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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检察监督谦抑性机制的构建

时间:2024-08-31

彭 幸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论民事检察监督谦抑性机制的构建

彭 幸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4)

谦抑性作为公法领域的重要原则由来已久,尤其在民事检察监督权扩张的背景下,强调其谦抑性具有重大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当前民事检察监督谦抑性不足突出表现为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前的监督规范缺乏可操作性,在审判程序中的监督权力张力较大,而对执行程序的监督不够明确。构建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机制要求改变检察机关传统办案观念,调整抗诉前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序位,适当约束诉讼中监督权的行使,规范执行程序监督的范围、程序与方式。

民事检察监督;谦抑性;审判监督;执行监督

201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2015年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范围扩展到包括执行程序在内的全部民事诉讼活动,并增加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以促进监督实效,使民事检察监督权所涉领域更加广泛。但实践中检察机关对诉讼监督职权范围认识不清、权力行使过度的问题依然存在,民事诉讼活动和民事权益的保障仍面临诸多难题。出于制衡公权力和维护诉讼程序有序进行的需要,应强调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以必要的克制和适度的收敛来中和对刚性权力的模糊规定,使民事检察监督有效运作,同时缓和检法矛盾,促进民事纠纷得到真正解决。所谓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是指,检察机关在进行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中,应当保持权力的合理行使,适当把握监督的范围和方式,维护民事诉讼的基本结构之衡平,当有其他更为便捷高效且缓和的监督方式时不宜以检察监督权干涉民事诉讼活动;在非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不可的情形下,也应当在权力的弹性内保持需有的克制和审慎,以较小的权力行使成本得到最大的社会效益产出。同时,在民事检察监督的定位上,应明确其“程序性监督”的侧重性,避免对实体性问题的过度干涉,在民事诉讼中更多的是制约而非管制。民事检察监督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其必须注重谦抑性。但,在2007年、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中,民事检察监督虽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扮演了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却欠缺谦抑性的自我设定,亟待加以平衡和修正。

一、当前民事检察监督工作欠缺谦抑性

当前的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呈现出检察机关权力行使谦抑和能动的博弈局势,无论是在抗诉程序,还是在民事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程序中,都存在谦抑性不足的表现,阻碍了民事检察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

(一)抗诉前民事检察监督规范操作性不足

其一,民事检察监督方式的无序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明确了各级检察机关可采取检察建议和抗诉两种监督方式,但是二者之间应当具有的顺位性没有得到彰显。从谦抑性的角度来说,将检察建议和抗诉作为选择性监督方式会给检察机关太多任意权,也未能发挥二者各自的优势和特点。

检察建议和抗诉作为监督方式有很大差别:第一,从作用方式上来说,抗诉本身具有较大的刚性,必然引起民事再审程序的启动和新一轮司法资源的付出,而且抗诉还是对法院工作成果的质疑,抗诉后改判会在法院的考核系统中对办案法官晋升和能力评价有负面影响。法院系统对检察机关抗诉活动具有排斥性。检察建议则相对柔性,让被建议者有主动改正的机会和空间,有利于缓和法检关系,检察建议在法律行为上具有“弱权力性”,是一种“温柔的监督”。[1]其在各地检察院和法院的实践中也取得了不错的效果,往往能够促使被监督者主动改正错误。第二,从二者的适用效果来说,检察建议更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在法院接受该检察建议后能够在较短时间里解决所涉问题。抗诉作为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方式之一,则需要按照审判程序进行,程序完备而耗时较长。

然而检察建议的运用在实践中存在失衡的现象:体现诉讼职能的检察建议和体现预防服务职能的检察建议运用较多,真正体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建议运用较少。[2]1852013年11月18日公布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中分别对检察建议和抗诉的适用范围作出了回应,但是仍然没有明确其适用上的序位性,对二者的使用没有恰到好处地利用其特质,不足以提高监督效率和效果。

其二,抗诉范围规定不合理。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的抗诉类型因申请启动主体的不同可分为两种:依当事人申请启动抗诉和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抗诉。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再审的启动应有严格的限制,这是再审制度的本质属性。[3]

