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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司法的模式转型及其内在逻辑

时间:2024-09-03

潘 鑫 张 青

一、 问题、材料与方法

从20世纪90年代末开始的乡村司法研究距今已有20余年。“携卷下乡”“炕上开庭”“巡回审判”等“送法下乡”关键词已不足以充分描绘乡村司法的全貌。乡村社会结构的改变势必推动置身于其中的乡村司法模式之转变。然而乡村司法的现代转型却并未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应有的重视与回应。乡村司法的研究主要包括三种理论研究进路。(1)乡村司法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本文采取狭义的乡村司法,即乡村人民法庭的司法,下文如无特别说明均为狭义的乡村司法。其一是以“国家政权建设”为理论分析框架,将乡村司法视为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建立局部支配力的有形方式,其核心是乡村司法的运作过程必须贯穿国家权力渗透和控制的目标。(2)参见苏力:《送法下乡》,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21-32页;郑智航:《乡村司法与国家治理》,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1期。“国家政权建设”理论试图通过司法的运作,实现对各种权力资源与国家政策的吸纳,以工具主义的态度对待正式法律规范,并未充分重视司法权力独立于其他权力的特殊价值,忽视乃至排斥现代法律在乡村司法中的推动作用。其二是以“乡村治理”为理论分析框架,“乡村治理”理论已关注到中国农村社会结构的转变,“乡土中国”和“熟人社会”的概念体系已不能概括乡村社会的变迁特征。在经历多元正义观和社会价值体系的“结构混乱”之后,乡村社会便有“迎法下乡”的现实法律需求,乡村司法开始呈现出“治理化”与“法治化”并存的“双二元结构”。(3)参见陈柏峰、董磊明:《治理论还是法治论》,载《法学研究》2010年第5期;董磊明等:《结构混乱与迎法下乡》,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5期。然而“乡村治理”理论虽然已关注到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但其所提倡的是乡村司法应当在“治理化”与“法治化”的“双二元结构”中灵活变换,以司法实用主义的立场对乡村司法进行工具化的定位,将导致乡村司法在治理的灵活性与法律的规范性之间陷入两难处境,治理化的工具主义思维所忽视的是乡村人民法庭内部规范化和正规化建设所带来的司法方式的转变,“坐堂问案”的开庭审判正成为乡村司法的主要方式。其三是以“现代法治论”为理论分析框架,其主要是在国家法律规范中审视乡村司法,试图借助西方法治理论用纯粹的法律和司法理论来解决乡村社会治理的复杂问题。(4)参见杨力:《新农民阶层与乡村司法理论的反证》,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现代法治论”所忽视的是乡土社会结构的变迁对人民法庭司法模式转变产生的影响,缺乏对乡村司法实践的反思与包容。经过梳理可以发现相关的乡村司法研究尚未能在理解中国乡村社会结构特殊性的前提下,对乡村人民法庭的自身转变予以充分的重视,部分甚至是完全忽视了乡村司法正在发生的转变。

故本文将对“送法下乡”和“坐堂问案”两种乡村司法模式之转变进行对比研究。于外部视角对“半熟人社会”中乡村纠纷产生的原因、内在机理和纠纷类型予以说明,(5)参见贺雪峰:《新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10页。阐释社会变迁对乡村司法运行的外部影响。于内部视角则主要呈现乡村司法模式的转变,运用对滇中地区两个乡村人民法庭田野调查获取的实证资料。其中,L镇人民法庭位于城郊地带,法庭辖区内社会经济较为发达,其社会结构同转型后的现代乡村社会无异;S镇人民法庭则位于相对偏远的民族地区,法庭辖区内社会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以传统农业经济为主,但市场经济亦有较高程度的发展,其可视为正处于乡村司法转型进程中的一类乡村人民法庭。此外,本文还将运用21世纪初有关乡村人民法庭的实证文献,对比乡村人民法庭正在经历的纠纷类型与司法方式的转变,客观反映乡村司法模式转变的内在逻辑,从而对新时期乡村司法的未来发展方向予以初步探讨。

二、 送法下乡:乡村司法的典型图景

“送法下乡”诞生于“熟人社会”的乡土环境中,是乡村人民法庭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独特司法图景。“送法下乡”的传统乡村司法主要呈现出司法场景的开放性、司法过程的协作性、司法方式的调解主导性等三方面特征。

(一) 司法场景的开放性

一方面,乡土社会多重权力关系形成的网络为送法下乡式的“炕上开庭”营造了开放式运作的基本条件;另一方面,开放型的司法方式为多种权力的结构性参与提供了良好的协作契机。一种并不具备现代司法仪式化和剧场化特征的司法运作模式油然而生,“炕上开庭”的组织化(法律)权力运作场景便是这一司法模式的最佳诠释。

就炕上开庭这一场景而言,它是由以下几种权力关系所组织起来的:① 法官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② 原告与法官、营业所主任和派出所民警的协作互惠关系;③ 他们与村民W之间的“官与民”关系;④ 他们与村支书之间的上下级支配关系;⑤ 村支书与村民之间的庇护关系;……(6)参见强世功:《“法律”是如何实践的》,载王铭铭、[英]王斯福主编:《乡土社会的秩序、公正与权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2页。

