始减弱。从统计数据来看,就普通程序而言,C区法院从受理案件到第一次开庭的平均时间间隔为18.40天,S县法院受理案件到第一次开庭的平均时间间隔为16.72天,时间虽然较长,但这些时间主要是耗费在立案审查、文书送达、排期开庭等具体事务上。张慧敏的实证调查也指出,大部分案件在进入诉讼后均处在排队等候处理的状态中[8]。C区法院刑庭W庭长也谈到,普通程序,一般期限的前半截(即开庭前)案卷都在书记员手上,开庭后案卷再交到承办人手上。
其次,如果说“大立案”改革削弱了审判法官对庭前程序的控制力度,因而为审判法官进行庭前阅卷制造了客观的障碍,那么就主观角度而言,至少在基层法院,审判法官也并不重视庭前阅卷。例如,C区法院刑庭的Y法官就表示,在普通程序中,自己几乎从不进行庭前阅卷。S县刑庭L庭长也表示,审判员庭前阅卷比庭后阅卷花费的时间少得多,有些审判员还是等开完庭后再仔细看。只有在简易程序中,由于需要当庭宣判,审判员才会重视庭前阅卷。
之所以在普通程序中,审判法官不重视庭前阅卷,主要的原因包括:一是认为基层法院的案件大多数比较简单,作为职业法官,自己完全可以凭经验控制庭审,因此没有必要进行庭前阅卷例如,抽样案件的认罪率高达82.97%,而庭审观察案件的认罪率亦有82.35%。 ;二是认为由于没有当庭宣判的压力,这部分工作完全可以通过庭后阅卷进行弥补C区刑庭W庭长就明确表示:“在我们庭上我要求不允许当庭宣判,因为这种做法对法官风险较大。 ”;三是认为基层法官的工作量已经很大,没有必要进行无谓消耗。
布迪厄曾批评某些“客观主义者”在看待结构与人类行动二者关系时,片面强调结构对人类行动的制约作用,他指出:“客观主义构建的社会世界,如同奉献给观察者的一出戏,观察者就行为采取‘一个视点,……此观点是从社会结构的居高位置采取的视点,从这一位置看,社会世界如同一种表象——就如同唯心主义哲学——或一种表演,实践活动被看作不过是角色的动作,乐谱的演奏或计划的实施”[9]。在布迪厄看来,这些“客观主义者”之所以会得出这种结论,主要是由于其所选择的观察点总是高高在上,为了批判这种居高临下的研究方法及其所产生的错误认识,布迪厄特意引入了“习性”的概念。在他看来,习性是条件制约与特定的一类生存条件相结合的东西,习性是持久的、可转换的潜在行为倾向系统,它总是作为实践活动和表象的生成和组织原则起作用,因此这些实践和表象活动是客观地得到“调节”并“合乎规则”,而不是服从某些规则的结果 [9]80-81。借助“习性”概念,布迪厄扭转了一直以来结构对人类行动形成的单方压迫态势,揭示了在结构制约下人类行动的真实逻辑。
费埃德伯格从组织社会学的角度发展了布迪厄的观点,他指出:“行动者的行为不可能从统一性的结构中推演出来。事实上他们的行为是一种个人‘加工的产物,他们既从统一性的结构中获取材料(要素),也从局部交互作用和交换中出现的策略性机遇中获取材料(要素),将其融入原有的格局之中,这些‘加工抑或布局安排,通过各种物质的和非物质的机制,经由不断重复,被整合为日常惯例,并被制度化。”[10]
可见,传统主流的判断主要是依据文本逻辑对审判法官庭前阅卷的情况所作的应然推断,由于忽视了审判法官基于“习性”,基于“实践理性”对制度结构所作的策略性反动,因此过分夸大了我国审判法官对庭前阅卷的重视程度,进而过分夸大了法官庭前阅卷对庭审程序的冲击。
第二,从审限耗费情况分析,庭后程序存在一个案卷审阶段,从而形成一种实质性的审理。正是由于庭后程序形成了一种实质性的审理,因此该程序成为最耗费时间的环节。具体而言:阅卷-制作判决书和案件排队是最耗费庭后程序时间的因素。
(1)阅卷-判决书制作因素
