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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法对《民法典》的因应和超越

时间:2024-08-31

赵万一 雍 晨

内容提要 在中国《民法典》已被界定为市场经济基本法的背景下,以市场经济为主要作用对象的《公司法》的修改就有必要遵循《民法典》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制度设计要求,以实现《公司法》与《民法典》在理念和制度层面的衔接与协调。其基本的要求是:《公司法》的修改必须既能满足《民法典》对其理念和制度统摄的要求,又要尽可能满足其作为市场经济发展助推器的特殊制度安排。为此,在宏观层面,《公司法》的修订需要同时兼顾民法的基本价值理念和商法特殊的基本学科定位。在具体实现途径上,《公司法》具体制度的修订既可对《民法典》中的市场经济规则进行深化、转化和内化,也可结合公司法的特点对其抽象规则加以更新和改造,更重要的是结合公司法的特殊要求对民法的相关规则进行突破、扬弃和创新。

尽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稿已经出来,学界关于我国《公司法》修改应当进行大修改,还是小修改,甚至推倒重来的争论仍不绝于耳。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业已基本建成,国家市场经济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不断推进的背景下,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细胞,①《公司法》应当回应市场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求。除此之外,在《民法典》业已实施的背景下,公司制度也应当符合作为市场经济基本大法的《民法典》的要求。因此,《公司法》的修改必然要继承和回应《民法典》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理念和制度,并在此基础上更加注重对《民法典》的细化与发展。事实上,《民法典》颁布之后,众多法律制度已根据新的民法精神及民法典规范进行了修改和调整,但《民法典》在多大程度上规定了市场经济的基本准则,又是如何影响《公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展开,学界却鲜有讨论。如何达成既能回应民法基本理念与制度的要求,又能满足公司主体的独特需求、完善市场经济的法治目标,是《公司法》修改面临的重要问题。这不但关系到对民商法关系的基本认识,也直接影响到法律对市场经济关系的干预态度和干预强度,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决定着中国未来市场经济的走向。

《民法典》对《公司法》基本理念的影响

《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大法,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便利交易流转,公司制度作为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运行基础和核心要素,当然会受到《民法典》对于市场经济关系调整的影响。其中,《民法典》对《公司法》修改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上。换言之,公司法的价值追求应当符合民法典的精神。

(一)对制度设计理念的影响

立法指导理念既是指导立法的基础,也是判断法律制度优劣的一个主要标志。《民法典》开篇即强调要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和市场秩序,这为公司法的制度设计指明了基本目标。公司法的基本制度设计不仅应关注经济效益,也需要弘扬民法的平等、公平以及诚信原则。笔者曾经提出民法价值取向以公平优先,商法以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现在看来,商法效益优先必须坚持,但在实现效益的同时还需兼顾公平,“在平等中注入一些合理性,在效率中注入一些人道”。②这对于我国公司法制度建构而言,意义更为深远。这也意味着公司法规制的重心应当转变为兼顾交易效率的提升和交易安全的保障。

民法典对民事主体提出的诚信要求同样适用于公司法。从实践来看,目前市场环境明显缺乏诚信精神和企业家精神,该风气如果无法得到遏制,就无法保证公司的健康发展。“任何法律都是特定国家或地区社会状况与时代精神的反映和抽象,都以特定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传统作为前提和基础”。③换句话说,公司作为一个以营利为目的的组织,这个观念在现有法律里面已经得到确认,也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但也导致了另外的“唯利是图”的结果——公司为达目的不择手段,为了营利可以践踏公平、践踏道德,这是公司法修改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公司法的任务不仅是要合理有效地保护市场竞争,也需要保护好弱势群体的利益。④

一方面,未来应当重点关注公司失信以及守信的收益、成本不匹配的问题,因为这恰是违约侵权乃至犯罪的根源。未来的公司法除应强调公司的营利性特征之外,还要高度重视公司的道德属性,重视公司的道德建设。这也符合民法典所强调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及营利法人应当履行社会责任的要求。未来公司法的修订可以考虑通过合规等制度将道德元素植入公司法中,明确要求公司活动应符合法律、法规、政府规章和章程的要求,遵守社会公共秩序和商业道德,遵守国际规约和商业惯例,充分发挥公司合规制度的价值引领功能。⑤总之,我国应当基于特定文化传统和特殊国情,构建经济性与伦理性并重的公司法。⑥

