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周志荣 张继成
吴家麟先生不仅是新中国第一代宪法学家,也是中国法律逻辑学的奠基人。1983年,他主编的国内第一本高等法学教材《法律逻辑学》公开出版,首次明确以“法律逻辑学”作为书名,开辟了国内逻辑学研究的新领域,同时也为“法律逻辑学”这一新兴学科的建立奠定了基础。吴先生的形式逻辑,尤其是法律逻辑的观念,即使在今天仍然令我们深受启发。本文尝试对吴先生逻辑学的观念和思想及其在这种观念和思想指引下所做的理论探索进行梳理和阐释,目的在于:一方面揭示它们在当时的学术背景下所具有的重要意义;另一方面发掘它可供当今学界开展法律逻辑学研究能够借鉴的宝贵思想资源。
吴家麟先生对“逻辑”这个概念的把握是相当准确的。这一点首先体现在他对于辩证逻辑与形式逻辑的区分上。他认为,前者是辩证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哲学的一个分支,而后者则不属于。前者是以“变动的范畴”,“从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中研究思维”,而后者并不研究思维的全部问题,只研究思维形式结构和思维规律、不研究内容。思维形式结构指的是概念、判断和推理,思维规则指的是同一律、不矛盾律和排中律。因而,形式逻辑只是从这些思维形式的逻辑特征和形式结构方面来研究概念、判断和推理。(1)参见吴家麟编著:《破案、审案与逻辑》,法律出版社1982年版,第1-3页。吴先生还将形式逻辑研究的具体内容划分为四个方面,包括逻辑形式、逻辑方法、逻辑规则和逻辑规律。其中,逻辑形式就是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形式的逻辑结构;逻辑方法包括定义、划分、概括、比较以及探究因果联系等等;逻辑规则主要指定义、划分、判断、推理和论证的规则。这些基本上就是我们今天所熟悉的形式逻辑或者普通逻辑的内容。今天的逻辑学界有不少主张“小逻辑”观的学者认为逻辑只研究推理的形式及其有效性。即使就这种“小逻辑”观而言,吴先生对逻辑的理解也是相当准确的,尤其是我们要看到,他对于逻辑形式和规则、推理的逻辑学和证明的说服力的重视。这也使得他的逻辑观在当时的学术背景下具有了积极的意义。
将形式逻辑与辩证逻辑区分开来,无论对于逻辑学还是对于法学而言都很重要。首先,这可以使形式逻辑避免陷入形而上学的“泥坑”、避免将形式逻辑与哲学混为一谈。吴先生强调“形式逻辑是工具性质的科学”。(2)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版,第3页。逻辑工具是没有阶级性的,哪个阶级、什么人都可以用这个工具。如果这种观点被广泛接受,那么就可以保护形式逻辑以免在当时被当作唯心主义哲学或形而上学而遭到批判和打击,因为在那个特殊年代,“逻辑科学受到了重大的摧残,形式逻辑的教学和研究工作陷于停顿或半停顿状态”。(3)前引②,吴家麟主编书,第14页。其次,由于这两种逻辑方法、性质、作用都不同,那么它们适用的领域就不相同,可以服务于不同的目的和需要。吴先生认为,学习形式逻辑能够帮助我们“提高认识能力和分析能力”“正确地表达思想、提高口头和文字表达能力”以及“提高批判能力和论证水平”,即实现概念明确、判断恰当、推理有逻辑性和证明有说服力。(4)参见前引①,吴家麟编著书,第4页。即使在今天,我们推广逻辑学教育的目的即在于此。这也是我们始终强调法律理论的学习、研究和运用必须要“讲逻辑”的主要所指。学习形式逻辑可以帮助我们在理论和实践的工作中达到“讲逻辑”的目的,而学习辩证逻辑则不能帮助我们达到这个目的。吴先生很清楚这一点,所以他强调法律工作者要学习的是形式逻辑而非辩证逻辑。(5)参见前引①,吴家麟编著书,第5页。
