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这起起重机致人死亡该如何处理
案情回顾
《中国质量技术监督》2017年第4期“抛砖引玉”栏目刊登的《这起起重机致人死亡案件该怎样处理》介绍了这样一起案例:L市质监局接到市安委会通知,本市F公司发生一起起重机致人死亡事故,要求迅速派人前往调查处理。L市质监局安全监察人员火速赶到了事故现场,经过调查得知,F公司租用J公司一个成品车间和该车间内10吨起重机一台,在使用过程中作业人员发现起重机上小车不能运行,找到业务经理叫来了设备维修人员上去检修,业务经理安排维修人员在起重机上检修故障,并未在下边安排协调沟通人员,就在维修人员检修过程中作业人员突然打开了小车运行开关,设备维修人员被小车上传动轴上的销子钩住了工作服后,被绞进传动轴下内伤而亡。经查,该台10吨起重机超期未检、作业人员无证操作,L市质监局曾对此三次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F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停止作业人员无证作业。在案件讨论过程中,执法人员产生四种不同意见,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呢?
文章刊登后,各地读者纷纷来传真或邮件阐述自己的观点,其中许多看法都讲得很有代表性。现将部分读者的观点摘编刊登,并将有关专家的说法附后,仅供参考。
江苏省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周健认为:
本案应该具体分析各单位、人员的相应责任,依据事故责任,再进行处罚。
根据文中交待,可分析出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F公司作业人员无证作业,并且在维修人员检修过程中,未确认起重机是否修理好、修理人员是否离开的情况下,就突然打开了小车运行开关,致维修人员死亡。这一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违反了强制性国家标准GB 6067.1-201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17.1g“在接通电源或开通设备之前,司机应查看所有控制器,使其处于‘零位’或者空档位置。所有现场人员均在安全区内。”属于违章操作,导致事故发生。
这起事故的间接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设备维修人员没有把起重机的主开关或者紧急开关置于断路位置并锁住,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牌,违反了强制性国家标准GB 6067.1-2010《起重机械安全规程》18.3.2.1 c“除试验目的之外,应把主开关或者紧急开关置于断路位置并锁住”、18.3.2.1 d“指定人员应设置警示标志牌”,安全防范意识不到位,从而引发事故。
二是F公司安全管理淡薄,使用超期未检的起重机、作业人员无证操作,对L市质监局曾三次下达的安全监察指令书拒不执行,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第十三条:“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并对其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
三是F公司业务经理对维修现场缺乏有效监管,其员工未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安全防范意识差。
四是J公司是场地和设备的出租单位,其现场监管未完全到位。
根据事故的原因分析,对事故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作以下处理:一是F公司作业人员作为起重机械操作人员,无证作业,未能严格按规程操作,未有效排查作业风险,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因造成人员伤亡严重后果,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八条,建议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责任。
二是F公司设备维修人员在检修过程中,未能防范危险,做好自我防护,安全意识不到位。鉴于其本人已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建议不予追究其责任。
三是F公司业务经理对检修过程未监管到位,建议F公司对其进行内部处理。
四是F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安全管理薄弱。使用超期未检的起重机,聘请无证人员上岗作业,并且逾期不改,已严重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的规定,由L市质监局依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和八十六条规定,对F公司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五是J公司对事故现场负有管理责任,检修过程监管不到位。建议J公司对现场管理相关人员进行内部处理。
另外,根据案例情况不清之处还有几点说明,也在此一一补充。针对J公司出租设备的情况看,如果J公司将起重机出租给F公司使用时候,已经超期未检,那么J公司就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对J公司进行处罚。如果设备还在有效期内,则不作处理。
对于L市质监局三次下达指令书的相关工作人员也要进行追责,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紧急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的规定,其相关工作人员没有督促有关单位消除事故隐患,一直到事故发生,隐患整治没有形成闭环。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应由L市质监局的上级部门对L市质监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湖北省孝感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王碧波认为:
笔者认为适用第四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侵权行为。这里的“多因”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第三人(自然人、法人)违法行为共同致害;受害人自身的过错行为与其他第三人(自然人、法人)违法行为共同发生作用,导致损害的发生等。
本案可认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第三人(自然人、法人)违法行为共同致害情形。侵权行为理论上以“共同侵权为连带责任,多因一果为按份责任”来定责。所谓共同侵权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它又具体分为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教唆、帮助的共同侵权行为、团伙成员的共同侵权行为。而本案显然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是指数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况。
本案属起重机致人死亡案件,其损害后果是由多种原因共同作用造成的,本案中,J公司非法出租未经检验合格的起重机、F公司使用租用的10吨起重机一台,安全管理意识淡漠,未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并且逾期未改,在设备维修人员检修过程中,未按要求在设备维修人员和作业人员之间安排一名安全管理人员进行联络沟通导致事故的发生。F公司在使用10吨起重机时,已知该起重机超期未检仍投入使用,聘请无证人员上岗作业,并且预期不改等多个原因结合致使维修人员死亡。J公司和F公司事先对其并不知道,两方即成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从“为自己行为负责”的侵权法基本原则出发,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只应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负责。即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结果发生后,由于偶然因素使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不能要求其中一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不能按一般共同侵权的规则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属于单独侵权而非共同侵权,因为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并无共同过错即无共同意思联络,各行为人的行为也只是单独的行为,只是因为偶然因素两者相结合造成了同一损害而已。对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一般应由各侵权人依其过错程度,单独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全部责任或连带责任。
本案应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大,行为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原因行为的原因力小,行为人应承担较小的责任。笔者认为在确定多因一果侵权责任的承担时,除了考虑因果关系的原因力大小外,还必须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结合起来全面考虑。
福建省建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局陈永远、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康萃田认为:
本案四种意见都不正确,理由如下: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因此,L市质监局应当根据L市政府批复同意的该起事故调查组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进行,不可以自己先根据事故调查情况进行处罚。
事故调查应当找出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F公司对租赁的起重机的使用监督和检查不认真,明知租赁的起重机超期未检,仍然进行使用,同时在起重机维修过程中,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不严,未按要求在起重机维修人员和作业人员之间安排一名管理人员进行联系沟通导致事故发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J公司出租超期未检起重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所以,从本案来看,F公司和J公司都要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接受处罚,但具体如何处罚,不是L市质监局说了算,而要根据这起事故调查组提交经L市政府批复同意的事故调查报告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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