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刘松灵
20世纪40年代,费孝通先生在西南联大和云南大学讲授“乡村社会学”一课,而《乡土中国》一书正是其根据授课内容所写的十四篇文章整理而成。该书以通俗的语言,从乡土社区、文化发展、道德伦理、村规民约、权力秩序等方面,深刻回答了“作为中国基层社会的乡土社会究竟是个什么样的社会”这一问题[1]。而“差序格局”“礼治无讼”“长老统治”等极具中国传统特色的社会学概念正出自费先生笔下的《乡土中国》。而今,这些传统思想对新时代农村依旧具有现实影响。
《乡土中国》开篇即说“从基层上看去,中国社会是乡土性的”[2]。中国的基层在农村,农村的主体是生于斯,长于斯的农民,而土地是农民的命根子,这也就是中国基层社会乡土性之最大根本。土地的不可流动性造就了农民“半身插入了土里”,从而慢慢演变出聚村而居的乡土社会单位——村落。在一个个缺乏流动性的村落,“安土重迁”的思想造就了“熟悉”的社会,对人的熟悉、对物的熟悉,对一切关系的熟悉。熟悉产生了信任,产生了规矩,而这“规矩”不是法律,是慢慢演变出来的“礼俗”。扎根于土地的乡土社会中的农民也就缺乏对法律的认识,更谈不及意识与信仰,因为在熟悉的封闭环境下不需要另外一种力量来规制秩序。
费先生在《乡土中国》中精妙地提出了“差序格局”一概念,其精炼而巧妙地概括了中国乡土社会的基层结构。所谓差序格局,即在中国乡土社会中,以每个个体为中心,由己推出一圈圈远近大小渐变的私人联系圈子,就像石头砸在水面,从中心推出的一圈圈波纹,愈推愈浅。而这波纹就是“差”和“序”,也即在差序格局中最大的特点,“差”就是区别,“序”就是顺序、等级,而这种差序也就演变出我们传统道德观念中不可僭越的“人伦”,也即亲属之间的“孝、悌”,朋友之间的“忠、信”;在差序格局中也正因为有像波纹一样的差序人伦存在,其还极具有伸缩性,致使人们根据自己与其亲疏远近来决定一切事物的评价标准。而这些在以“团体格局”为基础的西方社会是不可想象的,因此西方社会的平等观念与宪法观念在乡土中国并没有生长土壤,在西洋社会,人们追求权利、讲平等;而在中国,人们“攀关系、讲交情”。
在这种差序格局中也衍生出了中国乡土社会最基本的社群——家庭,费先生称之为“小家族”。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以土地为生存基础的家庭即是一个事业性质的基本组织社群,而且它不仅仅限于生育功能,还需要经营许多事业,同时其具有绵延性。事业要得以绵延扩大发展,就需要讲求效率,而纪律是保障效率提升的自然选择,纪律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家有家规”,以及演变出我们所熟知的“相敬如宾”、“三从四德”等传统思想,纪律排斥着私情的宽容,也就慢慢演变出中国人在感情上不像西洋人流露于表面的性格。
正如前文所叙,乡土社会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熟悉社会,这个熟悉社会又在差序格局下显得井然有序,而维持这个乡土社会秩序的力量便是“礼治”。“礼”用费先生的话来说,就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3],这种行为规范和我们现代社会的法律不同,法律靠的是国家权力来施行与维持,而礼这种行为规范则靠传统来维持,而传统便是人们在乡土社会中不断发展繁衍中积累出来的经验。人们根据这些世代相传的经验去做事能获得好处,能应付生活中的各种问题,从而造就乡土社会中的“礼”是人们对传统习惯的主动服膺。礼治的社会是需要传统经验有效的社会,这在封闭性的乡土社会完全奏效,但如果社会环境变化加快了,人们也就无从根据传统经验去应对,礼治秩序也就将被打破。
乡土社会中人们对礼的服膺是主动的,是来自身内的良心,“修身养心、克己复礼”正是对这种社会环境下的人们的善恶评价;乡土社会又是一个熟人社会,在差序格局下人与人之间基于血缘、地缘相互联系在一起,而形成稳固、信任的社会关系。在这样一种环境下,人与人之间的纠纷矛盾拿到衙门打官司是可耻的,是可羞的,说明他受教化不够,而相对于身体与财产的损失,内心的谴责更加痛苦。在这种传统下,乡土社会的人们是厌讼的,人们遇到纠纷更愿意内部消化,抑或寻求第三方长者的教化性调解,而这便是乡土社会中司法文化的写照。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快速发展,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方面都发生巨大变革,中国法制建设也向全面依法治国方略转变,从“法制”到“法治”,不仅是法律制度的改变,更是司法运行机制的完善。随着时代的变迁,农村也发生了巨大改变,经济的快速发展改变了农村单一的产业依赖,人口流动的加速改变了传统熟人社会的特性,随着“送法下乡”等国家法治建设的推进,法治意识也在农村生根发芽。新时代的农村已然不是费先生笔下的乡土社会,但乡土社会的旧习俗文化、旧思想观念还或多或少残留于农村,因此对新时代农村司法运行现状的实证研究举足轻重。
笔者依托某法学大数据实证研究平台,筛选出2014年至今五年多来,全国农民(包括农民工,下数据统计中相同)参与至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纠纷案件,共计2,552,780件,并以此为数据样本进行了以下实证研究。
