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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定位

时间:2024-08-31

摘要:在我国《社区矫正法》正式出台实施的背景下,关于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定位问题的讨论依旧热烈。对于是否应当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警察身份这一重要话题的探讨,有助于明确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的身份与职责内涵,也将会对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的顺利开展起到重要作用。警察身份的职责与社区矫正的性质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契合,从完善社区矫正制度的角度而言,应当承认社区矫正工作队伍中配备警力的必要性,建议在立法层面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警察身份。

关键词: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警察身份

一、问题的提出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从 2003 年“两院两部”发布《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到 2020 年的十几年间,社区矫正经历了从设置试点到全国试行再到全面推进等阶段,矫正对象累计约四百多万人,有效降低了行刑成本,对罪犯教育矫正质量的提高起到积极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社区矫正初期,实践中大量的问题无法可依,《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等文件法律阶位较低,无法完全解决问题,随着社区矫正的发展和矫正对象数量的增加,社区矫正急需法律保障。《社区矫正法》的通过,以法律的形式将社区矫正确立为与监禁矫正并行的刑罚执行制度,进一步完善了中国特色刑罚执行体系。并且,使社区矫正有了完整的法律依据,使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有法可依。然而,《社区矫正法》中虽然规定了“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却没有具体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具有“警察”身份以及相关强制性职权。

二、学界观点

根据我国《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主导地位得以确立,以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为主,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协助配合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将逐渐依法建立。对此,各界已达成了普遍共识。但是,关于是否需要在立法层面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警察”身份的问题,学界存在争议。

赞同赋予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以警察身份的学者认为:对外界而言,警察身份本身具有巨大的威慑力,在社会执法环节中的严肃性与权威性不可取代。警察身份必然会通过警察服饰、警用器械等外部标识得到体现,有利于专业化的社区矫正执法工作队伍形象的树立,以此解决社区矫正对象服刑意识淡薄等问题,进而在监督管理社区服刑人员方面发挥显而易见的作用。对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而言,赋予其警察身份,有利于增强自身的使命感与责任感,促使其在开展工作过程中积极发挥主观能动性与创新意识,在面临对社区矫正对象采取即时强制措施、开展技术监控与检查等特殊情形时能够直接行使警察职权,从而节省与公安机关协调所耽误的时间成本,以此更加保质保量地完成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

反对赋予社区矫正执法人员以警察身份的学者认为,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以警察身份,将会妨碍社区矫正工作的进行,一旦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警察的身份,将会有改变社区矫正特质的风险,从而忽视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耐心细致的工作,忽视对社区矫正对象存在的问题的解决。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需要经常或定期性地接触其矫正工作对象以及与之相关联的人员,而目前我国公众对于警察这一群体仍旧保持着一种本能的距离感。如果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身着警服接触某人或者进入某个家庭,将在很大程度上对于服刑人员造成生活、工作与心理方面的困扰,不利于社区服刑人员顺利回归社会。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的特性在于使社区矫正对象在不脱离社会、不脱离生活的情况下,借助社区矫正机构和社会力量的帮助更好的适应并回归社会,以此较好地避免监禁刑执行过程中所固有的弊端。当然,社区矫正属于非监禁性的刑罚执行方式,与免于刑事处罚不能一概而论。因此,社区矫正在以社区为平台的大框架下,必然涉及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相应程度的监管与教育。如进行人身自由方面的管控与限制。基于此,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警察”身份有其必要性。

三、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警察”身份的必要性

从法理上看,《刑法》规定作为刑罚执行方式之一的社区矫正,其对象是罪犯,任务是对罪犯进行教育和改造,能够重新实现矫正对象的社会化;《人民警察法》规定人民警察的职责之一是对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罪犯执行刑罚,这与社区矫正的性质相契合。

按照《社区矫正法》的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对象都是经法院认定行为已触犯刑法、有一定人身危险性的在社区接受刑罚的罪犯。他们每天与普通公民同进同出,理论上每天都有再次犯罪的机会。从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说,在立法层面上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人民警察的执法身份,才能具备相应强制执法权限和执法威慑。

中国对于社区矫正的判决或裁定,并未同时进行十分严格的人身危险性调查。即便有的矫正机构在法院要求下进行了调查,但是部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不能以一定的标准进行准确认定。一旦社区矫正对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需要立即用强制力量对其进行制止、收监或采取其他惩戒。此外,社区矫正对象的交付与接收、组织宣告,矫正期间发现漏罪、再犯新罪或者违反相关规定导致的提请变更执行方式,以及现在绝大部分地区都实施的电子监控措施和矫正结束时的解除宣告等社区矫正进行过程中的若干环节本质上都属严肃的刑事执法程序,不容随意对待。其中有些环节还涉及到因中止矫正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执行,这类的刑罚执行职责确实不宜由普通公务员承担,否则可能消解社区矫正的执法权威和刑罚的一般预防犯罪目的。

四、结论

总的来说,警察身份的職责与社区矫正工作的部分内容存在一定程度的契合,应当注意到在立法层面上赋予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警察”身份的必要性,及时满足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开展过程中的现实需要。同时要注意社区矫正专职人员队伍的建设应当以社区矫正的特质为出发点,以实现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为着重点,尽量避免警察身份对社区矫正的贯彻落实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参考文献

[1]司绍寒:《试论<社区矫正法>的意义与不足》,《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年第8期.

[2]司绍寒: 《社区矫正警察队伍建设问题研究》,《中国司法》2012年第4期。

[3]吴宗宪: 《社区矫正执法者身份标志规范化探讨》,《法治研究》2015年第4期。

[4]吴宗宪: 《社区矫正立法中的警察问题探讨》,《中国司法》2014 年第 11 期。

作者简介:田美玲(1995年—),女,朝鲜族,吉林省延吉市人,研究生在读,单位:延边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刑法学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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