可见,在“炕上开庭”这一法律实施事件中,权力关系的交织、叠加和融合形成了特有的权力运作网络。一般来说,原告与被告之间在组织化场景中并非是单纯的平等地位,而乡村人民法庭的法官在“送法下乡”活动中则归属于国家公权力的代表,相较于原被告双方的地位而言,意味着拥有更多的权力资源。然而这一权力结构并不稳定,在不同的时空场域下,其发生着微妙的变化,并形塑着乡村司法的运作形态与结果。在“炕”这一具体的司法场景中,被告与法官之间的农村主人与客人的关系,则在“炕上开庭”的礼仪之中体现出被告W作为主人的支配地位;“炕上开庭”所包括的村干部与民间权威人士也存在于该类权力运作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之内。为了推动诉讼进程,尤其是达到司法目的,法官并不会简单接受此种基于“主客”关系的被支配地位,而是透过“炕上开庭”这一组织化场景所刻意营造的司法环境,采用区别于“坐堂问案”式审判的方法,运用更具灵活性和开放性的庭审权力运作方式,并交替运用乡土知识与法律知识,试图重新争夺诉讼中的主导权,进而建立起局部性的支配地位。于是,在彼此熟悉的乡村熟人社会的场景中,司法权力运行的神秘性与神圣性随之被弱化。现代法庭格局所刻意营造的庄严氛围,在“炕上开庭”的权力运作中成为被打破甚至成为其有效运作的障碍。在开放的法庭结构下,当事人之间的力量对比,案件结果的利害关系,乡村的天理、国法、人情以及人际关系的亲疏远近都将在“炕上开庭”这一司法场景中获得淋漓尽致的展现。

(二) 司法过程的协作性

乡土封闭的熟人社会为乡村司法各成员单位间的密切配合提供了现实条件。乡镇一级的单位总量和工作人员的数量较少,客观的工作环境为单位成员之间的权力协作创造了条件,虽然在制度层面国家对各单位的具体职能作出划分,但是在乡镇一级科层制的精细化分工并没有得到充分体现,单位往往被动员要服务于国家管理“集中性统合”的目标。(7)参见龙宗智:《审判管理:功效、局限及界限把握》,载《法学研究》2011年第4期。尤其是在“熟人社会”的乡土格局中,人民法庭与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多为本籍成员,熟悉的乡土社会环境和差序格局所形成的社会关系网络强化了各单位之间的互动关系和熟悉程度,乡镇一级的基层政权中各单位成员之间的相互协作在乡村司法中更为突显。“携卷下乡”与“炕上开庭”都需要依靠具备“地方性知识”的村干部的参与,“送法下乡”的活动逐渐将纠纷当事人、村干部、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以及乡村人民法庭紧密联系起来,并形成一体。在一致行动目标的共同推动下,乡镇的各单位成员在一定程度上构成单位间组织的“熟人社会”。在长期的互动与协作中实现彼此间的利益联系,乡村司法过程的协作便由此发生,如图1所示。

在乡村司法的协作模型中,各参与主体以纠纷为核心组成相互联系的闭环。乡村司法的协作关系体现在如下四组关系中:“村干部/民间权威人士—人民法庭”“司法所/法律服务所—人民法庭”“村干部/民间权威人士—当事人”“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当事人”。四组协作关系更充分反映了乡村司法过程中各主体的互动与协作过程。

首先,在“送法下乡”的过程中,村干部/民间权威人士履行着极为重要的协助功能。(8)参见陈柏峰:《当代中国乡村司法的功能与现状》,载《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11期。人民法庭下乡办案需要获得具有“地方性知识”的村干部的参与,在相对陌生的村庄中村干部的在场代表着与国家正式法律权力不同的另一种结构性知识。(9)参见前引②,苏力书,第25页。村干部/民间权威人士对乡土社会的熟悉程度能为“送法下乡”的司法活动提供极大的便利条件,乡镇政权相对狭小的运行空间在某种程度上使乡镇干部之间形成“熟人社会”的格局。(10)参见前引②,苏力书,第36页。在此种意义上,传统乡村司法中“人民法庭—村干部/民间权威人士”实际上形成的是一种紧密联系的协作互惠关系。一方面,具有“地方性知识”的村干部/民间权威人士可以有效协助人民法庭的“送法下乡”活动;另一方面,“人民法庭—村干部/民间权威人士”的关系可表现为法官对村干部的权力支配关系,作为国家干部的法官在权力本位的思想影响下对乡村干部产生了有形或者无形的权威。“人民法庭—村干部/民间权威人士”之间相互配合成为乡村司法协作的前提,纠纷解决能力也在相互协作中增强。

其次,乡村司法需要乡土法律人的共同参与。为便利村民诉讼和弥补国家律师总量在基层社会的供给不足,国家在乡镇一级设立专门的法律服务所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或诉讼服务。一方面,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是提供乡村法律服务的主体,其在业务活动和案件来源等各方面均要受制于人民法庭,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成员与法官之间不仅形成了“熟人社会”的组织关系,而且存在业务活动和案源利益的依赖关系,故人民法庭更易形成对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权力支配关系。另一方面,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人员通过案件代理关系成为当事人私权利的代表。法律服务人员的法律专业知识为纠纷的预先格式化提供可能,乡村纠纷经过法律服务人员的预先格式化后再进入法庭。在一致纠纷解决目标的共同驱使下,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官的支配和影响下形成统一利益集团。

