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韩振文
关于自然权利的理论与信念一直是西方哲学史、政治法律思想史中最古老的内容之一。自然权利又译为“天赋人权”,肇始于古希腊自然哲学的自然法理论,倡导与自然规律、神的意志相一致的和谐生活。而自然法理论在西方源远流长,经历不同历史阶段,很难说有完全共识性的认识。17、18世纪欧洲近代古典自然法理念(或“理性法体系”时代)作为其发展顶峰,以此为基础可以为自然权利来源寻找到“最大公约数”,即:来自于对活生生个体之欲望的肯定,这些欲望需求个体可以经验地感知到,并通过“自明”的权利外显出来,如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财产权。虽然基于某种自然法观念而发展起来的自然权利理论从未被彻底击败过,但却也一直面临关于自身正当性生成来源的质疑与挑战,逐渐被视为缺乏科学性的“形而上学”。(1)也有学者认为,无论是自然法还是自然权利,其理论根据皆诉诸“形而上学”演绎,只是自然法学派与自然权利学派对“自然”观念有不同的形而上学式理解。特别是来自道德哲学上的功利主义以及政治哲学上的交往理性理论的强烈批判,当然也包括以康德、费希特和黑格尔为代表的德国观念论思想家对近代自然权利学说的深刻攻击。德国观念论更多关注法权的先验演绎与共同体观念,并将共同体的生活置于法秩序的整体框架之内。它挑战近代自然权利的基础在于其对这个活生生个体的再认识,仅有欲望、激情的个体是不够的,还需具备自由尊严的主体间的相互承认。面对以上自然权利生成来源的不同阐明诊断,究竟该何去何从?是否有必要转向自然权利来自实证法授予?还是自然权利源于主体间性的民主交往商谈?为此,是时候再次认真对待基于自然法立场的自然权利理论,并勇敢尝试作一次有力的重申辩护。同时,需要进一步讨论的是,中国特色人权事业发展迎来新时代,对此审慎辩护的自然权利与公民基本权利有何内在关联?自然权利这种西方式的修辞,在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的过程中,随着被批判并重构为“类本质”权利,可否转化为人民主动认同的权利根基?
一般自然法理论认为,自然法具有普遍性、不变性、合理性,要优先于实在法,可谓“法律之国王,规范之规范”,可作为衡量批判实在法内容妥当与否的标准。换言之,实在法的有效性依赖于终极的自然法(道德原则)。当然自然法原则概括抽象,为道德效力的特殊表现,需要借助更具体的有效实在法,通过“自然法的实证化”细化融入“自然法法典”,来发挥实然(现实)效力。这里自然法概念采用较为狭义的理解,是指从现存的理性的世界秩序(指符合顺应自然本身的秩序规律)、人类的自然本性或事物的本质所导出的各项正义原则。(2)参见陈清秀:《法理学》,台北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8年版,第35页。那自然权利与法律权利又是何种关系呢?
功利主义理论以目标后果为基础,以奥斯丁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者主张在法学语境中去观察、分析“有关实际存在的由人制定的法(Positive Law)的科学”目标范围,这样自然权利就不是像自然法学家声称的“天赋的、神圣的、人人平等具有的和不可剥夺的”,相应地,古典自然法学的思想启蒙者提出的自然权利的逻辑起点“自然状态”也是先验根本不存在的,而权利背后真正隐含着现实中的东西,来自于法定的权利即国家实在法的授予与确认。国家实在法作为一套规范体系,提供权威性的权利纷争解决机制。英国法理学家、功利主义哲学家边沁认为:“权利是法律的产物;没有法律也就没有权利——不存在与法律相抗衡的权利——也不存在先于法律的权利。”(3)H.L.A.Hart, Essays on Bentham: Studies in Jurisprudence and Political Theory, 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1, p.82.在他看来,自然权利学说只不过是一种“高跷上的胡言乱语”。不可否认,在当今以民族国家为主的世界格局下,法律是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通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国家意志性的体现。国家权力通过“国法”形式渗透下沉到基层,并对民间习俗、社团规章、公共政策、主流价值观等进行规训吸纳。这种法律现代化包容着越来越广泛的新型权利类型。其中法律权利在众多权利类型中具有典范性,蕴含在法律规范之中,西方很多学者将其简要概括为非确定的霍菲尔德状态(Hohfeldian Positions)系统(尤其是法律自由、请求、权力和豁免)。(4)参见[美]卡尔·威尔曼:《真正的权利》,刘振宇、彭中礼等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18-54页。公民享有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等各项权利基本上通过纳入“国法”,以具备现实有效性的法律权利体现出来,最重要的表征就是世界各国在“国法”中普遍规定的“尊重和保障不可侵犯与不可让与之人权”。
