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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认罪认罚为基点的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的构建

时间:2024-08-31

谢 雯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广东 深圳 518052)

以认罪认罚为基点的多层次刑事诉讼体系的构建

谢 雯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广东 深圳 518052)

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乃至法治水平的重要指标。十八届四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纲要也将其纳入改革范围。目前认罪认罚的价值依附于刑事简易程序存在,在制度层面表现出“权力-权利”配置的不均衡性,司法权优于被告人的利益诉求;在实践层面则表现为被告人对程序的启动、进行及结果影响力有限,无法充分实现自己的利益需求。矫正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构性失衡,应当把视线从单纯的追求司法效率转向关注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为制度搭建寻找正当性基础。以侦查阶段为起点,将认罪认罚作为刑事案件分流的初始条件,在目前的刑事程序框架内,将已有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及普通程序简易审程序整合,构建繁简有别、层次清晰且贯穿刑事诉讼全程的多层次刑事诉讼制度体系。以此制度为基本框架,构建全面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体系,奠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的基石,主要内容包括: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构建相对合理的控辩审诉讼结构,保障平等抗辩权以及保障利益获得权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的实现。

认罪认罚;权利保障;司法审查

认罪认罚从宽在我国司法语境下并非一个全新的命题,“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由来已久,与认罪认罚从宽有着形式上的契合。认罪程序最具代表性的是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法律程序设计与关于政府在社会中的职能的主流观点有着密切的关系”[1]16,在持续多年的关于是否引入辩诉交易的争论中,我们应当把目光转向制度背后的诉讼文化、权力配置、制度土壤,而不仅仅拘泥于“制度入侵”或者“制度移植”的简单讨论。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辩诉交易被深深打上了美国法律的烙印,但其奉行的刑事程序正当化、尊重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强调被告人权利保障等普世价值观,代表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方向。

一、问题剖析:梳理认罪认罚从宽的现行模式

我国至今没有建立一套独立完整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认罪认罚的价值是伴随着以优化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为目标的刑事简易程序改革逐渐走入视野。

(一)结构失衡:被追诉人认罪认罚启动独立程序的“依附性”

从程序法的角度,认罪认罚是一种法律行为,是被追诉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可引起特定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改变和终结[2],其具备启动独立诉讼程序的价值。英美法系国家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适用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是基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对被追诉人主体地位和处分权的尊重。与之不同的是,我国刑事诉讼秉承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发现客观真实的刑事诉讼目的,“被告人的口供仅具有证据法意义上的证明价值,不具有程序法意义上的程序终止价值,更不具有实体法意义上的直接定罪价值。”[3]

我国刑事简易程序改革经历了以案件简单轻微作为刑事程序简化的唯一标准,到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与案情相对简单相结合的双重标准。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规定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2003年两高和司法部颁布实施《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在普通程序中探索以认罪认罚为条件的认罪程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基本将基层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审案件纳入简易程序范围;2014年全国人大授权两高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探索在部分“轻罪认罪”的案件中适用速裁程序。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并不具有启动独立诉讼程序的功能,其依附于其他简易程序存在,由此带来的是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关注失效,和认罪认罚独立价值被架空。

(二)保障缺失: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不平等性

现代刑事司法程序改革主要基于两个目的:一是追求诉讼效率和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寻找更为迅速简便的刑事诉讼程序;另一方面是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实现程序公平正义。认罪程序是消解案件数量增长带来的压力的有效途径,其繁简分流功能毋庸置疑①我们一般所认为的司法效率提高,对被追诉人来说从中可获取的程序利益到底多少有待商榷。实证研究发现,被告人认罪的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除了节省庭审时间,其他并无明显改善。参见徐美君:《刑事诉讼普通程序简化审实证研究》,载《现代法学》2007年第2期。,“美国刑事司法经验表明,没有高达90%左右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程序得到快速解决,对抗式诉讼制度将处于不堪重负甚至濒于崩溃的境地。”[4]329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法治国家的正当程序语境里,认罪程序是建立在有一套完整有效的保障被追诉人权利的制度的基础之上,彰显刑事诉讼的文明性。

我国刑事诉讼存在结构性缺陷②龙宗智教授将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描述为一种“双线性结构”。一方是作为整体的国家司法机关,另一方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而整个刑事诉讼的开展无非就是国家司法机关针对被告一方进行的刑事追诉活动。,在以认罪为条件的刑事简易程序改革中,更为关注的是司法权运行效率,最大限度追求审判的简化程度,而忽略了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导致认罪程序被演绎成了司法机关为追求诉讼效率而单方控制的程序。主要表现在:我国目前被追诉人只有消极地接受或者否决的权利,对程序推进的影响力也极小,国家机关在程序启动和运行中掌握了绝对的控制权;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参与比率低,指定辩护范围非常有限,这导致本来就实力悬殊较大的控辩双方之间的不平衡性加剧,被追诉人根本不具备与依靠强大国家资源的侦控机关抗衡或协商的条件和基础。

