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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土地交易活动及诉讼中的义利平衡原则

时间:2024-08-31

李文静

(中共中央党校 政法教研部,北京100091)

一、宋代的义利观

古代中国通过氏族之间的征战建立了氏族集团本位法。在氏族集团本位法向国家转变的过程中,原始的血缘关系并没有被弱化,而是以宗族(家族)的形式被保留了下来。“在氏族(部落)向家族(宗族)转变的初期,他们的组织形式和原始的血缘关系并没有发生明显的变化。这主要是因为作为战胜者的氏族或部族首领们(氏族贵族),在名义上仍以全氏族或全部族代表的身份对被征服的异族实施统治,而且在他们对异族进行统治的同时,也开始了对本氏族和本部族内部一般部民的管理,只是那时对外征战的酷烈掩盖了内部的分化和矛盾罢了。因此,原始的氏族(部族)法在夏禹时已开始被注入统治者所真正代表的家族(宗族)意志。”[1]这种血缘关系随着历史的发展不断被固化、强化,身份、地位、等级、权力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和追逐的对象,而自由、平等等经济性原则和要求被强大的伦理秩序所遏制。宗法血缘关系在家庭中表现为家长制,在国家层面则表现为君权至上。在家长制的发展框架中,家族成员之间的伦理关系以及家庭道德规范被推上至高的位置。“亲亲、尊尊”“孝悌”“友爱”成为家庭成员的义务,也是衡量家庭成员行为的基本准则。遵守这些伦理要求,则为“孝”“善”“义”;违反这些要求,则为“恶”“逆”。对家长的这种尊重上升到国家层面,就是对君主的无条件遵从,即“忠”。“孝”“忠”的道德规范被儒家学说不断进行深入的阐释和加工,形成了维护尊卑等级秩序和纲纪伦常的理论学说,这套理论学说与古代的等级社会事实相吻合,也正是君主维护权力所需要的,因此,儒家的学说、三纲五常成为中国封建社会主流思想。这种伦理思想随着社会的发展,强化了法律中固有的等级性。秩序原则已经渗入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深入人们的思想之中。任何主张上下等级之间平等的观点和学说都被定义为蛊惑人心的“歪理学说”。重“义”而轻“利”则是这种伦理秩序原则的必然要求和结果。“义”为本、为基,“利”为末。传统社会中对“商”以及从商之人从来都采取轻视、抑制的态度和方式。

宋代是中国封建社会政治、经济等制度发展的高峰时期。政治上高度集权,经济发展迅猛,商品经济作为经济制度中的内生性力量,取得了空前进步。商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传统文化“重义轻利”的基调在宋代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上至皇帝,下至士大夫官僚和百姓,无不言利。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说,宋代在义、利问题上追求二者的平衡,也在某种程度上实现了二者的相对平衡。

首先,统治阶级迫于内外压力,积极讲求财利,呈现出务实的态度。宋神宗认为“政事之先,理财为急”[2],并频繁下诏求纳精于理财之人,“内外臣僚有知财用利害者,详其事状闻奏。其诸色人亦许具事理置制三司条例司陈状,在外者随所属州军投状,徽申条例司。如所言财利有可采录施行者,当量其事之大小而甄赏之”[3]。南宋时,统治阶级面对紧张的财政困境,更加重视理财。两宋时期,朝廷不仅大肆出卖、出租官田,更是逐步放宽户绝田产没收条件进而将其没为官田。此外,两宋时期的商业性法律规定较前代更为细密,有些法律规范甚至与礼治传统存在矛盾和冲突。

其次,士大夫官僚也逐渐言利而轻义,对传统“重义轻利”的做法公开进行批评。北宋时期的李觏是批判“重义轻利”思想之第一人,“愚窃观儒者之论,鲜不贪义而贱利,其言非道德教化则不出诸口矣”①(宋)李觏:《李觏集》卷16《富国策》第一。。认为“人非利而不生”、“欲者,人之情”②(宋)李觏:《李觏集》卷29《原文》。。在承认利为人之常情的基础上,李觏提出了富国的主张:“……《洪范》八政:一曰食,二曰货……是故贤圣之君,经济之士,必先富其国焉。”①(宋)李觏:《李觏集》卷16《富国策》第一。宋神宗时期启用王安石进行变法,进行经济改革。王安石认为义利在实质上是一致的,理财之利就是义,“政事所谓理财,理财乃所谓义也,一部《周礼》,理财居其半,周公岂为义哉”②(宋)王安石:《王文公文集》卷8《答曾公立书》。。宋代土地兼并之风盛行,士大夫等豪势之家广括田土,并重视治家理财,置业理财兴家旺族。两宋官僚经商之风也非常兴盛。士大夫官僚在民事案件的审理中也更加重视当事人的约定(契约),以及对个人财产权利的适度保护。体现出对传统伦理观的适度突破。

