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郭镇源
(北京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1)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我国企业“走出去”的不断深入,我国企业与外国政府之间的经贸纠纷也日渐增加。在企业与外国政府基于商事行为发生冲突时,最终可能需要对交易所涉及到的对方国家相关实体提起诉讼,此时,这类诉讼就会受到“国家豁免”原则的限制。“国家豁免”也称“主权豁免”或“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是指一国及其财产免受其他国家内国法院的司法管辖,其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其一是管辖豁免,其二是执行豁免。[1]1国家豁免主要有两种制度,分别是绝对豁免与限制豁免。前者最初形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法,该理论主张:“国家、国家元首、政府首脑、中央政府及其各部门、其他国家机构、国有公司和企业都可以成为管辖豁免的主体,对于涉及国家及其财产的民商事案件,应当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后者则对国家行为作出区分,将其分为公法与私法行为,并且只对外国国家的公法行为(主要包括主权行为、行政行为)进行管辖豁免,对于私法行为(事务权行为、商业行为)则可以行使管辖权。[2]因此,国家主权豁免的例外也就构成了限制豁免的基础。
在司法层面,当一国企业基于商事交易纠纷起诉他国国家实体时,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可分为如下情形:其一、企业所在国与被诉国家实体所在国均采取绝对豁免,则两国法院均无管辖权;其二、企业所在国采取限制豁免,被诉国家实体所在国奉行绝对豁免,则企业所在国法院可能有管辖权,被诉国家法院无管辖权;其三、企业所在国采取绝对豁免,被诉国家实体所在国采取限制豁免,则企业所在国法院无管辖权,被诉国家法院有管辖权,但企业常常会在他国司法体系中对抗外国政府实体时处于不利地位;其四,企业所在国与被诉国家实体所在国均采取限制豁免,则两国法院均可能有管辖权,企业可以依照实际情况选择有利法院提起诉讼。相关情形如下图所示:
被诉国企业所在国绝对豁免 限制豁免绝对豁免 均无管辖权 被诉国法院管辖限制豁免 企业国法院管辖 都有管辖权
由“湖广铁路债券案”[3]31-53所确立,我国目前大体上坚持绝对豁免立场。虽然我国政府积极参与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的制定,并已于2005年正式签署,但该公约目前尚未生效,我国也尚未在国内立法中直接反映公约关于国家主权限制豁免的相关规定。晚近,我国在立法和司法上均有一些朝着限制豁免发展的转变,但目前绝对豁免这一大的态度仍然没有转变。与此同时,与中国有着密切经贸往来的国家,如美国和欧盟则主张限制豁免,这种不对等的情况事实上关闭了我国企业在与外国国家实体产生经贸纠纷时,在我国法院提起诉讼获得救济的路径。而企业在外国法院起诉该国的国家实体又困难重重且难以保障获得公正的司法对待。[4]这种情况下,我国企业往往无法诉诸于法院而获得救济,只能依赖于外交途径,但国家基于国家间友好关系的考量往往难以保障私人利益。[5]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我国政府也频繁面临西方个人与实体的“滥诉”,同时我国企业在海外也面临与外国政府纠纷加剧的风险。在这一背景下,有必要尝试重新审视国家主权限制豁免,详细分析其对我国企业的利弊,探讨我国主权豁免制度的发展方向。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详细列举了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形,分别有:商业例外;雇佣合同;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的所有、占用和使用;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参加公司或其他集体机构;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仲裁协定的效果。①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States and Their Property, Art.10-17 (2004).该公约反映了国际社会的一定共识,而各国在具体立法上基于其本国的实际情况也还是有所不同。英国《国家豁免法》从第2条至11条详细规定了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形,其中大部分与《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高度相似,只在第11条规定了增值税与关税相关税收例外:“增值税、任何关税或执照税或农业税;或为商业目的而占有房屋的房地产税”。②U.K. State Immunity Act, Art. 11 (1978).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第1605条同样列举了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形,与《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相似的条款是其第1款第2项商业活动;第4项财产的占有;第5项人身伤害与侵权;第2款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不同的条款有第1款第3项违反国际法取得的财产。对于雇佣合同、知识产权与公司集体等情形则没有规定。③28 U.S.C. The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y Act. Art. 1605 (1976).加拿大《主权豁免法》的规定也与此类似,其所列举的大部分国家豁免例外情形与《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保持一致,较为特殊的则是专门规定了恐怖主义活动例外。④Canada State Immunity Act, Art 6.1 (1982).此外,日本《主权豁免法》的相关规定则直接与《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保持了高度一致。[6]
