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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追诉者权利保障机制研究

时间:2024-08-31

刘少军,张 菲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追诉者权利保障机制研究

刘少军,张 菲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当下司法实践中正在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助于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提升刑事诉讼的效率。然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追诉者权利保障问题不容忽视。强化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对保证认罪认罚的自愿合法、规范公检法行为、提升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意义重大。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会使被追诉者的无罪推定权、辩护权、认罪认罚自愿性、知悉权以及程序选择权等存在巨大风险,应从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被追诉者无罪推定权的关系、加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外部保障、完善知悉权的保障、完善被追诉者认罪后的程序回转机制等方面构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追诉者权利保障体系。

认罪认罚从宽;无罪推定;知悉权;辩护权;权利保障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四五改革纲要”也明确了这一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9月3日表决通过决定,授权“两高”在18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这一制度的试行对现行刑事诉讼产生了多角度多层次的影响,在实现繁简分流、提升诉讼效率、缓解诉讼压力的同时,也将对被追诉者的合法权利保障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本文拟从人权保障的视角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被追诉者权利保障机制问题进行探讨,以裨益于当下进行的司法改革。

一、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者权利保障的重要意义

(一)保证认罪认罚自愿合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究其实质而言是国家公权力与被追诉者就是否认罪、量刑轻重进行一定范围内的协商。由于协商是个涉及多方面利益权衡的复杂过程,在此过程中,可能存在三方面的原因使被追诉者的认罪认罚失去自愿性与合法性。第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追诉者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此弱势地位一方面来源于国家公权力的强大对比,另一方面出于自身法律知识、法庭经验、自身承受能力与诉讼技巧方面的贫乏。如若没有知识丰富,经验充足的律师帮助,被告人仅依靠自己的能力很难有效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加之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某些权利的放弃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不利的地位。第二,被追诉者对于认罪认罚知识信息的欠缺以及对诉讼信息的掌握和理解存在着差异,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越来越难以对认罪认罚协议的实质作出准确判断,因而不得不形成对公检法以及律师的全面依赖。第三,被追诉者固有的人性弱点。受到刑事追诉的当事人本身惧怕刑事处罚,想尽可能少的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在认罪认罚过程中,被追诉者会因惧怕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而盲目放弃权利,选择认罪认罚。这些心理上的弱点易被拥有国家司法权力的公检法机关所利用而导致对被追诉者利益的侵害。因此,在认罪认罚制度的试点过程中,要对处于弱势的被追诉者权利进行保护,达到追究罪责与保障被追诉者权利的平衡。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弥补其本身的弱点,使其在强大的公权力面前,呈现出有力的、可抗衡的状态。拥有足够权利的被追诉者才能在认罪认罚协议中获得应有的帮助,增强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际理解,避免非自愿或不合法的情况发生。

(二)促进公检法诉讼行为的规范

注重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可促使公检法规范自己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行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设计极为重要的目的就是促进司法分流、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让被追诉者认罪认罚后,进入刑事速裁程序或其他简易程序会使整个诉讼过程变得简洁快速,减轻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压力,提高办案效率。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体现刑事诉讼进步性的同时,如果把关不严,易产生公检法机关为提高效率,采用诱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侵害被追诉人权利促成认罪认罚协议的行为,此种协议下的诉讼质量可想而知。注重被追诉者的权利保护,从实体和程序上进行切实调整,形成完整的制度保障,可使司法权力机关明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被追诉者的权利底线,不会随意逾越禁区。加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有利于规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行为,了解何者应为,何者可为,何者勿为,从而保障认罪认罚制度中,国家司法权力的正当使用。

