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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

时间:2024-08-31

戴星星



浅析新公司法中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

戴星星

(安徽大学,安徽合肥 230601)

新公司法在公司资本制度改革方面做出了重大的变化,取消了国家对注册资本的管制。有利于投资创业,强化自治,开拓投资资源,推动公司设立与发展,促进了经济发展。笔者先阐述了公司资本制度的相关概念,再说明和分析了公司资本改革的具体内容和意义,最后从完善资产信息公开制度和充分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两个方面探讨对新公司法资本制度的完善。

资本信用;资产信用;信息公开;完善制度

一、资本制度的相关概念

(一)公司资本

公司资本从广义上说是指股权资本、债券资本以及公司自生资本三种的组成。而狭义上的公司资本是指公司的股本,也就是公司在成立之时由其股东出资所构成的被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上的公司资产总额[1]。公司资本的重要作用之一就是用以表现公司信用。公司资本为公司的运作提供了物质基础的同时也为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了担保。

公司资本对于公司的设立和日常的经营活动有特定的意义:首先,公司资本是公司能够成立的必备条件之一,公司需要充足的资本来维持日常经营活动。其次,公司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在其日常经营中难以避免的会对外产生债权债务纠纷,而资本就为公司对外承担债务提供了经济保障。第三,公司资本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基础,其他市场主体愿意与公司进行交易活动在极大程度上是基于由公司资本所体现出的信用状况,也就是说除去公司的日常交易活动所体现的信用之外,公司信用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于其资本的。

(二)公司资本制度

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法的重要制度之一,公司资本制度理论上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本文主要是从狭义的角度出发讨论公司资本制度。理论界主要将公司资本制度分为法定资本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和折中资本制度三种。

1.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是指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缴齐或募足记载于公司章程当中的注册资本总额。法定资本制度主要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公司资本的稳定和充实有利于保证正常的市场交易安全[2]。采用法定资本制不仅可以防止一些投资主体企图通过规避法律采取欺诈的手段来设立公司,同时也为公司设立之时和设立之后产生的债务的履行提供了充足的资金担保。但是法定资本制也存在着一定的缺陷,由于资本在设立时就被固定化,使得公司的资金不能够自由的流动,从而导致资本被闲置。公司如果想要增资,就必须经过复杂的增资程序,公司运行效率大大降低。

2.授权资本制

授权资本制是指在公司设立之时,虽需要在章程中注明公司的资本总额,但公司只需认足或缴足资本总额的一部分,公司即可设立成功。剩下未缴部分则可授权董事会发行或募集。授权资本制下的股东在公司最初设立之时无需一次认缴全部的资本,而是仅认购在公司章程中记载的首次发行股份的金额。公司资本总额最后是由股东大会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授权董事会通过发行新的股份来募足。在授权资本制度下,由于公司的名义资本与实缴资本之间并不一致,容易造成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出现欺诈等危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

3.折中资本制

折衷资本制又称为许可资本制,一些大陆法系的国家在吸收英美法系授权资本制的同时又对其进行了改造而成的一种新的资本制度。折衷资本制要求公司在设立时就应当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其注册资本,并且其注册资本由全体股东在公司设立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全部足额认缴。在公司设立时,股东只需要认缴注册资本总额中的一部分,剩下的部分则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公司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之内授权给董事会在一段期限内发行[3]。这一制度被认为是兼具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不仅保证了公司的资本的稳定充实,同时还可以提高决策效率,防止资本的闲置和浪费,被学界认为是未来公司资本制度发展的趋势之所在。

二、新公司法中关于资本制度的修改及其意义

2014年开始施行的新公司法针对公司资本制度方面进行了一系列重大的改革,包括取消了原公司法中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对股东的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比例不再做强制性要求;取消了关于股东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应当在五年内缴足出资、一人公司股东应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允许股东间对认缴的出资额、出资的方式和期限等自主协商决定。同时新的公司法中还简化了公司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取消了法定验资程序,规定在公司登记时,无需要提交验资报告。新公司法中对于资本制度的修改在我国公司法司法改革的道路上起到了重要作用和意义。

(一)体现了我国公司法从资本信用转变为资产信用

旧的公司法规定的最低资本制度、限制股东出资比例、出资方式和期限等说明了我国以前在公司法上使用的是资本信用制。而新的公司法对这些规定的取消使我国的公司从原本的资本信用转变成为了资产信用。资本信用和资产信用之间是存在着显著区别的:资本信用强调的是公司信用的静态方面是具有固定性的。而资产信用则是从动态方面来反映公司信用,会随着公司的活动而改变;资本信用体现的是公司在成立时的信用强调的是过去,属于历史信用。而资产信用是公司在现实状态下体现的信用强调的是现在,属于现实信用;资本信用是抽象的,只是从表面上体现其价值信用。而资产信用是具体的,是从其内部的结构中体现信用的存在;资本信用制中公司的信用只是得到部分的反映,这种信用只是公司的局部信用。而资产信用制度下反映的是公司的整体或全部信用,具有全面性的特点。在旧的公司法强调的资本信用中,公司资本在公司成立前就已经确定,这确实为交易安全提供了很好的保障。但是在具体的公司经营中,真正涉及到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应当是在资本运行阶段,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促使公司资本随之不断变化,单纯的依靠在公司注册登记时所记载的注册资本不能在实际上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公司的注册资本只是一个抽象的数字,虽然它能够在书面上得以体现,但是这种体现并不能保障公司在成立过程中始终不变的拥有这些资本,而公司资产是随着公司实际运营不断变化着的,公司的盈亏都会导致公司实际资产的不断变化,公司清偿债务能力的大小实际上是由公司资产的多少来决定,在资产制度下公司的信用才能够被真正的具体的反映出来,公司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才能够真正得以有效保障。