《民事诉讼法》2007年和2012年修订,都未将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加以区分。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关于办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可以采用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对其他裁定如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可以采用一般检察建议。”但检察机关自主发现监督事项的提起抗诉和接受监督请求及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检察院控告、举报的提请抗诉的范围不能等同。提请抗诉的权利基础是当事人的诉权,检察机关自主提起抗诉的权力基础则是法律监督权,二者的抗诉权利 (力)基础不同,表现的法律效果亦不同,不能做同一化处理,因此在抗诉范围上也应针对其权利 (力)目的分别设定。

尤其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应保持必要的克制和适度的收敛,其自主提起的抗诉则应限制在法律监督权的合目的性范围内,否则不仅给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行为提出了过高要求,也增加了法院的诉讼压力。就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和对民事诉讼监督的目的来说,一则对当事人提请抗诉的事由规定过于宽泛,二则对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抗诉的范围未与当事人提请抗诉范围进行区分。

其三,民事检察监督缺少抗诉前置程序。新民诉法为了保障抗诉的正当性,设置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法院处理前置程序,并限定了检察机关抗诉的次数,这一规定在为检察机关依当事人申请提出抗诉设置前置程序以防止随意抗诉方面起到了一定作用。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为当事人提请抗诉设置法院先行处理的前置程序能够过滤部分案件,避免随意申请抗诉和启动再审程序,对于再审程序的开端把控有积极作用。但现行法对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抗诉的案件却没有前置程序。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的抗诉,同样会启动再审程序也会对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带来潜在的变化,不符合规定的随意抗诉加剧了当事人一方对司法的不信任心理,增加了解决问题的难度,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司法权威的树立。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要保持谦抑性,集中有限的检察力量处理核心任务,需对检察机关依职权提起的抗诉行为进行必要限定。

(二)审判程序中的民事检察监督张力较大

民事检察监督在审判程序中的权力张力较大,这首先体现在,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书和民事抗诉书等说理性不足。民事检察建议书和抗诉书是检察机关表达其对民事诉讼中一应问题的意见和建议,是让法院了解监督重点和意图的重要载体,当前主要是以填充式文书的模式出现,但格式化的抗诉书和检察建议书的极简模式不足以使法院了解检察机关的监督重点和意图。法律监督法律文书是监督者权力行使的表达方式,要让权力实质在合理界限内运行,其表征首先应当详实且充分。实践中检察建议书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检察建议书格式不统一、有的检察建议书指出被建议单位存在的问题时只用了一句话…… “加强教育监管”、“提高防范意识”等空洞语言,或是套用其他检察建议书的内容,剖析问题少,针对要害少。[4]同样,民事抗诉书的说理也存在类似问题:一是抗诉书不说理,行文过于简化;二是说理不充分,论证不彻底;三是说理的尺度脱离或超越了抗诉书的性质。[5]检察建议书和抗诉书的说理性不足,客观上影响了检察监督的自查效果,也不符合检察监督谦抑性的要求。

另外,新民诉法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中的调查取证权,这一权力对于检察机关了解案件事实,提高监督实效有积极意义,应当在权力的合理限度内予以保障,但宽泛规定其享有这一权力而缺乏实施细则的约束,会打破当事人两造平等对抗的诉讼品格,故需设定必要的限制,在保障权力促进监督实效的基础上加以规范。

在民事诉讼规则中,调查取证往往既是当事人的权利,也是义务,在经法院指定或认可的举证期限内未达到证明标准的需要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民事诉讼法》赋予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比较模糊,这给民事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武器平等原则造成了较大的困扰。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给双方在诉讼实力的心理和力量上带来变化,尤其是在检察机关为了追求检察监督结果时,事实上以公权力获取了私权主体难以取得的证据并直接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如果没有合理地限定会直接影响民事证据制度的贯彻落实,超越权力基准更不符合其谦抑性要求。

(三)执行监督缺少实施细则

民事案件在审判程序之后即面临执行问题,执行得当与否将直接决定民事当事人权益能否实现。

执行监督面临的最大问题即,民事执行程序检察监督权力运作缺少细则。新民诉法规定了检察监督对执行程序的监督权,但是尚未对之加以明确。立法机关正式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目的是“促进‘执行难’、‘执行乱’问题的解决”。[6]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未规定执行监督的具体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第八章“对执行活动的监督”对民事执行检察监督作了专章规定[7]299,但也只有三个条文规定了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检察监督问题,且只明确了监督对象,并未对如何监督作出规定。