庭后程序之所以最耗费时间与此环节审判法官面临的中心任务——判决书的制作——紧密相关。事实上,制作好判决书往往是所有法官面临的最为重要的任务,杰罗姆·弗兰克大法官就深有体会地指出:“因为正如每一位法官所知道的一样,以准确的语言将他所认定的事实确定下来,是避免初审法官不负责任的最好方式。”[11]为了保证自己经手的“产品”的质量,审判法官往往会将较多的时间投入到庭后阅卷以及判决书的制作中。这一点正如管理学大师麦格雷弋在其著名的“Y理论”中指出的:“外部控制和惩罚的威胁不是使人们努力实现组织目标的唯一手段。人们在自己对目标负有责任的工作中能够实现自我指挥和自我控制。”[12]然而必须指出的是,在判决书的制作过程中,由于穿插了大量的其他事务,因此,这一环节所耗费的时间可能呈现某种不确定的状态。例如,在谈到“审判阶段哪个环节最耗时”时,C区法院刑庭W庭长表示:“制作裁判文书最耗时。其实最多两天就能出来。但是手上往往有很多事情,在写判决书的同时可能会去干别的事情,所以一个判决书写上十多二十天也是正常的。”
(2)案件排队因素
在实践中,基层法院的法官往往同时承办多个案件,这些案件所衍生的事务(例如开庭审理、合议庭讨论、庭务会讨论、呈报审委会讨论等等)纵横交错由于相关记录的缺失,课题组未能对合议庭讨论、庭务会讨论、审委会讨论所耗费的时间进行统计,但从访谈的情况来看,合议庭讨论和庭务会讨论对审限的影响不太,而上呈审委会讨论需要承办人制作相关文书以及确定日期,会对审限造成一定的影响。 ,共同挤占法官掌控的时间资源。以C区法院刑庭为例,2006年,该庭6名法官共审理928宗案件,平均每名法官审理154.77件,平均每名法官每月审理12.90件。2007年,该庭6名法官共审理770宗案件,平均每名法官审理128.33件,平均每名法官每月审理10.69件。(参见表4)
表4:C区法院刑庭法官案件负担情况年份案件总数法官年均处理件数法官月均处理件数2006928154.7712.902007770128.3310.69或许有学者会以美国联邦法官高效率的案件处理能力作对比1988年-1995年,美国联邦法院每位法官处理的案件均在400件以上。(参见: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M].邓海平,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8.) ,然而需要提醒的是,在美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采用的是“差别化程序”,绝大多数刑事案件都是以辩诉交易这种不用开启正式审判程序的方式结案的。最近十余年,在美国刑事司法系统中,通过辩诉交易处理刑事案件的比例一直在稳步增长。在大多数司法管辖区,适用辩诉交易的比例为95%或更高。2003年,在联邦法院系统总共处理的74850起刑事案件中,有72110起是通过辩诉交易结案的,比例高达96.3%。(参见: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US Dept of Justice. Sourcebook of Criminal Justice Statistics Online[EB/OL]. [2012-01-05].http://www.albany.edu/sourcebook/pdf/t522.pdf. ) 由于并未启动正式的审判程序,法官处理案件的速度极其迅速。“如果被告人表明愿在诉讼早期答辩有罪,案件大多在第一次或两次的法院出庭中被处理。一位研究者发现他的样案中60%是在第一次到庭时被处理,另外30%是在第二次到庭时被处理。而初次到庭时间往往距被告人被逮捕不足36小时,最多情况下不足2天,这使案件刚刚进入诉讼便得到解决……反之,如果正式进入审判程序,则案件在此环节的停滞时间仍是各方关心并且颇为头疼的问题。”[13]
反观我国,无论复杂、简单案件,无论重罪、轻罪案件,无论认罪、不认罪案件,都要经历基本相同的诉讼环节,虽然简易程序相比普通程序会有所简化,但庭审仍是必不可少的,判决书的制作、审结报告的制作与审批也不可缺少。可见,我国对刑事案件的处理采用的是“一体化程序”。在“一体化程序”下,法官处理刑事案件必然会向前向后衍生出大量的具体事务,处理这些事务势必会影响法官处理案件的速度。左卫民的实证调查表明,即使是在简易程序中,庭前准备程序也要耗费9天左右。(参见:左卫民.简易刑事程序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73-191.)
