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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是否应适用“书面审”之思考——基于处罚令的域外比较

时间:2024-08-31

杜亚欣

(河北师范大学,河北 石家庄050024)

随着经济的发展,案件激增、司法资源不足是当前很多国家共同面临的问题,刑事速裁程序也是目前解决这一问题的世界普遍趋势。刑事速裁程序的确立有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办案效率,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一大进步。然而,随着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不断推进,我国速裁程序也出现了案件使用率低、诉讼程序不够简化的问题。面对目前存在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可以借鉴德、日等国家的处罚令程序,对一些轻微刑事案件采用书面审理。因此,就有必要分析域外国家的处罚令程序,探索“书面审”是否适用于我国的因素。

一、我国是否适用“书面审”的学界观点

关于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是否适用“书面审”,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争议。一部分观点赞同适用“书面审”,主张借鉴域外的处罚令制度运用到我国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当中,另一部分学者认为,我国与德国、日本等这些国家的国情、司法现状、法律文化传统不同,不能直接借鉴处罚令程序,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

(一)主张借鉴域外处罚令制度

主张借鉴域外处罚令程序的学者及司法实务人员占大多数。其中,司法人员呼吁速裁程序取消法庭审理及上诉制度,这一诉求体现了我国简化法庭审理程序的改革趋势。而我国的速裁程序依旧要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在这种情况下刑事速裁程序未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因此,可以选择借鉴德日的处罚令程序,直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而省略整个开庭审理的程序,提升诉讼效率。在试点工作中,也已经有一些地方法院开始尝试直接适用书面审理的模式,不再开庭审理。此外,认同这一观点的学者对于全部适用书面审理还是部分适用书面审理也有不同的看法。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应当全部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全面借鉴处罚令程序。一些学者主张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应分为书面审理与开庭审理两种模式,书面审理适用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管制、单处罚金和免于刑事处罚且无开庭必要的案件。不符合该条件的刑事速裁案件则依然要开庭审理。

(二)不赞同借鉴域外处罚令制度

不赞同学习域外处罚令程序的观点认为,我国目前不适用“书面审”的原因主要是基于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及立法情况来考虑。不赞同书面审理的学者同样也分为暂时不适用“书面审”和坚决不适用“书面审”两方,认同暂时不适用“书面审”的学者认为,当前我国的司法体系与立法现状不适宜适用书面审理的模式,对比中国与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轻罪标准、适用范围、相关配套制度等方面的差异,认为我国只有在确立了“以审判为中心”的程序结构,确保被追诉人在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中基本权利得到充分保障后,才更适用“书面审”方式,以提高诉讼效率。而当前,我们则应通过开庭审理程序来起到把关、纠错的作用。赞同我国坚决不适用“书面审”的学者提出直接采取“书面审”的做法不适宜,认为开庭审理的主要作用就是保障程序正义,防止国家权力的过度膨胀而侵害到公民的个人权益,而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则有可能背离程序正义。此外,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进程中,应强化庭审的作用。所以,不能使庭审流于形式而选择书面审理的处罚令程序。应当通过创新、优化办案模式,探索建立专门的速裁办案小组,通过简化文书送达等过程中的手续环节来提高审判效率。

综合以上的文献资料及学界各种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不应该适用书面审理方式。从价值层面来讲,不开庭审理无法保障被追诉者能够通过公平的审判而被定罪量刑,难以体现程序正义。从实体层面来讲,由于国情的不同,我国与适用处罚令程序国家的“轻罪标准”不同,德国刑事处罚令的适用案件范围,在我国主要是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调整,如果不考虑立法及国情因素,直接将刑事处罚令程序照搬到我国,可能会适得其反。此外,国家司法机构的体系及设置不同、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情况也是影响我国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书面审理的一大因素。

二、国外处罚令程序之比较

德国是最早适用刑事处罚令程序的国家,并且大部分的案件通过处罚令程序解决。德国、意大利均称为“处罚令程序”,日本则称为“简易命令程序”。虽然名称与德国不同,但实际上是借鉴了德国的处罚令程序,并且具有本国特色。

(一)刑事处罚令的适用范围

处罚令程序是法官不须开庭审理,只需根据公诉人的建议进行书面审查后直接发布处刑命令的一种书面审理方式。[1]《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07条规定,处罚令程序适用于轻罪案件,由检察院对其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提出建议,法院可以根据检察院的建议进行书面审理。根据《德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重罪指的是最低刑1年或1年以上的违法行为。由此可以判断,轻罪应当是可能判处1年以下的自由刑案件或者罚金刑案件。[2]因此,德国的处罚令程序主要适用于罚金刑、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吊销驾照两年及禁止驾驶。此外,德国的《刑事诉讼改革法》规定,如果被告人缺席判决,审判程序可以转入处罚令程序,并且可以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程序能够适用于大部分刑事案件。意大利和日本的刑事处罚令程序相对德国的适用范围更窄,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仅适用于财产刑,包括以财产刑代替监禁刑的案件。当被诉人可能被适用保安处分的,则不得适用处罚令程序。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适用于5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罚款的案件,要求犯罪嫌疑人对适用该程序没有异议。日本刑事法官在判处简易命令时,可以并处缓刑、没收或者其他附加处分。

