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8-31
张雪莹
(哈尔滨市卫生学会联合办公室,黑龙江哈尔滨150076)
1.1 概念:精神疾病主要是一组以表现在行为、心理活动上的紊乱为主的神经系统疾病。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临床表现的疾病。目前研究所得到的结果认为主要是由于家庭、社会环境等外在原因,和患者自身的生理遗传因素、神经生化因素等内在原因相互作用所导致的心理活动、行为及其神经系统功能紊乱为主要特征的病症。
1.2 精神活动:认识活动(由感觉、知觉、注意、记忆和思维等组成)、情感活动及意志活动这些活动过程相互联系,紧密协调,维持着精神活动的统一完整。
1.3 影响
1.3.1 对社会的影响:精神疾病的患者一般都丧失了劳动能力,靠的是父母是社会的救助,症状严重了杀人放火是常事,影响治安,影响周围居民的共同的生活环境,目前国家还缺乏对重性精神病患者的监管,许许多多的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在社会上造成了种种负面影响。
1.3.2 对家庭的影响:一个家庭如果有一个精神疾病患者将会给家庭带来经济上的压力,精神病患者要长期的服用药物来控制,而大多的精神病患者都不认为自己有病所以决绝吃药,而这带来的后果就是发病,小则发脾气,大则动手伤人,精神病患了的父母被孩子打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了。
1.3.3 对周围人的影响:精神疾病患者实施违法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作案对象以家人、邻居或者同事较多,作案地点以熟悉的场所为多,可能是因为精神病患者与这部分人接触较多,因此受到刺激、发生矛盾的机会较多有关。
我国刑法(1997)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条文从立法上确立了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三分法”,是解决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法律依据。
2.1 刑法条文中的精神病人,应该是指患有以下三类严重疾病者:①各种明确诊断的精神病;②严重的智能缺陷,或者达到中度(痴愚)或比中度更重的精神发育不全(如白痴);③精神病等位状态,包括有严重意识障碍的疮症(也称疮症性精神病或疮症性精神错乱)和“病理性醉酒”、“病理性半醒状态”、“病理性激情”、“一过性梢神模糊”(现称短暂的精神病性障碍)等四种罕见的例外状态。常见的精神病有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障碍、更年期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障碍及各种器质性病变伴发的精神障碍等。这类精神障碍的共同特点是,其严重程度足以导致病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完全丧失。所以优点是能够以现代精神医学为基础,同时适应刑法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医学条件进行规定的需要,较为清楚和科学地界定了精神病的范围。
2.2 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人在社会生活中可依自己相对自由的意志进行选择为或不为某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行为人正是凭借这种选择作为和不作为进而构成犯罪。刑法也是根据行为人的这种选择和辨别行为的能力并选择了犯罪的缘故而对他追究刑事责任能力。故在中国的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犯罪能力和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统一。只有精神病人才有可能成为刑法典第18条规定的无责任能力人;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则不属于刑法典第18条所称之“精神病人”,其中有些是限制(减轻、部分)责任能力人,另一些则是完全责任能力人。这是刑法学界较有代表性的和较为广泛认同的观点,其内涵差本上是采纳了司法精神医学上的有限度扩张说,即以病情严重程度为依据,区分开了“精神病”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
2.3 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犯罪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在他本人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所以认定行为人责任能力的根据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①辨认能力是指对于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认识能力,辨认能力是前提,只有正确的对事物的性质,尤其是事物的法律性质作出判断,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②控制能力是指对于自己行为的支配能力,即行为人是否存在意志能力,控制能力反映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有辨认能力。对于刑事责任能力来说,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缺一不可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重要内容。
2.4 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
2.4.1 刑事责任能力的制约因素:精神障碍者的意志自由程度是确定行为人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的主观根据。刑事责任能力是意志自由在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化,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与刑事责任能力应该是内涵相同的范畴。①承认客观必然性是意志自由的前提。精神障碍者的共同特点是,他们都可能受精神疾病的影响而出现反常行为,从而给本人、他人或社会造成危害。这些精神障碍者实施的危害行为,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完全抗拒的自然现象、客观规律。②刑法意义上的意志自由的基础是对刑事法律的认识,就是能正确认识自己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的能力,即辨认能力。刑法上的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前者对后者起着决定、制约作用。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仅存在性质上的区别,而且存在程度上的差异,在各种具体行为方面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也会表现出性质上的区别和程度上的差异。③刑法上的意志自由是一个受多种因素制约的发展变化过程,如疾病、身心发育、智力发展程度、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知识积累等因素的制约。