第三,就庭审程序本身的耗时而言,基层法院的刑事庭审程序可谓“速审程序”。就时间耗费的情况来看,我国基层法院的刑事庭审程序类似于国外省略了正式庭审程序的“略式审判”[14]。例如,在美国,对有罪答辩的审理时间很短,一般只有几分钟最多一小时的审理 [15]。
国外的“略式审判”之所以能取得时间经济的效果,其主要原因在于省略了诸如庭审调查、辩论等程序环节 [14]135。而我国基层法院刑事庭审程序的时间耗费情况类似于“略式审判”的时间耗费情况,也从反面印证出我国基层法院刑事庭审程序具有形式化和简略化的特点何家弘的实证调查也表明,我国刑事庭审存在着“虚化”现象。具体表现为举证的虚化、质证的虚化、认证的虚化、裁判的虚化四个方面。(参见: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J].法学家,2011,(6):125-130.) ,这些特点很可能是由于我国刑事庭审规则和证据规则粗糙、简单造成的,否则很难解释,为何在有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前提下,庭审程序依然进行得如此迅速。而联系前述提及的为什么基层法院的法官普遍不重视庭前阅卷,认为自己完全可以凭经验控制庭审的现象,让笔者的推断多了一份经验证据的支持。
综上而言,透过时间耗费这一角度的观察,我国基层法院刑事审判程序具备的特征可以进一步概括为:庭前程序的“事务化”,庭前程序沦为纯粹的案件管理活动;庭审程序的“速审化”,庭审时间耗费少,庭审节奏明快;庭后程序(主要是指普通程序)的“中心化”与“间隔化”,也就是说,相较于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法官更倾向于将时间和精力投入庭后程序中,从而使庭后程序成为法官工作的中心舞台,而又由于法官同时承担着多个案件的审理工作,致使众多的庭后程序汇聚起来,共同挤占法官的时间资源,进而造成个案处理上的时间阻隔。
三、比较法上的考察:如何理解审限传统的观点认为,审限制度是我国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制度。的确,如果将审限理解为从案件受理到判决宣判所经历的某段持续期间,则我国《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颇具独特之处。然而如果不做这种“贯通式”的考察,而是将审限理解为对法官审理行为的时间规限,则传统的观点可能失之片面。
首先看大陆法系的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对审限作“贯通式”的规定,但也不乏对法官的一些重要的审理行为进行“分段式”的时间规制。例如,在庭审前程序中,法庭传唤被告人的期日与实际的审判期日之间必须有至少一周的期间。如果法庭未遵守此规定,则被告人可以要求审判延期 [15]150。在庭审后程序中,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在审判结束后的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判决书的制作至迟在宣告之后的5个星期内完成,审判范围太广时,可以适当延长。在公开的法庭上宣布判决后5个星期之内,法庭必须将定罪和量刑的理由作一书面解释。书面解释必须涵盖判决的所有方面,包括对证据的总体评价。(参见: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M].岳礼玲,温小洁,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48.)
在意大利,当评议结束后,庭长制作并且签署判决书的决定部分。在此之后,立即起草对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扼要叙述。如果不可能在合议庭立即起草对事实根据、法律根据的说明,应当自宣告判决后的30日内进行该工作。当由于当事人的数量或者由于指控的数量和严重程度而使得对上述根据的起草特别复杂时,如果法官认为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制作判决书,可以在决定部分确定一个更长的期限,该期限不得超过宣告判决后的第90日 [15]202-203。
在法国轻罪案件的审理中,根据其《刑事诉讼法》第462条规定:“判决于开庭审理时当庭做出,或者另行择日做出。在后一种情况下,审判长应将宣告判决的期日告知在场的各当事人。”第486条规定:“判决书原本经审判长与书记员签字,最迟应在宣告判决后3日内存交法庭书记室。”[16]在法国重罪案件的审理中,首先在开庭的预备程序中,根据其《刑事诉讼法》第277条的规定:“重罪法庭审判长进行讯问后尚不满5天时,不得开始审理辩论。”其次,在做出裁判决定时,第366条规定:“重罪法庭随后回到审判庭。审判长命令将被告人带到法庭,宣读对问题所作的回答,并宣告有罪判决,或免予刑罚处分,或宣告无罪释放。”
在俄罗斯,根据其《刑事诉讼法》第233条的规定:“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应该在自法官做出关于开庭审判的裁决之日起的14日内开始,而由陪审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则应自该日期之日起的30日内开始。”[17]而在形成判决、宣告判决方面,该国《刑事诉讼法》也有较为明确的时间限制。根据第295条规定:“1.在听取受审人的最后陈述后,法庭退入评议室做出刑事判决,对此审判长应向出席审判庭的人员宣布。2.在法庭退入评议室之前,应向出席审判庭的人员宣布听候刑事判决的时间。”
美国于1974年通过了《联邦迅速审判法》,对被告人被逮捕后到正式将其提交审判这段期间作了规定。根据该法规定,一个人被逮捕后的30天内必须由公诉书或者起诉书提出正式的指控,如果他答辩无罪,那么从提出正式指控之日起的70天内必须将他提交审判[18]。进入审判后,尽管在庭前会议及动议、陪审团遴选、正式庭审等环节没有时间限制,但在量刑环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官应当在有罪裁决做出后的10日至3周内予以课刑[19]。
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域外法治国家在运用时间规限法官的审理行为方面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并没有规定一个从案件受理到判决宣告的封闭期间,只是对法官的一些重要的审理行为作了“分段式”的时间规制。
