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价值判断在司法推理中适用的三重维度

时间:2024-08-31

汪焱梁

(山东大学法学院,山东 青岛266237)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总书记在中央政法会议上指出,“要深化诉讼制度改革,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推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科技创新成果同司法工作深度融合。”在顶层设计的全面指引下,我国的人工智能与司法审判的结合正紧锣密鼓的展开。《未来简史》中更是勾勒了人工智能与法律的未来,坚信人工智能的出现会促进司法审判的公正化[1]。然而,未来是很难预测的,就目前来讲,仍处于弱人工智能时代,尽管机器可通过深度学习了解司法推理,但却无法将价值判断融入个案的司法裁判当中[2]。人工智能的发展重新引起了人们对价值判断在司法推理中适用的思考。

2017年2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海刑事案件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同年12月广西壮族自治区130家法院全部使用智慧审判系统等。随着上述人工智能和司法审判的密切结合,关于人工智能有取代法官趋势的言论甚嚣尘上。但笔者反对这种观点,提倡价值判断需要在司法审判中得到运用且不可替代。诚然,人工智能通过大数据的采集与相关性分析可以获取“数据经验”,以此得到相对中立客观的裁判结果,然而价值判断关涉主体情感,相应的情感选择是上述大数据分析无法解决的问题[3]。因此强调人工智能作为司法审判的辅助作用而且主导作用无疑是对现实的正当回应。

当前,我国司法推理中常常采用三段论的方式进行论证得到裁判结论。这种方式相对比较机械,呈现出单一线性的特征,也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司法推理在某些方面类似于数学推导的方法。从这个角度上,认为人工智能可以实现司法裁判的智能并无不妥。但是,法官无法像数学家那样经过公式推导便得到逻辑严密的答案,法官的价值判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在司法推理的过程当中,这也是法律现实主义者发出“难道法官不是人”诘问的原因之一。司法推理的目标是公正和公平,法官必须考虑与公正和公平决定相关的所有因素[4]。佩雷尔曼也认为“法官不仅关心真理,而且需要关心正义和社会秩序”[5]。在司法推理的过程中,法律规范和事实认定之间彼此影响和互动,价值判断在其中起着调节器和催化剂的作用。

价值判断对司法推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已是不争之事实。但需要思考的是,为何要在司法推理中植入价值判断?适用价值判断需要解决的前提性问题为何?通过何种方法才能有效适用价值判断并避免滥用?本文以上述问题意识为中心,觅求在司法推理中有效适用价值判断的方法论。

二、必要性维度:价值判断在司法推理中适用的因由

在实证主义法学派的乌托邦中,其努力将价值判断从司法推理中进行剥除。例如,休谟认为“价值判断是不可能确定的、无疑义的一种论证”。大陆法系便长期持有这种观点,认为“现代的法官是自动售货机,民众投进去的是诉状和诉讼费,吐出来的是判决和从法典上抄下来的理由。”[6]这也是以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价值判断缄口不言的原因之一,但这终归只是理想,实际上,将价值判断完全脱离法官的裁判过程,这既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理的。

(一)理想维度:价值判断的竭力摒弃

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奥斯汀提出要把确定性视为法律的生命,法院的司法作用仅在于运用逻辑推理将既有的法律规范适用于案件事实。因此,法律规则应当必须得到适用[7]。在这个过程中,显然价值判断并没有得到考量,也没有价值判断适用的空间,而其中唯一可用的就是三段论推理方法。所谓三段论推理方法系将法律的一般规范作为大前提,将案件事实通过涵摄过程,当满足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时,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8]。法官在此情境下仅仅是法律忠实的支持者和实践者,如孟德斯鸠说“法官只是法律的嘴”[9]。法律形式主义者即认为法官判案就是运用三段论的过程,而不需要考虑“法外因素”。藉此应运而生的概念法学派举起“逻辑形式”的高牙大纛,要求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规范的要求,并且认为法律本身严密无缝,相当周严,法官并不需要发挥造法的功能,按部就班的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结论即可。概念法学派的幻想虽然破灭,但却深远的影响了我国司法审判。