再次,“村干部/民间权威人士—当事人—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协作关系是实现权力与权利衔接的基础。村干部/民间权威人士的在场为法官顺利嵌入乡土社会提供了重要纽带。村干部/民间权威人士对纠纷当事人有关脾气、秉性和社会地位等“地方性知识”的掌握将有助于当事人接纳乡村人民法庭的解决方案。为了尽快平息纠纷,法官惯常采取策略性的调解。较之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裁判,调解对于乡村法庭和法官在避免麻烦与摆脱案件牵连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11)参见张青:《乡村司法悖离官方表达的功利行为及其诱因》,载《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5期。此外,“当事人—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协作关系同样不可或缺。中国基层的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承担着纠纷解决和法律服务的双重职能。(12)参见前引⑧,陈柏峰文。研究表明,两所分离的理想状态并未实现,乡镇司法所与法律服务所仍以“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合署办公的形式存在。(13)参见傅郁林:《中国基层法律服务状况的初步考察报告》,载《北大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人员在日常的业务往来中逐渐同基层法官之间形成案源和业务方面的“暧昧关系”,法律知识匮乏的纠纷当事人对法律服务人员又极度依赖和相对信任,法律服务人员在庭审中的积极配合可有效促使纠纷当事人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14)参见张青:《乡村司法的理论困境与法治化治理理论之提出》,载《人大法律评论》2015年第1期。在各种权力交织而成的乡村司法进程中,一致的协作目标驱使乡村司法形成一套实践中的协作规则,并且相互之间有了心照不宣的遵循。

(三) 司法方式的调解主导性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提倡“从制度分析转向过程分析”的研究方法,把审判视为过程来研究程序参与者的相互作用过程。(15)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7页。受到“过程分析”理论的启发,观测乡村司法中法官、当事人、村干部/民间权威人士以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司法过程中的互动作用将有助于我们深刻理解乡村司法的方式。为了实现纠纷的快速平息,各参与者在司法协作过程中都形成了一套实践中的行为准则。乡村司法参与者的互动特征可以归结为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乡村法官的地位偏移,为调解的推行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乡村法官长期置身于熟人社会中,漫长的司法实践经验使其逐渐具备测量当事人之间力量对比信息的能力,法官将随着力量对比关系的强弱在诉讼进程中出现策略性的中心位置偏移。力量对比关系的测量和策略性立场的偏离并不总是法官有意识的选择或者精确计算的结果,更多的是一种在具体司法场景中的实践行动。通过乡村司法实践累计并形成“地方性司法知识”的经验而得以把握。(16)参见[法]布迪厄、[美]华康德:《实践与反思》,李猛等译,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页。法官在“送法下乡”开放性司法活动中的位置并非是保持超然客观中立的立场,而是在诉讼推进过程中逐渐偏离中立位置而逐渐倾向强势的一方当事人。显然,试图说服强势的一方当事人作出妥协与让步是不太现实的,法官必须将说服工作的重心向弱势的一方当事人转移。法官地位的偏离便不足以保证正当诉讼程序的有效推行,一种超然于法律程序之外的庭前调解、当庭调解以及庭下调解的司法方式便有了极大的适用空间。

其次,调解是应对乡村纠纷“非格式化”的有效司法策略。乡土“熟人社会”的纠纷常常呈现出非格式化纠纷的特点,民间概念和习惯时常出现于乡土纠纷之中。非格式化的纠纷在程序与实体的适用方面同现行的民事法律之间存在巨大隔阂,纠纷发生的证据往往不易收集和调查,法官所要裁判案件的事实与法律要件之间无法建立一种稳定联系。(17)参见前引②,苏力书,第152页。非格式化的纠纷使法官在法律适用中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一审判决的理性与可执行性之间法官必须作出利益衡量。乡土社会的证据收集和调查成本同诉讼的收益之间又存在巨大差距,法官在证据短缺和事实模糊的情况下便必须采取“裁剪事实”和“超越程序调解”的应对之策。(18)参见前引②,苏力书,第152页。调解的过程又将是当事人权利妥协的过程,由于在调解中强势的一方当事人作出让步与妥协似乎更加困难,所以法官更愿意将司法策略更多地向相对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倾斜。在弱势的一方当事人的让步与妥协中,纠纷当事人之间更容易达成一致的调解方案。

再次,程序参与者的相互协作是促成案件调解的重要原因。司法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服务人员和村干部/民间权威人士在特定利益的驱使下,为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也会追随法官的策略化位移而发生立场的偏离。代表当事人利益的基层法律服务人员为了迎合法官立场的偏移,极力促成当事人接纳调解方案。同时,村干部/民间权威人士的在场,为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距离的拉近提供了重要的“黏合剂”。正如布莱克所言:“在关系密切的人们之间,法律是不活跃的,法律随人的关系距离的增大而增多。”(19)参见[美]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页。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距离的缩小使得对法律的需求逐渐弱化。并且在传统乡土社会中普通民众的知识文化水平并不高,法律专业知识更是较为匮乏。法官通过法律语言营造出了一个法律上的无知之幕,(20)梅丽对初等法院的实证研究显示,在日常司法活动中,居于支配地位的有三种类型的语言:第一种是法律语言,由法院制定和宣布;第二种是道德(伦理)语言,由社区与家庭制定和宣布;第三种则是治疗语言,由进行帮助的专业人员制定和宣布。参见[美]萨利·安格尔·梅丽:《诉讼的话语:生活在美国社会底层人的法律意识》,郭星华等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页。特别是弱势的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伦理语言的强大攻势下,更容易逐步接受权利的让步与妥协。最终,“送法下乡”的乡村司法过程便将沦为当事人与各种权力之间博弈与妥协的过程。纠纷当事人最终接受调解的结果必然是“最需要司法保护和法定权利的时候,往往也是这种保护难以实现和完成的时候”。(21)[美]尼尔·K. 考默萨:《法律的限度》,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74页。

