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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合同解除制度实务问题研究

时间:2024-08-31

高华 王科科

《民法典》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民法典,和现行的民事法律规范相比出现了很多变化。本文主要针对《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解除制度的几点变化进行探讨,对这些变化中隐藏的问题进行分析,以求通过问题推动实践过程中对法律的理解及适用。

一、《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与第二款中的“合理期限”问题

无论是《合同法》还是《民法典》,“合理期限”多次出现在不同条文中,但“合理期限”具体是多久,《合同法》与《民法典》均未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与案例。在有的案例中,法院直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认为合理期限为三个月。但该规定严格上仅适用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纠纷案件,该规定并不能直接参照适用。

那么“合理期限”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认定呢?

首先,看合同是否有相关约定。律师同行在给委托人或顾问单位起草、审核相关合同时,涉及催告履行的相关期限问题的,应在合同中予以明确,以便后期发生纠纷后,有合同依据可供执行,法院通常也会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认定。

其次,如没有合同约定,则法官应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纠纷类型、案件事实与履行情况等因素自由裁量,不能一概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三个月期限。如涉及即使履行的合同或者对方当事人逾期履行的期限已经很长,经催告后履行的合理期限应更短。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选择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有三种,即直接通知解除、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已通知解除以及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那么在实践中,如果作为出租人,在承租人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如何行使合同解除权呢?笔者建议主要结合不同方式下合同解除时点来考虑。

前两种方式与第三种方式相比,合同解除时点不同。直接通知解除的,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即采取到达主义。任何一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的,合同仍然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请求确认合同已通知解除的方式,系在采取第一种方式后,再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申请确认合同自通知达到对方时解除。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仍然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直接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合同自何时解除,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合同应在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之日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为统一裁判规则,《民法典》明了支持第二種观点。其实此规则仍是采取到达主义,只不过在当事人没有直接通知对方而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解除合同的情况下,通知的形式是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仲裁申请书副本。

综上所述,前两种方式的合同解除时点早于第三种方式下的合同解除时点。如出租人想尽快解除合同,不涉及或不急于收回租赁物与要求支付欠付租金与其他费用的,可直接通知解除合同,等对方提起确认解除行为效力的诉讼或仲裁;如出租人不但想尽快解除合同,同时还要求收回租赁物以及要求支付欠付租金与其他费用的,可先通知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后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于通知送达之日已经解除,同时主张返还租赁物与支付欠付租金与其他费用;如果对解除时点早晚没有要求,可以采取第三种方式解除合同。

三、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后的法律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解除权行使期限,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既然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为一年,且为除斥期间,那么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后的法律效果是什么?此问题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均有明确规定,即“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谚云: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在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后,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即丧失了合同解除权,无论是直接通知解除还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张合同解除,均不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或该主张不会获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因此,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一定要在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前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可以先直接通知解除,再及时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确认合同已解除。

在《民法典》施行后,实践中可能会有一些当事人不了解法律的变化对自身权利的影响,从而在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后才行使合同解除权。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例,如承租人已长期迟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仅是催告出租人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未明确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合同解除权行使期限届满后,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一方面出租人无法通过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另一方面承租人仍然在拖欠租金,那么合同是否永远只能处于违约状态又无法解除。此种情况对于出租人也不公平。法院能否结合具体案情,适用公平原则解除合同,尚需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探讨。

以上是笔者对《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制度几个问题的简要分析与理解,还需在《民法典》施行一段时间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案件的办理与法院裁判情况进一步探讨与论证。

作者简介

高华(1970—),女,汉族,本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一级合伙人,河南省律师协会省直分会金融保险证券业务委员会副主任。

王科科(1989—),男,汉族,本科,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主要从事国资国企、投融资、建筑与房地产、债券发行、私募基金、民商事诉讼等法律事务。

(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 河南 郑州 4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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