我国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的判决书并未对价值判断予以明示。这里面既有公众对法官价值判断的诟病,也有法律和政策等对法官价值判断的约束。价值判断在法官进行司法推理的过程中,是一个讳莫如深的词汇,往往价值判断会与主观恣意和自由裁量权过大联系在一起。目前我国司法队伍的法官素质尚有待提升,价值判断适用范围的扩大化无疑会加剧司法的不确定性,损害司法权威,也难免成为司法腐败的滥觞。“国王不会做错事”这句古老的格言深值思考,在司法裁判的国度里,如果不受限制的价值判断必然会带来过度的权力,使得法官成为这个国度里面的国王。职是之故,不管是法学界、司法审判亦或是公众将其视为洪水猛兽也不足为奇。在理想情况下,法官按照既有的法律规范,严格遵循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即可得到案件结论。虽然价值判断在适用的过程中步履维艰,但是却是法官在审判时必须要面对并加以解决的问题,甚至说这才是法官工作的“始端”[10]。所谓摒弃价值判断的幻想终究只能沦为泡影。

(二)现实维度:价值判断的不可避免

“价值判断体系指导着法律裁判问题的解决”[11]。只要结合司法实践认真观察便不难发现,无论是在案件事实的认定阶段,还是在法律规范的选择阶段,亦或是对证据的采信阶段,价值判断的思维活动往往贯穿整个法官司法实践的全过程。首先,任何的法律规范都有自己本身的价值取向,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便将所谓的公平正义及其他相关价值孕育其中,法官在适用的时候往往按图索骥,追寻立法者的脚步,以求对法律规范得到更好的使用;其次,法官在选择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同时,也在表达自己价值判断,这在疑难案件中体现尤为明显,在一般案件中,即便要求法官尽可能地保证司法的确定性,对司法三段论得到适用,但是,法官在选择法律规范的时候往往无法控制自己的主观价值判断,或多或少均会受到价值判断的影响;最后,不管是在案件事实的认定还是运用证据对事实进行推理等过程中,不仅需要法官的理性,也必须将价值论研究推进到证据推理层次,才能推进证据法学研究并完成证据法基础理论的价值论转向。

当法官认为案件不需要机械地适用法律推理时,不管是基于公平的政策或原则的考量,或者是与以往文本材料等的对比判断,均表明法官不能排除价值判断等法外因素的影响。总而言之,没有价值判断,就无法从冗杂的证据材料中提炼出案件事实,进而转化为法律事实。价值判断是沟通案件事实之“是”与当事人之“应当”之间的逻辑桥梁[12]。此外,正义、公平等法律价值不仅在立法之初便寓于其中,也是法律职业教育和法律职业伦理的题中之义。各种法律价值在法官进行推理之前便预先刻在思维之中,是其进行推理的逻辑前提。司法裁判的过程看似是对法律规范的适用,实际上其背后的法律价值才是法律适用的最终理由。

在法学领域,价值判断不仅可以在某种程度上防止实在法中的公式化倾向和僵硬的形式侵入法学,还可以维护社会公正和伦理道德。基于此,价值判断在维护个案正义方面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因为司法实践的复杂性,法官如果仍然因循守旧机械地对三段论进行适用,必然陷入困境,也无法彰显司法的价值目标。

一言以蔽之,在司法推理的过程中,价值判断蕴含在整个司法三段论的运用过程当中,价值判断已然不可避免。

三、前提性维度:价值判断在司法推理中适用的逻辑基础

英国法学家克里斯多夫·圣·杰曼认为“在某些案件中,有必要摒弃法律中的词语,有必要遵循理性和正义的要求,并为此实现衡平。这就是说,有必要软化和缓解法律的严格性。”[13]需要厘定的是,在何种情形下才是克里斯多夫·圣·杰曼口中的“某些案件”?学界普遍认为在法律规范存在漏洞、适用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价值冲突等情形时价值判断有其适用的余地。具言之,以法律漏洞为代表的客观上的“无法”和以裁判结果可能不正义为代表的主观上的“无法”共同构筑了价值判断在司法推理中适用的逻辑前提。

(一)客观上的“无法”

客观上的“无法”主要是指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的情形。该种情形下,法官的自由裁量会发挥到极致,同时价值判断的运用也到了淋漓尽致的地步。法律因其稳定性而对新技术、新问题的规制存在滞后性,在飞速发展的数据技术面前,无论多么合宜的规制手段都可能偏离预期的方向。法律无法包罗万象,正是如此制定法才会漏洞百出。随着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在我国大陆的风靡,法律漏洞等问题逐渐受到学界的普遍关注。拉伦茨指出,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的“造法”是法律漏洞的填补方式之一。法律漏洞在现行法上的体现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首先,法律设定的大网不够大,在应当设置法律规范的场合并没有设置,造成法律空白;其次,所设置的法网不够严密,导致模糊不清,存在法网内部的漏洞;最后,是不同的法律之间存在冲突,也被称之为“法间漏洞”[14]。在法典大规模编撰的初期,制定者们妄图将所有的法律关系都进行调整,实现法律的理想化,然而这终究只是美好的愿景。长期的司法实践已经不止一次地证明了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所调整的对象不断发生变化,况且加之语句本身的多样性和缺陷性,无法将所有的情形囊括其中。人们的认知总归是有限的,无法做到像上帝那样尽知尽美。理性思维总归是有缺憾的,这种缺憾自然也体现在制定法上。在此种情形,通过价值判断进行裁判也是十分重要的方法之一[15]。

