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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信任与司法权威

时间:2024-08-31

摘 要:“于欢案”的一审判决引发了公众的关注和强烈的质疑,又一次展示了当前社会的公众信任与司法权威之间的严重断裂。社会公众基于多方面的原因和问题对当前中国司法有着较为严重的不信任和不安全感。司法工作人员要努力回应公众的关注和质疑,努力以自身的公正判决重新赢得公众的信任,重建公众和法律制度即司法权威之间的联系。

关键词:于欢案;法律信任;司法权威

一、引言与案例

自辛亥革命以来,近现代中国最为深刻的政治变革表现为政治统治的合法性从“天命所归”的皇权专制转向“人民主权”的民主政治。因此“人民”第一次如此重要的出现在中国的政治图景上。但是随之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舆论表达渠道的多样化,“公众”出现在互联网时代成为一个个自媒体。此时,处于转型期的中国社会面临了较为严重的公众信任和司法权威之间的断裂。

2017年2月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于欢案”的一审判决结果,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于欢无期徒刑。公众对判决书所公布的法律事实和定罪量刑都表现出了强烈质疑甚至批判,质疑迅速在互联网上传播,个别言论甚至趋于极端化和情绪化,该案件演变为颇具影响力的公共事件。与以往引发高度关注的热点案件不同,公众在关注“于欢案”时并非单纯的将注意力集中于判决本身,而是对判决书中的法律事实的认定表达了不满。

与媒体公布的“事实”相对照,一审的判决书对侮辱情节、冲突问题以及民警是否存在不作为的问题处理的相当简略,基于这些省略化、模糊化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持尖刀捅刺被害人不存在正当防卫意义的不法侵害前提,不采纳辩护人认为的于欢系防卫过当以此要求减轻处罚的意见。尽管法律文书与媒体报道有不同的逻辑系统,但是这样的结论在公众看来是难以令人信服的,由此自然会因信息不对称而引发汹涌的舆论与紧迫的伦理危机。此案只是反映司法权威与公众法律信任关系的一个缩影,联系近些年来发生的诸多引发舆论关注的类似案件,令人不禁生出疑问:本应让民众心生敬意、感受公平正义的裁判文书为何屡屡陷入饱受质疑的窘境?公众法律信任与司法权威之间的连接是如何断裂的?

二、信任与司法权威的断裂

“信任”这个复杂的概念,社会学家彼得·什托姆普卡给出的定义是“信任是相信他人未来可能行动的赌博”。社会运转基于信任。我们都需要相信与自己接触的随机人群是会合作的。不能完全、盲目地相信他人,但是我们应当理性地确信我们的信任是有理由的,而且对方是值得信任的。当信任他人时,要么信任他的意图,要么信任他的行为。前者相对而言是更直接的,当我们宣传信任自己的一个朋友时,此时这种信任并没有和他的具体行为绑定在一起,而是相信他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做出正确行为或选择的一种彻底的信赖:他是值得信任的。而第二種的信任并没有那么的直接,我们并不熟悉某人,并不了解他的详细情况,也不知道他的任何的潜在的动机,但是在某些情景下我们却对他表示信任。我们对司法权威或司法行为的信任就是第二种信任。

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信任,内在地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对制度本身的信任,二是对制度运作之人的信任。考虑到制度通常是由人来制定的(演进型制度例外),因而对制度本身的信任亦离不开对人的信任——从这一意义上讲,对法律的信任与对人的信任密切相关。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司法人员的信任。然而现实却提示着当下中国司法权威的信任危机: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以此,我们可以从心理机制方面分析公众对司法权威不信任产生的原因。

有学者将与案件无直接关联的社会公众对于司法个案处置的主流性、主导性意见和意向表述为“公众判意”,以区别于司法机关判决书所表达的意思。公众判意以质疑居多,往往表现为对司法机关判决的不信任、不赞同,较少有因支持司法机关判决而形成的较为一致的公众判意。能够吸引公众关注并质疑的个案往往是一些刑事案件,因当事人身份带有某种标签(如属于社会弱势群体或“官二代”、“富二代”等)或因触及社会敏感问题、民生问题(如强拆、征地补偿等)而引发公众的某种“感同身受”,或震撼,或愤慨,或同情,进而参与案件讨论。案件“接地气”的特征,使得人人皆可找到切入点发表看法,公众判意不可避免地带有理性和非理性并存的特点,依托于群体的依赖性和互联网时代全新的意见表达方式与途径又将这一特点发挥至极致,使问题复杂化。

