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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在权利和能力之间①

时间:2024-08-31

徐正铨

通过罗尔斯的正义理论,当代政治哲学的主题已经从自由变为平等[注]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姚大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第301页。。自此以后,在自由主义论域中,“自由”是否就失去了对于自身的关注,而将目光都聚焦于“平等”了?非但没有,或许还恰恰相反。因为作为自由主义者的罗尔斯本人所追求的还是“自由”,只是其理论凸显了自由的“平等性”。紧随其后,诺奇克(Robert Nozick)和阿玛蒂亚·森(Amartya Sen)分别从权利和能力这两个方向,对自由进行了深度阐释。遗憾的是,他们各自抓住的只是自由的一个面向。倒是罗尔斯以其“两个正义原则”[注]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53.兼顾了自由的两个面向:以“平等的自由原则”看顾权利,以“差别原则”看顾能力。并且罗尔斯基于过往历史经验,基于对人是否能够“理性控制‘能力’”的信心不足,安排了两个正义原则之间的“词典式次序”[注]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 37.。这些都充分表明了罗尔斯自由思想的深刻之处。因此,“自由”主题热度依然未减,而它所面对的问题之一就是:自由如何理解自身,即如何看顾它的价值与事实这两个向度?过往对自由的论述,至少在古典自由主义那里,大多沿袭的是权利话语的言说路径,因而普遍存在着“重价值轻事实”的基本倾向[注]作为极端自由主义者的诺奇克更是在他的言说中把自由的“权利”主张推向极致。。这一局面在罗尔斯之后才出现转机,他在其正义理论中对“实质正义”的强调[注]郑祥福、徐正铨:《论罗尔斯正义理论中的实质正义诉求》,《浙江社会科学》2014年第3期。,对“自由”和“自由的价值”的区分[注]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 179.,以及对“差别原则”的解释[注]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p. 62-64.,都表明了他对自由之能力面向的关注。在罗尔斯的启示下,经阿玛蒂亚·森和纳斯鲍姆(Martha Nussbaum)的努力,能力话语的当代叙述才真正获得开启,自由的能力面向才开始从其权利面向背后浮现,并逐渐清晰。在此之后,对自由概念的整全性把握才成为可能,而自由也在“作为价值性向度”的权利和“作为事实性向度”的能力的双重面向的结合中走向统一。

一、自由的双重面向

自由概念内含着权利与能力的对称。自由是什么?在洛克看来:“我们所能观念到的一切动作,可以分为思想和运动两种。一个人如果有一种能力,可以按照自己心里的选择和指导,来思想或不思想,来运动或不运动,则他可以说是自由的。”[注]洛克:《人类理解论》上册,关文运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年,第224页。洛克所把握的自由指向思想与运动,其要件首先是“如果有一种能力”,其次是“按照自己心里的选择和指导”。如此,作为自由的事实性前提的“能力”面向和价值性指引的“权利”面向,就都蕴含在自由自身之中了。而对自由的双重面向的准确把握,则源于从“自由人”出发对自由的合理解释与理解。霍布斯认为,自由“指的是没有阻碍的状况”[注]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5年,第162页。。而“当我们说一条道路是自由的这句话时,指的并不是这条道路本身的自由,而只是指在这条道路上行走的人不受阻碍。当我们说赠与是自由的时候,所指的绝不是赠与物的自由,而只是赠与者的自由”[注]霍布斯:《利维坦》,第163页。。自由是人的自由,没有阻碍是人没受阻碍。自由的主体是人,自由根基于人。这就意味着:人的身体的物质性,使得自由之能力的具备与否,成了考量自由问题时必须尊重的事实前提;人的心灵的精神性,使得自由之权利的道德认肯,成为自由之所以值得追求的最终理据。伴随着近代古典自由主义的兴起,自由的权利面向逐渐为人们所熟悉,但是,其能力面向的“浮现”与“清晰”,却要归功于政治哲学主题词的转换。当然,这一转换的发生是以现代人对自由更全面、更深刻的理解为基础的。罗尔斯的深刻之处就在于他洞悉了自由的双重面向,并将其揭示出来,用理论的方式予以呈现:自由具有价值和事实两个向度,涉及规范与事实两个层面。

