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文/李兴正
接公安机关移送材料,T市质监局于2014年3月17日对Z公司涉嫌销售伪造质量证明文件的无缝钢管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Z公司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销售无缝钢管至D公司,用于项目工程。随货同行的386份产品质量证明书在销售过程中出现反复使用的情况,不重复的有246份,均加盖了“Z公司质检专用章”,经厂家鉴定,其中244份产品质量证明书系伪造。经查,Z公司销售伪造质量证明文件的无缝钢管共3792.342吨,货值金额25109381.11元。公安机关在移送材料的同时,移送给T市质监局伪造质量证明文件的无缝钢管806支,共计8146.46米。
2014年5月29日,T市质监局向Z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Z公司于第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2014年6月18日,T市质监局召开听证会。2014年7月28日,T市质监局对Z公司再次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2014年8月4日,T市质监局对Z公司销售伪造质量证明文件的无缝钢管的违法行为,根据《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十九条第五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决定责令Z公司停止违法销售无缝钢管,给予Z公司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伪造质量证明文件的无缝钢管806支,共计8146.46米;2.罚款375万元。因案件复杂,T市质监局按照规定办理了延期手续。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依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允许其与执法人员进行质证的程序。本案由于拟罚款数额和拟没收财物货值金额较大,T市质监局书面告知Z公司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应Z公司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Z公司认为,本案属于流通领域质量监督范畴,T市质监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T市质监局认为,质量监督与打假是两种不同类型的行政职能,T市质监局依据《J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进行处罚,履行了打假的职能,对本案有管辖权。
Z公司认为,尽管Z公司与D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实际履行合同的是其上家H公司,Z公司仅是名义上的销售,不是本案违法主体。
T市质监局认为,Z公司分别与H公司、D公司签有销售合同,Z公司向H公司购买无缝钢管后,再销售给D公司,送货方式为H公司直接送货至D公司,D公司送货时提供了Z公司的送货单和加盖“Z公司质检专用章”的产品质量证明书,一次送货同时履行了两份销售合同。无缝钢管的货款由D公司支付给Z公司,Z公司与H公司之间的货款自行结算。综上所述,H公司销售给Z公司,与Z公司销售给D公司,是两个不同的销售行为,H公司与Z公司均是销售伪造质量证明文件的无缝钢管的违法主体,因H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伪造质量证明文件等行为涉嫌犯罪,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Z公司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还没有经过法院核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另外,T市质监局向鉴定方提供的是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不是原件,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无效。
T市质监局认为,公安机关提供的讯问笔录、产品质量证明书、合同、发票、送货单等证据,经T市质监局向相关当事人核实后采信,与T市质监局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作为T市质监局行政执法办案的证据。本案中生产厂家提供的鉴定证明,实质上是生产厂家关于鉴别是否为本厂产品质量证明书的情况说明。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查证后,可以将企业出具的鉴别证明材料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执法人员从公安机关的原件卷宗中复印了246份不重复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现场证明其复印件内容与原件一致。生产厂家根据上述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出具的鉴别材料合法有效,且与H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等人关于伪造产品质量证明书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
Z公司认为,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提到所有产品质量证明书均加盖了“Z公司质检专用章”,这与事实不符,H公司后来因弄丢了该印章,私刻了一枚印章后加盖。
T市质监局认为,H公司送货时提供给D公司的所有产品质量证明书上确实均加盖了“Z公司质检专用章”,不管加盖的是否全部是Z公司真实的质检专用章,因随货同行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系伪造的,即可认定Z公司存在销售伪造质量证明文件的无缝钢管的事实。另外,Z公司未到现场把关验收,未尽到销售者应尽的义务,将Z公司质检专用章和空白送货单交给H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更是疏于管理,给造假份子以可乘之机,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这是一起公安机关向质监部门移送的案件,案件货值大,证据材料厚,争议焦点多,办案要求高。T市质监局在依法履行告知、听证等法定程序的同时,通过安排当事人提前阅卷、依申请调取证据、召开见面会、再次召开案审会与第二次说理式告知等程序,在如何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如何反馈行政机关的意见等方面作出了积极的探索,既保障了当事人合法权益,又化解了行政争议。
Z公司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向T市质监局提出了提前阅卷的申请。当事人是否有权提前阅卷,目前我国还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考虑到证据材料多达上千份的实际情况,T市质监局安排Z公司代理人于2014年6月17日下午提前查阅案卷,确保其做好充分准备参加听证,也确保了第二天开听证会的顺利进行。查阅的案卷中,不包括举报信、案审记录等应当保密的材料。查阅时,T市质监局安排了两名行政执法人员陪同,Z公司代理人逐份查阅,逐份返还,考虑到目前证据尚是过程性材料,T市质监局规定,查阅期间Z公司代理人不得复印和拍照。
听证会上,Z公司代理人除了进行了申辩和质证外,还提出由T市质监局向公安机关调取其办案过程中的部分笔录和起诉意见书的书面申请。为了查明案件事实,T市质监局根据Z公司的申请,分别向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调取相关证据,公安机关向T市质监局提供了起诉意见书,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Z公司申请调取的相关笔录与本案无关为由,未同意调取。
调查取证结束后,T市质监局决定与Z公司面对面地进行沟通,召开了见面会,将证据的调查情况如实告知了Z公司代理人,双方充分交换了意见。最终,Z公司承认了违法行为,并进一步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因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给其上家H公司,而D公司仍有2000多万元的货款未支付给Z公司,目前Z公司经营困难,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2014年7月18日,T市质监局再次召开案件审理委员会会议,对本案进行了集体审议,充分听取Z公司的听证意见和陈述申辩意见,综合考虑从轻、从重处罚的情节,在法定幅度的范围内合理降低了处罚的幅度,进行了第二次行政处罚说理式告知,逐一答复了Z公司的听证意见和陈述申辩意见。Z公司在收到第二次行政处罚告知书后,没有再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缴纳了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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