商业例外是国家主权豁免例外中最为重要的例外情形,因其涉及到国有企业代表国家行事时的声明机制与豁免问题,成为近年来中美贸易争端的重要争议点,也是国际民商事条约的谈判中美欧三方的主要分歧点之一。[7]
1.管辖豁免中商业交易的判断标准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以“商业交易”一词作为商业例外的表述,其意在表示商业行为不仅仅包括“商业合同”,也包括了商业谈判等非订立合同的活动。[8]539目前国际社会关于商业行为豁免的定义主要有两种模式,分别为直接定义法与间接定义法。
直接定义法以美国、加拿大相关国内立法与《美洲国家豁免公约草案》为代表,由法律条款直接规定了商业行为的界定标准。如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规定商业行为是某种经常性的或特殊性的商业活动或交易,其判断标准是行为的性质而非目的。①28 U.S.C. The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y Act. Art. 1602 (1976).加拿大《国家豁免法》与美国类似,规定商业行为是具有商业性质的任何特别交易、活动或者行为,或者任何经常的商业活动过程。②Canada State Immunity Act, Art 2 (1982).1983年的《美洲国家管辖豁免公约草案》规定,商业行为指根据日常的商业运营能够被特殊的交易,商业或者交易行为。③Inter-America Draft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 Immunity of States, Art. 5.直接定义法的优势在于通过解释商业行为的内涵进而对商业行为的标准作出判断,在立法逻辑上较为周全。但问题在于,实践中可能会造成法院难以通过法条中的简单定义对案件中复杂的情况加以妥善判定。
间接定义法以《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为代表。《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则在经历漫长的公约谈判之后,最终对于商业行为形成如下规定:“商业交易指:(1)为销售货物或为提供服务而订立的任何商业合同或交易(2)任何贷款或其他金融性质之交易的合同,包括涉及任何此类贷款或交易的任何担保义务或补偿义务;(3)商业、工业、贸易或专业性质的任何其他合同或交易,但不包括雇用人员的合同。”④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Jurisdictional Immunities of States and Their Property 2004, Art 2 (1) (c).此外,《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同样规定了:“在确定一项合同或交易是否为商业交易时,应主要参考该合同或交易的性质,但如果合同或交易的当事方已达成一致,或者根据法院地国的实践,合同或交易的目的与确定其非商业性质有关, 则其目的也应予以考虑。”⑤Ibid, Art 2 (2).间接定义模式是通过列举商业行为外延的方式明确商业行为的含义,在实践中更容易指引法院判断具体案件,可操作性更强。英国《国家豁免法》同样持类似的立场,将商业行为的内涵定义为:“何提供货物或者服务的合同;任何贷款或其他提供资金和保证的行为,或有关此等行为的补偿,或其他金融债务;国家出于行使主权外所参见或从事的任何其他行为或活动不论是否为商业、工业、金融、职业性的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行为或行动。”⑥U.K. State Immunity Act, Art. 3 (1978).
此外,还有一些重要的公约如《欧洲国家豁免公约》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商业交易是国家豁免的一般例外,其仅在第7条指出:“如缔约国在法院地国的领土上设有办事处、代理机构或其任何形式的组织,通过它,和私人一样,从事于商业、工业或金融业的活动,而诉讼与该办事处、代理机构或其他任何形式的组织的此项活动有关时,不得主张免于另一缔约国的司法管辖。”⑦European Convention on State Immunity, Art.7 (1)对于商业行为的判断标准问题,公约则完全没有规定,留予各国国内法解决。
2.商业例外中基于公共目的的国家交易行为的性质判定
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国家行为通常有三种标准,分别是行为性质标准、行为目的标准、混合标准。行为性质标准以美国、加拿大的法律规定为典型,例如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就规定:“判断该行为是否为商业行为的标准是行为的性质而非目的”。⑧28 U.S.C. The 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y Act. Art. 1603 (1976).美国也在司法实践中确认了这一原则,例如在Weltover案中,美国法院在审理后认定,当某个国家行为仅仅是行使了私人主体也可为之的权利,而没有体现国家主权权力时,该行为就应当被认为是商业行为而非主权行为而享受豁免。⑨Republic of Argentina and Banco Central De La Republic Argentina, Petitioners v. Welsoverr, INC. et al. 112 S. Ct. 2160 (1992).美国律师协会(ABA)在2002发表的关于《外国主权豁免法》的报告中也指出:“通过合同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将用于何种目的是无关紧要的,外国政府为军队购买装备或建设政府建筑构成商业行为”。[9]
