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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问题与完善

时间:2024-08-31

贾文娜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710000)

一、刑事庭前会议概述

(一)刑事庭前会议的产生和发展

一般来说,刑事庭前会议制度起源于英美法国家,英美法国家普遍将其称为刑事庭前审查程序,英国的庭前审查程序又被称为“预审程序”,自1933年开始实行至今。美国的庭前审查制度也产生较早,大约在20世纪40年代已经开始实行。无论从实行时间还是从制度的完善程度来看,英美法国家的庭前会议制度都已经相当成熟,对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的发展具有借鉴意义。而我国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是基于吸收英美法国家的庭前审查程序而又有本土化发展的新制度。

(二)刑事庭前会议的程序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刑事庭前程序可以分为审查起诉和庭前准备两个部分,审查起诉程序是前置程序,由检察机关负责对案件是否应当提起诉讼进行审查,而庭前准备程序由人民法院负责,主要是开庭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如:开庭日期通知、送达起诉书副本等。开庭前准备工作在法条中体现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82条,而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正是该条第2款规定。也就是说,庭前会议制度是为保障庭审的顺利进行,明确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尤其是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同时解决部分程序性问题及少数实体性问题的庭前准备程序。

二、我国刑事庭前会议存在的问题

(一)刑事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实际应用率低

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都具有重实体轻程序的问题,相对庭前会议这类程序性问题,司法实践中更加注重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和定罪量刑的研究,相较于刑事案件的总数,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仅占约2%的比例,[1]甚至有的地方实际并没有召开庭前会议。

而导致刑事庭前会议实际应用率低的除了司法观念上的原因,还有立法上的原因,悉数法律条文,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庭前会议的法律条文只有寥寥数条,且对于能够参与会议的主体、地点、时间等诸多问题均没有作出具体规定。法律条文中“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模糊规定再加之法官责任终身制的推进,导致很多基层法院本着“用错不如不用”的态度,而使得庭前会议的适用率大大降低。

(二)刑事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及程序不明确

我国刑诉法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启动庭前会议。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作为庭前会议程序的启动者,即可以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也可以是非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那么,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由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来启动程序,什么样的情况下由非合议庭的审判人员来主持程序呢?审判人员的人数又是否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情况而有不同规定呢?这些问题都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定中却都语焉不详。

(三)审判人员易产生先入为主的判断[2]

目前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启动者及主持者为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由审理案件的法官主持庭前会议,这就导致庭审法官与庭前会议的审判人员相重合,再加上我国的全案移送制度,审判人员在正式庭审之前接触的控方材料远远多于辩方材料。这使得庭审法官在正式开庭之前不免对案件已经有偏向性的看法,容易在正式庭审中带有一定的倾向性。

(四)刑事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及其权利义务规定不明确

1.控辩审三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控辩审三方作为参与主体,在享有参与权的同时,必然应该承担相应的义务,目前审判人员及控辩双方的参与权得到了保障的同时在义务方面仍然有一部分空白:审判人员具有启动刑事庭前会议的权利,但对于“应当”启动庭前会议却没有启动的,没有规定相应后果。即在给予审判人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却不加以限制;在给予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等问题作出协商,提出简单程序性问题的权利的同时,却没有作出约束性规定,使得控辩双方可能在庭前会议中就部分问题达成共识在正式庭审中又重新提出异议,会降低整个审判效率。

2.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以及权利义务都没有具体规定。关于被告人的权利仅在立法机关的解释中有所涉及: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通知被告人参加。但何时可以通知被告人到场,何时被告人不应到场。到场的被告人享有怎样的权利义务,不到场的被告人承担怎样的责任都没有具体规定。

(五)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不明确

从内部效力[3]来看,对于刑事庭前会议中主要涉及的一些诸如管辖、回避、提出证据等程序性问题,审判人员是否可以直接作出决定?可以在刑事庭前会议中直接作出决定,还是要在刑事庭前会议结束以后开庭审判以前作出决定?都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在刑事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对于非法证据问题不能作出处理,只能依照法律规定在庭审中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6条、第58条的规定作出决定。但如果明显的非法证据材料已经在刑事庭前会议中发现,却要在正式庭审时才允以调查排除,无疑会降低庭审效率。

