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费雯雯
摘要: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了过失相抵制度,但对于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是否能适用以及如何适用,民法典对此进行了修改,但实务和学界仍存在争议。需要明确的是,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时不仅要考虑同一章节中的规定,更要结合第26条、第27条的相关规定。
关键字:过失相抵;动物侵权;民法典
一、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8、79、80条的运用现状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第78、79、80条是对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规定,其中第80条是专门针对饲养烈性犬损害责任的规定,而在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时,由于对该制度法条表述的不同理解,司法审判易出现法条运用混乱的情况。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法条运用混乱的主要原因是第78、79、80条这三个法条之间关系的不明确,关于这三个法条之间的关系,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第78条与第79条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而第80条为第79条的特殊规定。这是按照所以饲养动物的危险大小来看的,按照此理解,将动物分为第78条危险程度最小,且是无违规行为,所以免责力度大;第79条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的危险性状态明显大于第78条;而第80条的养禁养动物这一层中,已经包含了违反规定,并且饲养动物危险性高,如饲养动物存在允许饲养性,如在藏区或者农村等特殊地区,允许饲养烈性犬,此时第80条中饲养禁养之烈性犬,就不再符合“禁养”之构成要件,因而不再适用第80条,此时回归至第78条一般条款,为一般饲养动物情形,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免除或减轻责任,若伤人是由于违反相应规定造成的,如未拴狗绳等,则按照第79条的规定。此时尚存在另一种理解,第80条规定虽饲养允许饲养之烈犬,然而烈性犬这一含危险性的要素尚未评价,此时,应采用第79条的规定,受害人故意仅减轻,对危险要素予以评价。
第二,第78条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规定,而第79条、第80条之间为并列关系,且这两条是第78条的特殊规定。此观点的逻辑为:凡涉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的,一般适用第78条的无过错责任,且有相应的免责事由;当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违反相应规定致使侵害结果发生时适用第79条,此时第79条为第78条的特殊规定;第80条为饲养不能饲养动物致使损害结果发生之情形,第80条视为第78条之特殊规定;当第80条饲养动物由禁养变为允许饲养时,可直接适用第78条一般规定,存在一般免责事由。
第三,第78条与第80条为并列关系。此观点是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一章(除动物园与第三人)分为饲养能养之动物与饲养不能养的动物,涉及到饲养能养的动物致害时适用第78条的规定,此时为有免责事由的无过错责任;涉及到饲养禁止饲养的动物致害则适用第80条之规定,此时在评价受害人的过错时可以援引第26条以达到利益平衡。
笔者更为赞同第三种分类,首先,第一种观点的漏洞在于,饲养动物这个行为本身是不存在危险的,这三条的不同是在于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行为与动物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的不同程度,以危险程度为依据而区分第78、79、80条的关系是不合理的。其次,第二种分类的漏洞在于,对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存在理解误差,法条的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应该要保证在没有特殊条款的规定之下,一般条款也能适用于该特殊情况,但若对第80条也可直接适用第78条的免责事由是不符合第80条对于烈性犬饲养人和管理人的责任更为严格立法要求,同时也会导致被侵权人的合法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最后,第三种观点直接从法条的文义之上进行的分类,一方面可以防止不同理解导致的对法条内部逻辑理解的混乱;另一方面,使得司法裁判在法律适用时更加清晰,如:在该分类下,若藏区饲养藏獒致损,是不符合饲养禁止饲养动物的情形,因为藏区允许饲养,也不存在圈养的禁止饲养的动物致害情形,因为圈养禁止饲养动物是允许的,直接作为可饲养动物饲养78条即可。
由于第78条、79条、80条在法条的表述上与有较大的差异,对于法条的不同理解,导致学界在饲养动物损害这一章如何适用过失相抵制度仍存在争议,接下来笔者将先从讨论归责原则方面来论述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适用过失相抵的责任基础。
二、过失相抵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过失相抵,更准确应称之为“过错相抵”,这其实是侵权损害赔偿层面的问题,即学界探讨的损失分担的问题。过失本身是不能相互抵销的,我们所说的过失相抵其实是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出发,由法官依据诚信、公平原则来减轻甚至于免除行为人的责任。需要明确的是,经过事实认定行为人需要承担责任时,其过错的程度跟行为造成的损害并不是有必然的逻辑关系,即不是过错程度越高,其承担的份额就越大,而是要通过过错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来判断双方损害承担的份额。其实质在于,加害人过错行为与受害人过错行为相竞合造成损失发生或扩大的场合,不管竞合致害的原因或形式如何,甚至在双方行为与损害间均存在“无此则无彼”意义上的事实因果关系的情形,加害人的过错行为对于全部损害而言也可能仅具有部分原因力,则加害人应仅在与自己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
(一)《侵权责任法》第78條
《侵权责任法》第78条的但书规定,是我国立法上无过错责任和过失相抵制度相结合的体现。对于此但书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如何适用,学界存在着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免除或者减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之间究竟是一一对应关系还是交叉关系的争议。对此,程啸教授认为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在其所著的《侵权责任法》一书中写明被侵权人的主观故意是免除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责任的事由,而被侵权人对侵权损害具有重大过失是减轻责任的事由2。杨立新教授则认为是一种交叉关系,其在《侵权责任法》一书中写明由于被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动物侵权损害结果的原因力不同,当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全部原因力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可以免除责任,如果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是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或者次要原因的,只能减轻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责任,即使是被侵权人故意也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3。