(三)“从宽”失范:被追诉人利益获得的不确定性

“从宽”包含两个层面的意义,其一,实体性意义,即获得相对较轻的刑罚;其二,程序性意义,即其应当具备启动相对简化的特别程序的功能,使被追诉人尽快脱离被羁押的待审判的不稳定状态。而这两个层面的从宽,在目前法律规定和司法运行中都存在缺失,导致被追诉人的利益保障处于不确定状态。从实体性意义层面来看:现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认罪在实体上的评价采用的是“可以酌情从轻”,法官对此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否从轻以及从轻的幅度都完全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范畴,实体从宽具有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裁判文书对认罪的描述通常是“被告人予以认罪,按照法律规定可以从宽”,最终裁判结果即使适用了从轻,也无相关论述能够确定两者之间的必然联系,也就是说目前尚未建立一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普遍适用从宽的刑罚制度。

从程序性意义层面来看:目前刑事程序简化主要致力于审理方式简化和审理期限缩短,没有涉及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而庭审简化最大受益者应当是法院和检察院,被告人并未从中得到实质上的好处。①有学者基于对2244个样本的观察发现,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前期限总体上没有体现被告人认罪的特征,只是审理期限的缩短,侦查和审查起诉的期限并无明显差别。参见李本森:《法律中的二八定理——基于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的定量分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13年第3期。速裁程序试点开始关注审前程序,将审查起诉期限限定在8天,大大缩短了这一阶段的时间。为对比司法实践的情况,笔者选取了三宗贩卖毒品罪的案件作为研究范本,其中,案件一被告人不认罪,犯罪情节严重,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案件二和案件三被告人认罪,犯罪情节相近,分别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分别判处刑罚8个月和6个月。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案件一普通程序

案件二简易程序

3.16 检察院 提起公诉3.31 法院 开庭,宣判

案件三速裁程序

案件一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审判所耗费的时间分别是75、45、12天,审前程序共计120天,总时长132天;案件二分别是63、68、15天,审前程序共计131天,总时长146天;案件三分别是50、6、4天,审前程序共计56天,总时长60天:首先,简易程序并未体现被告人认罪所应当获得的程序性利益。三类案件审判程序耗时在4-15天之间,绝对时间差不大。目前基层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基本都纳入了简易程序范围,加之本轮司法改革对“审判中心主义”的强调,应当说不管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审理期限以及庭审简化程度,在现有基础上再简化和压缩的空间都极小。过去单纯从审判程序着眼推进程序简化的思路在实践中已经很难凑效,这可以解释为何实践中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案件在诉讼总耗时上差异不大,甚至出现了简易程序总时长多于普通程序的情形。其次,刑事案件的审前程序尚有提高效率的潜质。三类案件审前程序耗时51-131天,同案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用时比例,在三个案件中分别为10倍、8.8倍、7.1倍,可见,当前无论哪类案件,审前程序所耗费的时间都远远超过审判程序,审前程序才是进一步优化诉讼程序的关键。最后,刑事速裁程序试点初见成效。与简易程序仅关注庭审时长的做法不同,速裁程序致力于降低审查起诉的期限,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效果明显,案例三显示,仅在审查起诉程序上的耗时就比案例一缩短了86.7%,总时长也降低了54.5%,进一步佐证了审前程序的简化才是减少诉讼耗时的有效方法。

二、破解思路:构建全面的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体系

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附于刑事简易程序存在,在制度层面表现出“权力-权利”配置的不均衡性,司法权优于被告人的利益诉求;在实践层面则表现为被告人对程序的启动、进行及结果影响力有限,无法充分实现自己的利益需要。[5]矫正目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结构性失衡,应当把视线转向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为制度搭建寻找正当性基础。