(三)提升刑事司法活动的人权保障水平

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引申至刑事诉讼制度中,刑事诉讼法亦强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需要“尊重和保障人权”。①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33条的第3款、2012年修正之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条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主要是针对被追诉者生命权、自由权以及相关基本刑事诉讼权利的保障。刑事诉讼基本上不涉及公民政治权利,一般也不涉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虽然从更加宽泛的角度而言,一个人由于遭受刑事追诉而也可能被剥夺政治权利,但是相较于他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等权利而言,政治权利又算得了什么呢?[1]注重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有利于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日臻完善,一个制度在试点阶段并非完美,需不断修正。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均为我国刑事诉讼的根本任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原有刑事诉讼制度的调整,对被追诉者的诉讼权利产生了实质上的影响,使其无罪推定权、辩护权等权利的保护产生了新的困境。在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的今天,仅达到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迅速结案的效果是远远不够的。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已不像往日的纠问式诉讼那样处于客体地位,他已不再仅仅是被追究的对象,他同时还是一个有正当权益需要加以保护的活生生的人。[2]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必不可少的一环,亦需协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一起发展。随着社会进步,强调人权保障的基础性价值越发受到国家的重视,确认刑事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随即成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基本内容。[3]保障被追诉者在认罪认罚过程中充分行使合法权利,在享有充分权利保障的基础上真诚认罪认罚,有助于实现案件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更重要的是,保障被追诉者权利是对刑事诉讼制度更高的要求。通过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增强其主体地位,能够构建更加科学平衡的诉讼结构,从而不断推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发展。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者权利保障可能存在的问题

认罪认罚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案件的繁简分流,优化资源配置,以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被追诉者通过认罪认罚,获得量刑轻缓,理论上相当于使其拥有了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但是,这也就相当于被告人放弃自己部分的诉讼权利,使国家加快诉讼进程具有正当性。[4]这样的制度设计,在一定程度上,使刑事诉讼被追诉者的权利受到了新的冲击和减损。以下将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者权利保障可能存在的不足进行探究。

(一)被追诉者无罪推定权可能受到侵犯

我国法律虽未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制度,但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该条款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无罪推定的精神要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机关承担,被追诉者无需自证其罪,如果控诉机关无法完成证明,就应当宣告其无罪。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者只能对检察机关的建议和审判机关的决定表示同意或者拒绝。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认罪认罚,但案件尚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能否在此基础上起诉、审判?若允许起诉、审判就可能出现控诉机关的证据还无法定罪的时候,被追诉者认罪,审判机关因被追诉者的认罪认罚做出有罪判决。这与我国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统一的原则是相悖的。樊崇义教授、汪建成教授主张速裁程序证明标准可适用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的“两个基本”标准,龙宗智教授主张速裁程序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可以排除合理怀疑”的表述方式。[5]这都表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该建立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但实践中可能存在一些证据不足或者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案件被立案、起诉,为了避免错案追究,或者为了快速结案,办案人员用某些方式让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这意味着让被追诉者在接受审判之前就已经被确定为有罪之人,审判工作只是为了审查之前的认罪认罚协议是否存在应当纠正的地方。

刑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一般应通过合议庭的审理来确定是否清楚和确实充分,但是由于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进入了速裁或者其他简易程序,简化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内容。当被追诉者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都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法庭审理活动最主要的目的就是确认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对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的过程就会被简化。基于此法庭的庭前的准备工作就会加大力度,着重庭前的“实质性审查”。法官在审判之前就容易对被告人的罪刑产生审前的内心确信,结果形成于“庭前”,庭审基本等于“走过场”,最后流于形式。被追诉者在审判之前就被认定为罪犯,对被告人的无罪推定权产生了损害。

(二)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保证

最高检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万春认为,有必要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防止刑讯逼供等类似违法行为,以保证取证的自愿合法性,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法院在法庭上仍要向被告人告知诉讼权利,同时重点审查被追诉者认罪的自愿性和认罪过程的合法性。然而保证认罪认罚之自愿性并非易事,自愿认罪认罚,通常意味着被追诉者明白认罪认罚的意义,知道认罪认罚之后自己将获得哪些切实的量刑优惠,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罪,从而做出认罪认罚的表示。但是现实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做出的认罪表示可能出于各种原因,大致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种情况是被告人清楚明白的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将承担的后果,真诚悔罪。其核心在于意思表达自由、真实,认罪出于被告人自由意志的选择。通过认罪认罚表示,获取相应的量刑从宽额度。这种情况可认定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其后果是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的。第二种则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无人告知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不了解认罪认罚的后果,或者被告人由于知识水平的限制,不理解公诉人提出指控的意义,实践中偶有被告人对“从宽”的期望过高,判决之后又感到失望,提起上诉。此情况下的认罪认罚则不具备自愿性。第三种是基于司法机关不同程度的强迫,或者被告人受到劝说或诱导做出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做出的认罪认罚表示,认罪认罚的前提应当是不强迫,强迫认罪显然不能认定为自愿认罪,这与刑事诉讼中不能要求被告人“自证其罪”的原则也是相悖的。

