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 魏 铖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25)
众包模式是将过去由一个公司的员工完成的工作,以自愿的形式外包给非特定的大众去完成。众包物流,则是众包模式在物流领域的应用[1]。借助不断发展的信息网络技术,改变了传统的配送模式,众包物流模式因其便捷高效以及低成本的特点迅速被民众接受。2015年国务院印发《关于积极推进“互联网+”行动的指导意见》后,多个众包物流平台上线,至2020年,众包物流的市场规模预估超过2000亿元。众包物流在同城配送中发挥其重要作用的同时,其也产生了与传统物流模式所面对的不同的法律问题。通过对这其中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确定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可以为相关法律问题提供解决思路。
众包物流模式在我国市场规模逐渐扩大的同时,其面临的法律问题也逐渐增加,众包物流平台的法律监管问题,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认定的问题以及该如何保护客户的民事权利的问题等。近年来众包物流从业人员的增加,新的众包物流平台不断上线,市场规模不断扩大,相关纠纷的数量也逐年增加。
众包物流目前所产生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主要是由于其与不同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首先,与传统物流企业不同,众包物流参与主体主要有众包物流平台、配送人员以及客户三者。众包物流平台本身不同于传统物流企业,众包物流平台认为其从事着信息技术方面业务,主要是对于平台的运营管理,而对于其到底是否从事快递行业仍然存有争议。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无法确定该新业态的规制主体、规制对象以及规制内容[2];其次,众包物流平台与配送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配送人员可以自由选择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以及货物运输方式,这对于配送人员与众包物流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产生了困难[3];最后,是客户与众包物流平台以及配送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货运合同的承运人确定,是货运合同损害赔偿责任归属的前提。
众包物流平台提供路线规划,预估价格,发布信息等服务,客户通过众包物流平台下单,配送人员线上自由接单,平台收取一定的费用,这一模式由美国的同城速递公司首创,国内的众包物流平台则是借鉴同城速递公司的模式[2]。在经营范围上,同城速递公司登记的业务包含了配送,物流运输等。目前,国内各众包物流平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营业性质大部分为技术信息服务公司,其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从事的业务并未包括快递业务或相关配送业务,这是由于我国的快递行业所具有的准入机制,很多众包物流平台企业在未获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始营业[1]。所以,对于众包物流平台的法律性质该如何判断,该如何确定众包物流平台企业的规制主体是一大问题。不能盲目的将快递行业的标准套用在这一模式上,但也不能使其处于缺乏监管的状态之下。众包物流模式还存在着许多未预测到的风险,所以需,要确定其法律性质并提供相应的规制措施。
众包物流平台注册的配送人员,为了提高单量,避免因为延误时间导致客户满意度降低以及平台对于延误的惩罚,追求高效的同时也增加了配送人员的风险,众包物流平台业务人员的权利该如何保障已经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众包物流平台与平台注册的配送人员之间的关系该如何认定是配送人员权利保障的基础,不同的法律关系意味着出现事故等问题之后责任的认定及划分。传统的劳动关系理论以及相关的劳动立法无法继续规制这一新用工形式,目前对于从业人员与平台之间的关系认定实践当中还存在许多争议。从已有的司法判例中来看,对于两者之间关系的认定,主要争议在于劳动关系与中介合同关系之间[3]。
在众包物流模式中,客户与众包物流平台以及配送人员之间,存在着复杂的合同关系。客户作为货运合同中的一方主体,另一方合同主体是平台还是配送人员,关系到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众包物流平台是否属于货运合同的主体,目前仍存在分歧。众包物流平台向众多配送人员发布消息,由配送人员自由选择是否接单,平台则从中收取相应的信息服务费。从这点来看,众包物流平台与客户和配送人员三方之间属于中介合同关系,客户为委托方,平台为受托方,应根据中介合同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调整。但在众包物流模式中,众包物流平台不仅规定了货运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与配送人员之间的收益分配方式,中介合同关系中的居间人不参与委托人与相对人之间合同的履行,所以,对于是否适用中介合同相关法规对其进行调整还有待商榷,众包物流平台是否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需要确定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才能得到一个合适的结论。
众包物流模式中,众包物流平台、客户以及配送人员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是维护三方合法权益的重要步骤,也是众包物流行业健康成长的重要环节。
