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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公有作品的公益诉讼研究

时间:2024-08-31

赵文瑜

摘要:公有作品是指已过作品的法定保护期,进入社会公共领域的作品。这类作品著作财产权由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法律将不再对其提供保护,但其中的人身权利永久存续。随着时间的消逝,能够主张作者人身权利保护的民事主体又会逐渐消亡。若对实践中歪曲、篡改公有作品的行为视若罔闻,任其发展,不仅会侵害作者人身权利,更甚会损害国民教育的根基,无法正确传承我国经典文化,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笔者拟从公益诉讼这一角度对公有作品进行救济,从原告资格、起诉条件和救济方式三个方面讨论,以期公有作品获得完整保护。

关键词:公有作品;人身权利;公益诉讼

一、防止空有作品歪曲、篡改的必要性

(一)公有作品的概念

1.公有作品的概念

作者自创作完成作品后,作者即获得该作品上的著作权,其著作权分为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加死后五十年,而当著作权保护期限届满后,便成为公共财产,作品将不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将处于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即无版权状态。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后,成为社会的公共财富,任何人都无需经作者或其著作权人的许可,公众可以不受限制地,按着自己的意愿随意使用它们,同时也无需向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可以自由地去使用该类作品。公有作品便是指已经经过作品的法定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

(二)公共作品被歪曲篡改的实践跟危害

1.公共作品被歪曲篡改的实践

在进入公共领域内的作品中,被歪曲篡改机率最大的就是经典作品。所谓经典作品,是指经过众多读者的反复长时间的阅读实践而给予其高度评价,拥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和社会认可度,这一现象充分证明其具有高度的精神价值。

但是使用人往往只顾一己私利,无视原作者的精神权利,对作品随己意进行歪曲篡改。曾经有人在国外将《水浒传》改编为《一百零五个男人和三个女人》,完全脱离其精义,任意篡改,以至外国群众将其视为风花雪月的作品,肇致文学评价骤降。

试想,如果允许使用人对作品歪曲篡改,不仅会损害公众对作品的初始认知(这一认知是社会文化整体大氛围赋予的),更会导致原作者的社会评价降低。

2.公共作品被歪曲被篡改的危害

原作者已经死亡,虽已感受不到精神痛苦,但是,后续的侵权行为必然会对公众对原作者的社会评价造成影响。如果任由他人随意歪曲、篡改,很有可能会出现这一尴尬情况,作品原本是优质的,但是因着他人的歪曲篡改,给公众造成是劣质作品的印象,最后的结果是明珠蒙尘,大家都选择不看,这无疑损害了公众对作品的获取权,同时也影响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完整实现。

公有作品被歪曲篡改,尤其是对已经进入公有领域内经典作品的歪曲篡改。而“经典”必须包含两个基本要素,其一是长时期的反复重读,以确保其艺术质量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其二要有大范围的受众参与阅读消费实践,以确保该作品具有广泛的社会认可度。因这两种特性,经典作品往往负荷着以作品传播为基础所形成的民族共同情感与正确历史观,所代表的民族文化形象以及所构建的文化实力,这些难说不属公共利益之列。

这一行为是对宝贵文化遗产的践踏,其本质是一种文化虚无主义。任其发展,可能造成上下两代的认知断层,以至无法形成正确一致的史观,经典作品所代表的民族文化形象以及积累数十年乃至是百年所构建的文化实力也毁于一旦,不利于我国的文化遗产的继承和文化持续发展,对教育根基构成极大的侵蚀。

二、保护公有作品的路径选择——公益诉讼

(一)公益诉讼的立法目的

在社会大众对于知识的迫切渴求和社会迅速进步的客观要求的共同趋势发展下,作品进入公共领域是必然态势,这一点已经反映在我国著作权法律规定内,毋庸置疑。作品不仅具有个人财富性,更具有公共财富性,其产生于人类己有的文明基础之上,担负着为人类文明的进步服务的责任,尤其是經典作品往往负荷着以作品传播为基础所形成的民族共同情感与正确史观,所代表的民族文化形象以及构建的文化实力,这些难说不属公共利益之列。

