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摘要:过失相抵制度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是一项被普遍承认的规则,我国《民法典》在借鉴了这些域外经验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本土化,最终构建了我国的过失相抵规则,该规则具有自己的独立价值,又可成为相关制度的重要补充,是我国侵权责任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
关键词:过失相抵;比较过失;过错责任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制度:“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与之前《侵权责任法》第26条过失相抵的规定相比有以下区别:(1)增加了“同一”作为对损害的限定;(2)增加了“损害扩大”的适用情形;(3)删除了“也”,意味着从字面含义上侵权人可以没有过错。对于此前学者们对过失相抵制度的研究中可以发现,此前过失相抵规则存在适用范围不清、适用规则的限制不明等问题,《民法典》出台后的过失相抵制度是否基本完善、如何体系化的适用过失相抵制度。笔者希望通过本文予以说明。
一、比较法中的过失相抵制度
(一)英美法系中的比较过失制度
比较过失为英美法系中的概念,其内涵基本等同于过失相抵,比较过失制度(comparativenegligence)是从共同过失(contributorynegligence)制度发展而来,共同过失是指:原告没有达到应当遵守的行为标准,与被告的过失共同发挥作用导致自身损害。原告被告双方必须都有过失才可以适用;在法律效果上被告被完全免责,是一种完全抗辩事由。一般认为,共同过失最早起源于英格兰1809年的巴特菲尔德诉佛莱斯特(Butterfield v. Forrester)①一案,原告骑马撞到了被告在路上放置的障碍受伤,法官认为,被告在马路上放置障碍存在过错,但原告同时具有避免伤害事故的发生的注意义务。本案中,障碍物是明显可以被发现的,原告同样具有过失,所以原告无法获得赔偿。这种受害人一旦具有过失便剥夺其索要赔偿权利的制度设计从目前的眼光看存在明显的不公平,即使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远远低于侵权方,仍然由自己完全承担损害。到了十九世纪中期,共同过失开始受到质疑并被美国部分州摒弃,比较过失制度逐渐盛行。相较于共同过失,比较过失适用于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夸大有过错的情形,改变了“要么全赔要么不赔”的呆板僵硬的司法状况。同时使得赔偿的数额符合过错的程度,使责任更加精确的被分担。逐渐被大多数州适用。
(二)大陆法系中的过失相抵制度
过失相抵是大陆法系的概念,最早在罗马法中,就有类似共同过失的规则存在,“如果被告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原告责任自负”。并在此基础上产生了过失相抵理论。过失相抵是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依法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責任的制度。②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对其进行了继承,例如《德国民法典》254条规定:“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共同过失的,应根据情况,特别是根据损害在多大程度上是由当事人的一方或另一方造成的,来确定赔偿义务和赔偿范围。”德国将具体的责任认定交由法官,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进行责任的具体划分;法国没有将过失相抵规则写入民法典,但在司法实践中,过失相抵规则被大量运用,事实上已经被承认。
二、《侵权责任法》中我国的过失相抵制度
我国早在的《民法通则》就已经确立了过失相抵制度,在此基础上后来的《侵权责任法》在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与《民法通则》并无实质上的区别。这样的规定在制度的适用上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过失相抵的适用规则在不同的条文间并不能统一。例如,26条的规定没有明确过失相抵规则是否可以应用于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但在第72条(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73条(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78条(饲养动物损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中,特别规定了过失相抵的相关处理规则,是否意味着仅在此种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在无过错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同时,在特殊的无过错责任中,对于过失相抵的适用条件又不一致,例如,第72条和78条中,侵权人责任的减轻条件为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但在73条中的减轻条件为过失。这种不一致没能从法理上进行合理的解释,只能期待立法上对该规则的适用进行更体系化的规定。
三、《民法典》中我国的过失相抵制度
《民法典》第1173条规定了我国全新的过失相抵制度,首先,此条规定在《民法典》第一章的“一般规定”。在一般规则中规定符合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日本的立法实践。这种体系安排说明,《民法典》过失相抵规则与《侵权责任法》规定在第三章“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不同。过失相抵从此不再仅仅作为一种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不用再纠结于是否适用过错责任,无论过错责任或是无过错责任,无论是侵权或是赔偿的损害赔偿责任皆可适用过失相抵制度。过失相抵规则的内涵为自己的行为由行为人自身负责,比较双方的过失程度和原因力的大小,在无过错责任中则仅比较原因力的大小,以确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