(二)对权利保护理念的影响

在关系契约理论的视角下,公司是一种关于规划将来交换过程中当事人关系的契约。⑦在此种语境下,公司法是用来调整和规范公司成员之间及其与公司本身、公司之外第三人的内外部法律关系,平衡公司、股东、董事、债权人、职工等各个相关主体利益的制度安排。⑧不仅如此,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合同违约、法律行为无效等情形下,如何使权利人获得有效救济,保障其合法权益,也是公司法立法中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民法典对于民事权利救济的修订体现出两个非常深刻的发展动向:

一是,民法典强调用市场经济要求来规范权利救济行为,即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采取一种宽容的态度,最大限度地确立行为的有效性。譬如,《民法典》第1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基于行为独立性的理念,采取了效力切断的判断规则,使得在相互关联的行为当中,部分行为的无效不会影响其他行为和整体行为的效力。结合第157条关于无效行为的后续处理的规定,在无法返还或者没有返还必要的情况下还可以折价赔偿。这些规定为公司经营创造了更为宽松的外部环境,有利于市场经济的活跃,也更好地实现了对公司这种市场交易主体的最大保护,保障了公司的发展权。事实上,《民法典》第206条明确强调了保障平等主体的发展权,而尊重与保障公司的生存与发展权便是民法典平等保护和发展理念在公司治理领域的映照。公司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组织体,公司法不仅要保障公司的生存,更要提升公司的竞争力,促进公司的繁荣,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也就是说,保障公司的生存和发展权应当作为公司法的一项核心原则,并体现在公司的发起设立登记、公司治理、公司纠纷裁判、公司退出清算等一系列具体规则的设计中。

二是,强调民事赔偿优先。民事赔偿优先这一理念原本就是发端于公司法、证券法等商事制度,现上升为一般原则又将进一步影响公司法,影响公司经营中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协调。相较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强化有助于公正及时地补偿受害者,增强维权主体的主观能动性。一直以来,公司法都存在民事责任缺位的问题,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虽普适于公司法律主体,能够解决股东权利保护、债权人保护乃至规范公司治理问题,但是该种立法模式缺乏对公司内部责任的协同,忽略了公司法的组织法属性。民法典实施之后,公司法的立法结构应当回归组织法本位,通过对公司、股东、职员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安排,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化。此外,民事责任优先意味着公司法需要关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递进关系,注重民事责任救济的前置要求。实践中,公司运营中部分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导致许多民营企业家受到不合理的刑事处罚。目前仅有《公司法》第215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一条转引性规定,并未对构成犯罪的标准以及如何追究等具体内容予以明确。从公司法角度看,对公司的刑法规制设置应更多考虑如何有效促进公司发展,而刑事立法则偏向考虑如何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现行公司立法模式缺少责任的协同和责任的过渡,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分散设计很难实现全盘规划统筹。若将刑事处罚纳入公司制度进行设计,其设计的基点不仅应考虑犯罪行为与处罚的匹配,也要考虑相关的刑事处罚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影响以及如何从根本上、制度上消除犯罪发生的土壤和基础,彻底解决前述问题。

《民法典》对公司具体制度设计的影响

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既规范公司设立、变更、终止等组织关系,也规范公司发行股份、股权交易、公司诉讼等公司行为。《民法典》对公司具体制度设计的影响是全方位的,不论是公司主体制度、还是行为制度,都应依循民法典的基本逻辑进行修订。

