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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8-31

韩 旭

本专栏三篇文章均是由四川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的三位博士研究生围绕“刑事诉讼与人工智能”专题,从不同角度进行分析论证的研究成果。

第一篇文章是李育林撰写的《人工智能证据的表象之争与实质之辨——以刑事司法事实认定进路为视角》,该文的创新之处在于提出了“人工智能证据”概念,并进而提出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在刑事诉讼数据化的趋势下,诉讼活动坚守以合理怀疑为切入点的经验法则必不可少。虽然人工智能证据是一种科学证据,但不排斥经验的运用。学界主流观点认为人工智能证据是基于人工智能分析形成的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机器意见,深陷人工智能证据与法定证据种类不兼容,并且与经验法则彼此对立的泥淖中。尽管人工智能证据的运用主要依靠科学法则,但并不意味着对经验法则的绝对排斥。从刑事司法事实认定的三种进路来看,人工智能证据概念混淆和适用困境背后是控辩审三方对科学证据解释话语权的争夺,这与刑事诉讼语境中选择性证据形成机制和诉讼结构安排失衡相关。控辩审都在有意或者无意模糊科学性、可靠性与经验法则的适用边界,以期达到加重己方证明砝码的目的。

第二篇文章是胡佳撰写的《人工智能辅助刑事审判的限度》,近年来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方兴未艾,成为法学研究的热点话题。但是,作者能够冷静、理智看待人工智能与法官在审判中的关系,提出了“辅助性”和“限度论”。作者认为:人工智能只能辅助法官审判,而不是替代法官决策。实务中人工智能的运用已经几乎覆盖刑事诉讼全流程,涉及证据审查、量刑预测等实质性事项。在利用“技术红利”提高审判质效的同时,人工智能运用也确确实实压缩了法官的审判空间。有必要在理论上划定人工智能辅助审判的“能”与“不能”,为其确立必要边界。在辅助逻辑上,人工智能是检查校对法官的裁判而不是生成裁判结果本身。在辅助的基本规则上,人工智能是参考性辅助而非规范性辅助。在辅助的具体内容上,人工智能辅助审判主要针对情节简单、标准客观或主观裁量较少的案件,主要适用于庭下环节而非庭审环节。上述观点,笔者均予以认可。因为司法审判需要借助人的经验、价值判断等因素,而这些都是人工智能所不具备的。因此,人工智能只能辅助审判,而不能代替法官的判断。无论未来人工智能多么发达,法官职业都不可能被动摇。

第三篇文章是张钰撰写的《论我国刑事诉讼中无人机侦查取证》,随着科技的发展,无人机在刑事司法中的运用,尤其是取证问题是一个需要关注和研究的新问题。无人机具有弱人工智能、辅助性手段及工具、适用非常规性的特点,在侦查取证活动中主要应用于现场勘验、取证固证、布控抓捕等领域,尤其是在恐怖犯罪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毒品犯罪案件等秘密型以及捕猎、盗伐林木等野外型刑事犯罪侦查取证上具有一定的优势。然而,目前关于无人机侦查取证的规范欠缺,导致无人机取得的证据可采性容易受到质疑,无人机获取证据的种类与能力不明致亦其合法性存疑,加之目前“警用无人机”不足,难以满足侦查取证需求。因此,利用无人机侦查取证的实践应当以合法性、技术性、普适性作为主要完善方向,以确保无人机侦查取证的规范化、专门化、系统化。

综观上述各篇文章,有如下共同特点:一是选题新颖,各位作者均能聚焦前沿,关注热点,他们都围绕自己的兴趣特长和前期研究积累,从不同角度选题进行分析论证。二是实证研究与理论思辨相结合。本组文章中既有运用数据、案例进行分析,也有对现有观点进行反思,并矫正既往的研究结论,体现出各位法律学人的敏锐和理性。三是文章均具有一定的原创性,各位作者都进行了独立思考,并查阅了相关文献资料。提出的思想和观点对丰富“刑事诉讼和人工智能”理论具有一定的贡献,具有一定的知识增量。很多问题也是我们在人工智能时代必须回答的问题,本组文章回应了现实需要和社会关切。当然,各篇文章仍有改进和完善之处:一是比较研究仍显单薄,域外分析评价较少;二是实证研究仍较匮乏;三是研究仍有深入拓展的空间。可能是时间关系,各篇文章成文比较匆忙,作者来不及进行更深入细致的研究。希望各位博士生在未来的研究中能围绕着上述问题作更加系统深入的研究,多出精品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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