吴先生并没有贬低辩证逻辑,甚至有时候言语之间还有拔高的意思,但他很清楚的是:尽管这两种逻辑都冠以“逻辑”之名,它们绝不是同一类东西,而且形式逻辑是辩证逻辑无法替代的。也正因为如此,他总是强调形式逻辑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吴先生对辩证逻辑和形式逻辑的态度可以这样来解释:一方面他受到当时学界普遍接受的哲学观念的影响,推崇马克思主义哲学,进而对辩证法以及作为其组成部分的辩证逻辑有着特殊的情怀;而另外一方面,他作为一个具有科学之理性精神的学者,恰恰又认为正确的认识事物、分析事物的矛盾、准确地表达思想、揭穿形形色色的诡辩都需要借助形式逻辑的工具、遵守形式逻辑的规则和规律。他说:“要学习科学、掌握科学知识,攀登科学高峰,就要培养和提高逻辑思维和理论证明的能力。”(6)参见前引①,吴家麟编著书,第5页。这一点同样可以体现在他对辩证逻辑、数理逻辑和中国古代逻辑的不同态度上。(7)吴先生同样也不推崇中国古代逻辑,因为他认为中国古代逻辑存在两个局限性:“第一、形式化的程度比较差;第二、把逻辑问题作为独立的学术问题来研究得不多。这不利于形式逻辑的发展。”既然吴先生把这两点看作局限性,那么不难看出,他重视对逻辑问题本身的研究,而且还重视形式化。这与他对于形式逻辑的重视是一致的。参见前引②,吴家麟主编书,第12页。
吴先生对数理逻辑并不陌生,他把数理逻辑看作逻辑学与数学的交叉学科,并且更重要的是,他认为数理逻辑是形式逻辑的一个特殊分支。他不仅不排斥数理逻辑,反而称赞说:“数理逻辑是用数学方法研究推理、证明等问题的科学,它在形式化方面比形式逻辑更完善、更发展。”(8)前引②,吴家麟主编书,第2页。他相信数理逻辑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并积极主张从那里吸收研究成果,“使形式逻辑现代化”。(9)前引②,吴家麟主编书,第14页。我们知道,传统的亚里士多德和斯多葛学派的形式逻辑与数理逻辑都是研究逻辑形式、研究推理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是从自然语言的语法结构分析出发,而后者则借助了数学的函数思想来分析命题和推理的逻辑形式。在分析和表达能力上,数理逻辑比形式逻辑要强很多。因此,吴先生的判断无疑是正确的,而现代法律逻辑的一个重要的分支(即人工智能与法)就是借助数理逻辑来研究法律论证问题的。
对于辩证逻辑或辩证法,吴先生很重视、甚至拔高,但他并不主张用辩证逻辑来统一或指导形式逻辑,也不主张将辩证逻辑应用于处理推理、论证和证明的问题,因而也不主张将它运用到法律工作中去。在他看来,法律工作中的逻辑问题只能借助形式逻辑来处理。而对于数理逻辑,吴先生的态度不是决绝、排斥,而是倡导、借鉴。这说明吴先生有着明确的形式逻辑观,他对哪些问题可以并且只能借助形式逻辑来研究和处理有着清醒的认识。正如熊明辉教授所言,中国学者和西方学者在开始研究法律逻辑时的一大根本性区别就是西方法律逻辑学家眼中的形式逻辑指的其实就是数理逻辑,“然而,在中国法哲学家 (包括法理学家和法律逻辑学家)的眼中,‘形式逻辑’则往往是指传统形式逻辑”。(10)熊明辉:《论法律逻辑中的推论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逻辑工具和逻辑观念的落后无疑是阻碍我国法律逻辑学健康发展的最重要因素。虽然吴先生并不是研究现代逻辑的学者,他的逻辑观可能比较“传统”或宽泛,(11)如前所述,持有“小逻辑”观的逻辑学者主张逻辑只研究“必然的得出”即推理的有效性问题。对于概念、判断、归纳、类比等方面的研究不属于逻辑研究的范围。参见王路:《逻辑的观念》,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05页。但他对形式逻辑的认识是开放的、面向现代的。这特别值得我们肯定,更值得今天的逻辑学界的学者们学习。为了推动我国法律逻辑学的发展,我们不仅应该与吴先生一样持有一种开放的、面向现代的逻辑观念,还应该主动地学习和掌握新兴的逻辑技术。接下来,我们将会看到,吴先生在对法律逻辑的定位以及对于法律问题的探讨充分贯彻了这种逻辑观。
吴先生之所以重视形式逻辑,直接的原因就是它对法律领域的科学研究和实践工作而言具有特别的重要性。他说:“法学和逻辑的关系特别密切,逻辑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工作中,有着特殊的作用。无论立法工作,司法工作,都离不开逻辑这个工具。”(12)前引②,吴家麟主编书,第15页。既然离不开,那就要好好地研究和应用。故此,吴先生认为“要丰富和发展形式逻辑科学,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一条是吸收现代数理逻辑的研究成果,使形式逻辑现代化;另一条是建立和发展各种应用逻辑学科,使形式逻辑普及化。”(13)前引②,吴家麟主编书,第14页。吴先生认为法律逻辑具有“应用性”的特征,这或多或少与他将形式逻辑看作是工具有关,工具就是为了应用。说法律逻辑具有应用性的特征,这个提法容易引起误解。因为“应用性”似乎意味着法律逻辑仅仅是将形式逻辑的现成知识用于解决法律(尤其是法律实务)中的实际问题,而没有对法律领域中的逻辑或理论问题进行研究。过分强调“应用性”甚至会让人们对法律领域中是否存在特殊的逻辑问题产生怀疑。