2.4.2 精神障碍者犯罪的社会性原因与生物性原因的关系刑事法律和其他社会行为规范都是调整社会的人的行为。精神障碍者由于大脑机能失调或处于紊乱状态而产生的疾病,从而导致自我意识的能力和以此为前提形成的意志能力丧失产生的基础,或该基础受到破坏。无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实施危害行为,完全是生物性原因直接作用的结果。此类精神病人犯罪原因中的社会性因素和生物性因素相互交织、渗透,但依据已有的科学技术尚无法将他们准确的分开。因而,社会性因素与生物性因素共同作用构成他犯罪直接原因的事实,足以决定刑法只能部分的谴责其犯罪行为,毕竟生物性因素所导致的危害社会行为当然不在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
2.4.3 诉讼程序上的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受诉讼程序的制约,主要是由于追究限制责任能力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必须经过严格的诉讼程序,而精神障碍者所患疾病对其诉讼行为能力必然产生影响,进而以此为中介影响其刑事责任能力。受精神疾病的影响,精神障碍者的诉讼行为能力会不同程度的遭受损害。当其在诉讼阶段被判定为限制诉讼行为能力时,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决定诉讼程序的进行,无须凭借被告人供述,已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继续进行诉讼;没有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而由被告人供述证实案件事实的,应中止诉讼,并待条件具备时恢复诉讼。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的诉讼行为能力不影响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而仅影响如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程序问题。
2.4.4 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标准刑事责任的标准主要有心理学标准和医学标准。心理学标准是指从心理学和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障碍的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障碍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是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触犯刑法之行为的能力。值得准一的该标准不以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为标准,而是以因精神病出现的心理状态为标准。医学标准又称之为生物学标准,即行为人的精神障碍情况有明确的医学诊断证明。行为人在实施为怀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精神障碍,以及精神障碍的性质、种类、程度等,单纯以此来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心理学标准和医学标准的定义来分析,对于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不能单纯的采用一种标准来评定。因为精神病的种类繁多,如果单纯的采取医学标准回导致一些有精神病的并不至于丧失辨认和控制的能力的行为人,利用这一漏洞实施违法行为并回避惩罚;同理,若只采用心理学标准会因缺乏明确的标准,导致对激情犯罪、冲动犯罪等不能追究责任。
2005年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①法医类鉴定;②物证类鉴定;③声像资料鉴定;④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通常在“有鉴定必要时”启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人出席庭审,鉴定意见在法庭上接受质证,但是法官并不完全受制于鉴定意见。我国刑事诉讼中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属于职权型启动,当事人的相关权利保障不足,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意见难以在庭审时接受充分质证,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的采信缺乏统一的规则。精神状况与犯罪行为之间关系密切,在刑事犯罪形势严峻的现实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受到越来越多关注。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与其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密切相关[1]。司法精神病鉴定是公、检、法委托申请,被鉴定人的身份他们往往涉及违法犯罪或诉讼,一方面,司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他们既往患过精神疾病或认为他们案前,案后及作案时的言行与常人有异,提出鉴定;另一方面,被鉴定人家属认为被鉴定人案前或作案时精神不正常或有其他诉讼目的,要求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往往与法律责任,法律后果直接挂钩在实践中。
精神疾病诊断是临床医学工作的一部分,精神病司法鉴定是以临床医学、司法精神病学为基础,在明确精神疾病诊断与严重程度的同时还要依法明确精神障碍与法律能力的关系或法律的关系,它的主要任务是服务于司法机关,依法制裁犯罪或维护被鉴定人的合法权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活动面对的是最特殊、最复杂、最多变、最难测的精神现象,是一种跨专业、跨学科、跨领域的认知活动和实证活动,需要各方共同努力,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相统一的双重架构下努力实现鉴定公正。
[1] 李长城.论刑事诉讼中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J].中国司法鉴定,2011,58(5):7 -14.
[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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