三、 坐堂问案:乡村司法的现代转型

布莱克认为,当事人在社会中所处的社会分层、人际关系的亲疏远近、同文化的距离以及社会的组织化程度都将影响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22)参见前引,布莱克书,第14-24页。“送法下乡”的乡村司法模式虽然可以贴切地反映中国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的乡村司法,但是如今乡村司法已经走过20年的社会结构变迁和转型。乡村“熟人社会”的村庄制度已逐步瓦解,乡村生活格局也已从“熟人社会,差序格局”的乡土生活向“半熟人社会,半工半耕”的城乡生活转变,(23)贺雪峰教授认为当代中国的农村生活模式是一种“以代际分工为基础的半工半耕”的城乡生活。参见前引⑤,贺雪峰书,第22-24页。“以代际分工为基础的半工半耕”生活正成为现代乡村的常态。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对乡村司法的案件类型和纠纷解决方式将产生深刻的影响。20年间乡村人民法庭、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和乡村政权的建设已经取得显著成就,人民法庭的建设成果促使人民法庭的司法程序趋于稳定和均衡,乡村司法的模式正在悄然发生改变。

(一) 乡村司法实践场景之变

乡村司法所处的社会结构正在发生着“剧烈、持续、深刻的分化”,(24)参见孙立平:《转型与断裂:改革以来中国社会结构的变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页。人民法庭自身也向着现代化、规范化和正规化的方向迈进。(25)参见顾培东:《人民法庭地位与功能的重构》,载《法学研究》2014年第1期。社会结构与人民法庭双重转变的结果是当前乡村人民法庭的司法同“送法下乡”烙印中的“携卷下乡”“炕上开庭”的运作场景已有天壤之别。笔者在S镇人民法庭调研中发现,法庭内部工作报告显示S镇人民法庭巡回审判率为65%以上,然而田野调查的结果却将“送法下乡”的话语表达与“好看”的数字指标背后隐藏的玄机暴露无遗。据S镇人民法庭庭长的介绍:“S镇人民法庭的统计数据是将下乡的文书送达活动也列入巡回办案的统计之列,在送达的过程中法官也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现场的调解,实践中S镇人民法庭由于时间、人手及进入乡村的实际困难,所以真正现场开庭的案件非常有限保守估计不到1/4。人民法庭的巡回审理的案件也主要选取案情简单、事实清楚和争议不大的家庭纠纷与邻里纠纷。实践中,S镇人民法庭的办案效果一般,有时巡回审判甚至会激化矛盾。”(26)资料来源于2016年11月对S镇人民法庭的调研笔记。可见,乡村人民法庭正由“送法下乡”的巡回审判转向更具规范色彩的“坐堂问案”的法庭审判转变,在实践中人民法庭基本上已经很少下乡开展巡回审判了。结合S镇人民法庭的司法实践与社会、历史空间,“送法下乡”的司法模式之所以转变为“坐堂问案”,其主要源于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法官的中立性和客观性逐渐加强。S镇人民法庭受理的案件中的80%都有诉讼代理人参加,律师和法律服务人员的参与,将大量乡村纠纷予以预先格式化,使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从事实与法律之间的纠缠中挣脱出来,更多地忠实于本职的审判工作。(27)参见前引②,苏力书,第144-168页。诉讼代理人的加入使得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得到加强,法官也无须再通过实地的调查来核实证据的证明能力。在此种意义上,法官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得到加强,个案之中的证据收集压力也随之降低。另一方面,“送法下乡”的巡回审判缺乏长效的制度保障。虽然S镇人民法庭近年来的办案经费与办案条件均有较大之改观,但是乡村人民法庭的巡回审判工作依旧缺乏必要的激励机制。虽然国家正积极鼓励基层法官深入群众传播司法理念和进行普法工作,但是由于并未建立长效的巡回审判奖励机制,(28)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大力推广巡回审判方便人民群众诉讼的意见》是近年来就艰苦偏远地区人民法庭开展巡回审判工作的专门司法文件,但其内容也仅从巡回审判的原则和目标层面进行政策性宣誓,对于派出法庭开展“送法下乡”式的巡回审判的程序保障以及配套措施并未涉足。可见,基层派出法庭的“送法下乡”式的巡回审判依旧停留于政策宣扬的层面,并未有足够的奖励和保障机制。所以即便是物质条件和时机条件均已齐备的情况下,人民法庭也较少开展“送法下乡”活动,“送法下乡”已成为基层法官的一种行政负担。乡村司法的主要方式正在从“送法下乡”向“坐堂问案”转变。

