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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海事行政诉讼证据审查*对海事执法证据规范运用的引导

时间:2024-08-31

吴卫平

(芜湖海事局,安徽 芜湖 241001)

据统计,近年来各类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层出不穷,且呈逐年上升趋势。海事管理机构败诉案件中“海事执法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败诉的重要原因之一。众所周知,“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是行政诉讼案件中法院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对海事管理机构应诉胜败起到决定性作用,而且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32条规定,作为被告的海事管理机构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此海事管理机构日常行政执法中加强调查取证工作尤显得重要。

一、海事执法证据与海事行政诉讼证据

海事管理机构日常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称为海事执法证据,而海事行政诉讼证据是海事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和事实。

(一)二者的区别

一是证据对象不同。前者是海事管理机构用以证明管理相对人的具体行为是否符合海事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决定是否对其实施海事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准(不)予行政许可等措施;后者是人民法院用以证明被告即海事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裁定其具体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与否。二是获取途径不同。前者是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主动调查获取,证据获取过程中海事管理机构发挥主导作用;后者是人民法院主要通过当事人举证获得。三是审核认定不同。前者的审查主要依靠海事执法人员的业务技能和执法经验;后者的审查更为严格,有一套完善的程序,须经过法庭质证,最终依靠审判人员的逻辑推理和司法经验进行判断。

(二)海事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 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由此可见,在海事行政诉讼中,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导致败诉。

(三)海事执法证据向海事行政诉讼证据的转化

当事人不服海事管理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中被告即海事管理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全部证据将成为法院审查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可以说,法院一旦受理海事行政诉讼案件,海事执法证据便全部转化为海事行政诉讼证据。由此可见海事日常行政执法中注重收集审查海事执法证据的重要性,这不仅关乎到管理相对人的切身利益,而且影响到可能的行政诉讼结果。

二、海事行政诉讼证据的审查

海事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是被诉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的主要依据是案卷内全部海事执法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海事执法证据针对的是具体海事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问题。如果行政案卷中记载的海事执法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不足以证明被诉具体海事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受诉法院将作出撤销被诉具体海事执法行为或确认被诉具体海事执法行为违法的判决。另外,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审查采取的是“依案卷审查”原则,审查中原则上不接受行政程序中没有调查收集到的证据。

法院对证据的审查和认定有一套科学系统的认证规则,包括证据的三要素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案卷外证据排除规则、证据推定规则、最佳证据规则、自认规则、司法认知规则等,确保法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4条)。

三、海事执法证据的规范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五十三条至六十二条对行政诉讼案件中证据的审核认定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诉后海事执法证据如何才能经得起法院庭审的质证和审核认定,这就要求海事管理机构严格按照该规定,科学合法的开展海事执法证据的运用活动(包括证据的调查、收集、制作、审查、定案等各个环节),注重每个细节,确保海事执法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效力,避免冤假错案。

(一)及时主动调查取证

由于水上交通执法的特殊性,海事执法证据容易消逝,且随时间的延迟难度不断加大。为此海事管理机构日常监管中发现海事违法行为、安全状况异常或接到事故报告等情况,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获取第一手资料(原始证据,其证明力优于传来证据),为采取进一步的行政措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支持。

(二)调查取证应客观、全面

客观、全面的调查取证才能保障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对于海事案件中查明原因、弄清事实、作出科学合法的行政措施非常重要。然而在海事执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海事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不够客观、全面,该收集的证据未收集,不必收集的倒收集不少,形不成有效的“证据链”,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法定标准,如船舶超载案件中船舶文书证据不少,但缺少与案件关联性很大的直接证据 -船舶超载照片及船舶载重线证书。甚至有的海事案件中证据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让人啼笑皆非。

(三)合法取证

海事执法实践中,往往偏重证据的客观性和相关性,忽视了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即“重实体轻程序”,如调查取证的程序途径不合法,存在“先调查、后立案”、“先决定、后取证”、“单人执法”等现象。另外与刑事诉讼中严禁刑讯逼供罪的证据规则类似,海事行政执法中禁止使用非法律规定的方式、方法获取证据,不得暗示、诱导、提示当事人按调查人员意图提供虚假的主观臆造证据。上述这些不符合证据合法性标准的证据均是不可采信的证据,不能作为可定案证据使用,一旦被起诉,作为海事行政诉讼证据得不到法院支持,为此海事执法人员应加强证据的合法性意识,做到实体和程序并重。

(四)正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调查取证过程中遇到特殊或紧急情况时可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其目的是防止证据隐匿、转移、销毁或者灭失,使证据的证明价值保存下来。海事执法实践中,有些执法人员对证据保全理解不透,违规使用证据保全措施,有的常以证据保全之名行“暂扣”之实,有的未经海事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或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证据保全措施,有的甚至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而直接强行带走与船舶有关文书和物件等。这类通过违规证据保全措施而获取的证据本质上也是证据获取程序不合法,是无效的证据,不能作为可定案证据使用。

(五)加强电子证据收集意识和能力

随着航海技术和科技化水平以及海事监管现代化水平的日益提高,各种电子技术和电子设备得到广泛应用,如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航行数据记录仪(VDR)、全球卫星定位导航系统(GPS)、船舶交管系统(VTS)、闭路电视监控系统(CCTV)、无线甚高频(VHF)录音系统、长江海事电子巡航系统等。借助电子仪器设备,电子证据能表现出直观图像、录音、视频资料、船舶模拟信号轨迹等,在行政执法中与案件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比对印证,能形成有效、可采信高的证据链,因此,执法人员在实践中应加强电子证据的调查取证。同时,因电子证据具有对仪器设备的依赖性、数据易伪造、篡改、删除等特性,实践中应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保全电子证据,防止人为篡改或毁坏。

(六)证据的固定 (取证 、登记 、制作 、保存 )细节不容忽视

常言道,细节决定成败。调查取证后应对证据采取必要的措施,如电子证据的保全,证据的登记、制作及保存等,及时将证据固定下来,防止证据灭失或发生变化,否则证据的证明力将大打折扣,甚至是无效的。执法实践中,要重视证据的固定工作细节,所有询问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要有当事人和现场人员的签名确认,修改处也需要当事人确认,拒绝签名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在相关笔录上注明情况;证据复印件需加盖“本件与原件相符”印章并签名确认;照片、视频截图、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注明摄制时间、地点、摄制人员、当事人及见证人员的签名确认等。

(七)严格证据审查

如果说科学合法的调查取证是准确定案的一半,那么对证据的严格审查则是另一半。海事执法人员初步完成调查取证后,需要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进行审查,剔除虚假的、不真实的证据,查漏补缺、甄别真假,让所调查的海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无懈可击。证据审查中重点审查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审查中发现存疑的证据要重新组织调查取证,发现证据链缺失、证明力不足的要按证据规则依法补充完善。实践中,一些执法人员重调查取证,轻证据审查,凭主观臆断,惯性思维,不严格认真审查证据,证据留下漏洞,案件存在瑕疵,甚至造成错案。

(八)结案后证据及时归档

海事案件结案后,包括海事执法证据在内的所有案件材料应按相关案卷管理法律法规要求,及时立卷归档,防止证据遗失,并认真、准确填写案卷备考表,立卷人、检查人签名确认,以备海事行政诉讼应诉之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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