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期刊杂志

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

时间:2024-09-03

王利明

一、引 言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典”命名的法律。***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这就对民法典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作出了准确的定位。民法典一共分为七编,共计1260条,***总书记将民法典的特色概括为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所谓中国特色,就是强调民法典立足中国的实际,立足我国的基本国情,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保障人民的基本权利。所谓实践特色,就是民法典从中国的实践出发,解决当代中国的实践问题,尤其是我国社会转型过程中所出现的各种问题。先秦思想家慎子云:“法者,非从天下,非从地出,发乎人间,合乎人心而已。”(1)《慎子·佚文》。所谓时代特色,就是民法典要回应新时代提出的新问题,回应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现实需要,特别是进入新时代以来,民法典要回应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需要。

从总体上看,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和实践特色回答的是中国之问,而民法典的时代特色回答的则是时代之问。民法典作为上层建筑,既由经济基础所决定,又必将反作用于经济基础。一方面,民法典只有保持时代性,才能解决特定时期的社会问题,回应社会的关切,从而堪称良法,充分发挥法典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另一方面,立足中国实践,彰显中国特色,就是要解决中国之问。没有对中国现实问题的关注,时代精神的彰显便失去意义,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民法典编纂正处于我国社会转型和改革不断深化的时期,更必须立足于现实国情,回应时代要求,尤其是回应新时代人民群众最迫切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使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安全感、幸福感得到提升,真正实现“民有所需,法有所应”。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贯穿民法典的始终,成为民法典的重大亮点,从总体上看,可以从以下六个方面探寻民法典上述三个特色的具体体现。

二、民法典适应了维护基本经济制度、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需要

我国民法典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民法典,首先必须要以宪法为依据,维护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体现社会主义的本质特征和基本要求。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同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如何实现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有机结合,是人类历史上前所未有的新问题。我国民法典设置了一系列与之相适应的具体规则,确保基本经济制度的落实与巩固,并促进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的融合发展。例如,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第206条开宗明义地对基本经济制度作出描述后,在所有权编中确认了国家、集体对土地的所有权,同时在用益物权编中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土地所有权不能移转,但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可以移转、抵押、租赁等。民法典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制度,通过市场的手段,使土地等资源进入市场,使资源利用效率最大化。用益物权制度成为在公有制中引入市场机制的法律解决方案,通过当事人的自由协商和有偿使用的机制,实现资源的最有效配置。

民法典有效协调了改革与立法的关系,巩固了改革的成果。改革开放是中国走向伟大复兴的关键,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在改革进入“深水区”和攻坚阶段后,利益格局面临深刻调整,要确保各项改革工作健康有序开展,各项全面深化改革措施顺利展开,改革必须依法进行才能在法治轨道上稳步推进。改革越是不断深化就越需要法律确认改革成果,引领改革发展,在法律与改革之间形成良好的互动关系。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来看,其许多规则都注重协调与改革之间的关系,尤其体现在,为适应产权制度改革的需要,民法典确立了财产权平等保护的规则(第113条),这就确立了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规则;为适应土地制度改革,民法典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等方面也确立了一些反映改革需要的规则,尤其是民法典物权编在总结农村土地经营权改革经验的基础上,新增土地经营权制度(第340—342条),确认了农村土地“三权分置”的改革结果。

民法典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法典第1条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民法典编纂的宗旨之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民法典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一是重视家庭的和睦,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就是敬老爱幼,重视家庭和睦与社会和谐。在我国民法中,夫妻关系不是合同关系,也不是合伙关系,而是特定的具有身份性质的伦理情感关系。民法典第1043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这就弘扬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二是在继承中,就法定继承而言,西方是以血缘关系为基础来确定继承人和遗产的分配。我们的法定继承中还提倡家庭成员之间、亲属之间相互扶养、相互帮助,所以,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1129条)。同时,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第1131条)。可见,我们民法典在法定继承中确定继承人的范围和分配遗产时,并不是完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确定继承人范围,而是提倡家庭成员相互扶养、帮助、和睦、和谐,这也体现了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三是倡导互助互爱,守望相助。儒家“仁者爱人”的观念,已经成为我国传统文化中的重要精神内核。为发扬互助互爱的传统美德,促进守望相助的社会风尚形成,民法典制定了一系列相关制度。总则编中的紧急救助的免责、人格权中的法定紧急救助义务、侵权编中的自愿救助义务、婚姻法中的友爱互助义务,都是核心价值观的直接体现。 四是强化诚实守信。中华民族的传统道德就是遵守诺言、诚实守信,儒家学说提倡“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儒家诚信法律文化甚至将其上升到一般的做人准则。“诚者自然,信是用力,诚是理,信是心,诚是天道,信是人道,诚是以命言,信是以性言,诚是以道言,信是以德言”(《性理大全·诚篇》),这些都构成了契约严守精神的文化基础。民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法典不仅以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而且将其贯彻在每一编之中,努力构建以诚信为基础的市场经济秩序。可见,民法典吸收了五千年中华法律文化的精华。