(二) 乡村纠纷的类型之变

费孝通先生曾用“差序格局”来描绘乡村社会的权力网络关系的类型,根据“差序格局”的理论,个人的生存依赖于以自己为中心的地缘和血缘关系所构成的网络,纠纷的出现、解决以及关系的修复都处于特定的网络关系之中。(29)参见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9-48页。然而,当代社会巨大的城乡流动打破了乡土熟人社会“差序格局”所设定的网络。乡村生活模式的转变使得纠纷更加趋向于法律意义上的类型化纠纷,而不再具有乡土“熟人社会”的本性。(30)参见栗峥:《中国乡村的纠纷图景及其调解困境》,载《西北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L镇人民法庭与S镇人民法庭的纠纷类型更呈现出社会变迁之后的纠纷类型之变。L镇人民法庭所处的地域是民商事活动较为频繁且经济较为发达,已经完成现代转型的乡镇社会。S镇人民法庭所处的地域属于民商事活动开始增多,社会结构正在由传统乡土社会逐步向现代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乡镇社会。基于研究目的以及比较分析的需要,下文对两个典型人民法庭受案类型的分析进行了必要的归纳与整合。(31)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发布了《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将民事案件的案由划分为43个一级案由和424个二级案由。受此影响,乡村人民法庭的案由表述亦总体趋于规范化和统一化。但基于研究目的以及比较分析的需要,下文关于两个典型人民法庭受案类型的分析并未完全遵循案由的规范,而是对其做了必要的归类与整合。立案表中的婚姻家庭纠纷包括离婚纠纷、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抚养/扶养/收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以及继承纠纷;相邻纠纷主要为因相邻关系产生的日常纠纷;人身侵权纠纷则多为交通肇事侵权以及侵犯生命、健康和人格权纠纷;财产侵权纠纷包含损毁财物、妨害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等纠纷;劳务纠纷系基于劳务关系或者劳务活动引起的纠纷,如劳动关系确认、劳动损害赔偿(含劳务提供者受到伤害或致人损害)纠纷等;普通合同纠纷即除借款合同纠纷以外的所有民事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则包含村民、企业间的借款合同以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即单指民间高利借贷而产生的纠纷;其他类纠纷则主要为各类确认之诉和保全之诉,还包括部分银行卡纠纷等新型纠纷。(表1及表2的分类和来源相同)参见张青:《当代中国社会结构变迁与乡村司法之转变》,载《中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表1 L镇人民法庭的受案类型分布

表2 S镇人民法庭的受案类型分布

如表1和表2中L镇人民法庭和S镇人民法庭的立案类型所示,乡村人民法庭面对的纠纷类型方面已经与乡土社会纠纷存在较大差别。以往实证研究结果表明,乡土社会中的乡村人民法庭受案类型主要以婚姻家庭纠纷和相邻纠纷为主。陕西秦窑人民法庭收案情况的实证研究发现了类似的现象。自2003年开始至2009年5月,秦窑人民法庭的婚姻家庭纠纷占比为50%以上,普通合同纠纷与借款合同纠纷的占比则保持在10%左右。(32)参见丁卫:《秦窑法庭:基层司法的实践逻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188-198页。通过传统乡土社会中的秦窑人民法庭与现代社会转型后的L镇人民法庭、S镇人民法庭收案数据之对比,在纠纷类型方面两类人民法庭已经存在较大差异。秦窑人民法庭占比较高的案件为婚姻家庭纠纷与相邻纠纷,案件的类型单一且多为乡土熟人社会的“熟人纠纷”;L镇人民法庭与S镇人民法庭案件数量与案件类型的多样化是区别于传统乡土法庭的显著特征。

每一个案件都是社会地位和社会关系的复杂结构……案件的社会结构可以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处理方式。(33)参见[美]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郭星华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页。乡土社会结构的变迁将对乡村纠纷产生影响。现代转型社会的乡村纠纷呈现以下特征:其一是由“熟人纠纷”占主导向“陌生人纠纷”占主导转变。(34)从纠纷类型的区别而言,“熟人纠纷”主要是婚姻家庭纠纷、相邻纠纷、财产侵权纠纷和人身侵权纠纷等四种传统乡土类型,“陌生人纠纷”主要发生在陌生主体之间,主要是劳务纠纷、普通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和其他类纠纷。如L镇人民法庭的纠纷类型是以劳务纠纷、合同纠纷与借款纠纷为主导。S镇人民法庭因为城市化进程速度的原因,婚姻家庭纠纷仍旧占据主导,但是 “陌生人纠纷”也呈现出逐渐增长的趋势。之所以出现该种结果,是由两个人民法庭所处的社会结构差异造成的,或是因为乡村社会转型进程之差异造成的。(35)参见前引,张青文。社会结构的变迁对乡村纠纷类型产生了不可忽视的影响。其二是现代乡村纠纷类型更宜适用“坐堂问案”的庭审方式审理。乡村社会转型期的纠纷类型逐渐呈现“陌生化”的特点,其同“熟人纠纷”最大不同在于,前者诞生在经济理性和规则导向的陌生人社会,后者则是源于血亲和地缘的人际关系网络和伦理导向的熟人社会。纠纷形成的社会结构背景、内在机理和外在表现类型的存在差异,逐渐呈现现代陌生化社会的乡村司法更需借助以审判程序为依托来实现法律的规则之治。

(三) 乡村司法方式之变

“送法下乡”的乡村司法是一幅调解优于判决,实体正义重于程序正义的典型乡村司法图景。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推动,乡村人民法庭在改革的浪潮之中逐步迈向规范化与正规化。Y省作为全国第二批试点司法改革的省区,基层人民法院在2015年推行法官员额制改革以后,乡村人民法庭的庭审方式之流变深刻影响着乡村司法的模式转变。社会历史的变迁以及纠纷结构的转变直接作用于人民法庭司法方式的变革。由于仅能获取2014年至2016年8月之间的案件审理情况的数据,S镇和L镇人民法庭在2015年至2016年间完成基层法院的员额制改革,故即使数据有残缺的遗憾,但是采取该时间段内的案件审理统计仍能充分反映出司法体制改革之后的基层人民法庭案件审理方式的转变。不同于“送法下乡”中乡村人民法庭的较高调解率,L镇和S镇人民法庭案件审理之中实体性的判决和程序性的裁定运用较多,案件的调解率则处于较低水平。经济社会较为发达的L镇人民法庭三年的审理方式统计,如表3所示,2014年调撤率为24.86%,2015年调撤率为33.09%,2016年前8个月的调撤率为26.19%,从数据中我们便可粗略估算出L镇人民法庭的调撤率大致维持在每年30%的水平。