例如,雍琦先生就曾针对这一点提出批评:“这样的定位,就不可避免地限制了对法律逻辑研究的思路,使得我们的研究视野不宽,以致在结合司法实践时就不敢‘超越’形式逻辑的界限;甚至为了套用固有的逻辑模式来解说司法实例,不惜削足适履。”(14)雍琦:《关于法律逻辑性质及走向的思考》,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借用金承光教授的区分,实际上存在两种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学”,一种是“教学(教材)体系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学,其实质不过是贴标签式的‘案例加逻辑’或者‘逻辑加案例’”;另一种“学科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学,是一门交叉法学和逻辑学研究的边缘性新兴学科,也就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逻辑’”。(15)金承光:《两种不同意义的‘法律逻辑学’》,载《法律逻辑与法学教育——第十五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论文集》,2007年7月,第168页。雍琦先生的批评显然是针对第一种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学,而且这种批评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因为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的法律逻辑无论教学还是研究都是这种“贴标签式”的应用模式下进行的。
如果我们要为吴先生的主张作辩护,那么最值得思考的问题就是,吴先生理解的“应用性”是否就是“贴标签式”的。在这里,我们要将吴先生实际做到的与他想要做的区分开来。吴先生想要怎么做,体现了他对于形式逻辑、法律逻辑的理解,体现了他的逻辑观念,而他实际所做的未必总是能够紧随这种观念,因为实际的工作必定会受制于他的专业背景以及现实的学术环境。由于吴先生并非逻辑学专业科班出身,所以尽管他精通法学、熟悉形式逻辑,也了解数理逻辑,但可能并未充分掌握这种现代逻辑以及在其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他各种哲学逻辑的技术。这个专业背景当然会限制他在逻辑学领域作出技术或理论上的创新。但这是不是他想要进行的法律逻辑学研究之全部?如果是,那他对法律逻辑的理解就是狭隘的;如果不是,那只能说明他没能全部实现自己的逻辑观。
我们必须承认,吴先生撰写的《破案、审案与逻辑》和主编的《法律逻辑学》除了在范例的应用外基本上与形式逻辑的内容是重合的。但这也恰恰是吴先生所要避免出现的情形,因为他很明确地说过:“法律逻辑应该……引用实际材料说明形式逻辑一般原理在法律领域的具体应用。但不能以此为满足,而应该进一步探索和总结法律领域在应用形式逻辑时有哪些具体特点,把同中之异搞清楚。……如果我们只能做到前一点而做不到后一点,那就可能使这门课程停留在‘原则加例子’的水平上而难于提高,不能总结出新的东西。”(16)前引②,吴家麟主编书,第23页。由这段引文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吴先生并不满足于“生搬硬套”或“贴标签”式的应用形式逻辑,他希望研究出新的东西,而且这新的东西要与法律领域的特点有关。
关于这些特点,吴先生列举了一些:① 法律规范判断与一般的判断不同,它没有真假。吴先生不满意过去在讲形式逻辑时对于模态判断讲不清楚,他认为我们必须要分清或然、实然和必然判断,对于或然判断要分清可能程度的大小,对带有模态词的判断要进行逻辑分析等等。② 有些无效的推理形式在实际的法律实践中是有用的。(17)参见前引②,吴家麟主编书,第3页。其实,这两个特殊性一直是国外法律逻辑学界研究的热点,前者是规范逻辑、道义逻辑研究的重点,后者则是非形式逻辑研究的重点,对于逻辑谬误的细致分析构成了沃尔顿的《非形式逻辑》(1989)的核心。这两个研究方向恰恰体现了基于传统形式逻辑的法律逻辑朝着“现代化”方向的发展。