民法典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下册),张深雁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90页。这深刻地表达了民法所应当秉持的人本主义精神。这种以人为本的精神既贯穿于民法典编纂的始终,更通过制度的设计得到实现:一是民法典强化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法律主体应当得到承认和尊重。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以调整财产权为重心,普遍存在“重物轻人”的倾向,以财产法为中心,或者说出现了“泛财产化”倾向。而我国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和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以维护人格尊严为核心,强化对人格权的保护,恰好弥补了传统民法典的体系缺陷。独立的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突出了人的主体地位,强化了对受害人的救济。民法典对于人格权设计了完整的保护制度。民法典第990条对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予以承认。一般人格权以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为内容。在人格权编中规定一般人格权,就是要维护人格尊严,实现人的发展。民法典对一般人格权作出规定,不仅可以实现对各项人格利益的兜底保护,而且可以对各种新型人格利益提供保护。就各项具体人格权而言,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许多规则也体现了强化人格尊严保护的需要。例如,民法典第1002条在规定生命权的同时,规定了生命权的内涵不仅包括生命安全,也包括生命尊严。生命尊严作为人格尊严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生命权的规定中得到了承认。“生命尊严”这一概念可扩展适用至对胚胎、胎儿、遗体的保护,对于这些特殊的存在,也必须考虑尊重尊严的问题。又如,民法典第1011条保障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身,主要也为了强化对个人人格尊严的保护。二是民法典确立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我国作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有义务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予以落实。例如,传统上,监护人主要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监督,这也是监护职责的主要内容,但我国民法典第34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这就明确了监护人的职责首先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再如,民法典第1098条在收养人的条件中增加规定了“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一要求,目的也在于强化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三是强化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爱。为实现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要求,民法典强化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与关爱。例如,民法典人格权编就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设置了特殊的保护规则,以弥补未成年人判断能力的不足。再如,民法典合同编中有关强制缔约、格式条款的规则,均是在考虑相关主体缔约能力不足的基础上,通过强制性规定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需要注意的是,民法典追求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并不意味着民法典放弃了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民法典对于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追求是建立在形式正义和形式平等发生了严重扭曲的基础之上的,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必须采用实质正义和实质平等的方法来加以扭正和弥补,以确保弱势群体受到充足的保护。而对于弱势群体之外的主体,仍要以形式平等保护为原则。

三、民法典适应了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追求,强化了对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

“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民法典的要义是为民立法,以民为本。马斯洛曾经提出著名的“需求层次理论”,即当人们的基本物质需要还尚未满足时,对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的诉求会相对较少,而当人的生存需要基本满足之后,对文化和精神的需要将越来越强烈。(3)参见[美]马斯洛:《马斯洛人本哲学》,成明编译,九州出版社2003年版,第52-61页。在进入新时代以后,人民群众的物质生活水平已经得到极大提高,而精神生活需求不断增长。人民群众对过上更有尊严、更体面生活的向往越来越迫切,人民群众就对进一步保护财产安全、人身安全等这种安全感的需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强烈。所以,编纂民法典,就要顺应人民群众对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新要求,形成更加完备的民事权利体系,完善权利保护和救济规则,确立较为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使人民群众享有更多、更直接、更实在的获得感、幸福感和安全感。(4)参见王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c35181/202005/f2088c3131704978947b289827ccd7fc.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3日。

在体例安排上,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体例有三大创新,即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独立成编以及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七编制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了严谨、科学的体系,以民事权利为主线构建民法典体系。这一体例安排为民法典把握时代脉搏、回应社会需求提供了制度框架。民法总则采用了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民事权利的主体、客体,民事权利的行使、保护等基本规则进行保护。而分则则是分别针对物权、合同债权、人格权、婚姻家庭中的权利、继承权以及通过侵权责任对各项权利的保护而展开。民事权利成为一条红线,贯穿民法典的始终,增加了民法典的科学性和内在的逻辑性,更全面展现了民法典的权利法特质。民法典规定和保护了民事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表明它是权利法,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这些也都是符合我国国情和法制现状的制度安排,彰显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和时代特色。

(一) 强化人格权保护

1. 人格权编构建了完整的人格权体系

从篇章安排上看,人格权编确立了十项具体人格权,并通过确认一般人格权保持了体系上的开放性。但我国民法典中承认的人格权类型其实不完全限于这几种,一些人格权实际上是包含在人格权的权能之中的。例如,民法典第1011条关于行动自由权的规定,是包括在第二章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之中的,实际上,该项权利虽然与这三项权利存在联系,但也有区别,完全可以单独成为一项人格权。再如,民法典第1029条和第1030条在名誉权部分规定了信用的保护规则。这事实上是将信用作为经济名誉加以保护,但严格地说,信用权与名誉权存在差别,信用权可以单独作为一项权利存在。总之,我国民法典对人格权所列举的种类之多、内容之全面,在古今中外的立法中都是前所未有的。