自然权利作为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之范围,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启蒙思想家为摆脱自然神学目的论的阴影,对其进行了全新且精致的道德世俗性论证,并在现代性祛魅过程中形成了一些基本共识,(5)自然法理论在17、18世纪走向鼎盛并占据西方政治思想舞台的中心,这都得益于自然权利学说。其中代表人物洛克就借助传统的自然法观念为其具有强烈现代色彩的政治理论提供道义的支撑和规范的基础,开创了自由主义理论体系的先河。参见孟锐峰:《自然法:洛克社会契约理论的基石》,载《学术交流》2017年第8期。比如每个人都有自我保全生命(6)开辟“现代性第一次浪潮”的霍布斯认为,自然权利就是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意愿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也就是保全自己生命的自由。参见[英]托马斯·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97页。与追求幸福的正当权利诉求,这种现代自然权利要远大于国家实在法确认和保障的法律权利。恰恰相反的是,自然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实证法的立法授予,而是实证法选取上升为法律权利的场所与来源。在自然法的监督授权之下发现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律权利即法定权利,并使权利的基础规范体系化。体系化的法定权利虽具有独特的规范效力,但却需要深层次的价值支撑与评价性理由的证成。自然权利作为最原始、最本真的权利,是先于国家、先于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律而存在的,而后于国家、后于实在法意义上的法定权利,则主要是一种被法律确认的权利,是自由的具体体现。(7)参见宁凯惠:《自然权利:宪法学的基石范畴》,载《法学论坛》2018年第2期。自然权利是元权利或根权利,相对于法定权利来说,就像树根与树干的关系。法定权利植根于自然权利的价值秩序中。很显然,自然权利思想并不是一个十足的玄学概念,任何以权利为基础的理论都必然认为权利不仅仅是有目的的立法产物,或者明确的社会习俗的产物,而是判断立法和习俗的独立根据。(8)参见[美]罗纳德·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上海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238页。罗尔斯设计的深层原初状态理论,就把权利看作是自然的,而不是立法的或习俗的。自然权利理论把独立的个人放在中心地位,主张一种绝对的、无条件的自由平等关系,彰显个体的主体性地位,以个体价值的实现为终极目的,反映出西方根深蒂固的个体本位道德传统,(9)西方个体本位的道德传统可以概括为两个基本特点,即判定道德共同体成员身份的确切标准和对道德共同体成员基本权利的保障。它们共同的基点是个体价值,因为承认个体具有独立而不应受侵害的“善”(内在价值),不仅是成为道德共同体一员的划界依据,还是进而保障道德共同体中个体权利的逻辑前提。参见孔成思:《自然权利论的困境及反思——中西传统道德结构差异的视角》,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2期。并奠定了西方近现代人权观念的基础。(10)自然权利在启蒙运动中通过世俗化的进程产生了人权观念。人权观念在20世纪的流行既缘于人权在实现应用中诞生了各种制度形式,又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晚期启蒙运动以来思想家们基于人权的正义原则的讨论。参见刘科:《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权利及其发展》,载《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凯尔森的理解可谓一语中的:权利的基础在于个人人格以及他能取得并实现的那种尊敬上;法律秩序的概念只能在逐步抽象化的过程中从对既存权利的感觉里获得,所以推定说权利不过是法律的产物,无论在历史上和逻辑上都是站不住脚的,法律秩序保证法律权利并使之定型,但却并不创造法律权利。(11)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8-89页。自然权利独立于法律权利,成为其正当性基础与评价标准,同时又要通过法律权利来具体化,换言之,自然权利又隐藏在法律权利中,是个人手上的政治护身符。
