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辛松和
(岭南师范学院体育科学学院,广东湛江524048)
我国职业足球源于原有的体制足球,由于制度变迁的路径依赖影响,使得我国职业足球很多相关体制和机制在短时间内难以理顺,造成我国职业足球运行过程中存在很多突出问题。近年来国家密集出台《中国足球改革发展总体方案》以及《中国足球中长期发展规划》等文件,在我国职业足球组织机构、管理模式、法治体系以及行业规范等方面进行改革,旨在理顺包括我国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在内的体制机制。但目前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中仍然存在俱乐部与俱乐部之间相互挖人,以及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存在“阴阳合同”“签字费”等诸多问题,问题的存在反映出我国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建设仍不够完善[1],因此很有必要加强职业足球转会制度问题研究,才有利于完善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建设。
与我国相比较,英格兰足球职业化开展较早,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建设也较早,目前已经建成相对完善的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因此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具有代表性和借鉴性,值得我们学习。
一般而言,转会制度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正式的微观层面的转会制度,即以正式文件等形式发布的具有外在强制力的转会行动规则和转会行动指南,包括条例、办法、规定等,如《运动员地位与转会条例》《运动员参加全国比赛代表资格注册管理办法》《中国足球协会运动员身份及转会规定》等;二类是非正式的宏观层面的转会制度,即以风俗、习俗、伦理、道德及价值等形态出现,对转会主体具有内在约束力的规则,如认为职业运动员转会有利于促进职业足球发展的观念等[2]。
本文主要讨论有关英格兰职业足球正式的微观层面的转会制度,通过深入剖析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探寻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的演进经验,为我国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改革提供有益的启示与借鉴。
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是在西方特有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背景下,以权力的相互分立和制衡为原则,以利益激烈博弈为特征的发展脉络逐步演化而来。因此,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的发展史实质就是一部职业足球转会主体之间权力争夺和利益博弈的斗争史,更确切地说,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演进实质就是自身转会制度自我调整和完善的过程,是一个剩余控制权争夺调整的配置过程、是一个利益争抢博弈的协调过程,同时也是一个自身转会制度不断创建的完善过程。
从现代产权理论出发,剩余控制权被看作为产权的本质,相对于条款明列的特定控制权来说,剩余控制权是在契约中事先不能明确规定的那部分控制决策权力[3]。因此剩余控制权被界定为资产所有者在不违背先前契约、惯例或法律的前提下,决定如何使用资产的权力,也就是当初始契约没有明确规定的或然事件出现时能够做出资产如何使用的最终决策权力[4]。可见,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剩余控制权对于运动员转会有着重要的意义,可以说在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实践中谁掌握了转会剩余控制权,谁就获得更多转会话语权,那么他就掌握了当转会规则没有明确规定的或然事件出现时的如何转会的最终决策权力。由于剩余控制权属于产权的本质,因此,职业足球运动员的产权归属基本就决定了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剩余控制权的归属,谁掌握了职业足球运动员产权,谁就掌握了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的剩余控制权[5]。
