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王德超 陈涛
摘要:当前,电力资源应用范围不断拓展,不同种类的触电事故发生概率持续提升,在触电事故发生后如何更好地厘清电网经营企业、相关利益方的责任值得我们探讨。本文关注当前电网经营企业、触电事故受害方以及相关利益方的重要关切,从法律上的考量提出一些浅显的见解。
关键词:电网经营企业;触电事故;责任;法律
分类号:D923
电力为国民经济发展提供重要的能源支撑,与企业生产和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将其看作社会经济的晴雨表一点也不为过。进入新世纪,新的工业革命火热进行中,我们对电力仍然有着持续增长的需求,以中国为例,根据中电联数据,我国2020年全国全口径发电量超过7.6万亿千瓦时,比2019年增长超过4%。电力的传输就是将电力能源输送到企业、居民以及其他不同种类用电客户的过程,是电力系统整体功能得以实现的关键。当前,大规模的无线电力传输仍只处于研究阶段,距离商用还有很大距离。电力主要或者说全部通过线路等有形媒介传输,从结构来说有架空输电和地下输电两部分,架空输电线路由线路、杆塔和绝缘子等专用电力器材组成,地下输电线路主要使用电缆,敷设在地下或水下。
当前,电力资源应用范围不断拓展,不同种类的触电事故发生概率持续提升,触电事故主要发生在电力传输过程中,其他一部分发生在用户侧设备上。在此需要厘清一下输电网和配电网之间的区别,按电力专业来划分,电力传输包括输电网和配电网,输电网是指连接发电厂和变电站以及变电站之间连接的送电网络,配电网说的是通过配电设施将输电网送来的电能就地分配或按电压逐级递减分配至用电客户的送电网络;输电网络包括输电设备和变电设备。就目前最为普遍的划分方式,输电网的电压等级在35千伏以上,配电网的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下;在不同分类中也有将该划分标准定为110千伏或10千伏的。以上标准事实上不影响本文对触电事故的界定和理解,不展开说明。
触电事故是指人体接触带电物质,因电流作用损害人体,主要表现症状为剧烈灼伤、肌肉的强烈痉挛进而影响呼吸中枢及心脏的正常运行,造成呼吸抑制或心跳骤停;严重者可造成残疾甚至危及生命。据不完全统计,2010年以来,我国每年因触电事故死亡的人数约8000人,致伤致残的就更多了;另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查询了解:2010年以來,涉及触电案件引致的裁判文书达到34186篇;以上数据充分显现出触电事故较高的发生率。触电事故发生后不但会对受害人人身、经济以及家庭造成严重的危害和影响,还会在事故发生、案件判决过程中对电网经营企业带来经营效益损失和企业形象的负面影响,对相关利益方造成不同的影响。
鉴于本文拟从法律方向思考电网经营企业承担触电事故责任的一些方面,本文不涉及电网经营企业处理触电事故案件时在电力作业、明确产权以及警示提醒等方面所做的预防措施,在处理过程中积极调查并固定现场证据、严格各项设施以及做好协同管理管理等方面所做的工作,同时不涉及电网经营企业内部员工在工作领域中发生触电事故的相关情形,仅从触电事故责任范畴、产权界定、电网经营企业管理责任等相关视角提出。限于篇幅和笔者所学,本文不是系统的理论剖析,而是重点关注当前电网经营企业、触电事故受害方以及相关利益方在不同方面的关切,提一些法律上的考量。
一、触电事故责任范畴
触电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行为的一种,其被损害的主体实际是包括人的生命、健康、精神等在内的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权利人以财产形式进行赔偿,其归属的法律范围属民法领域。就电网经营企业而言,其在电力传输过程中依照法律、司法解释以及相关政策文件规定对其在触电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法院判决实际,目前在用电侧设备上发生的触电事故案件中仍有相当比例的判决电网经营企业承担一定比例责任,该相关内容的展开主要体现在第五章节。
触电事故发生后相关责任方需要承担的责任并不限于民事责任,如因(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等因素引致的触电事故,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范畴将扩展到刑法层面。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触电事故责任中近因原则的使用
触电事故的原因是电流能量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体进而造成伤害,根据能量施加方式的不同,可分为电击和电伤。电击是电流通过人体内部直接施加能量造成的伤害,主要伤害部位是心脏、中枢神经和肺部。电伤是电流转变为其他形式能量间接施加形成的伤害,包括电能转化为热能造成的电弧烧伤、灼伤,电能转化为机械能造成的机械损伤,电能转化为化学能造成的电印记、皮肤金属化以及电光眼等。触电发生的过程比较复杂,往往出现电击和电伤同时发生的现象。据统计,电击是触电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电伤更多会导致人身触电伤害而非死亡。
触电事故按照导致损害的直接原因可以分为触电直接导致损害和触电间接导致损害,触电直接导致损害的类型很好理解,即触电电击和电伤直接损害造成人身死亡或伤害;而触电间接导致损害是指触电并非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唯一原因或最近原因,比如受害人触电后从高空坠落直接导致死亡,导致其死亡原因应归于坠落致死而电击致死只是诱因而非近因,该情形在受害人是受雇从事存在接触到带电设备的工作时确定最终导致伤害的责任划分时尤为重要,其未尽到注意义务以及未正确实施安全措施等问题的存在都应当减少电网经营企业在触电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
三、触电事故特殊侵权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