快递,是指在承诺的时限内快速完成的寄递活动。根据我国《邮政法》第84条,寄递,是指将信件、包裹、印刷品等物品按照封装上的名址递送给特定个人或者单位的活动,包括收寄、分拣、运输、投递等环节。众包物流模式与传统物流企业不同,众包物流的直取直送模式下,配送人员在线抢单,上门取货后直接送达目的地并获取报酬,没有分拨中心以及独立的分拣环节。缺少了分拣环节,还能否认定其开展的是快递业务,需要对寄递活动中的分拣环节进行深入分析。分拣环节本身是企业规模扩大后,根据业务内容以及业务量逐步扩大后所产生的,且根据后续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未突出分拣环节的重要性[2]。相关司法案例中,法院认为,平台的运营公司实际上组织了货物运送的整个过程,平台运营公司收取的费用虽然在每一单合同中比例并不高—只占20%,但平台的整个经营模式是通过大量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来获取利润。因此法院认为,众包物流平台运营公司并不是一家信息服务公司,而是一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经营的公司,其关于收取中介费的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众包物流模式的法律性质的明确并不简单,作为快递新业态,其本身所具有不确定性,对此,规制部门负担了较大的规制压力。考虑到众包物流模式的复杂性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邮政部门对于是否该由其进行规制抱迟疑态度,而众包物流平台企业也不愿邮政部门来对其进行规制,担心其被简单的视为从事快递业务,而被完全运用快递规则对其进行规制,对于一个新业态而言,有可能会不适应快递规则而被扼杀。但目前来看,众包物流模式快速发展,作为快递新业态其本质仍是一种寄递活动,邮政部门面对这一新兴快递模式,应迅速转变理念,调整规制内容及方式对其展开有效规制[6]。
对众包物流平台与配送人员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的认定其为标准的劳动关系或中介合同关系。配送人员受到众包物流平台的劳动管理,但并非传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管理,只有在配送人员线上接单到完成订单这段时间内受到来自众包物流平台的劳动管理,在配送人员未接单的情况下,众包物流平台不能对其进行劳动管理,根据这一点,众包物流平台与配送人员之间并未成立标准的劳动关系。但也不能说明其之间成立中介合同关系,中介合同关系中,三方主体之间处于平等关系。首先,众包物流平台仅获取运输货物信息并发送至配送人员,事先规定了货运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从业人员并未参与到与客户的协商过程中。平台分配货物运输任务,监督配送人员运输过程,直接向客户收取信息服务费,规定了平台与配送人员之间收益的分配方式;其次,配送人员在平台注册时确认了与平台之间的《合作协议》,但协议中对配送人员的交易管理,资金管理以及其行为的管理等设定限制;最后,在平台招募配送人员时,讲解了其工作性质,工作特点,收入奖励等。综合这几点,已经与中介合同关系中的平等关系不符,所以,也不能将其简单的认定为中介合同关系。配送人员与众包物流平台之间的关系的特征主要有:①部分组织从属性,配送人员需要遵守平台公司的部分管理规则并且受到其监督;②外部经济从属性,其收入对平台公司的经营具有依赖性;③继续性,配送人员在平台上进行持续的存续;④平台公司从配送人员的劳动中获得利益[7]。
劳动关系从属性理论在灵活用工形式的出现后处于不断弱化的过程,以较强的从属性已经很难作为判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相对于标准的劳动关系而言,非标准劳动关系可以更好的适用于配送人员与众包物流平台之间。非标准劳动关系可以进一步分为非标准形式用工与弹性用工,弹性用工是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的灵活用工,而非标准形式用工则是指劳动者与雇主之间不签订劳动合同,而采取其他契约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配送人员的兼职就业就符合非标准形式用工模式[8-9]。目前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于非标准劳动关系只规定了劳务派遣工以及非全日制用工两种用工形式,劳动关系的类型逐渐丰富,弹性用工和非标准形式用工虽然都属于劳动关系中的一种,但由于其相较于标准劳动关系的性质与特征,不能完全适用全日制用工的调整规则,只能采取类型化的调整思路来对其进行调整。众包物流模式在扩大就业以及利用闲置资源方面具有其特有的积极作用,在保护其发展的同时,对于配送人员的劳动权益保护问题也是重中之重,逐渐丰富的非标准劳动关系也需要及时予以法律保护。
客户作为货运合同的托运方,其合法权益受损应参照货运合同相关规定获得救济,众包物流平台与配送人员谁来作为货运合同中的承运人,是确定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当客户在众包物流平台上下单时,平台确定了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关于货运合同的相关条款,所以,从客户视角分析,在下单的过程中就是一个与平台建立货运合同的过程。而配送人员从线上接单到订单完成的过程中,平台对其进行了交易管理,资金管理以及行为管理,并在这一过程中使用众包平台的名义进行配送。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中介合同关系中,众包物流平台,客户以及配送人员应处于平等关系,而关于货运合同的订立需要配送人员与客户进行协商。众包物流平台在获取了货物运输信息后,已经事先规定了货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关事项并非由配送人员与客户协商制定,配送人员只需要依据平台规定进行货物的取送。平台在货物运输的整个过程中,都对配送人员进行了行为的规制并事先规定了订单完成后的收益分配比例以及收益提取方式等。所以,众包物流平台并不是其所主张的中介合同关系,而是一种事实上的与客户的货运合同关系。客户在平台发布货运订单信息时,是相信在与平台之间形成了货运合同关系,而配送人员是受到平台派单完成货物运输服务,是平台履行其货运合同中运输义务的一种方式,平台对配送人员的管理行为也与中介合同关系中平等关系不符。综上所述,众包物流平台与客户之间属于事实上的货运合同关系,对其应参照货运合同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规制。
众包物流模式作为一种快递新业态,运用互联网结合传统行业发展了现代经济,符合人们现在多元化,个性化的需求,也是将来快递行业持续发展的新的动力。确定其法律关系的主体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对有效防范其中的法律风险以及促进众包物流模式的稳定发展产生积极的推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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