(三)被追诉人知悉权可能受损

“被告人的知悉权是指被告人有知道和了解自己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6]487法院是审判权的主体,检察官是侦查和控诉权的主体,被告人是防御权的主体。知悉权是确定被告人程序主体地位行使主体权利的基础。[7]11这是刑事诉讼被追诉者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程序性权利,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此规定较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 (以下简称《工作办法》)中规定,公、检、法机关应在自己所在的刑事诉讼阶段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及时告知他们,包括: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虽然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被追诉者的权利告知已有若干规定,但是在知悉权保护上依然存在问题。如在罪名知悉权方面,《工作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此条存在例外规定: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法院可以予以改变指控的内容。这就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所获悉的内容有差异。若因认罪认罚之后,进入了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那么当事人甚至对此无举证和辩论的机会。在证据的知悉方面,根据刑事速裁程序在各地的试点结果可知,委托辩护律师的比率处于很低的水平,律师的作用也微乎其微,庭审中三五分钟即完成陈述。如果认罪认罚之后,依然无法保障律师的有效参与,那么被追诉者对于自己所不了解的领域就无法做出理性选择。

(四)被追诉人程序选择权难以保障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下,被追诉者行使程序选择权应当包括两方面内容:第一,供述应当出于自愿,不应受到胁迫或者欺诈;第二,在其做出认罪认罚表示之后,是否进入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晰利弊后自主选择或变更程序及与程序相关事项。而现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体不限于控辩双方,适用阶段也不限于审判阶段,还包括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但是,根据《工作办法》中的规定,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的启动主体,始终是司法权力机关: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之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记录在案并附卷;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况;审判阶段,人民法院的审判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司法权力机关启动认罪认罚从宽启动条件时,被追诉者只可对指控的罪名、罪行做出肯定或否定表示。相比于英美国家的辩诉交易制度,将被告人选择作有罪答辩或者无罪答辩,作为被告人的一种权利,该权利的行使不以公诉人的同意为前提。考虑到被告人利益与辩护人利益不完全一致,因此,在有罪答辩的选择上,辩护人仅有建议权,最终的决定权则属于被告人。[8]与辩诉交易制度相类似的是,被追诉者选择认罪认罚,基本放弃了诉讼中的质证和辩论权利。认罪认罚可以使被追诉人尽早地摆脱讼累,摆脱长期等待审判的困境。长时间的审判过程会造成被告人生理和心理上的巨大压力,使被追诉者在诉讼过程中盲目选择看似有利于自己的结果。但此处的选择,更类似于两难选择必择其一,被追诉者并不具有主动选择程序的余地,更多的是被动接受自己认罪认罚行为所带来的安排。

(五)被追诉人的辩护权被虚置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行会对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人的辩护权产生侵害。我国的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在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中也规定: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因此辩护权不仅是刑事诉讼法保护的一种权利,更是一种基本的宪法权利。被追诉者选择认罪认罚之后,会进入到速裁程序或者其他的简易程序之中。简易程序因其更加注重效率价值,会简化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合议庭听取案情、核实证据的过程。而且因其自主认罪认罚,一般也就不会反对进入刑事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相当于选择了放弃对于定罪量刑的辩护权利。这种相互妥协和利益的让渡,使正义的实现产生了代价,这个代价就是为了实现正义而牺牲的部分正义。[9]因认罪认罚而导致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失去在法庭当中辩论的机会,那么认定犯罪所依据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公检法等机关单方定夺,案件的实体公正是否会在此类案件中受到影响应当考虑。法律所提供的正当保护也可能因其认罪认罚的选择,被简化、省略。简易程序的选择,意味着被追诉者已自动放弃了部分权利或其诉讼权利已受到较大的限制,被追诉者也很难再获得无罪判决的机会。[10]同时律师在诉讼中所承担的辩护职能也因为被追诉者的认罪而受到一定的限制:既然已认罪认罚,律师则不适合在法庭上做无罪或罪轻辩护,只能够在庭前帮助被告人与公诉机关进行协商。那么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保障被追诉者权利不仅需要形式上覆盖,还需要让律师在诉讼中的作用落到实处,使律师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产生实质性效果。