基于权利的利益论,权利有着动态性和语境依赖性。(12)参见于柏华:《权利认定的利益判准》,载《法学家》2017年第6期。系统的实在法体系随着社会系统结构的功能分化而充分发展,在此动态发展过程中,它依据特定的问题语境、社会环境,一直吸收着自然法的观念,特别是法律原则以公正和平等的观念形式呈现为一般化的道德形式。自然法的内容动态地被实在法所吸收采纳,或者被司法裁判所承认与援用,就具备了事实上的强制效力,发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自然法即是法”的正当化随之得到强化。自然法绝非成为形而上的尘封历史的怀念。自然法既是历史之法,也是理性之法;对此基于自然法观念的权利是历史地形成的,并且通常以法律的形式得到宣示和社会认可,但仅仅诉诸历史并不能为权利提供坚实的基础,权利的最终根基在于人要过一种有德性、善好生活的目的理性。(13)参见刘晓洲:《论自然权利的证成及来自历史主义的挑战》,载《江汉论坛》2017年第3期。超验理性的自然权利以社会契约为中介,被转换为世俗的法律权利,从而获得现实的约束力。比如美国《独立宣言》及其宪法第九修正案所确认的隐私权是基于更为优先和根本的自然权利而不是一般的隐私权。实在法中规定法律权利恰恰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实现根本性的自然权利。在目前法律全球化的时代,越来越多的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以参加或缔结国际条约的形式,将自然权利固定下来进行有效保护。正如《世界人权宣言》依据自然权利理论重申“人皆生而自由,在尊严及权利上均各平等。人各赋有理性良知,诚应和睦相处,情同手足”。与之呼应的是新自然法学家德沃金打出的实质性“权利”王牌——每个人都有权利受到平等的关心和尊重。如果我们同意自然权利来自于国家实证法的授予,那就说明法律权利高于主观的自然权利,而这一独断的命题在法学理论界是极易被反驳、推翻的。即使还有人赞同,他也会遭遇这样的致命性攻击:法律实证主义的“恶法亦法”思维在极权独裁背景下,事实上可能会导致对人权的肆意践踏与严重侵犯的危险。
交往理性理论在法学领域的运用主要体现为以哈贝马斯为代表的交往行为者,他们主张真正的权利来自于自由、平等主体之间互相的理解、承认与同意,这就需要参与者彼此真诚地合作协商、沟通交流,达成重叠性真理共识。简言之,权利源于主体间性的民主交往商谈。这种权利来源的逻辑解读无疑具有很强的现实洞察力与解释力,揭示出权利结构复合体的核心要素之自主性,消解了权利在语义上的模糊性,彰显出程序正当性范式下权利实现的可欲性。与基于自然法的自然权利相比,权利体系并不是作为一种自然法而事先给与制宪者的,更不是以自然权利的先验纯粹性而存在着。权利表征着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哈贝马斯认为德国观念论的相互性是典型的形而上学的产物,太过于虚无缥缈,从而试着从语言学的事实来阐释这种相互性。按哈贝马斯基于商谈论论证的法律重构来说,权利体系以平衡的方式确保私人自主和公共自主,因此而将事实性和有效性之间的张力操作化,这两个环节的连接实现于法律形式和商谈原则的相互渗透之中,也实现于法律一面朝着承受者,一面朝着创制者的两面神头颅上。(14)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1年版,第157-158页。这种解读把握了当今语言学的语用转向与普遍实践论证趋向,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自然法的不确定性和虚妄性,弥补了自然权利理论片面强调个人中心、各自利益的狭隘性、保守性,(15)说到底,近代的自然权利学说是以个体为中心,从根本上讲就是个体拥有的权利,它没有能力构建起一个具有内在稳定性的共同体,尽管基于社会契约同他人有一种结合,可是这种结合只是基于个体的需要,这是近代自然权利学说面临的一个根本性的难题。参见黄涛:《走出激情的重围——德国观念论思想家对近代自然权利学说的批判》,载《学术月刊》2017年第3期。抑制了资产阶级人权的个体性极化倾向,转向了对可普遍同意之规范的言语理解,以及公开地运用平等主体之间的对话交往自由。但这并不意味着权利生成论完全交由交往理性理论来完成,而基于自然法的自然权利理论由此应该退出历史的舞台。在此应该看到交往理性理论对权利正当性来源的解说同其他理论学说一样,也仅是发掘了真理的一部分而非全部。这种解说无疑带有无法完全消除的固有局限性,对权利的实现产生了某些消极的影响。
这主要体现在:第一,交往理性理论要求论辩主体彼此平等真诚地商议,所有信息都是共享对称的,但在现实生活中能完全满足这样的条件几乎不可能,何况哈贝马斯也把以上条件的满足设定为“理想商谈的情景”。按照马克思主义唯物史观理想与现实存在差距,即使设计再精致的平等制度也无法完全付诸实践,总会面临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不平等状况的阻碍。
