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文/张 荣
电梯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职应依法处理
■文/张 荣
今年,电梯安全事故屡见报端。继7月26日湖北荆州“电梯吃人”事件发生后,短短数周之内,广西梧州、杭州、北京、上海等地又相继发生了多起电梯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一时间电梯安全问题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牵动着政府和百姓的“神经”。
为此,国家质检总局下发通知,要求各地质监部门深入推进电梯安全监管大会战工作。地方各级质监部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不断加大对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力度。《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2015年第8期刊载的《电梯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如何处理》一文,就是地方质监部门在日常安全监察中发现的一起案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36条规定,电梯等为公众提供服务的特种设备的运营单位应当对特种设备的使用安全负责,应设置特种设备安全机构或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安全技术规范《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1-2009)第6条规定,使用单位至少有一名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的管理职责。同时,TSG T5001-2009第10条对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共规定了7项职责)。具体到本案,本案涉及到的是第七项职责,即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的维保工作进行监督,并在维保单位的维保记录上签字确认。笔者认为,设定该项职责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要求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对电梯的维保工作进行全过程的监督,督促维保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保,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电梯的维保质量;二是一旦维保公司在维保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能够及时、准确地将相关情况反馈至使用单位,并在第一时间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
本案的事实清楚,即2015年1月15日,B公司的电梯管理人员C某,未履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职责要求,对电梯的维保工作进行监督,以及未在维保记录上签字。
第一种意见认为,B公司的电梯管理人员C某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140号令)第21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31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有待商榷。根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故电梯的管理人员属于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本案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调整。但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31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情形: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定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是作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进行“误操作”的行为,属于“乱作为”,而本案中B公司的电梯管理人员C某是未履行监督职责及未在维保记录上签字,属于“不作为”。笔者认为,本案的行为,不属于第31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范畴。因此,按照第一种意见对B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B公司的电梯管理人员C某的行为,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14条规定,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62条规定对B公司进行处理。《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TSG T5001-2009)属于安全技术规范。B公司的电梯管理人员C某应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TSG T5001-2009。而C某未对电梯维保进行监督,也未在维保记录上签字属于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因此,A市质监局在发现违反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法》第62条规定,向B公司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B公司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由于《特种设备安全法》对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应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30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决定责令改正的期限,即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确有必要超过30日的,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并报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另外,A市质监局在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应该依据《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第27条的规定,在B公司提交整改报告后5个工作日之内,或者B公司未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期限届满后3个工作日之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关于第三种意见,以各个执法部门都在提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为由,先按照第二种意见责令B公司限期改正。笔者认为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在实践中,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的性质很难确定。因此,笔者建议A市质监局在界定时应保持慎重。倘若B公司在收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仍未按期整改,再按照第一种意见进行处理,笔者认为此种处理方式于法于理无据。
综上,本案应该按照第二种意见进行处理。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台湾事务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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