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4-09-03
陈爱武
离婚等家事纠纷不同于一般民商事纠纷。因为它不仅通常发生在具有婚姻、血缘等情感联系的家庭亲人之间,而且其中伦理因素、感情因素和理智因素相互纠缠并存,权利义务关系表现得十分复杂。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很难仅仅依据法律规定简单作出谁是谁非的判断。
新中国成立以来很长的时间里,我国应对婚姻家事纠纷一直采取经验型审判方式,以调解为主。这基本能够满足该类纠纷的化解需求。但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推进,我国在家事审判方面逐渐显现出无法适应纠纷化解现实需求的局面。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社会建设方面对于婚姻家庭的稳定强调不够,往往把婚姻家庭领域的建设看作私人领域,不够重视;二是法院审判工作没有把家事案件与财产类案件区分开来,往往用财产类案件审判模式审理家事案件,这使得很多离婚案件仅凭当事人表面意见就确定判决离婚的审判方向,并把审理中心转变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至于当事人感情的修复问题,法官很少过问。客观来说,由于婚姻出现危机不能得到及时调解,导致婚姻家庭不稳定,未成年人成长环境恶化,逃学厌学甚至违法犯罪现象不断出现,老年人赡养也出现问题。究其原因,虽与多年来我国社会建设中
对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强调不够有关,但与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工作中,重裁轻判婚姻家庭关系的修复也有关系。(1)参见王春霞:《家事审判改革为相关立法提供实践依据——专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3月3日。
基于此,家事审判改革刻不容缓。2016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视频会议,具体部署在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根据会议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家事审判试点意见》),自2016年6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了118家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开展为期两年的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2018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家事审判深化意见》),该意见不仅对两年家事审判改革的成果进行了总结,更为进一步深化改革提供了参考依据。
本文结合家事审判改革的实践,通过对若干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的调研,对家事案件审判程序进行观察和思考,对改革的得失成败进行评估的同时对其中的改革经验予以总结提炼,以期在此基础上,助力家事审判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当然,伴随着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在讨论家事审判改革的同时,本文还将结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规定,对家事诉讼程序法出台的必要性进行简要阐述和论证。
我国为何要进行家事审判改革,为何需要设计特别的家事诉讼程序?回答这一追问,必须回到家事诉讼的起点——家事纠纷——进行考察,因为有什么样的纠纷,就会有什么样的程序予以回应。可以说,没有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就没有家事审判、家事案件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家事案件的数量、类型、复杂程度等直接影响着应对此类纠纷的程序样态。
当前,我国家事案件的对象——家事纠纷,呈现数量高企、矛盾突出、日益复杂、牵涉利益主体多元等多重特征,无疑构成我国家事审判改革的逻辑起点和现实基础。 具体来看,有以下几个方面。
图1 2004—2014年全国民商事收案情况
近年来,我国婚姻家庭案件数量呈现“井喷式”上升态势,且一直在高位徘徊。比较一下2004年至2014年全国法院婚姻家庭案件的受理情况,可以发现婚姻家庭案件占整个民事案件数量的比例约为18.63%。(2)参见马剑:《实现审判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常态——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情况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14日。(参见图1)
2015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一审民事案件622.8万件,审结婚姻家庭案件173.3万件,审结的婚姻家庭案件占民事案件的27.8%。2016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婚姻家庭案件达到175.2万件。2018年和2019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结婚姻家庭案件分别为181.4万件、185万件。(3)以上数据全部来自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对全国人大所作的该年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从我们调研选择的21家基层法院(4)为了完成最高人民法院重大项目“关于家事案件审判程序有关问题的调研”(ZGFYKT201507-2),笔者主持的课题组对江苏、北京、上海、重庆、广东、福建、安徽、甘肃、河南、山东等省部分地方三级法院进行了问卷调研和资料收集。高院主要集中在民一庭,中院和基层法院主要集中于少年庭、家事庭或者少年家事庭。调研的重点是着眼于基层、中级两级法院的家事审判实践,尤其是有关家事审判程序问题的调研,对部分高级法院进行走访和调研,主要是为了收集全省(直辖市)家事审判改革情况和相关文件资料。的情况看,基层法院近三四年受理和审结的婚姻家庭案件的数量,一般在每年630件左右;有些法院数量偏少,如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3至2015年度受理婚姻家庭案件总数为650件左右,平均每年217件;而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近三年每年受理的婚姻家庭案件总数却达到五六千件。数量差距巨大。
从省级层面看,近些年的婚姻家庭案件数量也是稳步上升,如江苏省婚姻家庭案件数量一直保持在高位。从2011年以来,全省法院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每年均在10万件以上,数量高企时曾达到12万件以上,在传统民事案件中仅次于民间借贷案件,位列第二。但至2018年,案件总量有所回落,该年度江苏法院新收一审家事案件11 1325件,审结10 3121件,同比分别下降10.1%和10.3%,首次出现下降态势。(5)参见《2018年度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十大典型案例》,载“搜狐网”, https://www.sohu.com/a/300129014_120053033,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10日。
从全国婚姻家庭案件的构成上看,离婚案件占据家事案件的绝对多数,且逐年上升。(6)参见前引②,马剑文。下述数据是全国近年来一审离婚收案数量,其上升走势明显。
图2 2004—2013年全国一审离婚收案情况
2014年全国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近160万件,其中,离婚案件120多万件。审结的离婚案件占到婚姻家庭案件的比例约为75%。(7)参见《最高院明年试点家事审判改革》,载“法制网”,http://finance.sina.com.cn/sf/news/2015-12-25/090914717.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5月10日。2017年审结的离婚案件数量为140余万件,(8)参见《震惊!最高法公布全国离婚大数据,颠覆你的认知!》,载《福州晚报》2018年3月26日。占比更高,达到80%左右。
从我们调研的南京、徐州、连云港两级法院,山东武城县人民法院,重庆市巴南区、渝中区人民法院,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钟楼区人民法院,南通海安县人民法院,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福建永春县人民法院的数据看,近三年的离婚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数比率也是高居榜首,平均为83.6%。
其中,最高的达到95%以上,如山东武城县人民法院2013年至2015年受理的家事案件数分别为290、495、554件,离婚案件所占比率分别为97.59%、95.96%、95.13%。福建永春县人民法院在2011—2015年受理的家事案件中,离婚案件占比也非常高,分别达到91.5%、93.4%、92.2%、92.6%、91.2%。(9)参见永春县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永春县人民法院开展家事审判的调研报告》,载《东南司法评论》(2016年卷),厦门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347页。占比最低的是江苏徐州市两级法院,从23%到45%左右。
