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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理财产品投资者权利保护制度研究

时间:2024-04-24

李耀东

(甘肃财贸职业学院,兰州 730207)

引 言

金融理财产品监管是一个全新升级的监管领域,其职权是监管该领域的金融机构是不是具有销售理财产品的资质,进而将理财产品列入监管范畴,维护民众的个人得失。依据现实状况,必须从监管总体目标、标准、范畴、领域、违纪行为惩罚等层面健全金融理财产品监管体制,应提升系统软件的运用实效性,以保证金融理财产品在金融体系的正常流通,提升单独金融机构和证券公司中间的协作,拓展更普遍的经济发展领域,促进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获取更多的经济收益。

一、研究现状

金融理财产品一般是指根据金融业设计方案发售,将募资资金投入有关金融体系,依照商品合同规定选购有关理财产品,获得长期投资,并根据合同规定向投资人开展分派的一类金融产品。现阶段,金融理财产品的销售和监管存在众多难题,不利于保障投资人的利益。

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对金融理财产品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探讨。例如:《2007 年中国金融理财市场报告》课题组发布的《叩开财富之门——我国金融理财市场展望》等就研究过我国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市场的主脉、现况、将来;张韶华在《我国多元化的集合理财模式:法律风险与监管原则》中对理财产品的法律性质和监管原则进行了讨论。

二、金融理财产品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金融理财产品的理论解释

金融理财产品品种繁多,创新管理五花八门,可是还没有一个官方文件对投资理财产品做出权威性的表述。因为在我国金融行业分业监管体制,投资理财产品被人为地划分为不一样的类型,如银行理财产品、券商理财产品、信托理财产品等。各自由《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行政规章调节,既隔断了理财服务销售市场的完整性,也造成了许多必须政治改革的学术研究乱象。统一中国的投资理财产品,必须参考完善股票市场的界定方式,融合我国投资理财产品的特性,从错综复杂的现象中提炼关联性,凸显实质。

国外金融市场对金融理财产品的界定方式有四种。第一种是“金融商品”方式,以日本和澳大利亚为代表。为了切合金融业一体化法律的发展趋势,日本于2006 年颁布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合并了《金融期货交易法》《投资咨询顾问业法》等法规,彻底修改了《证券交易法》,将“证券”界定为“金融商品”,扩大了证券的范畴,包含贷款利息、外汇掉期、个人信用衍生产品、气温衍生产品、结合投资方案等金融衍生产品。当然,金融机构和理财型保险依然不属于“证券”的范围。目的是适度改动《金融商品交易法》《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搭建与《保险业法》同样的维护投资者的具体内容和架构,进而处理理想与现实的分歧,最后达到维护投资者的目的。澳大利亚将“金融商品”界定为用以开展金融业投资、管理金融风险或完成非现金结算的专用工具,包含证券单据、个股、债券、保险理财产品、分红保险福利、离休储蓄账户等,其外延性早已涵盖了金融理财产品。第二种是“金融信息服务”方式,以欧盟国家为代表。金融信息服务的范畴包含银行业务、保险业务、银行信贷服务项目、本人分红保险服务项目、投资或金融服务。第三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特殊个人行为和特殊投资”方式。美国在“特殊个人行为和特殊投资”中规定了金融理财产品。其中,受金融体系监管的“特殊个人行为”包含从业投资主题活动、分配投资买卖、吸收存款、存放和管理方法资产、投资管理方法、给予投资资询、开设一同投资股票基金、运用根据计算机的系统软件公布投资命令等。“特殊投资”包含个股或利益、造成或确定债务的资格证书、政府部门和公共性证券、授予投资权的资格证书、意味着证券的资格证书、协同投资方案里的企业股权等。第四种是“证券”方式,以美国为代表。依据美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第2 条第1 节,专业术语“证券”就是指一切单据、个股、国债券、无抵押无担保债券、一切盈利共享协议书的贷款利息或参加资格证书、依附私募基金资格证书、公司成立前资格证书或认股证书、可转让股权、投资合同书、网络投票私募基金资格证书、个股资格证书、原油天然气或别的探矿权中未切割的一部分利益、一切认沽期权、认购期权、认沽期权或所有权、储蓄证、一组证券或一切证券的指数值,一般指“一切证券的利益或专用工具,或以上一切证券的利益或参加资格证书,或以上一切证券的暂时或临时资格证书”。尽管以上法律法规对“证券”的界定极其广泛,但并不是所有的金融理财产品都能够列入“证券”的范畴。

