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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明示属担保货不对板要负责

时间:2024-08-31

文丨蔡若夫 曾洁

本案的本质问题是供应方、生产者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关于产品质量明示担保的规定,应当承担货不对板的法律责任。

产品质量明示担保理论及制度设定

明示担保是指产品供应方以各种公开的方式,就产品质量向使用方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一旦作为供应方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各种方式明确表示产品所依据和达到的质量标准,就产生了明示担保义务。如果产品质量不符合承诺的标准,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察与我国密切相关的、在世界上比较通行的明示担保形式大致可以分为三大类。

第一类是在全世界范围内较为通用的三种形式,在联合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有具体的规定。一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二是合同订立时买方向卖方明示发出的有关货物适用特定目的的通知,并且卖方同意理论这个通知。三是卖方向买方提供的货物样品或样式。

第二类是在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比较通行的三种形式,在《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具体的规定。一是卖方向买方作出的对事实的确认或允诺。二是对货物的任何说明。三是任何样品或样式。理解美国的明示担保制度要注意四点。首先,交易、贸易标的必须指向具体交易的货物、产品。其次,这些明示担保必须成为交易的基本组成部分。再次,质量明示担保不确认货物价值,也不包括卖方的意见或赞赏性的陈述,无需特意为了明示担保而设置明示担保,无需使用“明示”、“担保”或“保证”等用语来说明所设置的是质量明示担保。

第三类是在我国通行的产品质量明示担保制度。我国的产品质量明示担保,一般指产品的供应者对其具体质量性能以一种公开的、自愿的声明陈述方式作出的承诺。基础是根据事实实事求是,前提是自愿作出。比较集中的内容是说明产品符合标准规定的具体的参数、指标,或者是符合公开展示的质量状态。方式多种多样,比较常见的方式有标准明示、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三种形式。

标准明示的形式指的是,生产者在具体的产品、包装上注明采用了什么样的标准,按照什么指标参数来实施生产,公开表明产品质量符合自身标注的产品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指标。明示的标准可以作为判定产品合格还是不合格的重要依据。这里面,要重点注意的是,生产者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不得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相抵触。

产品说明的形式指的是,产品的供应者、生产者向消费者、使用者提供的文字性说明材料。通过公开说明的方式告知消费者、使用者产品质量方面的指标、参数,以及产品的安装、使用、保养、维修、更换、退货等方面的注意事项。产品说明是产品的供应者、生产者向社会公开承诺和保证的一种主要形式。

实物样品的形式本质上是以实物标准明示。当标准明示不好说明或者生产者、供应者不愿意以标准明示的方式说明产品质量状况是,实物样品是比较多的替代形式,通过它,可以向消费者、使用者直观、明确地承诺产品的质量状况。生产者、供应者表示的承诺就是,消费者、使用者所买所用产品就是和我所展示的实物样品同样的质量。

违反明示担保原则导致货不对板

A公司在B产品包装上标注执行标准Q/XXXXX,属于通过标准明示的方式实施产品质量明示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新《标准化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国家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通过登录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网址∶http∶//www.cpbz.gov.cn/)查询,企业标准Q/XXXXX已经在平台公开,企业标准规定C物质含量要大于40%。

C物质含量低于明示标准,可以推断A公司不符合质量明示担保规定,通俗化理解就是货不对板。检验报告上检验结论显示A公司生产的B产品(生产日期:2018年1月3日)经检验C物质含量为35%,不符合Q/XXXXX要求。可以推断,A公司没有按照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布的标准进行生产,没有信守承诺,以弄虚作假的方式欺骗消费者和国家监管机关。既违反了产品质量明示担保的诚实守信原则,又违反了《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的具体规定。

A公司通过在公共平台公开的方式承诺B产品采用了Q/XXXXX标准,按照C物质含量要大于40%的指标参数来实施生产,公开表明B产品质量符合Q/XXXXX标准中规定的质量指标。根据《产品质量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的规定,明示的Q/XXXXX标准可以作为判定B产品不合格的依据。因此,可以判定A公司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不合格产品。这和第一种处理意见的判断是一致的。

第二种意见认为,《标准化法》是特殊法,依据其规定A公司只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不再需要承担行政责任。A公司的产品质量责任,基于A公司违反《合同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和配套规章制度的规定,表现为A公司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产品质量明示担保义务,所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综合责任。包括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甚至可能包括刑事责任。不能仅仅以一种责任取代其他责任。

这里面,需要讨论的是处理意见中的第三种意见。为了防止标准打架、标准冲突等现象的出现,《标准化法》对各种各类标准之间的关系,如何科学界定标准效力层次和制约原则,作出了具体规范的规定。《标准化法》第十五条规定,制定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在制定过程中,应当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组织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并做到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A公司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不得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相抵触,结合案件事实,可以推断正常情况下也不会与效力层次更高的标准抵触。即使是发生冲突了,也不仅仅是按照第三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的办法进行处理。《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并非特殊法和普通法的关系。因为特殊法与普通法之间的根本区别在与两个方面,一是客观上存在“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二是时间上存在两个规定对“同一概念或事实或事项不一致时”。标准化的过程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并非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具体来说A公司对B产品的C物质标准化的过程与A公司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为之间也不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也不存在两部法律对同一概念或事实或事项不一致的事实。这里面的,A公司标准化的过程,从现有证据和法律逻辑上看,违法可能性很小,即使存在违法事实,也应当负标准化过程违法责任。但是,违反明示担保规定,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负质量违法责任。

货不对板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不管是世界上哪里的法律,一致要求供应方、生产者对自己所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供应方、生产者对产品质量负责。这里面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的意思。第一,供应方、生产者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保证产品质量的法定义务。第二,如果供应方、生产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法定义务,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A公司的法定产品质量义务,指的是A公司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为保证B产品的质量,主动去做或者不得做一些事情。既然A公司制定了企业标准对C物质作出了规定,并且进行了标准明示公布于众、公开承诺,那就必须信守承诺,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因此,第一,本案A公司的行为属于产品质量问题,也是产品符合标准问题,A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生产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进行处罚没有问题。第二,在本案中,A企业的行为如同时违反了《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则应当分别依据法律的规定,按照法律适用的原则,依法作出处理。第三,按照《产品质量法》处罚、按照《标准化法》进行处理之后,不代表可以免除A公司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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