1. 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比率占较高比例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比率占绝对多数。比如河南宁陵县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该院家事案件出现“离婚主体女性化”倾向,2014年至2016年,该院女方提出离婚的比率分别为57%、62%、67%。(10)该数据由宁陵县人民法院王宏伟院长提供。江西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研数据也表明了这一倾向,该市两级法院的离婚案件,由女性提起诉讼的案件占比为63%。(11)参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载“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网”,http://nczy.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7/03/id/257430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8月1日。江苏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通报2016—2018年三年全市婚姻家事案件情况时也发现,女性主动起诉的案件不断增多,30岁之前女性与男性提出离婚的比率约为8∶2;30—40岁之间,女性与男性比率约为7∶3。(12)参见《江苏泰州法院向社会通报近三年来全市婚姻家事案件情况》,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299729448_399662,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20日。此外,如果把视野放宽一些,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3月22日对外发布的《司法大数据离婚纠纷专题报告》也显示,在2016—2017年全国离婚纠纷一审审结案件中,73.4%的案件原告的性别为女性。(13)参见前引⑧,《福州晚报》文。
图3 河南宁陵县人民法院近年来离婚案件当事人的年龄分布(14)数据和图表均由宁陵县人民法院王宏伟院长提供。
2.离婚年龄呈现橄榄型分布
我们在调研中发现,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的年龄呈现橄榄型分布,即多数离婚案件当事人是生于1970年至1990年之间的“70后”“80后”人群,大约占到70%。如泰州两级法院对2016—2018年三年的数据统计显示,“80后”起诉离婚案件数约占离婚案件总数的41.7%,“70后”占比约为26.7%,“90后”占比约为16.3%。(15)参见前引,搜狐网文。另外,在农村的离婚案件中,因为一些地方有早婚的习俗,结婚较早,故“90后”离婚数量较高,如河南宁陵县人民法院近年来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年龄主要集中在“80后”和“90后”两个年龄段。
3. 离婚态度两极化
尽管从离婚人群的年龄上看,45岁以上的离婚人群所占比例只有5%左右,但此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由于思想较为传统,夫妻之间的人身依附性较强,所以对离婚秉持“宁死不离”的态度,双方就离婚事宜的主要争执在于是否解除婚姻关系,情绪波动大、对抗较为严重。实践中,有的中老年离婚案件当事人以死相逼,威胁法院不能判决离婚;还有的坚持起诉离婚的一方,因为法院屡次判决不准离婚而情绪失控,出现过激行为。“70后”“80后”夫妻离婚案件,双方之间争议的重点已从人身关系转移至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上。“90后”离婚,冲动离婚多、闪婚闪离多,父母介入讼争多,房产分割复杂。
4. 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更加细化和多元
随着改革开放和我国的社会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相较以前有很大提升。因此,双方在离婚过程中所争议的问题也就显得更为多元化。以子女抚养问题为例,从以前双方就子女的抚养费“支付多少”“如何支付”发生争议到现在的“成年子女大学期间能否要求支付抚养费”“子女在国外留学的费用如何分担”等;以子女探视问题为例,从以前双方“如何探视”发生争议到现在演变为“能否带回家共同生活”“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能否探视”等更为多样细致的问题。(16)参见《海陵法院发布婚姻家庭纠纷审判白皮书》,载《泰州晚报》2015年8月10日。
5. 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共同财产数额高、形式多,分割难度大
随着民众生活水平不断提升,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越来越大,如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家事审判白皮书》显示,2014年至2018年,西城区人民法院共受理各类民事案件10 9162件,其中家事案件收案1 7096件,占比16%。从诉讼标的额来看,家事案件涉案总标的额迅速上涨,从2014年的5亿元左右至2019年上半年就达到12亿元。(17)参见《西城法院发布家事审判改革工作白皮书》,载“北京法院网”,http://bjg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9/11/id/469599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4日。离婚涉及或涵盖的财产类型也日益多样化,从以前的“锅碗瓢盆、家电家具”,到现如今的房屋、汽车、存款、股票、理财产品、公司股权、知识产权、汽车牌照、保险等,财产形式日益丰富,加之许多城市房地产的增值较为迅猛,由此导致离婚房产分割困难重重。以离婚房产分割为例,因夫妻房产的资金来源、购买形式以及登记名义五花八门,导致离婚诉讼中涉及的房产情形极为复杂,离婚财产分割已经成为我国离婚审判的世纪难题。
从纵向比较来看,过去的离婚主要针对感情破裂问题,财产、未成年子女只是离婚附带性事件,而在现在的夫妻离婚案件中,财产问题已经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此,如何查明财产、如何分割财产便成为巨大的难题。对任何一方当事人而言,谁动了离婚财产这个“奶酪”,他们就跟谁急,北京马彩云法官被一个家事案件当事人杀害的惨烈教训,至今仍令人痛心!
司法领域的大数据统计显示,在全国离婚纠纷案件中,96%的案件涉及子女抚养问题。(18)参见《司法大数据专题报告之离婚纠纷》,载“最高人民法院网”,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33631.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7月30日。可见,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案件数量庞大,实践中,围绕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权确定、抚养费数额、支付方式等问题,离婚双方争执不下,未成年子女沦为父母的工具、离婚案件的最大受害者。究其原因,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因没有实行独生子女政策,因此离婚时子女监护和抚养通常不是离婚的主要争点或难点。而现在,很多离婚案件面对的是独生子女,因此,离婚双方不是一个人在战斗,其背后跟随着整个家族在争夺或者出谋划策,对于男性未成年子女,双方争夺的白热化程度更为强烈,甚至有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因害怕夜长梦多,来不及等到离婚判决确定,就已经“全家总动员”把未成年孩子偷走或者藏匿起来了,凡此种种,使得处理此类离婚案件的法官压力重重、不堪重负。
家庭暴力主要是强势家庭成员针对弱势群体的一种控制手段,包括婚姻关系中配偶一方对另一方的暴力(主要是丈夫对妻子的暴力),家庭成员对共同生活的老年亲属的暴力以及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儿童的暴力。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家事案件中的家庭暴力主张主要存在于离婚案件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发布的离婚大数据报告显示,在我国诉讼离婚的原因中,“45.9%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27.8%的夫妻因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19)参见前引,最高人民法院网文。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司法大数据离婚纠纷专题报告》也表明,在离婚案件中,14.86%的夫妻“因家庭暴力向法院申请解除婚姻关系”,位列离婚原因的第二位(第一位的原因是感情不和)。(20)参见前引⑧,《福州晚报》文。但这类案件得到法院认定的极少,因为家庭暴力中受害人不但要证明自己遭受家庭暴力的后果,还要证明受伤结果系加害人所为。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事发时往往缺乏直接目击证人,加之受害人证据意识欠缺、社会对家庭暴力重视程度不足等因素,因此,司法实践中认定家庭暴力极为困难。
近年来,在婚姻家庭领域,除了传统家事纠纷外,还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案件,审理难度越来越大。如在离婚案件中,要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的纠纷增多;子女姓氏纠纷争议大;隔代探望权纠纷屡有发生;出现老人精神赡养纠纷;出现新型亲子确认诉讼或亲子监护权争执诉讼。又如非法代孕所生子女的亲子关系如何判定?法院如何斟酌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曾就全国首例代孕引发监护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终局判决。此类案件,法院如何在法律、伦理、血缘、事实抚养、成年人利益、未成年人利益之间进行考量和权衡?裁判的程序原则是什么?都是值得深思的问题。2020年4月,浙江定海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一对女同性恋伴侣就一双子女的监护权、抚养权纠纷案件,(21)参见《同性恋伴侣离婚争夺孩子扶养权》,载“搜狐网”,https://www.sohu.com/a/385425189_407261,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5月30日。该案涉及的法律、伦理、亲子关系等问题每一个都很棘手。
自20世纪80年代末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样态已经从原先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为主导的辩论式诉讼模式转变,此种诉讼模式系以财产契约关系纷争为对象,以平等对抗、当事人自我负责为基础展开,是一种从请求权基础出发“去做一个法律上、逻辑上的推论、涵摄、适用的方式”,然而这种方式对于家事案件的处理来说,未必是适当的,因为“在家事案件的解决来看,纷争发生背后的动机如何,其实才是更重要的”。(22)参见沈冠伶等:《家事程序法治之新变革及程序原则》,载《民事诉讼法之研讨》(19),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13年版,第83页。而“纷争背后的动机”恰恰是普通民事诉讼所不能及的事项。因此,通过传统民事诉讼来审理家事案件,很难避免以形式上正义掩盖实质上不正义的后果。实践中存在的典型问题是,家事案件往往案结事不了,如离婚当事人虽然“法律上离婚”(法院判决离婚)了,但经济上难以离婚(为离婚财产问题纠缠不休),或者法律上、经济上离婚了,感情上难以离婚(因离婚产生怨恨难以释怀),导致一方当事人走不出困境,无法开启和运营新的生活,沉溺纠结于过去,甚至被仇恨蒙蔽,做出害人害己的不当行为。
