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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的责任分配

时间:2024-08-31

莫文莉

(广西大学法学院,广西 南宁530000)

一、问题的提出

2014年《公司法》修订后,公司资本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定最低资本制度被废除,资本实缴登记制替换为认缴登记制,相应的,股东最低出资限额与出资期限限制也取消了,公司资本的管制进行了大幅改革。对这次改革,多数公司法学者在肯定的同时,也指出了其存在的问题,例如我国资本制度改革缺乏系统性。在采取资本认缴制,放松前端控制的情况下,未能一体化地设计更为完整的后端控制体系。[1]资本对公司的稳定发展起着如基石一般的作用,股东出资就是基石的一部分,很多时候资金流通顺畅与否、股东资产运营稳定与否,决定了股东出资能否及时到位,特别是对具有一定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影响甚大。公司资本管制改革后,实务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中未出资、未完全出资股权的转让责任承担方面引起了一定争议。

以出资履行程度为标准,瑕疵股权划分为三类:完全不履行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以及未适当履行出资。由于完全不履行出资之情形股东的恶劣程度较大,不宜与其他两项情形一同讨论,故略去该情形之讨论。而未适当履行出资情形下,可适用《合同法》瑕疵履行规定及《公司法》相关规定进行救济。故在此选取不完全履行出资即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讨论分析。

二、瑕疵股权转让情形分类及其分析

《公司法》第71条及第72条规定了公司股权转让应当履行的必要程序,其中并未规定禁止转让未完全履行出资股权,可见其处分权并未因出资瑕疵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对未完全履行出资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作出补充规定,但只明确了在受让人恶意受让情形下,出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责任分配并未提及。此外,对受让人善意的情形,即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转让股权存在瑕疵情形,亦无相关规定。本文将以该种股权在实务中的转让情形进行分类讨论。

(一)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股权对内转让

现以阶梯式条件推进分析。在第一阶梯,出让方与受让方均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方内部转让。公司的内部股东掌握信息较于外部人对等,在确认各方权利义务后签订符合双方利益期待的协议,是出于“理性人”的考虑,出资瑕疵因素对相关权利人的利益并不会造成失衡,因而可推定协议各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瑕疵股权的状况,除非当事人有相关证据推翻该认定。在第二阶梯第二个条件是在转让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由转让方承担。此处可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转让方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出让方不再承担该出资义务。第二种情形是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或未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该补足出资的义务。实务中对于规定模糊的协议亦通常将其认定为未明确约定。第三阶梯中的条件是该瑕疵股权是否已经变动。这个条件的情形判定实则是对股权变动时点的判定,股权变动时点的生效时间在学理和实务中仍存在一定争议,在此取转让股权合同生效之时为股权变动时点。

(二)有限责任公司未完全履行出资股权

对外转让也以阶梯式条件推进分析。第一阶梯首要条件是受让方非该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东,即转让股权系外部转让。第二阶梯中受让方是否知悉该转让股权存在瑕疵。1.受让方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转让股权存在瑕疵,判定该受让方为恶意受让方。2.受让方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该转让股权存在瑕疵,判定该受让方为善意受让方。第三阶梯,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第四阶梯,该瑕疵股权是否已经变动。瑕疵股权变动完毕,则出让方丧失股东资格,在此情形下,对于出让方而言,是否仅能等待受让股东补足出资后再向其追偿。在此暂不考虑该瑕疵股权转让不符合股东优先购买权条件之情形,以该瑕疵股权转让不存在程序瑕疵为基础事实。在此取转让股权合同生效之时为股权变动时点。

三、瑕疵股权转让受让人、债权人的保护途径

虽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不完全履行出资之瑕疵股权转让之责任承担作了相关规定,对受让人恶意受让情形下,转让人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明确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责任分配。而与之相对应的受让人善意受让情形,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无明确规定。查看其他地方性法规对该类瑕疵股权转让虽也作出一些规定,但大体上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同,也未对瑕疵股权转让之受让人善意与恶意进行区分,分配责任亦仅规定连带责任。下文将结合上文列出的瑕疵股权对内对外转让情形之阶梯推进式责任承担分配进行分析。

