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郑志锋
郑志锋/国家检察官学院河南分院讲师,硕士(河南郑州451100)。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和书记员、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诉讼参加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协助执行人、旁听人员及案外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当行使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权或权利,不当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职责或义务,或者实施其他影响民事诉讼活动正常秩序的行为而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同行政诉讼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律责任一起构成了诉讼法律责任体系。构建科学、严密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制度,有利于充分保障《民事诉讼法》的全面、正确实施,有利于规范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诉讼行为,有利于充分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发挥《民事诉讼法》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在我国,民事诉讼参与人如果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会面临什么样的不利法律后果?这一问题的答案主要集中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而对于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性质,目前我国学者未形成通说,其中代表性观点有强制教育说、制裁说、司法行政手段说、强制手段说和排除妨碍手段说等”。这种理论上的分歧,说明《民事诉讼法》对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不是作为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来规定,而是作为与法律责任相独立的一种法律制度来规定。此外,审判人员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在“审判组织”一章,财产保全申请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在“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一章,被执行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规定在“执行措施”一章。这就意味着:在《民事诉讼法》对于有关法律制度采取专章规定的立法体例之下,审判人员、财产保全申请人、被执行人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都不是作为法律责任制度中的一个问题来规定,而是作为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中的一个问题来规定。故此,可以认为,《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根本没有意识到民事诉讼法律责任问题的存在,更没有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加以规定,《民事诉讼法》只是不自觉地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中的有关问题做了不够科学的规定。所以,十分有必要对民事诉讼法律责任加以深入研究,并在理论研究的基础上修订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构建适合我国目前国情和长远发展的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体系。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主体就是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概念,它应当包括以下几类:1.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和书记员;2.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3.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4.其他诉讼参与人,包括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5.案外人,是指除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所有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如协助执行人、庭审旁听人员等。他们虽然与民事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在案件审判可能存在着协助当事人伪造或者毁灭重要证据,组织证人作证,扰乱法庭秩序等妨害民审判正常进行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也可能实施拒不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擅自转移或者协助当事人转移被冻结的存款、被查封的财产等妨碍民事执行的行为。对此,案外人自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的构成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时所必须考虑的条件和因素。由于违法行为是最主要、最基本的产生法律责任的原因和根据,是认定和归结定法律责任的前提,因此,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有着密切的关系。根据构成违法行为的要素,一般认为,法律责任的构成可以概括为: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共四方面。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作为法律责任的一种,其构成也应该包含着四个方面。
由于承担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主体的多样性,所以能够产生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也是多种多样的,以违法主体为标准,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
1.人民法院及其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和书记员的违法行为;
2.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的违法行为;
3.诉讼参加人的违法行为;
4.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违法行为;
5.案外人的违法行为。
“妨”者,阻碍也,强调的是过程;“害”者,有害于,强调的是结果。所以,可以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民事诉讼违法行为,阻碍了审判或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即使情节轻微,并没有造成严重的损害结果,也必须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不理后果,如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等。
因果关系是违法行为与诉讼活动正常进行之间的必然联系,对于确定行为主体、认定责任主体、决定责任范围具有重要意义。在民事诉讼责任的认定中,我们主张,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
民事诉讼法律责任的主观过错,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在大多数情况下,只有行为人是故意的才承担民事诉讼法律责任,但如果因过失而妨害民事诉讼活动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如审判人员因过失损毁证据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责任就有失公正。
所谓实体性法律责任,是指因违反民事诉讼法而应承担的实体性不利后果,主要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三种。
1.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司法机关强制犯罪者承受的刑事惩罚或者单纯否定性法律评价的负担。民事诉讼中的刑事法律责任,是指对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违反民事诉讼法律规范,情节严重,根据刑法规范的规定当事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上的不利后果。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妨害民事诉讼的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110条至114条,第43条第3款也规定“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承认,在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相互对应上,仍然存在一些漏洞,不少问题还需要法官的自由裁量。
2.民事责任。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则是指: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他人造成物质损失或精神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在其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义务或者滥用诉讼权利而应承担民事实体法律责任。
3.行政责任。在民事诉讼中,行政责任是指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应承担的行政法上的不利后果,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赔偿。
(1)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处罚是指行为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而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民事诉讼中的行政处罚分为两种:一种是法院对当事人的处罚决定,一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处罚。前者如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措施,前者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后者在我国目前主要体现于一部法律和两个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文件中。一部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该法第三十二条专门规定了对法官某些违法违规行为的纪律处分,其中和民事诉讼有所关联的违法行为主要是:贪污受贿;徇私枉法;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这些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两个文件分别是1998年发布的《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和2009年12月颁布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
(2)民事诉讼中的行政赔偿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中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由国家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因违反民事诉讼法可能引起行政赔偿责任的情形主要有: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2.程序性法律责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拒不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义务或职责,或者不当履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权利或职权,导致侵害到他人的诉讼权利,或者对正常诉讼秩序造成妨害而应承担的程序上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实体法律责任相比,程序性法律责任具有两个显著特征:第一,违法程度轻,尚不足以承担行政或刑事责任;第二,受到不利影响的对象只是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有四种:
(1)程序行为的补正。程序行为的补正,是指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诉讼行为,进行事后补救,将其视为合法诉讼行为处理并维持其效力,如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2)程序权利减损。程序权利的减损,是指由于民事诉讼当事人自己不当行使某种程序性权利,使得其权利受损甚至丧失。世界上很多国家或者地区都有关于程序性权利减损的规定。如,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据此,如果当事人在超过法定期限之后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那么当事人就丧失了申请人民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的权利。在我国香港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中,也规定:“被告应该在收到令状后的14天内提出抗辩书或者反申索书,原告再针对被告的抗辩书或反申索书在14内提出答复书。若未在法定的抗辩期间内提出答辩状或反申索书,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登录判决,原告胜诉并获得诉讼费。”
(3)程序结果无效。程序结果无效,是指因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使相应的民事诉讼程序所产生的结果无效。在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程序中,程序结果的无效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撤销原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四款规定: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三,驳回起诉。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143条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照自动撤诉处理。”
(4)程序行为的重做。程序行为的重做,是指因违反民事诉讼法导致原来的诉讼行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需要重新实施该诉讼行为。程序行为的重做一般是是因为该程序对诉讼公正的实现确有必要,并且也有重做的可能性和条件。例如一审人民法院违法缺席判决或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责令一审法院重申。
[1]龚向和.诉讼法律责任初探[J].政法研究,1999,(4)
[2]杜飞进.试论法律责任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1990,(6):50
[3]李颂银.论诉讼上的法律责任[J].法商研究,1998,(1)
[4]李颂银.我国法律责任制度若干疑难问题探析[J].现代法学,1998,(1):26
[5]王果纯.现代法理学[M].长沙:湖南出版社,1995
[6]陈瑞华.程序性制裁理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
[7]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8]陈光中,王万华.论诉讼法与实体法的关系[M]诉讼法论丛,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