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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工伤的归责与规则

时间:2024-04-23

徐子良

当前,农村人口到城市务工的规模庞大,一些大城市的中等职业学校已经招录外地农村户籍学生学习知识和技能,并派出实习。

日前,上海二中院审理了一起外地农村户籍学生实习中受伤引发的赔偿诉讼,并终审改判大幅提升赔偿金额,最终实习公司与学校共计赔偿学生小李20万余元。据悉,此判决在归责原则和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方面都给出了具有指引性的标准。

实习误操作致九级伤残

小李是四川省某县的农业户籍,父母在上海打工,他也在上海某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学的是模具专业。2013年7月,学校将小李安排到一机械公司实习,小李、学校、公司三方签订了实习协议,约定了一年实习期,实习津贴每月1800至2000元。

实习中,小李经常被安排加班。2013年11月1日那天正好是周五,他上了晚班,次日一早又连着上早班,但周六上早班时他的带教师傅未加班,现场只有其他师傅在。11月2日中午11时许,小李在操作数控折边机时,忘了关闭电源的他在自行更换模具时误踩开关,右手第2-5指被夹断。小李随即被送至医院进行手术,出院后历经多次门诊。经鉴定,小李已构成九级伤残。期间,机械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等费用近8万元。

小李的父母在上海聘请了律师,但依旧无法就赔偿事宜和公司、学校协商一致。小李一家遂将机械公司和学校均告到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各类损失合计22万余元。

在审理中,小李称,实习前学校对其作过安全教育培训,上岗前机械公司也对其作过岗前培训,工作时发放了劳动保护手套。自2013年8月起小李开始操作折边机,事发前一晚是周五,小李上晚班,因冷机公司规定周六需要加班,小李选择连着上周六的早班,但原先带教的师傅不加班,于是小李自己操作折边机,现场有其他班长在,可以进行指导。模具本来应该由班长来换,因小李上卫生间后急着回来换模具继续工作,就想自己换模具再找其他班长帮忙换模式,结果在更换模具的过程中误踩了开关,模具上抬将小李的手指夹断。平时师傅要换工作模式会切断电源调整模式再换模具。小李认为自己尚不能独立操作机器。

机械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其操作失误,在更换模具时没有切断电源,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希望法院据实计算损失金额,并按过错责任分担损失。

学校则辩称,小李在实习期间由机械公司管理使用,学校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但接受法院依法裁判。

情理相融 二审撤销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机械公司未对小李尽到管理、保护之责,应对小李的受伤后果承担80%的责任。小李自身未尽谨慎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20%责任。学校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无需担责。小李系四川省农业户籍,可以参照上海市农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6832元,加上小李受伤导致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日用品费等合计为180335.51元,机械公司应承担其中的80%并扣除公司已垫付部分,故此,一审判决机械公司赔偿小李受伤损失70529.90元,驳回小李其余诉讼请求。

判决后,小李不服,提出上诉,认为不应该由其自身承担部分责任,且学校位于上海,应适用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机械公司系小李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小李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小李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公司创造经济利益,小李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小李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因此,综合考量下来,机械公司应当对本案小李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另外,学校作为小李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虽无法直接支配小李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内容及可能的危险性,可以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学校未尽到职责,应当对小李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小李作为实习生,技能尚处于学习阶段,劳动报酬也区别于机械公司正常员工,因此对小李在劳动过程中的谨慎注意义务不能过于苛求。小李事发当日在没有带教老师陪同加班的情况下所出现的操作不当尚不足以构成重大过失,相较于机械公司、学校对风险防范所应承担的义务,小李的一般过失不能减轻机械公司及学校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机械公司对小李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剩余20%的赔偿责任应由学校承担,原审判令小李自负一定责任存有不当,应予改判。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适用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存有不当,二审一并予以纠正。综上,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机械公司除去已垫付费用,还应赔偿小李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14.8万余元,学校则赔偿小李因本次受伤造成的损失5.6万余元。

编辑:成韵 chengyunpipi@126.com

法博士点评

过错与赔偿各有原则可循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熊燕认为,该案二审改判所确立的法律适用标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本案系发生在实习生在单位的实习期间,实习生仍为所属学校学生,并未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在实习劳动期间发生事故致实习生人身损害,应适用怎样的归责原则,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实习生在工作中的一般过错不能作为自担受伤损失的归责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除职工系故意或违法行为导致自身在工作中受伤的之外,职工在工作中受伤均可获得工伤保险,即工伤保险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实习工作期间,实习生与实习单位虽然没有建立正式劳动关系,但受实习单位管理支配,为实习单位利润作出贡献,故对于实习工作中发生的伤害事故,即使实习生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只要不属于重大过错,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

实习生实习期间仍然属于在校学生,故学校对实习生仍然有管理义务,不能交给实习单位后放任不管。尤其当实习生从事的工作内容具有一定危险性时,学校不仅要对学生做好安全教育和专业技术教授工作,还要积极与实习单位做好协调工作。在实习过程中,学校也要经常性地到实习单位实地探访,如果发现单位有侵犯实习生权益的情形,或实习工作有可能产生危险性的,应及时向单位指出,督促单位纠正不适当行为,加强防护或调整工作内容,必要时可解除与单位的实习合作关系。如果学校没有尽到上述义务,使得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的,学校也要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小李经常加班,包括事发时小李已处于连续加班工作状态。《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教育部、财政部制定)、《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应对企业技工荒进一步做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通知》均有规定,学校及相关企业“不得安排学生每天顶岗实习超过八小时”“不得安排学生加班”。虽然这些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不宜作为法院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法院评判学校是否有过错的依据。且对于教育部的上述规定,实习单位未必了解,而学校则应当了解,也应当事先告知实习单位或作出相关书面约定。本案中,学校无法证明其对小李在实习中经常被安排加班的情形,有过积极向单位督促、制约的行为,故法院认定学校对小李的受伤有一定过错,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其次,上海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第20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即“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可见,在上海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当因教育教学活动发生伤害事故致残的,均应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另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司法实践中一般将“主要收入来源地”和“经常居住地”作为判断农村户籍人员是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死亡)赔偿金的主要依据,对于外地农村户籍学生在本市城镇学校就读的,虽没有收入但已符合“经常居住地”标准,可以适用当地城镇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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