基于我国家事审判实践中的诸多困境和问题,进行家事审判改革势在必行,尤其是家事案件审判程序改革,更是重中之重。从时间上看,我国一些法院早在2010年前后,就已经开展家事审判改革的尝试,并产生了一定的成效。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在7家法院试点设立家事审判合议庭,专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并出台了家事审判程序规则;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2年成立全国首家有编制的家事审判庭,探索家事审判改革的方式方法。随着2016年自上而下推进的家事审判改革在全国试点法院的展开,以及地方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地方试点法院的改革推进,家事审判改革在家事案件诉讼程序、调解程序和非讼事件程序等方面都有取得了不俗的成效。
1. 家事案件的范畴被进一步细化和明确
根据《家事审判试点意见》第5条“试点案件范围”的规定,家事案件是指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主要案件类型有:(1) 婚姻案件及其附带案件,包括离婚、婚姻无效、婚姻撤销等,附带案件包括监护权、子女抚养费、离婚后财产分割等;(2) 抚养、扶养及赡养纠纷案件;(3) 亲子关系案件,包括确认亲子关系、否认亲子关系;(4) 收养关系纠纷案件;(5) 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包括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非婚生子女抚养等;(6) 继承和分家析产纠纷案件等。
各地法院在家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大都通过法庭指引或者规则文件,明确家事审判庭的审理范围。如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少年家事庭设定的家事案件范围包括四个部分:第一,婚姻家庭类。(1) 婚约财产纠纷;(2) 离婚纠纷;(3) 离婚后财产纠纷;(4) 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5) 婚姻无效纠纷;(6) 撤销婚姻纠纷;(7)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8) 同居关系纠纷;(9) 抚养纠纷;(10) 扶养纠纷;(11) 赡养纠纷;(12) 收养关系纠纷;(13) 监护权纠纷;(14) 探望权纠纷;(15) 分家析产纠纷。第二,亲子关系类。(1) 确认亲子关系纠纷;(2) 否认亲子关系纠纷。第三,继承类。(1) 法定继承纠纷;(2) 遗嘱继承纠纷;(3)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4) 遗赠纠纷;(5) 遗赠抚养协议纠纷。第四,特别程序类。(1) 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2) 人身保护令案件。
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相比,实践中的家事审判拓展了家事案件范围。从学理层面而言,家事案件的类型和范围大致分为:(1) 家事身份关系事件,如离婚、婚姻无效、撤销婚姻、确认亲子关系。(2) 家事财产关系事件,如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婚姻无效或撤销所产生的返还财产或损害赔偿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抚养纠纷、同居关系析产、彩礼返还纠纷、分家析产纠纷。(3) 家事非讼事件和非讼化事件,如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事件;认定公民无或限制行为能力事件;失踪人财产管理事件;指定遗嘱执行人事件;家事保护令事件;因婚姻无效、撤销或离婚而产生的抚养费、扶养费事件;变更或撤销监护权事件;探望权事件;交付子女事件;变更子女姓氏事件;抛弃继承或无人承认继承事件等。
将来在立法层面到底如何规定家事案件的范围取决于几个因素:一是亲属实体法的规定,即亲属实体法对家庭关系的设定及其范围是否明确,否则难以在程序法上予以承载和体现;二是诉讼文化和习惯,如是习惯于用诉讼思维来对待进入法院的所有家事案件,还是用诉讼与非讼分类思维来审理家事案件;三是立法技术,即将哪些家事案件纳入立法框架进行程序设计,是否应当着眼于家事诉讼特殊价值的满足和实现。
2. 探索符合家事案件特点的证据规则
为了实现“发现客观真实、追求实质公正”的审判目标,很多家事审判试点法院在实践中尝试做到以下几点:一是扩大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范围,尤其是将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和不愿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纳入法院依受害人申请调查取证的范围。对于一方当事人转移、变卖、隐匿财产或者与他人同居、重婚等重要案件事实,当事人难以举证又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很多试点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线索,向律师颁发调查令或者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二是加大释明力度。向举证能力较低的当事人释明具体案件需要证明的对象、所需证据种类及相关事实的证明程度,弥补当事人在诉讼能力上的不足。三是除了当事人提交证明各自主张的必要证据外,一些法院(如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和山东武城县人民法院等)还要求当事人提供婚礼录像等视频资料以及结婚照、全家福、儿时照片、与父母合影等图片资料,在庭审期间播放,勾起当事人对美好往事的回忆,目的是软化当事人的情绪,为促进调解和妥当裁判奠定基础。
3. 对家庭暴力案件的特别规定
在调研中我们发现,家事诉讼中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证据收集难、认定难,是很多家事法官心里的一个隐痛。对此,很多法院在家事审判中对家庭暴力证据采取便宜性规定,如规定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的伤情照片、医院病历、接警或者出警记录、带有威胁性内容的录音和手机短信,加害人出具的悔过书、保证书,受害人报警时的电话记录等,均可以作为认定家庭暴力事实存在的证据。还有的法院对家庭暴力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进行适当调整,如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在其《家事审判合议庭工作规则》第11条规定,在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中,采用以下举证分配方式:受害方需要举证证明其受侵害的事实;在受害人完成上述举证的情况下,由对方承担证明其并非侵权行为人的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的,推定其为侵权行为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2018年7月颁布的《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以下简称《广东法院程序指引》)中,对离婚案件中家庭暴力事由的证明作出了更加科学的规定,如《广东法院程序指引》第3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仅能提供书面或者口头陈述、伤情照片、病历等证据,人民法院结合受伤地点、时间、常理等认为存在家庭暴力可能的,可以要求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其未实施家庭暴力。
此外,为了防止家庭暴力案件施暴人在庭审中威胁受害人,或者受害人不愿意与施暴人在法庭上相对,一些法院采取便宜的庭审方式或防范措施。如《广东法院程序指引》第34条第3、4、5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家庭暴力的,在法庭审理时应当安排当事人处于合适的安全距离或者隔离开庭。必要时,应当安排法警到庭。当事人确因遭受严重家庭暴力而处于恐惧之中,申请以书面、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以遭受家庭暴力的事实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对现在的住址、联系方式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实践中发现,涉家庭暴力离婚纠纷案件中部分受害方有不愿再次面对施暴方的心理,无法做到冷静地与对方进行面对面庭审。为此,该法院积极探索对涉家暴离婚案件当事人适用的“分别庭审规则”,即分别传唤双方到庭陈述、质证,分别询问双方意见。这一做法既避免受害方受到二次伤害,亦有利于当事人完整地陈述事实、表达意见。(23)参见前引,“北京法院网”文。
4. 创立家事审理中的要素式审判模式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创设了家事案件要素式审判模式。该院少年家事庭自创《家事案件裁判要素审查表》,将众多分散的社会化、多元纠纷化解资源,集结串联,绘出独具特色的家事纠纷解决图。《家事案件裁判要素审查表》,按照争议类型分成6张表格,分别针对离婚争议、子女抚养争议、夫妻共同财产争议、彩礼纠纷、继承纠纷、人身安全保护令等,辐射全院80%的家事纠纷案件,涉及24类民事案由。(24)参见《南京秦淮法院创新推出〈家事案件裁判要素审查表〉》,载“百度百家号网”,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33647777382050590,最后访问日期:2020年6月10日。《家事案件裁判要素审查表》的表格内容详尽,既可作为裁判参考,也可作为调解基础,节时省力,更重要的是统一了裁判尺度,提高了审判质效。
5. 尝试构建家事审理程序中的特殊原则
这些特殊原则包括:职权干预原则、不公开审理原则、全面解决和程序合并原则、当事人本人参与原则、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1) 职权干预原则。该原则要求家事法官不做消极的甩手掌柜,而应当在家事案件中该出手时就出手,即在必要时积极介入纠纷,为家事纠纷的妥当化解提供方案。如山东武城县人民法院在其《家事诉讼程序操作规程》第75条规定,审理家事案件,依职权主义模式审理身份关系,以辩论模式审理财产纠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中明确采用法官适度职权主义模式,即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或事实认定难以明断的案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积极行使调查权,深入当事人单位、居所走访了解实际情况,以尽力维护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广东法院程序指引》第8条专门规定了法院对家事案件职权调查和职权探知的范围和内容。