第二,“分段式”规制的重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时间段:
一是庭审前的准备程序和正式的庭审程序之间。这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保障期间,例如,德国法规定,法庭传唤被告人的期日与实际的审判期日之间必须有至少一周的间隔。意大利法规定,发布审判令和审判之间的间隔期不少于20天。法国法规定,重罪法庭审判长进行讯问后尚不满5天时,不得开始审理辩论。另一种是限制期间,例如,俄罗斯法规定,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应该在自法官做出关于开庭审判的裁决之日起的14日内开始,而由陪审法庭审理的刑事案件,则应自该日期之日起的30日内开始。
二是正式的庭审程序与判决宣告之间。一般而言,域外法治国家均采用当庭宣判的方式,因此庭审程序与判决宣告往往紧密相连,如果存在延期宣判的情形或者定罪量刑分离的情形,则会对法官的审理行为加诸明确的时间限制。这也可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延期宣判的具体日期,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在宣判结束后的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 第二种情况则是由法官在庭审程序结束后指明判决宣判的具体日期,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62条规定:“判决于开庭审理时当庭做出,或者另行择日做出。在后一种情况下,审判长应将宣告判决的期日告知在场的各当事人。”第三种情况是定罪量刑分离的场合,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官量刑的时间,如上述美国的规定。
三是对已正式开始的庭审程序规定了明确的间断期限,以保障集中审理原则。例如,在德国,“因为法庭判决必须建立在通过审判得来的生动印象的基础之上,所以审判不能被长时间隔断,以免法官淡忘了在审判中的所见所审。其《刑事诉讼法》第229条第1款规定正在进行的最多延期10日。只有当审判已经进行至少10日时,才允许一次中断30日。如果法庭没有遵守这一严格的时间规定,审判必须重新开始。”[20]
与域外法治国家“分段式”的规定相比,我国“贯通式”审限的特点相当明显,主要表现在:
第一是封闭性。“贯通式”审限是一个有明确起点有明确终点的闭合式期间,在这个闭合式期间内,囊括了法官审理案件相关联的所有行为期间。由于对各项行为期间并未进行明确的时间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9条对法官庭前准备行为提出了一些时间要求。 ,因此,法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这一闭合式期间进行统筹安排,从而可以为自身最容易控制的环节优先配置时间资源。从实证调研的情况来看,目前,最容易为法官控制的环节是庭审后程序,尽管我国也像德国一样规定了当庭宣判和延期宣判两种宣判方式,但由于我国并未对延期宣判加以明确的时间限制,因此即使庭审程序早已完结,法官也可以在“贯通式”期限的合法掩护下,迟延判决宣判的时间,从而形成一种“整体上高效,局部上迟延”的审限耗费模式。从前述的数据统计可以看出,C区法院和N县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平均耗费38天左右,基本抵拢《刑事诉讼法》规定的45天审限,而这其中,从开庭到判决宣告的时间间隔都在21天左右,基本占审限的一半,成为最耗费审限的环节。
而从个案的分析情况来看,笔者发现,实际上有相当多在审限内审结的个案,从受理到开庭审理进行得都比较迅速,而一旦转入庭后环节,时间耗费开始变得拖延起来。例如,2007年C区法院审理的徐某等抢劫一案,从受理案件到第一次开庭(仅开一次庭)只用了6天时间,而从开庭后到判决宣告耗费了35天时间。2006年N县法院审理的王某等抢劫案,从受理案件到第一次开庭(仅开一次庭)用了14天时间,从开庭后到判决宣告耗费了30天时间,两者相加,恰好用尽45天审限。
第二是持续性。在“贯通式”审限下,由于必须在一个较短的封闭期间内完成所有的审理行为,因此,各程序环节的进行全无障碍,一个环节完毕,马上转入下一个环节,程序活动朝着既定的终点有条不紊地持续进行。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在“贯通式”审限下,我们很难看到法律为各程序环节的进行设置障碍。联系前述提及的德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庭审前程序中,法庭传唤被告人的期日与实际的审判期日之间必须有至少一周的期间。如果法庭未遵守此规定,则被告人可以要求审判延期。在庭审后程序中,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在宣判结束后的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我们就会对“贯通式”审限所具有的持续性特征印象深刻。 此外,由于“贯通式审限”具有封闭性和持续性的特点,管理者可以很容易地依据封闭的时间进程将案件管理活动设计为一道由各环节紧密相扣的工序流程。例如,在C区调研过程中,笔者发现,在每一个案件卷宗内,都放置有一张“案件流程时间管理卡片”。(参见图1)
图1: 案件流程时间管理卡片
(2006)××刑初字第×××号案号案由立案人立案日期书记官处内勤移交日期业务庭内勤移交日期主审法官证据出示日期 审理日期合议庭日期 裁判文书起草日期裁判文书签发人收到文书时间签发文书时间审委会主持人审委会讨论时间审委会决定时间宣判人宣判时间书记员结案时间结案方式是否当庭送达送达时间归档时间备注第三是标记性。有学者指出,办案期间制度的明确具体规定容易让办案人员产生责任感和紧迫感。简明具体的办案期间规定可以给办案人员判断行为是否超期、是否临界期限提供参照标准[21]。“贯通式”审限正是因其简明、具体,不仅给法官自身,也给法官之外的主体判断审理行为的性质提供了容易识别的标记。由此,在我国,法官“超审限”的行为很容易被界定,这也为管理者评价法官的行为和加强对法官审理活动的时间管理创造了条件。关于我国治理“超审限”历史的具体论述,请参见:马静华.刑事审限:存废之争与适用问题[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3):91-96.