古典自由主义者对自由的典型看法是:在法律未加规定的一切行为中,人们有自由去做自己的理性认为最有利于自己的事情[注]霍布斯:《利维坦》,第164~165页。。这里强调的是以法律形式表达出来、赋予人们“有自由去做”的权利,而不管其是否具有“自由地做成”的能力。然而,即使“有自由‘做成’”之“能力”不比“有自由‘去做’”之“权利”更为重要,至少也应是同等重要。因为,一个人有没有自由首先是一个事实问题,自由“去做”的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他是否具备相应的能力“做成”,而能力的有无、强弱是一个显见的经验性事实;是否有权行使以及如何合宜地行使这样的自由则是一个价值问题,因为自由的行使关涉人的权利,而权利的赋有、剥夺是一种价值规范。自由人的自由总是有能力“做到自由”和有权利“去自由地做”的统一,缺少能力支撑的自由是空的,丧失权利规范的自由是盲的。

自由的双重面向是指自由的权利面向和能力面向。卢梭认为:“必须把以个人体力为界限的天然的自由和受公意限制的社会的自由加以区别。”[注]让-雅克·卢梭:《社会契约论》,李平沤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24页。这种区别暗合着自由的两个面向,但是,他只看到“人类从自然状态一进入社会状态”,“天然的自由”就被社会化为“社会的自由”,“从而使他们的行为具有了此前没有的道德性”,实现了自由从“能力面向”到“权利面向”的道德加注。也就是说,卢梭只看到“社会的自由”在价值上对“自然的自由”的规范、约束与保障,却忽视了“自然的自由”在事实上是“社会的自由”的前提、基础和必要条件。当然,由于时代的局限性,这也是古典自由主义者的通病。而新自由主义者对自由问题的理解就全面很多。从某种意义上说,罗尔斯的“基本善”和德沃金(Ronald Dworkin)的“资源平等”所聚焦的就是实现“自由的价值”的双重面向,而在诸多自由主义者中直接明确地将关注点锚定在“能力”上的就是森和纳斯鲍姆。

森对自由的具体阐述是这样的:“自由是一个具有内在多样性的概念,它涉及对过程层面以及实质性机会层面的多种因素的考量。”[注]Amartya Sen, Development as Freedom, New York: Random House, 1999, p. 298.而对于过程和实质性机会层面的进一步阐述则出现在《正义的理念》中,他认为:“自由对我们之所以具有价值,至少是出于两个不同的理由。其一,更大的自由会给予我们更多的机会去追求我们的目标,追求那些我们所珍视的事物。它有助于提高我们按照自己意愿生活的能力。自由在这个方面所关注的,是我们实现自己所珍视事物的能力,而不管实现的过程如何。其二,我们希望不因他人施加的限制而被迫处于某种状态。”[注]Amartya Sen, The Idea of Justi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 228.日常经验就告诉我们:一个人行走的自由取决于他是否有健全的身体和完备的腿脚功能,使他的行走不存在自身能力上的阻碍。在此,行走能力是自由行走的基础,是森所说的“实质性机会的层面”。同时,一个人行走的自由还关涉他有没有自由行走的权利,即存不存在行走的外在限制性阻碍。一般而言,常人都拥有自由行走的权利,国家以法的形式规定自由的空间,即权利面向上的自由。而依法监禁就是对自由行走等权利的一种剥夺。在此,行走的权利是对自由行走能力的规范性约束,即森所谓的“过程层面”。人的行为自由总是既需要相应能力的支撑,又需要相关权利的规范。只有在权利和能力之间,自由才是可欲又可行的。