2. 民法典人格权编强化了对生命、健康、身体的优先保护

民法典在体系设计中凸显了生命、身体、健康在人格权体系中的优越地位。人格权编在列举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时,首先列举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物质性人格权。这就表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在各类具体人格权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同时,人格权编分则在具体规定各项具体人格权时,也先是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作出规定,这也进一步彰显了这些物质性人格权在各项人格权益中的基础性地位。物质性人格权相对于精神性人格权而言处于优越地位,这就意味着在二者发生冲突时,要优先保护物质性人格权。在新冠病毒肺炎防治过程中,***总书记讲,在抗疫中,“人民至上、生命至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我们可以不惜一切代价”,这就生动体现了生命权优先的价值理念,同时也展现了我们党以人民为中心的理念,不是把生命作为工具,而是作为目的,不能为了发展经济而牺牲生命。我们采取健康扫码、人脸识别等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个人的隐私,但这是维护生命健康权所必须采取的合理措施,也符合隐私权限制的比例原则。从人权理论上讲,第一代人权位于首位的就是生命权,直到现在,人权理论也不否认,生命权是所有人权的基础和前提。(5)参见林来梵、张卓明:《论权利冲突中的权利位阶——规范法学视角下的透析》,载《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6期。所以,生命权优先是尊重人权的重要体现。

3. 人格权编确立了规制和防止性骚扰的规则

性骚扰(sexual harassment),是指以身体、语言、动作、文字或图像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而对其实施的、具有性取向的、有辱其尊严的行为。(6)参见[德]克里斯蒂安·冯·巴尔等主编:《欧洲私法的原则、定义与示范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王文胜等译,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20页。对性骚扰行为,必须予以禁止,从立法上制止性骚扰的行为。但规制和防止性骚扰,必须掌握一定的标准,注重保护受害人并维护社会一般人的行为自由。例如,把轻微的调侃的言论等均视为性骚扰行为,则可能会不当妨害个人的行为自由。因此,立法上必须明确性骚扰的成立要件。一是必须实施了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与性有关的骚扰行为,如向他人发送具有性内容或性暗示的文字、语音或视频资料。二是必须指向特定人。此处所说的“对他人实施”,本意是针对他人实施,否则无法判断受害人。三是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所谓违背了受害人的意愿,是指性骚扰行为不符合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主观上并不接受,甚至明确拒绝。在认定中,受害人迫于压力而“自愿”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违背其意愿的行为。民法典还特别强调了单位采取措施预防的义务。民法典第1010条第2款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其中明确规定,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负有预防性骚扰义务。明确要求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等措施,这有利于保护被用工者以及学生的合法权益,有助于预防性骚扰的发生,实现对性骚扰的社会多层次综合治理。

4. 规定禁令、删除和更正等制度,强化对损害的预防

在现代社会,网络侵权十分严重,网络诽谤、网络暴力、人肉搜索等问题层出不穷,面对这些问题,民法典作出了一系列的制度回应,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规定了禁令、删除和更正制度。所谓侵害人格权的禁令,是指当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如果不及时制止,将导致损害后果迅速扩大或难以弥补,在此情形下,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法院颁发禁止令,责令行为人停止相关侵权行为。(7)参见江伟、肖建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4页。民法典第997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从比较法上来看,禁令的主要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不法行为,防止损害的发生或者持续扩大,对权利人提供及时的救济。(8)See David Price, Korieh Duodu, Defamation: Law, Procedure and Practice,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04,p.231.民法典第997条对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作出了规定,禁令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即人格权在遭受侵害或者有受侵害之虞时,通过颁发禁令的方式及时制止行为人的侵害行为,(9)参见前引⑦,江伟、肖建国书,第244页。其不必然伴随着之后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使得权利人通过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之外的其他程序较为方便地获得及时的救济,因此能够更为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人格权益,强化了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功能,为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提供了切实的程序法上的保障。在互联网时代,网络侵权层出不穷,网络暴力不断产生,这些不仅对自然人造成重大损害,甚至会给企业带来灭顶之灾。例如,一些竞争对手恶意污蔑其他企业的声誉和其产品的质量,一条谣言可能使其产品滞销,甚至蒙受巨大损失。如果按照诉讼程序,权利救济将会旷日持久,等到最后官司终结,企业可能已经宣告破产了。如何及时制止、遏制这种行为?禁令制度就是最好的办法,这就是说,原告可以依据禁令规则向法院申请颁发禁令,对该信息采取紧急措施,如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方式,然后再进行正常的诉讼。如果对方自知理亏,不敢继续侵权,禁令直接生效。如果对方不服,可在法院起诉等案件审结后,由法院决定是撤销还是维持禁令。因禁令有程序保障,因此,禁令制度也是实现依法治网的重要举措和有力手段。

删除、更正措施则是人格权保护中的独特方式。在构成要件上,受害人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并不需要证明行为人具有过错,甚至不需要证明行为构成侵权;在行使方式上,权利人请求更正和删除不需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这种要件和程序上的便利有利于及时制止不法行为的发生,强化对受害人的保护,预防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

(二) 强化财产权保护

第一,民法典确立了平等保护原则。“有恒产者有恒心。”(10)《孟子·滕文公上》。产权制度作为市场经济的基石,只有产权得到充分的保护,才能激发人民群众的创造动力,为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民法典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原则,建立健全了以平等保护为核心的产权保护原则,为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二,民法典完善了对业主权利的保护。城市居民的房屋所有权是业主及其整个家庭最重要的财产,也是个人居住的根本保障。只有安居,才能乐业。城市居民房屋所有权大多以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形式体现,因此民法典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单设一章进行规定,这在比较法上是比较罕见的,国外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基本采用单行立法模式,我国民法典在物权编单设一章规定,充分体现了立法对于业主权利保护的重视。因为对绝大多数城市居民而言,其对自己所有的一套住房所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就是其基本财产,也是其居住权的保障,保护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也就是保护老百姓的民生。在具体制度上,民法典针对物权法颁布后业主投票难、成立业主委员会难以及维修资金使用难等问题,对原物权法的规则进行了富有针对性的修改,并且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在使用业主共有财产时获得的收益属于业主共有。