发展中国家出于扶持本国民族经济而往往采取目的标准,主张某一行为是否基于政府公共目的是判定该行为是否是商业行为的标准。[10]171-172中国政府也持该主张,并早在2001年向联合国大会秘书处提交的关于国家豁免的报告中就指出:“确定合同或交易是否属于商业交易时必须要考虑国家从事交易的目的,以使国家的公共目的不受损害。”①《联合国大会正式记录,第五十六次会议,第六委员会》,第31次会议(A/C.6/56/SR.31)。面对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反对意见,中国政府坚持,目的标准并非是为国家从事商业行为给予更多庇护,而是为了考虑国家基于公共利益目的或基于公共管理职权而进行的仅仅是形式上具有商业交易性质的行为,如购买粮食物资赈济灾民、购买药品扑灭疫感等。[11]82《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在经历漫长的磋商与谈判之后,最终采取了以性质标准为主,同时考虑目的标准的混合判定标准,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考量,弥合了分歧。
若我国改变目前绝对豁免的立场转而采取限制豁免,在争议符合主要是商业行为例外的豁免例外情形时,该外国政府实体就无法获得管辖豁免,我国企业可以在我国法院起诉该外国政府实体。这首先就极大改善了我国企业在遇到类似情况时缺少救济途径的窘境。但与此同时,若我国采取限制豁免制度允许我国企业在我国法院起诉外国国家,则也有相应的风险需要谨慎考量。
首先,这一转变可能增加中国政府在外国的被诉风险,这主要是与国有企业地位问题相关。中国目前在海外投资与进行商事交易的实体中相当一部分是国有企业,而中国国有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向来是中国与西方在贸易领域的争论焦点之一。我国政府在各种场合都强调,中国的国有企业是完全独立的法人,拥有独立的诉讼能力,独自承担责任,除非中国政府明确声明对某一国有企业负有担保义务,或该企业的行为是经国家明确授权。[12]9然而在实践中,中国国有企业在外国涉诉时始终存在以国家主权豁免进行管辖权抗辩的情形。而且实践中,基于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规定,我国国有企业在美国法院涉诉时提出的国家豁免往往都是有效的,且不会导致与国家责任的混同。[13]对此,我国也有学者也主张,应当利用国家豁免制度为国有企业免于在外国的诉讼,对待商业纠纷案件,中方被告应充分利用国家豁免主体资格,积极主张豁免。[14]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的绝对豁免的立场在事实上避免了相当数量的针对我国有企业的相关诉讼,若转为限制豁免立场,我国国有企业就难以基于国家豁免以规避成为外国的诉讼主体。
此外,另一个可能的风险在于,在中美贸易争端日益激烈,美国频繁对我国实施各类经济制裁的情况下,美方针对中方的各种动作也日益难以预测。若中国的国有企业基于限制豁免原则的商业例外在美国被诉且败诉,此时则不能排除美国法院将中国国有企业的行为视为中国政府的行为,而将败诉的责任转移给中国政府的做法。即使中国政府的财产基于更加严格的执行豁免可以不受威胁,但美国法院依然可能执行中国政府所持的涉诉国有企业股份。
在我国,国有企业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与政府部门不断分离的过程。在改革开放初期,国有企业本身就具有政府机关的性质,承担部分政府职能,由各级政府直接管理,甚至“一套班子两套牌子”,是实质上的行政公司。[15]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才逐渐与政府分离成为独立的实体,1993年十四届三中全会后,“国有企业”这一概念脱胎于原有的“国营企业”,在公司法颁布实施后,国有企业的法人地位才得到了确认。[16]285然而在产权关系上,依照1998颁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且,1993年《公司法》也有“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表述。
从这些表述中不难发现,我国原有法律实际上既规定了国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是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又规定了企业是独立的法人,享有财产权。这样的规定毫无疑问是互相矛盾的,致使外国法院在审理涉及我国国有企业案件时难以判断国有企业的法律性质,部分案件中会“刺破公司面纱”将其定义为政府机构,要求中国政府作为所有权人承担责任,对企业债务负责。[17]虽然,2006年新版《公司法》删除了原“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表述,但目前我国法律仍没有对国有企业的地位作出妥当完备的定义。在原有的国有企业和国家的关系含混不清时,由于我国绝对豁免的立场,国有企业在涉诉时可以以国家豁免作为抗辩免于受诉。然而,若我国转向限制豁免,国有企业受诉的概率和风险就极大增加。因此,我国采取限制豁免,在一定程度上也要求国有企业的改革必须加快步伐。
《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第10条第3款规定:“当国家企业或国家所设其他实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有能力:(一)起诉或被诉;和(二)获得、拥有或占有和处置财产,包括国家授权其经营或管理的财产,其卷入与其从事的商业交易有关的诉讼时,该国享有的管辖豁免不应受影响”。因此,坚持“产权清晰、全责明确”应当是国有企业改革的基本原则。国有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是国家豁免不受影响的重要条件,而国有企业是否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则应是国有企业改革应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总体上,《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中关于国家豁免例外的情形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认可与采纳,只是在部分内容上有所调整。具体而言,商业例外是各国最为认可也是在实践中被应用最多的国家豁免例外情形。此外,如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财产所有权的相关问题、公司法人或集体机构、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的例外等也被大部分国家所采纳。就各国较为特殊的例外情形而言,如英国法律规定的税收例外,美国法律规定的违反国际法的例外,加拿大的恐怖主义活动例外在很大程度上反应的是各国基于其本国实际情况与利益的精准考量。
