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毛雪强 雍自元
(安徽师范大学,安徽 芜湖 214000)
随着“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肆虐,疑似病源的野生动物引起热议。2020年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全面禁止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决定第一条规定,对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要在现有法律的基础上加重处罚。
现有研究成果中,无论是提出的问题还是给出的解决方案,大多是从宏观层面进行分析。至于微观层面的解决方案,并未给出明确的答案。笔者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为关注点,从微观层面对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之处,提出完善建议。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根据行为性质和造成的社会危害,责任大小对行为人判处刑罚。然而法院在审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却出现了罪责刑不相适应的现象表现:
犯罪对象的数量是表征犯罪危害的重要因素。就同一犯罪而言,犯罪对象数量不同,刑罚应该有所不同。但是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案件审理中,却出现犯罪数量不同,刑罚相同的情形(见表1)。
表1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审理情况表
以上案例的相同点在于:侵害的对象相同;行为人的犯罪手段相似;在其他法定量刑情节基本相似。但是行为人所侵害对象的数量以及危害结果是有差距的,反观法院最终确定的刑罚,主刑的刑期基本一致。
即便按照一般生活常识也不难认知:猎捕行为不一定造成野生动物的死亡,杀害行为则威胁野生动物的生命。然而,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判决中,猎捕与杀害行为在量刑方面实际上并无分别(见表2)。
表2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犯罪手段对比情况表
案例4中被告人未对所捕获的珍稀野生动物进行杀害。案例5中,被告人客观上导致了珍惜野生动物的死亡。但从量刑结果来看,两案量刑差距并不大。
“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应当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之一。违法性认识不同,行为人的责任应该有所区别[1]。”然而,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判决中,对违法性认识并未予以考虑(见表3)。
表3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被告人违法性认识对比情况表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发现,各行为人的违法性认识是明显不同的。受新冠肺炎疫情事件的影响,民众对于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行为的违法性认识可能性普遍提高。但在审判工作当中,对违法性认识的关注并不到位,至少在判决当中未明确体现。
我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条款设计不够严谨和科学。我国刑法第341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明确化和具体化的任务被交给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无论是刑法341条,还是《解释》的规定,都还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出现“犯罪对象数量不同,刑罚相同”这一现象的原因在于《解释》所确立的量刑规则的失当。《解释》第3条确立的量刑规则为:以附表中所列的各种国家保护动物分别对应的数量来判定情节的轻重。《刑法》第341条的规定表明,情节的轻重直接关系着刑罚的轻重。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的量刑,主要的依据便是犯罪对象的数量。
以上文中表1所举案例为例:若单纯的从合法性角度来分析,三起案件中,犯罪对象的数量均属于“情节严重”,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合法的。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基本准则就是——以数量的多少判定刑罚的轻重。此种量刑规则看似提高了刑罚的精确性,其实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根本要求。因为数量标准并不总是能与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相互对应,而出现犯罪对象的数量不能反映犯罪危害结果的时,就会出现“罚不当其罪”的困境。
司法实践当中,之所以会出现“犯罪手段不同,刑罚相同”的现象,主要原因在于《刑法》及《解释》的规定不够合理。
《刑法》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属于典型的选择性罪名,即无论是猎捕行为还是杀害行为;无论犯罪对象是珍贵野生动物还是濒危野生动物,刑罚标准都是一致的。《解释》第3条规定:无论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是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五种行为中的哪一种,只要达到了相应的数量标准,即可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
在上述表2所列举的案例当中,案例四中犯罪手段可认定为“猎捕”,案例五中犯罪手段可认定为“杀害”,但由于《解释》对猎捕与杀害行为在情节认定方面未作区分,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采用了“一刀切”的方式,最终导致犯罪手段不同的两案,在判决结果上较为相近。
上世纪80年代,“违法性认识不要说”成为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即否认成立犯罪需要具备违法性认识。“本世纪以来,学界逐渐认识到违法性认识在定罪量刑当中似乎是必要的,在定罪及量刑当中应当适当考虑违法性认识[2]。”
出现“违法性认识不同,量刑相同”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当中,无论是刑法典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违法性认识的理论地位以及适用标准。“我国《刑法》对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探讨停留在理论层面,尚未被司法实践所普遍采纳[3]。”这就导致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适用依据不足。
以上文中表3所呈现的案例为例,在我国此前的司法实践当中,存在大量的因缺乏违法性认识而受到刑事处罚的案件。而近期各级司法机关颁布的涉及新冠肺炎防控的典型案例当中,不乏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值得关注的是,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节点各有不同,有的犯罪行为实施于新冠肺炎疫情之前,行为人可能尚不具备充分的违法性认识。有的犯罪行为实施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在国家如此大力度的宣传之下,很难认为行为人对猎捕野生动物的行为缺乏违法性认识。
在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全面禁止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当中,第1条即规定:凡《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禁止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的,必须严格禁止。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在现行法律规定基础上加重处罚。但是,对上述行为加重处罚的法律依据何在,此类犯罪究竟为何要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加重处罚,《决定》未明确指出。笔者认为,从违法性认识方面进行阐释,具有合理性。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规定存在的缺陷是导致司法实践中量刑失当的症结所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还需要通过完善立法的方式加以解决。