(二)降低创业门槛,鼓励投资创业

新公司法的改革,使公司设立“零门槛”。旧的公司法设置了最低注册资本限额为公司资本的确定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提供一定的保障。但是在实际经济活动中注册资本无法对债权人提供充分的保护,反而成为很多人创业路上的障碍,许多资金不充足却想要创业的人为了设立公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影响了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很多想要进入市场的民间资本被限制了机会,一些本可以被充分利用的资金反而被拦在了市场的门槛之外,造成了资源的闲置[4],由此可见,旧的公司法希望通过设置最低注册资本额的目的并没有得到真正实现。新公司法撤销了原本会成为公司设立阻碍的资金门槛。为那些想要创业的人提供了一个能够公平的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机会,使他们的创业目的和经济诉求得以实现。同时也开拓了投资资源,推动公司设立与发展,各种符合市场需要的不同规模的公司产生,促进了社会就业和经济增长,提高了各行业的生产力和竞争力,有利于资源配置的优化。

(三)减少公司资金闲置,促进公司发展

旧的公司法使大量的注册资本被闲置,无法真正投入到市场经营活动中,不利于公司的周转。新公司法中取消了最低额注册资本,降低了对出资期限、出资方式等的要求。公司不需要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全部的注册资本的规定,股东的出资也就不会成为固定在书面上的一个静态的数字,而是能够被运用于公司日常的经营活动中,这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公司资金的闲置。同时,对这些繁琐要求的废弃或修改也提高了公司设立成功的概率。充足的资金是公司得以正常和顺利运行的保证,将原本公司法规定的那些应该纳入注册资本的资金运用到公司的实际运营中去,给予公司更多的选择。被限制的资金减少,做到有而用之,公司可以将原本积攒到注册资本的资金投入到产品技术的研发、市场的开拓等运行环节,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促进了公司的发展以及经济市场的动态运行,提高经济效率。

(四)避免出资违法现象的出现

依据旧公司法的最低资本制度的规定,我国的注册资本额相对颇高,对于那些投资者而言,在经济利益和投资愿望的双重驱使下,当投资者没有充足的资金来满足公司设立的要求时,他们有很大可能会选择使用欺诈的手段来逾越严格的注册资本制,因而就会有虚假出资、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资金等违法现象的出现,影响我国经济市场的稳定发展,出现注册资本泡沫化现象。注册资本泡沫化严重威胁了交易安全,交易相对人在一定程度上基于对注册资本的信任而进行交易,但是这种信任很可能因为出资虚假等违法现象的存在无法得到保证。新公司法通过取消注册资本制, 使设立人能够自主决定公司的设立,简化公司设立的难度,消除市场准入的门槛,令以往普遍存在且难以规避的注册资本问题随之消失。作为注册资本泡沫化的主要表现形式的虚假出资、虚报资本和抽逃出资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在新公司法的规定下得以有效避免。

三、资本制度改革后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一)完善资产信息公开制度,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

新的公司法的规定使我国从资本信用转化为资产信用。在资产信用之下,由于公司资产在运营过程中灵活的变化,公司的债权人为了使自身债权得以实现,就需要对公司的资产信息进行充分的了解。但是现阶段我国对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并不完善,债权人无法通过充分有效的渠道来了解公司的资产信息[5]。同时,由于一些债权人缺乏自我保护的意识,他们往往没有了解公司信息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资本信用下的市场交易需要较为完善的信用制度来保证。我国新近虽然也在大力推进和建立企业诚信制度建设和年度报告制度,但是诚信制度建设不仅需要市场交易的主体自身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提高诚信建设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还需要靠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制和保障。虽然公司法已经得到了修改,但是关于公司资产信息披露和交易诚信制度建立这些方面,我国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和具体的相关制度来进行规制。因此,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制度,建立一套系统的、与资产信用配套的信息服务体系就具有极大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在依法保障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前提下,应赋予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的资产进行调查和收集信息的权利,同时规定相关的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依据法律的规定向债权人提供资产信息。而作为被披露信息的公司,应当在其运营中及时向公众反映公司的信用,帮助债权人了解公司运营状况和资产信息,降低投资风险,维护经济市场稳定。

(二)充分利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新公司法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额的限制虽然降低了投资门槛,调动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使更多的人有机会设立公司。但是也由于没有最低资本、缴纳期限、缴纳方式的限制导致空壳公司大量的产生,使得资源严重浪费。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很多不稳定因素,债权人的利益也无法得以有效的保护。不法份子借此机会滥设空头公司进行违法活动。在注册资本制度不再为投资者设立公司附加管制的条件下,股东就能较为轻易的利用无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和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公司债务,或者在投资不充分的情况下利用公司高额的注册资本外观进行交易,甚至是更为隐蔽的抽逃出资,虚假出资现象的出现。针对上述现象。我国应该建立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同时借鉴发达法治国家的经验,充分发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对与公司责任股东进行连带追偿,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范市场秩序。

[1]施天涛.公司法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60.

[2]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M].法律出版社,2004.204.

[3]蔡立冬.公司自治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192.

[4]徐藩.当今世界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改革[J].科技与企业,2013,(7).

[5]邹海林.我国司法实务应对公司注册资本制度改革的路径选择[J].法律适用,2014,(5).

[6]范肇臻.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Z].中国法经济学论坛,2009.

2014-11-11

戴星星(1990-),女,安徽宣城人,安徽大学法学院13经济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经济法的研究.

D922.29

A

1672-4658(2015)01-007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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