百姓更是积极投身求财的行列,“……至于农人商贾百士之家,莫不昼夜营度,以求其利”③(宋)吕祖谦:《宋文鉴》卷108《福州五戒》。。宋代城市格局更是打破了坊、市界限,市民经商时间大大延长,从早至晚,以夜市尤为兴旺,“夜市直至三更尽,才五更又复开张”④(宋)孟元老:《东京梦华录》卷2。。而“世之人以世道相交,一钱之争,至于死而不悔”⑤(宋)岳珂:《桯史》卷2《望江二翁》。。民众之间因经济纠纷而兴讼者不可胜数,以至于法官反复规劝民众息讼。此外,民众的法律意识也出现了“平等”、“意思自治”等倾向。

二、宋代土地交易契约及其诉讼中对义利的平衡

两宋时期,民间土地交易契约及对其纠纷的审理中都体现出了对义利进行平衡的态度和行为。

首先,双方当事人订立土地交易契约时,需要先问亲邻。先问亲邻是宋人订立土地交易契约时必须遵循的形式要素和程序性要求。宋代关于先问亲邻的法律规定相较于前代来说更为具体详细,民间土地交易实践以及契约本身对先问亲邻的要求和贯彻也非常严格。就法律规定来说,《宋刑统》沿袭了唐代关于典卖、倚当物业先问亲邻的规定。此后,两宋历代皇帝还就先问亲邻的具体实施和亲邻范围给予了不断的强化与细化。宋太宗于雍熙三年(986年)下诏,规定民间百姓在出卖自己的产业时必须“据全业所至之邻皆须一一遍问,候四邻不要,方得与外人交易”⑥(清)徐松:《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一之五六。。此外,法律还规定了亲邻的具体范围。北宋时期,有关亲邻的范围和亲疏远近次序为:“凡典卖物业,先问房亲,不买,次问四邻;其邻以东南为上,西北次之;上邻不买,遂问次邻,四邻俱不售,乃外召钱主。或一邻至著两家已上,东西二邻则以南为上,南北二邻,则以东为上。此是京城则例。检寻条令并无此格。乞下法司祥定,可否施行,所贵应元典卖物业者,详知次序。”⑦(清)徐松:《宋会要辑稿·食货》三七之一。进一步来说,亲邻中以亲为先,以邻为次。四邻中又依据方位不同,而定列为不同的次序。这样就能有效地维护家族财产,同时避免亲邻争夺典卖田产。而在有纠纷时,也可以进行有效的指导。更为重要的是,民众订立的土地交易契约中,必须体现出已经问过亲邻,保证交易的标的没有权利上的瑕疵,没有其他人争议、拦占。

“亲亲、尊尊”之宗法原则是先问亲邻制度的思想根源。中国传统社会宗法伦理的社会属性决定了法律在土地交易中趋于重视维护家族财产,因而重视亲属之优先购买权、回赎权,重视亲属之间的财产纠纷。但是如果严格遵循先问亲邻制度,又会影响土地流转的速度。实际生活中,许多急需典卖土地的人们因此无法及时换得钱财,而往往有些亲邻会依仗此规定难为业主。随着这些问题的日渐突出,绍圣元年(1094年),哲宗依据大臣建议,下诏:“应问邻者,止问本宗有服亲及墓田相去百户内与所断田宅接者,仍限日以节其迟。”⑧(宋)马端临:《文献通考》卷5《田赋考五·历代田赋之制》。南宋以后,法律对亲邻的界定范围更为严格和狭窄。“在法所谓应问所亲邻者,止是问本宗有服纪亲之有邻至者。如有亲而无邻与有邻而无亲者,皆不在问限。”[4]309这与北宋时期法律规定的亲邻范围就有很大不同了。北宋时,有亲、有邻符合一项即在问限之内。而南宋时期则必须是亲、邻同时符合,才在问限之内,因此,大大缩小了亲邻的界限。“亲”止问本宗有服纪亲以内。而“邻”则必须为直接相邻,中间不能有所断隔,即“有别户田隔间者,非其间隔古来沟河及众户往来道路之类者,不为邻”[4]309。此外,法律还规定亲邻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为三年,逾期不得再行主张。“诸典卖田宅满三年而诉以应问邻而不问者,不得受理。”⑨(清)徐松:《宋会要辑稿·食货》三一之二六。“如是有亲而无邻,及有亲有邻而在三年之外,皆不可以执赎。”[4]309