二、作为事实性向度的自由能力

在自由的问题上,离开自由之能力去探讨自由之权利是难以想象的。尽管洛克早在《人类理解论》中就明确地说过“自由乃是另一种能力”[注]洛克:《人类理解论》上册,第228页。,但是自由的能力叙事依然被淹没在权利叙事之中。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曾经的自由主义缺少或至少是弱化了对“平等”的关注,人们将自由作为一种权利而加以推崇的同时,却忽视了普通人在行使该权利的过程中普遍存在的个体间能力的差异。这种差异既可以由自然偶然性所导致,也可以为社会任意性所引发[注]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p. 62-64.。在罗尔斯以其第一个正义原则,即平等的自由原则,将自由表述为“平等的自由”之后,每个人实现“自由的价值”之“能力”的差异问题才被放在显眼的位置,也由此才迫使人们去反思自由的能力面向[注]对平等的关注反而带来了对差异的关注,对权利的关注也带来了对能力的关注,这是非常有意思的话题。更有意思的是差异和能力又恰是思考平等和权利问题时所不得不面对的经验事实和逻辑前提。:不同的人将“收入和其他基本品”转化为“优质生活和有价值的自由”的机会是不同的[注]Amartya Sen, The Idea of Justice, p. 254.。在这样的背景之下,自由的这一面向才引起一些学者的重新审视,比如森和纳斯鲍姆就对自由能力问题进行了深度挖掘和创造性阐释。

森把作为事实性向度的自由能力表述为“可行能力”(capability)。“一个人的可行能力指的是此人有可能实现的、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组合。可行能力因此是一种自由,是实现各种可能的功能性活动组合的实质自由(或者用日常语言说,就是实现各种不同生活方式的自由)。”“一个人的功能性活动组合反映了他实际达到的成就,而可行能力集(capability set)则反映此人有自由实现的自由,即拥有可供这个人选择的各种相互替代的功能性活动组合。”[注]Amartya Sen, Development as Freedom, p. 75.在森看来,自由就意味着:尊重我们能自由地决定自己想要什么、珍视什么和最终决定选择什么。并且,既然可行能力的概念就是这样与实质自由联系在一起的,那么一个人从事各种他认为有价值的事情的实际能力就具有核心意义[注]Amartya Sen, The Idea of Justice, p. 232, p. 253.。纳斯鲍姆沿用了森的很多概念,比如“实质性自由”“可行能力”等,她强调她的能力理论关注的是“对核心自由领域的保护”,并一再坚持,能力首先要归属于作为个体存在的人,并在个体的基础上推演至团体。“能力理论信奉把每个人作为目的的原则,目标是要为每个人乃至所有的人培育能力,而不是把有些人当成手段,以此去促进其他人或所有人的能力。”[注]Martha Nussbaum, Creating Capabilities:The Human Development Approach,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 31, p. 35.在这样的陈述中,一种自由主义“平等”转向之后极具时代性气息的“能力”指向已非常明确,在自由的双重面向中能力面向几乎要成功地盖过权利面向,以至于能够用“能力”予以表述之处,绝不再使用“权利”。或许,对自由来说,它的本质其实是一种能力,只是由于不同自由主体间能力的冲突才使其不得不依傍于权利的调停。

对自由而言,自由之能力是其权利的逻辑性前提。一种自由仅仅止于权利的赋有而并不能使之同时具备相应的能力,则这种自由权利便空有其名。落实于现实的人的层面,相较于自由权利,自由能力具有逻辑的先在性。首先,有能力生长为人才使人的权利拥有其附载之身。也因此“社会的自由”是以“自然的自由”为前提。其次,人的自由权利是随着人的自由能力的增强而被逐渐赋有的。成年人和未成年人的权利的差异化赋有的依据,就是他们各自能力的差异,尤其是心智能力的差异。日常经验也告诉我们,有些自由能力是自由权利,有些则不是。而且“权利”能够对“能力”进行“规范化”时所需要的“甄别”功夫也是一种能力,正如洛克所理解的自由要求“按照自己心里的选择和指导”,而掌握“选择和指导”的能力恰恰是能够进行规范化选择和指导的前提。总之,自由作为一种权利之所以可能,首要原因就在于,自由作为一种能力具有实现它的可能性。自由作为权利的可欲性是以自由作为能力的可行性为前提的;缺少自由之能力的经验性事实的支撑,作为权利的自由的超验性价值范导将无从谈起。

