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李 欣
《民法总则(草案)》第34条和第29条评析
——以成年监护监督制度为中心
李 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中,有关成年监护监督制度存在监督主体不明确、监督内容含糊、公权监督主体监督力度薄弱等不足之处。从平衡私法自治与公权干预,保障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我国立法应该采用双轨制监护监督模式,设立监护登记制度,明确法院监督的主导地位;建立监护监督人制度,实现公权监护与私力监护的有机统一。
监护监督;私法自治;公权干预
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其中,第17条至第30条规定了成年监护制度,相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规定相对详细,但是涉及成年监护监督制度的法条寥寥无几。成年监护监督制度是成年监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缺失成年监护监督制度,仅仅依赖监护人道德良知来履行监护职责的成年监护制度,容易滋生监护权之滥用并损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本文拟在分析《草案》中成年监护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对国外监督模式介绍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立法和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对我国成年监护监督的规定提出模式和内容之建构,以期求教于同仁,并作为完善《草案》的一项立法建议。
《草案》虽改良和细化了原《民法通则》的法律规定,但仍不够充分。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第一,尚未形成系统化的成年监护监督机制。《草案》基本延续了《民法通则》有关监护监督的相关规定,虽在此基础上作了细化,但仍未使用成年监护监督字眼,本质上只是对监护人加害被监护人之后的民事责任进行分配,而非对监护人职务执行行为的监督。有关成年监护监督的制度性规定仍以事后监督为主,未形成系统的成年监护监督体系。基于中国重身份伦理道德轻法律规制调整的法律传统,《草案》中对监护的规定仍反映了私域性和自治性,成年监护监督还处于大范围缺位状态。而事实上,基于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局限性,有监护之名而无监护之实的侵害成年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监护人的监护权容易变成监护人侵吞财产的工具。由于监护事务本身的私密性与隐蔽性,《草案》中事后司法救济远不能代替事前和事中监督的科学性与时效性。
此外,我国无相应的监护登记制度,对监护的设立、变更、终止都采取放任主义。监护登记属事前监督,监护登记制度旨在稳定老年人监护关系,在尊重被监护人人格尊严的基础上保护知虑不周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监护登记并未将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能力现状及监护人的监护内容公之于众,仅限于查阅登记簿的利害关系人,便于必要范围内对利害关系人的了解,更便于法院等其他个人与机关监督监护人在登记监护的范围内履行监护权利和义务。
第二,成年监护监督主体不明确。《草案》将监护监督权部分交与有关单位及村民(居民)委员会,当出现监护人损害被监护人利益时,它们可以向法院提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而《草案》第30条又将部分监护执行权让渡于同一机构,这就可能形成监护执行权和监督权的合二为一,权利人监督权利人本身,职权混乱,监督权形同虚设。即使在监督主体与监护人分而设之的情形下,监督机构只有在监护人出现法定情形,才履行指定监护,而在监护进程中,监护机构根本不了解也不会主动去了解监护执行之情形,或者了解却不提起对监护人之诉讼。此种情形会使被监护人的权利遭受侵害。此外,尽管《草案》细化了监督主体,但是《草案》并未明确哪个人、哪个机构具有直接、主动的监护管理、监督职责。这种“泛社会化”的责任在实践中可能成为有关单位相互推诿和逃避责任的理由,以致当监护问题真的出现时,我们却找不到合适的监督者,最终导致监督制度名不副实。
第三,成年监护监督内容含糊。《草案》作出的法院可依申请撤销监护的规定过于笼统,对于监护人如何履行监护职责,是否最大限度地尊重被监护人意思自治,法院不得而知也不加过问。在成年监护监督过程中,尤其在涉及一些同被监护人人身财产等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时,监护人是否拥有替代决定权,如何界定监护人的越界行为,这些需要法律贯彻“尊重自主决定权”原则,作出示例性规定,法院或监督机关才能依据法律规定,根据被监护人现状仔细甄别,权衡利弊。同时,《草案》亦无关于监护人设立和撤销登记制度、被监护人财产公布及登记制度和监护人定期述职制度的相关监督制度,这就大大增加了监护监督制度的实施难度。《草案》目前的笼统规定可能将监护置于一种无人监督的放任状态,仍无法避免“系统性侵害”。