亲邻范围的不断缩小及对先问亲邻的时限进行严格限制,表现出宋代在土地交易及契约中对民众经济利益及传统伦理道义之间的权衡和平衡。

其次,针对子孙卑幼盗卖盗典家庭田产的现象,宋代的法律规定和法官判案都逐渐凸显出在义利之间追求一种平衡。依照法律规定,子女在父母在时不得别籍异财,不得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应由家长对家庭财产进行统一的支配和处置。但是,子孙卑幼在家长主持和同意下的分析家产却是法律允许的。分析家产所依据的文书或凭据在宋代被称为“受分关书”“关书”“分析家书”等。此外,在实际生活中,宋代不仅出现了大量父母在,子孙卑幼出卖、出典田产的情况,也出现了尊长侵犯子孙卑幼合法财产权的情况。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不是一律依照传统义理判决子孙败诉,而是根据具体情况,既维护尊长对子孙卑幼的教化权,维护家长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和支配权,也适当地维护子孙卑幼合法、独立的财产权。如宋代法律规定:“诸同居卑幼,私辄用财者,十匹笞四十,十匹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即同居应分,不均平者,计所侵,坐赃论减三等。”[5]该规定秉持的即是“凡是同居之内,必有尊长。尊长既在,子孙无所自专”的理念,是传统社会“亲亲、尊尊”的伦理要求,也是“义”的必然要求和结果。针对社会中出现的子孙卑幼盗卖盗典家族财产的行为,法官一般情况下都会依照法律规定和义理原则维护家长的财产权。但是,宋代法律也规定了尊长不得侵犯子孙卑幼的合法财产。“卑幼产业为尊长盗卖,许其不以年限陈乞。”[4]298

此外,妇女的妆奁田在宋代也是非常特殊的一类田产,其所有权在妇女婚后并不一律归入夫家共同财产之中,而是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夫妻离婚或妻子改嫁时,如果妻子无过错,则妻子之奁田等奁财可以带走;如果妻子有过错,则奁财归夫家支配。如唐州比阳有一富人王八郎与一娼妓纠缠不清,回家就给妻子脸色看,其妻就告至衙门,希望离婚,依照官府的判决,她不仅成功解除了婚姻,拿到了自己的随嫁资产,还分走丈夫一半财产[6]。《名公书判清明集》中“继母将养老田遗嘱于亲生女”一案中,法官认为:“妇人随嫁奁田乃是父母给予,夫家田业自有夫家承分之人,岂容卷以自随乎?”[4]141日本学者滋贺秀三也认为:“只要是我们所知道的资料,就一贯采取不可带走的立场。但是在南宋时代的判语中,这点并不明了。据认为,是当时一部分地方的有识之士存在主张可以带走的想法。”[7]当今学者普遍认为,宋代是妇女拥有自己合法田产的一个重要历史时期。

三、结语

宋代是我国传统社会中商品经济发展的高峰时期。经济的发展促使民间开始反思传统的义利观。上至皇帝,中至士大夫阶层,下至普通百姓,都开始把“利”放在了重要的位置,转变了之前“义”远远大于“利”在应然和实然状态中的这样一种选择次序。在民间交易实践中,尤其是以土地为标的的交易中,逐渐缩小“先问亲邻”程序中亲邻的范围,同时对先问亲邻的时限进行严格限制。针对家庭内部的土地纠纷,也开始重视和保护子孙、卑幼甚至妇女的合法利益和田产,体现了对传统义利观的一种修正以及对义利平衡的追求。

[1]张中秋.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40.

[2]脱脱.宋史:卷186:食货志[M].北京:中华书局,1987:4558.

[3]宋大诏令集:卷184:财利下[M].北京:中华书局,1962:668.

[4]名公书判清明集:卷9[M].北京:中华书局,1987.

[5]窦仪.宋刑统:卷12:户婚律卑幼私用财[M].薛梅卿,点校.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221.

[6]洪迈.夷坚志:丙志卷14:王八郎[M].北京:中华书局,2006.

[7]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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