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文/陈 啸
2015年3月15日,职业举报人王某向杭州市S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质量技术监督局并入)举报住所地在该区的甲电子商务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通过网络销售无3C认证的电动工具42件,要求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
S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监局)受理该举报件后,对甲公司开展调查发现,该公司提供给王某的发票上标注销售商为乙公司,发货地也为乙公司,乙公司住所地为J区,乙公司是甲公司的供货单位,虽然网上订单是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但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统一由乙公司开具发票并发货,事后由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货款。S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监局)根据上述调查事实认为,此案违法行为发生地在J区,按照《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应由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监局)管辖更为恰当。
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监局)收到案件移送通知书后,也提出了管辖异议,认为乙公司销售无3C认证的电动工具的行为由其查处没有异议,但甲公司是通过电商平台销售的,其违法行为难以用传统管辖原则确定,基于工商局、质监局合并的现状,可以适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甲公司通过网络销售无3C认证的电动工具的行为属于网络商品交易行为,根据上述规定,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监局)认为本案应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即S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监局)管辖。
要解决J区和S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监局)对于网络销售无3C认证的电动工具案的管辖争议,必须深入分析以下三个问题:
1. 买卖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甲公司提供给举报人王某的发票上标注销售商为乙公司,并不能据此认定买卖双方为王某和乙公司,这是甲公司发票处理和发货的技术问题,而不是基础法律关系。网上订单是由甲公司与王某签订,甲公司与王某才是买卖法律关系的主体。而甲乙双方约定,统一由乙公司开具发票并发货,事后由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货款,这些约定是甲公司和王某买卖合同的组成部分。
因此,甲公司为《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经营者。
2. 如何理解《行政处罚法》违法行为发生地管辖原则?
《行政处罚法》出台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编写的有关《行政处罚法》的释义中,对违法行为发生地作了广义上的解释,即“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实施地、经过地和危害结果发生地,即包括了实施违法行为的各个阶段所经过的空间。从目前的执法实践看,不论是行政执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一般均以此为依据解释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含义。因此,质监、工商部门在执法实践中也应从广义上理解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含义,即与违法行为有联结因素的各质监、工商机关,从原则上讲对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比如,某个贩卖假酒的违法行为人,在甲地制造,到乙地销售,其间经过丙地、丁地,依照规定,则甲、乙、丙、丁四地均可以作为违法行为发生地,甲地的质监以及乙、丙、丁的工商都具有管辖权,都可以依法查处。
据此,本案中,S区是甲公司违法行为的着手地,因此S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监局)具有管辖权。而J区是甲公司违法行为的实施地(发货地),J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监局)也具有管辖权。
3. 销售无3C认证的电动工具的行为本身属《认证认可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该行政法规确定的行政主体原为质监部门,但现已合并为市场监管局情况下,是否能够适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确定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管辖原则吗?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政府可以合并机构,如果概括性授权给现在的机关,那基层市场监督管理局就能够适用《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确定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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