(一)对公司主体设计的影响

公司法需构筑多元的市场主体组织形式并赋予其充分的经营自主权以回应民法典对市场主体营业自由的尊重。公司法律形态的演进历史表明,公司类型既反映了商事活动的组织基础需求,又体现了特定阶段的立法者理性。⑨因此,民法典对市场经济的调整必然要在公司的主体设计上呈现出来。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法人的分类本身存在着巨大的争议,之所以最终通过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这种分类方式把营利法人制度纳入民法典的视野中,正是因为民法典充分重视法人的营利性要求、尊重营业自由。与民法典中的法人制度相比,公司法还需要针对公司法人制度作出更丰富的、个性化的设计,即在公司组织形式上,应有条件地允许市场主体创设新的公司类型,满足不同主体不同层次的利益需求。⑩我国《公司法》选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公司形态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有限责任公司是当时最有效率的理想的组织形式,在全国股份制企业中占有绝对的数量优势,因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基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一种补充”这种立法结构的基础上设计的《公司法》,满足了国有企业改制的基本需求。近二三十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变化、金融科技的发展,市场对于组织体的要求也不断更新,许多国家的公司法律形态已经突破传统范式,衍生出各种新型的公司法律形态,如法国的简化股份有限公司、德国的经营者公司、日本的合同公司等。但是基于路径依赖和变革成本的考虑,我国《公司法》的修改一直未能变动其“公司生命逻辑”的规制结构,增设其他组织法律形态。这也导致了我国现行公司法二分格局无法灵活地为不同规模的企业提供恰当且具有针对性的法律制度安排,呈现出一定的规制失当和迟滞问题。因此,未来公司法在组织形式上应当有条件地允许更多新的公司类型存在。虽然具体的公司类型的改革还存在争议,公司法律形态变革必然带动公司资本制度、治理规则乃至证券法等关联制度供给的变动,但多样化的公司形态必然是《公司法》修改的趋势,这是符合多元化的实践要求的。

其次,公司组织形态的变化其实质是结合了公司组织形态变化而富有生命力内涵的革新。对公司法尊重主体营业自由的内涵理解,除了公司设立和组织形态选择的自由,也包括内部治理结构、治理方式、人员安排等方面的自由。换言之,立法实现公司组织形态的多元化也包含了充分尊重公司和股东的理性自治,为其根据自身需求设计公司治理结构留有足够空间这样一层意思。这也是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深度要求。公司法应当赋予公司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尊重和保护公司自我意志的自由表达,鼓励章程的个性设计,指导市场主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追求自身的正当利益。具体而言,公司法应当重视企业规模在公司立法中的意义,针对不同的公司组织形态构建差序化规制的公司类型安排,对大公司做出相对严格的结构要求,而着力为中小微型公司提供更具灵活性、适应性的配套规范供给,减少对中小公司类型的强制性规定,将更多的公司组织体创设事务交由公司及股东自主安排,认可其契约自治。

(二)对公司行为设计的影响

“从法律行为的角度来看,公司的本质就是经过组织的法律行为或行为群落”,《民法典》关于法律行为的制度变革会更新公司行为设计的基础框架。公司经营行为涉及大量复杂的、重复性的行为,其中包括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决议以及三者之间相互组合的综合性复杂行为。公司制度实际上是选择和确定公司行为的完成形式。《民法典》关于营利法人的很多制度设计以及相关的行为效力判断规则,都是立足于满足营利法人在经营活动中的需要,帮助经营主体实现盈利的目的。譬如限制股东、出资人权利滥用、关联交易以及法定代表人和法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效力等,都是遵循了传统商法和公司法的实践所提炼设计的普适性的基础民事行为制度。如今,民法典对这些制度的修正又将反过来全面细致地影响公司的行为设计。

从行为表现方式来看,《民法典》第140条关于默示行为后果的规范,将默示行为作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事实上,在很多市场经济活动中,尤其是公司之间存在长期连续性的交易关系,当事人之间可能没有通过明确的书面或口头的意思表示来表达双方进行交易活动的意愿,而是通过行为或者其他方式表达了双方从事交易活动的意思。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何时能将默示作为意思表示的方式,公司法需要进一步考虑其适用的特殊场景和交易习惯。从公司行为效力来看,《民法典》明确了法定代表人的立法定义和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的效力,确立了内部求偿制度。公司法需要进一步明确划分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才能使民法典规定的公司内部求偿制度与公司法规定的董监高信托义务及其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更好地衔接起来。当然,公司法对职务行为的划分又须与公司治理和合规体系的有效性等一系列问题联系起来。

此外,民法典将决议行为纳入法律行为制度中予以规范,必然使得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场景更为多元,使得决议具有约束公司、股东以及利益相关者的私法效果。《民法典》第85条规定是在“收编”《公司法》第22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创新的结果,由于《公司法》第22条对公司在决议被撤销前与善意相对人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规定语焉不详,规范过于原则而缺乏可操作性,故《民法典》第85条的创新规则当然应补充适用。该规则既体现了商事外观主义,又区分了公司内外关系,有助于促成交易,增强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其仍然存在缺憾:其一,该规则未明确在决议无效、不成立的情况下的行为效力,所以有学者将其称为“三分之一的适用情形”;其二,没有明确决议被撤销情况下对于非善意相对人的法律关系;其三,该规则认定的关键——“善意”之解释标准过于抽象。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对于善意的认定标准不一,仍可能引发后续法律适用的困难。所以民法典虽然对决议行为有所规范和补足,但是未来公司法的修改仍然需要在吸收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体系化建构公司决议的行为规则。换言之,要在民法典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基础上,按照公司法的表达逻辑对公司的法律行为,尤其是单方法律行为和决议行为的行为效力以及冲突规则作出补充完善和特殊化表达。