自由能力也是自由权利的物质性基础。首先,自由权利的行使依赖于自由之能力的发挥,能力的发挥又主要依赖于人的身体,依赖于某种相应的身体功能的施展,而身体就是一种物质性存在。其次,这种物质性基础还与群体的社会性相关。一方面自由权利概念的提出、权利话语的产生就是社会化的产物,另一方面自由能力的养成依赖于社会化的培育,而社会无疑也是一种物质性存在。再次,自由权利的扩张以能力的发挥所能达到的界限为度,这种限度严重依赖于人类自身对工具的使用和掌握。如果说把生产力水平看作是自由之能力最高限度的体现,那么生产关系的状况反映的就是相应时期自由之权利所能扩张的限度。数字化时代的自由权利大于电气化时代的自由权利,而电气化时代的自由权利又大于蒸汽时代的自由权利。自由权利的每一次突破性的扩张都是以工具的革命性跃进为基础。而工具也是一种物质性存在。

此外,自由能力还是自由权利得以行使的必要条件。这是由前者对于后者的前提性与基础性地位所决定的。自由权利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反映了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的价值理想,而自由生活是美好生活的核心构成部分。若想实现这样的生活需要从森所谓的“实质自由”之机会和过程的两个层面去强化“可行能力”。自由生活从可欲到可行的关键是“能力”的具备。正是在这样的意义上,自由能力才成为自由权利得以行使的必要条件。所以说,在自由的问题上,自由能力作为一个事实性向度,意味着它是自由权利的一个“硬”的规定性,这种规定性将直接阻断“自由的价值”的实现,对自由造成重大的影响。因为,在丧失自由之能力的前提下空谈权利的实现对于自由而言无疑是一种莫大的嘲弄与反讽,没有行使自由的能力,权利还有什么用?[注]Isaiah Berlin, Liberty, p. 38.自由权利的行使需要自由能力的支撑,这是一个再明显不过的事实。

三、作为价值性向度的自由权利

对权利的承认是一项道德和社会实践,它回应了一种深深植根于人类本性中的需要[注]Thomas Nagel, Equality and Partiality, New York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1, p. 94.。如果能力面向的事实性是“硬”的规定性,那么权利面向的价值性就是“软”的规范性。这种规范性表现在,我们在有自由能力犯错时我们可以选择不犯错,在有能力做自由选择时我们可以做出最合理的选择。这是“权利”对“能力”的“立法”。这种康德意义上的“为自然立法”,包括人借助于“权利”对这些“能力”进行“质”的鉴定和“量”的判断。能力之“质”涵盖的是能力的好坏、善恶等;能力之“量”则是能力的大小、强弱等。而能力就其本身而言,并不分善恶好坏之属性,也不计大小强弱之程度,唯有将“能力”置于“现实的人”的生活世界中,在价值性向度的观照下,才能对自由之“能力”进行鉴定与判断。自由权利为自由能力“立法”就是为了“自由的价值”的实现。也正是这些价值,既使“建设性的能力”得以借助权利体系的制度性安排,获取足够的资源与机会,以成全能力自身的培育,确保能力本身的安全[注]能力安全意指能力的可持续拥有和使用,即以一种公共化、制度化的方式向人们提供未来可依赖的能力。比如使人们有能力化解某种因身体功能的衰弱或丧失而造成的能力的危机,消除由此所导致的一种不安全感。,又使权利话语拥有基础性的道德根据,获得能够约束“破坏性能力”的力量之源。