(二)刑事处罚令的适用程序

德国的刑事处罚令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不需要犯罪嫌疑人的同意。法院由陪审法庭审查,也可以由独任法官审查、发布。此外,德国法官在发布刑事处罚令之前不需要对被起诉人听审,如果法官认为可以适用处罚令程序,则可以不经过审理而直接对被诉人发布处罚令。如果法官认为适用处罚令程序的案卷材料不充分,则可以选择开庭审理案件,但不得作出另行开庭的决定;若法院认为不应当适用处罚令或者认为被诉人没有犯罪嫌疑的,则可以不经审理直接拒绝适用刑事处罚令。意大利刑事处罚令的适用程序基本与德国一致,检察机关将案卷材料及惩罚建议提交给法院,法院进行实质审查,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处罚令的,则发布处罚令;认为不应当适用刑事处罚令的解决适用,将相关的文书退回公诉机关;如果认为被追诉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处罚的,则应当立即释放。日本的简易命令程序由简易法院管辖,公诉机关在向简易法院书面提出适用简易命令程序时,必须明确说明被追诉人对适用该程序无异议,这是日本与德国、意大利最大的不同。法院认为简易命令的请求不适当或不可能作出简易命令(除应适用自由刑的案件外,还包括应宣告无罪、免诉或者公诉不受理的情况),或不适宜作出简易命令时,应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判。[3]法院应通知公诉机关,要求其提供起诉书副本,按照起诉书一本主义进行通常的审判程序。

(三)救济程序及效力

德国的被追诉人可以在刑事处罚令送达的两周之内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则转为普通程序,由独任法官或者参审法庭开庭审理,先前的处罚令意见不能作出判决时采纳;如果被追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则处罚令生效,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处罚令生效以后又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应判重罪的,则可以针对该处罚令提出再审申请。意大利法律规定,可以提出异议的时间为送达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人或者对财产刑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提出,同时被告人可以提出立即审判、建议审判或者量刑协商的要求。日本可以提出异议的时间是接受该项简易命令告知之日起14日内,受简易命令的人或者检察官可以提出异议,请求以普通程序正式审判。正式审判时,此前作出简易命令的法官应当回避。超过异议期限或者撤回异议请求时,简易命令生效,等同于生效的判决。

三、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不适用“书面审”之思考

(一)法律体系中的不适用

认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应适用书面审理的观点仅看到德意日国家处罚令快速审理、节省审判时间的优势,而没有考虑到适用范围的不同,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不同。通过上一部分的梳理可知,仅德国的处罚令程序涉及自由刑,可以适用于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同时还涉及吊销驾驶证、禁止驾驶等案件。日本及意大利均不涉及自由刑,而仅仅是财产刑。由此可见,对于一些罚款、禁止驾驶、吊销驾驶证的处罚,不经过开庭审理即开释的程序和我国的行政处罚更为类似,相对于行政处罚不需要开庭审理,被处罚者不需要到庭参加审理是合理的。在我国更不需要司法机关的介入,由行政机关执行即可。因此,在这一类型的案件中,我国是与处罚令程序的适用程序相对等的。

此外,并非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与处罚令程序都适用于轻罪案件就可以进行借鉴。通过对比可以发现,我国与德国的“轻罪”标准并不一致,我国的轻罪是指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而德国的轻罪则明确规定是判处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可见,在我国被认定为轻罪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按照德国的标准被认定为重罪,这就说明了由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国情不同而创设的刑法结构也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当我们考察处罚令程序时,不应只停留在程序表面,其背后的实体维度上与我国刑法结构的差异更值得我们去关注。[4]

(二)“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不适用

我国正“以审判为中心”的思路进行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强化审判的作用,矫正“以侦查为中心”的构造。“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强化庭审的地位和作用,审判如果脱离了庭审,必然会使它在发现事实真相和保障权利的价值上大打折扣,因此庭审是审判的核心。没有庭审的审判,很容易滑入“侦查中心主义”。[5]2013年我国提出“审判中心主义”,提倡证据的提出、举证、质证,案件事实的调查,判决结果的作出都在庭审中完成,保障程序公正,提升司法的公信力。应当坚持刑事案件开庭审理,确保庭审实质化来解决目前实务工作中庭审存在的问题。

(三)法律文化背景下的不适用

我国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传统存在一定差异,近些年,由于国民素质地普遍提升,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加强。同时,立法及司法机关更加注重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庭审就是保障被告人基本权利重要的程序,选择书面审理案件,较难确保被告人当庭陈述自己的意见、进行辩解。

综上,从我国的立法体系、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司法改革路径及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等方面进行分析,可以得出我国刑事速裁程序不能适用书面审理。处罚令程序的设置与我国的立法构造并不一致,“形似”却不“神似”,如果完全照搬,不能起到完善我国刑事速裁程序、提升适用率的作用。此外,刑事速裁程序适用书面审理与我国的司法改革及我国法律传统、国情并不相符。目前我国司法改革的重心就是强化庭审作用,确保被告人基本权利的实现,刑事速裁程序案件尽管是轻微刑事案件也不能突破“法庭审理”这一界线。因此,对于目前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过程中的问题,我们在参考、借鉴其他国家的成功经验时,要更加注重我国的国情、改革路径、国民认可度及我国与其他国家的制度差异,应该针对速裁程序使用率低的问题,从各方面入手,提出有效的解决措施及完善建议。

四、结语

刑事速裁程序是我国法治改革的必然选择,也顺应了世界主流趋势。面对目前实务界存在的适用率低的问题,不应该简单地借鉴域外的处罚令程序,适用书面审理的方式。而应当在对比、分析我国与其他国家制度差异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的国情、法律文化背景、改革思路提出适合本土的完善建议,建立相应的程序、配套的措施及制度,顺应我国的改革大潮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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