表3 L镇人民法庭案件审理统计

数据来源:L镇人民法庭2014年至2016年8月案件审理情况统计表。

如表4所示,相较L镇人民法庭,S镇人民法庭位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社会结构仍以农业为主的地区,然而有趣的是,社会经济形态的差异并未带来调解率的显著不同。事实上,S镇人民法庭的调解率同L镇人民法庭的调解率基本一致,从数据看甚至略低于L镇人民法庭的调解率。如2014年调解率为26.53%;2015年则略有下降,为16.56%;2016年前8个月的调解率则上升至20.86%。总体而言,S镇人民法庭案件纠纷的调解率大致维持在20%的水平。

表4 S镇人民法庭案件审理统计

数据来源:S镇人民法庭2014年至2016年8月案件审理情况统计表。

通过对比两个不同类型人民法庭的收案情况可以发现:相较于之前的乡村人民法庭的注重调解率的司法方式,当前的乡村人民法庭的调解率约为20%~30%的水平,在审理方式上已经呈现出变迁的特征,乡村司法的方式已经同根植于传统乡土社会的陕西省秦窑人民法庭的审理方式有了霄壤之别。

秦窑人民法庭全年每个人的结案率要达95%以上;个人调解率要达到65%以上;一审服判率应达85%以上,上诉率要控制在15%以下。个人二审维持率应达到80%以上,发回重审及改判的案件每人不超过1件。(36)数据来源:2003年秦窑人民法庭的内部考核管理指标,在“压力型体制”之下秦窑人民法庭的调解率在2004年提升为70%。参见前引,丁卫书,第121-123页。……

虽然时空条件的差异可能会对结案率、调解率、一审服判率和上诉率等审判管理指标产生一定影响。但是从S镇人民法庭、L镇人民法庭与秦窑人民法庭在审判管理数据上的显著变化,我们仍然可以粗略判断出乡村司法正在发生的转变。乡村人民法庭司法方式的显著差异是较高的判决适用率,L镇人民法庭一审案件的息诉服判率为95%以上,远高于注重调解结案的秦窑人民法庭的案件考核要求。乡村纠纷案件的调解率在L镇和S镇人民法庭中均保持在20%~30%的水平,远低于秦窑人民法庭所要求的65%的个人调解率。可见,乡村人民法庭司法方式的现代转型,至少从数据上看取得了较好的司法效果。调解案件适用率的降低和一审息诉服判率的显著提升,可以说明现代乡村司法的转变较好地满足了转型期乡村社会的法治需求。

四、 乡村司法转变的内在逻辑

哈贝马斯曾将法律研究分为“内部视角”与“外部视角”,他强调既要从“内部视角”出发,郑重其事地重构其规范内容,又要从“外部视角”出发,把它描绘为社会实在法的组成部分,并主张在法律研究中要实现内外部视角的统一。(37)参见[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童世骏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54页。因此,研究乡村司法的内在转变之时,必须从乡村人民法庭的内部规范视角与外部社会结构视角进行理论阐释,实现内外部视角之间的理论对话。于外部视角而言,乡村社会结构已经变迁,乡村纠纷的产生原因、内在机理与外在表现形式业已转变,国家宏观治理方式的转型将导致乡村人民法庭与乡镇基层政权的组织互动方式的改变,外部条件的改变正促进乡村司法的现代转型。于内部视角而言,乡村人民法庭的规范性和自治性逐渐凸显。社会正义诉求的转变和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增强将极大地推动庭审方式的规范化。乡村司法开始适应现代社会的诉求,实践着乡村司法的现代转型。

(一) 乡村社会结构的变迁

首先,乡村社会治理方式的变化。中国村庄社会正在经历两重变化:其一是国家与农民的关系之变,该改变是源于传统农业税取消所形成的村治模式之变;其二是传统村庄秩序在现代经济社会秩序冲击后的社会基础结构之变。(38)参见前引⑤,贺雪峰书,第66-73页。在乡村社会转型与传统乡村治理术衰退之际,乡村社会亟须现代法律秩序的有效支撑。党的十九大报告中便指出,要健全自治、法治与德治相结合的乡村治理体系。法治化已成为乡村治理的一项重要维度。在新农村建设时期,乡村治理实现法治化的本质便是建立规则之治,以统一的、普适的、稳定的法律规则来取代传统治理术中的短期“权宜之计”。(39)参见吕德文:《乡村治理法治化的实践过程》,载《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2期。长久以来,乡村人民法庭的功能定位需要贯彻不同时期的国家中心任务,作为国家(法律)权力在乡村社会的重要存在形式,乡村人民法庭理应在乡村治理的法治化进程中承担普及法律规则之治的重任,为满足短期纠纷解决的“权宜之计”而采取的纠纷调解策略,在乡村法治化的进程中的继续推行便略显不合时宜。

其次,中国的乡村社会结构正在经历基础结构的变化。随着现代通信工具的推广和城乡交通体系的完善,城乡之间的物质信息交互变得频繁。农村人口的城市化和农民大规模的城乡流动,使得相对封闭的乡村开始解体。现代因素大量进入乡村,加剧了农村社会的陌生化与疏离化,(40)参见前引⑤,贺雪峰书,第69-70页。特别是乡村人际关系开始逐步呈现陌生化,乡村司法将面临大量产生于陌生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在陌生化的现代民商事纠纷面前,以熟人纠纷为基础构建出的传统话语体系便有了崩塌的风险,在“熟人社会”的话语体系中所形成的传统调解方式无法满足现代民商事纠纷解决的需求。现代因素的介入改变了乡村纠纷的产生机理与外在形式,强化了乡村利益格局的分化与社会规范的多元。以法律为核心的社会规范逐渐成为陌生双方可接纳的统一社会规范,依据程序与实体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法庭裁判便具有了更大的适用空间。