中国是一个农业大国,但随着经济快速发展,国家大力推进新型体制改革,劳动力在城乡之间流动加速,致使农村人口城镇化。在过去10年,我国正处于城镇化快速发展阶段,城镇人口比重从1997年的31.91%增长到2017 年末的58.52%[4]。但笔者也发现到2017年末,仍有6个省、自治区的城镇人口比重低于50%,其分别是广西、云南、贵州、西藏、甘肃、新疆,然而农民人口占比较高的这6个省份,根据实证研究平台筛选出的数据显示,近五年来,其农民参与至基层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却并不高,相反案件数量占比较高的6个省份,其数量总和占据全国案件数量的近一半,如图1-1,而这6个省份的农村人口均低于50%。由此看来,我国各地区的农民在遇到民事纠纷诉诸法律解决的积极性具有较大差异,尤其以西部欠发达地区较为突出。当然,这可能涉及到各地区的文化、制度、人口等原因,但在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背景下,显露出来的问题是我们不能忽视的。
图1-1 全国农民民事纠纷案件数量各省占比情况
在实证研究平台筛选出250多万农民民事纠纷案件后,笔者设置单变量为“立案案由”,对其进行单变量频次分析的统计,得出结果如表2-1。通过统计分析,笔者发现我国农民将民事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类型主要为借贷纠纷、离婚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分别占比28.85%、20.81%、10.82%,而这三种纠纷类型就占据全部纠纷案件的六成。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得以快速发展,农民收入显著增加,原靠土地谋生的路子变得不再唯一,农民对土地的依附性减弱,费先生笔下的乡土社会之基础被撼动。生产力的发展,也使得农村劳动力趋往城镇,从而衍生出了一个新的群体——农民工,离开农村的农民工又反向增加了农村的人均收入,随之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需求提高,也就要求农民必须通过更多的方法去增加自己的收入,从而导致各种借贷纠纷的发生。同时,国家大力推进新农村基础设施的建设,村村通上高质量的水泥路、柏油路,车子可以开到家门口,也就越来越多的农民选择购置机动车,而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发生也就节节攀升。前面提及的农民工即农村年轻劳动力进城务工这一群体,而又多以父亲外出务工,母亲在家抚育孩子为常态,常年分居生活等因素也就给家庭稳定,夫妻幸福生活带来隐患,农民离婚纠纷也就明显增多。
农民将民事纠纷诉诸法院的案件类型之集中,也充分反映出了,当前农村的人口结构、产业结构、社会结构已经发生改变,而农村社会秩序的治理,如果按照以往的老路子是肯定行不通的,必须抓重点、突转变,既从根本上优化经济发展,又要从社会治理上随之转型。
表2-1 农民民事纠纷案件类型次数
在实证研究平台筛选出250多万农民民事纠纷案件后,笔者分别设置单变量为“适用程序细分”、“审判组织类型”和“是否有陪审员参加”,对其进行单变量频次分析统计,得出结果如表3-1、表3-2和表3-3。通过统计分析,笔者发现我国各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民参与的一审民事纠纷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超过六成,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适用独任制,从统计数据上看也可得以印证,有超过六成案件适用独任庭审判,而适用合议庭审判的案件只有三成多一点。同时,有陪审员参加庭审的案件只占案件总数不到三成,当然我们通过简单计算也可以看出,在合议庭审判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有人民陪审员参加。从本节审判组织适用筛选出的数据(表3-1、表3-2和表3-3)结合前文农民民事纠纷案件类型的数据(表2-1),充分反映出我国农民诉诸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案件,多为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简单民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农民还能诉诸法院处理,这与农民法律意识觉醒充分相关。但我们也不能忽视有三成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存在,也即那些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民事纠纷案件,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时,我们应如何优化选择适合解决农民纠纷的人民陪审员,以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的作用,使其在事实认定上价值最大化,从而有效解决农民民事纠纷。
表3-1 农民民事纠纷案件适用程序细分