此外,吴先生还指出法律逻辑的实践特性,他认为“在法律工作中,论证的方法被经常的使用着。……整个办案过程就是一个逻辑证明的过程”,同时也指出“要坚持实践第一的观点”。但是,他也强调逻辑证明的重要性。他补充说:“强调实践第一的观点,却不能因此忽视、甚至抹煞逻辑证明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特别是在法学研究和法律工作领域内。”(18)前引②,吴家麟主编书,第268页。由此我们可以推测,他强调实践的重要性,既可能是因为受时代环境的影响,也可能是因为他注意到法律领域的特殊性,在这个领域中进行的逻辑证明的前提和结论都与实践相关。但无论是哪一种可能性,最后这句补语至少表明了吴先生对逻辑证明的重视,并且他所讨论的逻辑证明是在法学研究范围内的。这意味着,他并没有将法律中的逻辑证明仅仅看作形式逻辑的应用,而是将其看作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
可见,吴先生已经注意到了法律领域中的判断、推理的特殊性,并认为这些都是法律逻辑要处理的问题,这是法律逻辑之为“法律逻辑”的关键。他说:“能否做到理论与实际相联系、法学与逻辑相结合,是关系到法律逻辑学能否建立和发展的一个关键问题,运用普遍与特殊相结合的方法,着力把握法律逻辑学的特殊性,是十分必要的”。(19)前引,吴家麟文。吴先生有这个意识,希望用法律逻辑研究法律与逻辑交叉的问题,研究法律领域中涉及概念、判断、推理的特殊问题。这说明他的法律逻辑的观念并不是狭隘的“贴标签式”的,而是开放的、以问题研究为导向的。这与他对于形式逻辑的理解是一致的。尽管他自己并没有对这些问题作更进一步的真正法律逻辑学意义上的研究,他编写的著作和教程都是“贴标签式”的,但如果我们据此说吴先生拥有狭隘的法律逻辑观,那就有失公允了。我们认为,吴先生发现的问题都是真正有意义的法律逻辑问题,在今天看来,这些问题依然是法律逻辑领域中有待解决的核心问题。吴先生由于缺乏恰当的逻辑工具而无法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这一点我们可以理解。但是令人惋惜的是,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吴先生提出的这些问题并没有引起国内学界的兴趣。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开始,随着各种非单调逻辑以及非形式逻辑技术的涌现,国外学界对这些问题开展了深入研究且成果斐然。近年来,国内学界不少学者也已经注意到这些成果以及这种动态,并积极推动国内法律逻辑学研究的现代化发展。
当今的法律逻辑基本上已经明确了属于它自己的、特殊的研究对象:“其一,立法的领域——主要是解决法律概念和体系的建构问题;其二,司法的领域——主要是解决事实的发现或事实的认定、法律的发现或法律的获取、诉讼主张或判决的证成问题。”(20)王洪:《法律逻辑:回顾与展望》,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6期。简单地说,法律领域特有的逻辑问题就是与证据、理由、证成相关的法律论证问题。借助什么手段去研究这些问题,无论国内还是国外学界都存在争议,具体表现为形式化的方法与非形式化的方法之间的争端。形式化的手段曾遭到批评,因为它似乎不适合用于处理实践推理的问题。这使得非形式化的方法在一段时间里受到热捧,即使在今天非形式逻辑也是研究法律论辩问题的重要途径。雷磊认为法律逻辑在方法上是有界限的,这归咎于用以刻画法律的形式逻辑工具的局限性:“有的或许来自于现有的逻辑工具还不够完善,无法完全把握规范思维的固有特点。前者是逻辑自身无法逾越的,后者则有待通过未来的进一步发展而逐步加以克服。”(21)雷磊:《什么是法律逻辑——乌尔里希·克卢格〈法律逻辑〉介评》,载《政法论坛》2016年第1期。逻辑本身是有局限性的,这个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不过这种局限性并不意味着形式逻辑或形式化方法无法刻画法律论证的核心特点或完全不能用于处理法学的核心问题。有的逻辑学家认为:“法律推理的形式和非形式方面是相互关联的。