笔者更赞同程啸老师的观点,从侵权责任编的整体来看,如果饲养动物侵权人的责任是交叉关系,当受害人对侵权损害结果有重大过失时,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可以免除责任,这与《民法典》第1173条4的规定是相冲突的,而第1173和第1174条5相当于过失相抵原则在侵权责任编的概括性规定,因此,若按照交叉关系来理解第1245条(原第78条)的但书规定,是不符合体系解释的。
(二)《侵权责任法》第80条与第26条
依据《侵权责任法》来看,第80条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在司法裁判中存在着两种争议:一是第80条+第78条;二是第80条+第26条。第一种观点其实质是认为第78条与第80条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因此,一般规定的第78条存在的免责事由,作为其特殊规定的第80条也能当然适用。第二种观点认为第78条所规定的是为了保障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利益公平而专门设立的免责原则,而第80条与第78条为并列不能当然适用第78条,这样会导致饲养烈性犬的行为无法得到充分评价,不利于阻止此等损害的发生,但是对于被侵权人的故意行为也不能直接忽视,所以结合第26条来进行过失相抵后,裁判侵权人的责任大小。
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第78条与第80条为并列关系而非一般与特殊关系,所以第78条的免责事由不能当然适用于第80条,但对于被侵权人的过错也不能直接忽略不计,因此,第80条在适用过失相抵时,应该突破章节限制,从《侵权责任法》的体系出发,考虑第80条与过失相抵的概括性条款第26条一起适用,但笔者认为第80条在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时应当更严格。首先,从危险性程度来看,第80条的危险性是大于第78条的,因此,从保障损害赔偿的公平与利益平衡角度出发,在适用过失相抵制度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时,其条件也应该更加严格,所以第78条的免责事由不能当然适用于第80条。其次,类比高度危险损害责任的相关规定来看,动物侵权的受害人与高度危险物品的保有者、高度危险活动的运营者相比,其对于危险的认识、控制和防免能力低很多。在此情形下,仅仅因受害人的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就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这既不符合过失相抵制度的要义,也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同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6,其过失相抵的适用也以重大过失或故意为起点。因此,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过失相抵的适用起点就应是受害人的重大过失或故意。最后,第80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外,更重要的通过更严厉的惩罚来起到警示作用,如果对于第80条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没有严格限制的话,无法到达其警示作用。
(一)《侵权责任法》第79条
《民法典》针对《侵权责任法》第79条增加了但书规定,第1246但书条规定为“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即在第1246条适用时,涉及到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行为时,可以减轻饲养人、管理人的责任,这就是第1246条适用过失相抵制度的具体规定。
根据《民法典》1178条规定:“本编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时,第1246条要单独适用而不与第1173、1174条共同适用。这与第1247条在涉及到减责事由时应该与第1173条一起适用,而不能适用第1174条不同。对于第1247条来说其适用条件应该更加严格当被侵权人为至少为重大过失时才可以适用(此故意与第1174条的“故意”不同)。只能与第1173条适用而不能与第1174条一起适用的原因在于,第1174条所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受害人的故意过错是唯一原因,这样就不会产生侵权行为也不会有赔偿责任。而第1247条规定以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为前提,动物管理人或饲养人的这个过错已经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之一了,此时被侵权人的故意并不是唯一原因,与第1174条规定的受害人故意不同。例如当小偷甲进入乙的家中进行偷盗时,被乙养的藏獒咬伤,此时虽然甲是以偷盗目的进入乙的家中,但因为乙本身违反了行政规定饲养了藏獒,这也是动物损害这个结果的原因力之一,所以不能适用第1174条的受害人故意为唯一原因而为乙免责,但甲存在引发危险的场合的故意,所以在责任分担时,应当将第1173条与第1247条结合使用,即甲对同一损害存在故意而减轻乙的赔偿责任。
总结
过失相抵制度的目的在于达到利益平衡,因此,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必须与过失相抵制度相结合,不能忽视被侵害人对损害发生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结合《民法典》侵权编的相关规定,在饲养动物致人损害中适用过失相抵制度时应遵循以下规则:第一,一般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案件中,按照案件事实分别单独适用第1245条、第1246条;第二,在涉及到饲养禁止烈性犬的相关问题时,要将第1247条与第1173条结合适用,从而达到充分评价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错,维护双方利益平衡的目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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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永宽:《过失相抵与无过错责任》,载《现代法学》2019第1期。
2程啸:《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1页。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42页。
4《民法典》第1173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5《民法典》第1174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6《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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