第二,来自交往行动的权利侧重于维护集体权利,而非个人权利。论辩主体之间保持开放性沟通交流,铸就“我们”意识的坚固权利共同体,希冀达到真理共识,但事实上却无法完全确保这一目标的达致。不仅现代社会人们的利益多样、价值多元,从意见分歧走向一致之路困难重重,而且观点意见的充分表达,有可能逃离出论题的范围,不同观点的交错复杂关系反而引发某种歧义混乱。哈贝马斯反对将法律商谈作为道德商谈的特殊情形命题,因为法律商谈不仅对道德开放,也对伦理与实用性理由开放,这三种理由之间不仅存在补充关系,也存在着互相渗透的关系。虽然这样的多重关系展现出法律商谈的包容动态特质,但也必然会消解作为自创生法律系统的自治自洽性。只有当以某种方式为法律商谈所必需的道德、伦理和实用性的论证,丧失它们被使用时所具有的普遍性特征,而具备一种特殊的法律属性,内在于有效密闭的法律体系之中时,才可能是另一回事。(16)参见[德]阿列克西:《法·理性·商谈:法哲学研究》,朱光、雷磊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66-167页。因而要使集体形式的权利共同体不被轻易瓦解,就要适度保持沟通意见的讨论范围,在法律商谈过程中注重严格受制定法约束的法教义学向度的维护。
第三,基于主体间性商谈而来的权利,必然对主体间性的能力与素养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而恰恰在能力与素养方面的个体差异,会给权利实现带来一些不确定甚至有损质量品质的难题。按照马克思主义法理学通说,权利是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一种手段,那么主体间的相对自由的行为方式,若想增进社会的整体福祉,就需要主体间以适切把握交互行为的高超能力为前提。但实际上主体间的组成单元之个体在前见、法感、意识形态、动机、态度、信念、政见、情绪、偏好、策略等方面存在着或强或弱的差异,从而在不同的交互行为关系中产生很大的不确定性,具体表现出权利分量的权衡与冲突。
以上在自然权利起源问题上,面对法律实证主义者与交往行为者等对手的强烈质疑,笔者进行了逐一回应与破解,表明它们并未成功否定自然权利学说。每个独立存在的理性个体,都能经验地感知到自身拥有的欲望与对美好生活的渴望,倒不是为凝聚共同体力量而编织的虚构价值或者刻意迎合泛化的话语体系,而是个体依据人性尊严得来的不证自明的权利。正如陈林林教授在历史视野中洞察西方人权所敏锐指出的,自然权利理论推动了权利形态的历史性转换,代表了自然法理论的发展方向和归宿、指示了各国法律制度的努力方向和宗旨,并实现了对实证主义和自然法的真正超越。(17)参见陈林林:《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历史视野中的西方人权》,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自然权利就界定为个人依据自然法则和人性得来的、不可变更的权利,而不是依据国家的制定法取得的,如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它牢牢扎根于古代、中世纪和近代的自然法理论,并为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所重申。新自然法学派的代表菲尼斯则主要从人类基本善(18)人类基本善(价值)的基本形式包括生命、知识、游戏、审美体验、社交(友谊)、实践理性、宗教等。它们之间并不存在客观的价值优先性与可比性。参见[美]约翰·菲尼斯:《自然法与自然权利》,董娇娇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78页。方面来洞察认识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发展方向。
此外也应当注意到,权利是主体间用以享有或维护特定利益的力量,这种“法力”是一种由法律秩序提供的意志权能或意志支配,那么就会出现“法力”行使超出法定的权利边界的可能性。因为权利主体不是圣人、哲学王,而是有着沉重肉身的常人,其理性自控能力是有限的。17世纪德国著名自然法思想家普芬道夫提出人类是一种带有私心的社会动物,道德良知的制约在巨大利益诱惑面前又是脆弱的。当在追逐利益最大化的竞技市场上,就有可能放大人性弱点而异化这种力量,凡事始终以自私的自我优先,私欲意志支配的疆界随之无限膨胀扩张,导致至上性权利的失控滥用,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个资源日趋紧张的世界也无法支付这么多纯粹私欲的至上性权利,但现代人却过度迷恋权利,这本身就隐藏着反公正的危险因素。无条件的至上性是非常危险的逻辑,因为无条件的权利是对任何价值标准的否定,暗含着权利反对权利的自毁逻辑;施特劳斯认为只要是“权利优先”,就必定导致价值虚无主义,因为只要否定了诸善的优先地位就等于取消了所有价值。(19)参见赵汀阳:《论可能生活》,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28、342页。“权利优先于诸善”带来权利否定无视公共善的伦理,权利成为“无根的浮萍”。甚至这种交往行为衍生的权利共同体,联合起来的会是一种邪恶的力量,招致国际社会的道义谴责与不满。就如二战时期西方有些国家打着“为权利而斗争”的幌子,实则推行“多数人暴政”的专断独裁统治。这不得不引起警惕与防范,同时提醒我们需要认真对待自然权利对这些潜在风险的抵御作用。