客观上“无法”的情形往往用类推方法来填补法律漏洞,它的具体适用过程是:首先,存在一个没有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规制的案件事实;其次,存在一个在性质上与其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最后,适用最相类似的法律规范得出结论。这是一个扩大法律规范适用范围,从而将待决案件涵括其下的过程。无论如何,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通过类推的方法扩展法律适用的外延,是目前司法审判中最为合理的路径。而在其中起关键作用的类推思维归根到底还是法律价值判断。

(二)主观上的“无法”

主观上的“无法”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种是不同的法律规范所蕴含的法律价值在适用时存在冲突;另一种情形是在个案裁判时,如果适用法律规范可能会造成裁判结果的不正义。

其一,所适用的不同法律规范之间的价值存在冲突。法律蕴含丰富的价值,比如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都在对法官的司法裁判或多或少地进行影响。多元化的价值体系也给法官审判带来了适用上的难题,不同的法律价值之间的位阶关系并非存在明显差别,往往只能通过个案进行具体判断,但是否适用正确并没有天然的标准,或者说很难找到统一的标准。比如到底是自由重要还是正义重要,在不同的语境下或许还有一丝探讨的意义,而在多数情况下往往并不能予以区分。以“四川沪州第三者遗赠纠纷案”为例,法官面临着维护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两个不同的法律价值,很难做出抉择,但也不能因此作出悲观的设想,认为此种情形无解。事实上,真正能在此类案件中发挥作用的方法还是应当以个案为例,法官按照自己的价值判断作出抉择。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法官在做权衡的时候,必须要摒除自身的价值偏好和非理性的因素考量,跳出思维惯性。得出的结论不仅要符合理论和逻辑上的要求,同时还要站在当事人的立场和公众的视角审视案件的结论是否符合预期。总而言之,法官面临的需要进行价值判断的案件往往是疑难案件,这就要求法官运用丰富的经验和高超的推理艺术作综合的判断和思考。法官是法律的守护神,为了捍卫法律权威,法官在进行价值判断时一定要坚守自己内心的公平正义之天平,对涉案权利和价值做到衡平。综上,法律价值冲突并非完全无法解决,法官的价值判断和人类长河中积攒的经验智慧无不成为法官选择的依据。

其二,适用法律规范可能带来裁判结果的不正义。首先,立法本身就是将法律价值用法律规范的形式进行体现的过程。但是,立法过程不可能考虑到日后的司法实践,任何一部法律都不是一个价值的体现,同样的,许许多多的法律规定之间必然会出现价值上的冲突。在适用法律规范会导致判决不正义的情境,必须考虑相应的社会效果。例如在里格斯诉帕尔默案中,帕尔默杀害祖父以求取得遗产,在法律没有规定杀害被继承人不能继承的情况下,如果机械的套用法律规定,必然会造成帕尔默从自身的过错中受益,鼓励相关案件的发生。上述结论显然违背公序良俗,是对社会公德的践踏。法官并不是法律机器,这在开篇即指出法官因为存在自身价值判断的空间而不能被人工智能所代替。法官通过司法推理得到的裁判结果并不是只需要满足法律的具体规定即可,真正的裁判结果应当是合法性和合理性的有机统一,而且在冲突的时候合理性甚至要比合法性更值得维护,毕竟司法裁决的结果是为了让公众体会到公平正义,单纯机械按照法律进行的推理即便再符合逻辑,一旦与公平正义相悖离,便无法获得信任的土壤。

价值判断的抽象性从根本上决定了其适用范围尤其是作为裁判依据时不能进行无限制扩大,只有在符合上述两种“无法”的情况下才有可能使得价值判断从法官脑海中的思维走到纸面上的依据。

四、可行性维度:价值判断在司法推理中适用的具体方法

既然价值判断在司法推理中的适用已经在所难免,那么对其具体适用的探讨便极具现实意义。如果说古罗马的双面神杰纳斯既面向未来又回望过去的话,价值判断便一面朝向个案正义一面滑向司法擅权。因此在价值判断适用的同时,其负面隐忧仍应当谨慎对待,也就意味着对其适用必须进行必要限制。