同样的“于欢案”符合公众关注案件的情况,公众判意的表达有理性的也有非理性的。首先,“于欢案”中公众的意见或者说公众判意是不乏理性方面的,而不仅仅是所谓的公众的质疑的情绪化的。首先来说,公众判意中的质疑正是其发挥公共精神、积极参与国家管理、行使监督司法权力的表现。公众质疑中也会蕴含对法律活动的理性看法,例如公众判意有一定的法律基础、通常不会超越现行法律的规定;在对个案某些问题的认知上,社会公众有独到的智慧和能力以及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群众正当的社会要求。更为重要的是,这种质疑可能蕴含着推动司法进步乃至法治发展的力量,“乙肝歧视案”、“孙志刚事件”等无疑就是典型的例证。在“于欢案”中,2017年6月23日,二审判决推翻原判,认定于欢属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这个不能说没有理性的公众判意的作用。

当然,公众质疑成分复杂,有着其非理性的一面。公众质疑的心理作用机制存在差异,从心理角度而言,公众对关注和参与讨论的司法个案可能有认知心理、好奇心理、从众心理、表现心理、移情心理、攻击心理等区别。有的人出于求知欲望而进行“替代式”的社会接触,通过间接感受司法活动获得信息或经验;有的人则是出于好奇,对个案尤其具有反常性的个案感兴趣,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刑事案件更容易激发公众关注,此外由于被网络放大与加剧的群体极化现象,网络时代背景下,群体极化有被放大和加剧的趋势:借助沟通更为便利即时的网络工具,人们可以迅速寻找到志同道合者并形成群体。一些具有争议性的刑事案件很容易充当集结观点群体的话题桥梁。群体一旦形成,常常会出现“沉默的螺旋”。正如托克维尔所说“多数是人们唯一要巴结的权威”,群体极化现象在各个领域无处不在,“网络暴民”、“网络推手”等新生事物的本质不过是从现实生活到网络空间的延伸与放大。同样的在“于欢案”中,部分网友出于极端的心理和想法,往往在网上发表一些不负责任的言论和评价,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和公众对司法的信任。

这些公众判意虽然有着非理性一面也有着理性的一面,但公众判意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其本质是公众对司法权威——判决书——的不信任,从而表达自身的看法,因为在一定意义上来说信任可以说是和另一个词——防御——紧密联系在一起。

关于信任探索的起源和结束都可以说源自于防御。因为防御不仅是公共缺乏信任时的必需品,而且防御还是在社会中建立信任的基础。公共通过防御的手段将风险将至可以结束的程度(或者公共将获得相应的补偿,如果相对方违反了承诺),剩下的间隙将会由信任来弥补。我们可以很轻松的举出一些例子关于防御与信任的,例如,今天我们走在路上和很多人插肩而过,他们都没有攻击我。我锁上了宿舍的门都并不担心会有人破门而入。我走在公路上,却并不恐惧那些在公路上飞驰而过的汽车,虽然这些钢铁巨兽可以轻而易举的消灭我。在这些例子中都并不存在任何明星的防御。我并没进行自卫,也没有做到足够的准备来防御。很明显在这些场景中,就是社会信任在起着作用,信任在这里取代了防御。

在“于欢案”中,公众为何对本应彰示司法权威的判决书的不信任,对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表现出较为强烈的不满?可以说是公众的“不安全感”得到了极大的膨胀。在文明社会中,公众将信任交于一定的机构或人员来取代自己的防御(私力救济)。而“于欢案”一审的判决书的法律事实描述不清、简单粗略,和公众通过媒体报道获得的信息出入较大。而正是判决书认定的法律事实唤起了公众内心的不安全感,在此,对司法权威的信任被不安全感给取代了,故在一些影响较大的司法案件中,公众都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了对司法权威的不信任,在一定程度上说是公众的不安全感,因为在这些事件中,并不能够发生上述的理论,信任能够取代防御,而在一个文明社会中,公众即使对司法权威有着严重的不信任,也无法找到有效的取代方式或途径。故公众唯有表现去强烈的质疑,表现出其不安全感来以示防御。