结合第117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此条规定的是受害人故意的情形,第1173条和1174条共同组成了我国的过失相抵制度,具体涵盖了情形有:(一)被侵权人故意的造成了损害后果;(二)被侵权人故意或过失的造成损害的发生;(三)被侵权人故意或过失的造成了损害的扩大。③第1174条在规定上存在些许的问题,这一规定实际上应该表达这样的意思:被侵权人故意或过失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时,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此处遗漏了第四种情形:被侵权人过失造成损害后果且这个过失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全部原因。
四、过失相抵制度的功能
(一)配合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编的一般归责原则,体现了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即无过错则无需承担责任,适用于包含《民法典》第七编第三章至第七章的没有特别规定的侵权类型。过错责任通常只考虑了一方过错的基本情形,没有考虑到被侵权人同样可能存在过错,若存在双方过错,仅凭过错责任就难以对双方责任进行合理的分担,过失相抵规则的存在,可以综合考量双方过失,以达到公平公正。
另外,对于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过错责任的适用空间很小,而过失相抵规则不区分这些责任类型,只要被侵害人存在过失,过失相抵规则就存在适用的余地。
(二)作为自甘风险规则的补充
自甘风险规则是《民法典》首次规定的免责事由,作为本土化的第一次正式尝试,此次自甘风险规则规定为在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中,若其他参与者对受害人受损仅具有一般过失,则免除其他参与者的损害赔偿责任。可见,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在我国是较为狭窄的,仅在文体活动参与者中双方之间产生的损害赔偿可以适用,若活动参与人与活动之外的人发生损害事故、双方参与者中侵权方具有重大过失等情形,都不能被认定为自甘风险,此时就应当适用过错责任规则或过失相抵规则承担责任。
(三)明确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在在《民法典》第1198条,我国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了两类义务人:第一类是公共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第二类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承担责任,属于完全列举。例如在赵某诉某酒店一案中,原告跌入维修中电梯的电梯井中受伤,由于酒店作为经营者未设置防护措施,存在过失,理应承担责任,但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导致自己跌伤,适用过失相抵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另外,安全保障义务人不仅仅只有上述两类,例如先前行为也会导致行为人产生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这种没有明文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同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或过失相抵规则处理。
五、小结
我国《侵权责任法》对过失相抵的规定存在诸多不明确之处,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过失相抵规定为侵权责任编的一般规则,使得过失相抵制度的适用范围明显扩大,不再局限于过错责任而适用于整个侵权责任。改变了以往过失相抵规则适用条件与适用范围的不明确,使得过失相抵制度更具可操作性,过失相抵规则更类似于一种“工具”,具有自身独立价值的同时,还可以用于弥补其他制度的不足,使侵权责任编的制度衔接更加完善。
参考文献:
[1]张学军:美国侵权法上比较过失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其启示[J].政治与法律,2010,3。
[2]程啸: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4,1。
[3]王利明:论比较过失[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2,2。
[4]杨立新:中華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条文精释与实案全析[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0。
注释:
①11 East 60,103Eng.Rep.926(K.B.1809).
②程啸:《侵权行为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33页。
③王利明:《论比较过失》,《法律科学》2022年第2期。
作者简介:梁智尧(1996.6-),男,汉族,籍贯:江苏徐州人,淮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2019级在读研究生,法律(非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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