我国晚近的立法实践同样体现出国家主权绝对豁免的松动趋势。例如,200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就设置了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的执行豁免例外。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给予财产保全和执行的司法强制措施的豁免;但是,外国中央银行或者其所属国政府书面放弃豁免的或者指定用于财产保全和执行的财产除外。”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是对《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的回应,其设置了我国法院受理涉及外国特权及豁免案件的层报制度,而没有直接基于国际主权绝对豁免要求法院不予受理此类案件。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7]69号:“凡以下列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2016年,由我国牵头成立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在其成立时的《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中同样包含了主权限制豁免的内容。③参见《亚洲基础设施投资银行协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银行为筹资而通过借款或其他形式行使的筹资权、债务担保权、买卖或承销债券而引起的案件,或者与银行行使这些权力有关的案件,银行不享有豁免。”我国学术届对此的观点则更为鲜明,有学者统计了近20年来我国学者关于国家主权豁免理论的文献中对于限制豁免的态度,结果显示支持国家主权限制豁免的学者占到绝大多数。[18]
由此可见,我国国家主权豁免制度向限制豁免的转向在理论上存在共识,在现实中也存在基础。然而必须要强调的是,尽管就目前而言,世界主要国家越来越多地认可国家主权限制豁免,但是国家主权限制豁免自身仍未成为普遍接受的一般国际法规则。[8]163-164我国也有学者认为限制豁免并不能满足中国当前所处的国际政治外交和经济环境的基本需求,采取仅仅排除我国国有企业豁免地位的“限制的绝对豁免”反而是较好的选择。[19]国家主权豁免制度的改变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就具体的国家主权豁免例外制度构建而言,我国也应当理性看待各国现有法律制度的差异性,从中国现有实际出发,在立法中切实反应中国现有的关切,维护中国的利益。具体来说,在列举并说明国家豁免例外情形时,商业交易的标准是需要细致考量和规定的部分,尤其是涉及国有企业、中央银行的财产部分可以考虑直接列明。其次,对于一些国际上争议较大的话题,如知识产权、税收等豁免问题,可以考虑在立法用语上更具概括性,为在司法实践中灵活调整留下空间。此外,恐怖主义活动例外是一个需要特别考虑的因素,目前我国面临恐怖主义的威胁日益严峻,虽然有《国家安全法》《反国家分裂法》等专门性法律的规定。但若相关案件涉及到他国国家实体的参与,为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就有必要考虑纳入恐怖主义活动例外条款。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各国政府基于本国防疫的需求以国家名义进行了大量流行病防治相关物资的采购交易。中国作为全球首屈一指的工业大国,在很大程度上担负起了提供包括抗疫物资、疫苗在内的全球公共产品的供应。然而,围绕全球公共产品的供应与消费往往会引发大国关系的竞争与国际秩序的紊乱,我国企业的相关出口与交易尤其面临西方霸权国新冠肺炎疫苗政治化的威胁。[20]因此,对于此种基于公共目的的国家交易行为定性的不同,则会在可能发生的涉及国家相关实体的诉讼中产生不同的国家豁免后果。大体而言,其影响因素主要包括两方面,其一是国有企业的定性问题,其二是该交易行为是否构成商业交易例外。
首先,依照我国目前的国家豁免相关法律政策与国有企业法律地位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我国国有企业在大部分的海外涉诉情况下仍会声明国家豁免。虽然目前的国有企业改革方向是将企业与政府进一步分离,将政府的所有权转变为国家的股权而不参与具体经营,但是实际成效与进度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难以一蹴而就。因此短期内,国家豁免声明仍不失为我国国有企业海外涉诉时的应对方案之一。此外,若我国国有企业为抗击全球疫情而向外国提供物资,也可以将该交易视作国家作为主体的交易,在可能发生的外国个人或企业针对中国企业提出滥诉时,可以借以国家豁免来保护中方利益。事实上,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我国政府基于多种多边及双边机制同世界各国展开了广泛的全球卫生治理合作,而相关的中外企业之间物资的交易与援助也常常属于国家战略的一部分。[21]