民法典不仅在物权编中完善了对业主权利的保护;在合同编中,民法典又专门增加了物业服务合同这一有名合同类型,这在比较法上也是前所未有的。该章进一步强化了对业主权利的保护。例如,民法典合同编还规定了物业服务企业的维护基本秩序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942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所谓采取合理措施,是指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具体的物业服务人的能力、资历、收费标准等具体情形来判断其采取具体措施的合理性,如对小区内已经发生的殴打业主事件,应当予以制止;对公开抢劫,应当予以阻拦;发生刑事案件后,应当及时报警,只有这样才能充分保障业主的权利。当然,这也不意味着物业服务人要替代公安机关的治安功能。再如,民法典第944条新增第3款规定:“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从法理上讲,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是基于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而有关的水、电、热、燃气等供应问题,是业主和供电人等其他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业主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情形下,物业服务人应当通过物业服务合同主张权利,而不得通过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否则就侵害了业主依据其他合同所享有的权利。

第三,民法典增设居住权、完善租赁制度以实现“住有所居”。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让全体人民住有所居”。“住有所居”是重要的民生事项,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居住权益,有利于充分保障民生,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对美好幸福生活的期待。但实现“住有所居”,并不当然意味着人人都要拥有住房所有权,通过多层次的权利共同实现“住有所居”是较为可行的方案。居住权制度的确立为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提供了重要的法律支撑,有助于缓解住房紧张的局面,维护社会稳定。所谓居住权,是指以居住为目的,对他人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所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主要是为了赡养、抚养、扶养等生活需要而设立,解决特定的家庭成员和家庭服务人员之间的居住困难问题。在夫妻离婚后,如果一方无房可住,且经济困难,另一方则有帮扶的义务,为其提供居住权。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由于分家析产、共同生活等原因,甚至在长期为家庭提供服务或在一起生活的非家庭成员之间,也可以依法设定居住权。在老龄化社会,居住权也为“以房养老”提供了制度支撑。(11)参见肖俊:《“居住”如何成为一种物权——从罗马法传统到当代中国居住权立法》,载《法律科学》2019年第3期。依据这一制度,老年人可以与相关金融机构达成设定居住权及以房养老的协议,由老年人将其房屋所有权在协议生效后移转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在该房屋上为老年人设定永久居住权,由金融机构根据房屋的价值向老年人定期支付一定的养老金,从而确保其生活质量不下降。由于老年人向金融机构转让房屋所有权的目的在于养老,故在老年人有生之年,金融机构虽可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其还不能完全占有该房屋,而只有在老人身故后,金融机构才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而老年人则在获得一笔充足的养老金的同时,又能够通过登记,享有具有物权效力的、长期稳定的居住权,并可排斥他人的干涉。(12)参见肖俊:《空虚所有权交易与大陆法系的以房养老模式》,载《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17年第1期。

除增设居住权制度外,民法典合同编还进一步完善了租赁合同制度,充分保护房屋的承租人的权益,为债权性的居住提供了法律保障。民法典合同编为实现人民群众居住的需求,注重维持租赁合同的稳定性,而租赁合同的稳定性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居住的需求。租赁关系不稳定,将对人们的正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民法典合同编为房屋的承租人提供了全面保护,不仅继续规定了“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完善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还新增第734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从而能够保障租赁关系的稳定性,有利于推进“租购并举”的政策,对于规范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四、民法典回应了科技爆炸和科技进步带来的时代问题

人类社会已经进入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美国学者福禄姆金(Froomkin)曾经总结了许多高科技的发明,如红外线扫描、远距离拍照、卫星定位、无人机拍摄、生物辨识技术、语音识别等,他认为,高科技爆炸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福祉,但都有一个共同的副作用,即对个人的隐私保护带来了巨大威胁,这些威胁已经使得个人无处藏身。(13)See Froomkin, “The Death of Privacy”, Stanford Law Review, 52, No.5(2000),pp.1461-1543.大数据记载了我们过去发生的一切,也记载着我们正在发生的一切,同时能够预测我们未来发生的一切,无论我们走到哪里,只要携带手机,相关软件借助于一定的技术,就可以时刻知道我们的准确定位,人类好像进入了一个“裸奔”的时代。许多学者认为,现代法律遇到的最严峻的挑战就是,如何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和信息。这些崭新的问题就是时代之问,都是我国民法典所必须回应的问题。民法典主要通过以下制度对上述问题进行了规定。