(一)未完全履行出资股权对内转让情形的责任分配

第一,未完全履行出资股权对内转让之情形下。第一阶梯的条件没有争议,即出让方与受让方均属于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三阶梯因本文选取在此取转让股权合同生效之时为股权变动时点,排除了股权变动模式的争议点,故亦无争议。第二阶梯的分界点在于是否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由转让方承担。在商法领域,对合同相对性及意思自治的效力往往要考虑是否与商法理念相违背。股东的出资义务是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对公司的发展、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关键,故该义务的履行应当是必需的,不排除需要强制履行之要求。而第二阶梯的分界点,是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由转让方承担涉及的判断是由哪一方承担补足出资义务,而且由于系对内转让的情形,有限责任公司基于其人合性特点,各股东之间对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义务履行等情况都有所了解,瑕疵股权的瑕疵并不会造成对内转让协议的失衡,最终还是能够准确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基于该准确确定的结果,对内转让协议的意思自治并没有违背商法理念。故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由转让方承担的情形下,理应由转让方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受让方则免于该补足出资义务。在转让协议中未明确约定出资义务由转让方承担的情形下,可依据法律规定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对补足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可以基于考虑选择向两者中任何一个主张权利,亦可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其后双方追偿问题则应该依《合同法》相关规定确定,受让方可依据该转让协议请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

(二)未完全履行出资股权对外转让情形之责任分配

未完全履行出资股权在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的情形,分析与对内转让的情形类似,第一阶梯与第四阶梯的条件没有争议可言,第二个阶梯的分界点是受让方是否知悉该转让股权存在瑕疵。对外转让协议的效力是一直以来存在较大的争议,学理上存在三种学说。第一种学说为无效说。“股东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股东获得股东资格、享有完整权益的必要条件,必要条件未能实现会导致主体的不适格从而导致造成转让协议的自始无效。[2]但此种说法在认缴出资制度下欠缺合理性,股东资格不会因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而自动丧失,未达到可讨论主体适格的问题这一步。第二种学说为有效说。即无论是否存在欺诈,瑕疵出资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均认定为有效。[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2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以看出,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是持该种观点,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来分析,原则上当事人的行为外观应当作为判断交易行为效果的标准,不得以意思表示瑕疵为理由主张行为无效或撤销。股权属于商事行为,根据该原则:“主体对该行为履行高度的审慎义务,协议当事人作为‘理性人’应该为自己订立的协议及协议产生的商事风险负责。”[4]但是也可以看到该说存在一定问题,在利益平衡上过分倾向于保护商事行为,力求商事活动的经济效能,忽略了民法上法律行为的公平性,在保护公司与受让方上造成利益失衡。第三种学说为可撤销说,该说观点认为,以转让人是否对受让人构成欺诈作为影响瑕疵股权转让效力的因素。如若出让方明知股权存在瑕疵,却故意隐瞒情况,未向受让方如实告知,使善意的受让人对交易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因而最终缔结股权转让协议的,该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即指“因当事人意思表示有缺陷,乙方可以请求撤销或者变更已经成立的合同”。[5]故受让方可以根据《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以出让方构成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可撤销说的分界点正是第二阶梯之分界点,故本文取可撤销说为瑕疵股权对外转让效力之判定学说,即股权转让协议为效力待定合同。撤销权行使的主体是协议的相对人,由于出让方利用不正当手段隐瞒出资瑕疵因素的存在,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故赋予善意受让人撤销权,既能提高出让方的恶意成本,又能保障受让人的权利。

接下来明确善意受让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本文认为,在出让方构成“欺诈”时,即出让方利用有限责任公司的信息不对称性,故意告知虚假内容、利用不正当手段、未告知该股权存在出资瑕疵时,受让方可行使撤销权。当受让方行使撤销权与公司要求股东承担补足出资义务纠纷冲突时,应当并案审理,先确定受让方是否能有效行使该撤销权。若撤销权成立,则该补足出资义务应当由出让方自行承担,并对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若撤销权不成立,则为了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应由出让方与受让方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受让方可要求出让方承担全部的补足出资义务及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还需进入第三阶梯之条件,当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由受让方承担补足出资义务,此时转让协议的意思自治性不是公正的,由于出让方的恶意,故意思表示是缺乏一定真实性的,本文认为,此约定条款受让方可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抗辩理由认定该条款不成立。第二阶梯第二种情形,受让方明知该转让股权存在瑕疵,即受让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举证责任可由出让方举证或公司举证。为保护公司的稳定运营,即依《公司法》相关规定,出让方与受让方对于补足出资义务应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公司可以选择向两者中任何一个主张权利,亦可要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阶梯之分界点为股权转让协议中是否明确约定补足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在明确约定补足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之情形下,则出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责任承担由双方自行约定,尊重双方意思自治之结果。在未明确约定之情形下,受让方仅应在其受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不能免除出让方之责任承担。

四、结语

未完全出资之瑕疵股权本身还存在问题,理应对其进行补正,而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正是补正出资瑕疵的办法,也是保证公司稳定的有力保障。建议应采取阶梯式推进分析各项条件的分界点问题,从商事交易理念进行思考,确定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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