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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证明困境及其化解

时间:2024-09-03

任 凡

2018年9月24日,知名影星张某涉嫌家暴丈夫的新闻被各大媒体转载后迅速成为热门事件。据媒体报道:晚上10点多,110接到报警,上海某公馆有人持刀打架,民警到场后发现未有持刀情况而系家庭纠纷,遂将纠纷双方带所处理。经了解,袁某(男,44岁,上海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称与妻子张某(女,31岁,知名影视演员)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过程中张某持刀将其背部划伤(两处长约1 cm的切割伤),张某否认持刀行为(经现场查看,未发现袁某所述刀具)。派出所以家庭纠纷进行调解处理。(1)参见《张雨绮家暴丈夫?派出所截图天价豪宅意外曝光,让人目瞪口呆》, 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256337303_128476,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3月31日。本案报警者没有提起民事诉讼,我们无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观察本案家庭暴力的证明问题。但是作为涉嫌家庭暴力的民事纠纷,屡见不鲜的民事诉讼家庭暴力证明困境在本案行政调解阶段已初见端倪:缺乏直接证据(没有证人、视听资料等,涉嫌家暴一方矢口否认);间接证据仅有一方身上的刀伤,未发现与刀伤匹配的刀具,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对家庭暴力认定极其“谨慎”。究竟我国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证明存在哪些困境,又应如何解困?本文将从司法大数据入手,在检视实务中家庭暴力证明情况的基础上尝试探寻解困之道。

一、实务检视:家庭暴力证据使用及认定情况

为了解《反家庭暴力法》实施以后涉家暴的民事诉讼对于家庭暴力的证据使用及认定情况,本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涉家暴民事案件进行了以下检索。

第一,以“全文检索:家庭暴力;法院层级:基层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一审;文书类型:判决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进行检索,获得41个结果,其中最早为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判决。

第二,以“全文检索:人身保护令;法院层级:基层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一审”进行检索,获得175个结果。

第三,以“事实:家庭暴力;案由:民事案由;法院层级:基层法院;案件类型:民事案件;审判程序:一审;文书类型:全部;裁判日期:2016-03-1 TO 2020-07-15”进行检索,获得37 462个结果。

以上最后检索日期均为2020年7月15日。上述检索结果展示的情况是:涉家庭暴力的民事诉讼数量庞大,其中适用《反家庭暴力法》的数量极少。当然上述检索并不能排除这样的情况,即有大量的涉家暴案件并未提起民事诉讼,而只是申请了“人身安全保护令”;也有部分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因此第3个检索的结果有可能是一个案件被重复检索了,最终的37 462个结果有虚化,若以案件作为数据结果则此数字应被缩减;然而即便如此,这个数据相对于只有216(41+175)而言也是绝对压倒性的多数,反过来说,在现有不完全科学和完备的检索条件下,得出“只有极少数案件适用了《反家庭暴力法》”的结论是可以成立的。而《反家庭暴力法》被认为界定了家庭暴力的概念(第2条),并对家庭暴力的证据做出了列举性的规定(第20条),因此,按预期,在该法实施以后,过去一直饱受诟病的家暴证明困境应该得以缓解,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乐观。

为发现这些案件证据运用及法院认定情况,本文在上述37 462个结果中随机抽样248个,逐一对其分析并统计,发现在证据使用及认定方面呈现以下情况。

第一,从对家庭暴力的认定结果来看,248起样本案件中最终认定存在家暴的只有11起,占比4%;认定不存在家暴的共237起,占比96%,如图1所示。判决情况是74起判决离婚,占比30%;174起判决不准离婚,占比70%。

图1 248起案件中认定是否存在家暴的数量统计

第二,从是否有相应证据来看,提供家暴证据的案件数量占比偏低。在248起样本案件中,去除5起案件判决文书未提及证据认定,另有91起案件当事人提供了证据,占37%,然而仍有152起案件仅有口头陈述,无相应证据佐证,这些案件占取样总数的61%,如图2所示。

图2 248起案件中提供证据的情况统计

第三,从证据材料的来源看,可以将证据分为:第一类,公安机关提供类(如公安接警出警记录、调解协议、行政处罚);第二类,医疗机构提供类(如看诊记录、检验报告等);第三类,其他机构组织提供类(妇联、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证明等);第四类,证人证言类(如亲戚朋友、邻居的证言);第五类,涉嫌家暴的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书;第六类,如录音录像资料、QQ或微信聊天记录等通信信息。