1.以审前程序为重点,围绕认罪认罚构建贯穿于刑事诉讼全程的案件分流制度。从单一的审判程序改造转向刑事诉讼全程提速,体现了对被追诉人程序性利益的关切。认罪的程序性意义并不只体现于审判阶段,例如在意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检察官可以适用速决程序,直接将案件移送法院审理。[6]通过以上三宗案件的对比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三阶段呈现“头重、身大、脚轻”的局面,要进一步优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必须将视线从审判程序转向侦查和审查起诉,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建立案件分流的甄别、启动、转换程序。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若认罪认罚,检察院可以提前介入,减少程序流转的耗费;审查起诉阶段,检察院可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就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以及是否适用认罪程序等进行协商并形成书面的适用认罪程序建议书;审判阶段,法院基于检察院或被告人的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建议,对认罪认罚正当性、合法性,案件基本事实与主要证据进行审查,并最终决定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并作出裁判。由此,保证侦、控、审三阶段程序推进流畅,职责明晰,衔接流畅。

以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为核心的认罪认罚从宽程序流程图

2.以现有程序类型为基础,建立以法定刑期为参照的多层次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一套运行最优化的诉讼程序,并非在于其无微不至,而在于能够“繁简有别”,使资源配置达到最优。将认罪认罚作为刑事案件分流的初始筛选过滤条件,将已有的简易程序、速裁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简易审整合,构建繁简有别、层次清晰且贯穿刑事诉讼全程的多层次刑事诉讼制度体系。第一层次: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适用速裁程序,不再对罪名类别进行限制,取消相关禁止性规定,实现“轻刑快审”的目的。此范围的案件审查起诉和审理期限限制为8天和7天,适用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则上不再针对犯罪事实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在判决宣告前注意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该类案件应当当庭宣判。第二个层次: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限制为15天和20天,可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也可组成合议庭审理。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可简化对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庭审主要围绕量刑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第三层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考虑到“重罪”因素,原则上把审查起诉期限和审理期限控制在20天和30天,一般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智性进行审查,除对案件事实严格把关,还可根据具体案情决定适用单独量刑程序。

3.以保障被追诉人程序参与权、平等抗辩权以及利益获得权为主要内容,奠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在认罪认罚程序中,完整精细的诉讼程序为司法效率作了让步,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受到冲击,因此更需要一套严苛的程序保障体系,避免正当程序化为泡影,防止被告人沦为追求司法效率的客体。“正当程序模式”像障碍赛跑,它的每一个阶段的设计都对将被告人带入程序的下一阶段构成强大障碍。[7]164基于此,对国家追诉权的限制和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构成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化的核心:赋予被追诉人积极参与程序的权利,构建相对合理的控辩审诉讼结构以及实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的利益获得权。具体制度设计将在下文予以详细论述。

三、审前程序: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参与权

诉讼主体能否积极参与诉讼程序,是衡量诉讼程序民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8]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集中体现了尊重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价值观,不仅在于其对权利的自由支配和处分,更在于被追诉人对诉讼程序的启动、推进以及最后的处理结果都有充分的参与权。

(一)知悉权

我国公民法律知识欠缺,对涉嫌罪名、可能面临的刑罚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结果难以有客观准确的认知。因此知悉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启动的前提,侦、控、审三机关在相应的诉讼阶段都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即将面临的诉讼风险进行详尽告知。告知的内容不仅包括被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法定刑期,还包括认罪认罚的性质及其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应当让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充分知晓其认罪认罚并选择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代表放弃可能判处无罪的机会和接受普通程序审判的机会。告知的方式可以通过制作认罪认罚权利告知书,采用问答的方式逐项告知确认并记录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性质及其风险,最后笔录应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确认签字。

(二)程序选择权

完整意义上的程序选择权包括程序建议权和程序否决权。“赋予被告人以诉讼地位和相应的程序选择权利,通过保障被告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感和尊严感,来调动和发挥被告人参与程序的积极性,使其作为程序主体能主动与有关各方就何种诉讼方式最为经济、何种诉讼结果最为有利进行充分、完全的协商或讨论,从而有效地选择并决定简单化程序使用的类型及其结果。”[9]第一,程序适用建议权与否决权。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判决宣告前的任何阶段都有独立请求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权利,不受检察院程序请求权的影响;若检察院提起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或法院决定适用该程序,但被告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法院不得适用。同时,基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被告人在任何诉讼阶段都可以撤回认罪,诉讼程序应当随即转为普通程序。此外,若被告人与其辩护人在是否选择认罪认罚,是否选择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存在异议的,应当以被告人的意见为准。第二,选择的自愿和理智。自愿和理智是保证认罪认罚程序合法有效的底线。“自愿”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刑事诉讼原则有异曲同工之处,即认罪没有受到任何引诱、威胁和胁迫,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保障认罪的自愿性,既防止发生冤假错案,又能减少被告人反悔的几率,保证诉讼效率。“理智”要求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于对认罪认罚正确认知的前提下对自身利益进行多方权衡之后作出的决定。