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发展历程首先就是争夺运动员的产权归属,也就是争夺运动员转会剩余控制权的过程,是一个转会剩余控制权争夺调整的配置过程。1863年10月26日英格兰足球总会(简称FA)于伦敦成立,并以《剑桥规则》为蓝本首次统一了足球运动规则,将英格兰足球推向了规范化和标准化发展之路,因此协会成立之日被人们公认为是包括职业足球和业余足球在内的现代足球的诞生日[6]。英格兰足球总会的总体职能跟其他国家的足球协会的职能大致相当,都是一个负责设立足球比赛规则、管理国家足球代表队、改革足球联赛等现代足球事务的机构。单从职业足球层面说,英格兰足球总会的职能是一个既代表俱乐部也代表运动员主体利益的中立机构,因此在制度安排层面上不会偏向任何一方。但英格兰足球总会成立之初,由于职业足球运动员人力资本产权制度仍然没有得到确立,造成职业足球运动员产权归属不清,也就很难在产权清晰的基础上制定统一有效的运动员转会制度,致使当时出现运动员流动杂乱无章的现象,在同一个赛季里面,有运动员有可能先后代表两到三家俱乐部进行比赛,当自己所在的俱乐部被淘汰后,会再选择加入另一家俱乐部继续参赛,有时甚至在一家俱乐部刚打完一场比赛后,就被另外一家俱乐部挖走,直接代表下一家俱乐部参加下一场比赛[7]。运动员无序流动的状态给联赛带来很多不确定性,也给俱乐部无形地增加了留人成本,极大地冲击了俱乐部的收益。
俱乐部为了改变运动员无序流动的混乱状态,能够更有效地留住自己的运动员以及稳定自己的收益,于1888年在伦敦联合起来组建了英格兰职业足球联盟,实现了对全国职业联赛事务的统一规划和管理,职业足球联盟成立后对职业运动员转会制度进行根本性的改革,开始实行运动员转会保留制度,通过实行运动员转会保留制度的制度安排,直接把运动员产权归属划归为俱乐部所有,使俱乐部直接获得了运动员转会的剩余控制权。运动员转会保留制度下,运动员完全属于俱乐部的财产,即使与俱乐部所签订的转会合约期到也不能再次自由转会。当然有时俱乐部为了利益也会主动出售部分自己不需要的运动员,需要出售运动员的名单连同他们销售额度一般会在每个赛季末期被列出。如果俱乐部不想出售,运动员就很难获得转会机会,俱乐部会在运动员合约快要到期时再提供一份新合约,通常情况下运动员必须接受新合约,不接受新合约就会被强制列入转会名单,被强制列入转会名单的一般由于售价虚高很难找到新的俱乐部接收,如果转会不成,要么回头接受原来俱乐部提供的新合约,要么被“悬置”起来。一旦被“悬置”起来麻烦可就大了,将要等待两个无球可打的漫长的赛季之后,方有可能成为自由运动员,才有可能进行自由转会[8]。
英格兰职业足球俱乐部联合起来成立职业足球联盟后,通过实行运动员转会保留制度的制度安排,成功掌控了职业运动员转会剩余控制权,运动员即使不喜欢自己的俱乐部或不满足自己的待遇也无法自由转会,俱乐部正是通过利用职业足球联盟掌控职业运动员转会剩余控制权,达到更好地掌控运动员转会。但从运动员角度说,运动员也有着自己的转会话语权以及自己的转会自由权利要求,急需争取转会剩余控制权以便能够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单个运动员基本上没有办法在平等的基础上与俱乐部展开对话,迫使运动员联合起来形成某种组织形式与职业足球联盟和俱乐部方进行抗衡,这样的背景下终于催生了运动员工会组织。1893年鉴于当时职业足球联盟限制运动员薪金上限,打比郡俱乐部就建议职业足球联盟限制运动员的周薪上限不能超过4英镑,这一限制引发很多高薪运动员集结起来抗议,诞生了英格兰第一个运动员工会组织,称为“足球员联盟协会”。尽管后因得不到更多运动员支持于1901年被迫解体,但“足球员联盟协会”仍称得上是运动员工会的先驱。第一个运动员工会组织失败后,为更有效地维护运动员权利,1907年由查里·罗伯茨(Charlie Roberts)和比利·梅雷迪斯(Billy Meredith)两名曼联运动员倡议重新成立“足球员及教练联盟协会”。该组织的合法地位于成立后很快就得到职业足球联盟承认。由于当时职业足球联盟会议表决通过了“运动员的周薪上限不超过4英镑”的决议,引发很多高薪运动员通过“足球员及教练联盟协会”联合起来反对该项决议,结果激怒了职业足球联盟,职业足球联盟反过来决定彻回承认“足球员及教练联盟协会”的合法地位。但彻回举动却彻底激化了运动员,已加入工会组织的运动员都纷纷选择拒绝退出“足球员及教练联盟协会”并举行罢工,经过一段时间对抗及沟通后,在新赛季开赛前双方最终达成协议,职业足球联盟再次承认“足球员及教练联盟协会”的合法地位,并在运动员薪金上限外容许发放奖金等补贴作为补偿,运动员也取消了罢工。运动员工会组织合法地位得到承认后,顺利获得了代表工会组织和运动员方的转会剩余控制权,在运动员转会中能够与职业足球联盟和俱乐部方进行平等对话和沟通。之后在大批运动员的共同努力下,工会组织得到不断发展和壮大,为运动员能够争取自己转会权益打下坚实基础。1956年吉米·希尔(Jimmy Hill)当选为秘书后,随即将“足球运动员及教练联盟协会”更名为“英格兰职业足球运动员协会”,该名字一直沿用至今[9]。
从以上分析可见,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演进首先就是一个在英格兰足球总会、俱乐部和职业足球联盟以及运动员和运动员工会组织等转会主体之间转会剩余控制权争夺调整的配置过程。
制度是协调交易主体利益分配的保障机制,通过不同的制度安排达到在不同交易主体之间实现不同利益分配的目的。