第四,按证据的证明力来看,能直接证明家暴事实的证据较少。在248个样本中有证据证明的案件共91起,其中,提交了(公安机关对当事人)行政处罚的有4起,提交了对方保证书的有15起,提交了(前诉不准离婚)判决书及人身保护令的共7起。而公安机关的接警、出警记录,往往只涉及一方报警,没有对方自认和警方的认定,法院一般不予认可,这类案件有36起。其中有6起在警方的相关记录中明确认定了家暴,这6起案件有2起以家庭暴力判决离婚,(2)参见(2018)冀011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2018)桂1026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1起系受害人不同意离婚,2起因其他理由判决离婚且并未明确认定家暴行为,1起在判决理由中认可接警记录但判决主文不予认定系家暴行为并因此不予离婚。(3)原告“举出接处警记录,拟证明被被告殴打的事实”,法院认为“据此可以证实原、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发生争执的事实”。但在判决主文中认定此系“发生争执”,“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不予离婚。参见(2016)甘052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书。提交了妇联等组织机构提供的说明或证明的案件有7起,但是法院对此态度模糊,不予明确认可或不认可,部分案件以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予离婚,部分案件以其他理由判决离婚,但是并未明确认可这类材料的证明效力。有14起案件提交了聊天记录、7起案件提供了录音录像、14起案件提供了证人证言,上述证据或因与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或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而不予认可。有28起案件提交了医卫部门出具的看诊记录,有27起案件提供了受伤照片,上述证据本身即属于典型的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认可其证明效力。从图2可以看出,公安部门的接出警记录是当事人使用频次最高的证据材料,这也是《反家庭暴力法》第20条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是在样本案件中被认定的极少。

第五,从法院调查取证情况看,法院主动调查取证的案件数量为0;从当事人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情况看,有4起案件提出了申请并予准许,占比 1.6%,但都是调取警方笔录或出警记录等,其中1起经质证后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方向依法不予采信,未认定家暴;(4)参见(2016)豫1329民初797号民事判决书。1起案件调取了警方记录但经质证后法院不予认定起诉前有家暴行为,(5)参见(2017)鲁1002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另有1起案件原告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刑事卷宗中的接警摘要和鉴定意见等,经质证对方无异议,认定家暴。(6)参见(2018)桂1026民初198号民事判决书。另有1起,根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出警视频记录,被告承认殴打原告,认定家暴。(7)参见(2018)冀011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

图3 相关证据出现频率归纳注:图中“公安部门”系指公安部门出具的接出警记录,其中明确描述为家庭暴力的有6起,其余使用“争执”等模糊性词汇。

二、困境剖析:职权探知缺位及证明规则欠合理

上述样本案件的统计和分析揭示了民事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证明存在以下困境:第一,当事人难以举出直接证据;第二,即便有接警出警记录、妇联证明、医疗记录等证据也很少被法院认可。造成困境的原因主要存在于两方面:家暴行为直接证据缺乏而职权探知缺位,以及完全援用普通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规则不合理。

首先,提供证明家暴的直接证据困难,同时职权探知缺位。家庭为私密场所,家庭成员特别是夫妻之间的行为,外人一般无从知晓。因而是否存在家庭暴力,很难有直接目睹的证人等直接可以证明家暴行为的证据;同时,基于“家丑不外扬”以及夫妻关系延续性的特点,当事人往往不会在家暴开始发生时道与外人,只有在情况严重时,才会选择就医、报警、告诉家人朋友邻居等,或者被动地为亲友及邻里知晓,此时的证据材料多为间接证据,并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针对家庭暴力的这一特点,《反家庭暴力法》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该条脱胎于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写的《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审理指南》)第40条第4款,其立法宗旨在于强化家暴案件审理中常见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但是单纯地罗列证据材料的种类,并辅之以“可以”的立法语言,法官们为求裁判结果不出差池,自然会倾向性地选择不予认定,因而实务运作效果微乎其微。

正因为家事案件的特殊性,所以其他国家和地区惯常采用职权探知原则,即当当事人无法收集到证据时可申请法院收集,法院亦可依职权主动收集。但是依前述分析,248起样本案件中,没有一起案件法院主动收集证据,当事人申请法院收集的案件也只有4起,且法院收集证据方法单一,均系从警方调取相关记录。这一数据表明职权探知原则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大部分法官依然以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审理家事案件。

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在第一部分“总体要求”里明确提到“强化法官的职权探知”,第三部分明确规定了“家事调查”制度,“对于需要进一步查明的事项,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可以委托相关机构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对特定事实进行调查”,第五部分“审理规程”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调查取证、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等”。这些规定彼此支撑,初步形成家事案件启动法院职权调查的司法解释层面的理由。下一步应考虑针对家庭暴力这种特殊的,与人格权、健康权甚至生命权有重大关联的家事案件,明确规定启动家事调查的具体程序和细节性的要求,便于实务部门操作职权调查。