在我们调研的多数试点法院,职权干预或者作为原则规定于法院的文件之中,或者作为一种理念和做法在实践中予以遵循。
(2) 不公开审理原则。公开审判在很多国家早已成为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但对于家事诉讼,上述原则却并不具有普适性,因为家事诉讼与自然人的身份关系紧密相连,故多涉及当事人的名誉、隐私等人身权利,如果不加限制地公开则可能带来诸多弊端。在家事审判实践中,很多法院注意到了这一特性,在我国当前立法还没有相应规定的前提下,作出不公开审理的尝试。《家事审判深化意见》中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该意见第36条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家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家事案件,如果公开审理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离婚案件,在开庭前,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的,可以不公开审理。其他家事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宜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3) 全面解决和程序合并原则。为了避免家事纠纷的战火迭次重燃,损害家庭关系当事人利益,家事诉讼强调纠纷一次性解决,因此很多法院在制度层面确立了程序合并原则或者统合处理原则,即已经启动的几个关联的家事案件,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或者依据职权进行合并处理;或者在一个家事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可以不受审级限制,自由提起反诉,进行诉的追加和变更。对此,《广东法院程序指引》第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一并审理所涉及的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和财产事项。原告起诉时仅请求判决离婚的,可以视为一并概括请求处理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和财产等事项。原告起诉时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未成年子女抚养、探望方案。原告起诉时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合理理由的,应当要求其明确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其属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经人民法院询问明确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应当要求其在本案中一并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被告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离婚损害赔偿的,作为从诉合并审理。《家事审判深化意见》也有规定,该意见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处理。对财产分割问题确实不宜一并处理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未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引导当事人明确诉讼请求。当事人就子女抚养问题未达成一致,又坚持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可以判决不准离婚。
(4) 当事人本人参与原则。该原则也称当事人亲自到庭原则或者当事人亲历原则。这一原则的设置,其原因主要是基于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多数家事案件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当事人亲自到庭不仅有利于进行调解,还能使法院更好地了解案情,作出有针对性的裁判。
在家事审判方式改革实践中,各法院出台的改革文件中多数规定了这一原则,并对不出庭的当事人予以一定的强制措施。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家事审判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25条规定,除本人不能表达意思及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获得准许的情形外,涉及身份关系争议的家事案件的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应当亲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到庭参加诉讼的前款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试点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第26条规定,对于确有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当事人、重要证人和鉴定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以声音或影像传输技术的形式,参加开庭审理及其他诉讼活动。广东、北京、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西等地家事审判改革法院的家事程序规则中,都有类似的规定或要求。
(5) 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很多家事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权益,因此,一些法院在实践中,把家事案件中的儿童保护上升到国家和民族的高度来进行认识,树立儿童保护高于离婚当事人利益的理念,要求离婚案件当事人处理好未成年子女的相关抚养监护事宜,否则不能判决离婚。为了更好地保护离婚案件中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防止其成为父母离婚案件的客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创设了独立的“儿童权益代表人”制度,由区妇儿委办公室工作人员作为儿童利益代表人,通过独立调查、取证、参与庭审及调解等诉讼行为代表未成年子女参与诉讼。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尝试设立“儿童诉讼监护人”制度,为儿童指定诉讼监护人,保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山东武城县人民法院在家事案件中,为儿童设置了专门的“观护制度”。河南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则通过推行“亲子协调员计划”来保护儿童利益。江苏建湖县人民法院对夫妻双方均同意离婚但推诿抚养未成年子女的,采取法院适当干预其离婚自由权的尝试。吉林省松原市两级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中也创设了一个特别的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均不愿意抚养孩子的不予判决离婚。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创设了“未成年子女陪护制度”,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一般不得允许未成年子女进行旁听。未成年子女陪同当事人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安排专门人员陪护未成年子女在庭外等候。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设置专门的未成年人托管场所。
家事案件审判实践中,多地法院都对家事调解倾注了浓墨重彩,不少法院严格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从法律、人情、伦理和习俗等方面探寻当事人矛盾的根源,寻求解决之策,家事调解的原则和程序已经在实务中悄然确立。
1. 确立家事案件特殊的审前程序——诉前调解程序或调解前置程序
几乎所有家事审判改革的法院都采用了调解优先、强化调解的举措,并建立了特殊的审前调解机制。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为家事案件当事人特别制作了《婚姻家庭纠纷诉前调解建议书》,在当事人进入法院时予以发放,温馨提示和引导当事人选用诉前调解解决家事纠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以来的家事审判实践中,在法院成立了专门的诉前调解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则将诉前调解与诉讼调解进行有机衔接。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设立了诉调对接办公室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为家事案件的诉前调解提供平台。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自2016年起,对家事案件试行庭前强行调解制度,即除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不能调解外,其余家事案件,法院均依职权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家事案件当事人于开庭前须至少参加一次调解活动,调解活动安排在开庭前一个星期。调解不成的,组织证据交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山东武城县人民法院对家事诉前调解专门进行了规制,并形成一系列规则。
2. 强化全程调解,建立特邀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制度