(六)被追诉者上诉权无法保障

上诉权设立的作用和意义在于,通过二审的审理才能确定一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和裁判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方能实现对一审法院的监督作用。[11]通过二审的制约,防止公检法机关降低办案标准,潦草办案。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因其制度设计的目的特性,一般会进入刑事速裁程序或其他简易程序。我国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能否上诉,我国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按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意见可以上诉。有学者提出应当限制被告人的部分上诉权,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就应当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作出适度限制,实行一审终审,否则对司法资源和公信力都是一种损害。然而《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中提到,检察机关抗诉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率为0,被告人上诉率仅为2.10%,比简易程序低2.08个百分点,比全部刑事案件上诉抗诉率低9.44个百分点。①参见《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之前采取刑事速裁程序后的上诉率已经很低,如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进入速裁程序,其上诉率会再次降低。在现实中被告人本身就难以充分的行使上诉权,为降低上诉率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法院可能会鼓动被告人不要上诉,以服判作为认罪认罚从宽中从宽的一个优惠条件。

三、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者权利保障机制的构建

(一)认罪认罚从宽中被追诉者权利保障的主体

打击犯罪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的重要目的之一,保障被追诉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权利也是极其重要的一部分。平衡打击犯罪和保障被追诉者权利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此二者是一种相互角力的关系,需要保持一种动态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被追诉者权利是具有明显矛盾的,如极力打击犯罪,那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无罪推定权就可能受到践踏。可以说“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是一种科学、理性的回归,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12]这种情况下,需要法院仔细审查案件是否符合起诉的条件,对于补充侦查之后依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简单依据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的协议定罪处罚。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中的实体要件与心证要件均不存在放宽或降低之可能性,否则将突破刑事法治的基本底限,显然亦非我国司法改革所欲追求之目标。因此,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证明标准上的差别,只能以程序要件的放宽作为基本路径。[13]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保障被追诉人无罪推定权利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三方的共同参与。

1.侦查阶段

公安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关卡,承担着侦查取证的工作,工作的重中之重就是打击犯罪,因此在此阶段将保障被追诉者无罪推定权放在首位存在不现实的因素。但此阶段仍需有基本底线来保障被追诉者的无罪推定权,确保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在与提出定罪和量刑建议的时候是基于清楚的事实和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考量的,而不是在事实和证据存疑的时候,敦促被追诉者认罪认罚以达到省时省力尽早结束案件的目的。犯罪嫌疑人在供述的过程中就可以认罪认罚,认罪口供从收集、固定到作为定案依据,再到相互印证后的定罪,整个证明过程仍需通过“确实、充分”的合法性和关联性认证,即“据已定案的证据均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且已排除合理怀疑”。[14]不可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为由,任意降低证明标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从字面上来看并无司法权力机关与被追诉人进行交易的意思,但其本质上还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从宽进行选择的机会。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犯罪人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严格规范证据获取手段和途径,排除非法证据,是在侦查阶段保障犯罪嫌疑人无罪推定权的重要方式。

2.起诉阶段

检察机关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要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明确、具体的量刑建议;提出程序从简的建议,如放弃无罪答辩权,约减或取消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克减庭审中的一些诉讼权利,以及放弃对在量刑建议范围内量刑的上诉权等,要听取、征求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并与之进行沟通协商。[15]不论是概括的量刑建议还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或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16]都需将被追诉人的无罪推定权考虑在内,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于前期侦查工作的监督与核查工作。不论被追诉者在侦查阶段还是起诉阶段认罪认罚,若发现其存在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应当及时纠错。

3.审判阶段

检察院机关的量刑建议需要法院及法官的工作延伸到审判之前,以形成合意,从而在审判的时候基本依据认罪认罚协议来进行最后判决。如法院最终无合理理由,未依照协议判决,检察院或者当事人可提起抗诉或者上诉,但此时法院审判的意义就显得模糊不清。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方案对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权钱交易等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情形明确了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这些措施,有利于解决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可能隐伏的公正问题。但是,审前阶段的基本权利保障还需要进一步推进,才能最终为审判公正性奠定坚实的基础。[17]在庭前如何避免提前形成定论?法官在庭前对事实、证据进行审查时需兼听控辩双方的意见,不能“先定再审”,也不能仅参照认罪认罚的协议进行审判。法治的原则要求法官能够均衡地非专断地适用法律进行审判,在认定事实时也要遵循刑事司法的认知规律,在事实和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罪责的时候,遵循疑罪从无的原则。