值得赞赏的是,当今中国无论是法学教育还是法律实务中的很多法律人,都很敬畏并倡导自然权利理论,呈现出复兴的趋势。在西方自然权利一般被认为是权利本位论的逻辑起点,而在我国从义务本位论向权利本位论的观念转变,也越来越多地被一般公众所接受,法学学术界也早已积累了丰硕成果与研究传统,当然这早已超出了法学理论界的学理探讨。(20)比如有学者指出经过改造的自然权利,作为基于人性、人的本质的“前权利”或“潜权利”,同时具有唯一性、根本性、统一性、原动性、重要性,是五性的有机统一,是宪法学独有的基石范畴。参见前引⑦,宁凯惠文。从发生学的角度来考察自然权利的理论来源,更多学者主张来自于西方最悠久的自然法流派的自然法学说,自然权利本身构成了近代自然法学说的要义和核心,视为最具解释力的真正权利。神圣的自然法学说代表着一个庞大的悠久思想传统。(21)但是,严格地说,并不存在自然法的历史。自然法不可能兴起、衰落、复兴或者展开“永恒的回归”。它不可能将历史成就归功于自己。参见前引,菲尼斯书,第20页。马克思本人自始至终是赞赏自然法的,当然在马克思眼中这种自然法根植于社会生产结构,是理性法、生产方式之法。马克思秉持二元的自然法观念,符合自然法的良法致力于实现人的解放,违背自然法的恶法却成为压迫人的工具。(22)参见邱昭继:《通过法律实现人的解放——马克思法律观的再解读》,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18年第1期。马克思把良法作为以一切人的自由全面发展为内容的人类解放的武器,也意味着追求良法解放,实现的是人民平等尊严的权利,是每个人能够被公正对待的权利。这是一种摆脱个人孤立存在的“类本质”权利,是一种在人与人相互理解的公正关系中所允许的自由发展空间,而不是狭隘封闭的自利个体所要求的自由空间。“类本质”权利虽不劳而授,但会按“内在尺度”“主体修养”承诺完成做人的责任,要求个体如何在共同体中做成一个合乎道德要求的人,不能只单纯自在地自然享受而不去团结并付出。有学者提出了一种作为新普遍主义的“预付人权”理论,对此有很大相似之处。
未经马克思主义改造的自然权利论反映出西方个体本位的道德结构,由于整体主义范式的缺失而遭遇诸多困境,比如在西方中心文化背景下设想的个体,只处理封闭独占的自我关系而非人际合作关系,也只在一种特殊的可能生活格局中有意义。个体主义范式是与西方中心论者鼓吹的个人本位人权观相契合的,始终无法对人类彼此利益对抗甚至相互仇视给出救世良方。“个人”这一存在论单位与“个人权利”这一伦理学价值的结合,完成了西方以人的主体性为基本原则的现代性结构,个人虽孤零零却升格为绝对价值,这正是西方人权的必要假设和根本意义。(23)参见前引,赵汀阳书,第323页。整体主义范式则是对个体主义范式的革新扬弃,强调的是人与人之间是有机连带的命运共同体,在这个共同体中所有成员都不可能是分割孤立存在的,而是彼此关怀、互相仁爱,承担着共同体的命运。整体主义范式主张共同体共有的“共同善”,一种善与公正结合的“共同善”秩序。重视共同体与共同体之关系,认为自由社会过度尊重个人以及个人的自由平等权利,导致整体社会使共同体衰退,并使历史以及传统所培养的共同体价值丧失,使人际关系淡漠,也让共同体的事物以及公共问题难以妥当处理。(24)参见前引②,陈清秀书,第103页。但在整体主义范式下即使个体权利也与人类整体生活的特质存在关联,个人基本需要的满足与全社会整体的最大幸福存在一致性。同样,置于环境哲学观下,人与自然这个生态圈是有机的生命共同体,而非独享利益资源的个体。
在个体主义范式下,自利个体自由地运用一切手段,以实现自保自爱目的的自然权利,给人一种仅仅为了生存,权利就具有绝对性、无条件性的假象,权利话语出现泛化泛滥,然而这却消除不掉人的贪婪、虚荣、傲慢与权势欲。霍布斯在《利维坦》中就给自然权利界定为:每一个人按照自己所愿意的方式,运用自己的力量保全自己的天性的自由。过分强调个体权利优先的“唯我”功利性宗旨,恰恰可能会引发霍布斯所担忧的“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人人“单向度”地追求自我私利,被欲望和自保驱使着,相互的“自发联系”趋向于猜忌与恐慌,冲击着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国家安全,甚至人与自然的关系也处于极端对立疏离之中。这种西方主流的权利理论忽视了终极的价值考量,可能初衷是将权利享有者培养成尽职尽责的个体,但历史结果却成了欲望的占有性个体,变成了金钱、财富等物的奴隶,(25)常有人说市场力量终会获胜,无论国王、宗教或社会,他们建起的大坝终将不敌金钱的狂潮,受到市场力量的奴役。如果一切都能换成金钱,而大家相信的又是不具名的硬币和贝壳,就可能伤害到地方上的传统、亲密关系和人的价值,让冷酷无情的供需法则取而代之。参见[以]哈拉瑞:《人类大历史——从野兽到扮演上帝》,林俊宏译,远见天下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版,第211-212页。陷入“自由主义的危机”并引发不可控的道德风险。当代社群主义也察觉到个体主义范式下的占有性个体与“自恋主义”,可能会引发“温和的专制主义”,隐藏着法治瓦解的危机。