第四是效率性。由于“贯通式”期限对法官的审理活动提出了刚性的时间要求,因此从整体角度看,采行这种期限的刑事诉讼制度在通过审判方式处理案件时平均花费的时间都较少。与之相比,未采行这种期限的刑事诉讼制度在处理案件时平均花费的时间都较多。例如,在美国,2002年联邦法院的重罪的平均处理时间是10.2个月 [18]163。在日本,法院普通第一审的平均审理时间是3.4个月,其中自白案件为2.8个月,否认案件为11.3个月[22]。在德国,有学者指出:“德国法律并未规定审判的整个期限;因此,如果不考虑《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时间限制,审判可以持续几年。”[20]138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我们在这里比较的是通过正式的审判方式处理案件的速度,而不是比较整个刑事诉讼制度案件处理的速度。事实上,正如有学者指出:“为了解决庞大的案件数量与包括时间在内的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在这些国家,都发展出了独立的略式审判形式,并且日益成为处理案件的重要方式。”[14]136反观我国,由于有“贯通式”期限的刚性保障,基层法院在个案审理速度方面优势明显,这反而抑制了法院对这些略式审判形式的进一步需求。正如上文分析的,就时间耗费的情况来看,我国基层法院的刑事庭审程序类似于国外省略了正式庭审程序的“略式审判”,可见,至少在快速处理案件方面,我国基层法院的刑事庭审程序已具备了“略式审判”的功能。 左卫民、马静华的实证研究就表明,2003年之后,S省P县和W区法院简易程序适用率提高的幅度并不明显[23]。
第五是僵化性。与“分段式”的规定相比,“贯通式”期限缺乏适度的灵活性,给基层法院审理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造成了时间压力。马静华的实证研究指出,在基层法院,一些特殊类型的案件需要的阅卷时间较长,庭审中争议较大,庭外调查较多,给法官造成了较大的审限压力 [2]92。而在笔者的调查过程中,多名法官也提到审理某些类型的案件面临审限压力,据他们估计,这种类型的案件每年在基层法院所占的比例约为10%~15%左右。
四、我国刑事审限制度的功能探寻:从法官行为控制角度的分析目前,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实务界都普遍认为,保障人权(避免对被告人进行长期羁押)和提高审判效率是我国刑事审限制度的两大现实功能。在笔者看来,上述看法不过是学术界和实务界为顺应新的社会形势,正当化我国刑事审限制度所做的努力。实际上,将刑事审限与人权保障和效率提升连结起来的理由相当牵强。
首先,刑事审限发挥人权保障功能的一个重要前提是我国未决羁押的普遍化。关于我国未决羁押问题的具体论述,请参见:陈瑞华.未决羁押制度的实证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3-42. 在这种局面下,由于“贯通式”审限本身所具有的刚性,有利于被告人尽早摆脱“诉累”,从而缩短未决羁押的期限。可见,刑事审限发挥人权保障功能具有依附性、被动性、间接性、情境性的特点,它必须依附于我国未决羁押普遍化这种不正常的情境而存在。在笔者看来,这种所谓的“人权保障”功能不过是在特定的中国语境下,刑事审限所生发出的一个“意外后果”,这就好比一个深陷沙漠的旅人发现,尿液也具有解渴的功能。事实上,这种在当下中国颇为流行的论述策略,其荒谬之处在于,它往往不从产生问题的真正原因入手,按照问题产生的真实逻辑正面地予以回应,偏偏热衷于去发现抑或创造各种“奇技淫巧”来解决问题。对这种策略的具体批评,请参见:雷辉.反腐新招如何化为“真枪实弹”[N].南方日报,2010-10-12(06). 在笔者看来,刑事审限的“人权保障”功能就属于这样一种“奇技淫巧”,对它的过分关注和强调反倒削弱了人们正确解决未决羁押普遍化问题的能力。
其次,正如布罗姆利所指出的:“效率总是依赖于制度结构,是制度结构赋予了成本和收益以意义并决定这些成本和收益的发生率。”[24]与域外法治国家相比,我国刑事审判程序之所以具有明显的效率优势,主要是由制度结构因素决定的,其中最主要的因素就是前文指出的庭审规则、证据规则简单、粗糙有学者认为,由于德国审判程序比美国的审判程序更少受到证据规则的约束,因此德国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对简易程序的需求更少。(参见:Jacoueline Ross. DO Rules of Evidence Apply(Only) in the Courtroom? Deceptive Interrog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Germany[J].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2008,28(3):473.) ,而与刑事审限的关系并不是很大。无怪有法官会认为:“这种规定(审限)没什么用处,其实就是规定10天,也有办法审完。”[8]28而据笔者前文的分析,正是由于刑事审限的存在,反倒有可能形成一种“整体上高效,局部上迟延”的审限耗费模式,从而扼杀个案处理速度的提升空间。