家事调解具有多种模式,有诉前调解,也有特邀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多元样态。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很多法院对家事案件施行全程调解,并将法院调解与法院外调解进行协调和对接,实现调解的多元化。
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家事审判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家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按照相关民事诉讼规定,根据家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在以下节点进行调解,具体包括:送达调解、庭前调解、庭审中调解、庭后调解、宣判后调解。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在其2016年家事审判工作情况汇报中特别指出,细化调解制度,开展“诉调对接”工作,即针对家事案件中涉及公民婚姻家庭生活,私密性强,举证难、认证难等相对突出的问题,邀请人民调解员、人民陪审员、妇联干部及专业咨询师参与调解,重点引导当事人克服心理障碍、梳理情绪、疏通感情、消除误会、化解恩仇、恢复亲情,重建和谐家庭关系,帮助当事人正确对待家事纠纷,避免带来二次伤害和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其《家事审判方式与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规程》第21条规定了诉讼中的“移付调解”制度,即家事案件已经立案进入诉讼程序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可以将案件委托调解或交由家事调解员进行诉讼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及时恢复审理工作。
3. 明确家事调解原则和调解理念
司法实践中,很多法院对家事调解规定了特殊的原则和理念,如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在其《家事审判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第四部分规定,基于家事纠纷案件浓厚的感情基础和人身关系的终身性,对纠纷的处理应贯彻调解原则。除被告缺席无法调解以及法律明确规定不适用调解的以外,应先进行调解。具体的原则和理念是:(1) 以调解和好与感情修复为首要选择,将亲情弥合、消除对立作为纠纷处理的出发点和落脚点。(2) 把面对现实与理智选择作为调解的重要理念。在当事人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情况下,通过调解程序,缓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帮助其鼓起面对现实的勇气,给当事人创造一个平和协商的氛围,让当事人在理智的前提下协商解决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促使双方“和平分手”,尽量减少给当事人及子女带来的伤害。(3) 注重区分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针对性地调解。对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的即不再做感情修复的调解,重点关注子女利益和财产处理。与此同时,河南宁陵县人民法院在家事审判中,创造性地提出了“拉家常式”的调解,坚持“家事必调”,把调解作为优先结案方式和庭审前置程序。
4. 整合审判资源,创立特色调解工作室
调研中发现,很多法院结合自身特点,独立或与相关部门合作设立了诸多有特色的家事调解工作室,为家事案件调解提供支持。如河南虞城县人民法院成立了“马大姐调解工作室”,由经验丰富的资深女法官马新兰对家事案件专门进行调解,不少案件当事人因此握手言和;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利用退休女干部及社区工作人员等组建“夕阳红”调解工作室;山东武城县人民法院组建“秀英大姐调解工作室”;云南大理市人民法院成立“金花调解室”,选聘熟悉法律、通晓白族语言和当地民风的白族女性担任调解员等;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非诉讼服务中心设立“苔花调解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与南京宁姐工作坊联合设立了“家事案件巡回调解室”,与南京市妇联联合设立了“三八红旗手工作室”;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结合地方经济发展和人文环境的特点,强化多方联动,由法院牵头与各街镇司法所构建“八公里调解圈”,与区妇联成立广泛吸收女性法律执业者加入的“法、理、情”女子会等,这既是金山区社会综合治理的特色,也是构建家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础。
5. 创立网上在线调解模式,化解涉外家事纠纷
网上调解、在线调解在家事纠纷化解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尤其对涉及海外婚姻以及夫妻不在一地的离婚案件而言。实践中,一些法院网上在线开庭和调解的尝试给当事人带来了极大的便利,既提高了办案效率,缩短了办案周期,又提高了当事人的出庭率,为顺利调解打下基础,有利于家事纠纷得到妥当圆融的解决。(25)网上在线调解的成功案例,参见《鹿城法院审理跨国离婚案 聘请海外调解员协助》,载“温州新闻网”,http://news.66wz.com/system/2015/04/22/104425601.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4月2日;《峨眉法院通过远程视频方式成功调解一起涉外离婚纠纷》,载“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9/id/1704693.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4月2日。在2020年发生新冠肺炎疫情以来,在线审判和调解得到了更加充分的运用,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积极推行“云调解”模式解决家事纠纷,将法官主持、家人参与、积极互动的法理情融入线上,使矛盾纠纷化解在线下,对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妥善处理纠纷、和谐司法具有促进作用。(26)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家事审判治理白皮书》,2020年4月发布。此文件系笔者在调研中直接从法院获取,媒体报道仅有部分内容。
1. 家事调查员制度和社会观护制度
在调研中发现,几乎所有试点法院以及较早开展家事审判改革的法院在其家事审判文件中均有关于家事调查员制度的规定。家事调查员的主要职责是进行社会调查,参与证据制作。部分法院还将少年案件中的社会观护制度引入家事审判,如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少年庭是全国第一个引用观护制度顺利解决家事纠纷的法院,并对社会观护在制度构建、机制运行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
2. 心理评估疏导制度
针对家事案件当事人可能存在的心理问题、情绪问题、感情问题,很多法院在改革中尝试引入心理咨询、心理评估、心理疏导机制。调研中发现,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通过专门招录的方式引进一名心理咨询师,负责家事案件中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心理疏导工作。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通过吸收具有心理咨询师资格的专业人员加入人民陪审员队伍,发挥其在家事案件陪审中的心理疏导作用。山东武城县人民法院则在家事审判程序规范中,规定了三个与心理有关的制度:一是心理测试员制度,通过心理测试对当事人的心理状况作出分析,对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提供意见或建议;二是心理咨询员制度;三是心理辅导(疏导)员制度。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不仅建立了心理咨询员制度,还特设了情感观察员制度,即通过旁听庭审观察情绪激烈的家事案件当事人,为针对性辅导和咨询提供依据。《广东法院程序指引》第2条对离婚案件审判组织规定了特别的组成人员,尤其是将审判辅助人员的范围进行了扩展,如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成立家事审判庭或者审判团队专门审理离婚案件。审理离婚案件的法官,应当优先遴选调解经验丰富,有婚姻经历和心理学知识的人员担任。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可以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邀请具有教育工作、心理咨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社区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陪审员。离婚案件的审判辅助人员除法官助理、书记员外,还包括家事调解员、家事调查员、从事心理评估疏导的专业人员等。
3. 离婚案件“冷静期”制度
绝大多数家事审判改革试点法院建立了这一制度。所谓“感情冷静期”,是指离婚纠纷案件当事人中的一方愿意在一定时间内给对方一个反省、改过的机会,同时让自己冷静思考,能够更加理性表达是否作出离婚决定的一个期间。冷静期1—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冷静期不计入审限。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广东法院程序指引》中对离婚诉讼中的冷静期创造性地规定了“情绪约束冷静期”和“情感修复冷静期”两种形式,对离婚诉讼更具有指引性和实用性,效果显著。如关于“情绪约束冷静期”,该“程序指引”第28条规定,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情绪过于激动,不能理性表达意见,人民法院认为继续开庭将显著激化矛盾的,可以决定设置情绪约束冷静期。人民法院设置情绪约束冷静期的期限不得超过20日,期限结束后,应当继续开庭审理。人民法院在情绪约束冷静期内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劝导,或者邀请专业人员进行心理干预和疏导。关于“情感修复冷静期”,该“程序指引”第29条规定,要求离婚一方当事人暂时不愿意接受调解,另一方当事人明确作出主动修复情感承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确实还有和好可能的,可以决定设置情感修复冷静期。人民法院设置情感修复冷静期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期限结束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继续进行调解。人民法院在情感修复冷静期内应当对当事人是否履行情感修复承诺进行回访督促。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助工作。