第四,公权监督主体监督力度薄弱。据《草案》规定,在监护制度设立、变更、终止中,公权机关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将公权力引入监护监督机制中,允许法院撤销监护资格,这弥补了家庭自治对监护监督之不足,实属必要,但《草案》于根本上,依然缺乏公权力的充分参与。如前所述,不能完全依赖于社会主体之间相互信任的成年监护事务,在尊重被监护人自主决定权的前提下,为实现个人有尊严有自决的生存,应采取成年意定监护,以法定成年监护公权力适度监督的模式,监督检查监护事务的执行情况。
(一)私法自治与公权干预的平衡
成年监护监督制度是以公权干预为核心,但不局限于公权监督。但无论是公权监督或是监督人监督,均需公权机关的明确干预。梁慧星认为:“私法自治是指不受干涉获得权利、承担义务,从事民事活动。”*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梁慧星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238页。摆脱“一揽子许可”模式的成年监护制度的设立初衷即为最大化地保证成年被监护人的意愿不受干涉,尊重当事人的自我决定权。无论是以全权的个人自治为核心的意定成年监护制度,抑或是对以最大限度尊重个人意愿为核心的法定成年监护制度来说,公权干预与私法自治的结合才有可能达到成年监护的立法目的。本质看来,成年监护制度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是以限制个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为前提、以干预其日常事务为手段的,因而成年监护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它的利弊二重性也决定了监护监督的必要性。于成年人意定监护制中适度介入公权监督可弥补完全的私法自治带来的不足与弊端;于成年法定监护制度中介入公权力干预也是对监护运行的进一步保障。当然,公权力干预并不是肆意无止境的,必须对成年监护监督的内容、干预的程序等方面做出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确保被监护人最大的自我决定权。对实体与程序性事项作出明确规定的成年监护监督制度,可通过国家适度干预督促监护人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实现私法自治与公力干预的动态平衡。
(二)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成年监护制度的设立就是为被监护人提供最有利于他的生活方式,且保障这种生活方式的延续。从实践看来,无论是由被监护人设立的成年意定监护或经法律强制设立的成年法定监护,“本人一旦欠缺能力便无法监督监护人,失去了监督与控制的监护人,在执行职务时全靠自己的道德良知。在缺乏监督的真空地带,监护权的滥用极易滋生”*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监护人代为行使包括人身照顾和财产管理在内的广泛权利。财产性权利包括出卖本人房屋与财产、投资、撤销保险单、重新指定受益人以及清空银行账户。人身性权利包括健康照顾及医疗决定,尤其是在人身照顾事项上,监护人很可能因为财产性利益而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利益有所侵犯。而现实中,代理人挪用自己所管理的人的财产而受到逮捕、起诉并被判决有罪的案件比比皆是。成年监护监督即旨在以必要的干预防止监护人滥用监护权,保护和援助被监护人,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对于处于监护真空状态下的成年人,《草案》设立了有资质的临时监护人或公职监护人弥补私力监护的不足,此类公权代为成年监护的设立也有赖于成年监护监督制度的完善。成年监护监督机构必须能够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及监护状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及时反馈,才能为适用公权代为监护提供证据,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
(一)私力监护监督模式