纵观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演进过程,正是一个各转会主体争取获得有利于实现自己最大利益的制度安排的过程,是一个利益争抢、博弈的协调过程。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中涉及足球总会、职业足球联盟、俱乐部、职业足球运动员协会、运动员等众多的转会主体,不同转会主体有着各自不同的利益目标,因此也有着各自不同的转会制度安排需求。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演进过程中,各转会主体为了更好地实现自己的利益目标,都有可能通过利用不同的办法和手段去争取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制度安排。足球总会成立后,作为国家足球的代表,其目标就是发展本国足球事业,通过实行有利于实现自己利益目标的制度安排先把自己变成一个具有管理现代足球最高权力的机构,然后再通过制定和颁布有利于国家足球运动发展的转会制度,达到促进发展本国足球运动的目的,如通过出台《剑桥规则》统一英格兰足球运动规则,逐步将英格兰足球竞赛推向了规范化和标准化发展之路,最终达到有效地促进包括职业足球和业余足球在内的现代足球发展的目标。职业足球联盟和俱乐部的利益目标就是要实现自身转会收益最大化,通常会通过利用不同办法和手段争取实现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制度安排来获取自己利益目标最大化,如俱乐部通过联合起来成立代表自身利益的职业足球联盟,开始实行不允许运动员私下自由流动的运动员转会保留制度,通过运动员转会保留制度的制度安排直接把运动员产权归属划归为俱乐部所有,最终达到实现职业足球联盟和俱乐部的共同利益目标最大化的目的。同样,运动员工会组织和运动员的利益目标也是为了实现自身转会收益最大化,通常会通过利用不同的办法和手段争取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的制度安排来实现自己利益目标最大化,如博斯曼事件就是运动员通过争取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制度安排的最为典型的案例。博斯曼法案发生后废除了原有的运动员转会保留制度,使运动员自由转会彻底得到解放,合约到期的运动员都获得了自由转会的权利,甚至合约未到期的运动员只要交纳一定的转会费也可以自由转会[10]。可见,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演进过程就是一个不同转会主体通过利用不同的办法和手段不断争取获得有利于自身利益的制度安排的过程,是一个转会主体不断实现自己利益目标最大化的利益争抢、博弈的协调过程。
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是在一个权力斗争和利益争夺的过程演进发展,在这一斗争过程中更多地体现了各转会主体之间的竞争与合作,通过竞争与合作英格兰职业足球自身转会制度得到不断发展和完善,可以说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演进就是一个自身转会制度不断创建修订的独立完善过程。1888年俱乐部联合起来组建了英格兰职业足球联盟,组建联盟的最主要目的就是要掌握运动员转会剩余控制权,以便于实行有利于自身利益的转会制度。职业足球联盟组建后开始实行专门为俱乐部利益目标服务的运动员转会保留制度,该制度规定运动员即使转会合约到期也不能自由转会,通过实行运动员转会保留制度,俱乐部已经达到很好地实现自身利益目标的目的。但对于运动员而言,由于运动员转会保留制度既不适合自己职业生涯发展,也不利于自己获得其他收益,因此他们开始反对运动员转会保留制度。发生在1995年的博斯曼事件就是运动员反对运动员转会保留制度的标志性事件之一,随着博斯曼法案发生,职业足球联盟被迫于1997年废除运动员转会保留制度,实行新的运动员转会制度——《球员地位与转会条例》(Regulations for the Status and Transfer of Players),开始准予合约到期的运动员自由转会的权利,并规定运动员即使合约未到期,只要按规定交纳相应转会费也可以自由转会。新的运动员转会制度实施之后,由于运动员开始获得了自由转会的权利,为了实现自己更好的收益,出现大量运动员自由流动的现象,国外大批运动员涌入对国内联赛造成极大的冲击,为了保护本土球员,开始颁布本土培养球员规则(homegrown players rules),该规则规定,每场比赛中每个俱乐部都必须派出特定数量本土培养的运动员上场比赛,从2006-2007赛季开始本土培养的运动员最低数量应达到4名,但过渡到2008-2009赛季时本土培养的运动员数量要达到8名。另外,为了维持俱乐部间的竞争性平衡,防止财大气粗的大俱乐部任意招募外籍优秀球员,开始实行“3+2”规则,规定在比赛中,任何一家俱乐部只能派出3名其他欧盟成员国的运动员,以及2名在俱乐部所在国已经连续工作过5年的外国运动员;同时,在俱乐部财务上开始施行“工资帽”制度,“工资帽”制度下,财大气粗的大俱乐部在引进大牌球星面前就不可能再毫无顾忌地挥动支票簿,必须考虑工资总额是否会超过“工资帽”[11]。
