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3
宋伟哲
未成年人犯罪一直是当代司法面临的重要问题。特别是有些校园欺凌案件,已经构成了犯罪,社会影响极为恶劣,舆论对此十分关注。不少人一直呼吁法律能够为这些问题的治理保驾护航。其实,我国古代也存在着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特别是到了清代,“欺凌”甚至成为清朝司法机关审理类似案件时最为关注的情节之一。这恰好与当代我们所关注的焦点暗合。回顾这一段历史,对今天类似问题的解决可提供一些启迪。
我国自古以来就有“矜老恤幼”的历史传统。《尚书大传》云:“老弱不受刑,故老而受刑谓之悖,弱者受刑谓之克。”受这一思想影响,古代皇帝为了施行仁政,经常下令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进行宽大处理。以孝道治天下的汉朝在这方面为后世树立了典范,皇帝颁布了多道诏令对未成年人犯罪加以宽大处理。比如汉景帝就曾下诏:“八岁以下犯罪者,宽大处理,不必用刑具和囚禁。”汉成帝也在鸿嘉元年颁布诏令:“不满七岁的儿童触犯死刑,要向廷尉(汉代最高司法长官)报告,可以减免死刑。”此后,历朝历代对于老人、妇女、小孩、残疾人犯罪往往会网开一面。就算是因受十恶之首的“谋反”大罪牵连,这些群体也往往只是被发配边疆而已,不会被真正处以死刑。
到了盛唐时期,中国的国力达到了古代顶峰,中华法系从此奠定。作为我国现存最早、最完整、立法水平最高的古代法典,《唐律疏议》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原则作了详尽、系统的规定。《唐律疏议》规定:十五岁以下的儿童,触犯流刑以下罪名,用钱赎刑。犯加役流、反逆缘坐流、会赦犹流这样的重罪(这些罪名重于流刑,次于死刑,要在指定地点服苦役),虽然不可以用钱赎刑,但也不必服苦役,只需服刑。立法者还专门在法条后的“疏议”部分作了解释,就是因为体谅这些人身体虚弱,不堪重负,因此免去他们的苦役。十岁以下的儿童,触犯谋反、谋大逆、杀人应当判处死刑的,奏请皇帝裁决。七岁以下的儿童,虽犯死罪,也不处以刑罚。除此之外,《唐律疏议》还特别规定,犯罪时幼小,事发时长大,依照幼小处罚。由此可见,唐朝立法者可谓将“恤幼”思想完全贯彻到了法典之中。
唐朝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被此后的宋、明、清吸收,成为一千多年以来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法律原则。这充分说明了中国古代的法律也有很浓烈的人文关怀,它不是一味地只追求“以行止刑”,是中华法系高超立法水平的一个重要体现。从有限的史料记载来看,古人在一般情况下的确是如此处理这些案件的。比如宋仁宗庆历年间,宁州有个九岁的儿童斗殴杀人,应当被处以死刑。司法机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这个案件上报给了宋仁宗。宋仁宗阅览案卷后认为这个案件属于儿童间的打闹,犯罪者并无杀心,因此免去了犯罪者的死刑,只是判令其家上交罚金赔偿给死者家属。
到了清朝,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出现了一些变化,这种变化主要不在国家法典中。仅从《大清律例》的规定来看,似乎与《唐律疏议》没有太大的差异,但实际上清朝的未成年人犯罪法制较之以往朝代有了很大变革。特别是在未成年人杀人犯罪上,其立法更加精细化,并且开始对未成年人犯罪恤刑创立了严格的条件限制。
在中国古代,清朝皇帝的整体素质比较高。特别是清朝中前期的皇帝,基本能够做到勤政,对由皇帝进行裁决的司法案件十分重视。中国古代的中央集权到了清朝达到了历史顶峰,皇帝个人的意志、批示、诏令,往往不同于国家法典的规定。皇帝作出批示后,往往成为此后司法机关判决的依据。清朝司法的一个特点是律例并行,律不常更,而条例经常修改。皇帝亲自裁决案件的法律精神往往会融入条例中,最终形成定例,成为国家正式法律。
清朝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法律原则一个重大变化就在于丁乞三仔案件:雍正十年,十四岁的孩子丁乞三仔和儿童丁狗仔在一起挑土,丁狗仔欺负丁乞三仔年幼,让丁乞三仔挑运笨重的箩筐,又用土块丢丁乞三仔。丁乞三仔忍无可忍,于是拾起土块反击丁狗仔。不想打中了丁狗仔的要害部位,丁狗仔最终死亡。这个案子其实比较简单。依照案发时的清朝法律,这个案件应该遵照《大清律例》“斗殴及故杀人”条款,对丁乞三仔处以绞监候的刑罚。因为此时犯罪人丁乞三仔已经年满十岁,其触犯死刑,不适用《大清律例》的“恤幼”条款规定。