《公司法》修订所应恪守的基本原则

在民商合一的立法背景下,如何修订公司法才能使得公司法既不违背民法典的基本要求,又可以充分发挥公司制度对社会经济发展的独特作用,需要注意两个基本原则。

(一)充分尊重《民法典》的制度理念与制度价值

“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基本价值”,对民法典的遵循首先要强调民法典在弘扬现代法治理念与现代法治精神中的作用。民法典不仅为现代社会提供了精密复杂的运行制度设计,更为现代社会发展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法治思想、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民法之所以被称为万法之源,正是因为民法为其他法律提供了正当性基础和思想源泉。著名法学家亨利·梅因曾经说过,判断一个国家的文明发达的程度,只需要看这个国家刑法与民法所占比重就可以得出基本的结论。虽然此话现在看来有些偏颇,但至少体现了民法在整个法治体系乃至整个社会文明中的地位和作用。民法典作为现代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法治思想的生发之地,对其他法律制度具有强大的辐射功能,所以《公司法》的立法必须对以民法为代表的现代法治文明予以充分尊重和吸收。民法典作为私法基本法,要统领所有私法制度,公司法在立法时要充分尊重和遵循民法典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不能偏离。“《民法典》不管是在哪里都往往被当作整个法律制度的核心”,公司法必须充分尊重民法典的既有制度设计,弘扬民法的基本价值和基本原则。在民商合一的立法体制已经确立的背景下,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和基本理念必须贯穿在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所有私法领域。例如,民法典强调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调营利法人应当履行社会责任,这就要求我们要高度重视公司的道德属性,除强调公司的营利性特征之外,还要重视公司的道德建设;又如,贯彻落实民法典的意思自治原则,就要从管制型向自治型公司法的体系结构转型,充分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和行为自由;再如,公平、平等、诚信原则的理念要求公司制度不仅要追求商业效率,也要聚焦公司主体的实质平等保护,重视董事、实际控制人的信义义务问题。总而言之,民法典之后的公司法需要在立法理念、基本规范逻辑和立法技术上与民法典保持一致性。在此意义下,民法典扩张了公司法修改的空间,公司法作为单行法和特别法,应当在民法典已有的制度理念和规范逻辑基础上,在立法结构、制度逻辑和文本表达等方面寻求革新和突破。

(二)充分承认和尊重商法的独立性

《公司法》的修订需要在充分承认商法独立性的基础上,设计良好的制度以满足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民商合一的路径并不意味着要以牺牲商法的独立性为代价,而是应充分尊重商法和民法不同的作用对象和作用要求,充分发挥各自的制度优势。不论是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其逻辑前提都要“承认民法与商法的不同”。无论采用哪种形式意义上的立法例,在统一的私法体系之下,规范意义上的商法都是独立于民法而存在的,即便是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下也依然如此。民商合一不是民商不分,也不是民商混同,它只是表明民商在制度设计上有相互趋同、相互吸收的特征,并不否认商法本身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尤其是《公司法》相关的规则设置,必须要考虑到公司作为最重要的市场主体与作为普通民事主体的自然人之间,在价值目标、运行规则等多个方面的不同。民法的基本目的是对个人权利的充分尊重与有效保护,最本质的核心是使人能够更有尊严地生活、能够自我实现和充分自由地发展。民法典本身就具有维护人的基本权利的作用,以实现人民权利为最终目的,是人民的权利法。人格权独立成编便是最突出的体现,人格权编确立了人的价值和尊严,人不能被交易以及人的尊严不受侵犯。如果只是将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就违背了民法的基本价值。