随着时间的不断推进,所有的作品都有进入公有领域的那一天。这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客观要求,是法律根据社会公益的需要对作品的主要权利只作有限保护的必然结果,同时也是作品的社会价值得以最大限度实现的必要的存在形式。

保护进入公共领域内的作品,不仅可以保护原作者的名誉声誉,从反面讲,对于按照正规途径改编作品的知识产权人也是一种鼓励,还有利于改善我国国际形象,提升我国国际地位,彰显我国文化软实力;对公民来说,有利于其受教育权的完整实现以及正确历史观的形成;从意识形态来说,保护已经进入公共领域内的作品也是文化传承的必然要求,蕴含着我国底蕴。因此,保护公有作品的作者的精神权利对于我们来说是非常重要且有必要及时提上的一件日程。

(二)公有作品私权保护的障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因保护期限届满而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著作人身权部分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无上述主体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项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只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且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才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追究侵权人行政责任。

当作者存在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著作人身权仍属于私权范围领域,个人自行处理,问题尚为简单。但如作者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不存在,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担任保护主体时,就会产生系列问题。

我国文化领域欣欣向荣,繁荣发展,作品可谓多如繁星,如果要求作为外部人的行政管理部门主动识别和发现各类作品的侵权,十分困难。面对浩如烟海的公有领域作品,若行政管理部门各个都要以与私人维权之同等责任感切实地施以保护,将分身乏术且耗费大量的成本,并不现实。

(三)公有作品的歪曲、篡改侵害公共利益

按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超过权利保护期限的作品,对于其财产性权益就不再提供保护。知识产权具有时效性,笔者并不否认这一制度的规定,但是作品即或超过权利保护期,在其中蕴含的精神权利并没有随着超过保护时效而消逝,是永存的,因此应受到公众的认可尊重和法律的保护。

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精神权利包含以下两类权利:署名权或识别权,除了实名外亦允许以假名对作品署名或拒绝署名;保持原作品的完整,禁止作品在未得原作者同意下被他人修改或歪曲原意。

署名权对于作者的经济报酬意义重大,在现在的版权市场交易市场中,出版商对于书籍的版权意识已经加强了不少,书店里的实体书籍一般都是套上塑料膜,而电子书一般都是付费模式。消费者一般都是根据作者在社会上已有的名誉跟声望而对其选择,现在已经几乎不存在消费者在完全欣赏过作品之后才购买版权产品的情形。在现今这个追名逐利的世界更是如此,有名气的作者在作品上署名无异于商家在他们的商品上贴上驰名商标,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会给作品的销量和价格带来大幅度的提升,[1]自然而然,作者的收益也水涨船高,因此作者通常会在书城贴海报、开宣讲会来打造自己的品牌,为的就是在公众心中提升自己的名誉跟声望。

作品是一种重要的社会评价工具,一部优秀的作品会带来好的社会评价,提升作者名誉,公众会根据作品来判断其创作水平,若他人随意歪曲篡改已获高社会评价作品,最典型的便是对经典作品进行任意改编,不知情的公众可能将该不成熟的作品和作者相联系,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也受到贬损。

三、保护公有作品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

(一)原告资格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只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且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才可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追究侵权人行政责任。

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范围具有不确定性,主体具有模糊性,因此有必要存在一个实体组织对公共利益予以代表与维护。[2]在知权领域,此种代表体现了当公共利益受损时,须动用国家机器进行的救济。当有人侵损公共利益而无人过问,可以说是国家的失职;国际上也必然有某些激进记者来抓住这痛脚,竭力抹黑我国形象,营造出我国不重视知识产权的印象。

立法者通过国家机器来对公共作品进行保护的原意是好的,但在面对数以亿计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如果行政管理部门各个都要以与私人维权同等责任地施以保护,将分身乏术且耗费大量的成本,并不现实。而且管理部门主动性不足,且工作任务繁重,实务中实现的机率较低。