其次,在证据认定方面则体现出以下规律:第一,将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明责任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证明责任,即解构为侵害行为、过错、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构成要件并完全分配给主张对方实施家暴的受害人,当其不能完成证明责任则承担败诉后果。第二,将家庭暴力案件的证明标准完全等同于一般财产型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需达到高度盖然性,甚至更高。比如在248起样本案件中提交频次最高的证据材料是接警记录,但是很多接警记录并不会有“家庭暴力”的字样,只会描述为双方“发生争执”“口角”“激烈冲突”等,法院往往不予认定。比如本文篇首所述之案,接警记录记载为“系家庭纠纷”,即便有记载“发生争执”,现场只有夫妻双方,一方背后有所述受害刀伤,也不予认定。再如样本案件中提交频次次高和第三位的就诊记录与照片,也会被认为不具备相关性等不予采信。而从裁判理由看,法院几乎不会对家暴作出明确认定,往往简单地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不判决离婚。而“家庭暴力”在民事诉讼中出现,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作为离婚理由,一种是作为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或者是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笼统以感情未破裂不判决离婚可以规避家暴认定错误的风险,同时也符合“劝和不劝离”的传统婚姻案件审判思路,故而成为家暴案件中的常规化裁判理由。

三、解困之道:将表见证明理论运用于家庭暴力案件

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皆由法律预设,通过改变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方式来克服家庭暴力证明困境不甚现实,较为可行的路径是引入表见证明。

(一) 表见证明的运作机理:基于典型事实经过的推定

表见证明理论来源于德国,系指法院基于一般生活经验而推得之典型事实经过,由某一定客观存在事实(不争执或已得完全确信者),而推断另一于裁判具重要性待证事实之证据提出过程。(8)参见姜世明:《举证责任与证明度》,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207页。表见证明系为克服直接证据缺乏的证明困境而产生。由于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存在差异,加之客观世界所留痕迹的不彻底性等主客观原因,诉讼中某些与案件相关的直接证据很有可能根本无法获得,但是却可以收集到一些与直接证据相关的证据。这些与直接证据相关的证据虽无法直接证明案件事实,但却可以证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另一事实(基础事实),裁判者如果能够发现基础事实和案件事实之间客观存在的某种常态联系,即可在该常态联系的涵摄下由基础事实直接推出案件事实。常态情形下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的高概率联系,虽不能达到严格证明下事实认定的真实程度,但却比适用证明责任裁判案件更能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比如,顾客在饭店滑倒受伤,现场地面有大量沙拉残余,而证人亦称其于事发后不久看到该地面有被践踏痕迹,依表见证明可认为被害人系因踩到湿滑地面而滑倒。

表见证明有两项构成要件:存在“典型的事实经过”以及呼应于典型事实经过的经验法则。所谓典型的事实经过,系指在经验上依初步表见(证明)可认为某特定原因将造成某特定结果者。其规则为:若事实A存在,则几乎始终会发生Y结果。(9)参见前引⑧,姜世明书,第20页。反过来说,特定后果之产生,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指向了特定的原因或者特定的事实经过。总之,当事人不必对特定的过去事件的实际细节进行证明。“典型事实经过”并不意味着,针对特定后果而言的特定因果关系必须在此类案件的所有情形均不可避免地存在,其只需经常发生以至本案发生同一情形的盖然性亦非常高即可。(10)转引自周翠:《从事实推定走向表见证明》,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6期。由此可见,表见证明总是与盖然性较高的经验原则联系在一起,而经验原则因其具备高度可验证性和欠缺相反理由,并足以使法官形成完全确信等特征,从性质上也被认为适宜作为表见证明的推定根据。(11)依德国的理论,经验可以分为经验定理( Erfahrungsge-setz)、经验原则 ( Erfahrungsgr-undsatz)、简单的经验法则 ( Ein-fache Erfahrungssatz)。所谓经验定理即所有经由数学科学,由逻辑而无例外地加以确认之经验,呈现“如……则始终……”之状态,比如指纹之差异性、血缘之关联性、无人可同时出现于两地等,其特点是推论事实对于基础事实的发生是毫无例外的,法官受强制性经验定理的拘束,因而并无表见证明的适用空间;所谓经验原则,系一行为过程可能存在例外,但是具有高度盖然性,呈现“如……则大多数(通常)……”之状态,比如交通事故中可归责性总能利用违反交通信号或驶上人行横道而予认定,因而得适用表见证明;简单的经验法则,低盖然性,并不能使法官据之形成完全之确性,呈现出“如……则有时……”之状态,往往不能单独作为表见证明之法则。参见姜世明:《证据评价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2页。我国规范语境下的“经验法则”“日常生活经验”与德国的“经验原则”“经验定理”的内涵大致相同,即至少成高度盖然性。