(二) 人民法庭内部运行趋向规范化

乡村司法的转变既是程序正义理念对乡土正义诉求的及时反馈,更是人民法庭历经司法改革后内部权力运行方式的转型,人民法庭内部管理方式的转变为审判程序规范化的建立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法官员额制的实施促使乡村法庭运行更加规范化和正规化。人民法庭内部运行的规范化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单一维度的数字化考评指标失去绝对的支配意义,案件质量评估的指导效应逐渐转变。随着人民法院审判管理改革,基层法院在审判管理中更为强调审判权实际运行的公正、效率及效果。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开展案件质量评估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中便将审判案件的质量评估体系划分为审判公正、审判效率和审判效果三大类指标体系。审判效果的评估体系由申诉率、上诉率、调解率和一审裁判息诉率等十一项指标构成;审判公正的指标由一审上诉改判率、一审上诉发回重审率和一审陪审率等十一项事关案件公正的指标组成;审判效率的指标主要涵盖一审案件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当庭裁判率和法官人均结案数等评价指标。在各项评价体系中,各地人民法院根据不同的工作重点可以赋予不同管理指标相应的权数赋值。其后,《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和《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均将改革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纳入审判权运行改革的重点内容。现阶段的审判管理评价体系建立在管理学、司法统计学、审判管理学等交叉学科理论的基础上,审判管理指标是由量化模型、数据挖掘、质量管理、绩效管理等知识综合而成的量化体系。(41)参见杨凯:《审判管理理论体系的法理构架与体制机制创新》,载《中国法学》2014年第3期。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管理模式已经逐步摆脱了单维度的考评指标。多维度的考评指标体系正在深刻影响着审判与调解程序的运行。调解结案率在指标评价中的主导作用逐步被申诉率、上诉率和一审息诉率等多要素的审判质效指标所代替。并且在科学化的审判管理评价模式中,绝对化的单一数字指标于审判管理而言已然没有绝对的支配意义。因此,在现代乡村人民法庭审判方式中,一种更合乎程序理性的司法方式正在逐步取代以调代审的司法方式,一种更符合现代司法程序的裁判方式正在乡村司法中逐步建立起来。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内部权力的规范与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推动。法院内部权力结构转型与法官员额制是新一轮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中基层人民法院人、财、物的省一级统管,乡村人民法庭的独立性亦随之增强,乡土社会中由非正式规范所形成的乡镇单位之间的熟人组织关系逐渐式微。特别是在以员额制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团队组建后,员额法官主要从事审判活动中最为核心的开庭、法律判断与裁判文书撰写等审判业务工作。其他非审判核心工作则可交由法院的专门机构进行处理。(42)参见左卫民:《“诉讼爆炸”的中国应对:基于W区法院近三十年审判实践的实证分析》,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法官员额制的推行使得员额法官同乡镇政府之间的地方性事务往来减少,职业化的法官群体可以更专注于审判程序。乡村法庭的司法也由开放式的大众化司法转向自治性较强的精英化司法,“送法下乡”的巡回审判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代法律程序自治性的精英化司法需求,人民法庭经历着由开放性的广场化司法向封闭性的剧场化司法转型。此外,人民法院内部权力配属模式在员额制改革后呈现出结构性转型,从前的院庭长逐级审批制被员额法官办案责任制替代。员额法官能够将工作重心集中于审判核心工作,直接签发裁判文书,使得审判程序的适用相较从前有着极大的便捷性。因此,“坐堂问案”的审判程序更符合基层人民法庭的现实司法实践需求,乡村司法对审判程序的理性选择也更符合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预期成果。

(三) 乡村人民法庭的自治性增强

法官依法办案是法的自治性的最基本要求,乡村人民法庭与同级党委、人大和政府的关系安排将是自治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43)冉井富认为:“发达的法律职业群体,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等,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专门负责法律事务是构成法的自治性的要求之一。”相关论述,参见冉井富:《法治与法的自治性》,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6期。近年来,农村干群关系呈现出新的变化,从过去的“打成一片”到现在的“互不相干”,(44)参见前引⑤,贺雪峰书,第343页。乡村干部群体也从“民间权威”向农村“致富能手”转变,村干部的权威来源于其在乡村中由经济实力所形成的社会地位。可见,现代乡村中的村干部已渐渐失去了传统乡村司法所必需的“地方性知识”,当前村干部的核心任务是带领全体村民致富,而非逐一掌握乡村中每一个人的脾气与秉性。经济实力与社会地位较高的村干部对协助人民法庭开展司法活动早已失去了配合的积极性与主动性。

此外,在国家财政资金的支持下乡镇司法所/法律服务所已经摆脱了经济拮据的瓶颈,财政状况的缓解切断了其同乡村人民法庭之间的利益关联。司法所/法律服务所能够更多的忠实于所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新农村建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国家权力回归乡村社会,但是乡镇政权的一整套组织体系也并未完全恢复或重建,乡镇组织缺乏强有力的“权力组织网络”。(45)参见强世功:《权力的组织网络与法律的治理化》,载《北大法律评论》2000年第2期。权力网络的分散与松弛使乡村人民法庭同各乡镇政权组织之间的关联性削弱。在相对陌生的组织制度空间中,人民法庭独立于乡镇政权组织的特殊性更加突显。在程序的参与主体法官、诉讼代理人和当事人归位以后,大家各司其职,互相之间既配合又牵制,权力恣意的余地自然就受到压缩。(46)参见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1期。随着乡村人民法庭逐渐独立于同级党委与政府,各诉讼程序参与主体的规范,人民法庭的规范性与自治性便将随之增强。

