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3
许莉
反家庭暴力立法建立在这样一种理念之上,即家庭暴力不是家庭私事,而是具有严重危害性的社会问题。国家对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负有不可推卸的救助责任。强调公权力的主动介入、给予受害人充分的救助是反家庭暴力立法的核心内容。基于这一理念,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救助体系,其中强制报告、告诫书以及人身保护令三项制度最为重要,被称为《反家庭暴力法》的三大亮点。
A
强制报告制度
强制报告制度是指特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发现特殊主体遭受家庭暴力时,必须向特定部门报告的制度。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以女性、儿童及老人居多,其中部分人群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些人由于行为能力的限制,自己无力采取有效的救助措施;而家庭暴力行为本身具有隐蔽性,难以为外界发现,因此,对特殊人群给予特别的保护措施十分必要。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强制报告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强制报告的主体。负有强制报告义务的主体包括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这些单位和人员在工作中有更多机会接触到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理应负有注意并报告家庭暴力的义务。
2.强制报告的对象。强制报告的对象不是所有的家庭暴力,而是针对某些特殊人群的家庭暴力,即针对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总则中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期和哺乳期的妇女、重病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给予特殊保护。把强制报告对象限定为特定人群,既强化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也体现了制度的适当性,平衡了公权力介入家庭与公民自决权的关系。
3.强制报告的条件。首先,出现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情形。其次,该情形是报告义务主体“在工作中发现”,报告义务与工作职责相关联。如在工作之外发现家庭暴力行为,发现人并无法定报告义务。再次,报告义务主体需向公安机关报案。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有利于及时制止家庭暴力。
4.违反报告义务的责任。强制报告是特定机构和人员的法定义务,如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受到处分。但由于需要报告的情形包括“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实践中可能会出现误报。对此,只要报告人出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正当目的,即使报告有误,也不应追究其责任。
5.报案人信息保密。为了避免负有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因担心受到打击报复而不愿意或不积极履行强制报告义务,强制报告制度中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应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强制报告制度旨在及时有效救助家庭暴力中的特殊受害人群,可以防止家庭暴力继续发生甚至演变成恶性案件,使家庭暴力受害人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彰显了对弱势人群予以特别保护的价值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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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诫制度
告诫制度是公安机关对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轻微家庭暴力加害人采取训诫、教育、警示等非强制措施,督促加害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一种治安行政指导制度。
家庭暴力行为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加害人会受到治安处罚或刑事制裁。但如家庭暴力行为尚未达到行政处罚或刑事制裁的标准,则公权力无法主动干预,受害人自救困难,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通过告诫制度将还没有达到行政处分程度的轻微家庭暴力行为纳入告诫范围,为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告诫制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告诫制度的适用范围。告诫制度适用的对象是“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加害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1)情节特别轻微的;(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4)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5)有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可以结合上述规定,判断加害行为人是否属于告诫对象。
2.告诫属于行政指导性质。行政指导是行政主体在其所管辖的权限内,为适应复杂多变的经济和社会需要,依据国家法律或政策,适时灵活地采取引导、劝告、建议、协商、示范、制定导向性政策、发布有关信息等非强制性的手段,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的行为。告诫书是公安机关对家庭暴力加害人进行教育和惩戒的措施,性质上属于行政指导范畴。告诫书并没有对加害人的实体权利作出处分,因此,这一行为不涉及行政诉讼。
3.告诫的内容。告诫书包括以下内容: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其核心内容是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是通过书面形式对加害人进行法治教育,要求加害人纠正不法行为,并告知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等。
4.特定组织和机构负有查访监督义务。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送交加害人、受害人,并通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收到告诫书的加害人、受害人进行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实施家庭暴力。由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同公安派出所查访、监督加害人不再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体现了行政干预与社会参与的有效对接,有利于增强告诫这一行政指导性措施的权威性,为告诫功能的实现提供了组织保障。
告诫书的作用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可以解决口头警告约束力不强、效果不明显的问题,有效预防家庭暴力的再次发生和恶化升级,切实保护受害人权益。二是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家庭暴力的证据。公安机关按照规范程序进行调查取证,对加害人发出书面告诫书,有利于及时固定存在家庭暴力的证据,为受害人将来可能面临的民事诉讼提供有力支持,一定程度上破解了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家庭暴力举证难的困境。
“预防为主,教育、矫治与惩处相结合”是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告诫制度丰富了中国公权力适度干预家庭暴力的手段,发挥了教育、矫治在防治家庭暴力中的作用,探索出公安机关主动靠前干预家庭暴力的有效路径。将这一源自中国本土的公权力适度干预轻微家庭暴力的手段,上升为一项普遍实行的、以行政教育指导为主要内容的国家法律制度,是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重要制度创新,也为国际反家庭暴力立法增添了中国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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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人民法院为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免受暴力行为侵害而做出的一项司法救济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通过事前和事中干预方式,增加了对家庭暴力的司法干预方式和干预力度,是国际上公认的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最有效的措施。
《反家庭暴力法》设专章共10条,对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申请形式、管辖法院、适用条件、保护措施、有效期限、送达执行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了违反人身保护令的法律责任,构建了完整的人身保护令制度。具体分析如下:
1.人身保护令的申请人。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实行不告不理,要启动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应当由当事人申请。因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本人可以提出申请。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2.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程序。人身安全保护令程序的设计,既要便于受害人申请、也要便于人民法院办案,同时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据此规定,申请人身保护令应当采用书面方式;但如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3.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条件。申请人身保护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2)有具体的请求;(3)有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情形。其中第3项最为重要,即当事人需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证明自己受到了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
4.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具体内容。当事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采取以下措施:(1)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2)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3)责令被申请人迁出申请人住所;(4)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撤销、变更或者延长。
5.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审理时限。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并不需要依附于其他案件,可以单独提起。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以裁定形式作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6.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组织。人身安全保护令由人民法院执行,公安机关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协助执行。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我国立法机关在借鉴国外民事保护令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审判实践中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行经验而形成的法律制度。我国自2008年开展人身安全保护裁定试点以来,从试点法院的情况看,被申请人在接到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后一般不再会实施家庭暴力,自动履行率都在90%以上。
事实证明,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及时阻断家庭暴力,隔离施暴者,避免暴力升级,最大限度保护受害者,是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最有力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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