4. 离婚财产申报制度
离婚财产申报制度在全国各地家事审判实践中都有体现,它的适用范围是离婚案件中任何一方请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争议的。一些法院还创设了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实施细则,如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不仅在2013年5月首次试行“离婚财产申报”制度,而且还通过文件明确了“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适用原则、适用范围、申报内容、逾期申报、虚假申报的法律后果等。
5. 判后回访制度
为了家事案件能够真正案结事了,很多法院的家事审判庭延伸家事审判内涵,在家事案件判决之后,积极走访和了解当事人及其亲属的动态,延伸司法服务触角。
6. 弹性审限制度
家事案件因需要进行全程调解、优先调解,加之冷静期、心理干预、辅导等举措的运用,使得家事案件不能像普通民事诉讼案件那样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限制度,有必要留出足够时间进行社会干预和情感修复。弹性审限制度在实践中得到了大多数实行家事审判改革法院的采纳和支持,并大都在法院自身规范性文件或工作举措之中得以落实。
7. 离婚证明书制度
离婚证明书最早是从南京开始的,起因是2010年10月,一位网民在“南京网络问政”上发帖,述说自己不得不出具离婚判决书,被迫暴露个人隐私的经历。这一吐槽很快引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重视,并在对此进行调研后,顺应民意,专门出台了《关于为离婚案件当事人出具离婚证明书的若干意见(试行)》。(27)参见《南京中院试行“离婚证明书”制度》,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01/14/c_13691239.htm?id=elvdi,最后访问日期:2017年10月15日。此后离婚证明书制度被多个法院采纳,并进一步统一了离婚证明书的样式,如山东武城县人民法院通过文件将离婚证明书予以明确,方便法院和当事人进行采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等通过制作的专门离婚证明书满足当事人的需求。
我们在调研和访谈中发现,适用非讼程序审理的单纯的家事非讼案件较为少见,传统的家事非讼事件如宣告死亡、宣告失踪、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等事件很少受到关注,案件的数量非常稀少。如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2015年三年受理和审理的家事非讼案件仅15件,其中认定无(限制)行为能力4件,宣告失踪6件,宣告死亡4件,撤销监护人资格1件。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适用非讼案件的比率为个位数,如2013年,宣告死亡收1件结1件;2014年无;2015年,认定行为能力收3件结1件,宣告死亡收4件结2件。
然而,一些新类型的家事非讼案件受到较高的关注,数量也在不断增长中,如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监护人资格的确定、变更或撤销案件等。
首先,关于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此类案件是专门针对家庭暴力施暴人的一项临时性措施,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不再受到侵害。在2008年之前,法院没有受理过此类案件,但从2008年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选择部分法院进行反家暴试点,试点法院可以发布“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随着2016年3月1日《反家庭暴力法》的实施,该法中规定的“人身安全保护令”逐步取代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使得人身保护令案件成为一个独立的程序案件,无须依赖离婚或其他家事案件的提起作为程序前提。从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看,2013年至2017年的五年间,全国法院共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2 154份,在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筑起“隔离墙”,切实维护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28)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8年),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4期。2018年,全国地方法院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1 589份。(29)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19年),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4期。2019年,全国地方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2 004份。(30)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2020年),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4期。人身安全保护令签发率提升,反映出受到家暴侵害的当事人维权意识不断提升,也意味着法院处理此类家事案件的数量非常可观。
其次,关于撤销或剥夺父母监护权案件,此类案件尽管数量不大,但每一件案件都具有典型性。全国首例撤销父母监护人资格案是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受理,2015年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小玲”案,该案因父亲性侵未成年女儿、母亲出走不管不问等原因,铜山区民政部门在区检察机关的建议下,向法院申请撤销父母作为孩子监护人资格,铜山区人民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邵某、王某对女儿小玲(化名)的监护权,指定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为小玲的监护人。(31)参见《全国首例父母双双被撤销女儿监护权案件判决》,载“中国法院网”,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2/id/1546258.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11月1日。2015年之后,类似的撤销案件全国每年都有数十起。
最后,近年来,随着老龄化时代的日益临近,全国很多地方,尤其是大中城市的老龄化程度越来越高,由此引发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确定监护(尤其是成年人监护)的案件越来越多。如根据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年《家事审判改革工作白皮书》显示:2014—2018年,西城区人民法院家事案件收案17 096件,占比民事案件16%。前五大类案件分别是:离婚、继承、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离婚后财产和申请确定监护。其中,涉行为能力和成年人监护案件增幅显著,2014年至2018年,行为能力案件量增长近3倍,监护案件量增长近10倍。(32)参见前引,“北京法院网”文。
尽管通过调研和梳理我国家事案件审判程序改革的景况,可以挖掘出诸多值得称道的程序规范或做法,但仍存在法律依据不足、各地零星推进、各自为政等问题,难以进行进一步整合、归总和提升。
从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缺乏家事诉讼程序法的支撑,家事案件诉讼程序改革支离破碎。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家事案件是否实行专属管辖或特殊地域管辖?
从司法实践来看,家事案件涉及多方面关系,其管辖如何直接涉及案件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和程序利益。在我们的调研中,管辖问题似乎没有成为重要而又突出的问题,也没有法院或法官反映相关的困惑。但实际上,管辖不明或者不方便管辖时有发生,在涉外婚姻中,表现得更为明显,给家事案件当事人带来伤害。从域外立法看,多数国家为家事案件设立了专属管辖制度。我们认为,家事诉讼管辖对于家事案件当事人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有必要进行合理规制,避免家事案件当事人陷入起诉不能或诉讼不方便之中。
2. 家事案件的范畴?家事诉讼案件与家事非讼案件如何界分?
客观来说,家事案件的范畴,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表述,一种是实定法上的家事案件,即根据民事诉讼法涉及的家事案件类型、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可以向法院起诉的案件类型、反家暴法等法律中涉及的可以起诉的案件类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由的规定中列明的涉及家事案件的类型。另一种是学理层面的家事案件类型,包括家事诉讼案件、家事非讼案件、非典型的家事诉讼案件或家事非讼案件。
从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来看,法院关注的主要是实定法上的部分家事诉讼案件,对非讼案件关注较少,此其一。其二,对家事诉讼案件,也缺乏进一步的划分和列举,呈现比较粗放的样态。其三,即便有一定的家事案件的分类,其分类逻辑也不甚明了,而仅仅是一种列举。其四,家事诉讼案件和家事非讼案件是否需要界分?如何界分?实践中,缺乏探索。
3. 家事案件适用的程序规范是否相通?家事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能否合并或统合?如何合并或统合?