一方面,民法不可能将所有的社会关系都作为自己的调整对象,特别是不能把所有的市场经济关系纳入调整对象。现在立法理论上存在一个误区:过分夸大民法的统摄作用以及过分扩张民法的调整范围,将大量商法规范纳入其中,这会导致商法的变动性与民法的稳定性之间的矛盾。立法上应当避免民法对其他领域不适当的扩张从而导致“民法帝国主义”。只有以维护人的生存需要为目的的生存性财产关系以及以赠与、继承为典型的人伦性的财产关系才是民法制度的产生基础。民法要调整人身关系和部分财产关系,而不能调整全部的财产关系。因为不同财产关系的涉及基础、处理规则、运行要求并不一致,是无法纳入统一规制的。抹杀这些财产关系的区别,便会导致社会关系发生紊乱。运用民法方法解决商事问题不能满足商事关系的要求,而运用商法方法解决民事问题又会造成过度理性化或过度规制。这在合同法领域体现得最为典型,对民事合同与商事合同未作区分,对于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差异注意不够,已经带来了司法审判实践的困扰。

另一方面,虽然本文强调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但仍要避免在立法中过度强调民法服务市场经济。在立法过程与社会生活之间,最大的认知误区是市场经济关系的泛化——用市场经济关系涵盖或者取代其他非市场关系存在的价值,抹杀其他非市场经济关系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并要求所有的法律都要服务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通过法律来强化市场经济的运营要求。实际上,民法应当和市场经济保持适当的距离,因为市场经济关系具有很强的侵蚀和吸附效应,对市场经济关系不加防治,会将所有其他关系都纳入其中。强行用市场经济解构非市场经济关系,其结果只会将其他所有关系都摧毁。民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防止某些关系沦为市场经济关系。民法的基本制度具有很强的伦理性或人伦要求,和市场经济的营利性是不一致的,也是不能用市场经济对其解构或解释的。总而言之,为了实现民法的人本主义要求,民法虽不能完全脱离市场经济关系,但在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上也需要保持适度的克制,不能将触角延伸到市场经济的所有方面,很多领域应当交由单独的法律进行规制。

《公司法》修改如何实现对《民法典》的继承和超越

在进行公司法修订时,不仅要实现公司法对民法典的理念与制度的继承,更要尊重商法的独立性,实现公司法对民法典的超越。在具体的实现路径上,公司法的修改存在内化、调整或是突破几种路径,应当根据具体需求以及民法典实践的经验反馈予以综合考量。

(一)《公司法》规则对《民法典》制度的深化与内化

民法典对市场经济活动的要求,公司法应当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加以落实、细化和提高。具体而言,民法典的很多原则和制度都需要通过公司法的具体设计体现出来。大多数人认为《民法典》第9条绿色原则强调的“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是一个道德要求,难以法律化,但其实这一原则已经通过民法典的具体法律条文得以体现,而不再是简单的道德条款。例如,《民法典》第286条规定“业主的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以及第326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都是对绿色原则的贯彻实施。此外,合同编第558条关于合同终止之后的处理要求“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需要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实际上也强调了节约资源这一理念。为进一步强化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要求,公司法在制定公司行为规范时也应当考虑如何将绿色原则通过适当的方式体现出来。

其次,《民法典》不仅在第10条对习惯的法律适用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在具体制度之中也有大量条文涉及,直接将习惯引入条文的设计之中。例如,第140条第2款对于默示的判断标准以及第142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均有涉及。在合同履行之中也多处要求依照习惯处理:第509条要求合同履行需要按照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510条关于合同约定不明的,也可以依照习惯进行解释;第558条合同解除之后财产的返还,也强调按照习惯来处理。除此之外,在相邻关系等其他领域也有大量直接依照习惯的规定。《民法典》第10条规定的习惯主要指向商事习惯,物权法的相邻关系以及婚姻家庭部分存在真正的民事习惯,习惯适用更广泛的情形是商事领域。由此,商事习惯包括理念与规则能否应用和扩展至公司法立法之中是需要认真回应的问题。在公司治理中,无论是公司组织内部的表决方式还是职能权限划分等都存在很强的习惯性要求。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的职权能否改变?董事会权利能否通过股东会决议剥夺或者授权、转让?这类问题的处理既需要部分求助于法律,也需要部分依赖于习惯。法律不能预设所有的情形,人类思维的局限、语言的模棱两可以及立法研究的高成本,使得大部分立法只能以一种不完备的形式加以颁布。因此,公司治理中还需要更多弹性化的规则进行规制,包括习惯性规制。