(三)量刑协商权

按照相关规定,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送达被告人,因此对于量刑建议程序,被告人只有被告知的权利,而无法与检察院协商。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双方对案件基本事实基本已无争议,而主要焦点集中在量刑。“被告人作出自愿认罪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追诉活动出现了减缓的迹象,控辩双方从激烈对抗走向程度不同的合作。”[10]37让辩护方参与到量刑建议程序,不仅可以促使其认罪认罚,也可以避免其撤回认罪或因对量刑结果不服而上诉。检察院应当听取被告人以及辩护律师的量刑意见,包括量刑事实和理由,使量刑建议从单方决定转向双方合意,控辩双方就量刑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形成书面文件并由双方签字。

四、审判程序:构建相对合理的控辩审诉讼结构

在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权与被告人权利保障之间本身就存在此消彼长的紧张关系,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国家行使追诉权予以适当限制,确立法院对认罪认罚的最终审查权,加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确保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保障。

(一)确立法院的司法审查权

刑事诉讼改革强调的“审判中心主义”,是现代法治描绘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所应有的理想图景: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审判居于中心地位,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特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11]93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赋予双方当事人绝对的权利处分权,检察官与被告人就指控罪名和量刑达成的协议,只要未违反法律底线规定,法官一般不会再对犯罪事实、证据等进行审查,从某种程度上说这也是催生辩诉交易负面影响的因素。与之不同的是,我国司法审查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阙如,法官无法对审前阶段展开必要的司法控制,再者在发现真实的诉讼目的的影响下,法官对判决的准确性负有责任,因此,法院对认罪认罚享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和确认权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平正义的关键保障,不仅这个社会对法官有这样的角色期待,法官对自己有着同样的角色认知。[12]

法院行使司法审查主要包括三个层次:第一,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和理性。法官当面确认被告人是否认罪认罚,是否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对选择认罪及其法律后果是否明知,同时审查控辩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的程序是否合法,侦、控机关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被追诉人是否获得律师帮助,认罪时是否有律师在场并在协议书上签名等。第二,审查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即使控辩双方就定罪量刑达成了协商意见,法官仍负有发现真实的义务,裁判基础应当来自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法官仍然应该秉承客观全面的态度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对于被告人的认罪供述,应当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才可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在认定犯罪事实基础上,法院裁判一般情况下尊重控辩双方就罪名和量刑达成的协商意见。第三,关于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问题。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庭前会议制度,但并未将认罪认罚案件纳入庭前会议的范围。考虑到繁简分流的需求,若所有认罪认罚案件都召开庭前会议,必然会因程序繁琐而影响诉讼效率。建议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当召开庭前会议,着重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等进行确认,听取双方的量刑意见。

(二)保障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如果被告人在律师的充分建议下进行辩诉交易,并受到法官的认真监督,倒不失为一种终结刑事案件的方式。”[7]220美国联邦法院将有效辩护权作为辩诉交易中被告人的重要宪法权利加以确认,有利于保障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明知、理性。[12]认罪本身就意味对一定正当程序的放弃,“如果他在没有专业帮助的情况下,必须处理有罪答辩所涉及的具有高度技术性和复杂性的策略问题,岂不是更不可能享有公正程序。”[7]221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当普遍适用律师辩护制度,考虑到我国法律援助的现实情况,可采取指定辩护与法律援助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相结合的方式: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适用指定辩护,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单出罚金的案件则适用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

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的作用不同于一般诉讼程序:第一,确保被追诉人选择程序的自愿性。我国侦查阶段是完全闭合的空间,缺乏必要的司法审查,犯罪嫌疑人有可能受到引诱胁迫而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作出认罪。即便没有受到引诱或胁迫,在被羁押的高压环境下,也很容易因为恐惧心理等因素而轻易认罪。律师在认罪认罚程序中有效介入,享有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在场权,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认罪的自愿真实。第二,帮助被追诉人作出理智的决定。犯罪嫌疑人法律知识匮乏,其不享有阅卷权,通常也不参与庭前会议,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判断完全依靠律师。“如果被告人缺乏足够的信心就将面临选择的困难,而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无疑可以增强被指控人在认罪和程序选择等决策上的信心。”[14]律师应当充分发挥专业知识,通过对控方的证据有全面把握,客观理性地分析案情,帮助引导被追诉人作出是否认罪、是否选择认罪程序的决定。第三,为被告人争取实体上的最优利益。由于案件基本事实和定罪问题基本已无异议,律师的主要职责是通过与检察院充分协商,以及庭审阶段的充分辩护,打破以往相对封闭垄断的量刑空间,为被告人争取最大的量刑优惠,保证量刑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五、处置方式:“从宽”在程序和实体层面的实现