(一) 强化对隐私的保护

我国民法典第一次明确了隐私的内涵,规定了私生活安宁权的概念。如前所述,现代高科技社会提出的最严峻的挑战就是隐私的保护问题,我国民法典适应这一需要,第一次明确了隐私的概念,即隐私由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以及私密信息组成。与此同时,精神安宁作为人所具有的最重要的“福利性利益”,是“美好人生的基本条件”,(14)See James Spigelman, “The Forgotten Freedom: Freedom from Fear”, International and Comparative Law Quarterly, 59, No.3(2010), pp.543-570,转引自方乐坤:《安宁利益的类型和权利化》,载《法学评论》2018年第6期。康德也主张,法律需要防止干扰别人的安宁与幸福,保护社会的和平与安宁。(15)参见陈乐民:《敬畏思想家》,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4年版,第96页。因此,我国民法典第一次将私生活安宁作为隐私的重要内容加以保护,意义重大。为有效遏制针孔拍摄、远距离拍摄、非法跟踪等利用高科技手段侵害个人隐私权的行为,民法典在第1033条对各种侵害私生活安宁等隐私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列举,如明令禁止垃圾短信、垃圾邮件侵扰他人私生活安宁,明令禁止偷拍偷窥等行为,明令禁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民法典中,这些规则的确立为保障人民群众私生活安宁、不受他人打扰的美好幸福生活提供了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 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信息化社会中的垃圾短信、人肉搜索、信息泄露、信息倒卖等问题,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也是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社会问题。针对这些现象,民法典详细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在对个人信息保护范围的界定中,一方面,民法典扩张了个人信息的内涵,即不仅包括身份识别,而且包括行动识别,如行踪信息。且采取具体列举和兜底规定相结合,保持了个人信息范围的开放性。另一方面,民法典扩大了个人信息的范围,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生物识别信息、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在个人信息保护的义务人方面,民法典进一步强化了国家机关以及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已知悉的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第1039条)。除此之外,民法典还借鉴《通用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简称GDPR)的相关规定,将原民法总则所列举的七种行为统一用“处理”这一表述来概括,更加科学、准确。需要指出的是,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民法典没有直接使用个人信息权的概念。主要是因为在我国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过程中,既要鼓励数据的开发、利用和共享,以促进数据产业的发展,也要保护个人信息,但又不宜对个人信息的保护程度过高,影响数据的开发、利用和共享。虽然民法典在关于个人信息的概念上,只是采用了个人信息而没有使用个人信息权的表述,但不能因此忽视个人信息保护的重要性,需要协调好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与数据产业发展的关系。

(三) 承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能够作为财产保护

伴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日益成为新兴的民事权利的客体,但是对于其性质认定及法律保护规则仍旧缺乏。针对这一现象,民法典总则编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以指示适用规范的方式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出了规定。

就数据权利而言,在以互联网广泛应用和大数据不断挖掘为背景的信息社会中,数据日益成为民事主体重要的财富,数据信息被喻为大数据时代的“新石油”,是经济增长和价值创造的重要源泉。一方面,数据的开发和利用已成为科技创新的重要内容;另一方面,其也成为民事主体的重要财产。数据究竟包括哪些权利,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如果数据具有独创性,则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次,即使不构成知识产权客体的数据,也要受到法律保护。数据之上可能成立署名权、数据携带权(或提取权),即权利人有权禁止或许可他人将数据转移到另一个载体存放,而权利人的数据利用权可以排除禁止他人发行、传播数据库中的数据。

就网络虚拟财产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伴随着互联网发展而产生的新的财产,如比特币、网游中的装备、电子邮箱等,它们与一般的财产在本质上有很大的共性,都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甚至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流通。(16)参见杨立新:《民法总则规定网络虚拟财产的含义及重要价值》,载《东方法学》2017年第3期。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了电子游戏装备、QQ号码归属等纠纷。民法典总则编承认了网络虚拟财产属于财产性质,因此,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应当比照财产权的规则进行保护,而不能适用人格权保护方法,侵害网络虚拟财产也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性质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目前仍未达成共识。(17)参见林旭霞:《虚拟财产权性质论》,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1期。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财产是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网络服务协议为前提的,应当属于债权,可适用债权的相关规定对此类财产予以保护。(18)参见前引,杨立新文。

(四) 禁止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

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是指通过一定的信息技术手段,将某人的肖像换成他人的肖像,并在此基础上形成高度逼真且难以甄别的图像、声音、视频。深度伪造以换脸技术为典型。(19)参见曹建峰:《深度伪造技术的法律挑战及应对》,载《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2019年第10期。“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简称AI)换脸”技术发展以后,可以随意替换视频角色面部,形成“只需一张照片,出演天下好戏”的状况,给受害人造成严重损害。这一问题已经在比较法上得到了普遍的关注,例如,2019 年 6月 12 日,美国国会提出《深度伪造责任法案》(Deep Fakes Accountability Act),禁止深度伪造。我国在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使用更换他人肖像从事营利活动的案例,例如,在“葛优与无锡施尔美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行为人利用图像处理软件对权利人的多张照片经过加工修改,附上文字用于广告宣传。(20)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5972号民事判决书。甚至在实践中,有不良网站将他人的肖像与某黄色影片中的角色肖像互换,严重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目前,由于“溯源防伪”和“反向破解”等技术手段尚不成熟,单纯依靠技术手段尚不足以应对深度伪造的行为。(21)参见王禄生:《论“深度伪造”智能技术的一体化规制——从“杨幂换脸视频”谈起》,载《东方法学》2019年第6期。因此,针对这一问题,人格权编第1019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这就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深度伪造行为予以禁止,防止自然人的肖像权遭受信息技术手段的侵害。