在密尔看来,自由“所要讨论的乃是公民自由或称社会自由,也就是要探讨社会所能合法施用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注]约翰·密尔:《论自由》,许宝骙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1页。。在这种权利面向的自由观念中,密尔想要表明的有:作为自由权利主体的“公民”或“社会”,作为规范形式的“合法施用”,以及作为规范对象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而其中“合法施用”指向的实质是“法定”,“权力的性质和限度”指向的实质是“能力的质与量”。自由之权利和能力的双重面向及其前一面向对后一面向所具有的价值性向度,实际上早已蕴含在他对自由的理解之中。作为价值性向度的权利对事实性向度的能力的规范,所要确保的是自由主体。无论是个人、国家,还是其他社群,都不能拥有绝对的自由去任意妄为,而只能在表现为道德和法律的权利话语体系中,获得“法定”的自由。这种权利范导下的自由,既可以由自然法来规范,也可以由成文法来规约。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自由的状态,却不是放任的状态”,“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注]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翟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年,第4页。。这种“自由却不放任”的状态就是由“自然法”所支配的状态,这种“支配”的实质就是自由主体基于权利面向实现对能力面向的范导。而范导的目的就在于避免主体沦为霍布斯所称之为的“无主之民”,陷于“人人相互为战的战争状态”。这种“相互为战”,在目标上是自由主体各自的欲求使然,在手段上是各自能力的冲突所致。按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人们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放弃自己的一些自由,从而进入社会状态,并获得“我们的义务和我们的自由”[注]霍布斯:《利维坦》,第166~167页、第168页。。就此而言,这里所让渡与放弃的就是被自由权利规范体系所网滤掉的那部分的自由能力,余下的就是得到权利体系所保障的自由能力,“我们的义务”保障着他者的自由,“我们的自由”由他者的义务来支撑。

自由权利的价值性向度首先体现在自由权利是自由能力的规范性后果。对自由能力的规范所获得的成果就是:以权利话语体系呈现出来的自由。这种自由,通常可以分为消极和积极两个方向。在消极的方向上:就能力层面而言,人们通常都具有无故伤害他人的自由;但是从权利层面来说,则任何人都没有无故伤害他人的自由。因此借助于权利话语,可以调整人与人之间能力的冲突,以他人的自由权利为限,约束能力的自由。一如洛克所言: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35~36页。显然,“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的能力,经“法律许可”规范之后才能结出权利的果实。在积极的方向上:在权利的层面上,每个人都拥有平等的自由权利;但在能力的层面上,每个人的能力又是参差不齐的。因此平等的权利主张所蕴含的“自由的价值”的平等实现,必然要求依据权利的价值性向度,确保基本自由能力的养成与完备。正是通过规范之网,给“能力自由却不免肆无忌惮”的丛林社会,滤去蛮横、疯狂与绝望,并创生以“权利自由之名构筑”的社会基本制度,带来文明、秩序和希望。

自由权利的价值性向度其次体现在自由权利是自由能力的约束性力量。这正是从上述消极方向上阐述的。权利的约束性源自其关系性:“权利都是同别人处于某种关系的权利,而别人在这种关系中也拥有一种成为对方的权利。”[注]Robert Nozick, Anarchy State and Utopia, Oxford: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1974, p. 264.因为,人是社会关系的总和,作为一种关系性的存在,人总是受到关系的约束,在不同场合中呈现出不同的关系状态。而权利关系就是人从自然状态进入社会状态之后,附着在人身上的,其目的在于约束人的那些贪婪的欲望以及由之驱动的不良能力。对于能力,我们所能看到的是:一方面,个人能力并非总是能够得到合理控制。人的能力的发挥受到其情感、意志和理智的影响,而能力的非理性运用又极易造成人际冲突,甚至酿成社会灾难。另一方面,群体性能力的非理性发作更容易造成族群冲突和社会动荡,尤其会使少数人的基本自由遭到侵犯。正是因为对能否理性使用能力缺乏信心,才使我们在不断总结社会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在反思过往能力非理性运用之灾难的过程中,创造了一整套以制度化方式呈现出来的权利话语体系来规范能力的使用。人们需要用自由的权利去规范自由的能力,以他人的权利来约束自身的能力,使他人权利的领地成为自身能力的禁地。