我国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关于数量的条文占很大一部分比例,这些条文判断对出入罪、刑罚的确定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4]。”但这种立法模式也存在着弊端。“就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而言,犯罪的数量只能从公私财产损失的角度间接反映珍稀野生动物的经济价值。
仅仅以犯罪对象的数量来判定情节的严重程度,显然是不够全面的。笔者认为,应当在目前所确立的“以数量确定情节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当犯罪对象数量较多,但实际危害结果较轻时,不宜将该犯罪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现有规则之下适当减轻刑罚。而犯罪危害结果的认定,可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在最高检发布的野生动物保护公益诉讼典型案例中多次指出,对于侵害珍稀野生动物的犯罪,不仅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要以附带公益诉讼的方式追究行为人因损害生态环境而应当承担的责任⑨。笔者认为,可在司法解释中对损害评估报告的地位予以确认,明确环境损害评估报告是法官据以量刑的依据之一。法官在量刑时,应当依据损害评估报告进行裁判。
观察实践中的司法案例不难发现,仅有猎捕行而未侵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生命的案件数量较少。因此,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采取了“一刀切”的方式,没有关注到猎捕与杀害行为的差异,但对两种犯罪行为的区分其实非常必要。
其一,从损害后果来看,猎捕行为和杀害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同。猎捕珍稀野生动物一般是出于两种目的:第一,为自己饲养,一般不会对珍稀野生动物的生命造成威胁。第二,为了出售。若行为人欲出售的是珍稀野生动物本体,行为人一般不会采用杀害手段;若行为人欲出售的是珍稀野生动物制品,则必然包含杀害行为。如行为人仅仅实施了猎捕行为而未进行杀害,则濒危的野生动物尚有生存希望,生态利益不至于遭受重大的损失。杀害行为所造成损害后果都要远远大于单纯的猎捕行为。
其二,从刑法理论来看,“如果恶劣程度不同的犯罪所要遭受的刑罚是一样的,那人们一定会选择能够造成更严重破坏的犯罪行为。犯罪之所以会产生,不是因为刑罚不够严厉,而是犯罪行为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因此,犯罪与刑罚必须对称[5]。”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罪重的量刑重,罪轻的量刑轻。何谓“罪轻”“罪重”?在一定程度上可理解为犯罪的恶劣程度。而犯罪的恶劣程度的的判定,需要考虑包括犯罪手段在内的诸多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笔者设想,可在刑法第341条中规定:“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并处罚金。”“杀害或以杀害的方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另外,也可以考虑在该条中设置一条单独规定:“仅有猎捕行为、未对珍稀野生动物进行虐待、尚未造成被猎捕对象死亡时,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设置减轻处罚情节,是区分猎捕行为与杀害行为的有效路径。如此,能够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特殊时期,“明知故犯”的犯罪嫌疑人进行一般化处理,同样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法实现刑法的惩罚犯罪目的。因此,对于违法性认识,应当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在量刑时考虑加重或减轻处罚。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此类犯罪的定罪依据一方面是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另一方面则要以行政法规为依据。何为合法猎捕、何为合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种类,需要通过行政法规来确定[6]。”这些要素都是刑法关于违法性认识要素的规定,需要行为人在犯罪故意之外,特别加以认识,这就导致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件中,行为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情况屡见不鲜。因此,刑法关于该罪的规定当中,有必要明确违法性认识的出罪地位。
但在例如新冠肺炎疫情的特殊时期,在国家及相关部门的大力宣传之下,社会民众对于侵害野生动物犯罪的认识普遍提高,违法性认识普遍增强。在此情形下,对于藐视国家法律,“知法犯法”的侵害野生动物的行为,有必要进行更为严厉的惩处。
笔者设想,可尝试在刑法341条或司法解释中设置单独规定:“对于上述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如经审理查明,行为人确实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从轻、减轻处罚;缺乏违法性认识,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的,可免除处罚。在疫情防控等其他特殊时期,仍然实施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应当加重处罚。
疫情深刻揭示了保护野生动物的重要性与迫切性。严厉打击非法猎捕、杀害珍稀野生动物犯罪行为,是司法回应社会的表现。但是司法机关在适用刑法第341条,打击非法猎杀野生动物犯罪时出现的罪责刑失衡问题提醒我们必须要对现有法规中不合理之处进行修改和完善,既要保持理性,也要切合实际,只有这样,刑法保护野生动物的功能才能得到充分发挥。
注释:
①参见“莫子使等5人非法捕杀、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01)普刑初字第30号。
②参见“胡某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6)云1423刑初7号。
③参见“王荣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云南省马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321刑初56号。
④参见“闫啸天等非法猎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刑一终字第128号。
⑤参见“杨旭功、杨志功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甘肃省祁连山林区法院(2019)甘7502刑初5号。
⑥参见“郑某某非法狩猎案”,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刑初571号。
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10个依法惩处妨害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之九:黄某某非法制造枪支、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持有枪支案——自制枪支猎杀果子狸、小灵猫等野生动物。
⑧参见四川高院发布第二批涉新冠肺炎疫情典型案例之二:疫情期间审结孙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
⑨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不仅构成刑事犯罪,也对野生动物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对生态资源受损状况和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借助专家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公益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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