然而,雍正皇帝览此判决后感到这样判决不甚妥当。雍正皇帝可以说是清代最为勤政,也最为传奇的皇帝,他的思维往往与一般人颇为不同。近年来由于一些文学、影视作品的影响,使人们认为这位四阿哥非常冷酷,不讲人情。其实不然,他的确是一位威严的君主。但他也曾在给臣下的奏折中写下“朕就是这样汉子,就是这样秉性,就是这样皇帝。尔等大臣若不负朕,朕再不负尔等也,勉之”的话语,可见他也是一个很讲感情的人。正因为雍正皇帝十分勤政,所以这个较为普通,本可不必由皇帝亲自裁决的案件最终到了雍正皇帝的御案上。他看到这份案卷后,感到丁乞三仔十分可憐,而丁狗仔虽然死了,但他欺凌丁乞三仔的做法十分可恶。
于是,雍正皇帝亲自下旨:“丁乞三仔情有可原,免去死罪,从宽减等发落,并且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虽然这只是一个小小的案件,但是这个判决可谓影响深远。此后,这个由皇帝钦定的“丁乞三仔案”成为清朝司法机关审判青少年杀人犯罪可供援引对犯罪人予以减轻刑罚的重要判例。这对于“恤幼”法律精神的贯彻无疑起到了重要作用。
到了乾隆十年,清朝针对这一案件专门定例:“十五岁以下的杀人犯,如果其犯罪情节与丁乞三仔相似,可以援引该案予以从轻处罚。”这里的情节相似是指犯罪人受到被害人欺凌。但是到了乾隆四十三年,这一情况又发生了变化。四川省上报一起案例,一个九岁儿童刘縻子打死一个叫做李子相的孩子。司法机关拟打算援引丁乞三仔案件对其进行减刑。这时,乾隆皇帝对此产生了不同看法,他说:“如果因为犯罪人年幼就免去他的死罪,这体现了情法的公平了吗?而且九岁的孩童就敢打死人,他性格之凶残可见一斑,更不能轻易饶恕。”乾隆帝最终判决犯罪人绞监候的刑罚。
当然,这里需要指出,绞监候在清朝虽然属于死刑,但是类似于今日的“死缓”,并不会被立即处决。在犯罪人是儿童的情况下,一般都会囚禁一段时期再进行减刑。乾隆帝作出如此判决是出于担心司法机关对所有未成年人犯罪一律减刑,有损法律权威,不利于遏制这种犯罪。此后,清朝进一步完善了相关犯罪立法。根据乾隆皇帝的旨意定例,清廷对援引丁乞三仔案减刑制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大致为:凶犯十五岁以下;死者须年长于凶犯四岁以上;凶犯须被死者故意欺凌;死者理曲或系无心戏杀。从清朝留下的相关档案来看,欺凌情节又是这些条件中最受司法机关重视的一环。由此可见,对于未成年人杀人犯罪从轻发落的条件开始变得比较严格了。这意味着清朝已经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性,开始由单纯的“恤幼”逐渐过渡到制定严格的减刑标准。
古人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一般都会考虑到“恤幼”的法律传统。到清朝以后,统治者发现一味地恤幼并不能有利于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于是开始尝试将法网收严。不过,清朝统治者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手段至此基本结束,并未深究其背后的原因。
其实,古代的未成年人犯罪之多发,特别是未成年人杀人、伤人等暴力型犯罪,与当时社会极度贫穷有着密切联系。从现有部分资料来看,这些案件多发生在较为落后的农村地区。中国古代的农村一般生活都十分贫苦,儿童往往很小就要帮助家里在农田干活。因此,许多暴力案件就发生在田间地头。往往是相邻两块地的儿童为了争一点非常廉价财物起争执,比如一个萝卜、几粒黄豆等,最终导致凶案发生。
有些案件虽然并未发生在农田中,但依然可看出是发生在农村地区。当事人的父母非常辛劳,缺乏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教导。儿童往往在嬉戏中,或过失或无知,导致案件发生。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因为当时医疗条件太差,受伤害儿童往往无法得到及时医治而伤亡。一些案件明显只是一般轻微伤害,但却最终导致了被害人重伤,甚至是死亡的结局。这显然和医疗水平太差相关,无论对于受害人还是犯罪人来讲,都是一个悲剧。
古人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留下了恤幼的法律传统,到了后期也能根据现实需要进行有条件地恤幼。但是,历史证明这些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问题。古代的社会生活和今天有着巨大不同,但也有着密切联系。治理当代的未成年人犯罪问题需要多管齐下,既要保持恤幼传统,又不能一味宽大处理,这需要更多的法律智慧。更为关键的是,古今中外,贫困都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根源。解决好这个问题,或许是根治未成年人犯罪高发的一剂良药。古人为后人留下的宝贵经验,值得品味和借鉴。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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