(一)积极适用:价值判断有效运用的逻辑

首先,培养灵敏的法律感觉,即所谓的“法感”。法感在法律推理中的运用将会建构一个费希(Fish)所谓的“解释共同体”[16]。在此过程中,法官的法感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通常情况下,法官的价值判断会以“法感”作为起点,以此为脉络实现价值判断在整个司法推理过程中的贯通适用。法感可以助力于法官克服法律形式主义和与之对应的司法三段论推理下的强有力武器。如上所述,司法三段论以数学推理为原型,构建司法推理过程,却忽视了个案认定的特殊性。而法官的法感在形成过程中不断受到自身经验和价值判断的影响,更加注重实质正义的实现。实际上,法官对法感的灵敏把握,无疑会促进案件审理进程以及个案正义的实现。

其次,法官需要熟练运用三段论,并且对三段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中蕴含的法律价值及法律体系有清晰的理解。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的框架中,每一种价值都对应着无数相关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内部甚至还存在冲突,更遑论不同价值规范之间的法律规范的龃龉。由此对于法官的要求实际上是很高的,需要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明确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法律规范是否有适用的余地,以及是否存在法律冲突。法官对价值判断的适用并不是一蹴而就的过程,而是始终贯穿于整个司法实践的全部阶段,既然价值判断对于个案正义以及社会公平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那么对其适用应当以一种相对积极的心态进行。

(二)消极限制:避免价值判断滥用的规律

其一,对遵循先例制度的借鉴可对法官的价值判断起到制约作用。遵循先例制度是英美法系法律论证的基本模式。在英美法的司法实践中,遵循先例的原则保证了司法作为系统的一致性和法律之内的正义实现的制度可能。在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在法律渊源当中效力极高。法官在进行裁判的过程中,往往习惯从浩如烟海的案例文本当中检索找到可兹借鉴的资料。所谓的遵循先例要求法官有遵从先前判决的义务,这为法官当前的裁判行为提供了指引。法官可以将既有的判决作为后来案件的裁判依据,从而保证了成文法意义上的确定性,同时也可以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允许法官将自己的价值判断融入案件的审判其中。一旦法官违反遵循先例的原则,那么他们就会受到其他法官和法律人的批判。法官对于先例的遵守,无疑会给法官以发挥自己主观创造力的场景,但同时为了避免法官专断,先例原则也是对法官主观价值判断的制约。法官当然可以根据当下的法律环境以及先例当时的立法背景等因素,对先例的判决结果进行改变,但如果没有合理理由,法官擅自作出与先例相悖的裁判结果时,往往可能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推翻,因此对先例制度的借鉴可以更好地对价值判断进行制约。

其二,法律制定之初便蕴含的立法价值会对法官的价值判断起到制约作用。法律本身不仅是单纯的法条组成,更重要的还承载着法律价值。立法的过程实际上就是不同的价值进行博弈、权衡的过程。因此得到的某种法律制度的立法价值便隐藏在相应的法律制度之中,与其如影相随。故而法官在进行司法推理的过程中,需要刻意地对立法本初的原意及相应价值进行探求。法律价值像普罗透斯的脸般令人捉摸不定,对立法价值的遵守在某种程度上可以缓解价值判断适用的困境,限制法官专断。随着社会的发展,最初的立法环境可能已经与现在的司法实践大相径庭,这种情况下仍过份强调立法价值未免有刻舟求剑之嫌。但这并非常态,多数情况下对立法价值的适用即是对社会稳定和结果正义的维护。当法官面临诸多价值判断的时候,最接近于立法原意的价值应当优先得到适用,这对于法官价值判断的制约无疑是显著的。

五、结语

虽然理论和实践中对司法三段论诟病颇多,价值判断的适用也无法避免,但不可否认的是,司法三段论推理仍然是法官审判案件的主要甚至是必要工具,其同样也是司法推理的核心和基石。诚如麦考密克所言,“三段论在法律推理中发挥着一种基础性的作用。”[17]因此,法官在司法推理的过程中,应当对司法三段论进行绝对适用,只有当案件情形符合价值判断适用的逻辑前提之时,才能对价值判断加以限制地作为裁判依据予以适用。一般情况下,虽然价值判断无时无刻不蕴含在司法三段论的推理过程当中,但仍然只是作为考量因素而并非裁判依据。常态下,司法推理应当以逻辑判断作为准据,而价值判断则隐身于逻辑判断之中。●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