私力监护监督模式是以利害关系人或私人监督为主的监护监督模式,它主要包括监督人的事前报告和事后提请审查。私力监督模式的主要代表为美国的UPA和UHCDA法案*UPA全称为uniform power of attorney act, UHCDA全称为 uniform health care directive act.。它们均为意定成年监护监督。UPA的监督机制主要有两种,一是代理人向监督机构的报告义务,二是共同代理人的告知和采取必要手段的义务。UPA第111条第5款规定,在财产持续性代理授权中,代理人需要向委托人、委托人的监护人或特定第三人履行报告义务。第6款规定,当有两个以上持续性代理人时,代理人如明确知道另一代理人做出有违委托人利益的、违反信任原则的行为时,有向委托人通知的义务。如果委托人处于无能力状态,则他有采取必要手段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义务。否则,他将承担不告知和不采取必要手段所造成损害之责任。而UHCDA规定,健康护理决定应当设立无利害关系人为监督者,可以是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也可以为相关机构。在实施病人的一项健康护理决定之前,健康护理监督者应当在可能的情形下,迅速同病人沟通,辨明他们的真实意图;健康护理监督者应当尽快将病人的相关情况记录在案或复制源文件;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前款所提到的成年人有权为病人提供健康护理服务决定,但他们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向健康护理决定监督机构提出申请时,则该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同病人交流频繁的大部分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私力监护监督的优势在于排除公权干预,保护当事人隐私。公权机关并不主动参与监护全程,只在利害关系人或监督人提请司法审查时才予以调查。但私力监护监督的收效甚微,“美国的一项调查显示,94% 持续性代理权中(意定监护) 存在着滥用情形;三分之二的司法人员在执业期间受理过代理权滥用案”*See Dep’t for Constitutional Affairs,Mental Capacity Act 2005 Code of Practice,2007.。
(二)公权监护监督模式
公权监护监督模式是指公权机关,一般为法院以积极的姿态主动介入监护监督。公权监督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国法。无论是意定成年监护抑或是法定成年监护,英国法院始终以高调坚定的姿态强化对监护进程的监督。英国《意思能力法》(以下简称LPA)规定,主要意定成年监护监督机关为监护法院,也即保护法院或高等登陆法院。受最高法院领导的高等登陆法院,拥有整部法律的管辖权,并对意思能力事务有最后之决定权,有权做出法定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变更、终止等判令。高等登陆法院对整个LPA制度中的有效性和其运作方面进行监督。法院可以审核可持续性代理授权的生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权解释代理授权书的内容;在被监护人欠缺意思能力时,法院可以对代理人的行为进行适当指引;在被监护人丧失意思能力时,法院可以监督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命令代理人提交监护报告、账目记录、代理证件或者其他作为代理人所拥有的资料、相关文件及物品、涉案信息等;法院可以就有关代理人的酬劳或者开支提供建议;法院可以决定持续性代理权是否已经以撤销等方式终止;由于登记机关是法院,法院可以决定是否登记一项持续性代理授权,包括因为当事人签署授权书时的无意思能力而拒绝登记;法院也可撤销一项持续性代理授权,如法院发现该持续性代理权的授予或执行是由于欺诈、胁迫或不适当的压力导致,或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背授权书所规定之范围,或超出代理权限,或此项代理不符合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原则等情形。
而在法定成年监护中,英国法院监督更是贯穿始终。监护法院的法官必须是以下三种职务的人,即家事法庭庭长、高等法院陪席法官、巡回法官或地方法官。法案第19条规定,法院指定法定监护人,在指定监护人后,法院可以同时指定该监护人的继承代理人。法院可以授予监护人处理个人的全部或部分事务,但当法定监护人超出法院规定的事务范围时,法院可以判令变更或终止监护。在监护进程中,首先,保护法院有要求监护人提交报告的权力。保护法院可提前要求监护人给予公职监护人一个履行职责的保证,以及于特定时间和地点向公职监护机构递交报告的义务,可以要求其向当地政府或者国民健康服务机构做报告,报告必须按法庭的要求以书面或者口述方式完成。其次,保护法院具有宣示之权力,即可以宣示某人于特定陈述决定中是否具有或是否欠缺意思能力。最后,第61条规定,监护法院可以指定常规或特殊监护探访人,特殊探访人必须是登记在案的医疗专家或由大法官委任的受过特殊资格和培训的人,他们对大脑意识能力的损伤的辨别有专门的知识。常规探访人不需要医疗资格。监护法院探访人是由大法官任命的。他于任何合理情形下可以查阅和复印个人的医疗等记录,私下探访个人,确定个人的能力;依照法院指令对被监护人的意识能力等进行辨认及上报法院。法院也可指定监督人,访问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汇报监护相关事宜、处理同法定监护和意定监护相关的事宜,并在他认为必要时,公开监护相关信息。此外,在英国,大法官还可指定公共监护人,并设立公共监护协会。公共监护人的职责包括监督、指导与保护由法庭所指定的代理人;接受法定代理人的保证;当法院要求时,向法院提交与本法案中的法律程序相关的报告;处理被法定代理人在执行他的权利过程中所提起的意见等。英国法中的公共监护人为法院监护监督提供协助和补充。