表见证明作为减轻证明责任的一种方法,并非改变了证明责任,也没有降低证明标准。在表见证明的适用过程中,有利方当事人无须对主要事实(例如过错) 进行证明,而是仅对推定基础,也即对得出“典型事实经过”的事实进行证明。由于推定基础通常比主要事实更容易证明,因此表见证明对于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而言产生了证明减轻的后果,也即倒置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但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并未变化。而且,表见证明并未降低证明标准,其仍须达到“完全证明”的程度。换言之,表见证明既未重新分配证明责任,也非证据手段的一种,而是属于证明评价的内容,(12)参见姜世明:《新民事证据法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142页。为了胜诉,对方当事人只需提起反证足以动摇表见证明产生的结论即可,也即只需证明其他的“非典型事实经过”存在重大可能即可,不必证明该事实经过具有更高的盖然性。如果对方当事人的反证未获成功,法院就应将裁判建立在已确认的事实情况的基础之上,也就是根据表见证明所依据的经验法则作为裁判;相反,如果对方当事人成功地进行了反证,并因此致使法官对表见证明所描述的事实经过产生极大怀疑,则原来的证明责任分配发生作用——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努力试图以其他证据手段举证。(13)参见前引⑩,周翠文。可以看出,表见证明在克服证明困境方面的特点是并不改变证明责任之结果责任。

(二) 表见证明在家庭暴力证明中的适用过程

基于家暴行为发生在家庭内部这一较为私密的空间内,而且所涉主体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彼此关系具有延续性,涉家暴案件如果完全依一般侵权案件的证明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容易导致认定结果与实际事实不符——即大量的家暴行为未被认定。针对这一情况,《审理指南》第40条规定了“一定情况下的举证责任转移”。 该条将家庭暴力解构为三个构成要件,略去了过错这一要件。因为如果构成家暴行为,肯定是有主观过错的,因而过错这一要件无须证明。作为侵权行为的家庭暴力之损害后果包含两个层面,若系单一的离婚诉讼,对于造成了损害后果不需要单独证明,因为根据《反家庭暴力法》第2条对家庭暴力行为的界定,产生损害后果已经包含在行为要件中;只有离婚损害赔偿诉讼需要对作为赔偿数额依据的损害后果单独予以证明。该条规定对于家庭暴力的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证明作出了以下规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虽否认侵害由其所为但无反证的,可以推定被告为加害人,认定家庭暴力的存在。该条文中的“举证责任”应指证明责任之行为责任,条文初衷是希望以推定的证明方法来克服家庭暴力事实真伪不明的困境,其立场基本正确,问题在于条文本身不够细致,对推定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经验法则”缺乏规定,或者说只依据了泛泛的、不具高度盖然性的经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受伤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被告虽否认侵害但无反证的”——这里面蕴含的经验是:夫妻一方指认对方伤害了自己极有可能是真实的,其概率应该至少在99%以上。然而,这一经验放在整个社会来看,很难说具有高度盖然性,否则就不会有那么多为摆脱债务而进行虚假离婚的案件。那么应如何利用间接证据证明基础事实,并证明待证家暴事实呢?作为待证事实的家庭暴力真伪不明时,不能简单划一适以推定,而是应形成有一定层次的证明模式:第一,将原告应提供证明的基础事实明确规定;第二,倘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已提供必要证据对基础事实形成初步证明但并不能完成证明责任所需高度盖然性要求,法院须依职权尽力探知;第三,法院职权探知未果时,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当非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就相对方的主张提供相反证据,此时只需动摇法官之前的暂时性心证,法官仍须依据主张受家暴者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而判其败诉;第二种情况是倘非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定其主张为伪,判其败诉。具体分析如下。

1. 以列举的方式尽可能明确基础事实、反驳事实

如前所述,推定的外显逻辑结构是:基础事实+经验法则=推定事实,因而基础事实明确是表见证明成功的第一步,比如:明确规定一方“提供明确记载有殴打、捆绑等行为的报出警记录、告诫书、鉴定意见,或明确记载有殴打等行为的妇联证明、就诊记录”(则推定为其配偶一方实施的家庭暴力行为),而不是仅仅规定“提供证明受侵害事实及伤害后果并指认系被告所为”。反驳事实则可以列举为:有行程、住宿记录或证人证言证明暴力发生时,对方当事人不可能在行为现场;有诊疗记录等证明暴力发生时对方当事人并无施暴能力(比如生病、受伤),或者依据受害人伤情不可能由被告实施(比如自行捆绑、勒伤与他人捆绑、勒伤的痕迹不同)。