第三,《民法典》第86条规定了广泛的营利法人的义务,包括承担社会责任与尊重商业道德。在市场经济的浪潮之下,以往过分强调市场经济对社会生活的引领作用,忽略了市场经济的一些破坏性影响。若长此以往不加矫正,则可能导致企业为了盈利而抛弃公序良俗和诚信,对整个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典型事例如“视觉中国”公司将诉讼作为一个盈利手段,违背了公司的基本存在价值,是非正常的营利行为。这些营利行为不但破坏了正常的交易环境,而且也影响了企业的生命。公司合规制度强调公司行为除了满足合法性要求之外,还必须符合社会公德、商业习惯,不但关系到公司的活动能否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关系到公司的社会形象和公司对社会生活的引领。因此,尊重商业道德这个要求在公司法当中可以通过合规制度或其他制度予以具体化。

(二)《公司法》规则对《民法典》制度的调适与改造

《民法典》的很多制度作为一个抽象制度,有些可以直接照搬至《公司法》,有些则需要根据《公司法》的特点加以改造才能适应公司法的发展要求。因为民法典的许多制度在表述方式、思考角度与制度设计要求上与现有的公司法制度不一致,故存在协调和改造的需要。如何保障《公司法》与《民法典》两个法律制度之间的制度衔接和协调?公司法制度设计和民法典现有基本原则的有机协调既要考虑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也要考虑普通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指导和制约特别法立法的基本原则。具体包含两方面:一是消除两者之间的矛盾,使公司法的制度要求满足民法典的制度要求;二是在不违背民法基本原则的条件下保证商法制度的某些特殊规定。对民法典的原则和内容加以消化吸收、改造,是公司法应对民法典的最主要的方式。

例如,《民法典》第70条关于法人清算与《公司法》第183条有关公司清算的规定在内容上存在不一致。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要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是由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负责人组成。这条规定中有两个要求:一是要成立清算组,二是清算组的来源是公司的董事或理事。但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是股东,股份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是董事或股东会确定的其他人,却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民法典》中也未规定出资人或者是股东可以作为清算义务人。是坚持《公司法》的既有规定还是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改造公司法制度?在未来的公司法修改中需要进行取舍。又如公司董事会法律地位认定的问题,《民法典》第70条规定与第81条规定即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按照第70条理解,法人的董事会、董事既可能是执行机构也可能是决策机构,而第81条关于营利法人的规定则将董事会作为执行机构。而根据公司法规定,董事会并不是单纯的执行机构,其享有的权限中包含部分非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民法典仅对公司决议撤销的效力做出了规定,这是否认决议无效与决议不成立等其他形式还是仅仅有所遗漏或以待后续?公司法修改是否需要对可撤销之外的其他决议类型加以明确?这些矛盾与冲突都需要在公司法修订时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体系性的解释论证,再用公司法的逻辑加以表达。

另外,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赠与合同,虽未针对公司做出专门性规定,但是公司的公益捐赠问题,将会成为公司法设计中必须关注的问题。公司能否进行捐赠,能否进行公益捐赠,如何捐赠,捐赠的决策程序和限制是什么?再看《民法典》第558条规定公益捐赠具有不可撤销性、承诺生效之特征,但在实践中公司的冲动捐赠层出不穷,是否需要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第666条规定由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这一规定能否适用于公司捐赠,如果适用又应当如何转化为对公司的要求?又如,《民法典》第86条规定营利法人要承担社会责任、不能违背交易安全等要求,这与《公司法》第5条相比,在内容上有所扩张,如何在公司法之中得到更好的体现?事实上,民法典中存在大量的规定是不能直接转化为公司法具体制度的,需要进行协调和改造,在民法典的制度框架下,充分满足公司的创造性和营利性为目标,将其改造为更能促进公司发展的公司法制度。