(二)加强对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外部保障

一般来说,一项有罪答辩只有在被告人“明知”(knowingly)、“理智” (intelligent)和“自愿”(voluntary) 的情况下作出,才是有效的。[18]407认罪认罚属被追诉者自身的内部的行为,当其处于一个较弱势的地位时,被追诉者的自由选择的余地会受到限制,为避免被追诉者受到不同程度的威逼利诱而导致冤假错案,其自愿性的保证需要借助外部的制度。另一方面,保证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需要外部程序的保障,使被追诉者真正的了解并且能够行使自己所具有的诉讼权利,在信息掌握上和拥有的诉讼权利上与司法机关形成一个能够对抗的关系,使认罪认罚成为被追诉者对自己诉权的处分,而不仅仅是单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程序上的精简,不能让案件审判的质量和被追诉者权利缩水,相反更应注重权利的补偿,做到效率和公平的统一。

首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开始进入刑事诉讼的时候,就需要及时的完整的告知他们所享有的权利。审查起诉后,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就需要对认罪认罚的程序、后果、意义进行告知,可以构建一张可能发生影响其权利的行为的清单,使被追诉者能够明白该制度的意义并加以对照,使其清楚的知道自己的权利有哪些,是否有遗漏,是否受到侵害,从而可以做出明智的选择。例如可以将“认罪认罚从宽”的政策以及选择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后果,认罪认罚后可以从宽的幅度以及计算方法均在权利告知书上加以列明,使得被追诉者在获知起诉的罪名和理由后,即可以自行考虑和权衡。此做法既督促司法机关规范办案,也使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积极性得到保证。

其次,要保障被追诉者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其各个阶段都需要有律师的参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体体现在,在实体上认同指控罪名,认可量刑建议书;程序上认同庭审程序简化;行为上真诚悔罪,主动退回赃款,积极赔偿,获取被害人谅解;最后获得量刑优惠。这些要件的形成,都需要律师的参与和帮助。辩护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贯穿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知识和技能的掌握者,一个地位相对自由的人,能够弥补被追诉者在诉讼中的不利地位。陈瑞华教授在接受采访时说“新刑诉法进一步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但在简易程序方面,并未予以关注,被告人很可能因不符合相关条件而无法获得律师帮助”。对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者,一律通过指派律师的方式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通过值班律师制度的建立,使接受速裁程序的被告人都能获得法律援助律师的法律咨询和其他法律帮助,这是保证被追诉者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关键制度安排。[19]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主要作用从开庭审理中刑事辩护变成了认罪认罚从宽中的刑事帮助,从在法庭上积极辩护改变为与公诉机关积极协商。具体说来,在侦查阶段就可以提供相应的帮助,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为他们答疑。为保证被追诉者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不仅应该提供强制性的法律援助,还应当在不妨碍侦查起诉的条件下,在被追诉者认罪认罚时保证律师在场。同时应保证辩护律师能够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遇到司法工作人员侵犯其认罪认罚的自由意愿的行为时,必要时帮助其提出申诉、控告。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应协助被告人对认罪认罚进行理解以及对是否进入速裁或简易程序提出辩护意见。总而言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律师的帮助应该做到:作用实质化、覆盖全面化 (全面化包括对认罪认罚从宽过程的全面覆盖和对被追诉者的全面覆盖)。

(三)加强被追诉人的知悉权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被追诉者的知悉权的实现需要相关的法律和程序作为保障,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还不足以充分保护被追诉者的知悉权。被追诉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罚”是对未来可能刑罚的接受;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罚”是对检察机关处理结果的接受,如不起诉或者量刑建议等;被追诉人在审判阶段的“认罚”是对裁判结果的认可。[20]这其中包含着被追诉者对于司法权利机关的基本信任。审判中可能会出现例外情形,使得被追诉者对罪名、证据等问题无法知悉。对知悉权的保障可从以下三方面着手:

1.诉讼权利义务知悉权

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应将告知义务严格分配给不同的司法权力主体。并严格的遵循《实施办法》中的要求将认罪认罚从宽的流程、权利、后果以及可能出现的偏差值及时告知当事人。诉讼程序具有不可逆性,如在相应阶段未完整告知或及时告知,即应当暂停程序的进程,待告知完毕再继续进行。

2.罪名知悉权

因审判过程中可能存在对已协商好的罪名进行变更的情况,使得被追诉者在审判中面对未知局面无法应对,即使聘请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也会因突如其来的状况而无法做到有效辩护。所以应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应充分发挥法院的作用,如确实需要对罪名进行变更,应与检察机关和被追诉者进行有效沟通,重新完善认罪认罚协议,不应突然改变协议。这在某种程度上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尊重以及司法机关行为确定力的体现。