既然刑事一审期限的设立与人权保障和效率提升的关系都不大,那么它的真实功能是什么呢?要想回答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首先转换一下思考的角度。笔者注意到,以往对刑事审限功能的分析,无论是人权保障说、提高审判效率说还是刑罚威慑效应最大化说,不仅分析的视野都比较宏观,而且分析的角度都外在于法官行为本身。而从刑事审限的本义来说,它应当是指对审理行为的时间限制,由于审理行为的主体是法官,因此,分析刑事审限真实功能最恰当的角度应当是从控制法官行为方面切入。
从前述的比较研究我们可以发现,准确地说,“贯通式”审限才是我国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制度。那么,前述总结的“贯通式”审限的特点会对法官的行为产生什么影响呢?
福柯对17-19世纪时间表兴起的现象进行研究发现,通过运用时间表,将人的动作进行时间化规定,从而产生了一种新的权力关系和权力技术。他指出:“根据完备的时间表进行行为训练、培养习惯和对肉体加以限制,这些暗含着被惩罚者与惩罚者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通过这种支配技术,一种新的客体对象正在形成。……这是一种操练的肉体,而不是理论物理学的肉体,是一种被权威操纵的肉体,而不是洋溢着动物精神的肉体,是一种受到有益训练的肉体,而不是理性机器的肉体。”“这些规训方法揭示了一种被连续整合的线性时间。……总之,个体-创生的小型时间连续统一体似乎像是个体-细胞或个体-有机体一样,是规训的后果和对象。而且,在这种时间系列化的中心,人们可以发现一种程序。这种程序对于系列化的意义,正如画制‘图表对于人员分配和单元分离的意义,或者正如‘战术对于活动经济学和有组织的控制的意义。这种程序就是‘操练。操练是人们把任务强加给肉体的技术。这些任务既是重复性的又是有差异的,但总是被分成等级的。通过使人的行为趋向某种极限,操练就可能导致不断对个人做出评价——或者从他与这种极限的关系,或者从他与其他人的关系,或者从他与某种行动计划的关系做出评价。”[25]
透过时间表的运用,福柯所发现的“连续整合的线性时间”和“时间系列化”对人所具有的规训作用,以及由此形成的新的权力关系对笔者研究前述提出的问题有相当的启示。与域外“分段式”的规定相比,“贯通式”审限所具备的封闭性、持续性、标记性特点更能体现“连续整合的线性时间”和“时间系列化”的要求,从而更容易使“贯通式”审限转化为一份“完备的时间表”。
以前述提及的C区法院推行的“案件流程时间管理卡片”为例,如果仔细审视这张卡片可以发现,卡片不仅直线贯穿审限的全过程,而且将时间单位分得很细,“时间单位分得越细,人们就越容易通过监视和部署其内在因素来划分时间,……由此产生了这种对每个行动的时间控制。”[25]174这种利用“贯通式”审限的特点,加强对法官行为控制的趋势在当下中国表现得相当明显。“法院设置一个‘专门机构,对案件审理的‘流动情况,进行跟踪管理,使院、庭领导及时了解掌握审判动态,在案件的不同阶段,分别发出催办、警示、通报来对案件的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审判员要将案件审理的每个环节、进度,于当日输入计算机,当案件在审限期限已满三分之二时,计算机将对该案件‘亮黄灯,根据案件审限规定的不同,当案件距审限期满前五或十日时,计算机将对该案件‘亮红灯。由各法院的立案庭负责进行跟踪总汇,每三日向主管院、审判庭庭长报送案件审理警示情况。”[26]尤其,近年来随着信息化技术被引入案件管理制度,“贯通式”审限所具有的规训优势和权力效应被进一步精致地发挥出来。例如左卫民调研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所有案件分为8个类型,并根据案件类型设计38个流程管理阶段、106个工作节点、76个监控节点。(参见:左卫民.信息化与我国司法——基于四川省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创新的解读[J].清华法学,2011,(4):141.)