总而言之,公权监护监督较为全面,它既包括预防滥用监护权的事前监督,也包括弥补滥用监督权后果的事后监督。以公权机关作为核心地位的监护监督是自上而下的强制性监督,效率高,且公权机关的强制性干预,对监护进程设置层层监控,“使意思自治的当事人可望而不可即”*Doug surtees:Co-Decision Making:Making Assumptions and Making Decisions, Vancouver, Canadian Conference on Elder Law,2005.。
(三)双轨制监护监督模式
基于私力监护监督模式的低效性与公力监护监督模式的繁琐性,一些国家采用了双轨制监护监督模式,即在监护监督中,采用公权监督与私力监督并行的监护监督模式。这里的典型代表是日本法。修法后的日本法“一改2000年之前的公权监督模式,废止亲族会”*[日]冈孝:《面向21世纪的日本国成年监护制度》,刘善华译,《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2年第4期。,以家庭法院和监护监督人为主要监督主体,通过家庭法院和监护监督人的合力和相互监督,构建了双轨制监督模式。
于意定监护,日本《关于任意后见契约之法律》规定,对任意后见监督主要包括事前监督(任意后见合同的公证和登记)和事中事后监督(任何后见监督人和家庭法院的配合)。第一,根据本法第三条规定,任意后见合同应当由被监护人预先以公证证书的形式同任意后见受托人订立任意后见合同,公证证书原则上在公证机关制作,并由被监护人和受托人亲自制作。当出现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形时,依据被监护人申请,根据公证法律规定,公证人也可于被监护人或者受托人的居住场所制作公证证书。公证人为了确认被监护人在订立任意后见合同时的意思能力,原则上应和被监护人直接面谈。若公证人对被监护人订立合同时之意思能力存有疑念时,有必要要求会见能够确定其意思能力之医师或要求被监护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医师的有关意思能力之诊断书。同时,依据日本《公证人法》第 57 条第3款之规定,公证机关制作公证证书后,应将该任意后见合同在指定的法务局进行登记。第二,根据法条第4条第1款之规定,家庭法院可依申请选任任意后见监督人,监督人选任后,合同即成立。家庭法院选任的任意后见监督人,在后见合同生效后,由于被监护人不能有效监控后见人的后见行为,由任意后见监督人代其行使监督权能,以防止后见人行使的后见行为违背被监护人福祉,造成权利滥用,“真正实现后见的主动保护与消极保护的统一”*[日]田山辉明:《日本成年监护制度——少子、老龄社会的法律制度》,顾祝轩译,《交大法学》2015年第3期。。根据日本《任意后见合同法》第7条规定,任意后见监督人的职责为:向家庭法院定期报告任意后见人的活动;紧急情况下帮助委托人作出处分行为,或成为其代表人(但仅限于任意后见人代理权范围内的行为);任意后见人做出同被监护人意愿或利益相悖之行为时,任意后见监督人可代表被监护人提出异议,行使权利;对任意后见人的适格性存在疑问时(例如任意后见人存在不法行为、品行不端不适合其职务),监督人可以向家庭法院请求解除该任意后见人的职务;可以以法定理由要求任意后见人提供报告;可以调查任意后见活动的情况和被监护人的财产情况。家庭法院主要是通过对任意监护监督人的监督来行使任意后见监督职权的。家庭法院可在必要时,命令监护监督人对监护人的事务执行情形和被监护人的财产和人身状况进行调查,或要求任意监护监督人提交任何有关监护人如何行使监护事务的报告,还可以命令其对任意监护人之行为做必要的处分。当任意监护人有不正当的行为、严重的不轨行为以及出现不适于执行监护事务的事由时,家庭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或其亲属、任意监护监督人、检察官的请求,解除任意监护人的监护职务。