(二)金融理财产品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正当性

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始于美国,最开始是美国各地证券交易商协会的自我约束标准。在纽约证券交易所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促进下,投资者适当性标准慢慢从自我约束标准演变为强制标准,变成维护证券投资者权利的强有力保障。

有关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含义,专家学者见仁见智。依据国际清算银行(BIS)的界定,适当性就是指金融业中介服务给予的金融产品或服务项目合乎客户要求的水平,包含投资总体目标、经营情况、金融需求、风险承受能力、基础知识和经历等。因此,投资者适当性原则是指金融业有责任在对金融理财产品和投资者开展有效调研的前提下,向投资者强烈推荐合乎其投资目的和要求的金融理财产品。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能够拓展为金融业有责任在对金融理财产品和投资者开展有效调研的前提下,向投资者强烈推荐合乎投资者投资目的和投资要求的金融理财产品。

从规章制度的具体内容看来,金融理财产品视角下的投资者适当性标准最少包含以下几点。

(1)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的金融业主要表现期限。

(2)投资者务必给予相关资料。在宣传和市场销售金融理财产品的情况下,金融业务必得到顾客带来的一些信息内容,便于明确一种商品的适当性。顾客务必给予的相关资料主要包含顾客的经营情况、投资总体目标、股票投资风险和投资系统化水平。

(3)与适当性规定相应的记录储存规定。比如,澳大利亚规定建立“提议申明”,西班牙规定纪录提议的根据和别的有关信息,德国、瑞士规定储存有关纪录以执行其公布责任。

三、我国金融理财产品投资者权利保护制度检视

金融理财产品投资者权利保护虽然在科学上具备正当行为,但是在实践中却遭遇一定的窘境。在中国,金融理财产品的迅速发展与投资者权利保护存在一定的距离,特别是在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和司法救济层面,远远地无法满足投资者权利保护的真实要求。因此,必须全面梳理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法律缺点,思考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标准,厘清金融理财产品投资者司法救济的法律法规迷雾,从而健全我国金融理财产品投资者权利保护规章制度。

针对现实中的各种金融理财产品,我国金融监管单位无法摆脱分业监管的体系,依然坚持不懈监管的核心理念。作为一种古已有之的金融监管方法,监管就是指依据金融构造的类型设定不一样的监管。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由主要的金融机构监管、证券公司的证券监管和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监管承担。监管的立足点取决于对各种金融特性差别的了解。金融机构在分工明确、界限清晰的情况下,监管从来都是合理的。除此之外,监管能够关心单独风险性和资本充足率,所以在执行谨慎监管层面有着较大优点。就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来讲,每一个金融监管的权利仅由各金融机构履行,在此基础上把其监管权力拓宽至特殊种类金融发布的投资理财产品。依据发售行为主体不一样,投资理财产品各自由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和证监会监管。各监管组织应制定各自监管领域的金融理财产品监管标准,对金融理财产品的审核、发售、市场份额、贷款担保服务承诺、资金监管、业务流程防护、风险管控、信息公开、业务推广等开展监管。

