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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的分析与规制

时间:2024-08-31

张登 宋诚

摘要:在民商事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现象比较普遍、问题比较突出,这不仅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而且也迟滞了诉讼进程,导致裁判结果更易背离案件事实,损害审判秩序。目前法律规定的缺位和社会治理体系的不健全,以及当事人追逐不当利益的诉求等各因素混杂,是造成当事人诉讼中虚假陈述行为层出不穷的重要原因。

关键词:虚假陈述行为;诉讼利益;规制

在司法案件审判实践活动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之一,可以使法官快速地了解案情的全貌,确定案件争议焦点,节省法官调查案件的时间,作为经历者的当事人真实的陈述,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当事人的虚假陈述将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产生错误的判断,模糊法官对于案件的认知,阻碍司法进程的有效开展,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最终影响司法权威降低司法公信力。

成因分析

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行为自古至今、国内外都一直存在,以前往往是通过道德、宗教信仰、礼法等角度对其进行约束,主要还是靠当事人的内心自觉,缺乏强制规制手段。随着人类社会经济活动的频繁交流,人与人之间的摩擦争端越来越多,因此立法阶层逐渐将诚实信用等原则概念引入法律评价体系当中,[1]在法律行为特别是民商事活动中确立了诚信原则,用以规范调整当事人参与司法诉讼活动中的行为。

当事人的陈述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形式,只有事后法官结合全案证据或者鉴定等其他方式予以印证,才能对该陈述是否属于虚假陈述作出评判。存在一定的难度和风险导致法官不去规制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即若是法官愿意对已经查明的虚假陈述行为进行规制,采取的手段也仅有拘留和罚款两种方式,且司法实践中为避免后续麻烦,法官对于虚假陈述行为人往往采取的也是罚款了事。更有甚者,法官对于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只是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未对当事人进行任何实质性的惩罚。与当事人虚假陈述被采信后的诉讼利益相比,当前的司法惩戒手段较为单一,法律效果不好,并不能起到打击虚假陈述的效果。对于案件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的有效治理,一方面需要在法律层面的进一步完善,另一面也离不开社会环境的建设,究其本源,就是要让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全社会公民的行为准则和道德操守,提高公民素质。

规制建议

可以明确虚假陈述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当事人具有虚假陈述的行为。所谓案件的当事人具体是指原告、被告、其他当事人抑或是诉讼代理人等,我们认为对于虚假陈述的认定不能仅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对于代理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的律师等而言,其同样存在虚假陈述的问题,并且其影响与后果与当事人相同,理应同样进行規制。当事人的虚假陈述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故意虚假陈述和虚假否认,即当事人明确作出与自己已知事实相悖的陈述或者对事实作出虚假的否定性评价。当然也有可能是两者的结合,即对于他人主张事实的否认及虚假陈述事实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二、当事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对于虚假陈述行为的认定要求当事人自然为故意的,因为诉讼活动中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运用最低限度是不得说谎,但是有的案件事实因个体差异比如记忆力不好、年代久远等因素影响,当事人虽然作出了有悖事实的陈述,但并非刻意则不能过分苛责,否则当事人噤若寒蝉地参加诉讼,反而因噎废食,不利于诉讼活动的进行。只有对那些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作故意虚假的陈述并加以隐瞒的行为予以严厉规制,才能更好地规范诉讼活动;三、发生于诉讼活动中。[2]案件的诉讼活动包括于一审、二审、再审阶段,从当事人虚假陈述的时间来看应当形成于起诉至后及至判决作出之前。因为只有这一时间阶段范围内的虚假陈述行为方能对审判活动起到影响与阻碍,也正是本文所探讨规制的对象;四、给诉讼造成了不利影响。当事人的虚假陈述造成的不利后果主要包括诉讼迟延、法院判决错误、侵害他人权益等情形。

程序法上的异议权,是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人民法院或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提出不同意见的权利。从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角度而言,仅依靠法官在审理中发现并处理是有限且不受监督的,凡是不受监督的权力都有滥用的风险,所以从程序法上给予当事人监督是目前较为有效的途径和方式。当然,值得指出的是为了避免异议权的行使异化为滥用甚至拖延诉讼进程,应当明确其具有时效性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并且提出异议的同时不阻碍法官案件的正常审理,如此方能形成合力,实现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的有效规制。

规制当事人虚假陈述的事前防范措施主要有以下两种途径:一、建立当事人诉讼诚信档案。二、完善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具结制度。在进入诉讼活动之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不仅能够让当事人在回答法官询问之前保持一定的心理压力,更为惩戒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提供了理由和程序保障。如果当事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经法院释明后仍然拒绝签署的,则法官可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并作出不利推定。

一般而言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是通行惯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虚假陈述行为将不可避免地拖延诉讼进程,降低诉讼效率,如若虚假陈述的当事人胜诉,则对于如实陈述的败诉方而言极为不公。[3]出于对虚假陈述行为的零容忍态度,仍应让作虚假陈述的胜诉方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二、承担不利的诉讼风险。在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法官不仅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或者主张同样应当降低证明效力,提高当事人的诉讼风险,扩大当事人因虚假陈述带来的巨大的诉讼风险甚至败诉的结果;三、罚款、拘留。对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虚假陈述行为予以罚款、拘留有明确法律依据,往往因较为繁琐的手续应用度不高。为了更为高效采用罚款、拘留的手段,需要简化程序,经由法官提出合议庭评议即可实施,无需院长批准,作出决定的合议庭成员负责。

法院对于业经查实的虚假陈述行为要加强打击曝光,依法予以严厉制裁。通过制裁虚假陈述的失信行为,倡导诚实守信的社会交往氛围,引导人们诚实诉讼,以案为鉴。最后,完善个人诚信档案,各级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完善惩戒机制,会同银行、工商、税务、民政、公安等部门,建立统一的诚信档案并逐步建立公示制度,使人们意识到信用的可贵,进而规制其诉讼行为。对于恶意诉讼的主体,降低信用评级建立信用黑名单,让失信者付出沉重代价。

参考文献

[1]参见汤维建:《论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2]参见刘敏:《论诚实信用原则对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适用》,载《河南社会科学》2014年第2期。

[3]参见赵德玖:《民事诉讼法不应确立当事人真实义务》,载《法学杂志》2016年第10期。

作者简介

张登(1991年-),男,汉族,籍贯:河南信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学硕士,诉讼法律制度。

宋诚(1986年-),男,汉族,籍贯:江苏淮安,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助理,法学硕士,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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