原因在于它本身是从一种“薄”的相互尊重的观念中源发的虚拟假设,脱离了真实的社会状况和文化传统,在实际操作上来说是没有意义的。(26)参见刘科:《启蒙运动中的自然权利及其发展》,载《江苏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4期。马克思对出于人性经验的欲望与本能之自然权利(27)当然,西方同样存在强调共同体意识的权利观,自然权利内部并非都是个体本位的。只不过马克思深刻洞察到自然权利的异化为孤立自利的个体权利提供了可能性。有可能异化为孤立、隔离且自利的个体权利,进行了更为深刻地揭露批判。作为现代西方主流话语的自由主义所倡导的个体权利,若得不到有效控制,过分张扬放纵的个体权利必定会相互否定每个人的权利,带来种种生存危机。马克思认为这种主体异化后,人绝对不是类存在物与整体的形象,在私人与公民的双重身份中,在自利、封闭的市民生活中,人丧失了本质力量沦为异己力量的仆役。(28)参见李超群:《近代人权观念中的异化公式——马克思对自然权利论的批判》,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5年第1期。按照马克思的理解,人作为自觉的价值主体,既是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也是有意识的社会存在物,但归根到底是社会存在物。因此,个人作为个体性与社会性相统一的存在者,要自觉地向着超越自然本性的意志自由敞开,认识到自己存在于开放的“社会联系”“社会本质”“自由的社会历史结构”“社会化的人类”之中,以致达到“人对人的本质的真正占有”存在状态。权利的行使不仅对自然存在物有益,而且有益于社会整体幸福。“只有在社会中,人的自然的存在对他来说才是他的人的存在,而自然界对他来说才成为人。”(29)《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2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22页。马克思以人的解放为目标对自然权利的异化理论进行重构,重置了人作为社会中“类存在”的主体性地位,同时呼吁全世界人民相互协助并联合起来,这也就恢复了人权观念应有的面貌,即超越自然权利的“类本质”权利。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哲学基础正是马克思的“类存在”思想。在人类进入新展开的“世界历史”时代,与全球化凸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情势下,“类存在”不仅获得了历史提供的经验基础,它的理论内容也必定获得具体的、丰富的展开。(30)参见张曙光:《“类哲学”与“人类命运共同体”》,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年第1期。
马克思在分析人的社会历史存在本质时,大量使用了“类存在”“类本性”“类本质”“类意识”“类生活”等“类”概念。马克思批判费尔巴哈只把人的本质视作直观共同性“单个人所具有的抽象物”,而从人所特有的生存活动方式——物质生产实践的社会性、历史性来理解揭示人的本性。按照马克思的看法,主体、理性、自由不再是抽象的人的本性,而是具体实践活动中的人的自觉,并在历史发展中自觉实践和生成的文明成果。(31)参见高清海、孙利天:《马克思的哲学观变革及其当代意义》,载《天津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对此“类本质”概念与马克思实践观点的思维方式相契合。“类本质”即“超生命的本质”,指的是人的社会的文化的以及事业、创造的本质。(32)参见高清海:《人的类生命、类本性与“类哲学”》,载《长白论丛》1997年第2期。“类本质”是人的本质的统一性,人的“个体性”与“类本性”相统一构成人的“类本质”。(33)参见齐延平:《“个人本位”与“类本位”张力中的人权观》,载《政法论坛》2018年第6期。它开显出人的本性,不是直接地被给予或先天的自然规定,而只有通过人的“自觉的、有意识的”自为创造实践活动才能生成。“类本质”背后反映的是高清海先生继受马克思的思路提出的“类哲学”。“类哲学”体现着人对自身本质即“类本质”的全新理解的哲学形态,以人的方式去观照人的一种新的哲学思维方式与思想境界。(34)参见高清海、余潇枫:《“类哲学”与人的现代化》,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1期。
