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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已成行业常态的工程款拖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等都赋予了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这对于解决工程款拖欠起到了一定的规范作用,但现实中工程款拖欠并未有效解决,原因固然错综复杂,但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关制度不够完善也是一个主要因素。
优先权是法定的担保物权,可以分为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特别优先权,它是指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施工合同承包人就其施工合格完成的,并为发包人所有的建筑成果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现具有法定性,不需要经过当事人之间时限约定,也不需要进行登记公示,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第三人,但预购合同已登记备案的非经营目的的商品房购买者除外。针对此法定担保权利,目前德国、法国、瑞士等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均有规定。如《法国民法典》中赋予了承包人基于其修建并为发包人所有的不动产特别优先权,但仅限于权利行使时修建该不动产增加的价值尚存的部分,同时承包人必须在抵押登记处进行确认现场状况的笔录的登记公告和工程验收笔录的登记公告。《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规定,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对其完成的工程或该工程用地享有法定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进一步明确了其效力及行使范围。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装饰装修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等对装饰装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实现给予了进一步的明确。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及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也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了有关规定。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性质,在法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归纳起来主要有留置权说、优先权说和法定抵押权说三种观点。
我国物权法及担保法中均明确规定,留置权标的物仅限于动产,以债权人对该标的物的实际占有为成立和存续之条件。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担保法在其适应范围中并不包含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发包人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能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对其所承建的建设工程行使一定抗辩权,如暂停工、不申请竣工验收、不交付建设工程等,但这种行为与实际占有标的物也有很大的差别。如果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为留置权,至少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民法理论相悖。如果认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性质上属于法定抵押权,符合抵押权的一般特点,由法律规定而成立,当事人之间不必再行订立抵押合同与办理抵押登记。但是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并无法定抵押权的相关规定,则认为法定抵押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是难以认可的。另外,根据《批复》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范围是不含工程价款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此权利的费用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而现行担保法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是包含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很显然,这两者的范围很不一致。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界定为优先权的观点认为,优先权的性质是担保物权,有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无须约定与公示,不以占有为要件。虽然现行民事立法没有将优先权作为独立的担保物权,但这种观点与现行的合同法和《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等所表述的概念及内涵吻合一致,所以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界定为优先权是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主体可以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承包人等,但不包括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工程合同的承揽人,也不包括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人。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工程合同的承揽人的劳动成果的价格组成与计价、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与计价截然不同,其劳动成果也未直接物化成能折价或拍卖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而转包人及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人就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成果。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虽然现行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赋予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也是无效合同。相对人承担的是返还财产和根据过错原则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在《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中还是赋予了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另外,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损害建筑工人利益,而建筑工人追索欠付工资或劳务报酬应按照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来处理。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适用客体应是施工承包人所施工合格的、并不是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但以下工程除外:属于为公益目的教育设施、医疗设施及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国家机关已投入使用的办公用房、军事建筑、设备安装等附属工程;消费者购买承包人承建的商品房,并已经办理商品房产权变更或预告登记,或者消费者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范围应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不包括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行使此权利所需的费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的要求,其行使有效方式应在建设工程所在地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不认可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附于工程款债权,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但受让人是否实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应进行实体审查。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在合同签订时,应明确未付工程款催告的合理期限,并在行使此优先受偿权之前,承包人应履行催告的义务。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为特别优先权,行使此优先受偿权之前,承包人应履行催告的义务。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主体可以是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承包人等,适用客体应是施工承包人所施工合格的、并为发包人所有的建设工程,适用范围不包括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行使此权利所需的费用等,适用方式应在建设工程所在地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适用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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