(五) 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的人格利益

人的声音是由人的声带震动发出的,每个人的声音都具有独特性,因而可以成为标识个人身份的重要依据。尽管在现实生活中,人们往往难以识别个人的声音,但借助计算机、人工智能算法等技术,语音识别等技术越来越成熟,个人的声音不仅可以被准确地识别,而且可以被非法利用,如非法篡改、伪造、采集、模仿他人声音等,可见声音作为一种新型人格利益的保护越来越展现出重要性。在比较法上,对声音的保护已经有先例。(22)例如,《秘鲁共和国新民法典》第15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本人明确授权的,不得利用其肖像和声音,或在本人已死亡时,只能按顺位经其配偶、卑血亲、尊血亲或兄弟姐妹同意,方可利用之。”针对这一情况,民法典第1023条第2款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明确承认了声音作为一种新型人格利益,并为其提供了保护方案。

(六) 确立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科研活动的底线规则

21世纪是生物技术时代,生物技术运用得好,将会造福人类;而生物技术一旦被滥用,就会严重损害人类福祉。近年来,一些医疗机构和科研机构从事有关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的研究活动,因缺乏必要的规范,所以出现了“基因编辑婴儿”等行为,(23)参见《聚焦“基因编辑婴儿”案件》,载《人民日报》2019年12月31日。此类行为如果不加以规范,不仅对受试者及其家庭造成重大损害,危害人的尊严,也可能对整个社会的公序良俗造成重大危害,甚至可能污染人类基因库,损害代际利益。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的科研活动对于生物学和医学研究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这些研究与人格尊严联系紧密,因而需要在规范的指导下展开。民法典第1009条设定了关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相关科研的“一个应当、三个不得”的底线规则,该条规定:“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设定底线规则的意义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有效规范涉及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医学和科研活动,保障其规范运行。民法典第1009条的意义在于将上述研究活动合法化的同时,划定了法律的红线和底线。第二,有利于维护人格尊严和生命尊严,此类行为如果不加限制,除损害生命健康等物质性人格权外,还严重威胁人的尊严。第三,有利于维护代际利益。代际是指生物学意义上的代与代之间的关系,代际利益是指在不同代际中的人类均应当享有各自的利益。不同世代之间的利益必须平衡保护,规则设计应考虑未来世代的合理利益。例如,人体基因编辑技术所可能带来的先天畸形婴儿的产生,甚至是对整个人类基因库的污染等问题,(24)参见王冕、张洪江:《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的伦理考量》,载《医学与哲学》2019年第4期。所造成的损害都是深远、长久而不可逆的,后一代人也会因此受到不当的损害。第四,为特别法立法提供上位法依据。民法典作为民事基本法,具有较高的效力层级,本条规范为后续特别法以及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立法提供了指引。

(七) 规定了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

民法典第993条确立了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规则。人格权具有专属性,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人格利益不可由他人进行利用。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也称为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是指人格权的某些权能可以依法允许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在其遭受侵害以后可以通过财产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人格利益许可使用规则的重要意义在于:一方面,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传统社会中,社会形态比较简单,普遍更侧重人格权的静态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的利用层面凸显出来,各种利用现象层出,尤其是个人信息的利用十分普遍,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许可利用的规定适应了人格权行使的发展趋势,有效地协调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有利于促进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整体战略的推进。另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利用和保护并非截然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通过自己的意志对人格利益进行自主利用,并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利用,这也是对人格尊严的动态保护。民法典也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规定了不得许可使用的情形,这为人格权的许可使用设置了界限,更有利于推进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避免因利用而损害人格尊严。对于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可能导致的冲突,人格权编通过规定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以及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规划(第1021—1023条),进一步强化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时注重与财产利益的平衡,能够更好地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宪法要求。

除上述总结的民法典人格权编对于科技发展的回应外,民法典其他编的许多规则事实上都适应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权利保护的需要。例如,为应对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合同编对通过数据电文等方式订立合同的规则作出了细化规定。再如,为了规制互联网时代的网络侵权行为,侵权责任编进行了专门规定(民法典第1194—1197条)。可以说,民法典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生活变化给予了全面充分的回应。

五、民法典顺应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有效回应了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

经济贸易的一体化使资源实现了全球范围内的配置。哈佛大学法学院邓肯·肯尼迪教授曾经指出,每一次经济和政治上的全球化运动都伴随着法律的全球化变革。(25)参见[美]邓肯·肯尼迪:《法律与法律思想的三次全球化:1850—2000》,高鸿钧译,载《清华法治论衡》(2009年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经济全球化要求减少因交易规则的不统一而形成的交易障碍,降低交易费用,故而,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法律的国际化和全球化成为一种势不可挡的发展潮流和趋势。民法典充分顺应了经济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充分借鉴了两大法系交易规则的最新发展和新的立法经验,把握了比较法的发展趋势。合同编进一步完善了合同交易规则,物权编则进一步完善了担保规则,并使其不断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强化私法自治,充分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合同编从合同的订立到履行都强调了增进合同自由和私法自治这一宗旨,将有力调动市场主体从事交易的积极性。在尊重合同自由的基础上,进一步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形成了两者之间的协调,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交易安全。民法典对经济全球化的回应和对自由交易的鼓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合同编增设了电子商务相关规则