马克思是从人的自我创生活动中来把握理解人的类本质权利的。从“类哲学”视野观之,人是社会中有意识的类存在物(“类主体”),是一种类化生命意识(“类人格”)的有机存在,是积极主动的能动存在,其“内在尺度”在于人与自身、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普遍的相互依赖沟通,并赋予自然存在以“生命”。按马克思的实践观点,人的个性化生命,只能存在于同他人生命内在统一的一体性关系中;人作为人的本性,只能存在于同外部世界即人的对象性存在的内在统一性的一体关系之中;而且这种一体性的关系不但构成人的有意识的活动对象,同时还是人的自为活动所遵行的一个基本原则。(35)参见高清海:《人类正在走向自觉的“类存在”》,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1期。现实实践活动向整体性的自由自为的类生活回归,这是符合马克思的哲学观本意的,因为马克思把人的生命的类特性等同于意识性,把意识当作人的类本质,把人自身当作现有的、自由的、有生命的类存在物来对待。他追求的是个人自主活动与物质生产资料的本质性统一,以及人与人之间富有内容的内在本质性统一。他强调“人也按照美的规律来建造。因此,正是在改造对象世界中,人才真正地证明自己是类存在物。”(36)参见前引,人民出版社书,第97页。“人是一个特殊的个体。并且正是他的特殊性使他成为一个个体,成为一个现实的、单个的社会存在物,同样地他也是总体、观念的总体、被思考和被感知的社会的主体的自为存在”。(37)参见前引,人民出版社书,第123页。
人权属于特定的历史范畴,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纽带。其实目的法学派的创始人耶林已在权利史演进中洞察到个体与社会(共同体)不可分离的关系。个体生活在共同体中,两者是协调同构的。“类本质”权利作为特定历史阶段的人权观,是对自然权利的扬弃,体现出马克思概括的从个人本位人权观向自觉的类本位人权观转变的发展形态,即“人的类特性恰恰就是自由的自觉的活动”(38)参见前引,人民出版社书,第96页。。个人本位人权观关注的重点是占有性原子式的个体,而类本位人权观关注的是社会中“自由个性”的联合共同体,置于我国人权现代化进程语境中,我们可以说类本质权利同“公民权利/人民权利”在概念上是同义的。对于此概念的丰富内涵前文已做了描述分析,不再赘述。需要指出的是,法治话语与政治话语在表达方式上存在差异,如果按照我国宪法及相关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表述,宜用公民权利表示人民权利,(39)人权与公民权利(包括基本权利)、人民权利等背后确实存在权利哲学的逻辑差异,不能近乎等同地理解,尤其要看到中西概念之间语境的关键差异。笔者在这里对此作出了区分处理,正是置于中国人权现代化的语境,把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人权界定为类本质的权利,而非西方自然权利个人本位式的权利,进而又把这种类本质的权利理解为“公民权利”。进一步在法治话语体系下,宜用公民权利表示人民权利。因为人民权利概念在此使用有些突兀,但不排除以后会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中形成一种共识性概念。这样更符合法治逻辑思维规则与法治法理意义的探寻。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马克思主义中国化需要尊重西方各思想流派所用专业术语的传承,吸收人类创造的一切优秀文化成果,以此更好地实现移植的本土化。不可否认,自然权利概念在资产阶级发展历史上是一大进步。如果说自然权利有着资产阶级人权的虚伪性与自私性,那么按马克思主义批判重构后的“类本质”的公民权利,就实现了立场的飞跃升华,彰显出坚持历史唯物主义的人民立场享有权利至上的价值取向。“公民权利”这一修辞从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的视角审视,传播的是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这种新观念的力量在我国大变革的新时代也会冲破西式自然权利论的牢笼,有力推动我国更积极地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权道路与人权文化。
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是要有力保障类本位人权的实现,让人民群众感受到社会的公平正义。马克思主义是人民的理论,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和首创精神。在人权道路上坚持以人民为主体,才符合马克思主义的人权理论。人民性是马克思主义最鲜明的品格与中国特色人权观的显著特征。“我们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抓住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不断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在更高水平上实现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不断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朝着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不断迈进。”