于法定监护监督,《日本民法典》规定了监护、保佐、辅助监督人。849之二、876之三、876之八条规定,家庭法院在认定为有必要时,根据成年被监护、保佐、辅助人及其亲属或成年监护、保佐、辅助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选任监护、保佐、辅助监督人。监护监督人的职责包括请求权、处分权、报告权、调查权、同意权。第864条规定规定,监护人、保佐、辅助人缺任时,监护监督人应当毫不迟延地请求法院选任接任人;有于紧急状态下做出必要事务处分之权利;可以随时要求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报告监护事务或提出财产目录,或者对监护、保佐、辅助事务或被监护、保佐、辅助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汇报给家庭法院;就与被监护人、保佐人、被辅助人利益相反的行为,代表被监护、保佐人、被辅助人反驳或修复此种行为。此外,监护人的某些行为,必须经过监护监督人之同意*这些行为包括:代被监护人实施营业行为、以不动产或其他重要财产的权利的设立或丧失为目的的行为、诉讼行为、赠与和解达成仲裁合意行为、对继承的承认放弃及遗产分割行为、拒绝他人提出的赠与邀约、放弃遗赠、承诺附负担赠与的邀约或承认附负担的遗赠、新建改建扩建或大型修缮行为、某些租赁行为等特殊行为。。法典规定法定监护的开始、变更和终止都由家庭法院作出。依据第843、876之二、876之六条之规定,家庭法院做出监护(保佐、辅助)开始的裁定时,或成年监护、保佐、辅助人缺任时,家庭法院可以依据被监护人、被保佐人、被辅助人或其亲属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依职权选任监护、保佐、辅助人;即便已经选任了监护、保佐、辅助人,家庭法院在认定有必要时,也可以根据前项规定的各种人或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的请求,或者依其职权重新选任成年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当监护人有不正当行为、严重劣迹及其他不适于担当监护人的事由时,家庭法院可根据监护监督人、被监护人及其亲属、检察官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将其解任。除前条规定的家庭法院可以随时要求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报告监护事务或提出财产目录或进行调查外,家庭法院还可依据监护人、保佐人或辅助监督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辅助人的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可以命令监护人、保佐人、辅助人就被监护人或被保佐人或被辅助人的财产管理及其他监护、保佐事务做出必要的处分。第870条规定,监护、保佐、辅助人的任务终了时,监护、保佐、辅助人或其继承人须在两个月内在监督人的见证下进行管理清算。
在现行成年监护制度的基础上,《民法典》应当完善以下内容:
(一)双轨制监护监督模式的采纳
基于私力监督与公权监督的优缺点,我国事中监督应以私力监督为主,事前和事后监督应以公权监督为主。成年监护监督制度应集私力监督与公权监督为一体,采双轨制监护监督模式。无论是意定监护或法定监护,从监护制度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到监护整个过程,私力和公权监督人均应贯穿始终。当然,由于意定监护为私人定制,自治性较为明显,应强化公权监督机构对意定监护合同的审查和对意定监护人的监督。而对于公权机关居主导地位的法定监护,则更应当强化私力监督的重要作用,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监督效力。
(二)监护登记制度的设立
设立监护登记制度,促使监护监督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能更好地履行事前监督职能。在成年意定监护中,监护合同成立后,当被监护人行为能力减弱或丧失时,被监护人或监护人应当向民政机关履行登记手续;于成年法定监护中,法院任命监护人后,被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向民政机构履行登记手续。履行登记手续包括领取登记事项证明书,证明书上应当记载被监护人、监护人、监护监督人、监护事项等内容。监护登记不予公告,仅供查阅。监护人在行使监护职责时,可以出示登记事项证明书作为行为能力的民事证据。当然,在监护变更和终止时,被监护人、监护人、监护监督人也应及时向民政部门登记。此项登记的意义在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且民政部门可以根据登记簿,更好地履行监护监督职责。
(三)法院监督的主导地位
无论设立何种类型的监护,都应由被监护人或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起申请,在监护申请提出并递交后的十天内,任何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庭提出异议并陈述理由,法院在考察老年人被监护人的实际行为能力或处理事务的能力后,做出是否设立监护的判决。
在监护权行使进程中,法院的监护监督也贯穿始终。法院可以设立、同意或剥夺监护人的某项监护权,也可对监护人的监护范围进行限制。此外,监护人在履行某些监护行为时,一些医疗措施的实施及与剥夺自由相关的安置等涉及被监护人人身和财产的重大事项,必须由法院授权才可实施。在某些涉及被监护人意思自治的重大事项上,除非被监护人特殊声明,否则法院禁止监护人行使。在监护执行过程中,法院有权要求监护人定期和随时毫不迟延地提交监护报告、监护决算、账目明细。提交监护报告能使法院更清楚地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并为监护行为提出合理化建议与指明方向。