触电事故按照引致触电事故的电压等级可分为高压触电事故和低压触电事故,该高压和低压的划分标准定为1千伏。以1千伏电压划分,1千伏及以上的适用无过错责任,1千伏以下的适用过错责任。1千伏以下电压造成的触电事故按过错责任大小、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或分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很好理解。在此笔者结合案件实践更多着笔于1千伏及以上电压造成的触电事故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0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7次会议通过的《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KV)及其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KV)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电网经营企业基于高压的无过错责任并非无限制的,而是当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导致1千伏以上电压造成触电事故以及被侵权人对触电事故导致的损害有重大过失时,可以减轻或免除责任(当然免除责任的条件相当苛刻从而很难实现)。
当前,司法实践中,部分1千伏以下电压造成的触电事故案件在电网经营企业并无过错的情况下存在着将该责任泛化、扩大化的情形;尤其在基层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存在着供电公司是企业、家大业大且有保险公司作触电事故赔偿后盾同时触电事故受害人是受害方、弱势群体从而适当照顾的倾向,在判决时不自觉地使用过度裁量权。
四、剩余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的使用與否对触电事故责任的影响
司法实践中,限于专业的差别,相当一部分法官对剩余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作用原理不了解,导致将一部分因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以及末级保护在触电事故发生时未起到保护作用的责任都归于电网经营企业。事实上《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标准号:DL/T 499—2001)第五章明确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是防止因低压电网剩余电流造成故障危害的有效技术措施,……a) 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b) 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被保护范围内相一相、相一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保护器不起保护作用。”由此可知,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主要保护主干线路和分支线路,末级漏电保护器(俗称“家保”)对人身间接接触触电能够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并不能真正保护、降低直接触电引致的死亡风险。同时,现行电力法规中并没有强制用电客户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条文,只是号召、鼓励、提倡用电客户安装。基于此,司法实践中,应结合实际,不应将剩余电流总保护、中级保护以及发生直接触电事故时末级保护未防止触电事故的责任全部归于电网经营企业,应结合实际,依据引致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进行责任划分。
五、对触电事故责任划分应充分考虑产权界定
当前,在社会上存在着“电死人,电网经营企业就一定要承担责任”的认知氛围。正如本文第三章所述,1千伏以下电压造成的触电事故依照过错责任,事实上,《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事实上,关于产权分界点,《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规定得也很清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电网经营企业。……”
基于公平原则,因供电设施产权人管理不到位等因素引起的1千伏以下电压触电事故应由产权所有人承担过错责任;因受害人或第三方的过错引起的1千伏以下电压触电事故,则应由受害人或第三方承担过错责任;因受害人、第三方、产权所有人共同过错引起的1千伏以下电压触电事故,则应当由各方根据引发触电人身损害的过错分别承担法律责任。
六、触电事故中电网经营企业管理责任的界定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的案例而且数量比例不低:引致触电事故的设备线路产权不属于电网经营企业,且所有的证据指向都表明电网经营企业并无直接过错,但在判决中仍以电网经营企业存在管理责任为由而判定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条规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以上条款均明确界定了电力管理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的责任。
当前,电网经营企业并无行政管理职能。将本该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管理责任转移给电网经营企业,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
触电事故是关系到电网经营企业、普通民众以及相关利益方的特殊侵权事件,受到的社会关注度较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套用条文,而应契合实际、结合法理,综合考量,科学适用法律,准确界定各方责任。
参考文献:
[1]闫水龙.高压触电人身损害案件中的侵权主体研究[J].法律博览,2015(1).
[2] 顺畅. 宣传《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一天[J]. 现代节能, 1996, 05:42-42.
第一作者:王德超(1976—),男,本科,三级律师,上海方锐律师事务所主任。
第二作者:陈涛(1979—),男,硕士学历,高级经济师,国网夏邑县供电公司办公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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