以上从宏观层面分析了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的发展演进,实际上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建设就是在很多具体细节方面不断进行调整,这些调整都来自于各转会主体在转会实践中的竞争与合作,在竞争与合作的转会实践中不断地对自身转会制度进行创建和修订。到目前为止,已经发展成为从运动员身份、地位和注册到转会费规则、转会窗规则、外籍球员规则、工资帽等较为完善的职业足球转会制度体系。
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建设首先给我们的启示就是要合理配置转会剩余控制权。英格兰职业足球通过英格兰足球总会方、职业足球联盟和俱乐部方、职业足球运动员协会和运动员方三方共同合理分享职业运动员转会剩余控制权,达到转会主体三方权力相互均衡和相互牵制的目的,为制定相对公平的有利于各方共同利益的转会制度打下坚实基础。
我国职业足球从一开始就实行自上而下的集权管理模式,1995年我国足球职业化后就开始由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管理职业足球,足球运动管理中心完全掌握了我国职业足球的转会剩余控制权。尽管足球管理中心于2015年与国家体育总局脱钩,并于2016年将“国家体育总局足球运动管理中心”撤销,对我国职业足球进行“去行政化”的社会化改革,使我国足协得以以社会团体法人的身份对我国职业足球进行管理[12],但从目前看,我国足协仍然掌握着职业足球联赛的绝大部分股权,也就是说我国足协掌握职业足球剩余控制权的性质仍然没有改变,从足协最近实施的“俱乐部中性名”和“限薪令”等政策也可以看出这一状况,反映出俱乐部与运动员没有话语权、只有我国足协说了才算的现状。因此很有必要改革我国职业足球现有的由足协独享转会剩余控制权的模式,改变为由各转会主体合理分享转会剩余控制权的模式。为此,首先要不断改革和完善代表俱乐部利益的职业足球联盟的组织与管理,尽管2019年已经由广州富力足球俱乐部投资人张力为牵头人,开始组建中超职业足球联盟,但其组织构架及管理职能到目前为止仍然不够完善,很有必要尽快加以修建和完善。其次,要不断完善代表运动员利益的运动员工会组织的建设,不断加强运动员在运动员转会中的话语权,彻底改变运动员在转会中一直处于劣势的状态。通过不断修建和完善职业足球联盟和运动员工会组织,把我国原来由足协独享转会剩余控制权的模式,变成为我国足协方、职业足球联盟和俱乐部方及运动员工会和运动员方三方共同合理分享转会剩余控制权的模式。只有代表国家利益的足协方、代表俱乐部利益的职业足球联盟和俱乐部方、以及代理运动员利益的运动员工会组织和运动员方三方转会主体都能够合理分享转会剩余控制权,才有利于制定出能够代表各方转会主体共同利益的更加公平公正的转会制度,才更有利于推动我国职业足球的发展。
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建设给我们的启示就是要考虑和兼顾不同转会主体的利益。纵观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变迁,属于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这种制度变迁方式能够更有效地协调着足球总会、职业足球联盟、俱乐部、职业足球运动员协会、运动员等转会主体各方的转会利益分配,更好地激励着各转会主体的积极性,为最终制定出能够代表转会各主体方利益的转会制度体系打下坚实基础。
我国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变迁属于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正好缺少不同转会主体在转会实践中的利益博弈形成机制。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方式主要以国家利益为主导,兼顾其他转会主体的利益完全不够,如当国家队需要从地方俱乐部抽调运动员与俱乐部联赛发生冲突时,足协就坚持要求俱乐部必须以国家利益为重,凡是入选国家队的运动员俱乐部必须放行,造成入选国家队人数较多的俱乐部在参加职业联赛的比赛中,有时很难再找出有竞争力的队员上场。再如,足协实行“俱乐部中性名”政策[13],目的是为了职业联赛得到长远的良性发展,但实行“俱乐部中性名”政策后,却直接影响了社会企业民间资本冠名权俱乐部的积极性,这对于现阶段仍然无法实现自我造血的我国职业足球俱乐部来说是个极大的打击,体现出“俱乐部中性名”政策对俱乐部的利益方面考虑和兼顾得不够。当然,以国家利益为重不会错,但同时也必须充分考虑和兼顾俱乐部等其他转会主体的利益,只有把所有转会主体的积极性调动起来,大家都愿意为职业足球联赛发展多做贡献,职业足球联赛才有可能发展得更好,职业联赛发展好了俱乐部和运动员等转会主体利益也就跟着自然增加,高水平的运动员肯定也同样会增多,国家利益目标也就不会变成空话。因此,很有必要改革和完善我国自上而下的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变迁机制,要在重视国家利益目标的同时,也要充分考虑和兼顾其他不同转会主体的利益诉求,只有在这样的原则基础上制定出来的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才能把所有转会主体的积极性都调动起来并形成合力,才更有利于推动我国职业足球的发展,最终达到发展我国足球的目的。