这种利用“贯通式”审限所具有的规训优势和权力效应,强化对法官行为控制的趋势也在C区法院得到了明显的反映。Z法官表示:“现在,如果到期了电脑就锁定了,不能操作了。快到期之前电脑也会有提示。以前管得不严,现在管得严了,申请延期就要在庭务会上提出来,说明延期理由等等。”
韦伯曾指出:“官僚制组织之得以有所进展的决定性因素,永远是其(较之其他形式的组织)纯粹技术上的优越性。拿发展成熟的官僚制机构跟其他形态的组织来比较,其差别正如机器生产方式与非机器生产方式的差别一样。精准、迅速、明确、熟悉档案、持续、谨慎、统一、严格服从、防止摩擦以及物资与人员费用的节省,所有这些在严格的官僚制行政里达到最理想状态。”[27]达玛什卡承继了韦伯的思想,按照权力组织的类型,将法律程序分为科层型理想型的程序和协作型理想型的程序,在他看来,渐进式的审判(将审判程序分段进行,而材料的收集也以渐进的或分步取得的方式进行)是科层型理想型程序的典型特征,而渐进式审判得以实施的前提条件在于,官僚系统有持续行动的能力,而分散的、在不同时间进行的具体活动也必须记录在案[28]。
诚然,已有相当多的学者对我国司法的行政化取向进行了揭示和批判,但这些揭示和批判多是从法官的选任机制、法官的决策模式、法院(官)管理体制入手具体论述请参见:左卫民.中国法官任用机制:基于理念的初步评析[J].现代法学,2010,(5):46-48;陈瑞华.司法裁判的行政决策模式——对中国法院“司法行政化现象”的重新考察[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8,(4):136-138;谢佑平,万毅.司法行政化与司法独立:悖论的司法改革——兼评法官等级制与院长辞职制[J].江苏社会科学,2003,(1):142-143;贺卫方.中国司法管理制度的两个问题[J].中国社会科学,1997,(6):124-130. ,对与这一取向具有“选择性亲和”关系的微观制度(程序)因素挖掘不够。在对现代性与大屠杀二者关系的分析中,鲍曼创造了“选择性亲和”的概念,在他看来大屠杀的可能性根植于现代文明的某些普遍特征之中,重要的不是对事件的决定性诱因的探寻,而是探寻事件得以产生的机制和可能性。(参见:齐格蒙·鲍曼.现代性与大屠杀[M].杨渝东,史建华,译.南京:译林出版社,2002:111.) 而在笔者看来,“贯通式”审限——这一中国三大诉讼共有的制度,无论是从制度设计的理念上,还是从制度实践的效果上,都是一个将法院(官)审理行为等同于行政审查(批)行为,将司法活动等同于行政活动的鲜明标志,这主要表现在:
从制度设计的理念上,将法院(官)的审理行为框定在一个封闭的持续期间内,一方面能摹仿行政行为对效率的要求至少从形式而言,所有的行政行为都划定了一个封闭的持续期限。目前流行的“倒逼”机制,实际上就是利用了这种封闭期限的特征,推进行政效率的提升。(参见:焦莹,吴彤彤.目标倒逼进度时间倒逼程序社会倒逼部门[N]. 南方日报,2010-11-04(02).) ,另一方面也便于上级进行监督检查,进一步凸现上下级的权力关系。清代法律即规定上级司法官员负有监督审限之责,下级官员如违反审限规定,应给予处分。(参见: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79-181. )
从制度实践的效果上,利用“贯通式”审限易于形成“完备时间表”的特点,易于对法官行为进行标记的特点,通过细分时间单位,一方面达到监控法官的目的,使法官感到永远有某种“命令的权力”置于他人手中,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对法官进行反复的行为“操练”,最终使法官“构陷”在程序中。
通过围绕着“贯通式”审限开发出的权力技术(当然还有其他的一些权力技术)的反复“操练”在C区法院调研过程中,笔者发现,围绕着案件流程时间管理卡片,还发展出了大量的文书和表格,如案件催办通知书、立案审批表、延期审批表等等。 ,一大批“驯顺的法官”被生产出来,他们组建为具有持续行动能力的官僚系统,这进一步有利于渐进式审判的实施,同时也将置身于其中的“司法程序”向科层型程序极至推进。达玛什卡就为此指出:“如果我们能够证明某种程序安排方式与某些国家权力类型之间的亲和性的话,这些在局外人看来如此怪异的安排就会变得更加容易理解。”(参见:米尔伊安·R·达玛什卡.司法和国家权力中的多种面孔——比较视野中的法律程序[M].郑戈,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40.) 可见,这是一个相辅相成的过程,一个相互强化的过程,“贯通式”审限的存在为开发“操练”法官的权力技术提供了便利和正当的理由,而被“驯顺的法官”又强化了对行政化司法的认同,这种认同进一步固化了制度设计者对司法的行政化思维,而在这种思维的审视下,“贯通式”审限的存在天经地义,无可置疑。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已有学者敏锐地指出:“有什么样的制度结构就会有什么样的办案期间制度设置。”[21]117