(四) 乡村司法规范依据的统一与当事人举证能力的增强

乡村社会基础结构的转变,使得基于血缘和地缘而形成的以情、理、法为核心内容的传统民间社会规范统一的格局开始松动。乡村社会利益格局的分化和价值观念的多元促使乡村社会呈现多重知识与多重秩序并立的新格局。(47)参见前引,张青文。在缺乏统一共识规范的社会中,价值观针锋相对的当事人之间“没有一个人能证明他的尺度比另一个人的更高明”。(48)[美]罗斯科·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沈宗灵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第13页。为满足修复日常社会关系和解决民间纠纷,新的超越多元价值的统一社会规范便有了存在的需求。国家立法在超越多元价值和统一社会规范的正当性方面存在着无可比拟的优势,乡村在经历一系列的秩序瓦解和主体价值迈向多元以后,国家法律规范开始由边缘走向中心。国家法律规范开始成为调整乡村社会关系的主旋律,乡村社会逐步接纳法律规范对行为的调整。在法律规范的指引下,民事证据的收集与保存对纠纷的事实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当事人在现代科技手段与信息存储介质的帮助下对证据的收集与保存能力得以进一步增强。

此外,村庄主体的知识结构正朝文化精英群体转变。村庄生活的现代化以及高等教育的普及化,使得村庄生活主体的学历层次和知识水平同传统乡土社会已有天壤之别。布莱克曾指出:“在文化稀少之处,法律亦少;而在文化丰富之处,法律亦繁荣。法律的变化与文化成正比。”(49)前引,布莱克书,第75页。村庄主体知识结构提升所形成文化的量增加,法律的量亦会随之增长。村庄主体的知识精英化使其权利观念和证据意识得以增强,现代社会文化知识的输入,让农民对司法公正有着更为充分的认识。村民权利观念与举证能力的增强,使得法官可以更专注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村民虽然尚处于“知晓法律但并不精通法律”的现实处境中,但是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法律程序意识却已经得到初步普及。知识结构得以提升的村民在法律审判程序中更能主动配合由法官主导的审判程序推进,由村民知识结构和举证能力之变所形成的结果便是诉讼程序更易为现代社会的乡土正义所接纳,“坐堂问案”的审判程序也更能被变迁的乡村社会所推崇。

五、 结 语

现代乡村司法的实践表明,乡村人民法庭的司法模式已经发生转变。一方面,乡村社会结构已经发生剧烈的变迁,人们的法律素养与权利意识较之从前已有巨大改观,乡村纠纷类型伴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呈现出结构性的改变,人民法庭逐渐实现司法的精英化与专业化目标。另一方面,乡村司法的现代转型并未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足够关注,主流的话语中仍旧以司法实用主义的立场,将乡村司法整合为基层社会治理的有形力量,试图通过“大调解与能动型司法”的宏大司法政策来化解社会矛盾和维护社会稳定。(50)参见栗峥:《国家治理中的司法策略:以转型乡村为背景》,载《中国法学》2012年第1期。以模糊司法程序与非司法程序界限的方式,来实现乡村法官在“治理化”与“法治化”的双二元结构中灵活切换。(51)参见前引③,陈柏峰、董磊明文。然而,实用主义的乡村司法定位使得乡村司法既不能实现社会治理的灵活性,又不能为乡村社会提供良好的法治秩序。因此,乡村司法唯有实现诉讼过程的公正性、诉讼结果的合理性以及法律价值的贯穿性等目标之后,才能谋求顺应时代变迁与乡村社会的需要。

固然乡村司法已经呈现诸多的转变,然而乡村司法的现有转变并不深刻亦非完全的司法转型。在乡村司法的转型与变革时期,其更应当肩负起现代司法的多重功能。其一是乡村司法应当成为法规范价值的推行者。乡村人民法庭的司法活动不应当如同其他非诉纠纷解决程序一样仅仅注重纠纷的平息与化解,司法活动更应当实现法律的波及效应和推广效果,法官的职责更不应当是实现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或是单纯地维护和平,而应当在法律的文本中实践法律的价值。(52)参见[日]田中成明:《现代社会与审判:民事诉讼的地位与作用》,郝振江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79页。其二是乡村司法应当是法律程序的践行者。乡村司法的使命在于以公平公正的裁判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纠纷解决之道,为有效克服当前乡村司法中个人化的调解倾向,乡村司法理应重视刚性诉讼程序的拘束作用,切断乡村法官与案件处理结果之间的固有利害关系,实现法官由案件结果导向的“治理化”思维向法律规则导向的“法治化”思维转变。其三是乡村司法应当实现司法的封闭性与开放性之间的平衡。中国乡村社会的特殊结构决定了乡村司法环境的特殊性,乡村司法的实施便更应当在充分理解乡村社会结构的基础上,倡导乡村司法践行底线程序正义,既要借鉴、贯彻正当程序的基本理念于乡村司法的过程之中,又要区别于形式主义地建立一套完整的现代诉讼程序。(53)前引,张青文。乡村司法理应在坚持现代司法程序自治性的同时兼顾适度的开放性与灵活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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