其次,就是否构成商业交易例外,判断的结果则取决于所采用的判断标准。若依照以美国法律为代表的行为性质标准,国家或者国有企业向全球提供防疫物资及药品多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呈现,在性质上毫无疑问属于商业行为。但如果根据目的标准,或者以《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所规定的混合标准为判断标准,中国政府或国有企业出口防疫物资或药品的行为则毫无疑问属于中国政府为促进全球疫情防控,体现国际友好协助目的的行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应当坚持《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的混合标准,继续采取目的标准的有利因素,避免将国家为防疫进行的相关交易视为商业行为。
外国国家诉讼涉及到各国的主权平等问题并常常伴随着国际政治上的风险,因此此类诉讼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上都有着特殊的程序规定。国家豁免诉讼中的特殊程序包括如下几个主要部分:一般管辖规则、送达、缺席审判、诉讼程序豁免、外交介入。整体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外国国家作为诉讼主体与国家主权豁免的相关规定是相当缺乏的。
具体而言,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涉及到起诉外国国家相关的管辖规定。涉外管辖条款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一审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力的一审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一审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相关规定的:“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管辖”。类比上述规定,若我国当事人在我国法院提起对外国国家的相关诉讼,在级别管辖上可由中级至最高人民法院进行管辖,在地域管辖上可由原告当事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尚没有对外国国家的送达程序,无法满足我国当事人起诉外国政府的要求。甚至有学者指出,我国普通域外送达规则和制度上也存在诸多问题,比如内容模糊、缺乏可操作性、公开性和缺乏透明度等。[22]213
就缺席审判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至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国内民事诉讼程序上的撤诉处理与缺席审判程序。然而,该规定过于简单,仅仅规定了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的情形,没有具体规定其适用要件和审理方式,导致其在难以被有效应用。[23]在涉及外国国家诉讼的案件时,现有的民事诉讼规定就更难以满足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需求。诉讼程序豁免方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至一百二十条只规定了在涉及违法法庭规则、伪造或毁灭重要证据、提供伪证等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等行为时规定了相应的制裁处罚措施。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在不违反上述规定的情况下的不配合法庭的行为往往也不会被直接处罚,而是会在案件实体结果上对其产生不利影响。若国家作为另一方当事人,法庭就更不宜当采取严厉的处罚措施。因此,虽然缺乏直接相关的具体规定,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至少在立法思路上与外国国家诉讼的程序豁免呈正相关。
外交介入是国家为一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重要程序性环节。在我国遭遇的境外涉诉案件中,常常由外交部向法院地国的外交部提出抗议,迫使该国外交部门介入司法过程以影响案件进程,如“湖广铁路债券案”“莫里斯诉中国旧债券案”等。主要介入方式包括转递诉讼文书、出具证明书和就实体问题提出建议等。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目前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是外交介入作为法律之外的影响诉讼的方法,是否应当被纳入民事诉讼法仍有待商榷。若未来立法有类似考虑,则需要在外交介入对诉讼的影响与行政干预司法间寻求平衡,也要注意避免使外交部门过度卷入此类诉讼案件,增加过多的非必要工作负担。
我国国际法学界在2005年前后《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的谈判与签署期间曾经较为密集地讨论了我国《国家豁免法》立法的相关问题。[24]全国大人常委会也在2005就外国中央银行财产的执行豁免问题进行了单独的立法。虽然学界对于国家豁免法的讨论一直没有停止,然而全国人大并未继续就国家豁免问题进行进一步的立法工作。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中国政府频繁受到外国企业和个人滥诉的背景下,有必要重新就我国向限制豁免的转向问题进行审视。近年来,我国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在海外的业务规模不断上升,国家主权限制豁免原则的确立与具体规则的制定必须要考虑到我国企业海外利益的保护,尤其对商业例外的标准中涉及国有企业的部分需要谨慎考虑。此外,我国应当坚持《联合国国家豁免公约》的混合标准,以目的作为商业行为与国家行为的区分标准。最后,还应当注意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诉讼程序规定的配套,力图达到立法与司法的体系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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