自由权利的价值性向度最后体现在自由权利是能力安全的基本保障。这是从前述积极方向上阐述的。安全感既包括情感也包括合理期待,但能力安全(capability security)是一种客观事态。安全的观察视角意味着,对于每种能力,我们必须知道,它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保护,得以免于市场欲望或权力政治的干扰。对此,“国家通常用以促进能力安全的一种方法就是制定一部成文宪法”[注]Martha Nussbaum, Creating Capabilities:The Human Development Approach, p. 43.。人类的经验就是借助于法权的力量,以公共化、制度化的方式确保能力的安全,从而使能力的有效养成是可以预期的,使能力的自由运用是可持续的,以及使能力的衰弱或丧失(无论是永久性的还是暂时性的)是能够获得补偿的。这种可预期性、可持续性和补偿的可获得性由权利话语以制度性方式担保。自由借助于权利为能力筑巢,使能力得以稳定使用。一方面,权利的价值性向度本身对能力的生成起着一种精神性的范导作用,能够促进能力培育与潜能挖掘。另一方面,权利的制度性成就不但能够为能力的养成和运用提供可靠的资源(包括物质性资源与精神性资源),而且还能尽量调节因运气因素造成的个体间能力分布的不均衡。比如说,失业保险金以及对残障群体的一些政策性补助,就是为失业者和残障人士保有基本的生活资源、实现更多的“自由的价值”所做出的制度上的努力,这也是社会的义务。对此,最重要的理由是:“每个人只因他是人,就享有一些核心权益,而社会有其基本义务去尊重和支持这些权益。”[注]Martha Nussbaum, Creating Capabilities:The Human Development Approach, p. 62.对于包括残障人士在内的所有人,基于其作为人的权利,他就获得了保障其基本能力之安全的价值承诺。

四、自由:在权利与能力之间

通过对自由两个向度的分析,可以看出,自由总是处在权利与能力之间。自由,确实是一种权利,数百年来也正是以“权利”之名伸张自由,才使人们有能力自由地实现其价值。自由以权利为表,能力为里;以权利之名要求资源养成能力,以权利之名参照需求约束能力。 在当代自由主义中,随着主题词由“自由”向“平等”转换,自由之能力再也无法继续隐身于其权利面向的背后。因为在平等的自由主义者看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注]John Rawls, A Theory of Justice, p. 3.。对他们来说,自由价值的平等实现才是正义的。而只有在面对差异化的个人能力时,如何平等地实现“自由的价值”,作为一个难题才正式浮出水面。罗尔斯对自由之理解的深刻之处就在于:他在对自由概念的解读中作出了“自由”和“自由的价值”的区分,触摸到了自由的权利面向和能力面向,使得对自由概念的把握从过去片面化、单向度的权利观转到权利与能力双重面向的整全自由观。在他提出的“正义的两个原则”中,“平等的自由原则”强调了自由价值实现的平等性,“差别原则”提供了一个解决自由价值平等实现问题的基本方案。尽管在该方案中自由的能力面向还是隐藏在权利面向背后,但是,到了深受罗尔斯影响的森那里,能力面向就被明确提出,并获得了深度拓展。而纳斯鲍姆作为罗尔斯的学生更是沿着能力进路的研究方向在近些年取得了卓越的成就。森对实质自由的关注可以集中表述为:“一个社会成功与否,主要应根据该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实质性自由来评价。”[注]Amartya Sen, Development as Freedom, p. 18.这与罗尔斯的实质正义诉求一脉相承,这种“实质”所指向的正是自由的能力面向。从自由之能力面向走向前台的那一刻起,自由总在“权利和能力之间”的属性才开始其解密之旅。自由的确是一种权利,它也确实是以“权利”的身份为人们所熟悉。但是,自由首先是一种能力,至少,不能忘记它是一种能力。