……就其传统的形式而言,法律推理的模式无法归约为纯粹的逻辑。但是,当添加了某些附加的前提(例如,假设、例外等等)时,我们就总是能够将特殊的法律论证转变为构造良好的演绎模式。”(22)J. Woleński. “Formal and Informal in Legal Logic”, Springer Netherlands, 2010, p.84.不可否认,法律逻辑是一种特殊的逻辑,它处理的论证问题可以借助非形式方法来研究,当然也可以借助形式化的方法来研究。后者无疑需要一种特殊的形式逻辑,而这种逻辑就是非单调逻辑。事实上,随着非单调逻辑替代了传统形式逻辑以及单调的数理逻辑作为处理法律论证及其相关问题的工具,形式化的方法仍然具有优势。(23)参见周志荣、张继成:《论法律与逻辑的内在关系》,载《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20年第1期。
吴先生意识到了法律逻辑的研究对象具有特殊性,但他对研究对象的逻辑特征并没有给出清晰的描述,也没有提出新的逻辑技术去研究这些问题,这是他的逻辑理论的局限性。不过,我们不应该过于强调这种局限性,因为在与他同时代的西方法律逻辑学家身上同样存在着这种局限性,并且在他的《法律逻辑学》出版之后的数十年中,中国法律逻辑界也没有能够突破这种局限性。我们应该看到,吴先生具有强烈的法律逻辑的问题意识,他将法律逻辑学定位于研究法律与逻辑交叉问题、研究法律领域中的特殊逻辑问题,这是非常值得肯定的,当今法律逻辑学界的学者们应沿着这个方向借助现代逻辑的工具对这些问题展开研究。
虽然吴先生撰写和主编的逻辑学著作和教材看似是形式逻辑在法律案例中的“贴标签式”的应用,谈不上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逻辑学研究,但如果说他对于法律逻辑学的研究没有作出过任何有价值的尝试,那就大错特错了。吴先生对于证据问题的研究就是他自己在法律逻辑学框架下作出的有益探索。
在1981年的《论证据的主观性和客观性》这篇文章中,吴先生探讨了一个很重要的法学问题:“证据是否是客观事实?”他驳斥了将证据等同于客观事实的观点。虽然说刑事诉讼中的证据都是事实证据,但证据本身并不是事实,事实作为已经发生且无法再现的客观现象而不能在论证中充当证据。证据通过将事实“摆出来”而使其在论证中发挥作用。证据之所以能够将事实“摆出来”,是因为证据是判断而非事实本身。证据就是“反映案件事实的判断”,(24)吴家麟:《论证据的主观性与客观性》,载《法学研究》1981年第6期。或者换一种表达就是“证据就是以事实为内容的命题”。(25)张继成:《事实,命题与证据》,载《中国社会科学》2001年第5期。吴先生证据思想的独到之处就是指出了证据的判断属性。由于证据是判断,也就是对客观事实的断定,它就体现了主客观的统一:一方面判断是主体的思维活动,因此具有主观性;另一方面,判断的内容与客观事实有关,是后者在意识中的反映,所以具有客观性。这又导致证据并不总是为真,而是有真有假。在吴先生看来,证据的判断属性可以使很多问题得到合理的解释,比如为什么需要对证据进行查证?为什么控辩双方的主张是矛盾的,但都可以提出证据证明他们的主张?为什么在审判过程中会出现相互矛盾的证据?如果证据本身是客观事实,就无法解释这些问题。
从证据的判断属性出发,证据的真实性问题就被提了出来。吴先生考察了证据在刑事诉讼论证中的作用。他分析说:“审判人员进行审判的过程,就是一个逻辑证明的过程,证据在论证过程中是起着论据的作用的。……只有具有真实性而且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6)参见前引,吴家麟文。由于逻辑证明是由论题、论据和论证方式构成的,所以证据就是证明中的论据。论据分为理论论据和事实论据,刑事诉讼论证中的证据就是逻辑证明中的事实论据。据此,吴先生指出,作为论据的证据要满足两个要求:真实性和充分的证明力。这两个都是逻辑方面的要求。此外,证据还需要满足合法性的要求,但这个要求并不是逻辑方面的。“充分性”是指论据要能够逻辑地推导出论题,这首先需要证据与论题之间具有相关性。关于这个要求,吴先生的论述并不多,他把重点放在了真实性这个要求上了。吴先生认为要衡量证据的价值,“要把真实性放在首位”,因为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27)参见前引,吴家麟文。除了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力之外,案件的审理主要工作就是要确立证据的真实性。