将民事检察监督由审判程序扩展到执行程序能够强化民事检察监督力度,也给检察权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运行拓展了空间,但无规范则无行动标准,检察监督的范围和监督方式及程序直接关系到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程序的监督程度和监督权力的行使。立法上缺少监督细则未能实际指导民事执行监督的实践操作,不利于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谦抑性行使和法律监督权对公权力及私权利的有效保障。

二、构建民事检察监督谦抑性机制的具体进路

在民事检察监督的扩张化动向中,检察监督权必须保持谦抑性,在其权限范围内最大限度实现监督目的和作用,同时让权力在适度范围内有效运行,保持必要的克制和适度的收敛,促进民事诉讼活动有序进行。

(一)改变检察机关传统办案观念

要保持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检察机关就必须理清民事检察监督与刑事检察监督的区别,真正改变传统办案理念。在刑事程序中,检察机关拥有较大程度参与度和职权,这从刑事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批准逮捕权、公诉权等都可见一斑,却与民事程序大不相同。民事检察监督权更注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和平等对抗,相应地,民事检察监督在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时,需要维持民事诉讼等腰三角形结构的稳定性,在监督中更加注重保障当事人的私权处分,体现谦抑原则,避免随意扩张、权力滥用和主观片面,而应适度地收敛和节制。[8]

法院是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权力机关,对于民事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以及案件处理结果有独立的权威性。检察机关则是宪法规定的检察监督机关,应避免过度行使诉讼监督,不能以监督权代替侦查权、审判权或者刑罚执行权的行使,破坏分工。[9]检察机关不是审判机关,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定。在民事诉讼中,首先应当明确的检察机关的定位问题就是检察机关和审判权的关系。另外,检察机关是监督机关,不能定位为为申诉人服务的部门。[10]检察机关在处理自己发现的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审判活动中的不合法情形时,应当严格要求,提高标准,不以一种不合时宜的干预主义思想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参与普遍化,使其丧失“例外性”和“特殊性”。

(二)优化民事抗诉程序

1.对民事抗诉范围的适当限缩

保持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就应当在尊重当事人私权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区分当事人提出申诉导致检察机关抗诉和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提出抗诉的不同的抗诉范围。

依申请提出抗诉的案件范围在排除当事人故意“一审直抗”之后,可以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范围相同。而检察机关依职权提出抗诉是在案件裁判已生效时,发现诉讼活动进行中存在审判人员职务违法或者其他错误导致诉讼结果严重偏颇而提出的抗诉,应限定于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无人保护、无人申请且没有其他更为适合的纠正方式的情形。①应敏骏.新民诉法背景下基层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理念的嬗变.第九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论文集.2013.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一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这条抗诉事由应当予以删除。新证据的出现并非原审法院错判,而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在原审中作为证据呈现,这并不涉及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即并非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的违法审判行为导致,不应成为提起抗诉的事由。二是“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这一抗诉事由应予删除。由于不能将该事由归责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即不属于审判活动违法,因此也不应将其作为抗诉事由。[11]据已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在原审中法官无法预见亦无审理失职及违法,不属于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之内,应当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申诉或者符合提请抗诉条件时提请抗诉,而非由检察机关依职权作为监督事由主动提起抗诉。

2.设置民事抗诉前置听证程序

限缩民事抗诉的范围可以减少抗诉案件中不符合抗诉目的的案件数量,但要判断个案是否有必要以抗诉形式提起,还需设置针对拟抗诉案件的前置听证程序。通过前置听证程序给诉讼当事人参与讨论、发表意见的机会,对民事检察监督权力的适用加以谦抑性规范,促使权力在权力的框架内行使。而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诉讼利益时,检察机关则不得提出抗诉。

听证程序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听证的时间。由于听证的目的是确定特定案件是否应当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在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的过程中一旦发现属于监督事项,进行抗诉听证的时间节点应当是发现事项并排除适用其他监督方式后,提起抗诉前的在审诉讼时效内。检察机关应当在听证三日前通知参加听证的人员,并告知听证的时间、地点。2)听证参与主体。除检察机关主管办案人员之外,参与人员应当包括原诉讼活动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已知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见证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人数较多时,可征求其意见派代表人参加。要求已知的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一方面是考察民事案件私权主体的意思表达,另一方面是避免双方当事人恶意诉讼导致其他利害关系人不了解案件情况而受有损害。3)听证的内容。听证应当围绕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问题进行。由检察机关就发现的问题向参与主体通报,使其了解自己在诉讼活动中权益受侵害的状态,并表达是否以抗诉维护权益的意见。除涉及国家或公共利益、涉及恶意诉讼的案件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3.刚柔并济、递进适用检察方式确保监督实效