表3-2 农民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审判组织类型
表3-3 农民民事纠纷案件是否有陪审员参加
在实证研究平台筛选出2014年以来的250多万农民民事纠纷案件后,笔者设置单变量为“是否有律师参与诉讼”和“案件代理律师总人数”,对其进行单变量频次分析的统计,得出结果如表4-1和表4-2。通过统计分析,笔者发现在农民参与的一审民事纠纷案件中,律师参与诉讼率较低,在250多万的样本案件中,只有30.85%的案件有律师参与诉讼,没有律师代理的案件达到近七成,通过简单计算,我们可以发现在有律师参与诉讼的787,462个案件中,只有1名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件占到64%,也就是说,在农民参与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很少,而且大多原被告中只有一方委托了1名律师进行诉讼。当然,前面笔者已分析到农民参与的民事纠纷案件多为争议不大、事实清楚的案件,但我们也不能忽视当前我国专职律师较少的问题,截止2017年末,全国专职律师才31,6771人[5],而且普遍执业于经济发达的城市,在农村不仅执业律师少,农村社会还普遍存在对律师职业是“吃了原告,吃被告”的误解,费先生笔下的乡土社会“厌讼”思想依然存在。
表4-1 农民民事纠纷案件是否有律师参与诉讼
表4-2 农民民事纠纷案件代理律师总人数(节选)
在实证研究平台筛选出2014年以来的250多万农民民事纠纷案件后,笔者设置单变量为“结案方式”,对其进行单变量频次分析的统计,得出结果如表5-1。通过统计分析,笔者发现在农民参与的一审民事纠纷案件中,通过调解结案的农民民事纠纷案件仅有44,837件,仅占全部案件的1.76%,即便加上“准予撤诉”的24%,也只有25.76%,令笔者惊讶,当然,这与2014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不再对调撤率考核这一政策有关。
调解制度曾被赞誉为“东方经验”,而在处理本可大施拳脚的农民民事纠纷案件时,却被适用的如此之少,虽然有学者提出强化调解制度的适用会致使法律虚无主义,追求调解之下会使依法裁判弱化,法律规范成为一纸空文。但众所周知,纠纷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双方当事人将站在对立的立场,提出相反的诉讼请求,并将进行一场剑拔弩张的法庭辩论。而在这种紧张的关系下,即便法院作出裁判,以达到纠纷之解决,但也未必能达到双方当事人对立与冲突的真正解决,更有加剧之可能性。因为“所谓通过诉讼达到的判决使纠纷得到解决,指的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这里所说的‘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的意义上也得到了真正解决。由于败诉的当事者不满判决是一般现象,表面上像是解决了的纠纷又有可能在其他方面表现出来”[6]。
尤其在当前熟人社会还未完全沦为陌生人社会的转型期背景下,农村中人与人之间的情与羁绊还未消失殆尽,加之前文分析出当前农民的民事纠纷案件大多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笔者认为调解与裁判不是对立关系,在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让农民的民事纠纷解决在情理与法律之中,充分发挥其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农村稳定和谐、保障经济发展之作用。
表5-1 农民民事纠纷案件调解结案方式(节选)
当前,我国农村正处于社会转型期,有学者称之为“半熟人社会”,也即上文谈到的“厌讼”、“差序格局”、“地缘、血缘关系”等传统乡土社会思想依然残留于农村,农民还习惯于依靠民间法解决纠纷,但在经济快速发展,社会结构根本变革,以及自上而下的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背景下,“礼治”与“法治”的碰撞,农村司法实践必然出现法治不健全等系列问题。但正如苏力所言,“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威权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解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7],面对新时代农村司法实践中暴露的问题,只要我们充分考虑农村社会演变实际,以农民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不断优化有效解决措施,新时代中国农村必然能朝着正确的方向稳步发展。