(四)监护监督人的选任与职责
无论是意定监护或法定监护,均应选任合适的监护监督人。成年意定监护监督人可由被监护人选任,如被监护人未选任,当被监护人由于意思能力丧失和欠缺时,法院应当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选任合适的监护监督人。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成立应当以监护监督人的选任为要件。在成年法定监护中,监护监督人可由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提起选任。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包括配偶、父母、老年子女、近亲属、朋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还包括被监护人所在地的村民(居民)委员会及民政机构。指定或选任的监护监督人不能同时担任监护人。选任监护监督人要本着被监护人最佳利益保护原则,尊重被监护人意愿,与被监护人协商。监护监督人既可以为自然人,也可为村民(居民)委员会、民政机构、养老院等法人,既可以为一人,又可为数人,但监护监督人应当具有独立性,与被监护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个人,包括监护人的配偶、直系亲属、兄弟姐妹、利害关系人等不能担任监护监督人。当监护监督人因年龄超过六十岁,疾病,路途遥远而力不从心,已经担任两个或以上监护监督职务等原因,难以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辞去老年监护监督人职务,由人民法院根据被监护人具体情形重新选任。
监护监督人的职责包括请求权、处分权、报告权、调查权、同意权。请求监护人提供财务明细账单给被监护人及监护监督人,如监护人不提供,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监护监督人应当定期向法院做监督报告,报告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当监护监督人发现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违反意定监护合同规定或违反法定监护职责时,应及时向法院报告,如出现情况紧急时,应当在推测监护人意愿的基础上作出及时处分,事后及时向法院汇报。监护监督人应当定时并可以随时调查老年监护的监护事务及被监护人的人身及财产情形,包括:监督监护人是否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行使监护权限,履行监护职责;监督监护人的监护行为是否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护人的意思自治;监督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某些监护行为是否必要和合理,是否侵犯了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如其处置被监护人财产、剥夺被监护人人身自由等行为是否经法院准许,其对被监护人的就医、住所、疗养等事项的安排是否妥当、合理;在监护人缺位时,向法院申请选任监护人并担任临时监护人;对监护人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有向法院等机构及时报告的义务,并要求监护人及时更正或向法院申请撤换监护人;当被监护人行为能力恢复或可以处理全部或部分事务时,在被监护人没有提出申请时,监督人应当及时向法院提起更换或撤销监护措施的申请。法院除享有对成年监护监督人监督权外,还享有依申请或职权对成年监护监督人的监督行为进行监督。此外,如无适当的近亲属、朋友等成年监护监督人,法院可以设民政机构为监护监督人。民政部门可指定专人或设专门的监护事务部门,由监护事务官员从事专门的监护监督活动,对监护事务跟踪了解,为利害关系人提供监护咨询信息,协助法院审判监护案件等。
责任编校:徐玲英
10.13796/j.cnki.1001-5019.2016.06.015
D923
A
1001-5019(2016)06-0124-07
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项目第9批特别资助项目(2016T90618)
李欣,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后(上海 200042),安徽工业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副教授(安徽 马鞍山 24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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