明确检察建议的弱权力性和非强制性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12]基于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和监督手段的实用性考虑,对于能够给审判机关适当的空间改正错误的情形,同级监督具有使用上的优先性。[13]185民事检察监督需用最小的司法成本解决问题,达到民事诉讼活动维护私权秩序的目的,在可以的情况下给予被监督对象改正的机会,减小错误改正成本同时达到矫正诉讼偏移的目标。

因此,在针对已生效裁判的监督方式上可刚柔并济、递进适用检察监督方式,在严格限制民事抗诉范围和设置前置程序的基础上,优先适用检察建议。即明确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范围,严格抗诉提起程序,尽可能优先适用检察建议和实践中检法系统反映较好地其他监督方式。并可以将法院处理检察建议的时间从抗诉时限中别除,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利益。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不认同并拒绝改正时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出抗诉;法院接受检察建议,依法改正或者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裁判时检察机关亦免于提起抗诉。同时,需注重两种主要监督方式的衔接,推动检察建议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发挥实际监督效果时顺利转入抗诉程序,节省诉讼时间和司法监督成本。

(三)审判程序中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约束

1.强化民事抗诉书和检察建议书的说理性

在个案中,终结性法律文书对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处理意见的论证和说理,能够直接反映检察权行使过程的状况。因此,在文书公开之前,对其论证和说理是否充分进行监督,以挤压检察权的自由裁量空间,便为检察权的正当行使又增添一份保险。[14]在法律文书说理性上作出规范是民事检察监督谦抑性的重要表现。只有符合检察监督权力运行规范要求,才可以写出具有较强说理性的法律文书,才能保证法律文书指向明确,建议和抗诉理由充分,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具体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强化。

检察建议书所针对的是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和其他不规范行为,因此其侧重点应集中在于对职务违法行为性质等问题对案件诉讼程序和结果的影响、因果关系及存在的错误分析上。其目的是敦促法院发现民事诉讼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并主动改正问题,是同为公权力机关的监督机关对被监督主体的建议举措,因此不必在检察建议书中展开对被监督者的严厉要求,将检察机关发现的问题和改进的建议表达清楚即可。而民事抗诉书的性质是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提出意见,目的是重新启动再审程序。[15]它是一种更为正式的法律文书,而且具有程序启动性,严厉性较检察建议高。在民事抗诉书中主要应从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职务违法等角度讲事实,加强文书的逻辑性和可接受性,促进法院接受抗诉。在抗诉书中应当通过清晰的道理分析和缜密的逻辑推理展现检察人员对民事案件的错误程度和依法应当改判的认识,以法律语言陈述错案再审的事实和理由,使法院更加容易发现问题和接受抗诉。

2.规范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从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角度来说,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调查取证权的必要限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第一,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有权调查取证的诉讼阶段。审判程序进行中,检察机关只能对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提出检察建议,监督的重点是审判人员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法官职务违法的问题,和具体案件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该阶段证据的搜集和采纳有证据规则指引,因此检察机关“了解事实”的阶段应不包括此阶段。其次,在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后,检察机关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提出抗诉,此时检察机关对支撑自己检察建议书和抗诉书说理性的事实分析、法律运用等情况需要加以了解。最后,案件已经进入再审程序后,仍然依民事证据规则进行。因此,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适用阶段应限定在法院裁判生效后、民事再审程序开始前。

第二,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调查取证的范围。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目的是了解诉讼活动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不符合诉讼程序要求的事项,并据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因此,调查取证范围应符合民事检察监督的合目的性,只能调取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反映的问题相关证据,以及检察机关职权范围内发现的会影响诉讼结果的重大问题或与审判人员职务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对于非检察建议和抗诉必要的案件事实、证据的调查不属于检察机关检察监督调查取证权的范畴。