从外部效力来看,《刑事诉讼法》笼统地将刑事庭前会议的效力定义为“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也就是说,刑事庭前会议不具有对外强制性效力,对后续的正式庭审也没有任何强制性的影响。这固然是刑事庭前会议的非正式性特征之体现,但同时也容易导致“伏击审判”的出现,即控辩双方基于各种理由,在刑事庭前会议中作出的任何决定在正式审判中都可能被推翻。尤其是辩方,更容易基于在委托人及其家属面前表现其辩护能力等原因而否定其在刑事庭前会议中的看法,或者提出突击性的证据材料。长此以往,刑事庭前会议也将失去其应有之意义。

三、关于我国刑事庭前会议的完善建议

(一)明确刑事庭前会议具体内容

在我国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4]的传统法律观念影响下,更加需要注重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培训,通过高素质的法律人才来保证逐步实现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司法理念。与此同时,在立法过程中明确刑事庭前会议的具体内容,对刑事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启动时间、启动方式等问题作出更加明确的规定,在现有内容的基础上进行扩张,详细规定可以适用的具体情况。对于复杂案件,影响较大的恶性案件,应规定审判人员“必须、应当”召开刑事庭前会议,进一步限制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有效保障刑事庭前会议的实施。

(二)明确刑事庭前会议启动主体,赋予控辩审三方程序启动权

保障指控方和辩护方的程序启动权,是保障程序正义的应有之意,刑事庭前会议的启动主体应该拥有“两面三方”[5]之构造,“两面”即依职权启动和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三方”即控辩审三方。在启动程序时做到以法官主动决定为主,以控辩双方申请决定为辅。并且在法官主动启动刑事庭前会议程序时应当给予公诉机关一定的否定建议权,对法官的启动权进行监督和限制。对于控辩双方申请启动刑事庭前会议的规定可以参照刑事案件中关于回避申请、日期、送达的相关规定。

(三)实行刑事庭前会议主持法官与庭审法官相分离制度

首先要明确的是,无论在任何国家、任何案件中,法官的主观臆断都不可避免,这是人的思想独立性的体现,不可能完全避免。我们要做的是尽量从各个方面去限制和规避这种主观臆断,尽可能靠近中立和公正。参照国外设有预审法官这一做法,笔者认为,应当由合议庭以外的审判人员来主持会议,这样不仅可以避免庭审法官在庭审之前产生先入为主的臆断,而且在司法实践中,这样互相交错的进行刑事庭前会议的主持,也可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符合我国审判人员人手紧张的现状。

(四)保障被告人参与权,明确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在刑事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和辩护人作为控辩双方是绝对不可以缺席刑事庭前会议的。对于没有辩护人的被告人应当为其指定辩护律师来保障其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当参加刑事庭前会议的问题,应当给予更加明确的规定。

其次,在给予控辩双方足够的程序参与权的同时,应当对程序性法律后果进行规定。可以参照扰乱庭审纪律的相关规定确定相应的惩罚后果,如口头警告、罚款等。这种规定,即是程序正义的体现,也是诚实信用原则之要求,也能避免出现“伏击审判”的问题。当然,审判人员在召开刑事庭前会议时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或者在作出决定之前没有认真调查也应给予相应处罚措施。

(五)明确刑事庭前会议的法律效力

是否应当赋予刑事庭前会议相应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应当按情况划分,即在面对不需要实质性调查、简单程序性问题,如审理方式、管辖权异议等问题,可以给予会议主持者直接在刑事庭前会议中作出决定的权利。并且该决定应当在后续程序中持续有效,防止在正式庭审中控辩双方再次提出而导致庭审中断;对于非法证据问题,原则上不允许在刑事庭前会议中允以排除,但应当赋予控辩双方协商撤回该证据的请求权,这样既不与现有法律规定相冲突,也符合刑事庭前会议的设立初衷。

关于刑事庭前会议的整体效力方面,借鉴英美法国家的庭前预审程序发展历程以及从长远的发展方向来看,刑事庭前会议必然会成为一个独立的审前程序,从而产生自己本身的强制性效力。但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笔者认为目前不应赋予庭前会议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但应在保持现状的同时应当明确参会主体的权利义务,在立法细节规定上对刑事庭前会议内容的非正式性进行限制,从而保护刑事庭前会议的威严性,尽量避免在刑事庭前会议中出现过的问题仍在正式庭审中出现。

四、结语

刑事诉讼法为我国社会的安定起到了保障作用,推动了我国法治化社会的进程,其存在及发展的必要性不言而喻。因此,在面对刑事庭前会议现有问题的时候,不仅要意识到司法改革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更要重视我国的具体情况,循序渐进完成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解释性立法规范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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