吴先生对真实性概念的解释实际上类似于真之符合论,但又有所不同。一方面,他认为“真理既不是主观认识,又不是客观事物本身,而是主观与客观的一致或符合”。(28)吴家麟:《概念要明确》,载《人民日报》1979年8月9日。这无疑是符合论的思想。但另一方面,他承认,符合有程度之分。当证据与客观实际“完全符合,就是完全真实的,完全不符合,就是完全虚假的,一半符合一般不符合的半真半假”的情形。(29)前引,吴家麟文。这是吴先生的真理观与符合论不同的地方。而这种区别恰恰是重要的,因为这导致他要提出的证据真实性的判定理论以及诉讼论证理论并不是静态的而是动态的理论。
根据吴先生的观点,审判人员并不是一开始就能得出关于案件事实的正确判断,尽管他们的最终判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也就是以真实的证据为依据。案件的审理是“主观认识逐步符合于客观实在的过程”。如何做到“逐步符合”?吴先生认为,对证据的审查会经历不同的阶段,尤其在审判阶段,证据与客观事实的“逐步符合”是通过控辩双方对证据的相互质证来实现的。因此,对证据真实性的判定则依赖于一个动态的审查、质证和论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虚假的、有矛盾的证据将被排除,控辩双方可以补充新的证据,借助这个动态的过程,证据与客观事实逐步达到符合从而成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的真实性是在动态的论证过程中获得的。可惜的是,吴先生没有对证据是否能够获得完全的真实性作出回答,也没有对这个动态的论证过程给出更清晰的描述,因此我们无法判定他是否能够发现司法诉讼论证的可废止性的本质特点,但至少他会承认在诉讼论证过程中对证据真实性的判定是可以被废止的。所以,我们依然可以断定:吴先生对证据概念的逻辑分析是一种富有新意的法律逻辑学研究。
通过对证据的判断属性的逻辑分析,吴先生发现了证据真实性的判定以及诉讼论证的过程具有动态性的特征,但他没有将研究深入下去进而产生更多的法律逻辑理论,这很可能是因为他能够利用的逻辑工具仅仅是传统的形式逻辑。不过,这种动态性是今天很多法律逻辑学家借助非单调逻辑对司法审判进行建模的理论基础。在西方法律逻辑学界,新兴的逻辑工具(比如各种非单调逻辑)自20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被广泛应用于处理法律领域中的逻辑问题。“人工智能与法”的新兴的交叉研究领域也是在那个时候开辟的。(30)参见Trevor Bench-Capon, Micha Araszkiewicz, Kevin Ashley et al. “A History of AI and Law in 50 Papers 25 Years of the 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n AI and Law”, Artificial Intelligence and Law, 2012, 20(3).在今天,通过非单调逻辑中的缺省规则,我们就可以刻画“前提集的开放性、诉讼论证的动态性和 (多)主体性决定诉讼论证的可废止性。这就避免了传统法律逻辑理论所遇到的法律论证结论非单调性和可废止性的问题”。(31)前引⑩,熊明辉文。如果不借助现代逻辑工具,仅仅依赖于传统的形式逻辑,我们是不可能获得这些新的认识的。因而,对于今天的法律逻辑学界而言,大概只有掌握现代逻辑的技术,才能继承和发展吴先生的法律逻辑理论。
吴家麟先生对于我国的法律逻辑学研究作出了奠基性的贡献,而这与他的开放式的、面向现代的形式逻辑观是分不开的。基于这种形式逻辑观,他将法律逻辑学定位为应用形式逻辑研究法律领域特殊逻辑问题的一门科学,这种科学能够处理真正意义上的法律逻辑问题,比如涉及规范判断、特殊的法律推理方式的问题。吴先生自己也作出了有意义的探索,比如对证据概念进行了逻辑分析。虽然他没有对现代法律逻辑学作出直接的成果,但是他对证据概念的研究所包含的重要思想对于今天法律逻辑学界研究诉讼论证问题依然具有极大的启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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