为顺应电子商务的发展,合同编中增加了有关电子商务的规则。例如,合同编在合同订立部分增加了通过互联网方式订约的特别规则,民法典第491条第2款就对合同的成立时间进行了特别的规定:“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民法典第512条则就通过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交付时间作出了特别规定。这些规则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对电子商务交易进行规范,与电子商务法等特别法共同构成了调整电子商务行为的法律制度。

2. 合同编修改了有关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的相关规则

合同编修改了有关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的相关规则,注重协调合同严守与合同正义的关系。我国民法典贯彻诚信原则,坚持合同严守原则,但在特殊情形下,如果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这些变化大多不属于不可抗力,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而我国合同法一直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因此,民法典第533条确认了情势变更制度,规定在因为合同成立以后的基础条件发生变化,且当事人无法预见,又不属于商业风险时,当事人应当继续协商;如果无法协商,则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规定为解决由于疫情等原因导致的合同纠纷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另外,民法典坚持合同严守原则,在通常情况下,禁止违约方单方享有解除权,但在特殊情形下,合同出现了履行不能,继续履行也会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如当事人在订立长期租赁合同以后,一方因为工作调动至外地,无法继续租赁房屋),此类情形又不属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情形。因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采用了打破合同僵局的规则,允许违约方请求法院和仲裁机构终止合同关系。

3. 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完成了担保规则的现代化

为进一步改善营商环境,民法典完成了担保规则的现代化,建立了更为完整、统一的担保权利体系。一是物权编统一了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制度。原物权法对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的登记机构进行了分散的规定,民法典物权编对于动产担保的设立要件进行了统一,删除了原物权法中对不同动产抵押不同登记机关的规定,促进了动产抵押登记的一体化。《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民法典“删除了有关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具体登记机构的内容,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统一登记的具体规则宜由国务院规定”。(26)沈春耀:《关于〈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说明——2018年8月27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二是物权编简化了对担保合同条款的要求。民法典第400条第2款关于设定抵押权合同条款的规定与原物权法相比要求更加简单。抵押合同是抵押登记审查和公示的重要内容,由于现行物权法对抵押财产登记信息要求过于详细、复杂,与世界银行制定的“营商环境报告”的评分标准不符,物权编专门对此予以修改,简化了抵押合同中抵押财产状况的信息要求,只需要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予以说明即可,这实质上简化了抵押登记的内容,使得抵押登记更为便捷和高效。三是关于流押流质的规定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民法典第401条和第428条并没有禁止设立流押流质条款(如以房抵债协议),也没有宣告其当然无效。在当事人订立流押流质条款以后,在债务人不能到期清偿债务时,必须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可以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变价清偿,也称处分清偿,即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债权人对变价财产价值优先受偿;第二类是归属清偿,即抵押权人获得了所有权,但仍然实现价值清算、多退少补。四是确立了担保物权受偿顺序的顺位规则。(27)参见高圣平:《论流质契约的相对禁止》,载《政法论丛》2018年第1期。民法典第41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 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 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这就对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五是担保合同范围的变化。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第2句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一规定将担保合同的范围扩大到了不仅仅局限于设立担保物权的合同,而且涵盖了保证合同。依据这一条款,所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只要经过登记,都可适用受偿顺序的规则,也可以适用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显然,这一规定对于承认非典型担保具有重要意义,如动产让与担保以及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都适用本条的规定。这些合同经过登记也可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六是扩大了担保财产的范围。如民法典第395条明确了海域使用权可以抵押,第440条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明确纳入了可以抵押的财产范围。七是抵押物的转让。对于抵押物的转让,民法典第406条改变了原物权法的规则。原物权法规定抵押人未经允许不得转让抵押物。但是抵押权只是担保物权,支配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所以所有权人仍然应当有权转让。依据民法典第406条的规定,抵押财产转让后,抵押权因追及效力而不受影响。这一规则有利于促进抵押物的流转,以便物尽其用。

4. 民法典合同编禁止高利放贷,维护金融安全、金融秩序

近几年来,金融领域出现了大量的非法放贷、套路贷、校园贷等问题,因互联网金融点对点供贷平台(P2P)引发的社会纠纷层出不穷,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和金融秩序,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实体经济,且因为一些网贷平台资金断裂,导致不少投资者血本无归,引发了一系列严重的社会问题。因此,民法典第680条明确禁止高利放贷行为,明确规定借款行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这有利于维护金融安全、金融秩序。当然,该规则施行后,还需要法律、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高利放贷的标准。

六、民法典回应了资源环境恶化带来的环境保护和生态维护的时代问题

21世纪是一个人类社会面临严重生态危机的时代,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不断受到严峻挑战。良好的生态环境是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但我们现在面临严重的生态危机,工业发展导致环境被严重破坏,全球变暖、酸雨、水资源危机、海洋污染等已经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构成了直接的威胁,引起了全世界的广泛关注。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为了发展经济,我们必须利用各种资源,但同时又面临资源严重紧缺、生态严重恶化的危机,(28)2006年6月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了《中国的环境保护(1996—2005)》白皮书。其中指出,由于中国人均资源相对不足,地区差异较大,生态环境脆弱,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仍未得到有效遏制。大气污染、黑臭水体、垃圾围城等成为民生之患,(29)参见钟寰平:《调查研究,谋事之基成事之道》,载《中国环境报》2019年7月31日。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更重视资源的有效利用,并防止生态环境进一步恶化。民法典直面这一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首次把绿色原则规定为民法基本原则,(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并创设多层次的规则共同确保绿色原则的实现。