中共十九大提出了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并明确提出了“产业兴旺、生态宜居、乡风文明、治理有效、生活富裕的总要求”[8],而“治理有效”就是要“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大力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以解决城乡差异大、发展不平衡等困境,农民荷包里有钱了,生活质量切实提高了,协同推进农村法治建设也就稳步顺利了。恰如法经济学所认为,法治应以市场经济、财产权制度和完善的契约等为基础[9]。新时代农村要充分而均衡地发展,就要坚持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五位一体协同发展[10]。教育水平提升,生态环境改善,农民思想意识跟上时代发展的步伐,为农村法治建设夯实基础。
2018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意见中提出要推进“法治乡村”“平安乡村”建设,积极服务于农民,打通法律保障的“最后一公里”,增强农村群众的法律意识,同时要引导农民的守法意识,弘扬社会主义道德和优良传统道德。
农民是农村的最小分子,推进农村法治建设最重要条件就是以农民为主体,强化农民法治意识。农民法治意识的缺失主要因为农民自身文化知识水平较低,以及传统礼治无讼文化和民间法的深刻影响,因此建设法治乡村,就要一手抓主体,一手抓环境,主体上提升农民的文化素养尤其是法律素养,环境上净化乡村陋习,保留农村优良传统的村规民约,同时大力推进新时代农村相关立法工作,使民间法与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相适应。
在前文中,笔者通过实证研究平台数据分析,发现在农民涉及的民事纠纷案件类型集中,其中离婚纠纷占比较高,家庭是整个社会中最基本的单位,家庭的稳定关系着整个社会的稳定,而如果家庭纠纷能够在萌芽中就被掐掉,无论是对一个家庭的幸福还是对社会的稳定都具有重要作用,所以让家庭纠纷在调解中消化,恢复家庭正常秩序显得意义重大。而从法理上来看,“家事纠纷的处理,实质在于人际关系的调整,而不是权利的判断,调解作为一种调整型程序而不是判断型程序因而具有的天然优势。调解解决家事纠纷的优先性是由案件内在性质决定的,不是外力推动的结果”[11]。
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家事纠纷的调解规定却很少,仅在《婚姻法》中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先进行调解,我们通常称之为“调解前置”程序。笔者建议相关立法部门可借鉴《婚姻法》第32条关于“调解前置”的规定合理适用于其他家事纠纷案件,这不仅对农村家庭还是城市中的家庭都意义重大,首先,“调解前置”解决家事纠纷,充分利用了法院的权威性,当事人也会因为法院调解的规范性和专业性而产生信任感,从而有效解决家事纠纷;其次,“调解前置”能充分实现调解与诉讼的无缝对接,以使家事纠纷的解决在时间投入上得以控制,从而以提高家事纠纷解决的质量。
当前我国审判机构中,县、自治县基层人民法院派出法庭是最接近农村的审判派出机构,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地农村人口分布、地理位置,优化设置派出法庭,以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有利于法治教育宣传。同时,派出法庭可以在当地各乡镇进行巡回审判,既能发挥农民对审判的监督作用,又能促进司法公正。
去年刚刚施行《人民陪审员法》,各基层法院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以此为契机,更加优化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工作,要深入基层农民群众,在符合条件的人选中,选任在当地有威望的年长村民,以充分发挥司法民主功能,实现“村规”与“法治”相契合,“长老统治”融合于“法律统治”之中。
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251.00元,而同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仅为14617.00元[12]。这表明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较大,但现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却没有规定城乡居民进行诉讼区分收费,笔者认为农村居民交纳诉讼费用标准应当适当降低,使之与城乡居民收入差距比例相符合。这样既有利于农民将民事纠纷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减轻农民维权经济负担,更符合司法公平公正原则。
城乡经济差距之大,同时也造成农村各类人才引进难、留住更难,农村法律人才同样面临如此困境。笔者认为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应继续实施区分考试合格标准,甚至可以对西部地区、欠发达的农村地区以更大支持力度和优惠政策。同时,国家应当从政策上鼓励城市法律工作者向农村发展,发达地区的法律人才向欠发达地区,尤其是西部地区流动,以促进城乡法治建设共同发展,提升全国法律人才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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