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建设给我们的启示还有就是要结合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实践不断修订和完善转会制度。
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是在运动员转会实践中各转会主体之间不断调整转会剩余控制权和不断博弈转会利益的过程中逐步融合演化而成,是一个自身转会制度不断创建修订的完善过程,到目前已经发展成为从运动员地位与身份条例、注册到转会费规则、转会窗规则、外籍球员规则、工资帽规则等较为完善的职业足球转会制度体系,有效规制着运动员的转会行为,为发展英格兰职业足球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
与英格兰职业足球融合演进的转会制度相比,我国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是由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机制产生而成,缺乏融合演进的转会制度必然会产生很多制度不适的困境。从我国现行的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条款数量看,与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条款数差别不大,都实行了包括运动员身份与地位条例、运动员注册、转会费、转会窗期、外籍球员规则、工资帽规则等条款。但我国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条款多是由强制性命令颁布而来,而不是从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实践中经过各方转会主体融合演进而来,因此造成在运动员转会实践运行过程中产生很多水土不服的情况[14],如为了激活球市,我国职业足球开始实行外籍球员规则,该规则刚实行后,进入中超的恒大俱乐部就开始引领薪资竞赛,大手笔高价格引进外籍球员,随后其他俱乐部陆续跟进,从此开启了我国职业足球的金元联赛,也就是说外籍球员规则引发了我国职业足球的金元联赛大幕,尽管金元联赛很大程度带动了我国职业足球联赛的上座率和收视率,但也带来了很多其他方面的负面影响,造成俱乐部财务出现困难甚至破产。再如,2018年我国职业足球突然实行的工资帽规则使很多俱乐部一下子适应不了,造成鲁能、国安、大连、权健、恒大、上港、申花、大连等多俱乐部支出都超过了工资帽规定的额度,奇怪的是足协在2018年收取了鲁能、国安、大连、权健、恒大5家俱乐部的引援调节费后,却没有再继续收取上港、申花、大连等3家俱乐部引援超标的引援调节费,反映出没有经过各方转会主体融合演进而来的转会制度在运动员转会实践中的运行很难通畅。因此,很有必要改革我国自上而下的强制性转会制度形成机制,更紧密地结合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实践,不断地修订运动员转会制度,才能最终建成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的完善制度体系。
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演进是一个剩余控制权争夺调整的配置过程,是一个利益争抢、博弈的协调过程,也是一个自身转会制度不断创建修订的完善过程,属于一种自下而上的诱致性制度变迁。整个过程都是在一个各转会主体权力争夺和利益博弈的过程中不断融合演进发展,通过转会制度自身不断创建、修订和完善,最终发展成为从运动员身份与地位、注册到转会费规则、转会窗期、外籍球员规则、工资帽等较为完善的职业足球转会制度体系。我国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演进属于一种自上而下的强制性制度变迁,很多转会制度都是强制性颁布而来,这种没有紧密结合运动员转会实践、没有经过各转会主体融合发展而来的制度,产生这样那样的制度困境以及产生水土不服的状况就在所难免[15]。因此很有必要在我国新的举国体制背景下,在借鉴英格兰职业足球转会制度合理配置转会剩余控制权、合理分享转会利益以及紧密结合运动员转会实践的转会制度形成机制经验的基础上,以各转会主体为本,重视运动员转会剩余控制权的合理配置,充分考虑运动员转会利益的合理分享,并在有效结合我国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实践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自上而下的职业足球转会制度改革机制,不断创建和修订出符合我国职业足球发展实践的完善的职业足球运动员转会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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