民法典增加了生态破坏责任。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在环境污染责任一章中,主要从保护私益出发设计环境污染责任规则,但是其显然不能适应全面保护环境、生态的需要,且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也常常体现出紧密的联系,环境的污染可能导致生态的破坏,生态的破坏也可能加剧环境的污染。所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增设了生态破坏责任规则,因为生态破坏虽然也可能导致私益损害,如因土壤污染,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损失,但其大多导致的是公益的损害,因为从环境保护法角度,实际是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丧失,(31)参见巩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性质定位省思》,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3期。所以,我国民法典增加了生态环境破坏责任,其救济对象不限于私益,也包括了损害公益的责任。侵权责任编除了规定生态损害责任外,同时还规定了公益诉讼规则。

民法典规定了破坏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民法典第1234条规定了侵权人自己修复和委托他人修复两类情形,但是鉴于在实践中,生态破坏的修复是技术性非常强的工作,需要专门的技术能力来承担修复工作,否则,既可能难以及时修复,甚至可能导致新的生态损害或者造成二次污染。因此,采用委托他人修复是一种比较可行的办法,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承担的委托他人修复费用应当是合理的费用,其确定必须存有依据。委托他人修复要确定修复的合理费用,以免不当增加侵权的修复费用负担。

民法典增加了故意违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惩罚性赔偿。伴随着长期存在“违法成本低、执法成本高”的情况,实践中出现了“企业赚钱污染环境、政府出资治理环境”的极不公平的现象。民法典第1232条规定了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惩罚性赔偿问题。依据该条的规定,故意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责任。

除此之外,物权编、合同编还在多处强调物的利用和处分要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禁止滥用权利污染环境。现代物权法除具有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的功能外,其重心已表现为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效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效益。(32)参见马俊驹、尹梅:《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5期。民法典物权编也十分重视物尽其用。例如,在物权编中,第346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设立的用益物权。”而在合同编中,也同样确立了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循绿色原则,民法典合同编第509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七、民法典回应了风险社会的时代需要,强化了损害预防和救济功能

现代社会已成为风险社会,无形的、不可预测的风险无处不在,随时可能造成严重灾害,(33)参见[日]北川善太郎:《关于最近之未来的法律模型》,李薇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页。因而需要借助民法典遏制不法或疏忽的行为,防止各种事故的发生。民法典强化权益侵害的预防和救济,以回应风险社会的时代需要。传统大陆法系民法典将侵权责任法置于债编之中,这也导致侵权法的规则非常凝练、抽象,与现代社会多种风险不断增加以及因“风险社会”不断形成而导致的侵权责任的复杂性不相适应。我国民法典单设侵权责任编,细化了侵权责任规则,并对各类风险社会中常见的严格责任制度作出了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侵权责任编第五章)中,结合强制保险责任(第1213条)、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1216条)对受害人提供全面救济。同时,在为受害人提供救济的同时,民法典也采取禁令、确认法定救助义务等各种措施有效预防损害的发生。传统侵权法主要是对受害人遭受损害后提供救济,而现代侵权法越来越强调对损害的预防。

近年来,有关高楼抛物致人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各地法院受理了一些有关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如重庆的高楼抛出烟灰缸致人损害案、济南发生高楼抛出菜板伤人案等。高楼抛物行为不仅会造成受害人人身及财产的严重损害,成为人们“头顶上的安全”的重大威胁,而且危害到了公共安全,也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34)参见《“头顶上的安全”是城市文明的底线》,载《天天快报》2019年11月16日。侵权责任法第87条曾经对此作出规定,但在实践中暴露了一些规则缺陷。我国民法典第1254条在总结侵权责任法规定经验的基础上,对高楼抛掷物或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作出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一是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任何人违反这种义务就要承担责任;二是在发生高楼抛掷物或坠物致人损害以后,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三是明确了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四是确定了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补偿责任。这些规定强化了对受害人的保护,有助于预防和减少此类行为的发生,也有利于统一裁判规则,妥当处理此类纠纷。

八、结 语

“天下之事,不难于立法,而难于法之必行。”民法典的生命力更在于实施:一是要准确理解、把握民法典,“必须让民法典走到群众身边、走进群众心里”,使民法典真正贯彻实施。二是要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维护民法典权威。把遵循民法典作为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重要内容。行政机关应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各级司法机关要秉持公正司法,遵循民法典,提高民事案件审判水平和效率。三是要制定配套的法律、法规。例如,民法典第359条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规则的规定,“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但是,目前并没有相关规定,这就必须要尽快颁布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四是要清理现有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民法典颁布后,合同法、物权法等相关的法律均废止,与这些法律相关的配套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等都需要清理与完善,任务十分艰巨。总之,只有学习好、实践好这部法典,才能不断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实现人民群众对良法善治的美好期待。

免责声明

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各大过期杂志,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