四、完善金融理财产品投资者权利保护的制度路径

(一)改进金融理财产品的监管模式

科学上,作用监管就是指依据金融管理体系的基本上功能分析金融监管管理体系。换句话说,相对应的职责应当受到一样的监管。作为这一定义的最早提出者,1997 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罗伯特·莫顿(Robert Merton)认为,多功能性监管相对于监管的优点就在于它更为灵便,能够更好地达到金融业的要求。买卖技术的发展和交易费用的减少推动了金融销售市场的发展趋势,模糊了产品与服务的界限,减少了进入领域的要求。金融理财产品尽管品种繁多,但作用同质性,长期性比较稳定。从功能上看,监管政策法规的确立和实行会更有效。从功能性视角开展监管,减少了金融监管对冲套利的概率,有益于促进金融机构完成必需的转型。监管的职责偏重于金融的业务活动,而非金融自身。由于金融的基本要素比金融自身更平稳,因此根据注重作用监管能够达到合理监管的目的。当然,对金融理财产品执行多功能性监管,并非对现行标准金融监管体系的韬光养晦,也不是说要量身打造一个“金融理商品法”,它只规定金融监管相关法律法规突破过去一些法律的限制,

在金融理财产品市场运行情况下,主要是借助销售市场本身的规章制度来维护,借助交易中心和产业协会的自我约束监管来充分发挥,即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市场的日常监管。当销售市场本身的监管能量解决不了经营风险时,政府部门必须对金融衍生产品销售市场开展应急监管,使之在关键时刻充分发挥应有的功效。日常监管是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市场的常态化监管,紧急监管是特殊时期的独特监管。总体来说,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市场的正常运转在于经济规律和销售市场的自发性调整。自我约束机制能从领域内部结构对销售市场参加者的买卖开展监管,不需要政府机构干涉。但当销售市场发生异常时,因为欠缺强制执行措施对销售市场开展监管,自我约束机制务必依靠政府部门的行政力量对销售市场开展强制性监管。这个异常的监管通常必须有更强的监管对策,才可以在紧急情况下充分发挥作用。由于金融理财产品的杠杆性和复杂化特性,销售市场通常变幻莫测,其潜藏的风险非常容易传递和扩大。因此,应提升日常监管和紧急监管的有机结合,在不同阶段采用不同的监管对策,这样既可以确保销售市场的正常运转,又能合理避免监管不严。

(二)确立和完善金融理财产品投资者适当性原则

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在境外金融市场的发展趋势说明,仅有根据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辅以自控能力标准,能够充分发挥其维护投资者利益的规章制度作用。在国外,因为法律法规的缺乏,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并没有立即变成投资者寻找司法救济的诉因。在日本和欧盟国家,将投资者适当性标准立即要求为证券公司或投资管理公司的法律规定义务,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理想。日本和欧盟国家的做法值得借鉴:一方面,我国并未创建证券诉讼规章制度,投资者根据证券诉讼寻找救济的方式受阻;另一方面,自我约束监管无法给予投资者充分的维护,由于其无法变成司法审查的目标,无法进入司法救济行业。作为一个新兴的金融市场,国内最好将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应用到法规方面,提高其可执行性,给予投资者强劲的主心骨,以充分运用“资源禀赋”。

投资者和金融是金融理财产品法律事实里的行为主体,投资者适当性标准就像一个使用价值天平秤。怎样均衡彼此的法律法规权益成为一个非常值得讨论的问题。投资者适当性标准不是说投资者仅有支配权并没有义务,也不是说会计义务没有边界。事实上,投资者在认缴金融理财产品时会给予有关信息的义务,但这类义务更需要一种处于被动义务,与金融的积极调研义务不一样。会计没有尽到了解义务的,投资者未提供有关信息不可以视作违背公布义务,但会计没有尽到投资者适当性义务。自然,假如投资者回绝给予有关信息或是投资者明知故问规定金融给予风险性较强的商品,金融早已尽到财务尽职调查义务和风险防范义务,那样金融是可以免费的。总而言之,投资者适当性标准规章制度架构下的支配权歪斜配备并非没有边界的,只是要尽量达到均衡。

结 语

世界各国金融销售市场的发展趋势还存在一些差别,我国必须积极主动地改进。投资者应大力加强理财投资的基础理论知识储备,充分了解和把握投资理财产品的类别和特性。除此之外,金融监管机构应按照规定监督管理金融市场,搭建平稳合理的资产管理销售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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