在实践中,一些法院也强调家事案件的合并调解和合并裁判,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山东武城县人民法院皆有相应的规定,但这里仍有需要研究的问题,一是家事诉讼案件与非讼案件能否合并?如何合并?家事诉讼案件一般实行限制(有限)辩论主义或者协同主义,当事人对程序标的有一定的处分权,而家事非讼案件当事人对非讼案件没有处分权。如果合并或者统合处理,其逻辑基础何在?程序如何开展?程序法理如何适用?对此类问题,基本缺乏关注和探索。
4. 离婚诉讼是一个综合性的诉讼,是否具有统一的程序规则和审理重点?
调研中发现,离婚诉讼占据家事案件的百分之七八十,因此,处理好离婚案件就是抓住了家事纠纷解决的“牛鼻子”,然而,各地关于离婚等家事诉讼的程序探索是否具有普适性?与家事纠纷的多元性、复杂性相比,实践中的法院对家事案件审判程序的探索显得相对简单和单一,缺乏完整的理念向导和制度指引。(33)相关问题的论述,参见陈爱武:《家事诉讼程序:徘徊在制度理性与实践理性之间》,载《江海学刊》2014年第2期。
5. 家事案件当事人的适格条件是否有特殊规定?
实践中,这一问题可进一步拆分,比如是否需要实行严格的诉讼行为能力年龄和精神状态要求?如未成年人“结婚”,乃至生子的,其有没有起诉确认亲子关系的主体资格?有没有要求确定其监护人资格或身份的诉讼权利或能力?在家事诉讼中,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诉讼,他(她)能否亲自参与庭审表述意愿?其陈述是否具有程序效力? 等等。
6. 家事审判中如何体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
尽管很多家事审判改革的试点法院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儿童利益优先或者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等作为一项改革确立的家事审判原则,但真正关注儿童利益最大化保护的制度建设或程序机制还尚付阙如。多数情况下,涉及儿童利益的裁判,以法院认为的“儿童最大利益”,或者离婚夫妻的某一方认为的“儿童最大利益”为考量对象,缺乏儿童视角,更缺乏专业评估机制的跟进和追踪,使得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家事审判中被虚置或架空。
7. 家事审判中职权审理的范围如何?
家事审判改革实践中,多数法院确立职权审理原则,但职权审理的范围、深度、广度如何,似乎没有明确呈现。如职权调查的范围是什么?职权探知的范围又是什么?以离婚案件为例。其一,当事人仅仅提出离婚,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财产分割提出裁判要求,法院如何进行职权介入?其二,离婚案件中,当事人起诉离婚的事由,是否是法官职权调查的事项?其三,对于离婚诉讼中的夫妻财产查明,是否需要法院职权调查和介入?其四,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未成年子女由谁抚养监护更为妥当合适这一事项,由谁来负责调查或举证?如何调查?其五,离婚案件中,法官职权调查与当事人证明权的关系如何?
8. 职权审理背景下,家事案件中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如何体现和实现?
家事案件的审理实行职权主义、职权探知主义,但不能因此减损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而应当遵循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实践中,家事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如何保障尚存在诸多疑惑和问题,如调查员调查事实形成的调查报告,是否需要质证?当事人有无知情权、资料获取权以及发表意见权? 家事案件涉及第三人的,是否允许当事人主动申请参加诉讼?法院在知晓该第三人时,是否应当依职权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如何保护案外第三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这些都缺乏探索。
家事案件多数是可以进行调解的事项,故在家事审判改革中,几乎所有法院均将强化调解作为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然而,家事调解在实践中依旧存在一定的问题需要关注。
1. 对家事调解缺乏完整的程序规范
从实践看,很多法院在家事审判改革中,强调对家事案件施行调解,产生许多创新举措,成效很大。然而随着改革的深入,家事调解的软肋不断显现,那就是缺乏程序支撑和制度支持,仅仅表现为一种工作方式或改革举措,具有明显的实用主义倾向。其后果是使得家事调解的发展受到外部因素或人们主观重视程度的影响而发生变化。如受到法院考核机制、领导偏好、政策导向等诸多因素制约。家事调解还缺乏法治化、程序化、规范化,因此欠缺稳定性、发展性和可预期性。
2. 缺乏家事调解的技术导引,调解方法和理念在低水平徘徊
强化调解是家事案件处理中永恒的主题,然而,我国的家事调解多年来一直淹没在经验型的民事调解之中,注重的是结果意义上的“案结事了”,至于调解的理念、过程、程序以及当事人对未来生活运营及态度等鲜有涉及,导致强制性调解(或称压制型)、包办型调解(或称家长型)、和稀泥型调解盛行。其实,家事调解既需要感性经验主导的人性关怀和温情提醒,更需要理性支撑的事理分析和程序保障,因此,家事调解在程序的推进中,需要先进的理念和专业的技术指引。
3. 与家事调解和家事诉讼相关的配套举措缺乏制度性的财政支持
在家事审判改革实践中,为了更好地实现家事诉讼和家事调解的功能价值,各地几乎都进行了一些制度创新,形成了一些配套性机制或制度,如前已述及的家事调查员制度、社会观护员制度、心理辅导或干预机制、多元调解机制、与社会协作联动机制等。然而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很多新举措缺乏制度支撑,没有形成规模效应,仅仅用于零星的试验和装点门面。如家事调查员、社会观护员制度、心理辅导或干预员、兼职调解员是否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和费用支撑?如果没有相应的支撑,可能这些举措的作用显效有限。
从某种意义上说,家事非讼案件更值得关注,因为家事非讼程序涉及公民的身份利益、人格利益、财产利益、生命权、生存权保障以及未成年人、老人等家庭弱势群体保护。但我们在调研中发现,家事非讼程序几乎鲜有涉及,表现为,家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设定中没有法院将家事非讼案件列入其中进行统筹规范,在家事案件程序方面,也都是针对家事诉讼案件进行的审判改革,很少有涉及家事非讼案件程序的改革。
此外,尽管部分非讼类家事案件(如保护令案件、监护案件、认定行为能力案件等)数量在不断增长中,但总体而言,在家事审判改革中,家事非讼程序没有得到应有关注,很多法院或者法官认为这一程序可有可无、关系不大,致使家事非讼程序成为被遗忘的制度。
如前所述,正因为家事诉讼、非讼程序缺位,所以在家事审判改革实践中法官无所适从,同样或类似的案件,各地法官认识分歧较大,裁判尺度不统一,严重侵蚀着家事裁判的公信力。家事案件审判程序的缺失和粗疏,还使得家事审判改革陷入了裹足不前的瓶颈期,改革很难进一步深化。甚至一些法院在“大部制”改革的浪潮中,把刚刚建立起来的家事专门化审判机构——家事审判庭或者少年家事审判庭——撤销了,将家事和少年案件分别并入了民庭和刑庭,使得家事审判的独特程序和理念被丢弃,倒退到了改革之前。
为了实现家事审判的特殊价值和功能,在家事审判改革已经取得的成效基础上,有必要进行家事案件审判程序的制度建构,尤其在民法典出台的背景下,制定家事程序法更具有紧迫的意义。
1. 民法典出台对家事审判程序的影响
