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4-24
段志军 邓琛莎
【摘要】霍布斯是处于英国变革与转型时期的哲学家。社会契约国家学说尽管不是霍布斯的独创,但却是他在《利维坦》系统阐述的主题之一,因此具有特殊的意义。霍布斯丛人性假设出发,逐步论证,推演出一切人对一切人的战争的自然状态的存在,推演出社会契约的缔结,推演出君主专制国家存在的合法性和优越性,全面而系统地构建了其政治学的大厦。
【关键词】利维坦;人性;社会契约;国家
近代社会契约论在论证国家和法的起源上已开始触及到作为个体的人,对人的平等、自由状态的肯定以及如何保持这一状态成为社会契约论的主要论题。社会契约论体现着不同个体要求平等结合,共同发展的理性和构想,因而在社会发展和人类进化中具有重要意义。
一、人性及其需要导致社会契约的产生
在《利维坦》一书中,霍布斯指出政治社会的诞生根源在于人性及其需要。而人性唯有在其原始的自然形式中才能得到最充分的显露。为了揭示人性,需要创造一种在市民社会形成前便已存在的自然状态。在此,霍布斯把自然状态设想为一种平等、自由的状态。在“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的状态中,每个人都拥有保全生命的自然权利。因而每个人都会利用一切来抵制或侵犯他人,保全自己。于是,个体相互间的自然权利是一样的,同时由于个体能力上的大致平等,致使每个人都不能获得完全的保障,随时都处于被人杀死的危险之中。在这种情况下,作为有着自我保存天性、欲求生命的安全和逃避死亡、趋利避害的人类必然会理性的要求摆脱这种危险的状态。所以,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拥有的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便构成了政治社会中国家权力的源泉。而人们也正因为拥有这些自然权利才得以订立契约,转让权利,成立国家。
霍布斯的人性论是在其社会观察所得的经验,并基于心理学和生理学基础的分析上得出的一种设想。霍布斯所建构的就是基于这种极端个人主义的人及其所处社会的模型。所以,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拥有自然权利,正是这些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构成了政治社会中国家权力的源泉。
霍布斯认为能否存在和平与安全是自然状态与公民社会最大的差别,是人们为何要求树立政治权威的关键所在,而由自然状态过渡到公民社会的途径就是转让权利,订立契约。
二、转让权利——社会契约成立的条件
自然法在内心范畴是有约束力的,但把它们付诸行动时,就不永远如此,因为在没有权威保障的情况下,这样做只会使自己陷于不利的地位。为了保障自然法的作用得以真正发挥,实现自我保存,人们相互签订契约,建立了国家。契约就是“权利的相互转让”1。
转让权利,就是将他权力范围的享受权利的手段转让了。每个人都把自我管理的权利交给了“这个人或这个集体”,也就是国家。订立契约是一种自愿的行为,是为了自己的某种好处。人们相互签订契约,成立国家是为了保证自然法能够得到遵守,战争状态能够避免,人的生命能得以保存。因而,国家的本质就在于“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每个人都对它的行为授权,以便使它能按其认为有利于大家的和平与共同防卫的方式运用全体的力量的一个人格。”2国家作为契约的第三方,虽不受契约的内容的制约,但应该受到这种契约目的的限制,即它应该以保护人的生存为已任。国家产生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通过相互间签订契约,产生国家,另一个是对代表者的授权。虽然我们能区别这两个阶段,但它们只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3产生国家的行为就是对主权者授权的行为。个人在转让了自己的权利之后,就有义务不得妨碍国家享有该项权利;在另一方面,通过契约,国家也获得了代表每一个人行为的合法性:“每一个人都承认授权于如此承当本身人格的人在有关公共和平或安全方面所采取的任何行为或命令他人作出的行为。”4这样,在有关公共和平与安全方面,就产生了绝对的国家权力。
因而当所有这一切都完成时,即当自然状态下的多数人在相互同意的基础上让渡出权利和力量,将其交付给某个人或某个多人组成的集体,形成某种统一的人格,使得某种具有强制性的、有力的公共权威得以确立,从而可以防御外敌,保卫国内和平时,人们便成功的摆脱了自然状态,这些统一于一个人格之中的一群人就成为国家。这样,国家就诞生了,承当统一人格的人或组织就成了主权者,其他的每个人就成了臣民。通过契约建立国家就不是为了保障人们已有的权利,而是先以国家强制力界定人们的权利,并且用国家的合法暴力来对抗个人的非法暴力,进而履行其保护的职责,为人民求得安全。正是基于这种社会契约的缔结和实现,霍布斯在其理论中成功地将人们从充满暴力死亡威胁的自然状态引入到了和平与安全的政治社会之中,也成功地解释了国家的起源,论证了其合法性,从而使其所谓的强大的“利维坦”的诞生成为必然。
三、社会契约的构成
霍布斯笔下的契约由三方构成:缔结契约的臣民双方,以及地位高高在上的主权者。每个人都放弃管理自己的权利,而让自己统一于这一人格之中,由这一人格来代表全体人民,运用他们转让出的权利和力量,保障契约的实施,保障和平稳定的秩序,保障人们过上舒适的生活。因而人们在订立契约之后基本就丧失了一切权利和权力,所保留的仅仅是某些和自我保存、生命安全息息相关的基本权利。
霍布斯将主权者的权利归结为十三条。这十三条权利涉及言论权和立法权、法章解释权和司法权,统军权和宣战权,官吏任免权和赏罚权等各项权利,可谓包罗万象、面面俱到。主权者虽然本身拥有强硬的权柄,但要实现对臣民的有效统治还必须借助于法,只有具备了完备的法律法规才能使权力置放于实处,从而使统治产生实效。主权者一经社会契约产生,便具有立法、释法的特权,而立法、释法的国家主权者却是凌驾于国法之上的,法只是主权者针对臣民制定的。霍布斯认为,主权产生后,自然法仍起作用,且自然法与民约法相互包含、范围相同。特别之处在于,国家成立之前,自然法的作用是内发性的,靠人们的自愿、自觉遵守;国家成立之后,自然法则成为主权者的命令而被纳入民约法之中。
【参考文献】
[1]蔡拓:《契约论研究》,南开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2]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
[3]吴增定:《霍布斯主权学说初探》,天津社会科学,2007年第5期
[4]刘永平:《论霍布斯的社会契约思想——读霍布斯的〈利维坦〉》,今日南国,2008年第10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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