作品本质是一种信息,价值在于传播,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对于作品这一载体,相当数量的大众都可以同一时段看到,因此,公众注意到侵权行为的可能性较高,所以赋予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存在其合理性。

社会团体因其具有组织性,在经济能力、法律知识储备、举证能力方面都有优势,有精力去承担保护公共领域内的知识产权利益的社会责任,所以是解决知识产权公益纠纷重要主体。就知识产权公益诉讼而言,对于某个具体的社会组织,可以是各类作者的专业性协会,如作家协会,摄影师协会等,因为他们在审查其是否歪曲篡改具有技术性的天然优势,在必要时可担负维护知识产权领域特别是专利领域的公共利益之职责。

(二)起诉条件

所谓歪曲、篡改作品,是指通过对作品进行修改或者删节,或者改变表达方式,使作品表达的思想、情感严重被曲解,作品所反映的事实或者信息严重失真,使作者的声誉受到损害的行为。

但是在认定其侵权时,前提是界定其是否进入公共领域内。对于公有领域作品来说,标准是作品保护期限届满。若设定一个相关的作品存续记录,明确其是否进入公共领域,是践行“有法可依”的政策规定,进而按照相相应的规定对其进行保护。若无法明确保护对象的范围,就无法发现和履行责任。

因为侵权行为时刻都在发生,行政主体如果在每一个侵权行为发生后,都先花大量资源对作品的存续期间以及私人保护人情况进行调查认定,然后才确认是否对其进行保护。这样个案认定的方式会是低效且浪费。所以,可以推动作品登记作为获得启动作品保护机制的要件(非取得要件),登记由上面所分析的作品私人保护人及经典作品的评选机构实施,于著作权登记部门进行登记。[3]

一千個人有一千个哈姆雷特,对于作品是否构成歪曲篡改是一个较主观的标准。对于审查影响范围广、造成损害大的经典作品的侵权案件,是否构成侵权,可以从以下标准来界定:通过设定不记名的社会大众的投票认定是否构成滥用作品,调查不同社会阶层、不同年龄、不同性别的人对此如何判断。若公众对此产生异议,可以采用二重界定标准。即通过专家学者进行判断认证,因其在该领域内浸淫多年,其判断能力是较有公信力,之所以引入社会大众的评价机制,是为进一步扩大影响力,让公众对于原作品已被侵权这一事实产生充分的认识,以至避免这个侵权作品对于原作品进一步扩大影响,可说是一种变相的救济。

(三)救济方式

对于被歪曲篡改的公共作品,主要是为了恢复原作品在公众心中原有的地位跟声誉,但其上的损失一旦造成就不易恢复。所以关键在于预防,使用人在使用时必须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向其申请备案,通过该部门的审查才可以发表。对于恶意损害原作者著作权的人,可通过制定司法解释,要求侵权人在公共报纸或网站上进行公开致歉。一个人想要利用前人的优秀作品进行再创造,初衷就是为了获得更大声誉。那么对于非法获利如数收回、上缴国家,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制裁手段。收缴的费用可由国家设定一个公益基金,用于鼓励积极提起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跟个人。

为遵循习总书记的指示,落实全方位的依法治国,在文化领域内也需要提起重视。对于公共作品的保护,首先对其设定作品登记制度,并赋予个人和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资格,有利于其维护产权利益,保护原作者的声誉名誉,维护原作品的作品完整性,扫除著作权市场内部的乌烟瘴气,为社会大众营造安心健康的版权市场,使公有作品的著作权得到完整保护,实现文化强国的战略目标。

参考文献:

[1]《揭开作者精神权利的面纱》杨延超[J],载于《云南大学法学评论》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2]《论知识产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李伟华 聂连斌[J],载《学问》2009年第5期.

[3]李伟民《视听作品作者署名权新论——兼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作者精神权利”的修改》[J],载《知识产权》201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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