(40)***:《在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载“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politics/leaders/2018-05/04/c_1122783997.htm,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1日。人的本质在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而非生而孤立封闭。用“公民权利”取代“自然权利”并非标新立异,马克思主义重构的“类本质”权利,克服了自然权利的主体异化,指明依靠人民推动历史前进的人间正道。
观念本身潜藏的力量往往会超出言说者的想象,正如新观念有时会被旧话语所驯服,它有时也会水滴穿石地改变旧话语。(41)参见黄晨:《追寻自然权利:历史与方法》,载《国外理论动态》2015年第8期。公民是个体(“小我”)形象与整体(“大我”)形象的辩证统一:在个体形象方面,是由人的本质决定的个体所固有的尊严与资格,而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整体形象方面,是每个个体权利保障的命运共同体集合,“获得利用全球的这种全面的生产(人们的创造)的能力”,(4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译,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89页。也就是指向有统一意义的整体,而不同于利己主义的自由个人。从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本土资源考察,公民权利的新观念其实更符合中国的道德结构和文化传统。公民权利体现出的是伦理本位的道德结构,而非西方自然权利论的个体本位。“伦理本位”实质上是一种以“仁德”为核心与旨归的道德关系拓展,最终指向“天地万物为一体”的道德整体融贯,而以仁德为本质的“生生”思想(《易传》:“天地之大德曰生”)正好为此提供了一个根本的宇宙论说明以及具体的道德推衍模式。(43)参见前引⑨,孔成思文。公民权利既要维护每个人的尊严价值与“生生”之境,落实好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特别是维护好公民的首要基本人权即生存权和发展权,以实现自身解放的全体人民之尊严的平等尊重,不断迈向全体人民以“仁德”为核心的共同福祉。同样公民权利具有历史性,维系于特定社会共同体及其文化认同,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在当下我国历史境遇中公民权利的文化认同,离不开培育对法治秩序具有内在观点与德性品格的好公民。
在社科法学与法教义学之间出现火热竞争的态势下,传统法学的思想源流似乎站在了其漫长生涯的十字路口上,有必要拨开混战的层层迷雾,再次为可能被遗忘的自然权利理论作出辩护,并审慎捍卫依托自然法学说的坚定立场,为其进行法理基础的奠基。体系化的法定权利虽具有独特的规范效力,但却需要深层次的价值支撑与评价性理由的证成,进一步讲,自然权利不是来自于国家实证法的授予,而是实证法选取上升为法定权利的场所与来源;权利源于主体间性民主交往商谈的解读,带有无法完全消除的局限性,也对权利的实现产生某些消极影响。当然这种辩护证成并非刻意掩盖自然权利有可能异化为自私自利的个体权利。在当今网络化、人工智能化的深度交融时代,科学技术创新驱动社会结构变革、拓展人际交往范围的同时,也使个人越来越封闭在科技编制的“监狱”中,使之愈加技术化、客体化、微粒化,比如“低头族”的出现呈现出像机器那样“冷酷”思考的面貌,更多关注为个体权利而“斗争”却对社会利益、人类共同体命运保持冷漠,这不得不说在加剧自然权利异化的趋势。中立化与技术主义作为昭彰显著的现代性特征仍不断弥漫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成为现代人异化的一个原因。(44)参见刘冠珠、蒋学杰:《自然权利与现代性的开端——兼论中国现代性发展方式》,载《广东社会科学》2016年第5期。马克思对这种异化悖谬进行深刻批判并深度重构改造,为此提出了“类本位”人权观。这是一种超越自然权利的“类本质”权利,体现出个体权利的共同体结构。置于中国特色人权理论语境下,这种从自然权利到类本质的公民权利的法理重构,反映出马克思主义人权理论中国化的新发展,恰恰与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相融贯契合,适应了中国现代性的发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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