三、信任与司法权威的重续

法律难以获得公众的信任是我国法治化过程中面临的重大难题,其中较为重要的一方面就是如何建立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理想图景中的司法权威包括两层含义,“其一是在解决纠纷的裁判领域,法院及法官具有最高的地位,享有最高的威望;其二是法院及法官的裁判活动和裁判结果,具有使人信服的力量,能使人们自愿服从裁判活动并自觉履行裁判结果。”然而,在当下中国,对司法权威的普遍质疑正在常态化。

从社会转型的角度来看,公众对司法的质疑折射的是中国社会转型时期的各种深层次的结构性问题,是每个人在社会变迁格局中不安、不满、期望、要求等焦虑状态的投影。然而司法的功能和特性决定了其不可能也无力完全化解这些矛盾,终极意义的解決之道还在于国家与社会的发展本身。但这并不意味着眼下无所作为,若要使公众断裂的信任重新连接,客观对待影响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不信任的因素,建立具有强大权力信源的司法权威、争取公众最大限度的理解和认同是改善司法信任危机的可行之道。

有的学者认为,在一个普遍信任他人的文化中,人们对法律的信任也更容易建立;相反,如果一个社会中的人们处于相互猜忌和不信任的状态,则要他们形成对法律的信任也几乎是不可能的。中国文化就是一种普遍信任缺失的文化,在这样的文化中,人们不信任法律制度是自然而然的,并提出了中国文化有着“性恶论”和“关系主义”的障碍,导致中国难以建立社会的普遍信任,自然也就无法建立对法律和司法权威的信任。这种观点并没有看到西方也有“原罪”的说法,每个人都是被魔鬼所诱惑的,没有看到所谓的“关系主义”是整个人类社会的通病。该观点其实质是混淆了对人的意图的信任和对人的行为的信任的区别。如前文所叙述的,我们对朋友的意图信任和对陌生人的行为信任是不同的,而在我们对法律的信任是后者的,我们是基于一定的判断对司法人员的信任。我们对司法权威的信任和社会关系中的信任是不同的,两种并没有相应的因果关系,并不能够得出该观点,在中国文化中公众不信任法律制度是自然而然的。

在文明社会中,我们信任法律和司法权威,其本质是法律制度能够带给我们所预期的救济或行为指引,倘若法律制度和司法权威不能够给公众的生活带来救济或指引,那么相应的公众对司法权威和法律制度的信任将会下降,甚至质疑法律制度和司法权威。公众信任司法制度,实质是信任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相信他们能够基于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判。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如何重建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最重要的是要保证司法工作人员能够公正裁判,使得公众能够根据法律制度安排自身的生活,能够通过司法权威获得相应的救济,那么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就会自然而然的上升。

前文所说的司法工作人员公正执法是公众对司法信任的一方面,另一方面是要有制定的好的法律。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因此保证法律本身的良善性,即立法机关所制订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是保障公众对司法权威信任的另一重要方面。

四、结论

公众对法律制度和司法权威的不信任,在中国来说是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一个痛楚。在某种意义上说,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不信任是陷入了“塔西佗陷阱”。因此,重建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信任最终的是要加强司法的建设,努力跳出“塔西佗陷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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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贺日开.司法权威关系论纲[J].《江苏社会科学》.2002(6).

[3]郑晓英.司法权威与公众法律信任关系阐析[J].《湖北社会科学》.2017(10).

[4]顾培东.公众判意的法理理解[J].《中国法学》.2008(4).

作者简介:

叶洪阳,1995年6月6日出生,男,汉族,籍贯重庆市,现就读于陕西师范大学哲学与政府管理学院2017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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