3.证据知悉权

认罪认罚程序中被追诉者需要对司法机关所掌握的证据进行掌握,才能做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选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是以“法不可知”来威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将证据进行有效的开示,是控诉双方之间平衡协商的基本保障。需解委托辩护律师比率低的问题,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者,如未委托律师的,应强制委派律师为其辩护,帮助其了解自己应有权利。同时,应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时,明确的列明定罪量刑所依据的证据,辩护律师所申请调取的有利于被告的证据,非经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调取。

(四)完善被追诉者认罪后的程序回转机制

公正与效率通常是两难选择的问题,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在提升效率的同时,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但在该制度的试点过程当,应当为其建立一个基本的底线。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主体,被追诉者对于自己接下来想要面对的程序应有选择的权利。首先,审查起诉阶段,应允许被追诉人在认罪认罚之后选择是否进入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其次,若已进入认罪认罚之后,应赋予当事人以反悔或否决的权利。如果不允许他们享有足够的程序性权利,不能够将诉讼程序性权利用尽,那么当他们觉得自己处于不利地位时,更倾向于选择上诉来重新弥补受到损害的权利。

被追诉者认罪认罚之后处于两种原因可能会对之前所达成的协议产生不满。因被追诉者对于认罪认罚协议产生异议的时间不同,又需要分别加以细化。

1.非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非自愿的产生原因又分两种,外在原因由于胁迫、引诱等;内在原因可能因其自己的法律知识水平有限,未能理解认罪认罚的意义。万春在答记者问的时候明确提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可以在各个阶段认罪认罚,也享有之后反悔的权利。当由于外在原因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主动放弃自己的一些诉讼权利时,其反悔后应当准其转入普通程序或者保证其辩护权、上诉权,以保证对一审案件的监督,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若由于其自身理解力的原因,在明确了解自己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的结果之后,继续选择认罪认罚的,还应当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反悔则也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使被追诉者收回相应的辩护权。

2.自愿认罪认罚后发现新情况、新证据

被追诉者认罪认罚之后,如果又发现新的证据,新的情况,其上诉权自然应得到保障。虽然有部分学者认为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施行一审终审制,但笔者认为,认罪认罚的案件的目的虽然在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但是保障被追诉者的合法诉讼权利也需要重视。不应当使已处于弱势的被追诉者再不断减损制度的保障机制。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概念的萌芽到正式试点,一路走来,有诸多改进,不断实现从政策向法律制度的过渡。该制度涉及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有必要出配套的适应性调整。现阶段刑事诉讼法对于认罪认罚制度的规定还不够成熟,存在诸多不完善的地方,在实践中过于强调效率,造成了被追诉者权利保护不力的情况,使诉辩双方更加的不平等。可以期待在未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逐步完善,从而能够合理有效地缓解诉讼的压力,推动诉讼中矛盾的化解,既顺利地打击犯罪也能够保障被追诉者的权利得以有效行使,不断推动刑事司法制度的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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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Right Protection Mechanism of the Prosecuted Person in the Leniency System for Confession and Punishment

Liu Shao-jun,Zhang Fei
(School of Law,Anhui University,Hefei 230601,China)

The leniency system to those confessing to their crimes and accepting punishments,which is introduced by judicial practices currently,will be conducive to reforming the adjudication-centered litigation system and improving the efficiency of criminal proceedings as a result.Nevertheless,issues concerning rights protection towards the prosecuted person can not be ignored in the course of implementation of such a system.It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to heighten the said rights protection for ensuring voluntary and lawful confession and acceptance mentioned above,regulating conducts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as well as improving the level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our criminal proceedings.Considering that the said leniency and settlement system may lead to huge risks for the prosecuted person's rights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defense,voluntary confession and acceptance,of knowing and choosing procedures,a rights protection system aimed at the defendants in the leniency and settlement system shall be built up by means of balancing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fighting against crimes and protection of the defendant's right of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beefing up external guarantee on voluntary and lawful confession and acceptance,improving protection of rights of knowing and proceedings recovery mechanism after crime confession.

leniency system;presumption of innocence;right of knowing;right of defense;right protection

D915.2

A

1009-3745(2017)05-0064-09

2017-06-22

司法部项目“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性处理机制规范化研究”(2016SFB2030)

刘少军 (1975-),女,安徽霍山人,安徽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从事刑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研究;张菲 (1991-),女,安徽合肥人,安徽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研究生,从事刑事诉讼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马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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