2020年5月28日,万众瞩目、期待多年的民法典正式出台,2021年1月1日起生效。民法典的出台将对家事审判带来诸多深刻的影响,因为民法典通过总则、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规定,使得家事实体法律规范更加完善和科学,极大地满足了家事案件“依法裁判”的需求。与此同时,民法典时代的到来,给家事审判改革带来更多的挑战。典型的问题是,民法典出台了,家事审判中的家事程序怎么办?反过来说,没有家事程序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如何运转?家事审判如何因应多元复杂的家事案件解决需求?如何回应家事当事人对法院的期待?如民法典第36条规定了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和条件,问题是,此类案件在审判实务中应当适用何种程序来进行审理和裁判?因为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这一类型案件审判的特别程序,实体法中也没有系统的程序规定,如何应对?此其一。其二,民法典第1051条规定了婚姻无效诉讼的条件和情形,问题是,婚姻无效诉讼适用何种程序?当事人应当如何列明?判决效力如何?此类身份关系的诉讼程序同样是空白。其三,民法典第1073条分两款对亲子关系确认和否认的主体和条件进行了规定,那么适用的程序呢?亲子关系确认或否认诉讼的证据和证明有着怎样的要求?是否可以适用推定?是否可以强制进行血液DNA鉴定?程序保障有着怎样的要求?等等。
家事实体法律规范和体系的完善,为家事审判的顺利推进提供了较为充足的制度资源,但没有家事程序法的配套,家事实体法的精神将难以在家事审判中予以体现或承载,不仅法官会感到无所适从,当事人也会因程序的缺失,陷入对家事审判的不信任或怀疑之中。因此,在家事审判改革进一步深化的当下,恰逢民法典出台,二者共同昭示和呼吁家事诉讼程序法的出台,因为民法典的实施需要它,家事当事人需要它,家事审判的法官需要它!换言之,出台专门的家事诉讼程序法已经刻不容缓。从家事审判制度层面而言,家事实体法和家事程序法犹如鸟之两翼、车之双轮,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只有二者相结合,家事审判改革才能向纵深发展,才能推动我国家事审判制度的现代化。
2. 家事诉讼程序法的定位和特别原则
就家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定位而言,域外有三种模式:一是德国式的“全面非讼化”模式,即将家事案件全面非讼化,用非讼程序处理所有家事案件,只有例外的情况下才准用诉讼程序;二是日本式的“两分”模式,即出台两部家事程序法,分别是规范家事身份关系的诉讼程序和规范家事非讼案件的非讼程序,前者如日本《人事诉讼法》,后者如日本《家事事件程序法》;三是我国台湾地区的“统合立法”模式,即将家事身份诉讼案件、家事非讼案件、家事财产诉讼案件以及家事调解案件等统合规定于一部法律之中,如台湾地区的“家事案件法”。从我国当前家事审判实践状况和我国立法资源的现状看,我国没有家事案件非讼化的传统,德国式家事程序法无法借鉴;对于日本的两分模式立法,基于我国立法资源的紧张状态,也不可取。相对而言,统合式的家事程序立法较为可行,既能满足多样化的家事案件审判之需求,又符合我国的解纷传统,同时跟民事诉讼法也可以进行衔接或对接。
对于家事诉讼程序法的原则,因家事诉讼程序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它必然具有不同于普通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我们认为我国家事诉讼程序立法中确立的原则应当包括:职权审理原则、儿童利益特别保护原则、根据案件类型适用强制调解或禁止调解原则、不公开审理原则、家事纷争全面解决原则、本人出庭原则等。
3. 家事诉讼立法之结构和基本内容
结合国外相关规定,我国家事诉讼程序至少应规定下列八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立法的结构。在我们看来,既然家事案件呈现多元化样态,家事诉讼程序不应当是一个单一的程序,而应当是一个综合性程序,在其内部可以划分为若干子程序。这些子程序包括:(1) 涉及身份关系的家事诉讼程序(人事诉讼程序),此类程序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具有讼争性,但当事人对于程序标的并无处分权或者相对无处分权,如婚姻案件、亲子案件、收养案件;(2) 家事调解程序,除了性质上不能调解的家事案件外,家事案件在审判之前应当进行调解,实行调解前置;(3) 涉及家事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程序,家事案件中的财产案件,本来应以一般财产权案件处理,但由于此类财产权案件与身份调整关系密切,且所应适用之程序法理亦与一般财产权案件未尽相同,故归入家事案件,虽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在整个家事诉讼程序中统合加以运用;(4) 家事非讼程序,针对的是家事案件中较无讼争性,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程序标的无处分权限者;(5) 家事执行程序,包括涉及生活费债权的执行、探望权执行、交付未成年子女的执行等。二是管辖的特别规定。把家事诉讼管辖从一般管辖中分离出来,明确家事诉讼案件适用特殊地域管辖乃至专属管辖原则,以便应对家事诉讼案件的特殊要求。三是家事诉讼当事人之特别规定。明确家事诉讼当事人之特别资格,并可以为家事诉讼中未成年人设立诉讼辅助人制度,保护未成年子女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四是关于起诉前的特别规定。对于离婚、解除收养关系以及家事领域的财产案件,域外立法多规定实行调解前置。我国也可以作此规定,并将其作为诉讼的要件之一。五是关于起诉之特别规定,包括诉之合并、变更、追加、提起反诉及附带请求。借鉴域外规定,还可以确立婚姻案件诉讼的别诉禁止制度。六是裁判的效力。家事诉讼之判决通常具有对世效力,此点应在立法上明示,即家事诉讼之判决不仅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效力,而且其效力及于第三人。但对第三人应当给予相应的程序保障。七是家事案件审限的特别规定。对家事案件应当遵循当快则快、当缓则缓的原则,不一定完全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审限的限制,规定弹性的审限更符合家事案件的审理特点。因此,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这一原则。八是家事案件执行。家事执行的案件主要包括离婚财产分割、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探视权、交出子女、遗产继承等几类情形,这类案件的执行具有一般民事案件执行所没有的特点,为了谨慎应对家事执行,域外有各种不同的举措,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有“履行确保”制度,法国立法设置了“特别程序”来保障生活费债权的执行,美国则为家事案件执行规定了多样化的执行措施。借鉴国外的相关规定和我国的执行实践,我们认为,为了实现家事案件特殊的价值目标,必须合理设计家事案件执行的基本制度。
家事审判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其专门化却是在近几年才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和关注,家事审判专门化不仅需要实体法的支撑,更需要家事诉讼程序法的支持。从立法看,我国关于家事案件的程序规定较为简陋,过去主要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之中,现在主要在民法典总则、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中。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转型,婚姻家事纠纷数量激增,矛盾尖锐,现有的程序供给明显不足,不仅难以满足案件当事人对家事司法正义的需求,也给国家、社会带来隐患和不安定因素。因此,对家事案件审判程序进行调研,探索建构家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现实基础和制度要素,具有积极意义。随着家事审判改革的推进和深化,我们相信在不远的将来,家事诉讼立法将被堂堂正正地列入国家立法计划,家事诉讼法的春天即将来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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