第三,明确检察机关调取证据的用途。这是维护诉讼中两造平等对抗的必然要求,也是民事检察监督谦抑性在调查取证权问题上的关键。检察机关是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机关,不是帮助一方当事人获得胜诉的公权力机关,其公权力属性在调取证据上有诸多优势但不能因此给另一方主体造成诉讼的不利益,违反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承担者,并按照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推动诉讼程序进行。即使在检察机关依法接受一方当事人申诉提出抗诉的情形下,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程序并可参与程序进行监督却不是该方当事人的“辅助人”,其在诉讼活动中必须保证绝对的超然中立,在检察机关启动再审之后,就应当以案外的监督者身份“隐身”于诉讼程序之中。

(四)执行程序检察监督的规则化

对现行法律缺少明确规定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需要加以适度规范。其中,最主要的两个问题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和监督程序。

首先,关于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范围问题。其一,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范围应当限定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损害的案件,以及当事人请求监督的特定情形,一般而言由于当事人自身原因导致的不能执行和失权不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其二,就案件类型而言,在执行中违法问题突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裁定执行终结等恰恰是监督的盲区。[16]因此,民事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应当将监督重点放在法院执行中采用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理被执行人财产的环节上。最后,就针对执行监督的法律规范形式来说,可将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规范,一方面强调实践中经常成为监督重点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裁定执行终结等案件,另一方面可对其他类似性质的行为做概括列举。据此,对检察机关在民事执行中的监督范围、重点监督事项以重点列举加类案概括方式进行规范,能够给执行检察监督指明方向,避免对法院执行活动过多干涉和越权,同时能够缓解“执行乱”的问题,提高执行效率。

其次,关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程序和方式问题。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方面,为了保证民事主体的充分参与及民事检察监督符合谦抑性,可以设置以当事人申请及审查为前提的适度监督,其例外情况是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法院工作人员相关职务违法行为造成的民事执行活动违法现象。其他只涉及私人利益的执行活动则应本着民事检察监督的谦抑性,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并严格审查之后进行检察监督。

同时,当事人提出申请是出于自身利益的考量且在事实描述上也可能做出不实陈述,并不当然符合民事执行的监督范围,因此还需对此进行审查,以保证监督符合监督权限。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主要包括抗诉、发送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执行中检察和解、加强执行责任追究等。[17]在具体适用上,根据各种方式在效力、对象、效率上的不同选择适用即可,尤其是对抗诉的替代性监督方式的适用可以优先适用,以促进民事实体纠纷落于实处为目的。

结语

民事检察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同时也是保障民事诉讼活动有序进行的重要形式。民事诉讼活动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人身、财产关系纠纷的司法解决途径,是私权保障的最后一道防线,它一方面强调审判权等公权力对私权利的救济,另一方面也重视对民事主体的私权处分自由意志的保护。《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民事检察监督权已经由民事审判向民事执行扩张、由裁判向调解扩张、由诉讼向非诉讼扩张、由诉后向诉前扩张、由案件监督向案件审查扩张。[18]这种扩张虽然有利于对民事诉讼活动展开全面监督,但立法规定比较模糊,需要以谦抑性进行必要的指引。民事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是维护法制的有效统一和正确实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结构的衡平,而这正是强调其谦抑性的意义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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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Modesty Mechanism of Civil Procurator Supervision

Peng Xing
(School of Law,Zhongnan university of Economics and Law,Wuhan 430074,China)

Modesty has been an important principle in the field of public law in a long time.Emphasizing the modesty of civil prosecutor supervision expansion is of great theoretical and practical significance especially in the context of civil prosecutor supervision expansion.However,the disadvantage shows apparently in the lack of operability before civil counter appeal,the supervisory power range in the trial proceedings is too large,and the supervision of the civil execution procedure is not clear.Construction of civil supervision modesty mechanism requires the prosecution to change the traditional notion,adjust the sequence protest before the civil procurator supervision,constraint the procurator supervision in the exercise of litigation appropriately,and normalize the specifications,procedures and methods of supervision of execution procedure.

civil prosecutorial supervision;modesty;trial supervision;implementation supervision

D925.1

A

1009-3745(2017)05-0073-07

2017-08-20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体系完善研究”(14ZDC032)

彭幸 (1989-),女,河南信阳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学博士生,从事国际私法、国际民事诉讼研究。

责任编辑:马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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