曾几何时,自由总是被这样表述:每一个人对其天然的自由所享有的平等权利,不受制于其他任何人的意志或权威;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注]洛克:《政府论》下篇,第34页、35页。。这种表述只看到“自由的价值”之实现的外部阻碍,只强调消极意义上“不被别人干涉”的权利主张,而没有考虑到妨碍“自由的价值”实现的因素也可能源于人类自身内在能力的缺乏,因此忽略了从积极意义上强化自身“去做”的能力养成。

其实,从贡斯当(Benjamin Constant)提出“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到柏林(Isaiah Berlin)“两种自由概念”的阐述,自由的双重面向已经在其中隐约萌发。贡斯当认为古代人“没有个人自由的概念”,其自由表现为“积极而持续地参与集体权力”,其目标是“在有共同祖国的公民中间分享社会权力”;而“个人独立是现代人的第一需要”,其目标在于“享受有保障的私人快乐,把对这些私人快乐的制度保障称作自由”,“他们希望每个人享受自己的权利”,“在不伤害他人的前提下按照自己最喜欢的方式发展其才智”。他指出“我们绝不是要放弃我所描述的两种自由中的任何一种”,而是“必须学会把两种自由结合在一起”[注]参见邦雅曼·贡斯当《古代人的自由与现代人的自由》,阎克文、刘满贵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第33~50页。。这里与其说是“两种自由”,不如说“自由的两个面向”更为合适。可以看到古代人的自由所偏重的是表现为“权力目标”的能力面向,现代人的自由所注重的是明显的权利面向,而贡斯当所追求的是学会将两者结合起来,绝不放弃任何一个面向。

对于柏林来说,二战后的论说语境使其对自由的理解更具当代性,也使其对自由的把握更加接近自由概念的整全性:不但在消极层面上阐释了自由的权利面向,也从积极层面上阐释了自由的能力面向。他指出,“消极自由”回答的问题是:“主体(一个人或人的群体)被允许或必须被允许不受别人干涉地做他有能力做的事、成为他愿意成为的人的那个领域是什么?”“积极自由”回答的问题是:“什么东西或什么人,是决定某人做这个、成为这样而不是做那个、成为那样的那种控制或干涉的根源?”[注]Isaiah Berlin, Liberty, p. 169.前一个问题的关键词在于“允许或必须允许不被干涉”,其“领域”指向的是“权利”:有权利“被允许或必须被允许不受别人的干涉”去做、去成为,至于是否每个人都有能力去做、去成为,则不是它所关心的。后一个问题的关键词是“做、成为”,其“根源”指向“能力”:有能力“做、成为这个、这样而不是那个、那样”。在“两种自由概念”的具体论述中,柏林还揭示了“‘免于……的自由’之权利”和“‘去做……自由’之能力”这两个面向之间的关系。比如,他认为,在涉及“经济自由”方面,在没有能力获得所需生活必需品或服务时,“对自由这个词的这种使用,依赖于一种特殊的关于我的贫困与弱势起因的社会与经济理论”。这之中显然就有实现自由价值之能力的考量。“‘积极自由’将导致一种规定好了的生活,并常常成为残酷暴政的华丽伪装”[注]Isaiah Berlin, Liberty, p. 170, p. 178.,这就需要按“消极自由”的权利面向去划出安全的“领域”,实现对“积极自由”的能力面向的制衡。

柏林和同时代的罗尔斯一样几乎把捉到了自由的全貌。而作为罗尔斯后学的纳斯鲍姆,则直接将对自由的追问简化为一个有关“能力面向”的非常明确的问题:“每一个人可以做些什么,又能够成为什么?”而能力就是“一种自由:实现可替换的功能组合的实质性自由。它们不只是栖息在个人体内的能力(abilities),还是由个人能力和政治、社会以及经济环境在结合后所创造的自由或机会。”她认为“选择自由的观念内置于能力概念之中,能力的推进就是要扩展自由的领域。”[注]Martha Nussbaum, Creating Capabilities: The Human Development Approach, p. 18, p. 20, p. 25.总之,在纳斯鲍姆的理论陈述中能力面向走向前台,其凸显出自由的实质性,把权利面向散布于政治、社会和经济的背景制度中。用她自己的话说就是“能力进路与人类权利进路紧密相连,我的确将它看作是一种人类权利的进路”[注]Martha Nussbaum, Frontiers of Justice, Cambridg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 p. 284.,两种进路从而合为一种通往实质自由之路。并且,纳斯鲍姆旗帜鲜明地否定自由之积极与消极的两分,主张:“所有的自由都是积极的,都意味着去做某事或成为某人的自由;所有自由都要求禁止来自他人的干预”[注]Martha Nussbaum, Creating Capabilities: The Human Development Approach, p. 65.,从而将自由的两个面向弥合为一。