五、结论及建议苏力指出:“刑事司法改革的根据必须是研究,而不是列举。”[29]通过以上实证和比较的研究,作为中国刑事诉讼特有的一项制度,刑事审限的制度特征被逐步梳理出来。通过这种梳理,笔者发现,刑事审限虽然只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大厦上极其微小的一个制度装置,但借助它却可以帮助我们窥视整个大厦的建筑理念。在这个意义上,如果不从根本上转变制度设计理念,正视司法活动和行政活动应有的界分,而只是简单地提出改革刑事审限制度的对策建议,可能并不会收到良好的效果。
然而,考虑到学术探讨的完整性,以下笔者主要从技术层面,提出两种改革刑事审限制度的方案:
第一种方案较为激进,主要是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将我国“贯通式”的审限改造为“分段式”的审限。与“贯通式”审限相比,“分段式”审限并未规定一个封闭的持续期间,而是侧重于对法官的一些重要审理行为进行时间规制。这种制度的优势在于,对庭审程序的进行并未施以僵化的时间限制,而是重点规制法官庭审前后的行为,并且在进行规制时有所侧重,对庭前行为的时间规范侧重于保障功能(如德国法规定,法庭传唤被告人的期日与实际的审判期日之间必须有至少一周的间隔),对庭后行为的时间规范侧重于限制功能(如德国法规定,在审判结束时应当宣告判决。至迟必须在宣判结束后的第11日宣告判决,否则应当重新开始审判)。总体来看,这种“分段式”审限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较为契合司法活动的规律。当然,采用“分段式”审限无疑会延长个案的审理时间,降低审判效率,因此,必须要有合理的程序分流机制予以配合。
第二种方案可以视为微调方案,主要是仍然坚持现行的“贯通式”审限制度,但考虑到实践中存在的“整体上高效,局部上迟延”的现象,可加强对法官庭审后行为的时间控制,如可借鉴德国的经验,明确审判结束后至宣告判决的期间,以防止法官不当拖延。此外,针对一些特殊案件可能给法官带来的审限压力,可在修法时适当延长这类案件的审限,关于此点,已有学者提出了较为详细的改革方案,不再赘述。具体论述请参见:马静华.刑事审限:存废之争与适用问题[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3):99-100. 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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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me Limit for Completion of Criminal Trials in Practice: An Empirical Study
AI Ming 1,2
(1.Guangdong Police College, Guangzhou 510230;2.Law Cchool of Sichuan University,Chengdu 610065,China)
Abstract:An empirical study on limitation for completion of trials reveals that the grass瞨oot Chinese Peoples Courts normally have the features in trying criminal cases: too much pretrial formality with which pretrial procedure is indeed degraded as case management; too little time spent on court trial rendering it like a summary one; and post trial procedure being centralized and inter瞫eparated. Traditionally, time limit for completion of trials is held conducive to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and efficiency increase. A comparative and empirical study shows that by means of surveillance of judges behavior, it really serves as a means to cultivate judges to meet the requirement of the administrative judicial system.
Key Words: time limit for completion of criminal trials; time consuming; function; trial behavi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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