2. 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证据

当主张受家暴一方完成上述基础事实的证明,但法院尚未形成认定家暴的内心确信,这时应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向警方调取出警记录、笔录、视频等,还可以委托家事调查员向原被告双方的工作单位、邻居、亲戚等进行双方生活状态、性格、既往行为的调查。据初步了解,家事调查员制度在试点中呈现了一种分化态势:经济发达的大中城市,由于人际关系较为疏远,调查往往功能受限,时常调查不到法官想要的事实;而经济不发达的中小城市、乡镇或农村,人际关系仍较为亲近,调查员往往能够调查出与家事纠纷相关的事实。(14)此系笔者与南京市某区少年家庭负责人及马鞍山市某区少年家庭负责人访谈时获知。针对上述情况,应对家暴的调查内容予以明晰以更好地指导调查工作,必要时法官应予以协助。

3. 对未能反驳结果事实的课以推定

表见证明所依据的“典型事实经过”是一种“常态”存在,在此之外不能排除有“非常态”的情形。立法赋予受推定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以反驳的机会,可以保证在运用推定化解证明困境的同时,避免小概率潜在风险的出现。若主张家庭暴力存在的一方完成了表见证明,使法官形成暂时性心证,则由相对方提供相反证据动摇心证,若反证成立,则不予推定,而仍应依证明责任之结果责任判令提出主张者败诉。若反证不成立,则推定相对方实施了家暴行为,应承担败诉后果。比如在一起离婚诉讼中,身高170 cm的妻子称丈夫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将开水瓶中的开水泼到了自己身上导致受伤。庭审中,丈夫否认,称是妻子不小心所致。判决中,法官支持了妻子的诉求,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其依据是:如果被告辩称的理由成立的话,那么只有桌子有170 cm左右的高度时,不小心将水瓶碰倒才可能烫伤到原告的面部和脖子,但是事实上桌子并没有那么高,所以被告的理由不成立。(15)参见夏吟兰:《家庭暴力防治法制度性构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56页。此处基础事实隐去的部分是只有夫妻二人共处,反驳事实是烫伤系身高170 cm的妻子自己不小心弄到的。对反驳事实的不成立,法官运用了一个经验法则:身高170 cm的妻子自己不小心将桌子上的水瓶碰倒以至于烫伤了自己的面部和脖子,只可能是桌子的高度达到170 cm,否则不可能烫伤到自己的面部和脖子,从而否定了被告的反驳,并课以了被告实施了家暴的推定。将这个经验法则与《审理指南》第40条所暗含的经验相对比,我们会发现该案采纳的经验法则具有高度盖然性,是真正的经验法则,而不只是泛泛的个人或部分人的经验。

(三) 运用表见证明的进一步方案

1. 以指导性案例统一适用尺度

表见证明的适用要涉及经验法则的使用和法官自由心证的运用。一方面,经验法则从日常生活中总结而来,何种经验是高度盖然性的、可上升为经验法则的?这需要较为统一的认定尺度,否则就容易出现“彭宇案”中非高度盖然性的经验被当作经验法则使用而为大众诟病;经验法则也不适宜以法律规定,否则容易落入法定证据之窠臼。另一方面,法官的心证虽然要受到经验法则的约束,但在具体运用时主观因素也非常明显,个人的知识、经验、情感都会对经验法则的认定、使用产生重大影响。因而,有必要通过指导案例来确立与家暴认定有关的经验法则,并指导、引领法官在家暴案件中的自由心证活动,“确保同类案件的法律适用基本统一,裁判尺度基本相同,处理结果基本一致”。(16)周强:《充分发挥案例指导作用 促进法律统一正确实施》,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4日。表见证明本身也是在德国的实务中积累起来的理论和方法,德国积累了大量的关于表见证明的案例,值得我国学习借鉴。(17)关于德国法中表见证明的重要案例,参见前引⑧,姜世明书,第240-254页。

2. 公开法官心证过程

不论是从与指导案例制度相呼应的角度,还是为了监督表见证明的科学性,都应要求在涉家暴的民事诉讼中,如果法官运用了表见证明,就必须在裁判文书中公开其进行表见证明所依据的基础事实、由基础事实推出待证事实的过程、所采用的经验法则、所达到的盖然性程度,以及进行上述推理的理由等。如此将法官的心证过程细致公开,可以使案件发挥更大的指导作用,并使得真伪不明情况下的裁判得到当事人的信服,从而提升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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