(三)《公司法》规则对《民法典》制度的突破与创新

民法典不能规范公司的所有情况,而只是为公司的行为指明了方向,具体的制度规则必须通过完善的公司法设计才能实现。虽然在民法典当中,与公司相关的内容已经有所体现,但仍有很多内容无法在民法典中做出详细规范。一般认为,民法是以自然人为基准主体所进行的一个制度设计,即根据自然人的需求进行的相关制度设计;公司是商法的建构基础,现代商法是将公司作为整个制度设计的基础,是按照公司的需要和公司的活动轨迹进行制度设计,这两种不同的角度直接决定了不同的法律制度设计路径。因为社会对自然人和公司的评价具有很大的差异性。法律默认所有自然人都有冲动、感性的思维、非理性的特点,对公司或法人则没有这个假定,公司所有的行为都应当被视为经过深思熟虑之后做出的,只要程序具有正当性,这个行为就具有效力。要求商法的每一个制度都完全满足民法的制度要求,既不可能也不现实。为了实现公司法对市场经济关系的调整,实现公司的营利性要求,在公司法立法过程中,我们需要对传统的民法基本原则与民法的具体制度和要求做一些突破,并根据公司的基本运行规则进行一些独特的制度设计。

一方面,公司法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效益与盈利是其基本要求,即使在民商合一的背景下仍然如此。如果在公司制度设计上处处要求实现公平,那么公司制度中的盈利空间与盈利可能性便会被极大压缩,它的竞争力就可能不复存在。《公司法》所构建的公司制度,是通过有利于促进投资、有利于分散风险与阻断风险的方式,调动投资主体的投资积极性,从而激发公司的创造性,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例如,股东差异化在公司制度设计里面是一个常态的表现形式,是为法律所确认的一种制度设计。对于大股东和小股东、控股股东和非控股股东、原始股东和后加入的股东,以及不同类型的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其他投资者,法律都做了不同的要求和不同的规定。这个制度设计的出发点即是为了保护合格的投资者免受投资损失风险。《民法典》第147条至152条规定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后果。这些意思表示不真实的相关规定能否在公司制度或者商法中适用?能否用来规制法人的活动?按照文意理解,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一部分应当适用,但显然,这些规则是很难被商法所采纳并适用到法人活动中的。意思表示是自然人特有的一种行为表达方式,法人是不存在意思表示的,并且自然人和公司在行为的要素评价中,行为的目的性也是完全不同的,法人的活动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能否适用显失公平制度,也是值得怀疑的。典型如证券交易中的“乌龙指”事件,若根据《民法典》第147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从事的民事活动,受害者是可以主张撤销的,但是证券交易适用的《证券法》第120条规定,“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这表明根据证券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活动具有不可撤销性,排除了其他可能导致行为可撤销的因素,当然也排除了其他与意思表示相关联的情形。

未来公司法制度除了吸收其他国家新的先进制度之外,还需要根据具体国情创设新的、有特色的制度,因为任何国家都具有独特的社会经济环境。我国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的家族企业是我国以及亚洲少数国家特有的商事主体,国有资本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占有很大的比重,这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特殊国情,这些现实必须通过相关的制度设计来进行规范和引导。如何针对这些特殊国情进行相关的制度设计,是公司法无法回避的问题,无论是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诉讼制度还是中小股东保护制度,都需要进行相应的修订和完善。

结 语

公司制度是最能考验与反映一个国家立法智慧的制度,良好的公司制度最能成为发挥国家制度影响力的载体。在民法典统筹规范市场经济的基础上,公司法需要对民法典的要求进行回应,并根据商法自身的特征进行改造与创新。良好的公司法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对推动社会的繁荣和进步是其他任何法律都不可比拟的。总之,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是一个宏大的课题,需要各方面的力量开展更加深入的研究,共同完成这项伟大的事业。

①刘俊海:《新〈公司法〉的设计理念与框架建议》,《法学杂志》2021年第2期。

②新津和典:《企業自体の理論と普遍的理念としての株主権の·私益性:ドイツとアメリカにおける株式会社の構造変革》,载《法と政治》2009年4月,第109页。

③王轶:《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125页。

④侯东德:《董事会对短期主义行为的治理》,《中国法学》2018年第6期。

⑤赵万一:《合规制度的公司法设计及其实现路径》,《中国法学》2020年第2期。

⑥赵万一:《公司法修改的目标、理念及其实现路径》,《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⑦此契约与法学概念上的契约或合同的概念有所不同,是泛指当事人之间一致的合意安排。参见麦克尼尔《新社会契约论》,雷喜宁、潘勤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4页。

⑧杨志壮:《公司法民事责任的解释方法——以公司股东内部法律责任分析为视角》,《法律科学》2019年第6期。

⑨周游:《企业组织形式变迁的理性逻辑》,《政法论坛》2014年第1期。

⑩赵万一、赵吟:《中国自治型公司法理论证成及制度实现》,《中国社会科学》2015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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