回顾自由的历程,可以发现:第一,自由在权利与能力的相互成就中形成。“保护人类自由的正确方式是创造条件,使任何人在此环境内都可得到来自社会的充分保护,因而有能力进行广泛的选择。”[注]Martha Nussbaum, Creating Capabilities: The Human Development Approach, p. 142.对自由而言,一是,社会的发展不断地让人获得新的能力,每种能力在进入生活世界之后,就会在具体实践中构成特定的关系。在这些关系中就有一种对应于此能力的权利关系,或者说这种关系被命名为权利。二是,自由作为“权利”也是一种“能力”——通常被称为“道德能力”。“能力”经社会化规范之后成为“权利”,而“权利”作为“道德能力”本身又是一种“能力”。这就是“自由在权利和能力的相互成就中形成”的意涵。一方面,各种新生能力的出现并进入日常生活促成了各种相应的自由权利的产生,其用以规范不同主体的行为。另一方面,自由的权利要求,又会加速能力养成设施的建设、资源的供给,以便使更多的人获得自由行动的能力。无疑,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相继出现的各种具体自由,都是在权利与能力这两个向度的相互关联下产生的。

第二,自由在权利与能力的相互扩张中发展。这里所要阐述的是“自由度”的问题。自由的发展除了具体自由的种类增多,即不断产生新型的具体自由之外,就是既有类型的具体自由之范围的扩大。就此而言,上述第一点就已经说明了自由发展的一个方面。而另一方面,是原已存在的具体自由的“度”的增加。这种“增加”依托于自由能力的增长,它可以是基于个人身体成长所导致的机能的扩张,比如,儿童的自由权利范围总是随着他们的成长与能力的增强而扩大;也可以基于人们所使用工具的不断进步,比如,借助于互联网,人们获取信息的自由度就得到几何级扩展,乘坐飞机的现代人也比只能步行或依赖于车马舟楫的古代人拥有更大的迁徙自由。自由就是在权利与能力的共同作用下实现自身发展的。

第三,自由在权利与能力的相互制衡中成熟。这意味着自由在对权利与能力的看顾中没有顾此失彼,意味着自由将其能力作为权利的逻辑前提、物质基础和必要条件,意味着自由能够以其权利去规范和约束能力并保障后者的安全,意味着自由能够避免导致自身走向衰减甚至完全丧失的危险处境。以渔业远洋捕捞为例:一方面,人类捕捞行为的自由是以捕捞能力的增强为前提、基础和条件的,尤其是捕捞工具的现代化对捕捞能力的强化,极大地提升了捕捞的自由度;另一方面,在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强大捕捞能力带来的过度捕捞的双重影响下,鱼类资源在短短数十年间急剧下降,因此如果不以权利去规范、约束这样的自由捕捞能力,那么这样的能力就不可持续,这一能力的安全也将失去保障。因为,当鱼类资源枯竭时捕捞的自由自然就不可能存在,所谓的捕捞自由权利也就只能空留其名。因此一种成熟的捕捞自由需要看顾捕捞能力和捕捞权利这两个面向,让其彼此制衡,只有这样才能使捕捞自由稳定并可持续。而借此所说明的正是:自由的事实向度与价值向度的相互制衡是自由走向成熟的标志,而且唯有成熟的自由才能在权利与能力、价值与事实的两向制衡中走向更大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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