从最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来看,以认罪认罚为前提的刑事程序简化,在一定程度上以牺牲被告人无罪辩护和接受正当审判的权利为代价,被告人理应得到相应补偿,或者说分享司法效率提高的利益。“从宽”的司法导向从含混不清走向清晰明确,以及法院最终的兑现程度,不仅是未来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是否愿意选择认罪认罚程序的考量根据,更是被告人权利保障的最终落脚点。

(一)程序从宽:获得迅速裁判的权利

被追诉人所获取的程序性利益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刑事诉讼全流程的效率相对提升。认罪认罚案件从立案侦查到审判结束所经历的时间应当短于非认罪认罚案件。辩诉交易程度在美国极受欢迎,不仅在于很大程度上消解了案件压力,更因为“它避免了审前羁押阶段由于迫不得已的拖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由于缩短了从指控到处置阶段的时间,就使得有罪的被告人最终被监禁时,也有更大的可能复归社会。”[15]根据案件分流制度的设计,通过压缩审前阶段的时间来提升刑事诉讼全程的效率,减少被告人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时间。二是降低审前羁押的适用率。被告人认罪认罚,其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对其采用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也是其获得程序性利益的体现。对于认罪认罚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危险性等因素,相对放宽适用条件,提高非羁押强制措施的适用率。

(二)实体从宽:获得确定的积极性评价

将目前的酌情从宽变为法定从宽,并将从宽幅度固定下来,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予以规制,同时也给予被告人可预期的结果,促使其就是否认罪作出相对理性的决定。第一,从宽的幅度。美国的辩诉交易包括指控交易和降格交易,但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从宽只指向量刑,并且是在法定刑期之类的从宽。考虑既要起到激励认罪认罚的作用,又不能因为从宽幅度过大造成未犯罪的嫌疑人盲目认罪,防止无辜者遭受刑罚,应当将从宽幅度限制在15%-30%为宜。二是采取分阶段的梯队从宽方式。英美法系通常采用分阶段折扣的方式来鼓励被告人在诉讼早起作有罪答辩,越是在诉讼早起作有罪答辩,可能获得的刑罚减轻幅度越大。[16]按照刑事诉讼不同阶段,可以将量刑从宽的幅度分别确定为:自首30%,侦查阶段25%,审查起诉阶段20%,法院审判阶段15%。在控辩双方达成良性协商的基础上,综合考量被告人认罪的积极性、对受害人的弥补、与受害人达成的和解等方面情况。

六、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我们勾勒出了刑事诉讼的理想图景:在相对平衡的诉讼结构中,公权力的行使得到应有的克制,被追诉人权利的保障得到应有的彰显,而中立的法院能够张弛有度地掌控司法审查权。当然,理想的图景就如同法治国家的建构,永远没有一蹴而就,也没有完美无缺,需要法治理念的逐步渗透,需要程序正义、保障人权观念的点滴滋养,需要缓慢又谨慎的发展过程。有时候对问题保持敏感而持续的关注与反思,更胜于一套看似完美精致的解决方案。囿于篇幅有限,本文的探讨暂止于此,但学术追求的道路永无止境,期待程序正义这个永恒的命题能在司法实践中更广阔的领域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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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 the Construction of Multi-layer Criminal Lawsuit System Based on the System of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Xie Wen
(People's Court,Shenzhen Qianhai Cooperation District,Shenzhen 518052,China)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fendant's right is an important criterion to measure a country's level of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and rule of law.The Fourth Plenary Session of the 18th CPC Central Committee requires that the system of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in criminal lawsuit shall be improved and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also takes this system reform into consideration.The value of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depends on the criminal simple procedure.From the layer of system,its value is reflected in the imbalanced allocation of"power - right"and justice power is put before the defendant's benefit appeals.From the layer of practice,the influence of the defendant on the initiation of procedure,operation and result is limited and the defendant's benefit appeals can not be fully met.Therefore,the reform of the imbalanced structure of the system of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shall change from pure pursuit of judicial efficiency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defendant's right and seek a proper base for system construction.The multi- layer criminal lawsuit system shall be constructed to fully protect the defendant's right and lay a proper foundation for the leniency system towards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

admission of guilt and acceptance of punishment;right protection;judicial examination

DF7

A

1009-3745(2017)05-0089-08

2017-08-30

谢雯 (1985-),四川眉山人,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审判事务处副主任科员,从事刑事诉讼法研究。

责任编辑:韩 静

(此文获全国法院系统第28届学术讨论会一等奖;广东省诉讼法学研究会2017年会优秀论文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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